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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事實事宜之不足
  徒刑之暫緩執行
  過錯的分擔
  受保人的補充責任
  損害賠償
  損害
  所失收益
  非財產損害
  生命權

摘要

  一、當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獲證明之事實、未獲證明之事實與事實事宜之證據說明理由中出現互不相容時,才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二、當普通市民顯而易見察覺到,被認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者與確實獲證明或未獲證明者不相吻合時,或從被認為已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能接受之結論時,方存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錯誤,這種瑕疵須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本身,或出自這些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得出。
  三、不能將這個瑕疵用於挑戰法院之證據審查自由以及自由心證,也不能藉爭辯該瑕疵僅表示其不服裁決。
  四、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當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五、《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與事實事宜審判中發生的瑕疵相關,與事實本身得出的價值判斷或事實的法律定性無關。
  六、上訴人或受害人的過錯,是審判者從事實中直接歸納的或透過事實之推論而得出的結論或判斷。如果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示嫌犯與受害人均有過錯,且法院只認定嫌犯的排他過錯,那麼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只存在審判錯誤或事實解釋的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在法律部分的裁判中審查並替代有關裁判。
  七、以超過80公里的時速行駛(這不僅違反《道路法典》規定之當地時速60公里的上限規則,而且違反第25條第2款規定的謹慎義務)之駕駛者,與在讓先道路駕駛電單車者(違反《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規定之規則)之間,有過錯之分擔。
  八、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之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九、換言之,嫌犯/受保車輛駕駛者之責任具補充性,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只有在請求金額超過保單上限才對於車輛造成之損害負責,並且只對超出部分負責,而保險公司對於超出上限之部分不負責。
  十、損害分為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所謂財產損害指受侵害的利益是物質性的,而非財產損害指因精神性的利益受侵害而無法以金錢衡量者。
  十一、財產損害在形式上分為已經產生的損害(即實際的財產減少)和所失收益(即一項收益的落空)。
  十二、所失收益之前提是,在損害發生時,受害人有權取得一項已經落空的財產收益,或對一個履行的法律狀況存在擁有權,此為一個收益權。
  十三、在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由法院負責在具體個案中表明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從而確定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之彌補金額。(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並試圖找到一個關鍵點來盡可能“抵銷”原訴人因受害人死亡的痛苦感受(從根本上說這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十四、在確定受害人死亡之損害賠償之特別情形中,從“生命財富”不可“評估”這一原則出發,不論任何其他情節,要求對這種生命權作出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

  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觸犯:
  —《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在初級法院編制為PCC-086-01-3號普通程序卷宗。
  舉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如下:
  a.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過失殺人)罪,處以1年7個月徒刑;《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2,000元罰款,得轉換為26日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1年7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000元罰款,後者得轉換為26日徒刑。
