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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勒索罪(未遂)
“加重殺人”
“微不足道的動機”

摘要

  一、勒索罪的罪狀要素為:
   — 以暴力或威脅或使受害人不能抵抗;
   — 受害人在受強迫的情況下作出財產處分;
   — 這些行為對受害人或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
   — 行為人意圖以該行為取得不正當得利。
  二、只要行為人作出了犯罪意圖主導的犯罪的實行行為,且沒有發生損失,(此罪為實質犯或結果犯),就排除既遂但不排除未遂。
  三、“微不足道的動機”是按照社會的觀念,無關緊要、沒有起碼的重要性或明顯不適度,不能夠合理地解釋行為,更不用說證實行為合理的動機;
  是按照普通人的觀點,對於有關犯罪而言,考慮到具體情形,無意義、不重要,根本不能成為動機者。
  
  2003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或乙,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最後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處以22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83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對已死之人之尊重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處以1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處以6個月徒刑;
  —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罪,處以9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9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罪,處以6個月徒刑;
  — 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留置文件罪,處以9個月徒刑;並以未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處以獨一總刑罰26年徒刑;
  法院還裁定判令該嫌犯以受害人生命權之損害賠償名義支付澳門幣75萬元;(參閱第347頁及其背頁)。
  經過審閱,否決上訴。
  理由闡述的結論為:
  “ 1.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推斷,與所期望的相反,合議庭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作出本應做且必須做的,因為沒有對事實作適當的理由說明,從而容許法院作出相應的法律納入並證實其證據審查中的自由心證不是任意妄為。
  2.由於科處的單項刑罰之一的嚴厲性以及犯罪本身的性質(它是對於刑罰減輕具決定性的要素),要求(正如過去所要求的一樣)以更窮盡及深入的方式適當考慮現上訴人倘有的刑事法律責任。
  3.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法院心證之形成主要基於聲明,沒有注意本來應予注意的對此等聲明作出的批判性的分析。由於不法行為的嚴重性,尤其刑事幅度的嚴厲性,應期望作出此等分析。
  4.在沒有就裁判適當說明理由,並證實導致法院作出判處結論的推理過程的情況下,顯然不足以追究任何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5.在所作的驗屍報告中未載明不幸的受害人的死因,現被上訴的原審法院似乎滿足於嫌犯的聲明。
  6.我們認為,這顯然不充分,因為嫌犯的自認,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屬於部分自認,欠缺其他的證據資料,其中包括死因這一最重要的資料。
  7.肯定的是,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某處堅稱‘…嫌犯由於因沒錢而無意支付,造成了嫌犯與死者丙之間的口角及激烈爭吵,導致受害人打嫌犯一記耳光。在2002年2月6日5時許,在繼續爭吵且被打耳光後,嫌犯暴怒,用力拖拉受害人,將她按在浴缸中使之窒息,致其死亡。”
  8.原審法院沒有充分的證據資料據以得出結論認為不幸的被害人因發生的倘有的窒息而死亡,這甚至因為驗屍報告書堅稱殺人是由於未確定的原因(未確定手段的兇殺)。
  9.驗屍報告書本身從未提及不幸的受害人有窒息徵象及相應地,因為“進入呼吸道的液體形成的阻礙對肺部呼吸的壓迫(浸沒 — 窒息),或因身體與液體簡單接觸所致(浸沒 — 壓制)”而死亡。
  10.原審法院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只是簡單列舉了證據。
