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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殺人.嚴重過失
刑罰的加重(《道路法典》第66條)
暫緩執行刑罰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精神損害
“生命權”
財產損害
“所失收益”

摘要

  一、對於(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重過失殺人罪科處之刑罰,如為在“駕駛過程”中觸犯,應(繼續)是《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之加重的對象,儘管該《道路法典》公佈於1886年《刑法典》生效期間(這與現行法典公佈情況相反),且沒有專門規定及處罰“重過失”觸犯之殺人罪;
  二、駕駛過程中觸犯之重過失殺人罪之行為人被科處之(監禁)刑不應被暫緩執行。
  三、在計算非財產損害時,應尋找能盡量為受侵害者提供消除所受痛苦之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
  四、所失收益(或“落空”的收益)包括受害人在受侵害之日尚沒有權利取得、但因不法事實而未能取得的利益。因此,它與法律狀況的擁有者資格相關,如果情況不變,本將給他取得該利益之權利。
  
  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0/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歸責他以直接正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過失殺人罪,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12條第2款a項及該法典規章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參閱第102頁及其背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受害人遺孀)乙本人並代表其未成年女兒丙及丁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告前述嫌犯,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嫌犯駕駛車輛的所有人)己,請求判令他們連帶支付澳門幣4,121,318元;(參閱第151頁至第196頁)。
  被訴人適時答辯(參閱第240頁至第268頁、第269頁至第283頁及第290頁至第295頁)。
  卷宗繼續進行程序,最後,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決定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 判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並按《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d項加重的一項過失殺人罪,處以2年7個月徒刑;觸犯《道路法典》第12條第2款a項及其規章第1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處以罰款澳門幣1,000元。
  數罪併罰,判處其獨一總刑2年7個月徒刑以及罰款澳門幣1,000元,還命令其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
  關於民事請求,決定宣告針對被訴人甲(嫌犯)及己的請求不成立,判令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訴人以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的名義支付總計澳門幣1,290,418元。
  法院還判令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嫌犯對一個交通訊號燈造成的損害之名義,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7,230.10元;(參閱第359頁)。
  *
  嫌犯,原訴人及保險公司(按照有關理由闡述的收件順序)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嫌犯的結論為:
  “ 1.現上訴人被判為汽車駕駛中觸犯的重過失殺人罪之正犯,因此,應當適用《道路法典》第66條對於一般(即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刑罰之最低限度予以加重。
  2.《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在駕駛過程中因過失或過失犯罪,處一般法規定之刑罰並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三分之一(第1款)。當為重過失時,則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半(第2款)。
  3.這種有區別的規定是合理的,因為它涉及1886年《刑法典》第368條,該條對非自願殺人罪處以一個月至二年徒刑,但沒有區別簡單過失、過失及重過失與特別可譴責的加重過錯。
  4.隨著1996年1月1日澳門《刑法典》的生效,立法者實質性變更了刑罰幅度,加重非自願(或者第134條規定的過失殺人罪)刑罰 — 無論關於以簡單過失觸犯之犯罪(轉而處以最高3年監禁,第1款),還是以重過失觸犯的該罪的情形中(今天處以最高5年監禁,第2款)。
  5.因為,對於簡單過失、過失及重過失情形規定有區別的刑罰幅度,《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就不再有正當理由。
  6.在《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的過失犯罪規定的下限(1年),與該條第2款的過失犯罪規定的下限(2年6個月徒刑)之間有如此巨大的差異,並不符合立法者的精神。
  7.正如《民法典》第8條得出(法律制度的統一性及協調性),《道路法典》第66條應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2款解釋,因此,面對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行文之引入。《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之內容完全落空。