  b.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6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c.判令該嫌犯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家屬支付澳門幣1,968,800元。
  嫌犯甲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在其理由闡述中,嫌犯甲陳述簡要如下:
  1.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經確鑿,判處現上訴人為一項過失殺人罪的正犯:
  a.碰撞發生在嫌犯駛經的祐漢第八街(優先道路)與受害人駛經的長壽大馬路之交界路口;
  e.受害人已經越過交界路口的一半;
  f.上訴人駕駛的汽車,速度高於每小時80公里;
  g.意外是嫌犯之過錯造成。
  2.按照附於卷宗的現場圖,受害人在現上訴人右側,並有指示讓先通過之標誌[《道路法典規章》附件附表一之8a)標誌]。
  3.《道路法典規章》第4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指示存在或可能出現對交通構成危險之特殊情況,提醒駕駛員特別小心及謹慎。”該條第2款規定了危險標誌,在fl項指明的正是讓先通過標誌[標誌8a)]。
  4.在晚上光線較暗的這個時刻,不幸的受害者完全有可能沒看到這個危險標誌,相應地沒有留意而駛入優先道路。
  5.因此,沒有發現來自左側的另一輛汽車,該汽車必然享有優先。因此,電單車的駕駛者必須讓汽車先行。
  6.毫無疑問,受害人已經穿越了交界路口一半。這個說法不能不是真實的。但是,我們通過分析現場圖輕易發現,對於上訴人所處方位也毫無疑問,因為上訴人也已經越過交界路口的一半。
  7.如果雙方在交界路口內走完了屬於自己的全程,就不能理解合議庭未就上訴人提及該事實,而是將交通意外的全部過錯歸於現上訴人。
  8.因此,證實受害人已經穿越交界路口一半,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將全部過錯歸於現上訴人。
  9.另一方面,合議庭認為意外起因於現上訴人駕駛的汽車速度。認為超速行駛。擬探討的問題在於了解不幸的受害人是突然出現,還是在正常情況下以完全可以預見並足以避免意外的方式出現。
  10.面對前方突然出現的障礙,在受害人出現的條件下,完全不可能刹停汽車。意外的過錯本來應當並確實應當分擔,因為上訴人在優先道路行駛,因此,相信在正常條件下前方不會出現任何障礙。
  11.按照確鑿的事實事宜進行過錯的分擔是必需的,這對於科處的刑罰及相應地對於明顯過高因此上訴法院應當降低的損害賠償金額具直接的作用。
  12.如果決定不分擔過錯,顧及查明的事實事宜,也永遠可以對現上訴人緩刑。
  13.此方面的所有法律要件均已具備,現上訴人已經被拘禁的事實毫不影響本裁判。
  14.被判處的不法行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大大區別於剝奪自由的性質,該意外原因是現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15.現上訴人在自由中等待審判(時間2年),嚴格遵守了對其規定的以便維持臨時釋放之條件。
  16.此外,上訴人曾在90年代初被判處實際徒刑,在徒刑期間,考慮了其生活,決定給現上訴人另一條出路,直到這個晚上發生悲慘之意外。
  17.現上訴人1993年離開監獄,自該日起一起具有模範行為,並不經常出入夜場,也不喝酒。
  18.放棄了汽車技師的職業,以協助父親的電汽生意。父親已不年輕,63歲,有健康問題,心臟病要求他留在家裏若干時間,最後,將他的生意完全交給上訴人打理。
  19.如果剝奪其兒子的幫助,對家庭是災難性的。因為如果不是他在父親不在期間打理生意,該生意將停止,家庭將失去收入並相應地失去依託。
  20.另一方面,《刑法典》第64條規定,法院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條件是該刑罰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一致的司法見解認為,“沒有就應當審理的問題表態”的判決無效,法院被要求決定不超逾三年徒刑,不僅僅沒有就不適用緩刑制度專門論證,而且根本沒有考慮緩刑問題。
  21.面對這些情節,貴院應當相信上訴人將不會觸犯其他犯罪。為此,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服科處之刑罰作威嚇已告足夠,相應地,應當緩期兩年執行。
  22.預防觸犯新的犯罪乃刑罰目的之一,鑑於現上訴人的行為,最適當的份量應當是緩刑,鑑於曾服實際徒刑,即使緩刑期間定為上限亦可。
  23.人們認識到目前的監獄對於許多年輕人是“犯罪的學校”,因此認為,科處一項非剝奪自由刑往往更加有效,該刑罰中具教化含義及行為人融入社會之含義。
  24.在本案中,實際徒刑可能使這些目的,尤其特別預防目的落空,使得上訴人難以重新融入社會。
  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提請分擔過錯,中止執行具體科處的刑罰並降低確定的損害賠償額。
  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簡要如下:
