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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
調查原則
依職權調查義務
確定事實的自由
裁判的法定前提之審理
事實前提的錯誤
預審中的缺陷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司法上訴中證據的審查

摘要

  一、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該規範是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的具體化。
  二、對於一經知悉即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全部事實之依職權調查義務,不意味著調查者不能擁有對於程序之決定在法律上取決的(前提及理由上的)事實作出決定之自由。
  三、另一方面,在知悉程序之決定的(積極或消極)法定前提方面,調查義務是受約束的。因為在此領域中,不能基於公正性理由(更不用說快捷性理由)作出任何適宜性或適時性判斷。
  四、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
  五、換言之,預審中的遺漏、不準確或不充分,導致調查中的缺陷,它表現為使決定非有效之錯誤,這一錯誤不僅出自法定措施的遺漏或疏忽,還出自調查中沒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帶入的利益或者程序的決定所必需的事實。
  六、在證據的評價方面,生效的是自由評價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的證據資料時,根據該原則不遵守形式及嚴格標準。它所要求的是,作出一項合理的價值判斷,而絕不忘記諸如合法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市民權利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適時原則等基本原則。
  七、無論如何,在司法上訴案件中,法院不受制於行政機關對所搜集的證據所作的解釋,而是對於程序中提供的資料及事實作出本身的判斷。
  
  2003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3/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第13頁,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安司司長2000年10月18日第37/SS/2000號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在針對他的紀律程序範圍內,作出駁回其針對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當時提起的訴願。而局長的批示對他處以四天罰款,理由是已證實其不合理缺席澳門初級法院經正當傳召其出席之審判聽證。
  其訴狀結論如下:
  “ […]
A)
  嫌疑人/現上訴人因生病而合理缺席預定於2000年6月23日10點舉行之審判聽證;
B)
  在法定時間內透過醫生證明向有權限實體遞交了缺勤證明文件。
C)
  治安警察局局長以報到憑單與醫生證明在時間上不符為由,認為上訴人之缺勤證明不是有效的。
D)
  根據這個唯一的理由,經使用其持有的自由裁量權,將嫌疑人的行為評價為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規定的服從義務,對他科處紀律處罰。
E)
  但是,事實上,現上訴人在身體上不可能履行其義務(作為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到場的情況下),仍然遵守了證明該次缺勤為合理的全部法律步驟。
F)
  上訴人遞交的醫生證明,與其他所有文件一樣,旨在證明嫌疑人在2000年6月23日確實生病的狀況。
G)
  從常識中知道,通常是出現某一病症後才去看醫生。病症可以表現為多個程度,因此產生與向上訴人要求的醫生證明的格式不符的不可預見性。
H)
  換言之,歸根結底對上訴人所希望的,是上訴人向醫生聲請一份載明與實際就診時間不同時間的證明。
I)
  上訴人是在信任及虛弱的前提中作出善意行為,當時自然未關注例如時間不符這一細節。
J)
  此外,不存在對警員的任何決定、規範、內部規章或其他規定,要求所遞交的證明合理缺勤的醫生證明所載的時間,與報到憑單所載的時間吻合。
L)
  被上訴的實體在其自由裁量權範疇內科處紀律處罰,尤其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所科處的處罰不適度並且與擬保護的事實不適應。
M)
  該行為超過了自由裁量權的使用限度,尤其表現為未遵守合法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
N)
  因此,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的批示存有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完全不合理這一違法瑕疵。
  因此,請求[…]閣下撤銷現被上訴的行為,判本上訴成立,並具由此產生的全部法律後果。
  以此,[…]一如既往地伸張正義!”(參閱卷宗第16頁背頁至第17頁背頁內容原文)。
  經傳喚,被上訴實體對上訴答覆,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上訴權失效的問題(卷宗第33頁至第39頁)。檢察院在最初批示中支持這種上訴權失效的立場(卷宗第42頁及背頁)。
  經聽取上訴人意見,他表示該失效問題應當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卷宗第45頁)。
  透過第46頁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該問題被推延到最後審理。
  為此效果,隨後作出通知,只有被上訴實體作出下列陳述:
  “ […]
1.
