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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聽證日期
強制出庭
向本人作出通知
告示通知
欠缺通知
最後居所
審判無效

摘要

  一、法律要求在普通程序審判中嫌犯必須到場,不到場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
  二、法律還要求聽證日期之通知須向嫌犯本人作出,只有當與其本人接觸及郵寄方式顯得無效,方可進行告示通知。
  三、如卷宗中載明已知最後居所,不肯定被通知者是否不在本特區,或者未用盡一切可能途徑及手段取得其下落之資料,應認為告示通知不當。
  四、如告示通知不當,則指定聽證日期之通知應被視為未作出。相應地,此舉構成因嫌犯缺席的不可補正之無效。
  
  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
  — 第一嫌犯甲,
  — 第二嫌犯乙,
  — 第三嫌犯丙,
  — 第四嫌犯丁,
  — 第五嫌犯戊,
  — 第六嫌犯己,
  — 第七嫌犯庚。
  在初級法院編制為PCC-093-01-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卷宗。
  審判聽證進行後,合議庭裁判:
  1.開釋第一嫌犯甲被控的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以及《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罪。
  判第一嫌犯甲:
  — 因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2年徒刑;
  — 因澳門《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性脅迫罪,每項犯罪處以3年徒刑;
  — 因澳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罪,每項犯罪處以1年徒刑;
  — 因澳門《刑法典》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犯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與第一庭CC86/01號案件中科處的刑罰予以並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5年徒刑。
  2.開釋第二嫌犯乙被控的《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罪。
  判第二嫌犯乙:
  — 因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2年徒刑。
  — 因澳門《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處以3年徒刑;
  — 因澳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罪,每項犯罪處以1年徒刑;
  — 因澳門《刑法典》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犯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此嫌犯獨一總刑4年徒刑。
  3.開釋第三嫌犯丙被控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罪及第140條、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判第三嫌犯丙:
  — 因澳門《刑法典》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9個月徒刑。
  4.開釋第四嫌犯丁被控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澳門《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性脅迫罪,澳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罪及澳門《刑法典》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判第四嫌犯丁:
  — 因澳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罪,每項犯罪處以9個月徒刑;
  — 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1年3個月徒刑。
  5.開釋第五嫌犯戊被控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a、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判第五嫌犯戊:
  — 因澳門《刑法典》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徒刑;
  — 然而,按照檢閱,緩期兩年執行。
  6.開釋第六嫌犯己被控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判第六嫌犯己:
  — 因澳門《刑法典》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0個月徒刑。
  — 然而,按照檢閱,緩期兩年執行。
