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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依衡平原則確定彌補金額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之交通意外受害人損害彌補,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第3款准用之澳門《民法典》第487條規定為重要因素之全部查明情節,依衡平原則確定彌補金額。

  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詳見卷宗,針對2004年1月7日初級法院第三庭PCS-095-02-3號(合議庭參與的)獨任庭普通程序中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初級法院裁判附帶提起的民事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令向民事當事人原告乙,身份資料也詳見卷宗,支付澳門幣370,334元,另加在裁判執行範疇內查明之未來損失金額。裁判文本所載內容如下: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官控訴:
  嫌犯丙,女,未婚,公務員,持有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住在XXX,電話:XXX,XXX。
  ***
  現查明:
  2002年1月29日,約上午9時05分,嫌犯駕駛一輛編號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沿提督馬路由鏡湖馬路往高士德大馬路方向行駛,當到達上述路段近97A號燈柱的一個巴士站時,在其前方正有一輛巴士在該巴士站靠站,嫌犯因目睹其右前方塞滿車輛,無法通過,又急於上班,便駕駛其電單車從該巴士的左邊超車,當其電單車駛到該巴士上落乘客的車門位置時,撞倒一名剛從該巴士下車的乘客乙(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43頁)。
  上述碰撞將乙拋出地下,直接導致乙左側尺、橈骨骨折,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28、29、35、51及77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份。
  根據本卷宗第77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受害人之傷勢尚未痊癒,而就傷勢而言,該傷患已對受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正常,地面情況正常,交通繁忙。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實施超車行為時從其前方車輛的左邊超車,從傷勢之嚴重可見嫌犯當時是以高速行駛,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而巴士靠站,嫌犯應意識到會有乘客下車之可能,但並未為此減速行駛,導致受害人嚴重受傷。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檢察院控訴,嫌犯丙觸犯:
  —《道路法典》第28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b及c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乙提起第149頁至第166頁的損害賠償民事請求(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分別請求判令嫌犯及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澳門幣澳門幣400,334元,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第177頁至第180頁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遞交答辯(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2.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維持程序的合規範性。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獲證實:
  2002年1月29日,約上午8時55分,嫌犯駕駛一輛編號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沿提督馬路由鏡湖馬路往高士德大馬路方向行駛,當到達上述路段近97A號燈柱的一個巴士站時,在其前方正有一輛巴士在該巴士站靠站,嫌犯因目睹其右前方塞滿車輛,無法通過,又急於上班,便駕駛其電單車從該巴士的左邊超車,當其電單車駛到該巴士上落乘客的車門位置時,撞倒一名剛從該巴士下車的乘客乙(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43頁)。
  上述碰撞將乙拋出地下,直接導致乙左側尺、橈骨骨折,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28、29、35、51、77及208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份。
  根據本卷宗第77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受害人之傷勢尚未痊癒,而就傷勢而言,該傷患已對受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正常,地面情況正常,交通繁忙。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實施超車行為時從其前方車輛的左邊超車。
  當時嫌犯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而巴士靠站,嫌犯應意識到會有乘客下車之可能,但並未為此減速行駛,導致受害人嚴重受傷。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嫌犯是房屋局的職員,每月收入相當於薪俸表240點。
  未婚,需負擔母親及祖母。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受害人是寡婦,意外發生之日46歲,身體健康,沒有任何身體缺陷,需負擔兩名子女。
  意外發生之日在XXX藥房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4,600元。
  在生病期間遭受痛苦,接受一次外科手術,左前臂安裝了金屬夾板。
  因意外遭受煩惱及痛苦。
  自1月29日到2月10日期間住院(見第55頁),同年11月前無工作。