  在導致本司法上訴卷宗的訴狀被確認是及時入稟的情況下,作出被爭執行為的行為人重申上訴人就爭執事宜不具理據。
2.
  確實,導致對其處罰的是不遵守報到憑單中所含的一項命令,該命令對其規定了2000年6月23日10點到庭之義務。
3.
  確認該日14時30分生病之醫生報告書,根本不能證明該缺勤為合理。肯定的是,現上訴人可以求諸任何補充性證據手段,對該時刻之前存在之因故不能視為予以證明。
4.
  司法措施上的合理缺勤並不構成紀律定性效果上的裁判已確定案件,因為它是不同性質的缺勤而且不能強制要求告知因故不能視事。
5.
  此外,我們所面對的是應當遵守特別義務的軍事化人員,其中親身到場具有特別的價值。
6.
  軍事化人員應當時刻考慮其在社會中的作用的特別性,這種特殊性給予他一種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並且透過‘宣誓’而取得的地位。
7.
  因此,在訴狀答覆中主張的所有有利於被爭執裁判的方面應予維持。
8.
  為此,提出卷宗中有理,因為沒有任何使裁判理由不成立的瑕疵,故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以此方能伸張正義。
  […]”;(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內容原文)。
  隨後,駐本中級法院檢察官發出最後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成立。此外,還認為提起上訴期限沒有屆滿(參閱卷宗第54頁至第60頁內容原文)。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二、為此效果,應當重視對卷宗及現附入供調查之行政卷宗全部批判性審查後得出的相關資料:
  2000年6月15日,治安警察局向警號XXX的該局副警長甲(現上訴人)發出第XXX號報到憑單,以便“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六庭第PCS-063-00-6號案件2000年5月25日第7995/2000/ST號公函,於2000年6月23日10點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被聽取陳述”(參閱附文第6頁原文)。
  上訴人在6月23日這天缺席了審判聽證。
  按照2000年6月23日澳門衛生局塔石衛生中心一名醫生向上訴人發出的醫生證明,“上訴人於2000年6月23日14點30分生病,預計需要一天完全康復。本證明說明2000年6月23日前缺勤為合理。//還聲明://病人需留在家中。”(參閱附文第7頁內容原文)。
  這份醫生證明於2000年6月23日15時由上訴人工作的部門接收 — 按照治安警察局第一警署“病假記錄”(附文第12頁),其中還載明該部門於6月23日9時知悉該事。
  2000年6月27日治安警察局澳門警務廳廳長簽署的第11/DPM/2000號報告書尤其載明,“ 經採取調查措施,證實該警署之主管處理該事宜的方式上沒有惡意,查明有關副警長因身體不便而不可能出庭,於10時左右通知了值日官”(參閱附文第5頁內容原文)。
  透過2000年7月3日治安警察局副局長的批示,因上述不到庭問題命令針對上訴人提起調查/紀律程序(被登記為147/2000號)(附文第10頁內容)。
  預審員於2000年7月13日以聲明的形式聽取了陳述,上訴人尤其表明:
  “ 確實,當2000年6月23日起床準備出發前往法院,按第XXX號報到憑單規定的時間在一個程序的審判聽證中被聽取陳述時,因發燒感到不適。因此於9時打電話給聲明人任職的第一警署,將其狀況通知值日官。此後,因為生病而非常疲倦,繼續臥床休息直到該日下午,此刻感到精神狀況好轉,因此約14時30分起身前往荷蘭園大馬路衛生部門諮詢醫生並取得一天休息,並隨後於15時將醫生指引交給第二警署”。
  “ …該日知道應前往法院,在案件的審判聽證中被聽取陳述,因為在一天前已經收到報到憑單,但是由於感冒不適,不能在法院審判時到場,也不能及時前往醫院看醫生,因此一直臥床休息”。
  —“…在打電話給任職的第一警署時,只向值日官報告了生病狀況,沒有請他處理因此原因不能去法院之事宜”(參閱第14頁及其背頁聲明之內容原文)。
  2000年7月18日,有關預審員針對上訴人提起紀律指控,該指控尤其載明,“2000年6月23日,嫌疑人,副警長XXX,甲面對法院要求其到庭出席審判聽證的傳召書,不合理缺席,而第XXX號報到憑單已經事先適當通知此事。//嫌疑人以此行為…,觸犯構成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義務的違紀行為,根據該通則第235條可處以罰款//…”(附文第25頁指控書內容原文)。
  獲通知該指控書後,上訴人遞交書面答覆,力主將其開釋,因為卷宗中沒有證實他違反服從義務(參閱附文第30頁至第32頁)。