  1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包含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的理由闡述。
  1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理由說明,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決定該合議庭裁判無效,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13.前述所指之死因不明,無可懷疑地決定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14.這決定了相應地下發卷宗重新審判,因為不可能在本上級法院補正該不充足。
  15.為了具備不充足性,須在對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的查明中發現漏洞,使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
  1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前述瑕疵中得出,合議庭沒有適當地考慮現上訴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尤其沒有適當地重視部分自認這一事實以及初犯這一事實。
  17.因此認為,確定的具體刑罰大大高於在相同情節中對嫌犯一般科處的刑罰,肯定的是,科處的單項刑罰明顯超過了罪過刑幅。
  18.原審法院完全忽略了已部分自認事實,並以此有真誠悔悟,特別是初犯,並有可能重新納入社會等事實。
  19.科處的單項刑罰明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因為現上訴人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肯定的是,所科處的刑罰清楚無疑地拋離了最低刑幅、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以及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0.合議庭認為現上訴人(引用如下):“嫌犯作出加重殺人罪,因為他以微不足道的動機並以控訴書描述的方式殺害被害人丙。
  21.這一斷言立即與合議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相矛盾,尤其兇殺是因為沒有按約定付款,被害人打了現上訴人耳光導致他暴怒以及激烈爭吵。
  22.從原審法院認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清楚無疑地得出,有關動機是:衝突起因於沒有按約定付款,被害人打現上訴人耳光導致他暴怒。不理解為什麼從這種事實出發,原審法院得出兇殺出於微不足道之動機。
  23.由此得出結論,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之間存在著明顯矛盾。肯定的是,沒有證實兇殺罪的加重要素。
  24.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某處寫道“2002年2月6日20時許,丁打電話,嫌犯接電話,當時他已經殺害並肢解了其姐妹,嫌犯對她說(被害人)在他手裏,要求港幣100萬元的贖金,否則將把受害人賣到新加坡,且稍後再與她聯絡”。
  25.從這個簡短摘錄中 — 它構成合議庭獲證明的事宜的一部份 — 立即得出勒索罪的具體實施在實際上不可能。
  26.從視為確鑿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很容易得出,不可能觸犯勒索罪,因為不具備第一項要素 — 暴力或威脅 — 理由很簡單:是上訴人本人告知不幸的被害人的姐妹,被害人已死亡。
  27.在本案中不可能作出強迫,因為受害人的姐妹已經事先知悉她的姐妹已經死亡。在勒索罪中不能忘記,被脅迫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財產處分者是被害人本人。”
  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如果不這樣理解,應“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確定”不超過行為人罪過的程度,或者說很接近法定最低限度的刑罰”;(參閱第373頁至第384頁)。
