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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生命權

摘要

  生命不僅是一種個人財產,而且是社會財產,其中“核心家庭”成員是其最接近的受益者。按照這一理念,雖然生命是“無價之財產”,但社會現實要求因喪失生命而定出一項須考慮“具體狀況”的損害賠償。

  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
  — 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23條e項,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500元罰款,得以10天徒刑替代。
  — 關於受害人的父母在卷宗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責任賠償請求,合議庭決定判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令被訴人“乙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100萬元;(見第210頁及其背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該(民事)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現被上訴的判決存有法律適用的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受害人死亡而定出損害之賠償金額太高,沒有遵守確定該金額的一視同仁的一般規則 —《民法典》第477條、第480條、第487條、第488條及第489條,也大大超逾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中定出的金額;
  3.該金額中沒有關注應當被考慮的多項情節,尤其受害人卑微的社會條件及社會角色,身體缺陷以及因體重過輕(30公斤)而體質單薄等”;(見卷宗第214頁至第218頁)。
  原訴人答辯,主張維持原判;(見第238頁至第253頁)。
  法定檢閱已畢,舉行了審判聽證,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如下:
  “2002年2月4日約3時40分,嫌犯駕駛車牌號為MG-XX-XX號輕型私家車,從南灣大馬路駛往第16號碼頭,駛經新馬路。
  當嫌犯駛至Vela Latina餐廳前面的斑馬線附近時,沒有減速也沒有注意到前方不太遠處有一名叫作丙的行人正從右向左穿越馬路(以嫌犯汽車行駛方向為據)。結果是嫌犯駕駛的汽車左前方與行人丙碰撞,使其失去知覺。當時丙已經進入行人過街通道約1米。
  丙被救護車及時送往山頂醫院急救,但於該日4時14分死亡。
  丙因該碰撞造成的巨大外力而死亡,該外力造成腦顱骨折以及顱部及腦部嚴重損害(參閱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的驗屍筆錄)。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照明良好,交通流量稀少。
  嫌犯沒有關注交通狀況,在接近行人過街通道時沒有特別減速,以致於未能在前方可見及可用空間內停車及躲避行人,直接造成行人丙的死亡。
  嫌犯在作出上述過失行為時是自由及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的。
  在肇事地點,馬路有3條行車線(《道路法典》第1條h項)。從新帆船餐廳往第16號碼頭有兩個車道,由實線分隔,逆向有一條行車線。
  當時行人丙下班回家。
  當時嫌犯比較慌亂,因為片刻以前一輛電單車橫穿其車道,從新馬路的逆向行車道駛來並轉彎進入蘇雅利醫士街,但沒有遵守優先原則。
  受害人丙從該處現有的行人過街道橫過馬路。
  碰撞將受害人拋往前方(以嫌犯駕車方向為據),摔在距行人過街通道約6.9米遠距左側行人道1.9米遠的行車道上。
  直至碰撞後嫌犯才意識到撞上物體而刹車,在前方17.2米處停住車輛。
  嫌犯駕車時欠缺謹慎及未關注前方交通情況。
  受害人是聾啞人,體重約30公斤,生前身體健康,視力良好。
  在聾啞人協會實習,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800元。
  自童年起與其祖父母生活。
  單身,與任何人無同居關係,無子女及其他後代。
  受害人丙是原訴人丁及戊的女兒,原訴人因其死亡一直痛哭。
  由於受害人的身體缺陷,原訴人一直精心照料受害人。受害人出生時正常,雖然是聾啞人。
  受害人即將完成學業,但意外及死亡將父母所有的快樂及希望變成深刻的痛苦。
  原訴人在戒毒中心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其配偶戊是家庭主婦。
  事件發生後,嫌犯將共計澳門幣45,000元交給受害人家庭支付喪葬費用。
  嫌犯駕駛的汽車透過第2被訴人乙保險有限公司公司發出的XXX號保單保險,保險限額為澳門幣100萬元。
  嫌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萬元,需照料兩名子女及母親。
  學歷為中學肄業。”
  
  法律
  三、首先應當更正原判中的一處明顯筆誤:主文部分將原訴人定為“XXX”,事實上本卷宗原訴人是受害人的父母丁及戊;(見第76頁起及續後數頁,第206頁及第210頁背頁)。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之規定,更正上述筆誤,寫作XXX之處應解讀為丁及戊。
  
  四、現在我們看看上訴。
  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堅稱定出的“死亡損害金額過高…”。
  正如上文所敍述,被訴人被判令向原訴人支付澳門幣100萬元。這項金額是以原訴人“不可彌補失去至親之痛苦”的損害賠償名義定出的澳門幣20萬元,加上“受害人死亡損害”的澳門幣80萬元而合計得出(參閱第209頁背頁至第210頁)。
  因此,只應當決定後項金額應否減少。肯定的是,按上訴人觀點,澳門幣30萬元是適當的。
  我們看看。
  已知關於“死亡損害賠償”問題有(兩個)不同的觀點。
  按照某種學說及司法見解,必須考慮死亡損害是一項最高損失,是對比所有其他財產更寶貴之財產的侵害,換言之,損害賠償不應當按照對於社會及對於受害人親人而言的生命代價來評估,而應按照作為“人”的受害人的價值來評判。因此,它是“對於所有人都相同的損失”(參閱Leite de Campos:《Lições de Direito de Personalidade》,第64頁以及發表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5期,第5頁起及續後數頁的研究論文;1994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40期第408頁)。
  另一種觀點則力主,生命不僅是一種個人財產,而且是社會財產,其中“核心家庭”成員是其最接近的受益者。按照這一理念,雖然生命是“無價之財產”,但社會現實要求因喪失生命而定出一項須考慮“具體狀況”的損害賠償。
  因此該觀點堅稱,從個人的觀點來看,生命財產可以透過統一的損害賠償作出抽象評估。但從“社會角度”看,則必須作出區別。
  從根本上說,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為著補償的效果,一個肩負公共責任的人或者一名科學家的生命,是否可等同於一個工人的生命;一個年輕的、健康的、經濟狀況良好的生命可否等同於年老多病、經濟困難的人的生命。
  本中級法院第63/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認為,應當考慮案件具體狀況,須“排除人文主義及個人主義指南”。
  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正確的立場,沒有理由不同意,更何況《民法典》規定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當關注“衡平原則”、“過錯程度”與“案件的其他情節”,這似乎是立法者所指出的含義。(見第487頁)
  因此,我們要看看本卷宗的狀況。
  從卷宗中對於作出的裁判屬重要的事實有:
  “受害人是聾啞人,體重約30公斤,生前身體健康,視力良好;”“在聾啞人協會實習,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800元;”“自童年起與其祖父母生活;”“受害人丙是原訴人丁及戊的女兒,原訴人因其死亡一直痛哭;”“即將完成學業。”
  還查明當受害人從行人過街通道橫越馬路時發生意外,在大白天(3時40分),天氣良好、照明良好以及交通流量稀少的情況下發生交通意外。
  面對這些掌握的資料,現在只應查明死亡損害之賠償而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有無不當。
  我們相信該金額確實略高,應當降為澳門幣60萬元。鑑於案件中屬重要的情節,並按照在類似情況下確定的金額,我們認為澳門幣60萬元似乎是適當及公正的。
  確實,如果說損害賠償金額不應當採納一種“寒酸”立場,同樣也必須考慮賠償金額不應當造成“不當得利”。
  
  決定
  五、據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上訴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