  7.開釋第七嫌犯庚被控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澳門《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
  判第七嫌犯庚:
  — 因澳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罪,處以9個月徒刑;
  — 因澳門《刑法典》第140條及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犯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該嫌犯獨一總刑2年3個月徒刑。
  然而,按照檢閱,緩期三年執行。
  嫌犯乙缺席審判,在被拘留並被通知合議庭裁判後,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其結論簡要如下:
  1.上訴人沒有被適當通知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
  2.通知嫌犯審判的告示張貼於不同於嫌犯的居所,這構成無效,因為現行的居所在卷宗中已知;
  3.被上訴的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之瑕疵 — 因此,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應當命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4.具體確定之徒刑太重,理應減輕;
  5.這是因為在事發之日的年齡應當得益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
  6.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第295條第2款,第316條,第316條第3款,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以及《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
  對嫌犯的上訴,檢察院答覆,陳述內容歸納如下:
  1.警察當局在上訴人“最後下落”附近採取了措施,以查明上訴人的下落,但未成功。
  2.原審法院遵行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的手續,包括警察當局在告示通知以前告知上訴人的下落的措施。
  3.有跡象顯示本案上訴人的多個下落,但不能嗣後堅稱其中一個是最後居所並爭執程序無效。
  4.上述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分歧,不是一個矛盾而只是未成功次數之具體列明,因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5.即使存在這種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也只應限於這些事實。
  6.具體科處的刑罰是公正的,因為以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以年齡作理由之特別減輕刑罰,不能自動運作。
  7.所犯罪行嚴重,以殘暴、冷酷及調戲的方式觸犯,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影響,因此需要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不應適用特別減輕。
  在本院,檢察院值日司法官作出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經適當傳喚後,尤其傳喚嫌犯/現上訴人,遵照全部手續進行了審判聽證。故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視為確鑿:
  — 自2001年2月中旬起未查明的日期,受害人辛被打五次,都是在位於[地址(1)]之丁的住宅被打。
  — 第一次是在當年2月中旬,日期未查明,因為嫌犯甲不喜歡受害人同時與另外兩人相好(其中一人為第三嫌犯丙)。
  — 受害人辛被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拳打腳踢,打耳光。
  — 另一次(日期和時間未查明),由於受害人說第一嫌犯吸毒,受害人被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七嫌犯拳打腳踢,打耳光。
  — 每次都是第一及第二嫌犯打她最多。
  — 嫌犯毆打受害人的目的是傷害受害人之身體。
  — 另一次在5月份,由於受害人毆打壬,後者請乙要求受害人賠償澳門幣600元醫療費。第一及第二嫌犯還要求她再交澳門幣400元,因為受害人穿著壬的衣服沒有歸還。
  — 2001年5月3日18時許,受害人與第一及第二嫌犯在位於筷子基的XXX花園相遇,第一及第二嫌犯將她帶到第四嫌犯位於[地址(1)]的住宅,毒打受害人。
  — 第二嫌犯揪住受害人的頭髮,用膝蓋頂撞其頭部,第一、二及七嫌犯腳踢她的胸部、頭部、腰部及雙腿。
  — 第一及第二嫌犯還命令癸及其他身份不明者對受害人拳打腳踢。
  — 第三嫌犯丙打了受害人兩個耳光。
  — 在攻擊之後,受害人倒在地上痛哭,口鼻流血。
  — 第二嫌犯乙兩次用點著的香煙燙她的左臂。
  — 此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還命令受害人進入一個房間,強迫她在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七嫌犯面前脫掉所有衣服,直到裸體。第一嫌犯還強迫受害人摸自己的乳房及陰道,發出呻吟,假裝有很強的性快感。