  1.視為確鑿及獲證實的事實理由不充分,不容許判處嫌犯被控訴的犯罪及輕微違反,因此原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違反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以及法律上的錯誤 —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第1款、《基本法》第29條、澳門《刑法典》第134條、《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
  2.原審法院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描述的有關意外發生的全部事實視為確鑿,也將僅僅看到及敍述意外發生前情況但沒有目睹事發經過(即看見並且僅對意外發生前情況表達觀點,而嫌犯未自認)之證人證詞視為確鑿 — 因此,存有確鑿的事實中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規定。
  3.將沒有舉證的事實視為證實(正如裁判本身得出),因為沒有人目睹意外發生,嫌犯也沒有自認之,因此,只重視了看到意外發生前情況之人的觀點,故原審法院違反了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 — 原判招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4.嫌犯及上訴人沒有任何賠償義務,因為沒有違反民事責任 —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起之規定,理由是嫌犯對意外的發生無過錯。
  5.在不同意之情況下表明,判給原告的非財產損害(不論因痛苦本身還是因受害人死亡的損害過份,並且沒有考慮對於確定損害賠償屬一般性且不可區分的規則 —《民法典》第477條、第480條、第487條及第489條,並且超逾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所定的金額。
  6.此外,該金額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各種情節,尤其受害人低微的社會地位及角色。
  7.關於所失收益之財產損害賠償額也太高,因為未就其計算方法作理由說明,也沒有解釋,招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指的瑕疵。
  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只是對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結論為:
  1.交通意外發生於交界路口,嫌犯在優先道路上行駛,而受害人前方樹立著指示讓先道路的標誌。
  2.因此,鑑於讓先的道路規則,只有在受害人對於倘有的不遵守道路規則完全不負責任的情況下,才可發生嫌犯對於意外發生之排他責任。
  3.原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宜在此方面顯然不充分,因此不能接受排除這種受害人倘有的責任。
  4.因此,發生《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主張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遞交意見書,表明應當命令移送卷宗,因為確實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也視為確鑿:
  — 2000年10月9日23時許,嫌犯甲駕駛其車牌號為ME-XX-XX號輕型汽車,從祐漢第八街駛往菜園街。
  — 當該車駛至祐漢第八街(優先道路)與長壽大馬路的交界路口時,其汽車的前部碰撞MB-XX-XX號電單車,當時該電單車由丙(受害人)駕駛,在長壽大馬路上行駛,且已經越過了交界路口一半以上(見附於卷宗之現場圖)。
  — 由於嫌犯駕駛的汽車速度高於每小時80公里,電單車被碰撞後倒地、打轉並繼續滑行,最後撞在路邊鐵欄上複又彈出地面,肇事汽車繼續前行數十米後才停住。
  — 受害人被撞,被高高拋起,跌落在十米以外的人行道上,造成頭部大出血,呈嚴重昏迷。
  — 受害人立即被送往山頂醫院搶救,但因為傷勢嚴重,於次日6時死亡。按照驗屍報告,受害人身上多處骨折,造成顱內大出血,死亡直接原因是嚴重顱腦損傷,直接導致死亡(參閱卷宗第52頁的驗屍報告)。
  — 因意外造成受害人的電單車完全焚毀。
  — 事發當晚嫌犯曾經喝過酒。事發時天氣良好,地面情況正常,交通流量稀少。
  — 意外後無刹車痕跡。
  — 綜上所述,嫌犯駕駛汽車經過人口稠密地區,尤其在路口時,本來應當以適當的速度行駛,以便隨時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行人或車輛,但是嫌犯違反該義務,高速駕駛,以致未能採取有效的措施,以避免該交通意外之發生,造成受害人在被碰撞後傷重死亡。
  — 嫌犯是公司僱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元。
  — 未婚,無須負擔他人。
  — 沒有自認事實,無悔悟表現,不是初犯。
  — 自1996年起獲取駕駛執照。
  — 受害人已婚,38歲,意外發生之日身體健康。
  — 是XXX公司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元。
  — 如果不發生意外,受害人至少可以工作到65歲。
  — 須負擔妻子及父母,將工資一半以上用於家庭開支。
  — 受害人家屬花費喪葬及其他費用澳門幣6,800元(見第169頁的發票)。
  *