  8.《刑法典》第1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及合法性原則,與刑事法律中的限制解釋或擴大解釋不抵觸,可以有這樣的情形:由於遺忘或規範之間欠缺協調,法律的適用者必須作出一種廢止性解釋,在此解釋中,解釋者不廢止法律,而是將其歸結為一種喪失活力之字面規定,即內容落空之規範。
  9.面對合議庭用於選擇對上訴人可科處的刑罰幅度下限的標準,應將《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視為不適用,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必須為1年8個月徒刑。
  10.在確定應對犯罪人適用的刑罰過程中應經歷之階段之一,就是法官在可以使用一種以上刑罰的情況下,遵循法律給予的標準選擇刑罰。而肯定的是:《刑法典》第64條規定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罰。
  11.考慮到現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2年7個月監禁)— 為低於3年的刑罰 — 被上訴的法院不能不就是否適用緩刑表態,因此具備此部分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12.暫緩執行刑罰取決於兩個前提的具備:形式前提(不超逾3年監禁)及另一項對嫌犯有利的社會預測的實質前提;
  13.緩刑的實質前提由兩個參數所界定:(1)維護捍衛法律秩序之最低基本要求(一般預防)以及(2)使行為人不再犯罪(特別預防);
  14.面對遞交的依據,貴院可認為在本案中適用的1年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因此具備了緩刑的實質前提;
  15.在考慮緩刑的範疇內,對於嫌犯轉而採取與社會相符舉止之能力及潛力之預測判斷,屬於審理事實事宜之自由評價權及法院心證的範圍。因此,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可按照卷宗現有資料審理這一問題。
  16.卷宗現有資料足以導致貴院相信,現上訴人將不再觸犯其他犯罪,從而具備了刑罰的目的之一(特別預防),以及據以界定緩刑實質前提參數之一(使行為人不再犯罪);
  17.肯定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一個確保尊重人格尊嚴的懲教制度,考慮到監禁在犯罪學上的無可爭議的後果,尤其涉及的是青少年時,立法者一直關注的是儘量限制這種刑罰。
  18.使緩刑從屬於履行義務或遵守行為規則的法律上的可能性,一方面是為了彌補犯罪惡害,另一方面,有助於重新適應社會,充分保障維護法律秩序最低基本要求(一般預防)並強化措施的教育特徵(特別預防),因此如果法官閣下認為適宜,應當對上訴人確定某些義務(《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也用於彌補不執行監禁刑產生的狀況。
  19.合議庭裁判錯誤解釋了《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
  20.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的刑罰下限應當加重,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半,就錯誤地解釋了《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審判者本應將《道路法典》第66條的規範解釋為,其第1款規定之加重,對於駕駛中觸犯的過失犯罪已經足夠,因為《道路法典》是1993年的法規,而第66條所指的一般法是1886年的《刑法典》,該法典沒有區分簡單過失、過失、嚴重過失或加重過失;”(參閱第375頁至第385頁)。
  *
  原訴人在作出的結論中堅稱:
  “ a)對於受害人兩名未成年女兒及遺孀分別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與失去至親遭受的痛苦及悲痛不適應;
  b)原審法院在確定有關損害賠償時沒有適當關注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結合第487條及第488條規定的標準,尤其衡平原則標準,行為人過錯程度,侵害人以及受侵害人的經濟狀況;
  c)有關金額之訂定應更接近法定標準,對每名未成年女兒定為澳門幣10萬元,對受害人配偶定為澳門幣15萬元;
  d)對於被害人本身遭受的死亡損害之賠償(受害人喪失生命時年齡只有51歲,身體健康,有積極的生活,定出的澳門幣5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似乎也不符合法定標準,對於本案而言不公正也不公平;
  e)因此,金額應當更正為不低於澳門幣60萬元,這一金額在賠償無法挽回的死亡損害中屬公正及公平;
  f)對於未來損失或可預見的所得收益定出澳門幣54萬元損害賠償,違反了要求考慮本案中具備的本身情節的法律標準,尤其受害人只有51歲,身體健康,在職業或在社會上有積極的方面,受害人每月負擔之貢獻及今天人們生活之期望,故原審法院似乎再次不符合實情並且不公平;
  g)因此,關於未來損失或可預見的所失收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當定為不低於澳門幣80萬元,認為這個金額更接近實際情況,是公正及公平的金額;
  h)結論是,按照上文闡述上述損害賠償金額應當變為澳門幣175萬元總金額;”(參閱第388頁至第3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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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訴人保險公司結論如下:
  “ 1.存有判決中無列舉的重要事實可資確認受害人因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是否已被彌補。
  2.答辯書第36條至第38條的事宜對於查明被告 — 上訴人的責任屬重要,但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未予列舉,因此妨礙認定原審法院是否考慮了該事實事宜。
  3.在此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態(…)”,判決無效。
  4.無列舉這些事實是一項主要無效,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引致判決的無效,因為妨礙了認定法院考慮過該事實。
  5.無列舉事實不是簡單的訴訟不當情事,因為對於案件審查及裁判有實際影響,理由是沒有查清這些事實就不允許原審法院嚴格裁定本卷宗原訴人損失金額,從而引致撤銷審判聽證中的及此後的訴訟行為,並需經重新審判並隨後列舉當事人陳述的全部重要事實,且由合議庭證明之。
