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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4/2004號聲明異議
  
  甲有限公司,是初級法院第五庭LAO-030-03-5號勞動平常訴訟案被告,在試行事先調解後(原被告之間未能達成協定),透過2003年10月3日的聲請書,向檢察院請求排期試行新的調解,並為此述稱因代理人方面翻譯的一項實質錯誤,引致所提出的解決爭訟的金額大大低於其實際上擬建議的金額,並承諾提出一項在其看來將公正解決其認為爭訟的新提議。
  透過2003年10月13日作出之批示,檢察院司法官命令將前述平常訴訟卷宗送交初級法院繼續進行後續步驟。2003年10月17日履行了該批示 — 參閱本卷宗第26頁背頁。
  透過2003年12月11日公函,檢察院向初級法院移送試行新的調解聲請書,但沒有就聲請書中請求事項表態,(該聲請書日期為2003年10月3日 — 參閱本卷宗第32頁)。
  透過2004年1月19日作出的批示,平常訴訟卷宗主審法官指定2004年2月13日16時作為試行司法調解的日期。
  獲通知該批示後,被告/現異議人不服,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
  負責案件的法官透過批示沒有接納上訴,理由是被上訴的批示滿足了被告/上訴人的訴求,故無上訴的正當性 —《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 — 參閱本卷宗第29頁。
  因此,被告/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作出本聲明異議,陳述如下:
  聲明異議人遵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6條第2款,提出接納上訴之合理理由以及希望組成聲明異議卷宗的資料。
  I—在檢察院試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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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議人獲駐初級法院檢察院部門通知,於2003年9月25日16時到場,以“試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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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是在初級法院第五庭法官批示後作出行為,該批示命令為著試行調解的效果而移送卷宗,但從來沒有通知現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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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嚴格履行善意原則的情況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院緊急聲請查閱卷宗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2款 — 以了解原告的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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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嚴格遵守訴訟經濟原則,在採取措施之日遞交了解決爭訟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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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方當事人於2003年9月29日在該措施中到場,但原告初端拒絕了所提出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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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聲明異議人的代理人因翻譯上的錯誤,提出了金額實質性低於擬實際交付金額的解決爭議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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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發現該錯誤後 — 發生於有關措施之後四天 — 立即報告了檢察官,經原告代理人同意,再次向檢察院聲請採取新的措施以更正該建議並遞交在其看來可友好解決爭議的公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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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儘管如此,從未得到檢察院方面對此聲請的任何回覆。
  
