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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11/2001號
案件類別:刑事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日期:2001年7月30日
上 訴 人:乙
被上訴人:戊
主 題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
終審法院的權力
中級法院的權力
摘 要:
  一、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法院未調查交通事故中27歲的受害人的婚姻狀況和該受害人是否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把非財產損失賠償給予其母親,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二、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各種瑕疵,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審理。
  三、 終審法院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後,不應立即把卷宗發回一審重審,而應送中級法院,由其決定是否可以補救該瑕疵或者是否必須發回重審。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關於刑事訴訟,
  - 以實施《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和《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被告甲二十一(21)個月徒刑;
  - 以實施《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和《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判處該被告十五(15)個月徒刑;
  - 以實施《道路法典》第23條和第70條第3款以及《道路法典規章》第4條第2款f)項規定的輕微違反判處同一被告罰金澳門幣一千(1,000)元,可轉換為十(10)日監禁,另外,以輕微違反上述《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6款b)項和第16款b)項判處其罰金澳門幣六百(600)元;
  - 數罪併罰,判處被告單一刑罰共二(2)年零四(4)個月徒刑和罰金澳門幣一千六百(1,600)元,後者可轉換為十(10)日監禁;
  - 另外,禁止被告駕駛車輛,為期6個月;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被告被判處的徒刑緩期三(3)年執行。
  
  ──關於民事訴訟,裁定,
  - 因欠缺受害人乙的父親的參與而未提起起訴方的必要共同訴訟,故免除丙在本案中的責任;
  - 判處被告向受害人乙的父母親支付精神和財產損失共計澳門幣1,266,546.00元,向受害人丁支付共計澳門幣222,202.30元,並規定,“該等損害賠償款項還要加上直至其最後完全付清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的相應利息”。
  
  中級法院裁定對合議庭裁判民事部分提起的上訴勝訴,並裁定:
  - 撤銷關於免除丙在本案中責任的裁決;
  - 免除被告對各訴求的責任;
  - 判處丙向死者乙的母親戊支付澳門幣1,060,000.00元1 以及從本判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其中:
- 澳門幣120,000.00元為了因不可彌補地失去兒子所受的痛苦;
- 澳門幣500,000.00元為死亡損害;
- 澳門幣60,000.00元為死者本人所受痛苦;
- 澳門幣400,000.00元為所失利益。
  - 判處丙向丁支付澳門幣272,202.30元,以及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其中:
- 澳門幣250,000.00元為非財產損失;
- 澳門幣22,202.30元為財產損失。
  
  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的最後提出以下結論: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如基於有關法律關係的性質,所有利害關係人均需要參與訴訟,以便所獲得的裁判能產生正常有用的效果,也就是說,就所提出的請求所作的裁判能確定性地規範各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則需要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
  2. 具體到本案,裁判僅對戊在其民事請求中要求的財產損害產生正常有用的效果,而,
  3. 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的規定,“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權......由......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
  4. 對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生命權的金錢彌補構成死者的遺產,依繼承方式轉移。
  5. 這些損害必須由構成該可以繼承的群體的所有利害關係人共同提出訴求,在本案中,必須由父母二人提出。
  6. 只有這樣,作出的裁判才能決定性地規範受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的確定,並把相應部分分別給予父母。
  7. 根據規範已判案的效力及涵蓋範圍的原則,必須由父母雙方參與訴訟。
  8. 另一方面,没有理由對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因為受害人自事故發生之日至死亡之日一直處於昏迷狀態。
  9. 最後,根據受害人的工資和其母親戊的年齡,所失利益定為澳門幣400,000.00元數額過高。
  