  6.判決中以造成的交通訊號燈損失名義定出的金額,雖然似乎是合理及適當的,但超出了民事請求而造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及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判決無效,因為侵犯了辯論權及違反了處分原則。
  7.即使在依職權定出交通意外造成損失之彌補的情形中,根據第74條第1款c項,損害賠償“只能按照民法典標準定出”。
  8.判決判令被告賠償沒有提出賠償請求的損害,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第4條規定的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9.判決還違反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因為說明以交通意外被害人生命權名義賠償澳門幣50萬元為合理的事實未獲證實,法院沒有考慮被害人從事有風險的職業,故應重新審理證據,認為澳門幣30萬元更適合彌補死亡損害。
  10.視為證實的事實中也沒有載明原訴人因失去至親所受的任何特別痛苦和悲痛,因此不能容許認定原訴人精神損害的特別金額。
  11.因此認為澳門幣10萬元的金額是更平衡及合理的。不是對於意外的不幸被害人的每名家屬定出,而是對三名親屬整體定出(正如《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規定)。
  12.被上訴的法院沒有考慮接受每月定期金額及一筆總金額的區別,因此,對於計算所失收益的損害賠償而言,定出的金額是不公正、不正確的。
  13.也沒有證實原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不可能找到維持生計不可或缺的手段 — 因此至少不能在法院定出的金額中談論所失收益。
  14.對於死者的配偶因不再就業以處理丈夫後事及照料兩名女兒而定出的澳門幣11,100元的損害賠償也是不可賠償的,因為工資損失與本案辯論之交通意外之間不具因果關係。
  15.只有不法事實直接造成的損害方可賠償,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據由保險公司對於這種損害的賠償承擔責任。
  16.在依據或證據及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對立。正如法律明確規定,這個對立構成判決無效的原因 —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參閱第403頁至第4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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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嫌犯的上訴,檢察院適時答覆,其觀點是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關於《道路法典》第66條的適用),然而主張對其科處1年9個月徒刑(參閱第488頁至第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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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確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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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分發後,送交檢察院檢閱;(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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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意見書中,就嫌犯提出的上訴,助理檢察長力主其理由不成立;(參閱第499頁至第5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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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完全遵守了法定形式進行了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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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存在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視為確鑿的事實為:
  “ 2001年5月28日淩晨3時45分,嫌犯駕駛車號為MH-XX-XX輕型汽車,從紅街市駛往第2警署,行至提督馬路。乘客為庚,當時嫌犯在車道左側行駛(是同一方向雙行車道)。
  在到達舊的麗都戲院,即提督馬路與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十字路口,遇到紅色訊號亮起。
  嫌犯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高速往前開,在該十字路口,其汽車前部猛烈碰撞車號為MG-XX-XX號的士,該車駕駛者是辛,從白朗古將軍大馬路駛向美副將大馬路。
  碰撞對於的士駕駛員造成嚴重傷害,陷入昏迷,被送往山頂醫院急救,但因傷勢嚴重,搶救無效,於該日淩晨4時15分死亡。
  按照法醫鑑定,辛大腦及腦顱受創,胸腹多個器官內傷,多處骨折,這些導致他死亡,這些死亡原因與交通意外造成者相容(參閱卷宗第86頁的法醫結論)。
  碰撞還造成兩輛汽車的嚴重損害,車號為MG-XX-XX之的士,最初價值為澳門幣115,000元,意外發生後,價值澳門幣500元(參閱汽車檢驗報告書,卷宗第59頁及第89頁)。
  碰撞還造成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提督馬路的十字路口交通訊號燈損毀,其價值為澳門幣7,230.10元。
  嫌犯駕駛時未遵守交通控制紅色訊號,直接引發意外及辛之死亡。
  因此,嫌犯嚴重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