  受害人支付了醫療及醫藥費用,見請求書第149頁起及續後數頁分項列舉(參閱第59頁起及續後數頁及第157頁起及續後數頁的發票)。
  受害人之創傷仍然沒有全部治好,需要理療並可能需要接受外科手術(附於第208頁的醫生報告書)。
  以左臂持重物時感到困難。
  *
  CM-XXXXX號電單車對第三者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已轉移至XXX號保單所載的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關於受害人提出的全部免除預付金及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請求,受害人證實沒有經濟手段承擔該等費用,故請求獲准。
  ***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請求及其答辯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被告/保險公司爭執的已獲證實的事實。
  受害人已經從社會保障基金收取疾病津貼(見第192頁的公函)。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受害人乙的聲明,證人/治安警員的聲明,他們解釋事發背景,意外後人員及汽車的位置,並按其經驗發表意見,鑑定人醫生對於受害人身體健康狀況的聲明。
  調查中收集的附於卷宗的文件之分析(第16、28、29、35、51、77及208頁)。
  ***
  3.卷宗中的交通意外是嫌犯的過錯造成。
  4.確實,交通意外的原因是嫌犯從左側超越其前方的巴士,沒有在前方可見及可用空間內停車並避免在通常條件下可以避免的障礙(考慮到,停在車站的一輛巴士)。
  嫌犯違反道路法規則,其行為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犯罪。
  ***
  《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作為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第138條b項及c項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的正犯,應科處240天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即澳門幣36,000元,可轉為160日徒刑。
  《道路法典》第28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的輕微違反,分別處以澳門幣1,500元及1,000元罰款,每項可轉換為6日徒刑。
  數罪並罰,處以澳門幣38,500元罰款,可轉為172日徒刑。
  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6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
  5.現在我們審理民事損害賠償。
  正如所知,如符合《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或現行《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刑事不法行為是民事責任的原因: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面對獲證實的事實,我們認為嫌犯的事實造成損害。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62條,現行文本第556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現行文本第558條第1款)。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該條第2款)。
  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現行文本第560條第1款)。
  6.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現行文本第489條第1款)。
  損害賠償之金額,法院考慮第494條情節後,按衡平原則定出。(《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文本第487條及第489條)。
  向受害人定出此等損害金額30萬澳門元。
  ***
  7.關於財產損害,面對前文所指,並有文件證明受害人已花費醫療及醫藥費用澳門幣24,334元,十個月內工資損失澳門幣46,000元,總計澳門幣70,334元。
  嫌犯必須彌補這些損害。
  關於未來損害,尤其證實未來的理療以及或有的外科手術,鑑於欠缺現予確定金額的文件,將此金額的結算延至判決執行範疇。
  ***
  8甲保險股份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條款承擔責任。
  ***
  9.據上所述,裁定控訴理由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並判:
  A.判嫌犯丙作為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第138條b項及c項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的正犯,應科處240天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即澳門幣36,000元,可轉為160日徒刑。
  《道路法典》第28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的輕微違反,分別處以澳門幣1,500元及1,000元罰款,每項可轉換為6日徒刑。
  B.數罪並罰,處以澳門幣38,500元罰款,可轉為172日徒刑。
  C.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6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D.判令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370,334元以及在判決執行範圍內查明的未來損失之金額。
  刑事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民事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承擔。按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繳納澳門幣700元。
  民事請求的公設代理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4,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付。
  […]”(參閱卷宗第253頁至第257頁背頁內容原文)。
***
  
