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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合議庭對甲、乙、丙、丁、戊、己、庚又名庚1、辛、壬和癸判決如下1:

第一被告甲: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九個月。
被指控的下列罪行不成立:
-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
-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
- 《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
- 《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
- 《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
- 《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

第二被告乙: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 )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以及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九個月。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三個月。

被指控的下列罪行不成立:
-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
-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
- 《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
- 《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

第三被告丙: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九個月。
被指控的下列罪行不成立:
-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第一點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
-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
- 《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
- 《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
- 《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
- 《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

第四被告丁: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九個月。
被指控的下列罪行不成立:
-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
-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
- 《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
- 《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
- 《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
- 《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

第五被告戊: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以及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六年零六個月。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不成立。

第六被告己: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和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不成立。

第七被告庚又名庚1: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和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不成立。

第八被告辛: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和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不成立。

第九被告壬: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和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零九個月。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不成立。

第十被告癸:
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和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零九個月。
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a)項關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b)項和l)項規定和處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犯罪不成立。

   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所處刑罰。但對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2 3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的綁架罪判處被告人丁、戊、己、庚又名庚1、辛、壬和癸,改為按該《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罪行。

第九被告壬提出上訴,並以下列結論作為依據:
1.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的經被告許可而宣讀載於卷宗內的、其本人先前所作的陳述中,被告許可具被告親自許可性質,當被上訴裁判不承認這種性質時,構成了對證據法定原則和對辯原則的違反。
2. 在庭審中,以被告的官方指定的辯護人代替眾被告本人作出許可為據—在必需經許可才能進行宣讀方面,允許宣讀缺席審判的被告人庚、戊、己和辛在中山拘留中心內作所的陳述,第一審法院觸犯了《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六條c)項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而當現被上訴的法院不確認該無效的存在和不宣佈不可補正的無效及其所有法定後果時,即同樣觸犯了同一不可補正的無效且構成了法律錯誤。
3. 因屬不可補正的無效,法院應主動予以審理和可在任何訴訟階段進行審理,以及可由受到該無效影響的任何利害關係人提起,因宣告該訴訟行為無效而使取決於該無效行為或可能受宣讀無效影響的其他訴訟行為無效。
4. 從整個案件來看,唯一允許認定與殺人罪、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和持有利器罪有關的事實的證據要素是缺席審判的共同被告們在中山拘留中心所作的陳述。
5. 當被上訴裁判以上訴陳述為理據而判處上訴人觸犯殺人罪、持有利器罪和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時,構成了審查證據上的錯誤。該等陳述中和陳述之間明顯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且相當明顯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參與了該等犯罪。同時,可以在偵查階段搜集到的存於卷宗內的證據要素為基礎,對該等矛盾和不一致予以稽查,任何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都不得推翻這些矛盾和不一致。
6. 上訴人實施行為時十七歲。確實,如這種未成年不必然導致自動適用特別減輕刑罰制度,但在量刑准則上,作為一般減輕情節,應當考慮這一事實。從判處各缺席審判的被告的各罪刑罰和總體刑罰與判處上訴人的各罪刑罰和總體刑罰的比較得知,在確定上訴人刑罰時,先前各審級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年齡因素。
7. 該事實證明,涉及具有多種刑罰幅度且其最高刑超過八年的罪行時,在多種刑罰幅度內,以最低刑罰(或接近最低刑罰)確定各罪刑罰是合理的。
8. 從上訴人的年齡、實施行為時的日期來看,對他判處的刑罰是不平衡的。如維持該等刑罰,上訴人在監獄度過的時間必然多於其己擁有的生活時間,處罰屬過分嚴厲,摧毀了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的任何期望。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和《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以及證據合法性、對辯、疑點歸於被告、無罪推定和刑罰均衡性等訴訟原則。