  *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覆,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參閱第386頁至第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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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上呈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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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399頁至第4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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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不存在先決問題,不屬於駁回上訴的情形,卷宗移送審判,當中完全遵守了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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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予裁判。
  
  理由說明
  獲證明的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 2001年10月28日嫌犯乙在司法警察局聲明是戊,1955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名XXX,母名XXX。
  嫌犯在向警察當局提供資料時,有意隱瞞真相,目的是在再來澳門時有關當局不知道其曾經入境,從而逃避倘有的司法制裁。
  嫌犯甲2002年1月24日來到澳門,持XXX號通行證經過邊檢站。按照該文件的身份資料,其身份為乙,1958年XX月XX日出生。
  為了取得該文件,嫌犯於不確定之日在中國內地將其照片及港幣3,600元交給一名身份不明人士。
  嫌犯在接收該文件時,明知其中所載的身份是不真實的,僅照片是真實的。
  嫌犯持該文件設法來到澳門,並以該文件於2002年1月24日租住XXX賓館XXX號房,直至本卷宗事發之日。
  2002年2月2日22時30分許,嫌犯在澳門遇到受害人己,兩人交談後決定前往受害人的居所 — 澳門XXX閣XXX樓XXX座為他提供按摩服務。
  在該居所內,嫌犯立即向受害人己自稱警員。
  接著,索取受害人己的護照(受害人立即交出護照),並對她說須同去司法警察局處理。
  受害人拒絕陪同嫌犯並給一個朋友打了電話,由該朋友打電話報警檢舉該狀況。
  嫌犯害怕被逮捕而逃走,隨身攜帶受害人己護照,號碼為XXX,該護照最後在嫌犯身上被搜獲並被扣押。
  2002年2月4日21時許,在澳門XXX酒店附近,受害人庚碰到嫌犯甲。
  兩人交談後,約定受害人庚為他提供按摩服務,嫌犯付500元,但未具體說明幣別。
  為此,兩人前往位於澳門XXX街XXX閣XXX受害人庚之居所,一名叫辛的朋友,在居所內見到他們進來時就出去了,以便他們如願。
  在該住宅內,嫌犯因受害人走出房間接聽電話,利用該機會從受害人的手袋中取走其手機,這被受害人證實,因為其手機開始響,而這個聲音出自嫌犯的手袋。
  嫌犯向受害人庚自稱說是珠海警員,並出示一張偽造的警官證,命令她收拾手袋,因為嫌犯必須將她帶往珠海。受害人說如果歸還手機就可以跟他走,嫌犯交還了手機。
  受害人庚利用這個機會打電話給朋友辛,說被打劫,讓她報警。
  知道這個電話後,嫌犯擔心警員來到,強迫受害人庚立即與他走出住宅,來到大廈門口,嫌犯離開該址。
  2002年2月5日,受害人丙及其姐妹丁,在XXX酒店一家餐館一起用餐。
  約19時30分,受害人丙沒有香煙,走出餐館買香煙。
  19時50分許,受害人丙及嫌犯甲在XXX大堂相遇,在交談後約定,嫌犯交付受害人600澳門元人作為嫖資。
  丁由於其姐妹遲遲未回而打電話給她,受害人丙覆稱今晚不回去找她了。
  約21時許,嫌犯甲帶丙到XXX酒店XXX號房,對嫌犯說與他過夜應當付澳門幣3,000元,嫌犯承諾天亮前付款。
  2002年2月6日4時許,受害人丙因與嫌犯多次發生性關係,對他說希望出去並要他如約付款。
  嫌犯由於沒有錢而無意支付,造成了嫌犯與受害人丙之間的口角及激烈爭吵,導致受害人打嫌犯一記耳光。
  2002年2月5日5時許,繼續爭吵並被打耳光後,嫌犯暴怒,用力拖拉受害人,將她按在浴缸中令其窒息,致其死亡。
  嫌犯這樣做的意圖是奪取受害人的生命。
  淩晨7時許,嫌犯持一把剪刀及一把刀刃長10厘米的刀,先用剪刀剪掉她的頭髮,然後在浴缸內用刀分屍。
  以下列形式分屍:
  “ 1—右上肢;
  2—左上肢;
  3—頭部;
  4—軀體;
  5—膀胱部位;
  6—右下肢;
  7—左下肢;
  嫌犯這樣做的意圖是銷毀受害人的屍體。
  於2002年2月6日5時許開始分屍,於該日11時結束。
  該日14時許,嫌犯將頭部及內臟放在一個膠袋中,隨後放進一隻箱子中,搭一輛的士將軀體的這些部分拋入新世紀酒店對面的海中。
  15時左右回到房間,這一次將胸腔部分放在膠袋中扔進聯接文化中心的鐵橋附近的海裏。
  2002年2月6日20時許,丁打電話,嫌犯接電話,當時他已經殺害並肢解了其姐妹,嫌犯對她說(受害人)在他手裏,要求港幣100萬元的贖金,否則將受害人賣到新加坡,且稍後再與她聯絡,再次威脅,如果報警將殺死她。
  2002年2月7日4時,嫌犯將一個上肢及兩個下肢放進一個尼龍口袋,同樣拋入文化中心附近的海裏。
  同日5時許,處置受害人的另一個上肢,將其扔到威士汀渡假村高爾球場附近的海裏,為此搭乘了一輛的士。