  二、因此,保險公司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1
  本上訴針對組成合議庭的法官作出裁判提起,合議庭裁判,判嫌犯丙累計罰金38,500澳門元,可轉換為172日徒刑,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6個月;還判令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上訴人向受害人/原訴人支付澳門幣370,334元以及以民事損害賠償的名義在判決執行範疇內查明的未來損失的金額。
  2
  上訴人將本上訴限於判令其以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原訴人支付的賠償金額,因認為該金額太高、不公正及不平衡。
  上訴人還遵循現被上訴的判決的思路,就因原訴人喪失十個月內工資而以損害原訴人工作權為由判令其支付確定損害賠償作出上訴。
  3
  法院以精神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應當基於衡平原則(參閱《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
  4
  訴諸衡平原則不意味著審判者脫離法律而任意妄為,因為在行使權力時應按案件情節作出“審慎之裁量”。
  5
  僅認為原審合議庭在作出裁判時沒有作出一項“審慎的裁量”,而是向受害人定出澳門幣3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這項誇張到無與類比的金額,而其所受傷害只是左臂骨折。
  6
  儘管原訴人接受手術安置金屬夾板,但定出的金額是不可思議的。
  7
  儘管僅以比較的名義,永遠應當說,按照澳門司法見解慣例,生命權喪失的損害賠償一般介於澳門幣40萬至55萬元。
  8
  儘管僅以比較的名義,應當記住貴中級法院在117/2003號案件中確認了判有強姦罪罪過的嫌犯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損害澳門幣5萬元之裁判,而該案受害人不僅遭受了必然的心理震撼,還遭受痛苦及需三天康復的傷害。
  9
  應當追隨的另一個例子是第67/2003號案件之裁判,貴院在該案中堅稱:
  “已經證實交通意外對受害人造成右側顳骨骨折,應當接受兩次腦外科手術,需361日治癒,遭受生病、醫生檢查及兩次外科手術之身心痛苦,現遭受20%部分永久無能力,在事發之日只有35歲,身體良好,沒有任何缺陷,事故起因於嫌犯的排他過錯,以此等精神損害的名義定出澳門幣25萬元的裁判無可非議。”
  10
  在本案中受害人不存在無能力的情況,民事請求第26條所陳述者未獲證實。
  11
  原訴人接受一項外科手術。與(例如)第67/2003號案件中受害人所接受的神經外科手術相比較,這項手術不具技術的特別複雜性。
  12
  儘管沒有完全康復,但沒有證明原訴人接受新的外科手術或形成無能力。
  13
  僅在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2月10日期間僅13日住院。
  14
  原訴人於2002年11月重新工作,自該日起完全正常地繼續行使職業。這證實了有關交通意外的嚴重性甚微。
  15
  嫌犯罪過程度不嚴重,因為只被判處罰金刑。
  16
  因此,原判違反《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
  17
  還有,原訴人提出的民事請求中陳述之眾多事實未獲證實。
  18
  確實,除了陳述原訴人無能力,民事請求還述稱原訴人遭受並繼續遭受“針紮一般”的痛苦,並且夜晚直到現在對於她而言是一項真正的不能睡眠的“惡夢”,而原訴人因為意外造成的痛苦、憂慮及沮喪“毫無精神健康”可言(見訴狀第19、20、47及48條)。
  19
  這些事實無一獲證實!
  20
  在此方面,原判只是裁定原訴人“在生病期間遭受身體痛苦”。
  21
  因此,經對裁判作反義的解釋,只能認定原訴人遭受的身體痛苦,沒有被原審合議庭認為是“強烈的”或“針紮一般的”,因為只有這樣,才能解釋原判文本特意刪除這些表述的原因。
  22
  現被上訴的判決同樣認為,原訴人接受“一項外科手術”以及“因交通意外受到痛苦及煩惱(並非強烈或巨大的煩惱,強烈或巨大的痛苦)”,並在於“左臂持重物時或運重物時感到很困難”視為證實。
  23
  未經證明的非財產損害僅此而已。
  24
  儘管原判未解釋原訴人生病並遭受身體痛苦的期間,該期間及痛苦屬於過去(按照動詞“遭受”及“生病”的過去時態)。
  25
  鑑於視為獲證實的這些事宜與同一段落中緊接的下文的表述之間的聯繫:‘接受了一項外科手術’,似乎表明該期間非常短,只是原訴人在2002年1月29日與2002年2月10日之間住院的13天。
  26
  民事請求中力主的精神損害程度以及原判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宜中所得出的精神損害程度完全不同,後者大大低於前者。
  27
  即使不是這樣,我們透過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主流司法見解比較,亦看到精神損害名義的民事請求本身是過度誇張了。
  28