最後請求:
(1) 確認和宣告上指不可補正之無效,並為所有法定效力,撤銷各審級法院合議庭之裁判;或
(2) 確認和宣告上指之不可補正之無效,並為所有法定效力,宣告上訴人觸犯殺人罪、持有利器罪和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不成立,僅因觸犯綁架罪和侵犯住所罪而判處上訴人不超過五年零六個月的徒刑;或
(3) 無論如何,宣告上訴人觸犯上項請求中的首兩項罪行不成立,因其觸犯其他所指罪行而判處不超過六年的徒刑;或
(4) 對因觸犯殺人罪和綁架罪而被判處的刑罰予以更改,並判處上訴人不超過十六年的徒刑。

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作出如下回應性結論:
1. 對本上訴案,適用第9/1999號法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因此與上訴人理解不同,終審法院不得審理事實問題,僅可考慮被上訴裁判中認定的事實。
2. 根據卷宗第1273v頁所載的庭審記錄顯示,應官方指定辯護人請求,宣讀拘押於中國的缺席審判的各被告於司法警察局警員面前所作的陳述,符合上提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
3. 鑑於澳門特定的地理位置、本身的空間和社會現象以及在澳門法律制度中保留缺席審判的情況的必要性,為宣讀被告先前所作的陳述,我們不認為澳門的立法者要求如此嚴格,即除被告出席審判並作出陳述外,只接受經被告親身許可方可,而在缺席審判情況下,經官方指定的被告人的辯護人許可亦不得宣讀。
4. 經《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轉致的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的警務人員作為證人被詢問僅限於他們錄取的陳述內容,明顯地,並不排除他們作為證人,就其他事項被詢問的可能性。
5. 即使接納對證人甲甲和甲乙的詢問涉及了他們錄取的陳述的內容的假設,法律不規定詢問為無效,亦不規定為可撤銷 (最多只可被認定屬不規則)。事實上,無論在庭審中或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期間內,沒有任何人,在任何時刻對此提出質疑,這等於接受了涉及陳述內容的詢問。
6. 同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等證人的證言屬證據種類。
7. 由法院根據自由評價證據原則,與卷宗內其他證據材料一起,評價該等證言,並形成其心證。
8. 對辯原則已由法院最大可能地予以確保。缺席審判的眾被告的陳述在庭上合法地被宣讀且一直可由上訴人和其他任何證據對它們進行質疑和反駁,以便削弱其證據力。或者說,在庭審中,一直確保了對該等陳述的可信性進行質疑和削弱的可能性。
9. 中級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確定的二十五年零九個月的刑罰,處理得非常好。無論是對各罪所定的刑罰還是數罪併罰後得出的單一刑罰以及適用法律上,第一審法院都決定恰當,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年齡問題並非量刑時應考慮的唯一要素,更不必然地減輕刑罰。事實上,法院必須考慮案中涉及的罪行種類、事實的嚴重性、高程度故意、實施行為的方式以及相關的所有情況。
   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重申了對上訴理據所作的回應。
   已收集了合法檢閱。
   
