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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紀律程序及其提起
事實套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可審查性
在紀律處分之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及其司法控制
的可能性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將物品違法帶入監獄

摘要

  一、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5條第1款,紀律程序也可基於舉報或投訴而提起,而非必需基於實況筆錄而提起。
  二、至於將事實套入一般處罰條款,由於這一套入任務取決於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所以行政當局的行為受法院司法審查的約束。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進行司法審查尤為法院之職責所在。
  三、司法審查並不針對紀律處分的科處、酌科及具體措施的選擇,因為在此範疇存在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包括選擇是否作出處罰行為,以及在不同類型的處罰和可能的措施之中作出選擇。
  四、因此,對於在有關幅度內所科處的處分措施的恰當性不得進行司法審查。關於處分措施的確定,法官不能將其審查權凌駕於擁有紀律懲戒權的當局的權力之上。法官的介入僅限於發生嚴重錯誤的情形,即發生明顯的不公正或在科處的處罰與所犯的錯誤之間存在明顯不適度。這是因為,無論如何,不能將行政當局脫離公正原則和適度原則的行為正當化,這些原則必須指導行政當局之行為。
  五、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概念是透過行政當局享有的廣泛評價自由的預測判斷而具體化的。
  六、但是,所要求的預測判斷必須基於違紀嫌疑人所犯事實的客觀嚴重性,基於所犯事實對於其行使的職務之展開造成的影響,以及基於對以下事實的確認,即透過違犯事實的性質和情節,有關行為人顯示具有不適合於行使公職的人格品質。
  七、這樣,嫌疑人所犯的事實應當如此嚴重,以至於與其發生的背景一併評價和考慮,這些事實意味著對職務行使造成損害,而這一損害對於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對於該職務追求的具體目的,以及對於行政當局活動中應有的效益、信任、聲譽及適當性造成了無法挽回的危害。彌補這一危害的唯一辦法是將肇事者清除。
  八、一名獄警自覺、自願並在事先沒有得到上級應有准許的情況下,把數量可觀的物品和物件帶入他所供職的監獄設施,以便之後在監獄非法使用。根據上級規定的措施,該等物品和物件進入監獄是受監控的,因此該名獄警知道他的行為損害了監獄的內部紀律、安全和聲譽。以上行為完全符合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概念。
  
  2003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7/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7頁,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2000年3月10日對其科處撤職之獨一紀律處分的40/GSS/2000號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為了請求撤銷該被上訴行為,在卷宗第47頁至第55頁當時補正並遞交的訴狀中爭辯一系列違法性:
  — 因無證據的違法;
  — 因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
  — 因無“實況筆錄”的形式瑕疵;
  — 因沒有將上訴人1998年度及1999年度工作評核附入其個人資料紀錄及紀律紀錄的形式瑕疵;
  — 因未就導致被上訴實體在處分批示中作出關於其行為的決定之理由聽取上訴人的陳述而違反法律;
  — 被上訴的處分批示中存在一處筆誤,即將1999年10月16日指為上訴人無故缺勤的日期(見卷宗第53頁背頁)。
  經傳喚,被上訴實體對上訴作出答辯,其核心觀點是,有關處罰行為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以證明對上訴人科處撤銷公職的處分有理。因此,該批示不存有導致無效或撤銷的任何瑕疵(參閱卷宗第91頁至第97頁內容)。