  在前往該地點的途中,也扔掉了受害人的手機,但保留了手機卡,目的是勒索受害人的姐妹。
  同日10時40分,14點20分及16點20分,嫌犯打電話給受害人的姐妹約定見面,以交出受害人並交付贖金,否則將砍下受害人的一隻手。
  嫌犯甲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
  嫌犯行為的意圖是以輕率之動機奪取受害人丙的生命,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手法作案,顯示出最高度的殘忍。
  意圖是竊取、銷毀或隱藏受害人丙的屍體或屍體的部分,將其從正當持有人的保管中奪走,侵犯了對死者的尊重、生者對於死者之弔唁及阻礙喪葬行為。
  明知用來肢解的刀的特徵及性質,明知不能用於這個目的。
  嫌犯明知不能占有受害人丙的手機卡,明知該卡不是自己的,意圖是將其據為己有。
  明知其不能以取得不正當得利(港幣100萬元)為目的透過重大惡害之手段強迫受害人的姐妹,明知沒有合法權利。只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逞。
  嫌犯明知不能使用該通行證,知悉該文件不真實,因為有關身份不是自己的。
  其行為影響對這種文件的信任及其固有的公信力,因此損害了本地區及持有真實證件者的利益。
  嫌犯留置受害人己的旅行證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及損害他人,並強迫受害人己作出一項行為。
  嫌犯不正當地並意圖使人相信他是警員。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前述行為。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及處罰的。
  嫌犯在不法逗留狀態作出事實。
  嫌犯無業。
  已離婚,須照顧兩名子女。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尤其意圖占有受害人的手機,目的是將其納入自己的財產範疇。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聽證中嫌犯的聲明,他部分自認事實。
  在聽證中宣讀之受害人姐妹及受害人的供未來備忘作出的聲明。
  出席審判聽證的證人,發生兇殺案的酒店僱員以及治安警及司警的聲明,後者講述了調查結果並公正無私地作了敍述。
  司警檢驗報告書及屍檢報告(第47頁、第99頁、第182頁、第208頁、第240頁、第252頁及第278頁)。
  附於卷宗的多份文件及照片的分析”;(參閱第342頁背頁至第346頁)。
  
  法律
  三、敍述了事實後,我們現在審理其法律框架。
  現上訴人首先指責原審合議庭裁判,堅稱該裁判沒有適當地說明理由,還指責該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對於被判處的殺人罪科處的刑罰份量太重。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只是爭執原判的理由說明中判處作為加重殺人罪及未遂勒索罪之正犯的決定部分,我們也未看到應當依職權審理的其他瑕疵,茲審理所提出的問題。
  — 關於理由說明
  眾所周知 — 正如我們所認為 — 在理由說明方面應當排除絕對主義觀點,應當永遠考慮到具體案件的成份;(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案件:第1227/99號案件的2000年5月18日、第25/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日、第207/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28日以及最近第6/2003-I號案件的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也在此意義上裁定,除了認為應當排除證據之批判性審查的要求,還認為:“在特定案件中,如有可能透過列舉經證實及未經證實的事實,指明使用的證據手段而了解法院形成心證之基本理由,就沒有必要指明其他資料…”(參閱第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及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我們相信正是如此。
  確實,原審合議庭裁判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載明審判中認為確鑿及未確鑿的事實,還指明(均以上文敍述的方式)據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
  因此,我們認為上述的指明容許了解其心證的基本理由,因此看不到無理由說明,反而應當認為理由說明是充分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得直。
  — 關於勒索罪
  在此,上訴人認為“容易得出結論認為,不可能觸犯勒索罪,因為不具備第一項要素 — 暴力或威脅 — 理由很簡單:是上訴人本人告知不幸的被害人的姐妹,被害人已死亡。在本案中不可能作出強迫,因為被害人的姐妹已經事先知悉被受害人死亡(…)。”(參閱結論第26至第27點)。