   二、各級法院確認的事實如下:
   - 除被告人甲、丙、丁、乙和癸外,其他被告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在被告人己租賃的位於[地址(1)]單位內聚集,目的是商議綁架一位人士並要求其親屬交出贖金的方案,以此獲取經濟利益。
   - 在會議中,商量了犯罪的分工,商定由被告人壬、庚和辛帶來被綁架人,以及由被告人戊、乙和癸在被綁架人的住所所屬大樓旁等候。
   - 被告人戊將一支槍械交給另一被告人辛。因沒搜獲該槍械,故其特徵不得而知。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大約六時,被告人壬、庚、辛、戊、乙和癸分別乘坐兩部汽車到達位於[地址(2)]。
   - 當被告人壬、庚和辛進入上提大廈X樓時,其餘被告人戊、乙和癸留守停泊在大廈附近的車內。
   - 在那,被告人壬打開X樓X單位(第X期)的電表並不清楚以何種方法,切斷該單位電源。
   - 甲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第852頁,當時在單位內,當發現沒電,即到門外以便修理在電表內可能發生的線路斷裂。
   - 此時,被告人壬命令另兩被告庚和辛將甲丙抓住。
   - 受害人逃進單位,但被告人壬、庚和辛阻止他關上門並進入單位內。
   - 被告人辛用他帶着的槍械指着甲丙,同時,簡短爭執後,被告人壬在甲丙身上進行拳打腳踢。
   - 之後,被告人壬、庚和辛將甲丙抓住並強行將他帶到被告人戊、乙和癸和汽車所在地。
   - 甲丙被一汽車運送到位於[地址(3)]一單位。
   - 在單位內,被告人壬、庚、辛、戊、乙和癸蒙住甲丙的眼和用繩綁住他的手,並將他困在一間房里。
   - 在那,被告人戊強迫受害人講出家人的電話號碼。
   - 甲丙向被告交出其叔甲丁(身份資載於卷宗第88頁)家里和手提電話的號碼。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六分,上述眾被告打XXXXXX電話並要求接電話之人交出一百萬以便贖回甲丙,並警告不能報警。
   - 同日十八時十五分,同批被告人再打同一電話,告知將要求的一百萬交到高士德馬路紅街市附近的酒樓。
   - 還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八分,同批被告人打手提電話XXXXXXX詢問接電話者可交出多少錢,同意金額為 “ 二十多萬 ”,並要求在酒樓交付。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九分,同批被告人再打手提電話XXXXXXX,通知將贖金放入紙皮袋並將該紙皮袋放到停泊在XXXX附近的紅色汽車車頂上。
   - 受害人的家人找不到上提的大廈,所以不能履行被告提出之要求。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被告人又重新打手提電話XXXXXXX,並告知原指定一根本不存在的大廈的名稱,以便看警方是否已被告知並監視某地方。
   - 對受害人的家人降低贖金的要求,被告們指出金額不得減少,以及指出如不盡快交出該贖金,就 “ 擲兩個手榴彈並殺死其家人。”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被告們打電話XXXXXX,要求交出贖金並告知只二十萬是不能接受的,如要聽到受害人的聲音,應按要求去做。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同批被告人打XXXXXX電話要求甲丙家人將贖金帶到關閘。
   - 從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被告人乙就已離開且没有再與其他被告一同計劃和進行涉及受害人的綁架。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除乙外,同批被告人打甲丁的XXXXXXX電話並要求將三十萬贖金交到位於高士德馬路的 美食,即其賣湯麵的店鋪。
   - 上提甲丁照做了,同日大約十七時,通過其手提電話XXXXXXX又收到同批被告的電話。
   - 被告們問他是否有錢了,甲丁向同批被告要求先與其侄子甲丙通話。
   - 電話即中斷。然而,在同日大約十七時二十分,同批被告又打電話,但這次打的電話號碼為XXXXXX,即位於高士德馬路商號為美食麵店內的電話。
   - 這次同批被告將電話交給甲丙,他在電話中講了兩聲 “阿叔,救我! ”。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大約十九時五十分,同批被告要求甲丁將三十萬的贖金放入紙皮袋內,並將紙皮袋放在停泊在高士德馬路商號為美食的麵店前面一部紅色汽車的車頂上。
   - 甲丁照做了。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大約二十時十五分,甲丁接到同批被告打來的一個新電話,他們說甲丁先前已把事情通知了警方。
   - 在甲丁保持對話時,被告人甲駕駛一部車牌為MG-XX-XX的 “ XX XXXXX ”牌汽車,運載着從一間漁具店走出的同批被告人乙、丁和丙以及甲戊,停泊在一部車頂上放有一個裝有錢的棕色紙皮袋的紅色汽車附近。此前不久,首次經過此地時,由乙確定上述紙皮袋已放在那。
   - 乙是與戊通話中得知在上述地點和时間交贖金的,他也沒有將此事告知其他同伙。此時,應乙要求,被告人丙從車牌為MG-XX-XX的汽車出來,去取了紙皮袋。
   - 丙重新進入汽車內而汽車再次啟動,並很快離開停泊地方。
   - 丙取到裝有三十萬贖金的紙皮袋之後,首四位被告對這些贖金進行分配。按約定,第二被告人提取澳門幣十萬元,餘下的贖金由四人平均分配,即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各分得五萬元,而第二被告人分得十五萬元。