  — 第二嫌犯叫甲甲進入房間,摸受害人的乳房數分鐘。受害人試圖阻止他摸她,但是,第一嫌犯威脅如果不讓摸就打她。
  — 隨後,第二嫌犯讓她穿上衣服從房間走到客廳。
  — 5月4日,第一及第二嫌犯命令甲乙在第四嫌犯家裏監視受害人,當受害人請求離開該住宅時,被第一嫌犯拒絕,而受害人一直被監視,以阻止逃走。
  — 5月12日,第一嫌犯再次要求受害人支付賠償。
  — 由於受害人沒有錢支付前述賠償,第一嫌犯對其全身各處拳打腳踢,還用一把十字板手敲打其手指。
  — 第二嫌犯乙打了她兩記耳光。
  — 第一嫌犯還命令第二、四、五、六、七嫌犯及未成年人甲丙毆打受害人,第四嫌犯踢了她兩腳。
  — 第六嫌犯在她雙腿踢了四腳,第五嫌犯也踢了她的雙腿。
  — 第一及第二嫌犯繼續毆打受害人並持續一定時間,直到她跪地用手及臂抱住頭。
  — 第七嫌犯庚用膝蓋頂撞其頭部。
  — 第一嫌犯曾走進廚房拿出一把刀,意圖砍受害人,但被其他人阻止。
  — 第二嫌犯將一個沙袋扔向受害人,沙袋破裂,沙子散落地板。
  — 第二嫌犯強迫受害人用舌頭清除沙子,並再次受到第一,第二,第七嫌犯的毆打。
  — 受害人因此被打了很久時間。
  — 稍候嫌犯命令受害人進入房間脫掉身上所有衣服,直到裸體。第一嫌犯強迫她躺下。
  — 第四嫌犯按第一嫌犯的命令將一支笛子交給受害人,第一嫌犯要求受害人將笛子(已被扣押及拍照,見第52頁)插入陰道約10厘米,做抽插動作,發出呻吟聲,假裝有很強的性快感,供第一、二、三、四、五、七嫌犯觀看。這持續了一定時間,造成其陰道劇痛。
  — 5月13日15時許,第一嫌犯與一個朋友約會,第一嫌犯強迫受害人與他一道出外,但是受害人利用第一嫌犯不注意設法逃走。
  — 嫌犯們以傷害受害人身體之目的毆打受害人,造成她第315至第449頁描述的創傷,為著全部法律效力在此視為轉錄,是7天生病以及相同期間不能工作之直接及必然原因。
  — 第一及第二嫌犯在2001年5月4日的某段時間內剝奪受害人的自由。
  — 第一嫌犯還威脅受害人不要試圖逃走,如果逃走,後果更為嚴重。
  — 第一,第二嫌犯,甲乙及若干未成年人,在第四嫌犯住宅內監視受害人,阻止其逃走,剝奪其自由。
  — 嫌犯們的行為的意圖是剝奪受害人的自由。
  — 嫌犯們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
  —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的。
  — 第一嫌犯無業,與母親生活。部分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首兩名嫌犯是一對情人。
  — 第三嫌犯是受害人的男友,在空調行業工作,每天約收入澳門幣120元。與父母生活。部分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第四嫌犯無業,與母親(有些精神問題)生活,該嫌犯的父親在馬來西亞工作。部分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第五嫌犯是裝修工人,每天收入約澳門幣140元,全部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第六嫌犯是銷售僱員,與男友生活。全部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曾經協助受害人。
  — 第七嫌犯在一家美容機構工作,與父母生活,部分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曾請求受害人原諒。
  *
  — 嫌犯甲透過PCC-086-01-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中2002年2月4日的裁判,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6條f項,結合第66條第1款,第2款f項及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在90天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賠償。
  *
  — 嫌犯乙、丙、丁、戊、己及庚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
  未獲證實:
  — 第三嫌犯丙是第一嫌犯的“馬仔”。
  — 第一次時,受害人辛被第三嫌犯拳打腳踢,打耳光。
  — 第二次在3月初,由於甲不能接受受害人不承認他是黑社會首領而予尊重。
  — 受害人此次被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拳打腳踢,打耳光。
  — 第三次在3月底21時30分,起因是受害人對第一嫌犯說給她毒品供吸食。
  — 第四及第五次分別發生在5月初及中旬。
  — 2001年5月3日18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剝奪受害人的自由,透過黑社會的規矩痛打受害人。
  — 此次,為了更有力地毆打受害人,第一嫌犯帶來第二嫌犯,以便同時用雙腳更大力地踢受害人。
  — 當受害人在第七嫌犯一邊時,第七嫌犯好像踢足球一樣把受害人踢到第一和第二嫌犯一邊。
  — 接著,第一嫌犯扶起第二嫌犯,同樣用雙腳踢她,使受害人撞在客廳的窗上。第三嫌犯用拳打受害人的頭部。
  — 第四嫌犯丁踢她的背部。
  — 第一及第二嫌犯還命令甲丁、甲丙、甲甲、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甲壬及甲癸對受害人拳打腳踢。