  而原判恰恰定出原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名義之相同請求金額(澳門幣30萬元 — 見訴狀第50條)。
  29
  我們似乎得到的不協調的圖景如下:
  a.儘管民事請求中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之理由說明而陳述的全部事實已獲證實,所請求的金額(澳門幣30萬元)之定位並無前例。
  該金額高於貴院第67/2003號案件中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
  在該案中受害人遭受了20%永久無能力,接受了兩次腦外科手術,受到了劇烈的身心痛苦並喪失了視力及講話能力。
  b.但是前述訴狀所指事實大部分未獲證明!
  c.儘管如此,令不可理解的是,原審合議庭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高於貴中級法院第67/2003號案件中定出的金額,並與原訴人請求的金額相同。
  30
  社會不理解在司法中的這種任意擅斷並授權上級法院更正如此任意妄為的裁判,使之適應受侵害的法益,從而使它具有透明度及協調性,確定社會平等共處。
  31
  如果說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的範疇內不應當採用‘寒酸論’的立場,同樣,法院應當在按照客觀標準司法,不留自由妄為或者衝動的空間。
  32
  法院應當結合‘審慎的裁量’,按照‘衡平原則’作出裁判,不僅僅因為被訴人 — 據稱 — 可能有某種經濟能力,而使得損害賠償受益人不正當得益。
  33
  鑑於本案具體情節並與貴院司法見解確定的損害賠償相比較,(在大量判刑中,第67/2003號案件及第117/2003號案件是其中凡例),適當的損害賠償金額不應當超過8萬澳門元。
  34
  原判作出如此裁定時,明顯及強烈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
  35
  另一方面,原審合議庭決定以工資損失的名義對原訴人定出損害賠償澳門幣46,000元。
  36
  之所以作出該裁判,是認為在原訴人因交通意外喪失相等於10個月的工作收入,而其月薪為澳門幣4,600元。
  37
  僅認為原判中獲證實的確鑿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38
  事實上,損害賠償名義之存在,要求不法事實是損害的直接及必然原因。
  39
  確實,第一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意外發生時原訴人工作月薪澳門幣4,600元,至該年11月沒有工作。
  40
  然而,原審法院沒有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原訴人因意外的原因失去工作或失去10個月的收入;此外,根本沒有證實原訴人失去工作!
  41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未獲證實:原訴人因意外而被解僱(民事請求第27點 — 未獲證實!)。
  42
  原訴人在2002年2月至11月之間無工作,在沒有證實意外是其直接及必然原因的情況下,在確定損害賠償時不能考慮這一事實。
  43
  沒有因果關係,就沒有損害賠償義務。
  44
  因此,該事實本身不足以容許法院得出已經得出的結論,將該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46,000元。
  45
  原判基於未獲證實的事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故應予撤銷。
  46
  如果不這樣理解,鑑於獲證明的事實,至少以工資損失名義的損害賠償應當限於原訴人住院的13天期間。
  47
  考慮到原訴人每月工作為澳門幣4,600元,相當於每天收入澳門幣153.33元,工資損失名義的損害賠償應當定為1,993.29(澳門幣153.33X13元),但並未這樣確定。
  茲請求如下:
  A.廢止原判,因判令現上訴人以非財損害名義支付澳門幣30萬元損害賠償是任意擅斷的,沒有將其衡平判斷與“審慎裁量”相結合,且明顯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各法院司法見解慣例內容,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
  B.相應地更正原判,將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降為相似案件中先前通常裁判相協調的金額。經比較貴院第67/2003號案件及第117/2003號案件,認為8萬澳門元是公正的。
  C.關於在工作權損害範圍內向原訴人定出的澳門幣46,000元損害賠償金額,應撤銷此部分原判,因該部分基於未獲證明的事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如不這樣理解,應廢止原判,將金額降為等同於13天損失的澳門幣1,993.99元。從而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269頁背頁至第275頁背頁原文)。
  