  — ME-XX-XX號汽車對第三人造成之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按最高限額轉移到XXX號保單所載的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控訴書、民事請求及其答辯書的其餘事實,尤其:
  — 受害人在死亡之前遭受痛苦;
  — 受害人車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突然駛至交界路口,出人意料地出現在嫌犯駕駛的汽車前方,嫌犯未看見受害人。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 合議庭以及其他在場者的現場勘察。
  — 證人,治安警察局警員,以及市民丁的聲明(他們在意外發生之日在場,對於意外發生前的情況作了敍述並就嫌犯駕駛汽車的速度表達了觀點);製作現場圖、解釋有關環境及事發後人員及汽車的方位並按經驗表達觀點之警察聲明。
  — 偵查中收集以及附於卷宗的文件之分析及照片(第10頁、第52頁)。
  上訴人分別提出下列問題:
  嫌犯的上訴:
  a.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b.緩刑。
  保險公司的上訴:
  a.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事實事宜不足,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以及補充性地提出
  b.受害人死亡損害之賠償額太高;
  c.財產損害(所失收益)之賠償額也太高。
  由於兩名上訴人均爭執合議庭裁判沾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尤其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雖然以不同的依據爭執之),保險公司還尤其提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我們首先看看這個問題。不僅僅是因為此乃事實事宜問題,而且該依據一旦成立,將無須審理提出的其他問題。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正如所知,當獲證明之事實自身互不相容,或被認為獲證明之事實與視為未獲證明者互不相容,或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與事實事宜之證明性理由說明之間不相吻合時1;當普通人明顯可覺察到被視為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事實之間,或從被認為已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能接受之結論時,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依據2。該瑕疵須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本身,或者出自該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二部分)。
  不能將這個瑕疵用於挑戰法院證據審查自由以及自由心證,也不能藉爭辯該瑕疵僅表達其不服裁決。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現上訴人還提出了適時性問題,一方面述稱“原審法院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描述的有關意外發生的全部事實視為確鑿,也將證人僅看到及敍述意外發生前情況但沒有目睹事發經過(即僅對意外表達觀點,而嫌犯未自認)視為確鑿 — 因此,存有確鑿的事實中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規定。”另一方面,“將沒有舉證的事實視為證實(正如裁判本身得出),因為沒有人目睹意外發生,嫌犯也沒有自認之,因此,只重視了看到意外發生前情況之人的觀點,故原審法院違反了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 — 原判招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底線為我們所加)
  這顯然是在審查法院之自由心證及證據審查自由,此舉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禁止的。
  正如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所顯示,合議庭心證之形成不僅基於證人證詞,正如前文轉錄,還基於下列證據:
  “—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 合議庭以及其他在場者的現場勘察;
  — 證人,治安警察局警員,以及市民丁的聲明(他們在意外發生之日在場,對於意外發生前的情況作了敍述並就嫌犯駕駛汽車的速度表達觀點);製作現場圖、解釋有關環境及事發後人員及汽車的方位並按經驗表達觀點之警察聲明。
  — 偵查中收集以及附於卷宗的文件之分析及照片(第10頁、第52頁)。”