  II—關於指定“再次試行調解”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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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負責案件的法官透過181頁的批示,指定2004年2月13日16時為試行調解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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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假設該批示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8條而作出的情況下,聲明異議人的代理律師查閱了卷宗,但發現批示所基於的理由不是在428條範疇內,而是基於聲明異議人向檢察院提出再次舉行調解嘗試的請求中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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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不服其內容(尤其是:原審法官儘管可以依職權為之,但在指定有關措施之日期時沒有使用該權能,而是根據聲明異議人向檢察院提起之請求而指定措施之日期),因此透過2月5日遞交的聲請書,針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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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官透過第187頁的批示,裁定上訴人/現聲明異議人無正當性,故不接納上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理由是已經滿足了其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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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認為上訴人的觀點與原審法官的觀點不同,理由如下:
  a)檢察院卷宗移送第五庭法官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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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被質疑的批示指出,“被告向檢察院辦事處聲請再次試行調解。由於案件已經移送初級法院,故沒有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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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認為這個見解不符合實際情況,因為聲明異議人向檢察院聲請再次試行調解之日期為20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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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2003年10月13日卷宗才從檢察院被移送第五庭法官,移送書的日期為20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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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背景下,顯然,在此段時間內,檢察院應負責重新作出所請求的措施,或者至少(在認為被告/現聲明異議人的理由不可采信的情況下)應當就該聲請表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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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絕不是將卷宗移送第五庭以便在該庭採取所聲請的措施。
  b)關於異議人的無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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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異議人認為已經受到原審法官批示的直接及實際損害,因為該批示乃是以錯誤的想法為前提而作出,即認為未能在檢察院再次試行調解,“理由是案件已經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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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聲明異議人還認為自己已經落敗,因為第187頁的批示沒有批准其向檢察院作出的請求:重新在該部門試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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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是根據這一聲請命令試行司法調解,這根本不是異議人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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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並為該條款的效力,認為上訴人有上訴之正當性。
  因此,聲請閣下接納上訴,繼續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對聲明異議我們審理如下:
  首先,我們認為必須分析事先調解制度的性質。
  有關的勞動平常訴訟的立案時間在1999年12月19日後,在第9/2003號法律核准的《勞動訴訟法典》前,因此,該法典不適用於本案。
  正如所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按照當時生效的1963年《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如原告未證明已在檢察院人員面前事先試行調解,則擬辯論從屬勞動關係所生問題之任何平常宣告之訴,均不能在有權限法院繼續進行。
  然而,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根據《回歸法》第4條第4款的規定,該法典不再有效。
  目前有效的訴訟法典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法典2003年10月1日後才生效 — 第9/2003號法律。
  因此,應當了解1963年法典規定的事先試行調解對於辯論從屬勞動關係的普通宣告訴訟的繼續進行而言,是否是一項絕對條件。
  關於這個問題,中級法院已經在2003年7月3日第136/200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表態,認為事先試行調解是關於從屬性勞動關係事宜的平常訴訟繼續進行之不可或缺的條件。
  該合議庭裁判強調:“因此,雖然《勞動訴訟法典》並未載於《回歸法》附件二中,但依據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據此,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法律規範某一情況所依據之理由,鑑於於法律未規範之情況中亦成立時,該兩情況為類似,應類推適用該《回歸法》第3條第3款第二部份之規範,即在沒有制定新的勞動訴訟法律前,或出於同一原因在該法律沒有生效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原則,在參考原有做法的情況下,處理之前由《勞動訴訟法典》調整的問題。”在此方面,請參閱《回歸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列於本法附件二的澳門原有法規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規前,可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鑑於試行調解對於訴訟繼續進行的不可或缺的性質,我們現在看看對於有關聲明異議屬重要的事項。
  為了論證不接納現聲明異議人提起的上訴,原審法官求諸現聲明異議人無提起上訴之正當性,法官認為其已安排日期的先行司法調解已滿足了現異議人的訴求。
  根據1963年《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所指出的原有做法,事先試行調解不是司法程序的組成部分,而是(正如其名稱所表明)司法程序之前進行的事先試行調解,因為構成試行調解的行為,不是在司法機構面前依次展開,而是在檢察院面前依次展開。檢察院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他們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2款9項。
  從根本上說,事先試行調解之目的是幫助友好解決僱主實體與工作者之間的利益衝突,試圖消除衝突而不訴諸由法院審理的宣告之訴。
  在查明試行調解性質後,我們容易查明現異議人是否因指定司法調解日期的原審法官批示所作的命令而落敗。
  在檢察院試行的調解失敗後,現異議人透過致檢察院的聲請書請求指定再次試行調解之日期,以提出在其看來屬更加公正的新建議。
  事實上,考慮到上文所述的事先試行調解的性質,不論新建議的內容如何,通過司法外途徑解決爭訟完全符合現異議人的利益。
  在指明試行司法調解日期的同時,被上訴的批示也終結了透過檢察院採取措施解決爭議的可能性。
  如果確如原審法院在批示中所述,現異議人無上訴之正當性(因為指定試行司法調解日期之行為滿足了現異議人的訴求)並因此並無落敗,那麼同樣真實的是:由於這個批示,現異議人已無法通過支出的較少途徑(即司法外調解)來解決與訴訟之原告之間的衝突。
  檢察院將聲請書移交負責卷宗的法官,但沒有就其表態。此舉並不必然表示這是檢察院之最終態度(即使是默示的態度),因為現異議人永遠有可能依照規範檢察院內部運作的等級原則,就這項遺漏表態向上級提起異議 — 參閱《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2條第3款1項。
  換言之,現上訴人面對指定試行司法調解日期的批示而有所舉動,是符合其利益的。這不是因為試行司法調解不能滿足其訴求之一,而是因為這項批示打破了其透過司法外途徑解決衝突的期望(對此,現上訴人仍顯示有意實現這一期望)。
  無論如何,由於本卷宗中作出的決定不約束上訴必須上呈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3款,另一方面,似乎中級法院宜就這項學理上有意義的事宜表態(因為試行調解制度也同樣規定於新的《勞動訴訟法典》中),因為我們認為應當受理本聲明異議,以便本中級法院審理之並最終就新《勞動訴訟法典》中所保留的這一事項確立司法見解。
  綜上所述,本人命令受理上訴。
  命令遵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之規定。
  無訴訟費用。
  
  中級法院院長賴健雄
  2004年4月1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