   - 當進行取走紙皮袋行為時,甲丁與其他被告人仍保持通話,並通知他們贖金已被某人提走。
   - 甲丙被帶到上提的單位以及被禁錮大約七天,在此期間,甲丙被剝奪行動自由,並且一直由被告人壬、庚、辛、戊和癸監視。之後,因眾被告,尤其是被告人戊相信甲丙會認出他們的面貌以及將會向警察機關揭發他們,因此決定殺死受害人。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三十日之間或之後不久的某日,被告人戊、庚、辛、壬和己走進房間,(甲丙)正坐在床上。
   - 他們用一塊毛巾堵住受害人的嘴以及用一條繩捆綁其頸部。該繩是從窗簾上取下並在中間打了一個結。
   - 繩的一頭由上述的兩個被告人拉着,而另一頭則由其餘三個被告人拿着。
   - 這兩組被告人同時盡力拉緊放在甲丙頸項上的繩索,導致其窒息。
   - 當這個行為正在進行時,被告人戊用一塊砧板多次拍打甲丙的頭部。
   - 當甲丙已沒有動静以及鼻孔出血時,被告人戊、庚、辛、壬和己才停下來並證實受害人已無生命跡象。
   - 通過上述行為,上述眾被告以直接、必然和排他方式,導致了甲丙的死亡。
   - 剝奪了甲丙的生命後,被告人戊、庚、辛、壬和己決定隱瞞所實施的行為且將屍體藏匿。
   - 為實現這一意圖,他們認為最好的方法是將屍體分解成多個部分和分別放進不同的塑膠袋內,並全部棄置於垃圾桶內
   - 因他們知道在垃圾桶內的棄置物會被送到焚化爐。
   - 被告人戊和己前往購買了一把總長47厘米、其中刀片長31厘米的切刀,一把刀片長約50厘米的手鋸,一把刀片長23.5厘米的鋼鋸,全部記載在卷宗內第800頁。以及多個黑色的塑膠袋。
   - 這樣,在同批被告人剝奪甲丙的生命當日,除去屍體上的衣服後,在二十三及二十四點之間,將其拖到房間的洗手間,利用上述提及的刀、鋼鋸和手鋸將身體切成九個部份,分別為頭部、胸部、腹部、兩只手、由腹股到膝蓋分成兩部分和膝蓋到腳趾分成兩部分。
   - 將屍體的這些部分裝入四個黑色的塑膠袋內並將上提的塑膠袋棄置於三個垃圾桶內。垃圾桶距離將甲丙殺死和分成四袋的大廈的主要門口大約50米。
   - 之後,他們清潔了洗手間並把為不留下任何痕跡,尤其是血跡,而使用的清潔材料棄置在大廈的垃圾糟內。
   - 在受害人被剝奪自由、殺害和分屍的地方,即在[地址(3)],發現了用來將甲丙的屍體肢解的刀、鋼鋸、手鋸和用來捆綁受害人雙手的繩索。
   - 根據載於卷宗內第809到818頁的實驗鑑定,在同一單位的門、梯階、兩張梳化和地面發現的血跡屬於受害人甲丙。
   - 眾被告人持有一只由多個黃色金屬(黃金)球體組成的手鐲,價值1,870元 (一千八百七十元),檢查記錄載於第889頁;一部摩托羅拉Startac型號手提電話,連同兩個S8136ABX系列電池、兩個充電器和相應的附屬裝置,總價值為1,800元(一千八百元),檢查記錄載於第887頁;一只手鐲和一條黃色金屬手鏈(黃金),價值為6,700元(六千七百元),檢查記錄載於第889頁;一部摩托羅拉Startac型號手提電話,連同S7042888系列電池一個和塑胶套,價值為1,500元(一千五百元),檢查記錄載於第887頁;一條金鏈,估價為3,386元(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檢查記錄載於第889頁;一部諾基亞6110型號手提電話,連同NSE-3NX系列電池,價值為2,000元(二千元),檢查記錄載於第887頁以及Subaur的Vivio型號,車牌編號為MF-XX-XX的汽車一輛,扣留記錄載於第145頁,檢查及估值記錄載於第237頁。
   - 所有物件均由眾被告用贖金購得。
   - 上述眾被告與其他不知身份的人,在他們之間共同自願地決定作出上述行為,並為此作出不同分工,因此他們希望、接受和相互確定每個人的行為。
   - 事實上,上述眾被告之間作出相關聯行動,他們並表明、希望和接受每人所實施的犯罪,並明顯同意這些做法。
   - 上述眾被告用上提的方式拉緊捆在甲丙頸上的繩索以及用砧板向其頭部拍擊,其目的-已實現-為剝奪受害人生命。
   - 上述眾被告以剝奪甲丙的行動自由並以此從受害人家人處獲取由他們確定的金錢為目的-已實現,使甲丙脫離其正常生活範圍。
   - 上述眾被告對甲丙的屍體進行肢解並將屍體部分裝入塑胶袋運到垃圾桶內,以此隠瞞實施侵害生命的罪行,他們明知不允許這樣做。
   - 上述眾被告以上述方式進入受害人的住所,也就是說,晚上,三個被告用體力阻止受害人關閉家門。他們這樣做的目的-已實現為損害甲丙個人生活安全和安寧的利益,並使其住所不可侵犯性的權利置於險境。
   - 上述眾被告獲取上述刀、鋼鋸和手鋸的目的是利用、使用或能够用作攻擊性、防衛性或者實施其他不法行為的工具。
   - 他們知道為這些目的持有和使用這些物件是不被容許的。
   - 當首四位被告,在上述情況下把所指金錢據為己有時,是決斷、自由和有意識地以該方式作出行動的,並企圖共同努力把不屬於他們所有的金錢據為己有,且違背有關物主的意願,把該金錢變為己有。
   - 眾被告在自願和有意識下作出行為。
   - 非常清楚其行為是被禁止的,因為該等行為是由法律懲處的。
   - 第一被告恊助父親經營裝飾生意,其經纃狀況可接受,同時,擁有一輛新車。
   - 在待決期間以及在庭審階段,第二被告供認參與了上提綁架。他以前是一位廚師。
   - 被三被告與父母同住,曾在父親的一間藥廠工作。
   - 第四被告是一位學生同時是第二被告的弟弟。
   - 根據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的判決,第六被告己觸犯《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行以及《道路法典》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行,被判處四個月的監禁以及課處罰金三千元,該罰金可由二十日徒刑代替。
   - 上述監禁被緩期兩年執行。
   - 在其餘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無不良紀錄4。
   
