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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勒索
  連續犯

摘要

  勒索罪涉及明顯人身利益,尤其有關客體之決定及行為的自由,當然還包括其財產處分的自由,故應排除以連續犯形式予以合併的可能性,但涉及同一受害人時仍得考慮該情況。

  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及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一庭第019-03-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為第二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合併受審。2003年6月27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中分別判處6年6個月及7年3個月徒刑。遂針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為了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嫌犯甲理由陳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
  合議庭裁判存有多項瑕疵,尤其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說明不足的瑕疵以及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而引致裁判無效的瑕疵。
  2
  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按照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情狀等已告證實:“1999年10月,被害人戊、己、庚、辛及壬入獄後,即被嫌犯等人截停並要求各人支付港幣1萬元保護費,以及即時警告他們如不付款,將殺死他們。”
  3
  現上訴人在PCC-058-00-2號程序範圍內,因在本市一家酒店內持有麻醉品,於該年10月6日作出的搜索及隨後拘押後,於1999年10月9日被送入澳門監獄。在該案中被判處11年8個月實際徒刑,現在正服該刑。
  4
  因此,要求該合議庭查明有關的事實情狀是否與公訴書所載且隨後被視為確鑿者完全吻合,否則我們就面臨著違反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這一原則。
  5
  此外,如認為所轉錄的事實情狀中所指的行為不法,原審法院就有義務調查此等行為是否符合所謂連續犯的要件。
  6
  不存在據以對現上訴人作出判處的資料,因為未查明核心要素,首當其衝的要素就是按照聽證中多次陳述,如果不遵守命令,上訴人也被威脅及勒索。因此,存在著不可破解的疑惑,它們一經查明及確認,將導致被判之罪不成立。
  7
  因此,鑑於聽證中調查的證據,在無意以此妨礙審判者自由審查的情況下,只知道存在著勒索且該筆錢存入由第一嫌犯提供帳號之銀行帳戶。
  8
  在事實已獲證明且僅僅考慮了受害人毫不猶豫地描述有關計劃的策劃者是第一嫌犯,是該嫌犯指示其他嫌犯在他所指的銀行帳戶中存錢的情況下。
  9
  在基於受害人之家人及朋友(他們幫助存錢但非目擊者)的證詞而將沒有舉證的事實視作已獲證實,即只重視簡單的意見的情況下,且在受害人本人是唯一目擊證人,並且不知道嫌犯(尤其現上訴人)的動機為何的情況下。
  10
  法院的心證必須以對證據的實際調查而非間接證人為基本前提。
  11
  原審法院違反了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並且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 — 它引致裁判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因此,應當判現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以刑事不法行為中罪過的阻卻為由開釋現上訴人;或者作為補充,如果不這樣認為,則撤銷原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從而一如既往伸張所期望的正義!
  […]”(參閱本卷宗第617頁至第619頁內容原文)。
  而嫌犯乙上訴狀結論及請求如下:
  “[…]
  1.上訴人指責原判在沒有查明第198條g項界定要素的情況下便將加重勒索罪視為獲證實之部分,以及將要求僅以勒索罪(連續犯形式)判處上訴人之犯罪決意之統一性視為不具備的部分,存有構成第400條第1款所指依據的法律錯誤。
  2.第198條第2款g項的加重情節是共同犯罪概念(兩人或多人犯罪)以及犯罪集團概念(要求存在著明確訂定的等級及命令規則之團夥的存在)之中間項。
  3.在查明的全部情節的全部文本中,審判者沒有指明據以運用該加重情節的理由。這一情節是嫌犯行為的實體界定要素,只能在將存在最起碼的集團輪廓視作獲證明後方可運用(它不同於簡單的結夥犯罪)。
