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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摘要

  一、在販賣麻醉品罪中,不僅涉及在一個案件被具體扣押的毒品之量,還涉及行為人在特定階段內販賣的毒品之量。
  二、因此,(尤其)證實嫌犯自2001年1月起,開始從事販賣海洛因,因此每隔一周從珠海取得5至7克這種物質帶入澳門,並至少20次向一名吸食者出售海洛因,顯然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販賣罪。

  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合議庭聽證審判(第一)嫌犯甲以及(第二)嫌犯乙(缺席),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
  進行審判後,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其中裁定:
  — 判(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得以40日徒刑替代;第5/91/M號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煙斗及其他器具罪,處以2個月徒刑;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處以1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該嫌犯被判處獨一總刑罰8年7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得以40日徒刑替代;
  — 對於嫌犯乙,宣告被控訴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刑事程序因時效而消滅,判處她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處以澳門幣1,500元罰金,得以20日徒刑替代(參閱第419頁背頁至第42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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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甲不服,及時提起上訴。
  其理由闡述結論為:
  “ I.無論對於2002年7月20日被扣押的海洛因而言,還是對於2001年10月11日被扣押的海洛因而言,其中一部分用於上訴人自己吸食。
  II.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查明用於上訴人自己吸食之被扣押的海洛因之量的重量,以及用於販賣的量之重量。
  III.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8條及第9條,確定用於販賣的量,對於犯罪罪狀的定性,並為著《刑法典》第65條的刑罰酌科的效果,均是不可或缺的。
  IV.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因此不足以支持裁判;
  V.無論對於2002年7月20日被扣押的海洛因而言,還是對於2001年10月11日被扣押的海洛因而言,毒品之量永遠低於6克,因此同樣低於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
  VI.合議庭裁判中獲證明的事實因此相應於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的兩項販賣麻醉品罪;
  VII.在連續犯的制度中,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行為的徒刑幅度,應當是1年至2年;
  VIII.即使不這樣認為,永遠應當說連續犯制度目的在於,當行為人的罪過程度較低時排除適用犯罪競合,並科處不太嚴厲的刑罰;
  IX.因為在連續犯制度中將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適用於不法行為時,所科處的刑罰高於第9條第1款規定的對兩項犯罪的並罰得出的刑罰,該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兩項犯罪行為,如以第8條第1款規定之連續犯定性,將大大增加上訴人罪過;
  X.在未查明行為人罪過較低的情況下,連續犯不適用於本案;
  XI.因此獲證明的事實對應於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的兩項犯罪之競合。”
  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或者“按照上文所述變更合議庭裁判”;(參閱第425頁至第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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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以“先決問題”的名義提出了上訴沒有被嫌犯指定的代理人提出,也沒有被當時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提出。
  關於上訴,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440頁至第4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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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院,在其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該先決問題理由不成立,並應駁回上訴;(參閱第468頁至第4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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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提出的先決問題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卷宗遂移交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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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現送交評議會,兹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情狀視為確鑿:
  “ 1.至少自2001年1月起嫌犯甲開始在澳門從事出售“海洛因”的活動,以賺取收益。
  2.從上述日期起,每隔一個星期,嫌犯甲會致電一名綽號“丙”的身份未明的人士,然後前往中國珠海拱北蓮花路附近與之會面。
  3.然後,“丙”會在約定地點,每次將五至七克的“海洛因”交予嫌犯甲,而後者就以每克“海洛因”的價錢為人民幣300元(大寫:人民幣三佰元)將現款交給“丙”。
  4.嫌犯甲將“海洛因”藏在身上,並帶來澳門。
  5.嫌犯甲在澳門地區對藥癮者表示有“海洛因”出售,並告訴藥癮者可透過手提電話XXX與之聯絡,以購得“海洛因”。
  6.於同年3月或4月中旬間,嫌犯甲在祐漢街市公園內向藥癮者丁表示有“海洛因”出售,並告知其聯絡的電話號碼。
  7.丁致電聯絡嫌犯甲後,每次均向後者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價錢為澳門幣100元(大寫:澳門幣壹佰元);每次交易地點都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之住所,嫌犯甲會隔著該住宅的鐵門把“海洛因”賣給丁。
  8.嫌犯甲至少二十次出售“海洛因”予丁。