   根據各審級法院決定,下列事實不予證實:
   - 涉及眾被告組成某個犯罪團體或黑社會組織,或他們以某種方式以該等組織名義作出行為方面的事實,不予證實。
   - 亦沒有證實第一、三和四被告以某種方式參與下列行為:計劃、實施綁架和後來殺死受害人的行動或涉及進入受害人住所、肢解受害人屍體和將其棄於垃圾桶的行為或在起訴狀內所述的情況下持有有關物品/武器。
   - 沒有證實第二被告以某種方式參與下列行為:殺死受害人或涉及肢解受害人屍體和將其棄於垃圾桶或起訴狀內所述情況下持有有關物品/鋼鋸、手鋸和切刀。
   - 沒有證實任何其他載於起訴狀內的、不同於上述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和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間,上述眾被告決定將由被告甲、乙、丁和丙去取贖金。
   
   終審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中作為第三審級的審理權
   三、本終審法院只審理法理問題(根據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同樣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5第二款提及的瑕疵(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在理據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其第三款規定的不可補救的無效。然而,因終審法院只審理法理問題,從不再次調查證據,即使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況,亦應根據該《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把案件發還重審。
   另一方面,雖然本上訴只由被告人壬提起,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6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a)項的規定,可惠及被告人乙觸犯的綁架罪和侵犯住所罪部分,因觸犯相應罪行而被判刑的被告人戊、己、庚又名庚1、辛和癸。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不審理已提出的問題
   四、現開始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有必要澄清的是本法院不審理上訴理據中第四、五點概括的、上訴人認為屬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問題。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不屬於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一直以來的理解是,當面對一個決定,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法院所作的決定與已認定的事實或不證實的事實相反,或決定違背經驗法則或Leges artis規則,此時便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7。
   