  二、事實
  各審級認為以下事實已獲證實:
  “1998年10月6日凌晨4時32分左右,甲(嫌犯)駕駛一輛牌號為MG-XX-XX的輕型汽車在俾利喇街從鏡湖大馬路往沙嘉都喇賈罷麗街方向行駛。
  在到達亞豐素街交叉路口時,該汽車右前側與由乙(身份資料見第3頁)駕駛的牌號為MB-XX-XX的電單車相撞,該電單車當時載着丁(身份資料見第115頁),正在亞豐素街從荷蘭園大馬路往連勝馬路方向行駛。
  該撞車導致乙的創傷已驗明,見第30、53、54和66至67頁的描述,導致丁的創傷已驗明,見第31、41、56、90、93、100、117、300和301頁的描述,該等創傷直接且必然地造成乙死亡,造成丁臥病236天,無工作能力,並且身體多處留下明顯傷疤和永久性功能缺陷。
  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路面狀況正常,車輛密度不高,事故發生地點照明狀況良好。
  嫌犯的行為是自願的和有意識的。
  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嫌犯未遵守出事地點讓先通過道路的垂直標誌和附有路面之三角形符號的讓先線,在駕車接近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未在交叉路口前停車以確信讓先通過道路上沒有車輛通過。
  嫌犯未遵守出事地點的交通標誌,其行為缺乏採取措施之義務要求的謹慎小心。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路面沒有煞車的印跡。
  事故發生時,嫌犯駕駛的汽車車速約為40公里/小時。
  嫌犯承認以上事實並表示悔悟。
  嫌犯月收入約澳門幣9,750.00元,負擔一個未成年兒子。
  具有中學學歷。
  嫌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附入卷宗。
  嫌犯所駕駛的汽車已購保險,保險單號碼為XXXXXXXX,由丙出具。
  已死亡的受害人當時27歲,身體健康。
  與其母親戊在一起生活,以其工資的一部分供養母親,其母親66歲,已離婚。
  聲請人戊對其感情深厚,因其死亡非常難過和痛苦。
  受害人由於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傷不治,於1998年11月18日死亡。
  乙為電子工程學士,事故發生前在己公司工作,擔任監督員,月收入約澳門幣5,200.00元。
  聲請人為受害人喪葬費花去約澳門幣18,000.00元,為受害人住醫院期間的醫療費花去澳門幣7,046.00元。
  對上述牌號為MB-XX-XX的電單車造成的損害為澳門幣6,500.00元。
  其兒子死後,已退休的聲請人戊不得不重新返回學校,臨時擔任教師,收入約為澳門幣6,000.00元。
  受害人的父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住。
  受害人丁當時21歲,身體健康。
  由於該事故,受害人住醫院20天,左腿和左臂接受了手術治療。
  出院以後,受害人不得不留在家中養傷,前三個月由於左臂和左腿打着石膏固定,不得不僱一人照顧,每月向其支付約澳門幣5,000.00元。
  後來,又分別在1999年4月和12月接受了兩次手術治療,以除去篏在左臂和左腿上的螺絲釘,每次住醫院4天。
  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使受害人臥病236天,不能工作,並且造成三處明顯的傷疤:左肘後部(7cm)、左大腿外部(16cm)和左膝蓋外部(2cm)。
  受害人留下永久性殘障,即左臂之前臂不能完全伸直,彎曲度為5%至10%,左下肢比右下肢長1.5cm,妨礙其用這些器官工作、走路和奔跑,甚至其左腳需要穿特別的鞋。
  丁還感到疼痛,正在進行理療。
  由於這些創傷,受害人不再參加各種社會活動,例如游泳等體育活動,這一方面是因為身上有傷疤感到難為情,另一方面是因為四肢活動不能自如。
  受害人的治療和醫藥費用約為澳門幣7,202.30元。
  受害人為銀行職員,月收入約澳門幣5,450.00元。
  三、法律
  1. 以下三個問題有待解決:
  - 是否有死者乙的父母二人在提出的民事請求方面提起的起訴方必要共同訴訟;
  - 如果對前一個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那麼,是否可以給予對受害人所受痛苦的賠償款項,這是因為,根據上訴人所說,死者從事故發生到死亡之日一直處於昏迷狀態,没有遭受疼痛或痛苦;
  - 因喪失兒子的收入而給予死者母親的所失利益定為澳門幣400,000.00元,數額是否過高。
  