  隨後,2000年7月31日,該預審員製作了有關紀律程序卷宗的結束語,“因為無更多聲明人需被聽取意見,無其他需被詢問的證人,或應採取的其他措施”(參閱附文第33頁內容),而在他同日製作的報告書中,建議因上訴人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的義務,對其科處申誡處分(參閱附文第34頁至第35頁)。
  最後,2000年9月20日,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11條及第235條,考慮到“無理缺席已經對他作出適當通知的初級法院6月23日10點之傳召”,對上訴人科處4日罰款的紀律處罰,因其違反該通則第6條第2款a項所載的服從義務已視為證實(附文第38頁有關處罰批示)。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參閱附文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下述2000年10月18日第37/SS/2000號批示所載內容駁回該訴願:
  
“第37/SS/2000號批示
  事宜:訴願
  訴願人:治安警察局甲,副警長,警號XXX。
  被上訴行為:治安警察局局長處罰批示(第147/2000號紀律程序)
  上訴人爭執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該批示認為嫌疑人“無理缺席”已被適當通知並為此效果已出具了報到憑單的審判聽證一事已獲證實,對其科處4日罰款。
  被上訴實體認為,儘管司法當局以生病不能視事為據,認為缺席聽證合理,但這一決定並不能在紀律責任事宜上惠及嫌疑人。
  事實上,出席該審判構成一項服務行為,因為它以一項“命令”為憑證並包含在該“命令”中(該“命令”是報到憑單之實體依據)。在此情況下,嫌疑人須向治安警察局證明,具體到2000年6月23日10點這一“報到”的特定時刻,他不能到庭的理由。而第5頁的醫生文件所證明的,是嫌疑人“於2000年6月23日14點30分生病”。這是從有關文本之簡潔文字中得出的,它並不強制性要求解釋性判斷認定阻礙上訴人出庭的病症發生於該日上午10點,這甚至因為不知道相關疾病的性質及嚴重性,醫生證明中也沒有提及此點。此外還應指出,如果病人/現上訴人有意如此或予同意,本來可以透過該醫生文件本身或者補充聲明更加明確地詳細指出。
  因此,治安警察局局長在對其下屬紀律行為審查權力範疇內,經使用因係正當而獲承認的自由裁量權,在此範疇內沒有接受法院作出的對合理性予以證明的裁定(況且他在此也不受其約束,因為眾所周知,該裁決在此不構成“既判案”),並明智地將嫌疑人的行為評價為違反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所載的服從義務。
  因此,在證明不存在任何其他影響被爭執行為的瑕疵的情況下,該行為是明顯平衡、合理並適時的,這些確保了實體公正的實現。
  故本人使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11條,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附件四及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1條等多個條款賦予本人的行政權限,決定維持被上訴的行為,相應地駁回本訴願。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命令通知嫌疑人。
  保安司司長
  2000年10月1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參閱附文第47頁至第49頁內容原文)。
  上訴人居所在澳門,於2000年10月23日向其本人通知了該批示(參閱通知該批示的經鑑證副本,本卷宗第19頁)。
  上訴人不服,針對2000年10月18日的這份批示(現被上訴的行為),透過2000年11月22日先行以傳真方式向中級法院發出的訴狀(次日遞交原件,參閱卷宗第2頁至第5頁訴狀內容,尤其書記官在訴狀第1頁左上角所作的的注記)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該批示。
  三、在法律層面上,必須首先解決被上訴實體在上訴答覆中提出的上訴權失效的問題。
  考慮到上文羅列的事實資料,應當認定沒有發生現上訴人上訴權失效,因為:
  — 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本司法上訴狀 — 請求撤銷(而非宣告無效或不存在)有關被上訴行為 — 被認為乃是於透過2000年11月22日向本中級法院辦事處發送傳真之日向本中級法院遞交(而非遞交有關原件的日期,即2000年11月23日),因此,尚處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針對居所在澳門的任何上訴人,為著就可撤銷行為的上訴效果而規定的三十天的期間之最後一天(並仍在該期間內),否則上訴權失效(參閱11月1日第73/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2條,結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