  9.從同年7月至11月11日,嫌犯甲曾四至五次出售“海洛因”予藥癮者戊。
  10.嫌犯甲告知戊可透過手提電話編號XXX聯絡他,以購得“海洛因”。
  11.戊每次向嫌犯甲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價錢為澳門幣100元(大寫:澳門幣壹佰元)。
  12.其中一次交易地點是在嫌犯甲位於[地址(1)]之住所門口,而其餘的數次交易均是由嫌犯甲前往戊的工作地點將“海洛因”交予他。
  13.於2001年7月20日,嫌犯乙透過手提電話,編號為XXX聯絡嫌犯甲,要求向其購買“海洛因”。
  14.於是,嫌犯甲約定嫌犯乙在位於廣州街的XXX酒店附近會面,以交易“海洛因”。
  15.當日晚上約十一時四十分,在上述酒店對面的內巷處,嫌犯甲將一包用雜誌紙包裹著的白色粉末交予嫌犯乙,而嫌犯乙將澳門幣300元(大寫:澳門幣三佰元)價金付給嫌犯甲。
  16.兩嫌犯進行上述交易時被治安警員截查。
  17.治安警員在嫌犯乙站立的位置附近所停泊的一輛私家車的車底下,發現該嫌犯先前丟棄的上述以雜誌紙包裹著的白色粉末;另外,在嫌犯甲所站立的位置附近所停泊的另一輛私家車的車底下,發現一個該嫌犯先前丟棄的紅色手提電話套,內裝有兩包以雜誌紙包裹著的白色粉末(詳見載於卷宗第11頁之扣押筆錄)。
  18.經化驗證實,上述三包白色粉末淨重為1.104克,為1月28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
  19.此外,治安警員在嫌犯甲的衣袋內搜出先前屬於嫌犯乙用作購買”海洛因”的澳門幣300元(大寫:澳門幣三佰元)的現款(詳見載於卷宗第12頁之扣押筆錄)。
  20.之後,治安警員在嫌犯甲位於[地址(2)]之住所進行搜索,在該住所門外的電錶箱內,發現一包以黑色小膠袋裝著的白色粉末,以及兩包以雜誌紙包裹著的白色粉末(詳見載於卷宗第13頁之扣押筆錄)。經化驗證實,該三包白色粉末淨重為5.531克,為1月28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
  21.另外,在嫌犯甲睡房中一抽屜內發現一印有“Villiger”字樣的鐵盒,內裝有一小包白色粉末;經化驗證實,淨重為0.0127克(化驗後剩餘的淨重為0.016克),為1月28日的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詳見載於卷宗第275頁之扣押筆錄)。
  22.此外,在該抽屜尚發現一個打火機、兩支針筒、一些碎紙及錫紙,尚有兩支紙管含有白色粉末的痕跡;經化驗證實,該白色粉末為1月28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詳見載於卷宗第14頁之扣押筆錄)。
  23.上述所有扣押的“海洛因”是嫌犯甲從“丙”處,以人民幣1,000元(大寫:人民幣壹仟元)購得,主要目的是出售予第三人及嫌犯乙,而一部份留作自身吸食之用。
  24.嫌犯乙購買上述“海洛因”主要是作自身吸食之用。
  25.上述針筒及紙管是嫌犯甲吸食“海洛因”時使用的器具。
  26.嫌犯乙在1995年12月5日,向治安警員出示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XXX,自稱其姓名為己,出生於XXXX年XX月XX日。
  27.嫌犯乙明知上述並非其真實身份資料,仍使用該證件。
  28.於2001年10月11日,司警人員接獲線報指嫌犯甲繼續從事出售“海洛因”的活動,並持手提電話編號XXX作交易通訊之用,及使用車號CM-XXXXX的電單車作交易用的交通工具。
  29.於同日18時許,司警人員抵達嫌犯甲位於[地址(1)]之住所門前,發現在大廈門前停泊了上述電單車(詳見載於卷宗第116頁之扣押筆錄)。
  30.接著,嫌犯甲發現司警人員,即時拔腿往大廈內逃跑。
  31.司警人員成功截停嫌犯甲,並在上述住所(即該大廈XXX樓XXX座之住宅單位)嫌犯甲睡房的房門上掛著的西褲左邊褲袋內,搜出一包裝有淨重為5.552克的白色粉末;另外,在該房一梳粧檯的櫃桶裏,搜出用來包裝“海洛因”的工具;一剪刀、一摺刀、一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金色錫紙、一用筷子製成的留有白色粉末痕跡的自製秤稱(詳見載於卷宗第118頁之扣押筆錄)。
  32.經化驗證實,上述淨重為5.552克的白色粉末及在錫紙及秤上黏著的白色粉末,均為1月28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
  33.在上述地點尚搜出一支仿製(玩具)曲尺手槍(詳見載於卷宗第118頁之扣押筆錄及第224頁至第225頁之檢驗筆錄)。
  34.稍後,司警人員在嫌犯甲的車號為MD-XX-XX的輕型私家車中(詳見載於卷宗第121頁之扣押筆錄),在駕駛座車門側的貯物箱內亦搜出一個印有“Snoopy”的黑色膠袋,內裝有用金銀色錫紙包裹著的白色粉末;經化驗證實,淨重為0.862克,為1月28日公佈的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
  35.同時,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搜出澳門幣2,800元(大寫:澳門幣貳仟捌佰元)的現款、一條重58.23克的金鏈、一手提電話(詳見載於卷宗第123頁之扣押筆錄)。
  36.嫌犯甲及乙清楚認識上述所有物品的性質及特徵。
  37.嫌犯甲購買、收受、運載、讓與及出售上述物品,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其持有的目的亦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
  38.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其持有及使用上述扣押之器具,尤其是注射器,作為吸食上述物品之用。
  39.嫌犯甲及乙明知不可在未經獲准的情況下持有及取得上述物品,以作個人吸食之用。
  40.嫌犯乙使用載有虛假身份聲明的旅遊證件,目的是在其違法時能逃避警方之監控及法律制裁。
  41.嫌犯乙此行為是意圖影響該證件的公信,並損害澳門及第三人對該證件的真確性及合法性的信任。
  42.嫌犯甲及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43.嫌犯甲及乙明知他們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控訴書第32條所指的重量為5.552克白色粉末,含有42.56%的海洛因,淨重量2.363克;34條所指的重量為0.862克的白色粉末,含有43.32%海洛因,淨重量0.373克(參閱第382頁)。
  第18條所指的三包內搜獲的白色粉末,重量分別為0.261克,海洛因含量為71.56%,淨重量為0.187克;重量0.427克,海洛因含量為74.27%,淨重量為0.317克;重量為0.416克,海洛因含量為73.99%,淨重量為0.308克(參閱第399頁)。
  第20條所指的三包裏搜獲的白色粉末分別為:重量1.344克,海洛因含量為70.17%,淨重量為0.936克;重量1.344克,海洛因含量為35.93%,淨重量為0.483克;重量為2.853克,海洛因含量為78.36%,淨重量為2.236克(參閱第399頁)。
  第一嫌犯甲自認事實,但有一點除外,他於10月份被拘留而非如控訴書第28條及第29條所載的11月份,因此堅持販毒利潤完全用於取得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元,須照顧兩名未成年女兒,小學學歷。
  附於卷宗的第一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載有:
  透過2000年2月9日第二庭第13/2000號簡易程序作出的判決,因觸犯6月22日第30/92/M號法令第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期1年執行。
  關於第二嫌犯乙,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原審合議庭還載明“無待證事實”,以及“法院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嫌犯聲明及被詢問之證人證詞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參閱第413頁至第418頁背頁)。
  