  2. 現在要知道的是,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非財產之損害”第2款的規定,在受害者的父親不在的情況下,本案的事故中的死者乙的母親是否可以提出民事請求。該款規定:
  “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在受害人死亡時不處於已婚狀況或與配偶事實分居,且無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情況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才歸其父母所有。
  確實,雖然這一條在其他問題上引起了許多爭論,但司法見解和法學理論在這一點上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不存在該規定所指的第一群體(配偶、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情況下,第二群體的親屬(父母或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才有權享有該損害賠償,而只有在不存在上述第一和第二群體的情況下,第三群體的親屬(兄弟姊妹或替代兄弟姊妹的甥侄)才能享有該非財產損害賠償2。
  而從初級法院合議庭的判決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没有找到表明死者乙的婚姻狀況和其死亡時是否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任何事實(儘管死者27歲,極不可能有孫子孫女,但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
  顯然,必須調查這些事實,否則可能把損害賠償給予不享有該權力者。
  其實,現上訴人丙在對死者的母親提出的民事請求所作的答辯中已經明確地提出這一問題,說不知道戊(母親)是否是乙的唯一繼承人,還有,乙雖然未婚,但是否有子女(上述答辯書第4和第5項)。
  即使這些事實未被提出,一審法院也應對其依職權審理,因為這是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審案法院有廣泛的權力調查事實。
  因此,存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這一應依職權審理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確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應限於上述幾點,並根據與民事請求提出者戊有關的已認定事實作出最後裁判(因為丁未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訴,發現的瑕疵也與她的訴求無關,所以對她來說該裁判已經確定)。
  就這一問題聽取了民事請求有關當事人的意見,他們均未對上述看法表示反對。
  
  3. 現在,只有最後一個問題有待決定,即,是應由本終審法院立即把卷宗發還初級法院重新審判,還是僅決定由中級法院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以補救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如果能夠補救該瑕疵,則應由該法院作出裁判,如果不能補救,則由該法院把卷宗發還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似乎表明第一個假設合法,因為該款的規定是“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案卷移送,以重新審判......”。
  但是,也可能提出相反的論點,即在我們的訴訟制度中,如果等級最高的法院作出撤銷原判性質的裁判時,由中級法院對被撤銷的判決進行糾正。在民事訴訟中,當終審法院認為事實方面裁決的範圍應予擴大時,如果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規定的類似狀況,就是這種情形。
  在刑事訴訟中,在1929年法典範圍內補充適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29條第3款,也是這種情形。
   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情況中也不能不如此。這是因為,中級法院在作為第二審級審理刑事案件時進行事實審和法律審,而終審法院則不同,一般只進行法律審。
  在一些案件中,中級法院可以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無須把卷宗移送一審。請想想這樣一些情況:聽證中以口頭作出的所有聲明都已完全記於紀錄之內(第344條和第345條第1和第4款)。
  因此,應由中級法院對每種情況進行評估,是能夠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還是必須把卷宗發回,以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決定把卷宗下發至中級法院,由各原審法官查清死者乙的婚姻狀況,及該死者在死亡之日是否有第3條第2和3項所指的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無須交付訴訟費。
  依職權為被告指定的辯護人和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的報酬分別定為澳門幣一千二百(1,200)元和澳門幣一千(1,000)元,其中前一款項在João Carvalho和Henrique Saldanha之間平分。
  
  二零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請注意,裁判中有一處計算錯誤,因為各單項之和為澳門幣1,080,000.00元,而不是澳門幣1,060,000.00元。
2見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民法典註釋》,科英布拉出版社,1987年,第四版,第1卷,第500至501頁,以及Vaz Serra,《法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105期,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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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01號案 第1頁

第11/2001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