  透過卷宗第104頁背頁至第105頁背頁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 — 在法定期限內沒有針對該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因此該批示在本程序中具有訴訟關係上已確定的案件的約束力 — 在不妨礙本中級法院審理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和本案卷宗中的全部事宜,並從中獲取對本案的正確裁判屬重要和必要的要素的情況下 — 不批准詢問上訴人在證人名單中列舉的四名證人(因認為在本司法上訴程序中詢問該等證人是多餘的,所有這些證人已經在本行政程序中作出書面聲明),亦不批准上訴人與乙與丙兩名獄警進行對質。上訴狀聲請進行此一對質,作為證據方法(不批准的原因是,一方面從上訴人和乙兩人的聲明內容已記錄在同一紀律程序中,而且兩者之間並無任何直接的對立;另一方面,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66條第3款的規定,本上訴庭不得接納當事人,即上訴人的證詞。因此,在上述同一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已命令通知上訴人和被上訴實體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的規定並為該等條款的效力而作出陳述)。
  此後,上訴人遞交了陳述,其結論如下:
  “ A— 被上訴的行為存有形式瑕疵 — 因沒有製作實況筆錄而沒有遵守基本手續;
  B— 該行為還存有另一形式瑕疵 — 因沒有載明降低嫌疑人及其違紀行為的過錯性的減輕情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
  C— 在向紀律程序遞交的聲明中,在啹喀警衛丙的聲明與上訴人和乙的聲明之間有矛盾;
  司法見解一向主張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D— 如果考慮減輕情節,即使假設上訴人瀆職,也根本不能對其科處最嚴厲的撤職處分。
  因此,因違反上述有關規範,應當撤銷保安司司長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批示”(見卷宗第110頁背頁至第111頁內容原文)。
  對此,被上訴實體在其反駁陳述中指出:
“1
  在所有用來對上訴人的請求作出裁定的法律事宜方面,對於上訴狀之答覆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確實,
2
  將引發現被爭議的行為之事實歸責於上訴人,這在卷宗中有充分的證據。
3
  不論其內在的嚴重性,還是上訴人過錯的程度 — 可致命地影響公眾對監獄制度的信任,均表明對嫌疑人採取撤職處分這樣最嚴厲的開除性質的紀律不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需。
4
  看不到有關行為沾有可導致撤銷行為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或形式瑕疵。
  此外,
5
  對卷宗的謹慎分析顯示,被上訴實體有理,因此
  力主維持被爭執的行為[…]”;(參閱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
  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發出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卷宗第117頁至第122頁)。
  法定檢閱已畢,應對本上訴案作出裁判。
  
  二、為此目的,應當首先列出源自本卷宗及供調查的紀律行政程序卷宗附文的下列屬重要的資料。
  甲(現上訴人)曾是路環監獄獄警,1999年10月21日司法事務司司長的批示對他提起紀律程序。該批示所依據的是1999年9月17日時任監獄代獄長就該監獄1999年8月20日發生的事實所簽署的第125/C/EPC/99號書面報告的內容。(主要參閱紀律程序第2頁)。
  隨後,該紀律程序預審員:
  — 聽取了路環監獄下列人員作為證人的陳述:
  — 1999年11月1日,啹喀警員丙(紀律程序第23頁至第25頁);
  — 1999年11月5日,啹喀警員主管丁(同一程序第30頁至第32頁);
  — 1999年11月10日一等副警長戊;1999年11月16日己(分別見同一程序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
  — 1999年11月17日,二等副警長庚(同一程序第50頁);
  — 1999年11月19日,一等警員辛及壬(分別見同一程序第57頁及第59頁);
  — 1999年11月19日聽取了上訴人本人作為嫌疑人的陳述(同一程序第54頁至第55頁);
  — 1999年11月22日,附入了1999年11月16日司法事務司經預審員要求發出的上訴人的個人資料紀錄和紀律記錄。根據該紀錄:上訴人自1989年1月1日起以散位工作制度首次在監獄工作,職級為獄警,直至1996年1月24日就任確定委任的獄警。1997年1月27日被委任為第一職階一等警員,並於1997年3月19日就職。1989年至1997年的工作表現評核為“良”(見程序第60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
  — 1999年11月24日將啹喀警員丙的證詞與丁的證詞進行對質(見程序第74頁至第75頁);
  — 1999年11月24日聽取了一等警員癸作為嫌疑人的陳述(程序第77頁至第78頁);