   上訴人的論點為:
   - 出席辯論和審判聽證的任何被告人都沒有參與發生在XXX單位內的事實。
   - 這些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澄清在上述單位內事情。
   - 既然證人甲己、甲庚和甲辛只知道與綁架受害人有關的事實,證人甲丁、甲壬和甲癸只知道有關要求贖金和如何拿取放到一輛汽車車頂上的金錢的事實,以及證人甲甲和甲乙除了在中山聽取了眾被告的只供外,其它甚麼也不知道,那麼,所有與禁錮、被害人死亡和運走已肢解之屍體有關的證據,均以缺席審判的眾被告人戊、己、庚又名庚1 和辛的陳述為基礎獲得的。
   - 只根據缺席審判的四位被告的陳述,法院確定已被認定的事實。
   - 此外,上述這些陳述不足以具體澄清那些被告人殺死被害人以及上訴人確實參與其中。
   - 然而,經轉錄上訴人理據,即清楚提出的問題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出庭作證的證人陳述沒有記載於卷宗內8,因此,絕不可以就此得出上訴人參與殺害被害人的情形不是各審級法院所認定的那樣的結論。也就是說,當面對一個決定時,一個普通人不可能注意到(何況是立即)法院所作的決定與已認定的事實或不證實的事實相反,或者決定違反經驗法則或 “ Leges artis規則 ”。
   總言之,不審理提出的瑕疵。

在庭審中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要件。
   五、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在庭審中,實不可以宣讀眾缺席審判的被告(戊、己、庚又名庚1和辛)在中山拘留中心內所作的陳述,因他們的官方指定辯護人不可以代替他們作出宣讀的許可。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六條c)項和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所作的宣讀無效,且屬不可補正的無效。
   同樣認為不可以詢問錄取那些陳述的司法警察局警員甲甲和甲乙。
   
   讓我們分析:
   在庭審中,上述提到的缺席審判的眾被告的官方指定辯獲人,申請宣讀眾缺席被告在中國中山拘留中心內,在澳門司法警察局警員甲甲和甲乙面前所作的陳述。請求獲接納。
   之後,證人甲甲就他向該等被告所錄取的陳述作證(卷宗第1273頁和1274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a)項規定,仅在 “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 的情況下,方可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
   當被告出席庭審時,必須由他本人申請,才可宣讀由他先前作出的陳述,而當他反對時,不可能由辯護人申請。同樣,在庭審中,是否進行陳述,由被告本人決定,而不是辯護人(《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
   但在某些案件中,基於被告申請或同意,庭審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或在缺席審判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條至第三百一十七條),“法律上如何解決”?
   當被告因不在場而不能作出申請時,辯護人不得申請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
   我們認為辯護人可以提出該申請。
   這是因為,在缺席審判中,在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上,被告均由辯護人代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一款)。
   由辯護人負責評估被告人的權益,尤其在被告缺席時。當被告不能作出申請時,拒絕辯護人有請求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的可能性是不合理的。
   允許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必須取決於被告本人的請求,對我們來講,法律表逹了比它想表逹的要多。
   當被告出席審判時,有必要對《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a)項規定作限制性解釋,以便當被告缺席庭審時,允許辯護人在上述規定下采取一訴訟立場。
   因此,關於宣讀眾被告陳述的無效問題以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司法警察局警員的陳述無效問題不成立。
   
   量刑
   
   六、最後,上訴人提出了對他判處的刑罰的量刑問題,因為:
上訴人實施行為時十七歲。確實,如這種未成年不必然導致自動適用特別減輕刑罰制度,但在量刑准則上,作為一般減輕情節,應當考慮這一事實。從判處各缺席審判的被告的各罪刑罰和總體刑罰與判處上訴人的各罪刑罰和總體刑罰的比較得知,在確定上訴人刑罰時,先前各審級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年齡因素。
該事實證明,涉及具有多種刑罰幅度且其最高刑超過八年的罪行時,在多種刑罰幅度內,以最低刑罰(或接近最低刑罰)確定各罪刑罰是合理的。