  他不持理據。
  確實,行文模糊不清,或者說,這項斷言出自對於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的不當解釋。
  我們具體闡述。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的罪狀要素為:
  — 以暴力或威脅或使受害人不能抵抗;
  — 受害人在受強迫的情況下作出財產處分;
  — 這些行為對受害人或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
  — 行為人意圖是以該行為取得不正當得利。
  正如所知,只要行為人作出了犯罪意圖主導的犯罪的實行行為,沒有發生損失,(此罪為實質犯或結果犯),就排除既遂但不排除未遂。
  在本案情形中,確實證實是:“2002年2月6日20時許,丁打電話,嫌犯接電話,當時他已經殺害並肢解了其姐妹,嫌犯對她說(受害人)在他手裏,要求港幣100萬元的贖金,否則將受害人賣到新加坡,且稍後再與她聯絡,再次威脅,如果報警將殺死她。”(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由於認定構成未遂勒索罪的全部法定要件,[尤其指稱的(欠缺)威脅]已經具備 —這是因為從前述事實中所見(第2點),沒有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在本案中,勒索受害人是被害人的姐妹),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我們繼續審理。
  — 關於殺人罪
  關於此犯罪,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死因有待查明,還認為其行為不應當基於澳門《刑法典》第129條c項定性為“加重殺人”。
  我們僅認為,正如對於前一個問題一樣,似乎上訴人也不持理據。因為事實事宜與作出的裁判相適應。
  關於“死因”,原審合議庭認為現上訴人“…用力拖拉被害人,將其按在浴缸內使她窒息,從而致其死亡。”
  然而,由於這個描述不清楚並且不充足,上訴人指稱驗屍報告中沒有載明“窒息”是死因。
  驗屍報告書(屍體剖檢或死因檢查)是屍體外部或內部的檢驗,目的是確定死因(死亡的法律原因),死亡時間以及往往屍體本身的身份認別。
  關於死因,構成鑑定的標的,是對造成死亡的工具或手段予以查明,鑑定人應當具體指明死亡是因為毒藥、火災、爆炸、窒息、虐待或其他原因造成。
  在本卷宗的情形中,確實,驗屍報告書只載明因“未確定手段之兇殺”,然而,這個情節根本不妨礙(或不可能妨礙)原審合議庭從審判及調查的證據中,將上訴人用力將被害人按於浴缸致其溺斃(窒息)獲得證實。
  在此,還應當考慮到已經證實上訴人(透過上文描述的方式)切碎被害人的肢體並扔進大海,這顯然“有助於”驗屍報告書作出的“斷認”,(這甚至因為“窒息”死亡之症狀包括屍體的溫度以及在內部器官,例如心、肺部等處之液體存在);(參閱Hermes Rodrigues de Alcântara :《Percícia Médica Judicial》,第211頁起及續後數頁)。
  驗屍報告書沒有查明“死因”,仍可作出結論,這根本不奇怪或不正常,因為,正如Carlos Ribeiro da Silva Lopes (載於《Guia de Perícias Medico-Legais》,第162頁)所教導的那樣,“ 並非總能確定死因”。
  無論如何,已經證實嫌犯透過“窒息”奪取其生命。因此,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判處其作為殺人罪之正犯的裁判。
  關於將其行為納入加重殺人罪,從敍述中得知,法院如此裁定,因為導致嫌犯殺害被害人的動機是輕率的,故特別可受譴責(參閱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
  雖然第2款只有示例的特徵,其中只指出了可資認定“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若干資料或跡象,並它不構成犯罪罪狀要素,而只構成罪過的要素,而且不是獨立起作用的要素 — 在此意義上,參閱最高法院1994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41期,第36頁 — 我們認為如此裁判似乎無可非議。
  “ 微不足道的動機”是按照社會觀念無關緊要、沒有起碼的重要性或明顯不適度,不能夠合理地解釋行為,更不用說證實行為合理的動機”;(參閱Maia Gonçalves:《C. P. Português Anotado》,第15版,第460頁)。
  因此,按照普通人的觀點,對於有關犯罪而言,考慮到具體情形,是無意義、不重要,根本不能成為動機者。
  在本案中,正如所見,上訴人明知沒有錢付款,仍與被害人約定付澳門幣3,000元與他過夜。
  因此,兩人在酒店房間從21點至(次日)4點,此刻,在發生多次性關係以後,被害人對他說想走了並希望按約定付錢。
  由於拒絕付錢,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被害人打了他一記耳光。
  作為這個“攻擊”的“後果”,嫌犯(用力)把她(拖進洗手間)將她按在浴缸裏水浸,導致她死亡。
  按照上文所述,應否認為導致現上訴人觸犯殺人罪的動機是微不足道的?