  法律
  三、我們首先審理提出的“先決問題”
  顯然因為模糊不清,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狀沒有被上訴人指定的代理人或者為此效果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提起(簽署)。
  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上訴的律師,確實在審判聽證之前由司法批示指定為在法院的代理人;(參閱第299頁背頁)。雖然他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沒有到場,由另一名律師替代作出這些行為以確保現上訴人的辯護,在合議庭裁判的宣讀會上在場,顯然獲法院許可以“代理人”的身份參與,這一身份沒有被“撤銷”,賦予他在上訴範疇內代表嫌犯/現上訴人的正當性。
  因此,在“澄清”問題後,我們現在著手上訴的裁判。
  
  四、在此,正如上文所載明,我們認為顯然上訴人無理,因為不存在任何理由非議上訴標的之裁判。
  正如我們一向一致裁判,在販賣麻醉品罪中,不僅涉及在一個案件被具體扣押的毒品之量,還涉及行為人在特定階段內販賣的毒品之量(參閱本中級法院第93/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8日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說沒有證明(解釋)販賣的量以及用於吸食的量。
  然而,在本案情形中,雖然證實上訴人也是海洛因的吸食者,涉及販賣大大超逾可被視為“ 少量”之量,眾所周知,6克之量符合少量(參閱上引合議庭裁判)。
  只要讀一讀上文第1、2、3、7、8、9點所載明的事實,就足以解除“販賣”之量方面的疑慮,並且不能視為“少量”,因此原審合議庭裁判並無任何不當,尤其關於導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的“不充足”的瑕疵。
  上訴人(在其結論中)提及2001年10月11日發生的事實以及2002年7月20日發生的事實,但是忘記了我們在第1、2、3、7、8、9點中所指出的、證明其主張毫無理據的事實事宜。
  還主張其行為不定性為“連續犯”,我們僅認為不應當接納這一見解。確實,眾所周知,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展開的行為起因於單一的決定過程,而沒有新的動機時,就決定“犯罪決意的單一性”。我們認為不應當在本案的情形中如此認定。事實上,現上訴人“決定”從事“販賣麻醉品”(參閱第一點的事實),並發展這種活動,直到警察當局“使之成為不可能”。如不作出上述意義上的裁判,等於說只要每次販賣低於6克之量值的海洛因,就足以避免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賣罪的正犯被判處,顯然這沒有道理。
  因此,必須認為提起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沒有必要贅言),本上訴不能繼續進行。
  
  決定
  五、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應駁回上訴的同等金額。
  依職權委任之代理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