  — 已審看1999年8月20日的錄影(程序第79頁);
  — 1999年10月16日路環監獄值日官的值日報告及當日的工作編排表附入程序(程序第85頁至第89頁)。在此之前,已決定將另一紀律程序(與本紀律程序)合併。該紀律程序於1999年10月28日提起,其中現上訴人同樣為嫌疑人。該紀律程序提起的原因是嫌疑人於1999年10月16日缺勤,相關事宜陳述在1999年11月4日的報告書中)(程序第80頁至第83頁);
  最後,1999年12月22日,該預審員主要針對現上訴人提出紀律指控,其中對上訴人的歸責為:
  — 作出一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所指的違紀行為,具體表現為現上訴人違反了該《通則》第279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12月5日第60/94/M號法令第7條第1款和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違反可處以撤職處分。據指稱,上訴人的主要和基本違紀行為是在另一名獄警癸使用牌照號為MB-XXX的汽車在相同的情況和地點僅僅作出類似行為之後數分鐘,上訴人於1999年8月20日6時37分駕駛牌照號為MC-XXX的汽車進入路環監獄設施內,未經上級許可,在垃圾收集站旁邊,故意往相同的幾個垃圾箱內卸下大量物品及物件(上訴人卸下的物品與前述另一名獄警先前卸下的物品合共包括一個小型冰箱,兩罐萬能膠、五罐沙丁魚罐頭、五罐午餐肉罐頭、480罐啤酒和120罐可口可樂),以便在路環監獄內非法使用。上訴人試圖以他的上述行為損害路環監獄的內部紀律、安全及聲譽,並且蔑視監獄實施的物品進出管制措施;
  — 還作出一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所指的違紀行為,具體表現為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g項規定的勤謹義務,因述稱上訴人1999年10月16日無故缺勤。上訴人缺勤的是移管囚犯的輪值班,其中上訴人被編排的值班時間為上午9點30分至12時30分以及該日下午1點45分至5點30分。按照12月5日第60/94/M號法令第7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款,可處以罰款處分;
  — 按照該預審員的觀點,對上訴人而言無《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規定的減輕情節,但具該通則第283條第1款a、c、g、h項的加重情節(參閱有關程序第108頁至第112頁的紀律指控內容);
  2000年1月6日向上訴人本人送達了以中文書寫的指控書(參閱紀律程序第126頁),上訴人2000年1月14日也以中文遞交了書面辯護(該程序第132頁至第133頁)。
  隨後,2000年1月19日預審員聽取路環監獄一等警員乙作為證人的陳述(紀律程序第138頁至第139頁)。
  1999年9月23日,警員主管甲甲告知路環監獄代獄長,上訴人1999年9月17日無理缺勤(該程序第149頁),因此預審員於1999年10月13日就此次缺勤聽取上訴人的陳述(程序第161頁),這導致2000年1月11日針對上訴人提起另一項紀律指控,原因是1999年9月17日的無故缺勤據稱違反了勤謹義務(程序第174頁至第175頁)。
  因1999年8月20日事件及1999年10月16日據稱無故缺勤而主要針對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最終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2000年3月10日作出以下批示:
“第40/GSS/2000號批示
紀律程序第16.0-DT/99(EPM)。
  嫌疑人:一等警員癸。
  警員甲
  在本紀律程序中,針對澳門獄警隊伍警員的一等獄警癸和甲兩名嫌疑人的控訴書(控訴書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見卷宗第108頁和112頁)中所列舉的事實進一步被證實,這是我們無論是從收集到的大量情節性證據,還是從舉報人有說明力的證詞中得出的價值判斷。
  的確,已充分證實1999年8月20日上午約6時30分,兩名嫌疑人分別駕駛屬第一嫌疑人和第二嫌疑人的牌照號碼為MB-XXX和MC-XXX的私人汽車進入監獄設施內,在用於收集垃圾的地方旁邊合力卸下相當數量的物品,其中有一個小型冰箱、兩罐250毫升裝“Kubtick”牌萬能膠、五罐“Porthor”牌沙丁魚罐頭、五罐340克裝的“Tulip”牌午餐肉罐頭、480罐“Heimeleu”牌啤酒和120罐可口可樂。
  兩名嫌疑人知曉《監獄規章》(參見1月31日第8/GM/96號批示第21條)絕對禁止將該等消費物品帶入該監獄設施,良知也會要求他們對冰箱作出同樣的限制性判斷。嫌疑人並非不知道該等物品及物件本身即構成嚴重擾亂該監獄部門內部秩序和安全的因素。
  兩名嫌疑人這種明顯的厚顏無恥的行為,嚴重和故意地違反了所規定的保安規範,尤其是當時正是行政當局採取有力措施維持內部紀律的時期。兩名嫌疑人十分清楚地知道,這些措施包括經常性地要求全體保安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齊心協力、團結一致,對所有擾亂澳門監獄的運作和聲譽的因素保持警惕並予以遏制。
