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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過失殺人(澳門《刑法典》第134條)
  刑罰的加重

摘要

  駕駛中觸犯的過失殺人罪按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處罰,其下限按《道路法典》第66條加重。

  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受審,最後被判處:
  — 作為直接正犯觸犯《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處以1年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
  — 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3條e項及該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70條第3款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每項處以澳門幣1,500元罰款,總罰款澳門幣2,500元或者以20天徒刑替代;(參閱第298頁至第299頁)。
  助理檢察長對此項裁判及時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在本案中嫌犯被判處觸犯《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
  2.按照《道路法典》第66條,結合《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下限為1年1個月,而非原判計得的10個月;
  3.(按照其不正確的下限計算),原審法院在原判中在10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內,具體量刑1年徒刑;
  4.對本案適用的刑罰,決不能低於1年1個月;
  5.沒有在法定限度內量刑,故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
  6.本案應當在1年1個月的下限內量刑,相應地在1年1個月至3年的抽象刑幅內科處刑罰;
  7.原判以10個月的下限及10個月至3年的刑幅量刑,違反了《道路法典》第66條,《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見第305頁至第308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規定的法定期間屆滿,沒有遞交答覆,上訴獲接納,呈適當訂定之上呈效果及方式;(見第310頁)。
  在檢閱範疇內,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是上訴理由成立;(見第315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舉行了上訴之審判聽證。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如下:
  “1999年1月4日6時50分,嫌犯甲駕駛車牌號MC-XX-XX號重型電單車從第16號碼頭駛往南灣大馬路,駛向新馬路。
  當駛至靠近郵局巴士站的行人過街通道時,嫌犯沒有減速,因此失控碰撞當時正在該行人通道過街的行人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和15頁)。
  前述碰撞造成受害人乙倒地,隨後被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搶救。
  由於傷勢過重,受害人於1999年1月5日23時55分死亡。
  嫌犯駕駛的汽車對行人的碰撞,直接必然造成受害人腦顱創傷,造成其死亡。
  當前述發生意外時,天氣良好,路況良好,交通流量稀少。
  嫌犯沒有謹慎駕駛,因為在駛近行人過街通道時沒有減速,也沒有按照實際情況停車讓行人過街,而是繼續以造成失控的速度駕駛汽車,碰撞正在過街通道上過街的行人。
  嫌犯自由、有意識地作出前述行為,明知其行為是違法的。
  嫌犯在知道行人死亡後,心理受創,曾經在醫院探視受害人並在葬禮上出現”(見第291頁至第293頁)。
  
  法律
  三、正如從前述上訴理由結論中可輕易得出,帶給本法院審理的只是嫌犯過失殺人罪被科處的刑罰。
  無須審理其他問題。經考慮應當裁定的內容,結論是在過失殺人罪刑罰的計算中確有“錯誤”。
  事實上,該罪的刑幅為最高3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34條)。
  因《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改以下限為“1年1個月徒刑”至最高3年徒刑的刑罰論處。
  但是,在計算該加重時,原審法院認為有關犯罪的刑罰幅度下限為“10個月”徒刑。經考慮案件的情節以及量刑的標準,導致法院確定1年徒刑作為嫌犯之犯罪的懲罰。
  因此,必須變更該刑罰。鑑於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以及視為確鑿的事實,1年6個月徒刑是適當及公正的,緩刑3年則予維持(嫌犯被判處的罰金刑及徒刑也予維持)。
  事實上,鑑於有關犯罪罪狀,並考慮犯罪情節,尤其嫌犯的罪過程度(特別考慮到發生碰撞的地點),我們認為該刑罰是公正及適當的。
*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將過失殺人罪科處的刑罰改判為1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原判其餘部分予以維持。
  無須繳費。
  嫌犯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