  在事發時雖然是淩晨,天氣及照明良好,能見度良好,道路符合條件,交通流量稀少。在該十字路口的交通燈訊號運作良好。
  嫌犯不遵守交通控制的紅色訊號,沒有考慮當地交通狀況及運行情況。
  嫌犯當時是治安警察局輔助警員。
  車號MH-XX-XX的汽車運作及保養狀況正常。
  在事發地點,交通控制訊號燈有規律地強制從提督馬路駛往治安警第二警署之車輛停車。
  這個停車動作使得從白朗古將軍大馬路駛來的駕駛者:可選擇(i)向左拐,駛入提督馬路,繼續駛往治安警第二警署;(ii)穿越該街口,經美副將大馬路前行;(iii)向右拐,按行車方向從提督馬路駛往內港碼頭。
  從提督馬路駛往內港碼頭之車輛,還可左拐駛入白朗古將軍大馬路。
  指示車輛由提督馬路左拐進入白朗古將軍大馬路的交通控制訊號燈,獨立於調節前往第二警署方向交通的訊號燈。
  在事發地點右側停著一輛治安警察局的汽車,等待繼續前行的訊號轉換。
  嫌犯是在事發前約半年向第三民事被訴人己借用該汽車,係嫌犯負責保養及維修汽車。
  肇事汽車在事發之日已透過第二被訴人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的XXX號保單投保,因此民事責任已轉移至該公司,賠償限額為澳門幣150萬元,第三民事被訴人己是該汽車的所有人。
  受害人在事發之日51歲,身體健康,作為的士職業駕駛員有積極的生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
  這個收入是受害人家團開支的主要收入來源,家團由受害人、其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女兒構成,女兒均出生於1990年8月25日,現請求人對於家團開支貢獻約澳門幣5,000元。
  受害人配偶及其女兒因意外後、突然喪失好丈夫及好父親、被剝奪家庭幸福、死者之死亡造成的痛苦本身和發生死亡的情節而遭受痛苦。
  這種痛苦今天嚴重地影響並將繼續影響原訴人。
  受害人喪葬費用,尤其葬禮,墓石、守夜、香火及附屬品等已花費澳門幣21,318元。
  由於受害人死亡,其配偶,現原訴人放棄了當時在XXX酒店澳門幣3,700元工資的工作,以料理先夫後事及照顧兩名女兒。
  嫌犯向受害人家庭交出總計澳門幣32,000元,其中澳門幣2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其餘為6個月內每月澳門幣2,000元之家團開支。
  嫌犯沒有自認事實。
  無業,須照顧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女兒。中學學歷。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沒有犯罪記錄。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 — 受害人在汽車碰撞後昏迷期間受到痛苦;
  — 嫌犯希望駛出提督大馬路駛入白朗古將軍大馬路駛向Canídromo;
  — 嫌犯駕駛的MH-XX-XX汽車的刹車系統沒有反應,嫌犯不知道這一情形是由於突然故障,還是由於汽車本身已有這個缺陷;
  — 辛駕駛的的士在駛入十字路口前已經失控並碰撞嫌犯駕駛的汽車;
  — 嫌犯飲用超過適宜份量的含酒精飲料;
  沒有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中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以及與上述確鑿的事實不符合之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資料,基於嫌犯聲明及詢問證人之證詞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
  兩位目擊證人壬及癸的證詞也對案件屬重要,他們具體詳細描述了當晚的事發經過;”(參閱卷宗第353頁至第355頁背頁)。
  
  法律
  三、帶入本中級法院的上訴有三項。
  — 其一,嫌犯的上訴,提出的待審問題是對其科處之刑罰份量的問題,請求降低刑罰並緩刑。
  — 其二,原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將以損害賠償名義定出的澳門幣1,290,418元改為澳門幣175萬元。
  — 其三,上訴人/被訴人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指責原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無效”,“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可補正的矛盾”和“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等瑕疵,也請求減少被判令支付的金額。
  我們首先審理嫌犯的上訴,(這甚至因為,除了這是首個提起的上訴,我們還認為,其他兩份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即使成立,似乎也不妨礙審理作出的“刑事裁判”)。
  (一)關於嫌犯的上訴
  鑑於遞交的理由闡述及結論的內容,嫌犯/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為兩個:
  其一,認為觸犯的過失殺人罪之刑罰不應當是“加重”的標的;其二,認為刑罰應暫緩執行。
  我們現在審理第一項上訴。
  — 關於“刑罰的加重”
  正如上文概述,原審合議庭將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觸犯一項過失殺人罪。認為該過失是“ 嚴重的”,故對其處以2年7個月徒刑之刑罰。在有關裁判中,合議庭提及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d項。
  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規定:
  “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重過失,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底線為我們所加)。
  《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
  “ 一、在駕駛過程中因犯與特別刑罰不相應之過失犯罪,處一般法規定之刑罰並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三分之一。
  二、當為重過失時,則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半。
  三、駕駛中所犯之重過失前提應證實為下列要件之一:
  a)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b)輕、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相等於或超出規定之速度限制30km/h,當為重型汽車,則為相等於或超過規定速度限制20km/h;
  c)法定方向之相反方向行駛;
  d)不遵守指揮交通之執法人員、管制交通之紅燈或在交匯處之必須停車標誌所規定之停車義務;
  e)當開啟車燈為強制性時,不開啟車燈駕駛;
  f)使用遠光燈引致他人目眩。”(底線為我們所加)。
  現上訴人不服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加重”,認為由於前述第134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排除對其適用,理由是第134條第2款本身已經加重處罰“嚴重過失”,並且構成第66條的“後法”。
  從根本上認為,第66條的加重只適用於1886年《刑法典》(現已被廢止的)失效期內,該法典未專門處罰“嚴重過失”,因此,隨著澳門《刑法典》的公佈 — 該法典在第134條第2款將這個規定“過失”之加重 — 認為第66條中規定刑罰加重的部分已經“失去內容”。
  確實,在1886年《刑法典》的範圍內,第368條處罰非自願殺人罪,沒有專門作為犯罪“形式”區別“重過失”,規定不同的刑罰幅度,(因為其中規定:“觸犯或因無經驗、輕率、過失、欠缺熟練或無遵守若干規章而觸犯非自願殺人者,處以1個月至2年徒刑及相應罰金”)。
  然而,是否因《道路法典》在該《刑法典》有效期內公佈這一事實,而應在今天在(新的)澳門《刑法典》生效的情況下,依據第134條第2款的規定,將第66條(加重)之適用排除在外?
  我們看看。
  核准澳門《刑法典》的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第3條規定:“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載之刑事規範優於《刑法典》之規範,即使《刑法典》之規範屬後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圖者除外。”
  《道路法典》(經4月28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通常被視為特別法。雖然相對於澳門《刑法典》而言,不應當將該法作如此理解(即是一項整體性的法規),但應當注意,在本案中確實如此,這甚至是由於第66條在第二節“各種犯罪”中,突出地規定(例如)“遇難人之遺棄罪”(第62條)及“責任之逃避罪”(第64條)。
  因此,我們相信,似乎毫無疑問第66條是澳門《刑法典》的“特別性質的規範”,因此 — 甚至即使以“特別原則”為基礎(特別法部分廢止一般法),也應當優先適用之,“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圖者除外”。
  因此,肯定的是,無論第58/95/M號法令第9條(“1886年《刑法典》之廢止”),還是第10條(“單行刑事法例的廢止”),都沒有提到澳門《道路法典》,如何裁判?
  就我們所知,在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生效後,在葡萄牙也提出過與我們現關注的問題“相近的”問題。
  在葡國,面對著1954年5月20日第39672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第136條第2款及第59條之行文 — 該法典在澳門曾經生效,後被現行《道路法典》廢止 — 也提出了了解有關規範是否仍然有效的問題。
  確實,第136條第2款規定重過失殺人罪處以最高3年徒刑,而《道路法典》第59條(標題為“殺人”),規定“具嚴重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的駕駛者,處以1年至3年徒刑及相應罰金”。
  面對這個差異,尤其可適用的刑罰之下限方面的差異,司法見解也有歧異。我們的觀點是,認為澳門《刑法典》沒有“廢止”葡萄牙《道路法典》第59條規定的意見占大多數;(參閱科英布拉法院1984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第9期,第四卷,第83頁;埃佛拉上訴法院1987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71期,第567頁;科英布拉法院1987年12月1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72期,第477頁;埃佛拉上訴法院1988年2月17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74期,第554頁;最高法院1991年3月6日、1991年3月13日及1991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分別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05期,第170頁、第244頁及第366頁)。
  不能忘記本案中的問題有不同的“外貌”— 其原因更多地是因為第66條本身的行文,該行文區別於1954年《道路法典》第59條 — 我們相信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沒有“排除”第66條規定之加重的適用。
  這是因為,除了沒有發現第58/95/M號法令第3條規定的例外之外,(且即使應當認為所面對的不是一個“優先”關係或問題),也應考慮另一要素。
  確實,透過7月22日第7/96/M號法律 — 即澳門《刑法典》生效日之後,該法典於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 — 變更了《道路法典》第62條至第64條及第68條;(參閱第4條)。鑑於所產生的變更(從根本上表現為第62條及第63條犯罪的刑罰之加重),如果應認為第66條失去了內容的話,那麼我們看不到不將該條文同樣視作已被變更之理由,因為這本來是一個很好的機會使它與澳門《刑法典》“相容”,而肯定的是,這至少是該法希望的意圖之一。
  因此,還考慮到有關條文本身指出“駕駛過程中觸犯過失犯罪…”,我們相信裁判無可非議,該裁判適用了第66條第2款,第3款d項,判處現上訴人2年7個月徒刑,這個徒刑也符合本案中可科處刑罰的下限。
  — 我們現在看看所希望的“暫緩執行刑罰”。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範該制度,規定: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正如所見,意味著面對低於3年徒刑的具體刑罰,並且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鑑於科處的刑罰 — 2年7個月徒刑 — 已經具備了上述形式前提。
  關於形式前提,是否也具備?