  兩名嫌疑人的以上行為非常嚴重違反了公務人員身份所承擔的義務,尤其是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和第2款a項及i項(以及與該條相關聯的第4款及第13款)所指的一般義務,並嚴重違反了核准《澳門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之12月5日第60/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c項和d項及第3條d項所提及的義務。
  涉及嫌疑人獄警甲且已被自認的事實還有,1999年10月16日,受指示轉移囚犯,規定的工作時間為9時至12時30分和13時45分至17時30分,但他卻未出勤,且對此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在對控訴的答覆中暴露出來的膽怯,同樣表明他不具備行使被賦予的職務所需的最起碼的資格),因此,這構成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g項(勤謹)以及相關聯的第90條所指的違紀行為。
  對嫌疑人所指癸適用第283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和第282條a項的減輕情節,而對嫌疑人甲適用所述第283條第1款a項、c項、g項和h項的加重情節,和對其有利的上述相同的減輕情節。
  決定
  按《通則》第281條的定義:“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之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之過錯誤事實”構成違紀行為。
  雖然對於控訴書所載事實的法律定性有缺陷,但確實是對兩名嫌疑人而言將其違犯納入所違反的紀律法律構架中卻是適度的,儘管沒有良好的技術所要求的那種嚴謹。將有關事實歸納為紀律不法行為,這是毫無疑義的;同樣毫無疑義的是,兩名嫌疑人已經知曉了對其過錯的評價,這一評價可理解為有關行為所引起的道德譴責判斷,也已經知曉了歸責於他們的事實的嚴重性,而針對有關事實的嚴重性,預審員作出了正確的價值判斷,建議科處具開除性質的處分 — 撤職。
  一直引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的行政和司法裁判之學說和司法見解所形成的固定觀點是控訴書中對違犯事實的法律定性僅僅是臨時的,無論在辯護作出之後,還是根據作出決定之實體的標準,該法律定性都是可以更改的。否則,我們將會面對程序過分受預審員約束的局面。
  在本案中,兩名嫌疑人的辯護保障並未被削弱,因為他們被告知了所有被審查的事實事宜以及建議科處的處分。因此,(本庭)認為本程序在其裁判階段可以繼續,而無需作出任何改正,因為任何改正均為無用,其作用只能是否定執行紀律行為的主要目標之一,即組織效力。
  顯然,兩名嫌疑人共同作出的行為是極為嚴重的,影響了有關機構的聲譽,尤其是影響了其內部秩序和安全。
  兩名嫌疑人在澳門監獄的職能部門工作。澳門監獄的安全條件受到了無法形容的“沾污”和損害。兩名嫌疑人作為肇事主角已沒有資格繼續在澳門監獄工作。對其違法行為可科處前述12月5日第60/94/M號法令第13條第1款所指的開除性質撤職處分。
  鑑此,行使《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2條的規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以及相關聯的附件四第五款)的規定,以及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1款的規定賦予本人的權限,考慮到有關違犯的嚴重性及其相關情節,有關違犯對澳門監獄運作造成的負面影響,對該機構及獄警隊伍本身的損害及對其尊嚴的傷害,本人對嫌疑人癸科處撤職處分,對嫌疑人甲同樣科處撤職單一處分。撤職處分所針對的是歸責於兩名嫌疑人的違犯事宜,而針對嫌疑人甲前述的無理缺勤,則一併科處5日罰款處分 — 以上撤職處分具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1條規定的效力。
  命令通知本批示的有用內容,並通知得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本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2000年3月1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司長
  […]”;(參閱卷宗第56頁至第61頁內容原文)。
  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是這份處罰批示(卷宗第47頁至第55頁)。
  另一方面,本合議庭依證據自由原則,對紀律預審程序的卷宗及附文(尤其前文列舉的全部資料)進行批判性和全面的審查之後,運用正常情況下人生經驗法則以及在該司法工作範疇內生效的職業準則,對於解決本屬重要的事實事宜審理層面上形成了心證。根據這一心證,下列事實事宜應視為已獲證實:
  在相同情況和地點,在另一名名叫癸的獄警使用牌照號為MB-XXX的汽車作出類似行為僅僅數分鐘之後,同為澳門監獄警員的上訴人甲於1999年8月20日6時37分駕駛牌照號為MC-XXX的汽車進入路環監獄內,未經上級許可在垃圾收集處旁邊,故意往相同的幾個垃圾箱內卸下大量物品及物件(上訴人卸下的物品與前述另一獄警先前卸下的物品合共包括一個小型冰箱、兩罐萬能膠、五罐沙丁魚罐頭、五罐午餐肉罐頭、480罐啤酒和120罐可口可樂以便在路環監獄內非法使用。
  上訴人自覺、自願並有預謀地作出上述行為,其目的是損害監獄的內部紀律、安全及聲譽,並且蔑視監獄實施的物品進出管制措施。
  另一方面,該上訴人於1999年10月16日沒有任何正當理由而沒有到路環監獄上班。當天上訴人被編排的值班時間為上午9點30分至12點30分,下午1點45分至5點30分,值班的工作是移動囚犯。這樣,上訴人自覺和自願地違反了他本人以及澳門公共行政所有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的勤謹義務。
  
  三、前述我們視為確鑿的事實與被上訴實體處罰批示中視為具證據的主要事實(以及1999年12月22日紀律指控書中列舉的主要歸責事實)相吻合。面對這些事實,我們現在審理本司法上訴案時,首先應對檢察院在其發出的最後意見書中所作的以下精闢分析表示贊同:
  “甲,澳門監獄獄警隊伍警員,針對2000年3月10日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在紀律程序中,科處撤職處分。上訴人指責該批示存有形式瑕疵,其主要表現為:
  — 沒有立即製作實況筆錄;
  — 沒有載明降低其過錯或不法行為的減輕情節;還爭辯:
  — 在警員丙遞交的聲明與其本人及乙遞交的聲明之間存有矛盾;
  — 如考慮適用於他的減輕情節,則撤職處分在本案中不適用。
  按照我們的標準,上訴人的論點沒任何道理。
  以下逐點分析上述問題。
  雖然(尤其在調查卷宗中)不存在任何冠以“實況筆錄”名義的文件(參閱附文藍色文件夾第2頁至第10頁),但再明顯不過的是,有關事實已被適當舉報,而事件記錄作成書面並送交到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的實體[本合議庭補充抽象而言,正如本中級法院第17/2000號案件的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嚴格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0條的全部規定,只對於按該《通則》第351條規定的方式,在無事先請求及決定採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即刻提起紀律指控方屬重要;因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5條第1款,紀律程序也可以基於舉報或投訴而提起,而非必需基於實況筆錄而提起]。
  […],因此看不到所指責的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0條第3款。
  至於所指出的在有關(處罰)行為中沒有具體列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所指降低上訴人過錯的減輕情節,只要閱讀一下有關決定內容,就足以看到在確定處分的具體措施時已經考慮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的減輕情節,該條款指的正是“工作10年以上,且工作評核為‘良’”。
  受質疑的批示所含的上述表述本身也答覆了關於未提及嫌疑人行為的減輕情節的爭辯,因此不存在任何這方面的表述遺漏,故上訴人所期望的目的無法達到。
  關於所指責的該紀律程序範疇內遞交的聲明之間存在的矛盾,至少可以指出的是,上訴人沒有明確說明[…]有關矛盾的具體所在。因此,不能辯論不明確的內容[本合議庭補充:即使不這樣認為,在本卷宗第105頁背頁的具有裁判已確定效力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中已指出,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與甲的聲明內容之間沒有任何直接的對立”]。
  肯定的是,鑑於紀律程序卷宗中作為處罰依據的大量事實,可以指出的是,所作的評定符合從有關證據中得出的結論。
  另一方面,鑑於這些事實,有關法律/紀律歸納並無不當,因為這些事實本身已經客觀地表明嚴重違反了職務上的義務,尤其《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和第2款a項和i項,以及與之相關聯的同一條第4款及第13款所規定的義務,特別是核准《澳門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的12月5日第60/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c項和d項,以及相關的第3條d項規定的義務。此外,上訴人還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g項以及相關的第90條規定的義務。