  卷宗本身未顯示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之間,或者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或者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證明性理由說明之間存有不相容,也未顯示法院將有證據證實相反事宜屬實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故我們不能指責原審法院對事實之審判,因此,保險公司上訴依據不成立。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在此標題下,嫌犯指責該事實事宜瑕疵,在其結論中述稱:“受害人已經穿越交界路口一半以上已獲證實,這一事實本身不足以將全部過錯歸於上訴人”;而保險公司則認為,“因視為確鑿及獲證實的事實不充分,不容許判嫌犯觸犯被指控的犯罪及輕微違反,因此,原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正如司法見解一向認為,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3,或者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當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時4,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這個瑕疵和有關事實事宜審判中發生的瑕疵,無關法律問題 — 即從事實本身得出的價值判斷及事實的定性。
  嚴格而言,保險公司所陳述的只是法律問題,即事實的法律定性及法律適用問題,因為它與事實審判的瑕疵無關。如果認為確鑿的事實不能判處嫌犯輕微違反,也只是提出了事實之法律定性問題,而非事實事宜不足。
  嫌犯陳述的是,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允許得出受害人過錯的結論,懷疑“如果雙方都已幾乎越過交界路口內自行的道路部分,不能理解合議庭未就上訴人提到這個事實,而是將意外的全部過錯歸於現上訴人”。
  無論上訴人還是受害人的過錯,都是審判者事實或按照事實的推論直接作出的結論或判斷。如果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示嫌犯與受害人均有過錯,且法院只認定嫌犯的排他過錯,那麼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只存在審判錯誤或事實解釋的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在法律部分作出的裁判中審查並替代有關裁判。
  換言之,在此情形中,當事實中不能得出法律問題的決定,包括任何涉及交通意外的人有無過錯之結論之決定,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
  因此,我們應看看事實事宜是否允許作出法律上的裁判。
  交通意外及過錯
  事實中記錄了下述交通意外:
  — 2000年10月9日晚23時許,嫌犯甲駕駛車牌號為ME-XX-XX號輕型汽車,從祐漢第八街駛往菜園街。
  — 本案受害人丙駕駛MB-XX-XX號重型電單車在長壽大馬路行駛。
  — 當嫌犯的汽車駛近祐漢第八街(優先道路)與長壽大馬路交界路口時,車速高於每小時80公里,車頭前方碰撞MB-XX-XX號電單車,該電單車在長壽大馬路行駛,並且已經越過交界路口中線一半。
  — 電車被碰撞後,在路面打轉繼續滑行,最後撞在路邊的鐵欄上再反彈出路面,隨即爆炸起火燃燒,幾乎完全焚毀。
  — 肇事汽車繼續向前衝出數十米後才停止。
  — 而受害人被撞後被高高拋起,跌落在十幾公尺外的人行道上,頭部大量出血,呈嚴重昏迷狀。
  — 受害人隨即被送往山頂醫院搶救,但至次日晨六時終因顱內大出血死亡。
  — 事發當晚嫌犯曾經喝過酒,而事發當時天氣良好,地面情況正常,交通流量稀疏。
  — 意外發生後無任何刹車痕跡。
  藉這些事實資料,我們可以歸納,嫌犯以超過80公里的時速行駛,這一行為違反《道路法典》規定當地時速60公里的上限規則;受害人駕駛其電單車在讓先道路行駛,在兩個道路的交界路口被優先通道行駛的嫌犯碰撞。
  該意外顯示,首先,受害人本人在讓先道路行駛而沒有讓嫌犯汽車先行,因此造成碰撞,因此,正如《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規定:“讓先係指駕駛員減速或停車之義務,使其他駕駛員無須改變速度或方向。”
  另一方面,嫌犯尤其在面對著《道路法典》第25條第2款規定的謹慎之特別義務時(該條規定,“獲讓先之駕駛員應預先採取交通安全預防措施”),雖然在優先道路行駛,但其車速過高,未能在發現前方障礙後在可用空間停車。
  換言之,嫌犯不僅違反了關於該地點最高車速的法律規定,還違反謹慎的特別義務,從而不僅有助於交通意外發生,而且造成交通意外後果加重。因為,如非其超速行駛的行為,本可避免意外,至少可降低意外的後果。
  關於非自願殺人罪,嫌犯有罪過,應當承擔違反《道路法典》行為造成死亡的刑事責任。
  進一步說,為著確定損害賠償的效果,必須考慮嫌犯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競合過錯,須按過錯比例對於受害人之損害負責。因此,在過錯之衡量中,考慮到卷宗中查明的情節,儘管受害人沒有讓先的行為屬重要,但對於意外的發生不是基本及主要的。嫌犯的行為雙重違反道路規則,故對於意外的發生起主要作用。以此為據,我們相信將嫌犯過錯定為70%,受害人過錯定為30%是適當的。
  在查明嫌犯過錯後,我們有條件繼續審理。我們看看緩刑部分的問題。
  緩刑
  嫌犯在此部分主張緩刑。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
  (…)。”
  鑑於對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1年6個月徒刑),立即符合前述首項要件。我們看看是否也符合第二項要件。
  原審法院認為:“嫌犯的行為是嚴重的,不負責任的,對其行為及其造成的結果無動於衷。未自認事實,無悔過表現。因此認為不應緩刑。”
