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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2/2004號聲明異議
  
  在CAO-020-00-2號平常訴訟卷宗內提起的上訴範疇內,原告/上訴人甲進出口有限公司在獲通知被告/被上訴人之反駁性陳述後,透過向原審法官提出的聲請,請求將該反駁性陳述摘除,認為這些陳述係一名見習律師會同一名律師簽署,故在程序上不可接納 — 參閱本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 該請求被原審法官否決 — 參閱本卷宗第29頁。
  原告不服該裁定,針對不批准有關摘除的批示提起上訴。
  法官透過2003年12月2日的批示,裁定不受理上訴 — 參閱本卷宗第30頁。
  現針對該批示提起本聲明異議,理由陳述如下:
  1
  平常上訴的標的/批示並非單純事務性批示或者在自由裁量權行使中作出的批示,因此,不包含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84條之詳細規定中。
  2
  確實,所希望審查的是見習律師在平常程序中簽署之上訴理由陳述書的可接納性。
  3
  明顯違反有關強制性權限的規定,尤其是《律師入職規章》第28條d項(該規章公佈於1992年11月30日第48期《澳門政府公報》),該條款規定見習律師不可參與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限額的民事訴訟。
  4
  該欠缺謹慎的批示沒有權衡見習律師無權限的後果,這種無權限不因為同時簽上指導律師的簽名而獲補正 — 按照該規章第32條f項。
  5
  換言之,見習律師會同指導律師聯合簽字的可能性有一個實質限制,即:僅限於在見習律師權限內的文件上聯合簽名。
  6
  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見習律師執業權限事宜上的強制規範,對這種違反的法律後果未作審理。
  7
  我們希望對未適用律師執業方面的強制性規章予以調查並剔除無權限者作出之行為的法律後果,即:摘除民事上訴理由陳述中由見習律師簽署的訴訟文書。
  8
  在訴訟文書上作共同簽署是不可接納的(《律師職業道德法典》第29條),一旦發生此事,主審法官永遠應當向共同簽署人要求澄清文件的真實作者。
  9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83、584及601條,我們所面對的是這樣一個裁判/批示:受理平常上訴,並且在作出裁判後即刻上訴。
  因此,僅對駁回第257頁平常上訴聲請之舉提起異議,應當接納該聲請並繼續進行後續程序直至終結。
  首先,應當重溫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教導: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 載於《Códig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第658-720條。
  我們應當審理的唯一問題在於查明,在《律師入職規章》第28條規定的情形之外,在一份也有律師簽署的訴訟文件上,一名見習律師的簽字是否導致欠缺在法院之代理。
  為了支持該立場,聲明異議人訴諸1999年12月15日第50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律師入職規章》第32條f項。
  該規範的標題是“導師的義務”,行文如下:
  “於負責實習律師的指導時,導師在實習期間內,接受本公會下列情況的約束:a)(…),f)容許實習律師親自或與導師一起在按其職權範圍內進行的工作上簽名。”
  正如標題所示(就我們所知,標題只有解釋方面的作用),第32條規定了導師的義務,而非見習律師權限的範圍。
  當規範表示導師有義務允許見習律師在特定情況下作出特定行為時,我們面臨著對導師施加義務的規範。然而,這並不表示見習律師只有具備在該情況時方可作出該等行為。
  因此,以該規章第32條為依據的爭辯理由不成立。
  在審理見習律師據稱無權限的問題之前,我們應當記住訴訟文件不僅由見習律師簽署,也由律師簽署。
  按照Antunes Varela教授的教導,證明司法代理之參與屬合理的,有兩個基本理由(一個是心理層面的,另一個是技術性質的)。
  這位大師對此指出:“從爭訟人本身的利害關係角度上講,爭訟人不是主導訴訟程序的最合適人選。利害關係之間的直接衝突,毫無疑問會刺激人們的才能並刺激他們的爭鬥性;但是法庭爭鬥所引發的激動會使當事人雙方失去冷靜,而這種冷靜在對其訴訟立場的有效辯護方面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在面對可適用的法律而對其擁有的理由進行準確評估時,當事人雙方一般都欠缺必要的經驗及知識。只有在具有知識、經驗及司法代理本身的操行準則的法律職業人員中,才可以找到司法職業所需要的司法當局的理想合作者”(《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60版)。
  在本案中,有關訴訟文書確實已由一名律師簽署,因此,關於適用於本案的、對強制性法律代理一般制度予以規定的法律條文及學說方面的全部憂慮已不存在。
  確實,我們看不到如何以及在何種程度上一名見習律師會同一名律師在訴訟文書上的簽字(我們認為該實習律師的簽名至少是無害的),可以導致欠缺司法代理的狀況。
  證明了上訴人透過所提起的上訴希望達到的效果明顯不可行以後,按照訴訟經濟原則以及對訴狀初端駁回制度的類推適用,該不可行性本身就說明不受理上訴是合理的。
  為穩妥起見,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異議人希望借助提起的上訴而達到的效果(即:摘除被告遞交的反駁性陳述)絕不能直接達到,因為欠缺強制代理的法律後果在實現之前,永遠存在一項為有關當事人確定對代理予以補正或調整的法官批示,換言之,假設本案中確實無強制性律師代理,這種情況也不直接產生撤除有關反駁性陳述書的後果。
  無需贅述,予以裁判。
  綜上所述,本人駁回聲明異議。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承擔。
  司法費定為八分之一。
  命令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
  
  中級法院院長賴健雄
  2004年4月1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