  4.裁判中第11頁所載的下列斷言內容:即‘因此,猶如旨在重複侵犯財產之犯罪團體成員一樣行事’,明顯不足以滿足這一要求。
  5.相應地,應當認為前述加重勒索罪的情節未獲證實並將對上訴人的歸罪變更為普通勒索罪狀。
  6.原判本應考慮而未考慮查明下述問題:多次實行相同罪狀是否構成為適用《刑法典》第29條規定而言的犯罪決意之統一性。
  7.多次實施同一罪狀(…)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個連續犯。
  8.連續犯的前提是:a)多次實施同一罪狀;b)實行方式的同質性;c)侵害相同法益;d)故意的統一性(行為的人身不公正性的統一性),以致於各種不同的決意應當連續保持在(同)一個心理脈絡中(它構成故意之統一性或者犯罪決意之統一性等擬制概念);e)便於實施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況的持續。
  9.在本案中,正是不斷對其誘惑的外部情節導致嫌犯作出犯罪行為,從而證明了從上述法律規定中得出的統一性。
  10.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經結合第215條第2款a項),在符合該罪狀方面,該條款要求證明存在著完全不同於單純共同犯罪之聯絡的集團。
  11.還因不適用《刑法典》第29條而違反該規範,因為在本案中顯示連續犯之前提已具備。
  […]
  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變更原判,只判嫌犯/現上訴人以連續犯形式觸犯普通勒索罪,相應地將科處的刑罰變更為不超逾3年6個月徒刑之份量。
  […]”;(參閱卷宗第624頁至第626頁原文)。
  
  二、在對這兩份上訴的答覆中,助理檢察長認為(第664頁至第651頁),應當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甚至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三、兩份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第679頁),表示堅持其及上訴答覆中所持立場。
  
  四、隨後作出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兹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即刻轉錄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下列部分:
  “[…]
  2.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程序之合規範性予以維持。
  經案件辯論,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嫌犯丙(綽號“XXX”)囚於澳門監獄第六座,其在監獄內負責清潔工作。
  從某天開始,嫌犯丙聯同其他囚犯,其中包括一名綽號“XXX”之囚犯,以及嫌犯甲、乙及丁,要求剛入獄之囚犯支付不同金額之保護費。
  嫌犯等人與上指人士使用他們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又或向被害人提供手提電話,以便其與家人或朋友聯絡,目的在於要求被害人支付保護費。
  其後,為了能收取所要求之款項,嫌犯丙在番禺聘請了一些同鄉(尤其是癸及甲甲)在中國開立銀行戶口,以便將有關款項存入該等戶口。
  同樣地,嫌犯等人透過他們相識的人士,於澳門及香港成功開立銀行戶口,作為上述用途。
  通常由嫌犯丙首先致電予其他囚犯,要求他們支付款項及向他們表明哪些囚犯是嫌犯之代表。
  嫌犯丙之代表(即其他嫌犯及囚犯),按其命令在監獄內直接恐嚇及毆打那些被他們要求支付保護費之囚犯,直至付款為止。
  2000年2月18日,約下午四時,嫌犯乙將被害人甲乙帶往第五座XXX樓XXX倉,並即時將之介紹給預先已身在該囚倉之囚犯,如嫌犯甲及丁。
  該等嫌犯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甲乙,並要求其在電話中與嫌犯丙(XXX)對話。
  嫌犯丙在電話中向被害人甲乙透露其他嫌犯(即甲、乙及丁)是他的人,而整個四樓是屬於他的,因此被害人須繳交保護費。
  嫌犯乙要求被害人甲乙支付港幣5萬元,並著其如不付款,須小心,因為其很容易給別人毆打及被打斷手腳。
  之後,被害人甲乙再接過手提電話,以便與其家人聯絡;稍後被害人與其父親甲丙接觸,請求準備港幣2萬元。
  其後,嫌犯等人接觸被害人甲乙之父親,提醒其如不想看見其兒子跛腳或雙手殘廢,則須準備港幣2萬元,且著其於下星期一前往監獄探望其兒子。而被害人的父親亦按照嫌犯等人的說話去做。
  被害人之父親探望被害人後,於當天在返回香港途中,接獲嫌犯等人的來電,他們對其說這一次其兒子沒有什麼不妥,但如果其真的不想看見其兒子跛腳或死亡,則須準備有關款項並將之存入銀行,而稍後將向其提供有關銀行戶口號碼。
  2000年2月19日,嫌犯乙將被害人甲乙帶往一間休息室,並在該地方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接過手提電話,與嫌犯丙通話,後者跟被害人說著其小心自己的手腳。