  這是一項普通過失殺人罪(因為面對著嫌犯在事發晚上飲用含酒精飲料這一簡單事實,— 未能認定嫌犯在酒精作用下駕駛 —《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a項),而且嫌犯及受害人均有過錯,證實降低了不法性罪過之嚴重程度。
  正如所知,處罰的目的不僅關聯嫌犯的“個人計劃”,尤其其重新融入社會,還旨在保護“法益”(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理念)。
  鑑於“犯罪性質”— 普通故意犯罪 — 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以及處罰的要求並非十分明顯。因此,按一般預防的觀點看來,我們認為可以考慮緩刑。
  在嫌犯的個人計劃中,雖然已經證實嫌犯沒有自認事實。但由於嫌犯及受害人本人在意外發生中都存在過錯,顯示聲請的緩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應當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為期三年。條件是在一年期間內支付下述確定的損害賠償 — 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4款及第5款。
  因此,嫌犯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裁定刑事部分後,我們現在繼續審理民事損害部分。
  民事損害賠償
  在此部分,法院判令嫌犯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家屬支付澳門幣1,968,800元。如果我們判斷正確,法院判嫌犯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我們僅認為,這一見解有不當之處。正如所知,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就受保車輛造成之損害以保單(第186頁)所定金額為限承擔責任,而上限為澳門幣100萬元。
  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果請求不超過該限度,損害賠償請求只應針對保險公司提起,否則屬於程序不當。
  換言之,嫌犯/受保車輛駕駛者之責任具補充性,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只有在請求金額超過保單上限才對於車輛造成之損害負責,並且只對超出部分負責。
  相反,保險公司對於超出上限之部分不負責。換言之,一般而言,不存在連帶責任。
  然而,此部分的變更以及損害賠償金額之相應確定,還取決於對於其他上訴問題的裁判。
  保險公司還提出下列問題:
  — 所失收益的損害;
  — 非物質損害之賠償:
  ■ 受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 受害人死亡所受損害。
  我們看看第一個問題。
  所失收益
  按照《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合同外民事責任所生損害賠償義務限於“侵犯”他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學說中對於下述民事責任前提並無分歧:不法事實、過錯、損害以及因果關係。
  按照上訴依據,僅質疑法院確定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額。
  正如所知,損害表現為一項利益的侵害,以金錢衡量作區別,分為物質損害或損失與精神(或非財產)損害或損失。
  恢復原狀原則要求有義務賠償損害者恢復如非受侵害即不可能造成的局面,即恢復事物的本來狀況。5
  在損害中,有財產損害或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之別。所謂財產損害指受侵害的利益是物質性的,而非財產損害指一項不能以金錢衡量的利益受侵害。
  財產損害或以出現已顯現之損失,即財產的實際減少之形式被體現,或以所失收益,即收益落空之形式被體現。
  所失收益的前提是:在侵害發生之時,受害人具有財產收益權但卻落空,換言之,“持有一項法律情形,而維持該情形則其有權得到該收益。6 7
  正如本院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裁判中所裁定:損失不過是指一抽象情形,即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
  在了解財產損失概念後(這對本案具有重要性),鑑於前文提到的區別並僅僅為了使有關論點完整,我們順便提一下:對非財產損害要求補償的目的,與嚴格而言發生於財產損害中的情況不同,不是為了賠償受害人。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在上訴人的最後一項結論中,只是堅稱“裁判中以所失收益名義定出之財產損害之賠償金額也非常高,因為沒有就其計算方法說明理由,也沒有解釋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指的瑕疵。
  儘管混淆了上訴的依據,認為所爭辯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明顯無依據,因屬是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未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作理由說明及解釋,根本不能引致該瑕疵,因為損害賠償額已在審判的最後階段按照獲證明事實確定。倘存在的這項瑕疵最多與法律適用或事實解釋中的審判錯誤有關。