  我們僅相信不應當這樣認為。
  正如我們一向認為,“即使按照監禁執行的排他考慮作出評估,對於犯罪者得出的預測是正面的,如果預防及譴責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參閱本中級法院第43/2003號案件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中引用的其他裁判)。
  因此,即使認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判斷”是可能的 — 我們不相信這點 — 預防及譴責有關犯罪的必要性是明顯的。
  我們認為,面對如本案的“在駕駛過程觸犯的犯罪”,認為應科處實際刑的裁判似乎是大量的、穩固的。(參閱最高法院1960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95期,第154頁,1966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55期,第261頁,1967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65期,第227頁,1968年1月10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73期,第161頁,1988年3月2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75期,第223頁,1991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05期,第170頁,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1993年9月22日、1996年5月8日及1997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也如此裁定)。
  因此,考慮到嫌犯的“嚴重”及排他過錯,欠缺任何減輕情節—根本沒有自認事實,這即刻顯示欠缺悔悟 — 不存在給予聲請之緩刑的理由。
  因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繼續審理。
  (二)關於民事裁判的上訴
  在審理了“刑事裁判”的上訴以後,現在應當裁定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提起的上訴。
  兹歸納本卷宗中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原訴人請求總金額澳門幣4,121,318元的賠償:
  — 以被害人“生命財產”損害賠償的名義,澳門幣75萬元;
  —“原訴人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之名義,澳門幣150萬元;
  —“以所失收益“的損害賠償之名義,澳門幣180萬元;
  — 以有關喪葬開支之損害賠償之名義,澳門幣21,318元及;
  — 以被害人死亡以後其配偶,未領取工資而受到的財產損害之賠償名義,澳門幣5萬元;(參閱第151頁至第161頁)。
  正如上文載明,審判後,原訴合議庭經考慮嫌犯的排他過錯,且駕駛的汽車在事發之日已經由被訴人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保”,裁定宣告針對嫌犯及其他被訴人己(汽車所有人)的請求不成立,判令該保險公司支付:
  — 因“生命財產”,澳門幣50萬元;
  — 因原訴人本身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5萬元,其中死者之配偶澳門幣10萬元,每名女兒各澳門幣75,000元;
  — 因“所失收益”,澳門幣54萬元;
  — 與喪葬有關的開支,澳門幣21,318元及;
  — 因死者的配偶未領取的工資遭受的損失,澳門幣11,100元;
  對於此等金額,合議庭還扣除了證明嫌犯已向原訴人支付的澳門幣32,000元,因此定出總金額為澳門幣1,290,418元;
  此外,面對著獲證明的事實,即因意外,嫌犯造成置於該處的交通訊號燈損失澳門幣7,230.10元,還依職權判令該保險公司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該金額;(參閱第359頁)。
  原訴人及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的就是該裁判。
  前者(原訴人)力主增加定出的金額,而後者(被訴人),力主降低該金額。此外,被訴的保險公司還指責原判存有若干瑕疵,我們認為應首先審理這些瑕疵,這甚至是因為,(在這裏),這些上訴一旦得直,關於損害賠償“金額”的其餘問題就無須審理。
  因此,對於交通訊號燈造成的損害支付賠償的裁判,我們延入隨後審理。我們看看。
  — 鑑於上訴人(被訴人)遞交的結論 — 正如所知,該結論界定上訴標的 — 認為有關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結論4),以及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至c項“(結論9)。
  從作出的分析中,我們相信上訴人不持理據。