  數天後,嫌犯等人走進被害人甲乙的囚倉,跟他說其父親承諾付款,之後他們命令被害人致電給其父親,向其提供銀行戶口號碼XXX,戶口持有人為甲甲,以及手提號碼XXX。
  被害人甲乙的父親早已籌集了澳門幣5,000元,但卻不知道應存入哪一間銀行,故致電給上指手提電話號碼。之後,被害人甲乙的父親獲通知另一個電話號碼(XXX),其後被害人的父親致電該電話號碼,並獲知須將款項存入廣州市南沙鎮金洲之XXX銀行分行。這樣,被害人的父親將澳門幣5,000元存入有關銀行(見第15頁)。
  被害人甲丁入獄後,被囚於澳門監獄第五座XXX樓XXX倉。三月某天,嫌犯乙把被害人截停,並給他一部手提電話,以便其與嫌犯丙(綽號“XXX”)聯絡。
  嫌犯丙(綽號“XXX”)跟被害人甲丁說為了不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情,被害人與同案兩名犯人須每人支付港幣2萬元保護費。經交談後,嫌犯等人同意被害人與其同案犯人一同支付港幣3萬元。
  被害人甲丁與其同案犯人同意分兩期支付款項,第一期支付港幣12,000元,第二期支付港幣18,000元,而嫌犯等人亦接受這建議。
  被害人甲丁因害怕被狂毆,故請求其朋友甲戊代其籌款,而該朋友最後亦能辦妥,並將款項存入嫌犯丙所提供之銀行戶口內。
  之後,第一及第三嫌犯等人不斷追問被害人甲丁,目的在於要求被害人及其同案犯人支付餘款(即港幣18,000元)。
  1999年10月,被害人戊、己、庚、辛及壬入獄後,即被嫌犯等人截停並要求各人支付港幣1萬元保護費,以及即時警告他們如不付款,將殺死他們。
  自從各被害人調往監獄第五座XXX樓XXX倉後,他們不斷收到嫌犯丙之電話,恐嚇他們如不付款,將會有不愉快事情發生,而被害人戊更多次被嫌犯等人毆打。
  因各被害人不欲被毆打,故籌集了港幣15,000元,並請求被害人戊之姐姐甲己將有關款項存入嫌犯等人所提供的銀行戶口。
  2001年初,嫌犯等人再要求被害人每人支付港幣5,000元,而各被害人最終亦付款。
  嫌犯等人在無脅迫、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且共同達成協議及合力作出上述行為,他們明知被害人沒有任何法定義務將金錢或財產交予嫌犯等人。
  嫌犯等人透過恐嚇手段及暴力,強迫被害人及第三者給予他們財產利益,嫌犯等人明知不具合法權利,他們企圖不當得利。
  嫌犯等人以團夥形式,不斷觸犯侵犯財產罪。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受處罰的。
  第一嫌犯在1996年5月30日第93/96第三庭重刑程序中被判處7年徒刑,因其1996年1月作出的事實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及第262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2003年1月20日刑滿,獲確定性釋放。
  第二嫌犯負責香港的建築工程監督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未婚,無需負擔他人。
  部分自認事實。
  2000年11月14日在PCC-058-00-2號案件中被審判及判處11年徒刑,因其1999年10月作出的事實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第三嫌犯是廚師,每月收入澳門幣4,600元。
  已婚,需負擔三名子女。
  部分自認事實。
  2000年12月4日在PCC-064-00-3號案件中被審判及判處2年6個月徒刑,因其1999年11月作出的事實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及第19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2002年5月10日刑滿並獲確定性釋放。
  第四嫌犯是中國內地的農夫,已婚,無需負擔他人。
  沒有承認事實。
  2000年5月25日在PCC-010-00-4號案件中被審判及判處6年徒刑,因其1999年8月作出的事實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受害人己及壬希望就遭受的損失獲得損害賠償。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尤其第二及第四嫌犯以暴力手段脅迫受害人甲丁向其交錢。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在場嫌犯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衡量。
  受害人作出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第267頁及第411頁)在聽證中之宣讀。
  證人/受害人在聽證中的證詞,他們清楚及明確地解釋了控訴的事實,尤其每名嫌犯所起的作用;説明存錢的受害人親友的證詞;參與事實調查的司警人員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作了敍述以及辯方證人證詞。
  附於卷宗的多份文件之分析,其中包括存款單(卷宗第231頁至第233頁起)。
  ***
  3.從確鑿的事實中,我們發現嫌犯們合力行事,各司其職,以保護為藉口,透過暴力及威脅手段脅迫受害人向其交出金錢,明知他們無此權力,意圖是取得不正當得利。
