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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缺席審判
  審判無效

摘要

  一、為確保辯論原則之落實,刑事訴訟法規定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僅在例外情形中方可缺席審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
  二、除了嫌犯本人同意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同意的缺席”情形,還可在下述情形中缺席審判: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者,則法院得決定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
  三、如不屬此情形,則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審判無效(第106條c項)。
  
  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後,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罪,處以8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見第486頁至第487頁背頁)。
  嫌犯對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為:
  “A.在被傳喚人位址不確定或者人員不確定的情況下方可使用告示通知;
  B.本案不符合該規定,因為現上訴人在澳門生活,其身份及住所資料確定;
  C.因此,被上訴的批示存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之違法瑕疵。僅認為在本案中不應當適用之;
  D.僅認為本案中應當適用其他告知形式,正如原審法院原先所作一樣;
  E.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a項,因為現上訴人有權在審判聽證時在場;
  F.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因為現上訴人委託了律師,本來應當將影響上訴人利益辯護的全部事宜通知受託人;
  G.僅認為所有規範應該按照下列含義適用:使得現上訴人可以在審判聽證中在場,而該法院的代理人應在有用期間內獲通知與其委託人利益之辯護有關的任何措施”;(見第498頁至第501頁)。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511頁至第521頁)。
  上訴獲接納,呈適當確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應宣告審判無效;(見第532頁至第533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經分析本卷宗,考慮上訴理由闡述及檢察院答覆和意見書的內容,我們認為應接納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持立場:宣告審判無效,因為嫌犯/上訴人在不具備有關法定前提的情況下“被缺席”審判。
  正如卷宗第60及其背面的內容中所見,面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沒有到場,儘管已經向其本人作出通知,原審合議庭仍決議將該聽證日期押後至2003年11月18日,並即刻命令“親身通知及告示通知”,還載明:“如不到場,即刻缺席審判”。
  正如所知,除了嫌犯本人同意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同意的缺席”情形,還可在下述情形中缺席審判: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者,則法院得決定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1款)。
  在本案中,嫌犯本人獲通知參與聽證,但因沒有到場,隨後在法定期限內對其缺席作了合理解釋(見第464頁至第465頁),此事透過隨後的批示被裁定缺席有正當理由;(見第469頁)。
  在新的指定日期,審判聽證中開始之前將嫌犯代理人簽署的報稱嫌犯生病的文書附入卷宗(第476頁),儘管如此,仍在其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判(見第477頁及其背頁)。最後,作出了前述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宣告審判無效。因為不僅證明沒有遵守缺席審判嫌犯的法律規定,同時還觸犯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的不可補正的無效:“依法須到場之嫌犯…缺席”。
  因此,正如第106條所規定,這是“不可補正的無效”,並且“應當在程序中任何階段內依職權宣告”,故必須宣告審判及後續行為無效;(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1款及第2款)。
  
  決定
  三、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宣告審判無效,卷宗下發初級法院,以便在該院遵守適當的法定手續後重新審判嫌犯/現上訴人。
  無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