  在此範疇內,上訴人還主張至少應當作出較為不嚴厲的裁決,如此方能更加公正地符合已查明的具體過錯。
  然而,前文所指的職務義務之違反構成不能維持嫌疑人/現上訴人的職務關係的情形。
  事實上,不存在爭議的司法見解一向認為,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概念是透過行政當局享有的廣泛評價自由的預測判斷而具體化的。
  但是,所要求的預測判斷必須基於所犯事實的客觀嚴重性,基於所犯事實對於其行使的職務之展開造成的影響,以及基於對以下事實的確認,透過違犯事實的性質和情節,有關行為人顯示具有不適合於行使公職的人格品質(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第30.463號案件的1993年10月6日及第32.500號案件的1994年11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本合議庭注:這些裁判在此僅視為學說])。
  換言之,嫌疑人所犯的事實應當如此嚴重,以至於與其發生的背景一併評價和考慮,這些事實對職務行使造成損害,而這一損害對於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對於該職務追求的具體目的,以及對於行政當局活動中應有的效益、信任、聲譽及適當性造成了無法挽回的危害。彌補這一危害的唯一辦法是將肇事者清除(在此意義上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第28.309號案件的1992年2月6日、第28.320號案件的1993年7月8日及第33.473號案件的1994年9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本合議庭注:這些合議庭裁判在此僅視為學說]。
  在本案中,鑑於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對於不能維持現上訴人的職務關係並無疑問。因為上訴人將被查獲的物件及物品帶入澳門監獄嚴重違反了所規定的保安規範,而且上訴人並非不知道,將這些物品及物件不當帶入監獄,在已知關注這本身即構成嚴重擾亂該監獄內部秩序和安全的因素;而當時,正如人們所知,行政當局對於澳門監獄維持紀律、監管及遏制擾亂運作的一切因素予以關注。
  至於意圖的審理及將事實套入一般處罰條款,由於行政當局的行為是受約束的行為,因為將事實套入法律規定取決於對法律的正確解釋和適用,所以行政當局的行為受法院司法審查的約束。對法律的解釋與適用進行司法審查尤其乃法院之職責所在,這是法院必需履行的責任。然而,司法審查卻並不針對處分的科處、酌科及具體措施的選擇。
  確實,在此範疇存在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包括選擇是否作出處罰行為,以及在不同類型的處罰和可能的處罰措施之中作出選擇。
  在上述領域,對於在有關幅度內所科處的處分措施的恰當性不得進行司法審查。關於處分措施的確定,法官不能將其審查權凌駕於擁有紀律懲戒權的當局的權力之上。法官的介入僅限於發生嚴重錯誤的情形,即發生明顯的不公正或在科處的處罰與所犯的錯誤之間存在明顯不適度的情況。這是因為,無論如何,不能將行政當局脫離公正原則和適度原則的行為正當化,這些原則必須指導行政當局之行為。
  然而,基於分權原則,只有在明顯不公正或明顯不適度的情況下,方可實施司法審查(在此意義上,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第30.126號案件的1992年7月14日、第27.611號案件的1990年5月22日、第26.475號案件的1990年4月3日、第27.849號案件的1990年6月5日及第30.795號案件的1992年11月3日合議庭裁判[具上文相同的注釋:這些裁判在此僅視為學說]。
  在本案中,對現上訴人具體科處的處分沒有發生前述的不適度及明顯不公正,因此本法院無需介入行政當局的有關行為,因已查明有關事實正確地套入一般處罰條款。
  鑑於前文所述,看不到被爭執的行為存有任何被指責的瑕疵或者任何其他應審理的瑕疵,我們主張本上訴理由不得直。”(參閱卷宗第117頁至第122頁內容原文)。
  另一方面,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雖在其後提交的陳述內容中未明確重申,但在本案中視為維持的其餘瑕疵(理由是該陳述中的第1條表示“維持最初訴狀所堅稱的全部內容”,參閱卷宗第110頁)。鑑於前文卷宗及附文中所列的上述資料,以及我們認為獲證實的事實,我們認為顯然全部不成立,因為:
  — 關於所指稱的因無證據而違反法律 — 因為據稱對上訴人處以撤職處分只是基於“審查者的推定、推論、懷疑或心證”,基於“僅有的一名證人之聲明”,應當立即指出的是,在此點上,上訴人企圖指責被上訴實體在證據範疇內的自由心證,然而在本案中,這一指責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因為被上訴實體在作出現被上訴的處分批示中予以考慮的基本事實事宜,就是前述我們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因此所指稱的這一瑕疵理由不成立;