  因此,被上訴實體提出的上訴權失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因此,我們必須審理本上訴的實體,上訴人在其中指責被上訴行為主要並歸根結底地存有裁判之事實前提錯誤這一違法瑕疵,並以補充名義指責罰款處罰之選擇不公正。
  關於第一個問題(主要問題),經考慮上文羅列的全部資料,作為對此問題的具體法律解決辦法,我們完全贊同檢察院在其最後意見書中作出的相關貼切的分析,現轉錄如下:
  “ […]
  雖然(只)指責了瑕疵的種類,但肯定的是,上訴人闡述的全部論辯理由確實。導致這一事實:認為處罰決定所建基的前提存在錯誤,因上訴人認為未於6月23日10點應傳召前往初級法院是有正當理由的,因此不容許得出結論認為其違反義務,尤其是所被指責之服從義務。
  我們看看:
  鑑於所作主張,必須立即查明:事實上紀律程序中是否具有充分的證據資料。並就據以對上訴人作出處罰的事實已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抑或像上訴人所期望的那樣,並沒有舉出該證據並從卷宗中得出,對程序中載明的事宜之解釋有錯誤或缺陷,從而可認定證據審查中不太妥當。
  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筆者注:參閱提起有關紀律程序步驟時生效的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該規範是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的明顯具體表現。
  對於一經知悉即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全部事實之依職權調查義務,不意味著調查者不能擁有對於程序之決定在法律上取決的(前提及理由上的)作出事實決定之自由,因為對此加以規定的是一個實體規範而非程序規範,即要麼規定必須具備,要麼規定在選用時自由裁量。
  因此,在知悉程序之決定的(積極或消極)法定前提方面,調查義務是受約束的。因為在此領域中,不能基於公正性理由(更不用說快捷性理由)作出任何適宜性或適時性判斷。
  只有對決定將予考慮的事實存在“實體性”自由裁量的領域,方可透過這些考慮對調查範圍予以擴展。
  在此意義上,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1988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學說判例》第323期第1362頁)[筆者注:該合議庭裁判因其學說價值,在此僅作為學術參考]指出“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
  換言之,預審中的遺漏、不準確或不充分,導致調查中的缺陷,它表現為使決定非有效之錯誤,這一錯誤不僅出自法定措施的遺漏或疏忽,還出自調查中沒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帶入的利益或者程序的決定所必需的事實(參閱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及J. Pacheco de Amorim:《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第1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歸責於上訴人的事宜是據稱無理缺席初級法院6月23日10時之到庭傳召(已對此作適當的通知)這一事實,因此,其行為可能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a項所載的服從義務。
  已經確鑿的是:為這項缺勤的正當理由,上訴人遞交了澳門衛生局發出的醫生證明書,證明在該日(6月23日)14點30分此人生病,需要在家休息,預計一天時間可以完全康復。
  (…)
  但是,因被上訴之實體認為此人無法證實具體到10點這一“報到”的時刻無法到法院出庭,“…它並不強制性要求透過解釋性判斷認定阻礙上訴人出庭的疾病生於該日上午10點,這甚至因為不知道相關疾病的性質及嚴重性,醫生證明中也沒有提及此點”,故認為治安警察局局長[…]明智地將嫌疑人的行為評價為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所載的服從義務這一行為是正確的。
  眾所周知,在證據的評價方面,生效的是自由評價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的證據資料時,根據該原則不遵守形式及嚴格標準。它所要求的是,作出一項合理的價值判斷,而絕不忘記諸如合法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市民權利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適時原則等基本原則。