  三、僅民事原訴人對該上訴答覆,認為其理由不成立,答覆的理由闡述中結論如下:
  “1.與上訴人陳述的相反,裁定事實事宜的原判所給的回應完全符合卷宗中大量調查的證據,符合衡平原則的標準,符合醫生報告書的內容,故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2.因此,合議庭確定上訴人必須以非財產損害名義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30萬元等裁判是正確的。
  3.判令上訴人因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造成的受害人自事發之日至2002年11月期間工資損失金額澳門幣46,000元也無可非議。
  4.應判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原判[…]從而伸張正義!”(參閱卷宗第286頁背頁至第287頁內容原文)。
  *
  
  四、上訴上呈本院,檢察院在檢閱範疇內宣告不具正當性作出意見書,因上訴只涉及民事部分。
  
  五、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中級法院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的規定之手續,進行了審判聽證。
  
  六、應予裁判。
  
  七、應審理的問題是保險公司在上訴中實質提出的下列兩項具體問題:
  — 指責原判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額為澳門幣30萬元(上訴人據此請求將該金額降為澳門幣8萬元),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96條。
  — 指責原審法院在沒有證實交通意外及有關損害之間因果關係的情況下,判令上訴人以工作權損害賠償名義支付澳門幣46,000元,違反了《民法典》第571條(主張廢止此部分原判,如不這樣理解,將該金額降為等於13天期間工資損失的澳門幣1,993.29元)。
  研究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這兩項問題前,應當指出,本中級法院僅有義務就此作出裁判,不必評核其支持請求所提出之全部依據或理由(對此可特別參閱中級法院在下列刑事案件中作出之裁判:第303/2003號案件的2004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4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300/2003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關於前述第一個問題,我們認為,鑑於本案中視為確鑿(及上文全部轉錄的原判文本所載的)、對於《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第3款首部准用的第487條規定屬重要的全部情節,尤其是對於受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可能永久性的後果及損害程度(受害人感到難以用左臂持重物),這些已經適當描述於卷宗第208頁的法醫檢驗報告書第3段,報告書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原判在事實上的理由說明部分已指明該報告書),對於原訴人/受害人日常生活自然會有影響,尤其鑑於生病期間造成的身體痛苦接受一次外科手術,並且在左前臂安裝金屬夾板。並因意外受到痛苦及煩惱,應當按衡平原則將受害人及民事原訴人精神損害之彌補金額定為澳門幣18萬元,而非原審法院定出的30萬澳門元,我們認為這更為平衡。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項/最後一項問題,即卷宗中沒有證實交通意外與受害人工作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參閱理由闡述結論第38、40、42、43、44中歸納的理由),應當認識到,從第一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的整體分析中(其中強調了2002年1月29日交通意外導致的碰撞,使受害人 — 當時46歲,在XXX藥房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4,600元 — 被拋到地下,造成了左側尺、橈骨骨折,其損害詳見於卷宗第28、29、35、51、77及208頁之描述,並對其造成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肯定的是,受害人“於1月29日至2月10日(見第55頁),在該年11月以前無工作”,可以作出司法推定:對於被置於現具體狀況的任何普通人而言,受害人“在該年11月前無工作”,必然且適當的原因只能是有關交通意外。交通意外使他在10個月略多的時間內失去工作收入,如果沒有發生意外,他本來有權收取這個工作收入。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此問題上裁判正確,沒有觸犯上訴人指責的違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從上文闡述中可以認定,前述事實過去和現在都足以支援將受害人所失收益損害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46,000元的給付裁判。
  
  八、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將原審法院以受害人/民事原訴人非財產損害名義最初定出的澳門幣30萬元降為澳門幣18萬元,維持原判主文的其餘部分。
  兩個審級的民事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訴人及被訴人按前述裁判的敗訴比例承擔,(但不妨礙卷宗第255頁背頁,原審法院對於原訴人已給予的全部免除訴訟費用方式的司法援助)。
  民事原訴人公設代理人上訴答辯狀簽署人,應得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部分落敗,聲明附後)


表決聲明

  現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將“非財產損害”名義的損害賠償金額降為澳門幣18萬元,並且確認原判中裁判被訴人以“工資損失”的損害賠償名義向交通意外受害人支付澳門幣46,000元的部分。
  僅認為不能贊同裁判中確認本卷宗中受害人工資損害賠償的部分。
  就前文裁判內容中所見,這項“確認性裁判”基於法律上許可,但本人認為本案中並不適當的司法推定。因其抵觸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事宜”。
  確實,必須考慮到:儘管受害人明確陳述了無工作期間工資的損失 — 參閱第153頁的民事請求第44條 — 原審法院只認為下列已獲證實:“1月29日至2月10日之間住院,該年11月之前無工作”。隨後,在未獲證明的事實中載明,“控訴書、民事請求…的其餘事實未獲證實”;(參閱卷宗第255頁及背面內容原文)。
  我們必須認定該期間(10個月)內受害人無工作,沒有收取月工資一節未獲證實。在本人看來,這妨礙基於經驗判斷的司法推定將事實上的裁判予以倒轉,認為訴稱的工資損失“獲證實”,從而裁定(或確認)任何損害賠償。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4年4月15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