從上訴人的年齡、實施行為時的日期來看,對他判處的刑罰是不平衡的。如維持該等刑罰,上訴人在監獄度過的時間必然多於其己擁有的生活時間,處罰屬過分嚴厲,摧毀了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的任何期望。
   
   上訴人的這部份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人被判處: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9註9和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 因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因觸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數罪併罰,被告人合共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零九個月。
   首先,我們看上述的刑罰是否應當予以特別減輕。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同條第二款還規定 “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其考慮下列情節:”
   在這些情節當中,在第f)項列舉了:
   “ 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未滿十八歲。”
   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第二款,尤其是第f)項所規定的情節不自動運用10。
   正如J.Figueiredo Dias11解釋道,“ 過錯或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訴訟前提。”
   另外同一學者還認為“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嚴重的減輕,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 ”12。
   因此,從下面將要展述的內容可以看出,針對上訴人實施的罪行所確定的刑罰幅度是與事實的非法性和被告人的過錯相適應的。也就是說,分析上訴人的行為,並,比如,把它與共同參與同樣事實的其他被告的行為相比,我們看不到其過錯有任何減輕。
   由於事實的嚴重性、所用手段的殘暴性、上訴人的冷靜狀態以及其謀劃如此周密,以致適用特別減輕刑罰是不恰當的。
   
   七、現我們考慮具體衡量刑罰。
   《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和第二款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的量刑幅度為五年至十五年。
   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的量刑幅度為至三年徒刑或者課處罰金。
   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b)、c)、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的量刑幅度由十五年至二十五年。
   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
   《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有的尊重罪的量刑幅度為至二年徒刑或者課處至240天的罰金。
   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的量刑幅度為至二年徒刑。
   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考慮到《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須按行為人的過錯和預防需要來確定刑罰。
   考慮到事實的特別嚴重性、實施方式、故意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所判處的具體刑罰是適當的。
   除了考慮因年齡原因可能相對不成熟外,其他行為沒有任何減輕情節。同时,所判處的刑罰都處於相關罪行的最低刑和最高刑中間以下,故不考慮判處更輕的刑罰13。
   另一方面,在數罪併罰中,被告可被判處十九年到三十年之間的刑罰(《刑法典》第七十一條第二款)。
   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零九個月的單一總和刑罰。
   我們認為是適當的。
   結論是維持被上訴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決定
   
   八、綜上所述,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須繳付七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利 馬) (裁判書制作者)
岑浩輝
朱 健
   
1 被指控的部份罪行不成立。
2 事實上我們認為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決不是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規定判處眾被告的,而是根據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和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a)項,這明顯從合議庭裁決第38頁(卷宗內第1330頁的法理部分)和第17頁(卷宗內第1319頁)所指的對指控罪行的定性的修改可以看出。原合議庭裁決部分,提到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對罪行予以定性時,出現了錯漏,不可能有任何對罪行法律定性的更改,僅要求更正錯漏。
3 但同時肯定,適用了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c)項,因僅適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而不提到第一款,是不可思議的。
4 應想表逹 “刑事紀錄證中未記載對其他被告不利的情況。”
5 與上訴人所堅持觀點不同,終審法院根據第9/1999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審理事實上和法理上的問題。所適用的法律不是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而是第二款,因為本上訴不屬於第二審級,而是第三審級。因此,對其審理只涉法理問題,一如《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和第三款涉及的事宜。
6 僅在終審法院確定重新審判的情況下,如另一結果為上訴勝訴,例如涉及上訴被告個人問題(因只有17歲而需特別減輕刑罰),則上訴只惠及上訴人。
7 99.9.29,第1111號上訴案,高等法院合議庭裁決,《司法見解》。
8當然不是在偵查階段所說的那些,而是在庭審中所作的陳述。
9 註解2。
10 1998.11.6合議庭裁決,第851號上訴案,《司法見解》。1998年,第一卷第485頁。
11 J.Figueiredo Dias,《葡萄牙刑事法》“犯罪的法律後果”。1993年,Aequitas,Editorial Notícias第306頁。
12 上述作者,著作和出版地。
13 除《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犯罪,所處刑罰剛好在刑罰幅度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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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00號上訴案 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