  提出的該矛盾不能等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的裁判與理由說明中的矛盾,因為《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瑕疵是發生於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而後項瑕疵是法律裁判理由說明中的瑕疵。
  關於問題的實體,法院按照事實事宜就受害人之工資及對家庭貢獻計算了損害賠償。受害人意外發生之日38歲,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元,將其收入的一半供養家庭,因此所失收益總額為澳門幣972,000元[=6,000/2x/12x(65-38)]。
  不理解上訴人以何依據希望質疑(我們認為這只是簡單數學計算問題)此部分裁判。
  未爭執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而在此爭執原審法院如何確定該金額的方法。這要求判此部分上訴不成立,但不妨礙按照過錯的競合降低該金額,即應扣除30%,計為澳門幣680,400元。
  (肯定的是,應當維持總計澳門幣6,800元的受害人喪葬費用損害之賠償決定,但扣除30%後,計得澳門幣4,760元)。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原審法院確定民事請求原告之非財產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澳門幣24萬元,受害人死亡之賠償額為澳門幣75萬元。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姐妹或替代其兄弟姐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按照Antunes Varela的教誨,賠償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8
  《民法典》沒有列舉證明損害賠償為合理的非財產損害情形,只是說按其嚴重性應受法律保護者。因此,由法院負責在具體案件中表明是否值得法律保護。9
  我們看看該部分決定有無不當,因為具備了《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情節。
  我們首先審理原訴人的非財產損害。
  卷宗已經證實:
  — 受害人被碰撞後高高拋起,跌落在十余米以外的人行道上,頭部大出血,呈嚴重昏迷狀態。
  — 受害人隨即被送往山頂醫院搶救,但因傷勢嚴重,於次日6時死亡。
  — 嫌犯是公司僱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元。
  — 未婚,無須負擔他人。
  — 沒有自認事實,無悔悟表現,不是初犯。
  — 自1996年起獲取駕駛執證。
  — 受害人已婚,38歲,意外發生之日身體健康。
  — 是XXX公司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元。
  — 如果不發生意外,受害人至少可以工作到65歲。
  — 須負擔妻子及父母,將工資一半以上用於家庭開支。
  — 受害人家屬花費喪葬及其他費用澳門幣6,800元(第169頁的發票)。
  因此,造成受害人死亡之“行為人過錯程度”,因駕駛者/嫌犯與受害人均有過錯而降低。
  還考慮到嫌犯及受害人家庭的經濟狀況以及法律所允許考慮的其他狀況,我們試圖找到關鍵點來盡可能“抵銷”原訴人因受害人死亡的痛苦(從根本上說這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俱經考慮,鑑於本案發生情節的特別之處,為了找到最符合這種情形的解決辦法,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彌補受侵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金額定為澳門幣20萬元是公正及審慎的。
  該金額中應扣除受害人本人過錯的部分,損害賠償額應當為澳門幣14萬元。
  其次,對於受害人死亡損害 — 生命權之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內容:
  就我們認為所知,對於“生命權”的損害賠償,正如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所歸納,學說中有兩種對立之立場:
  “一種立場力主該損害賠償應當是同一金額,不論其他情節如何。從根本上說,從‘生命財富’不可‘評估’這一原則出發,因此應從具體情節中得出。
  毫無疑問。這是一種更加‘人道主義’的立場。
  另一立場,或許可以稱之為‘現實主義’立場,認為不應如此。因為一個人,(例如)年輕、富足及健康之人的‘生命財富’,其‘價值’超過了一個經濟困難、年老體弱的人。”
  我們在該裁判中還載明,“承認這種性質的事宜含有個人的心證 — 我們表示尊重 — 以及濃重的‘主觀’要素。我們認為,無論贊同這個或那個立場,定出的澳門幣50萬元是適當的。在相同的情形中定出的是同一金額,我們看不到有理由變更之。”
  隨著時間推移,我們確信,在相同情形中沒有理由在澳門幣50萬元至澳門幣60萬元的限度以外定出賠償金額。
  因此,我們相信以生命權損害賠償名義定出澳門幣55萬元是平衡的,相應地應當變更原判所定金額。
  該金額中也應扣除受害人本人過錯的相應部分,即損害賠償額應當定為澳門幣385,000元。
  因此,對於原訴人定出的損害賠償如下:
  澳門幣4,760元+澳門幣680,400元+澳門幣14萬元+澳門幣385,000元=澳門1,210,160元。