  作為旨在重複作出侵犯財產罪的團體成員如此行事。
  ***
  4.《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第一嫌犯缺席審判。
  第二及第三嫌犯部分自認事實。
  第四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嫌犯們的行為是可譴責的,犯罪性質是嚴重的,尤其起意及對其他嫌犯發號施令的第一嫌犯的行為。
  因此,必須對此等嫌犯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實現犯罪預防的要求。
  鑑於以前的判罪,嫌犯們是累犯,因為以前的判罪對於不再犯罪沒有起到警戒作用,故應予譴責。
  ***
  5.綜上所述,裁定控訴部分成立,並且:
  A.開釋第二及第四嫌犯被指控的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B.判嫌犯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七項犯罪,每項處以7年徒刑;
  C.數罪並罰,判處獨一總刑9年3個月徒刑;
  D.判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5年9個月徒刑;
  E.數罪並罰,判處6年6個月徒刑;
  F.判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七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5年9個月徒刑;
  G.數罪並罰,判處7年3個月徒刑;
  H.判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及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6年徒刑;
  I.數罪並罰,處以7年徒刑;
  J.還判處嫌犯向己及壬連帶支付港幣3萬元,判令第一及第三嫌犯向甲丁連帶支付港幣1萬元。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每人還須繳納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澳門幣700元。
  第一、二、四嫌犯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分別定為澳門幣300、800及500元。
  宣告被扣押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製作刑事記錄表。
  命令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通知第一嫌犯。
  發出將第三嫌犯解送澳門監獄的命令狀。
  […]”(參閱卷宗第592頁背頁至第597頁背頁原文)。
  
  六、經考慮兩名嫌犯/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結論部分具體提出的問題,經分析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事實 — 法律理由說明等部分,我們認為,按照助理檢察長在第644頁至第651頁答覆中所作的內容謹慎及準確的精闢答覆中所作分析 — 我們應完全贊同作為兩份上訴的解決辦法 — 應駁回這些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
  1.嫌犯甲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原判存有“多項瑕疵”,尤其是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理由說明不充足。
  在他看來,確實,原審法院將現上訴人參與1999年10月的多個勒索行為視為獲證實。但他只是在當月9日才被送進澳門監獄。
  在此方面闡述道:“法院贊同檢察官所作的指控,而根本沒有嘗試調查上訴人參與此等事實”。
  顯然,此乃無稽之談。
  不能不認定,事實上,法院查明了該月發生的事實“有上訴人參與”。
  上訴人的反對只能讓人推斷出此事發生於9號或該月的隨後日期。
  因此,不存在所述稱的“瑕疵”。
  上訴人還認為,法院“在調查之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在此方面提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然而,他所作的不過是不同意原判所作的事實事宜的審判,挑戰《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
  顯然,正如所知,他不能這樣作。
  上訴人最後堅持認為原審法院“有義務查明(轉錄的事實中所指的行為)能否納入所謂連續犯符合之要件”。
  此乃另一個無稽之談。
  勒索罪涉及明顯人身利益,尤其有關客體決定及行為的自由,當然還包括有關客體財產處分的自由(參閱《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350頁)。
  據所知,在此等情節中,應當排除以連續犯形式統一的可能性。