  我們相信是的。
  確實,殺人的“原因”只是被“打耳光”,不應當忘記,正如所述被害人打上訴人耳光,是由於在邀請與他按照約定的澳門幣3,000元價格過夜後,在與被害人從21點逗留至4點,並與她多次發生性關係之後,拒絕付款 — 且已經事先知道無錢付款。
  充分可見,嫌犯的行為絕對“不適度”— 因為面對事件,被害人態度是“可理解的”— 此外,行為本身揭示了特別可譴責的人格,因為利用被害人單身一人的狀態 — 因而“由其主宰”— 所做的不過是“釋放並施展其肢體優越性”。
  因此,我們相信,無須贅論,正如原審合議庭裁判所裁定,觸犯加重殺人罪,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我們審理刑罰份量
  上訴人請求科處“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並且不超過行為人罪過的程度之刑罰,即很接近法定下限的刑罰”。
  指稱原審法院完全忽略了已部分自認事實、並以此顯示有真誠悔悟,特別是是初犯,並有可能重新納入社會等事實”;(參閱第18點)。
  何而言之?
  首先,應當載明只對加重殺人罪提出問題(參閱上訴理由闡述第四點,第377頁至第379頁),因此在我們同樣認為對現上訴人科處的其他單項刑罰並不過份的情況下,我們只審理其被科處的殺人罪。
  我們看看。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該罪的刑罰幅度為15年至25年。
  在本案中,對於該犯罪,原審合議庭認為22年徒刑是適當的。
  眾所周知,對於確定刑罰事宜,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用“自由邊際理論”,按照該理論,具體刑罰在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內,結合此限度內其他刑罰目的,按罪過確定;(參閱在此意義上,本中級法院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及第241/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1日合議庭裁判)。
  已經證實,(確實)部分自認了事實,是初犯。可以說只能認為初犯之事實對於現上訴人有利,因為部分自認之價值不大,或者微不足道。
  而對其不利的方面,應當考慮到犯罪的(直接)故意之嚴重性程度、犯罪的高度不法性程度、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 應注意嫌犯只部分自認事實,但無悔悟表現 — 行為人顯示的人格,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極其嚴重甚至令人作嘔的事實之總體形象。
  因此,鑑於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我們認為科處的22年徒刑無可非議,因此也應當維持26年徒刑的獨一總刑罰。
  因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嫌犯應繳納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在法院的代理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贊同本合議庭裁判,但對於提出的勒索罪不可能的問題之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除外。
  確實,與現上訴人解釋的情況相反,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中未得出,是上訴人告知被害人的姐妹丁:被害人已經死亡。
  在這一點上,本席完全贊同前文合議庭裁判的見解無一分歧。
  然而,該合議庭裁判中堅稱,認定勒索罪成立之全部法定要件(尤其威脅)均已具備。
  關於這一點,本席不以如此簡單的方式看待上訴人提出的不可能犯罪的問題。
  為了符合勒索罪(即使未遂勒索罪)的罪狀,無關緊要或屬不可能的簡單威脅並不足夠也不重要,倒是需要在威脅及財產處分行為之間有一項適當關係,且被威脅的重大惡害可以實施並相應地可導致財產處分行為。
  按照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在作出勒索罪的實行行為時被害人已經死亡。
  因此,“將受害人賣到新加坡”是不可能實現的重大惡害,因為不存在這種“出賣的標的”,從而使得嫌犯/現上訴人使用的手段客觀上不適當,並相應地不可能構成勒索罪的未遂。
  因此,我們不能純粹及簡單地說構成未遂勒索罪的全部法定要件均已具備,正如上文所見,在這裏不具備適當的威脅。
  然而,按照《刑法典》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反義解釋,儘管不可能實現,但這種未遂卻不能不是可處罰的,因為所使用手段的不適當性,不能按照行為人/現上訴人的想法來推斷,而應當從一般人的眼中的正常預測作出外部判斷。
  在本案中,如此推斷行為人/現上訴人使用之手段的不適當性,我們很難說這是明顯不能導致財產處分的手段,至少就威脅的對像/被害人的姐妹而言。
  因此,應當按照《刑法典》第22條第3款之反義處罰行為人/現上訴人的行為。
  基於上文闡述的理由,本席贊同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決定。
  
  賴健雄
  2003年3月2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