  — 關於第355條及第360條的瑕疵,該瑕疵表現為因無理由說明而致判決(本案中為合議庭裁判)無效。
  在此,上訴人述稱存在著“判決中沒有列舉的…重要事實”(結論1),(在結論2中接著)指出“答辯書第36-38條的事宜對於查明被告 — 上訴人的責任屬重要,但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未予列舉,因此妨礙認定原審法院是否考慮了該事實事宜。”
  確因明顯筆誤,上訴人未在答辯狀中指明第35條,因為在該條中堅稱“不知道因何原因,原告在請求中請求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因駕駛者已經透過的士協會向第一原告支付澳門幣2萬元,且自意外之日起每月交付澳門幣2,000元而適當彌補該費用,故很難理解其主張”。
  然而,正如所述,拋開這些,我們認為他不持理據。
  事實上,我們相信“無理由說明”並不存在,因為,在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後,原審合議庭指明了其認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以下列斷言作為終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遞交的答辯中任何其他相關事實,以及與上述確鑿的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相關事實,未獲證實”;(參閱第355頁背頁)。
  因此,我們認為不可以說不能認定“原審法院(是否)考慮了該事實事宜”。
  即使不應這樣認為,指出的瑕疵同樣不成立,因為該原審法院明確載明已經證實“嫌犯已向受害人的親屬交付總計澳門幣32,000元,其中2萬澳門元用於喪葬開支,餘額為6個月內每月澳門幣2,000元作為其家團開支”(參閱第355頁),正如上文敍述,還從定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了該金額。
  在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我們現在審理“第400條第2款a項至c項的瑕疵”。
  前述款項指的是“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a項),“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b項),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c項)。
  肯定的是,在理由闡述的結論中,上訴人堅稱“判決還違反第400條第2款a項至c項”(結論9),但a項規定的瑕疵除外(“…不足以…”的瑕疵),我們在遞交的理由闡述中沒有發現對於該條b項及c項所指瑕疵的任何提述。
  如果說 — 我們如此認為 — 一份上訴的結論界定上訴法院將解決的問題,同樣可以說,結論應是理由闡述文本中指出的依據之歸納,以不存在(因為理由闡述中沒有載明)之內容之摘要方式所表現者也不重要。
  因此,我們認為似乎不存在b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我們應當“…審理不足以…”之瑕疵。
  在此,上訴人的觀點是,該瑕疵存在,因為“沒有證實以意外被害人生命權的名義定出的澳門幣50萬元損害賠償屬合理的任何事實”,並且“法院沒有考慮受侵害人從事風險職業,應如此評價證據,認為以澳門幣30萬元彌補死亡損害是更適當的(結論9)。
  何以言之?
  就我們所知,關於“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在學說中有兩種對立立場。
  我們在此不作大幅的學說探討,簡而言之,力主該損害賠償應當是同一金額,不論其他情節如何。
  從根本上說,從“生命財產”不可“評估”這一原則出發,因此應從具體情節中得出。
  毫無疑問,這是一種更加“人道主義”的立場。
  另一立場,或許可以稱之為“現實主義”立場,認為不應如此。因為一個人,(例如)年輕、富足及健康之人的“生命財產”,其“價值”超過了一個經濟困難、年老體弱的人。
  對我們來說,鑑於上文敍述的事實,承認這種性質的事宜含有個人的心證 — 我們表示尊重 — 以及濃重的“主觀”元素。我們認為,無論贊同這個或那個立場,定出的澳門幣50萬元是適當的。在相同情形中定出的是同一金額,我們看不到有理由變更之。
  關於指稱的“風險職業”,我們認為它是一種“危險的論據”,我們認為似乎不應採納,這甚至是因為,我們不相信行使“風險職業”的某人“生命權”— 我們也是主觀性的,我們不相信是如此重要 — 其價值低於另一個例如不從事任何職業的人。
  面對所述,此部分上訴也不得直,並考慮到原訴人請求金額不低於澳門幣60萬元,同樣關於“生命財產”方面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現在我們審理(由於闡述中的方法論以及訴訟經濟原則的理由)原訴人及被訴人的請求,因為這些請求均與定出的金額有關。
  我們看看。
  — 由於原訴人(本身的)“精神損害”,原審合議庭定出之賠償金額澳門幣25萬元,(死者的配偶澳門幣10萬元,兩名女兒各澳門幣75,000元)。
  對於該問題屬重要的事實事宜中載明,“配偶及其女兒承受了意外發生後突然失去好丈夫、好父親,喪失家庭幸福,因死亡及其發生的情節造成的痛苦本身而帶來的苦楚”。