  — 至於所指稱的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上訴人同樣沒有道理。因為任何一個普通人只要適當認真地閱讀被上訴批示的內容,便可以看到該批示是有充分的理由說明的;
  — 至於因沒有將上訴人1998年及1999年度工作評核附入其履歷及紀律記錄的所謂“形式瑕疵”,我們應當表明,在本司法上訴範疇內根本不能提出這一問題,原因在於前文我們關於在被上訴行為中不存在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所得出的結論,以及被上訴實體在處分批示的理由說明中所作出的以下表述:對嫌疑人癸適用第283條第1款a項和c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和第282條a項的減輕情節,而對嫌疑人甲適用所述的第283條第1款a項、c項、g項和h項的加重情節,和對其有利的上述相同的減輕情節。(參閱卷宗第58頁原文,底線為我們所加)。由此完全可以得出結論,被上訴實體已經確實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而不是對其不利的)的減輕情節,有利於事實: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所指的情節 — 上訴人已工作10年以上,且工作評核為“良”,而且這一減輕情節的適用與是否知悉1998年度和1999年度的工作評核中上訴人的評核成績無關。因此該上訴人現在不能提出(因無效用)預審員未在紀律程序所附入的上訴人的個人資料紀錄和紀律記錄中載明前述兩年的工作評核成績(因為嚴格而言,如果摘除1998及1999年的工作評核,那麼按照個人資料紀錄和紀律紀錄的內容,上訴人只有9年的工作評核為“良”。然而,在這個問題上,上訴人卻沒有以高尚的品德指出現被上訴的處分批示在考慮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所指的減輕情節時可能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因此,正如前文所述,本法庭不能捲入有關在紀律程序中有決定權限的行政實體作出的處分選擇及酌科的恰當性的問題之中,除非在發生嚴重明顯錯誤的情形下。而正如上文所見,本案沒有發生這種情形)。
  — 至於所指稱的導致紀律程序不可補正之無效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 因為未就導致被上訴實體作出關於其行為的決定的理由聆聽上訴人,換言之,在紀律程序中未就處分批示的最終結果聆聽上訴人。處罰批示的最終結果指上訴人的行為被視為極其嚴重,影響了該機構的聲譽,尤其影響了內部秩序及安全,(嫌疑人在其中的職能部門工作)以及澳門監獄的安全條件受到了無可言喻的“沾污”及損害,而作為肇事主角已沒有資格繼續在澳門監獄工作,而對其違紀行為可科處12月5日第60/96/M號法令第13條第1款所指的開除性質的撤職處分(參閱卷宗第52頁背頁及第43頁上訴狀內容),我們認為,這個論點是完全不成立的,因為不存在任何法律規定要求在此層面,即在作出決定的實體在對嫌疑人科處處分的選擇和確定的內在理由層面,聆聽嫌疑人。而在本案中,重要的是,為了得以行使其辯護權,上訴人確實被通知1999年12月22日紀律指控書內容。該指控書包含歸責於上訴人的全部事實事宜(被上訴實體的處分批示最終考慮了其主要部分),以及關於撤職處分的可酌科性的確定(鑑於前述“理由”,同一決策實體最終具體科處了撤職處分)。此外,上訴人確實針對指控書行使了辯護權,因此看不到被上訴實體作出了任何由上訴人以“以自己獨有方式”勾勒的違反嫌疑人聽證這一基本原則的情況。
  — 最後,至於所指稱的被上訴批示中將1999年10月16日作為無故缺勤日期的筆誤,同樣應當裁定是沒有依據的。因為1999年10月16日這一日期符合紀律指控書第18點指明的日期(紀律程序第112頁),與其相關聯的內容是1999年10月16日的工作編排表(調查卷宗第89頁所載)。然而,處分批示中確存在筆誤之處是1999年10月16日上午執勤開始的時間。指控書第18點所描述的有關工作時間是9點30分而非9點正。但是這個筆誤並不妨礙被上訴批示的合法性,因為重要的是證明上訴人在有關值勤時間缺勤,而且1999年10月16日路環監獄值日官在《值勤日誌》登記了這次缺勤)。作為最後的注解我們認為,爭辯有關“筆誤”起因於上訴人在分析有關紀律程序卷宗時可能出現的混淆。因為,正如本合議庭裁判第2點中指出的,針對上訴人確實還有另外一項於2000年1月11日提起的的紀律指控,所涉及的是上訴人1999年9月17日在路環監獄的無故缺勤(該程序第174頁至第175頁)。
  鑑此,上訴完全敗訴。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 根據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確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第107/2000號案件 - 3月27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