  正如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10版,第182頁 — 所強調:“它體現了被侵犯的法益之明顯人身性質,它在每個受害人身上均有不同表現;它是從事物的本身性質中產生的,是無可辯駁的且被學說所主張的;因此,法律認為必須明確規定,如人身固有法益被侵犯的時候,就不具連續犯(除非涉及同一受害人),雖然某些外國法例也以連續犯論處。”
  2.嫌犯乙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在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範圍內提出這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與加重勒索罪的判處有關。
  在他認為,事實上不具備《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的情節。
  但他不持理據。
  正如他引用李殷祺及施正道的觀點強調:“團夥的概念與比簡單的臨時共同正犯要求稍為嚴格的共同犯罪有關”(參閱《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548頁)。
  這是一個實質上對應於葡萄牙《刑法典》類似規範中規定的黑幫的概念(參見第204條第2款g項)。
  我們相信,在學理上,團夥的概念之要求可以更低。
  關於黑幫的概念,Faria Costa傾向於認為它不意味著具有某一組織架構,但其成員之間必須具備“某種聯絡 — 無論多麼微弱、匿名的或無區別的聯絡”(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81頁起及續後數頁)。
  提出這個要求基本上是為了從其範圍中排除“烏合之眾”展開的任何犯罪行為(上引著述)。
  因此,團夥、黑幫與本義上的共同犯罪之區別在於:多人的簡單合意足以構成後種情況,而前者之前提的為著重複作出犯罪(侵害財產之犯罪)的集團。
  合議庭裁判中認為下列事實等已經獲證實:
  — 嫌犯丙(綽號“XXX”)囚於澳門監獄第六座,其在監獄內負責清潔工作。
  — 從某天開始,嫌犯丙聯同其他囚犯,其中包括一名綽號“XXX”之囚犯,以及嫌犯甲、乙及丁,要求剛入獄之囚犯支付不同金額之保護費。
  — 嫌犯等人與上指人士使用他們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又或向被害人提供手提電話,以便其與家人或朋友聯絡,目的在於要求被害人支付保護費。
  — 其後,為了能收取所要求之款項,嫌犯丙在番禺聘請了一些同鄉(尤其是癸及甲甲)在中國開立銀行戶口,以便將有關款項存入該等戶口。
  — 同樣地,嫌犯等人透過他們相識的人士,於澳門及香港成功開立銀行戶口,作為上述用途。
  — 通常由嫌犯丙首先致電予其他囚犯,要求他們支付款項及向他們表明哪些囚犯是嫌犯之代表。
  — 嫌犯丙之代表(即其他嫌犯及囚犯),按其命令在監獄內直接恐嚇及毆打那些被他們要求支付保護費之囚犯,直至付款為止。
  — 嫌犯等人在無脅迫、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且共同達成協議及合力作出上述行為,他們明知被害人沒有任何法定義務將金錢或財產交予嫌犯等人。
  — 嫌犯等人透過恐嚇手段及暴力,強迫被害人及第三者給予他們財產利益,嫌犯等人明知不具合法權利,他們企圖不當得利。
  — 嫌犯等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受處罰的。
  這些事實事宜中清晰無誤得出有關概念 — 團夥或黑幫。
  因此,“嫌犯們作為旨在重複作出侵犯財產罪的團夥成員行事”之結論並不“脫離事實”— 正如上訴人所堅稱 — 而是相反,完全符合事實。
  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問題與連續犯概念要件之具備有關。
  在此部分,我們不能不援用針對嫌犯甲之上訴所作的答覆。
  事實上,正如我們所指出,不可在犯罪角度將行為或作為統一起來。
  3.結論
  據上所述,有關上訴應被裁定甚至被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及410條,相應地予以駁回”(參閱卷宗第644頁至第651頁內容原文)。
  因此,必須確實認定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七、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及乙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連帶承擔,每名上訴人需繳納1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的司法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該《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的規定而科處)。
  上訴人甲公設辯護人應得服務費澳門幣1,200元,由該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