  原訴人請求將定出的金額改為:對於死者的配偶澳門幣15萬元,對於每名女兒澳門幣10萬元。
  被訴人堅稱該金額應當降低為對於三名原訴人合共澳門幣10萬元。
  正如我們曾經認為:“在計算非財產損害時,應尋找能儘量為受侵害者提供消除所受痛苦之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案件:第1285號案件的2000年1月27日、第4/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15日、第71/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Pedro B. F. Dias:《O Dano Moral》第22頁起及續後數頁)。
  正如澳門《民法典》第487條所規定,(經第489條准用):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損失之嚴重性及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按衡平原則定出。
  鑑於確鑿的事實事宜以及我們對於考慮的事項所作的澄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將有關損害賠償之金額定為澳門幣25萬元是正確的,因此上訴人(原訴人及被訴人)的主張理由不成立。
  — 我們現在審理以“所失收益”名義定出的金額。
  關於該收益,原審合議庭定出澳門幣54萬元,而原訴人請求調整為澳門幣80萬元。
  上訴人/被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沒有考慮接受每月定期金額及一筆總金額的區別,因此,對於計算所失收益的損害賠償而言,定出的金額是不公正、不正確的。也沒有證實原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不可能找到維持生計不可或缺的手段 — 因此至少不能在法院定出的金額中談論所失收益”;(參閱結論12及13)。
  我們僅相信是否證實“原訴人不可能找到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手段”並不重要。
  事實上,所失收益(或“落空”的收益)包括受害人因不法事實而未能取得,但在受侵害之日尚沒有權利取得的利益。因此,它與法律狀況的擁有權相關,如果維持這種擁有權,將給他取得的該利益之權利;(參閱P. Jorge:《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第377頁;A. Varela:《Das Obrigações》,第1卷,第559頁;A. Costa:《Dt°das Obrigações》,第391頁及M. Cordeiro:《Dt° das Obrigações》,第2卷,第925頁)。
  因此,考慮到已經證實死者為家團開支每月提供澳門幣5,000元,在事發之日51歲,定出的澳門幣54萬元金額可否非議?
  我們不相信。在我們看來,(即使考慮到被訴人“關於一次性收取全額與每月分期付款的差別”之論據,該金額也是適當的,不存在增加或減少的理由。
  事實上,訂定該金額時,原審法院考慮了被害人能繼續每月澳門幣5,000元供養其家團,直至60歲,由此得出金額為(每月澳門幣5,000元X9年=)澳門幣54萬元。
  我們相信,應當首先考慮被害人能供養其家團直至65歲,(因為這一年齡似乎是“有生之年”一般終止的年齡)。
  然而,儘管以相同的計算為基礎得出高於所定出金額仍應降低,因為一次性收取“全額”是一回事,而14年中“每月分期付款”是另一回事,因此定出的金額不應變更。
  — 關於因為被害人配偶失去工資的損失而定出的澳門幣11,100元金額,上訴人/被訴人堅稱該金額沒有理由,因為不存在“與本案有關交通意外的因果關係”(結論14)。
  我們認為似乎不應該這樣。
  審判中認定,“由於被害人的死亡”,其遺孀/原訴人放棄了在XXX酒店的工作(並且,如上訴人本人堅稱),“以處理亡夫之後事並照料兩名女兒”。
  因此,應當認為有關“損失”也屬被訴人/保險公司應當對損害負責的意外的“結果”,我們認為後者應對此負責。
  — 行文至此,我們現在審議判令上訴人/被訴人支付對交通訊號燈造成的損失。
  正如所見,已經認定因意外對於交通燈造成有關損失計得澳門幣7,230.10元。
  因此,鑑於該事實並運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原審法院依職權判令被訴人保險公司以該金額彌補澳門特別行政區
  我們在此處的觀點也是該裁判無可非議。事實上,第74條的前提已經全部具備,即使計入該金額,也不超出本卷宗中以損害賠償名義最初請求的總金額。
*
  因此,結論是針對作出的民事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嫌犯,原訴人,被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當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嫌犯須繳納司法費5個計算單位,民事裁判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訴人及被訴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