  無論如何,在司法上訴案件中,法院不受制於行政機關對所搜集的證據所作的解釋,而是對於卷宗中提供的資料及事實作出本身的判斷。
  因此:
  我們首先要指出,[…]在本案中沒有發現能在何種程度上以何種形式合理地將該缺勤視為無理缺勤。
  常識告訴我們,當一名市民忽然生病,並不永遠(或者說在絕大多數情形下)立即求助於一名衛生專業人員,尤其一名醫生,這也許是因為沒有實際上或實體上的可能性,也許是因為等待著症狀減輕而不必就診,或者還因為症狀阻礙他前往就醫。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紀律程序範疇內遞交的聲明(附文第14頁及其背頁)指出,在該日,當起床準備前往法院時,因發燒感到不適,因此於9時打電話將狀況告知值日官。此後,因為生病而非常疲倦,繼續臥床休息直至該日下午感到好轉後,約於14時30分前往衛生部門。
  所敍述者根本沒有在卷宗中被推翻。
  因此,面對這些事實,我們看不到如何將上訴人違反服從義務視為獲證實。
  只是因為醫生證明所指的時間後於應當到庭聽證的時間嗎?
  顯然,無可質疑的是,當任何人前往衛生部門看病時,是因為有關症狀已經出現。換言之,就診後開出的醫生證明所指的時間必然後於生病時間。
  肯定的是,從被上訴之行為所顯示的理由說明中似乎得出,被上訴實體只能在醫生證明所載時間與報到憑單時間吻合無誤時才可以視為合理缺勤。但是如果阻礙出庭的疾病正好發生於這一時刻,這種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
  因此,由於獲證明的事實實體不可被納入所指責的對服從義務之違反。我們的結論是,據以作出處罰決定的前提存有錯誤瑕疵,它使該決定非有效。因此我們主張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卷宗第54頁至第60頁內容原文)。
  簡而言之:
  — 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該規範是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的具體化。
  — 對於一經知悉即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全部事實之依職權調查義務,不意味著調查者不能擁有對於程序之決定在法律上取決的(前提及理由上的)事實作出決定之自由。
  — 另一方面,在知悉程序之決定的(積極或消極)法定前提方面,調查義務是受約束的。因為在此領域中,不能基於公正性理由(更不用說快捷性理由)作出任何適宜性或適時性判斷。
  — 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
  — 換言之,預審中的遺漏、不準確或不充分,導致調查中的缺陷,它表現為使決定非有效之錯誤,這一錯誤不僅出自法定措施的遺漏或疏忽,還出自調查中沒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帶入的利益或者程序的決定所必需的事實。
  — 在證據的評價方面,生效的是自由評價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的證據資料時,根據該原則不遵守形式及嚴格標準。它所要求的是,作出一項合理的價值判斷,而絕不忘記諸如合法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市民權利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適時原則等基本原則。
  — 無論如何,在司法上訴案件中,法院不受制於行政機關對所搜集的證據所作的解釋,而是對於程序中提供的資料及事實作出本身的判斷。
  應當認定,本案中,被上訴實體在發出現被上訴的批示時認定上訴人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所載的服從義務(根據該規範,在遵守服從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其應當遵守其服務有關的法律、規章及指示)已獲證實時,確實具備事實前提之錯誤。因此在這個主要問題上的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撤銷被上訴的行為。另一方面,上訴狀中以補充名義提出的罰款處罰之公正性問題因此而無須審理。
  
  四、因此,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行為。
  由於被上訴實體主體豁免,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