  現上訴人/保險公司按照保單上限(澳門幣100萬元)承擔責任,嫌犯負責其餘部分 —澳門幣210,160元。
  俱經考慮,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判嫌犯及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
  — 對嫌犯科處的徒刑緩期三年執行,條件是在一年期間內支付確定的損害賠償;
  — 判保險公司/現上訴人向原訴人賠償澳門幣100萬元;
  — 判嫌犯/現上訴人向原訴人賠償澳門幣210,160元;
  — 維持其餘裁判;
  — 刑事部分訴訟費用之敗訴部分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民事部分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由兩名上訴人承擔。
  製作理由闡述書的公設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審判聽證中到場的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定為澳門幣800元。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部分落敗表決聲明)
  
第1/2000號上訴案
部分落敗表決聲明
  
  本人贊同合議庭裁判,但緩刑部分除外,理由闡述如下: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已經具備了聲請的緩刑所取決的全部前提,因此請求本上訴法院決定緩刑。
  緩刑制度由《刑法典》第48條規範,該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除了不超過三年徒刑的具體刑罰份量這一形式前提,法律還要求鑑於行為人的人格及事實的情節,法院認為上訴人行為有一個有利的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及刑罰之威嚇 — 附以或不附以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及/或行為規則 — 足以使犯罪人不再犯罪 — 參閱Jorge F.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18節。
  按照這位大師的思想,為了形成該判斷 — 人格或事實情節方面之考慮根本不足以形成該判斷 — 法院尤其應考慮行為人生活狀況,犯罪以前及犯罪以後的行為 — 同上著述。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科處實際徒刑的依據正是犯罪後嫌犯的行為,即在審判時,造成的後果無動於衷,嫌犯沒有自認事實及無悔過表現 — 參閱本卷宗第214頁背頁。
  因此,如果某人因其行為造成(即使過失造成)他人死亡,但從人道上講,對於其造成的後果無動於衷,也沒有自認作出的事實,我們可否相信此人將以遵守謹慎義務及避免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法益的方式規範其行為?
  顯然答案不能不是否定的。
  回到本卷宗之具體狀況,應當對現上訴人/嫌犯作相同考慮。
  綜上所述,無須贅論,本人認為應當贊同第一審法院刑事判處的妥善性,並裁定提起的緩刑請求不成立。
  
  法官
  賴健雄
  2003年9月2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見第25/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2澳門高等法院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263號案件第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等。
3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4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還可以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5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4版,576頁。
6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ção,《葡萄牙司法公報》,第84期第12頁。
7Gomes da Silva教授(載於《O Dever de Prestar e o Dever de Indemnizar》,第1卷,第117頁)還指出了財產損失的另外兩種方式:“非常支出”及“支出無效果”。
“非常支出”指受害人自願作出的、如無侵害則不會作出的支出。
“支出無效果”的特點是,在取得財產或權利時所作出的支出無用,侵害阻卻了其獲得。
只是“非常支出”可以回歸到“已顯現之損失”(直接損失)的概念之中,而就“支出無效果”而言則不如此明顯。
見本院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8《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9版,第627頁,註4。
9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4版,1987年,第4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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