  — 甲丁打了受害人背部多拳,壬腳踢其雙腿;甲丙拳打其背部;甲癸打她的耳光,用膝蓋頂撞頭部並多次踢她的性器官;甲乙對她拳打腳踢,用膝蓋頂撞胸部,甲甲拳打受害人的背部。
  — 第三嫌犯丙打了受害人十幾個耳光,並猛烈踢她腹部,使受害人跪在地上。
  — 隨後,第三嫌犯命令他人毆打受害人。甲甲、乙甲及甲癸服從命令毆打受害人。
  — 隨後,第二嫌犯強迫受害人選擇其中之一(第二、第七嫌犯或甲癸)互相攻擊,受害人選擇第二嫌犯,但是在第二嫌犯的攻擊中,受害人沒有勇氣還擊。
  — 隨後,所有在場之人再次對她拳打腳踢。
  — 第四嫌犯及未成年人甲甲及乙乙跳起以雙腳同時踢她。
  — 第五嫌犯多次踢她的雙腿。
  — 第二嫌犯乙踢她的性器官。
  — 強迫受害人在第四嫌犯面前脫光衣服直到裸體。
  — 甲甲摸受害人的乳房約15分鐘。
  — 再次被第二嫌犯毆打,不讓受害人走出該住宅。
  — 5月4日13時許,第二嫌犯及其他未成年人將受害人帶到其家裏,向受害人的祖母要錢,支付壬的賠償。受害人在途中一直被監視,阻止其逃走。
  — 但只取得200澳門元現金,第二嫌犯強迫她再回第四嫌犯丁的住宅。
  — 5月12日,第一嫌犯再次要求受害人支付賠償金的餘款,第一嫌犯打她的性器官,並使用一把錘子敲砸其手指。
  — 第二嫌犯乙用點著的香煙燙她的左臂。
  — 第三嫌犯此次打了她兩記耳光。
  — 第一及第二嫌犯連續毆打受害人約一個小時。
  — 第一及第二嫌犯繼續對受害人拳打腳踢,第二嫌犯還拉扯受害人的頭髮。
  — 第二嫌犯清潔了一半沙子。
  — 第二及第七嫌犯腳踩受害人的手指,然後令其將手指放在凳子上,用一字板手敲打其手指三次直指手指流血。
  — 受害人因此被毆打約二小時,直至昏倒在地上。
  — 23時30分左右,第一嫌犯命令受害人進入一個房間,第七及第四嫌犯強迫她摸自己的乳房並將手指放進自己的陰道,受害人服從。
  — 隨後,第四嫌犯交給第一嫌犯一支笛子。將笛子用於陰道裏約半小時,造成陰道劇痛。
  — 隨後,第一嫌犯命令受害人跪下,直到所有人滿意。
  — 所有嫌犯 — 除第一及第二嫌犯 — 在2001年5月3日18時至5月13日18時之間剝奪受害人的自由。
  — 第一嫌犯還威脅受害人不要試圖逃走,如果逃走,後果更加嚴重。
  — 在第四嫌犯住宅之嫌犯及其他未成年人—除第一,第二嫌犯及甲乙 — 輪流監視受害人阻止她逃走,剝奪其自由。
  — 第一嫌犯還從裏面關上住宅之門阻止受害人逃走,因為如果受害人開門,會發出聲音提醒嫌犯們。
  — 嫌犯們 — 第一及第二嫌犯除外 — 行為的目的是剝奪被害人的自由。
  — 第一嫌犯是未成年的14K成員,未成年人甲甲,甲庚,甲丙,乙丙及甲乙是第一嫌犯的手下,交過澳門幣3.60元。
  — 第一嫌犯承諾保護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甲壬、甲丙、甲甲、乙乙、甲乙、甲庚、甲己及甲辛,要求他們為第一嫌犯招募及遊說更多成員,尤其在學校附近向其交付澳門幣3.60元的利市。
  — 第一嫌犯從事麻醉品出售,尤其海洛因及氯胺酮,明知這些製品的特徵,行為意圖是取得利潤維生。
  — 而且向甲乙、乙丁、辛、丁、甲甲及甲庚提供或給予海洛因供吸食。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稱:
  “ 法院心證基於第9頁、第10頁、第52頁、第255頁、第388頁、第315頁、第449頁、第597頁至第604頁所載證據,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基於嫌犯們之部分或全部自認(正如上文所載),基於他們聲明的批判性及評價性審查,基於受害人的證詞(是非常客觀地及努力作出的)。
  還基於被詢問的證人之證詞,其中有些是參與事實及協助了解態度及行為之未成年人,辯方證人的證詞,對上述每一位證人,法院均考慮了他們與證供對其有利之嫌犯之間的聯繫,考慮了公正無私程度及可能的差異”。
  我們審理如下。
  上訴人首先爭辯因欠缺通知或不當公告通知造成之無效。由於這個問題與訴訟步驟有關,一旦成立將影響自存有瑕疵之處開始的所有訴訟步驟,從而使得其餘問題不必審理。
  對上訴人來說,一方面欠缺將指明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及其辯護人,構成訴訟無效,該無效在本卷宗中沒有被補正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款;另一方面,欠缺通知嫌犯接受審判也被認為是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的嗣後遺漏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及第107條第2款d項。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規定:
  “ 一、任何不屬上條所指之無效,均應由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爭辯,且由本條及下條規範之。
  二、除另有法律規定定為取決於爭辯之無效外,下列情況亦構成取決於爭辯之無效:
  a)法律規定使用某一訴訟形式而採用另一訴訟形式者,但本項之規定並不影響上條f項之規定之適用;
  b)法律要求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到場,而因無作出通知以致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缺席者;
  c)法律認為必須指定傳譯員而無指定傳譯員;
  d)偵查或預審不足,且其後未採取可視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
  三、應按下列時間就以上兩款所指之無效提出爭辯:
  a)屬有利害關係人在場之行為之無效者,在該行為完結前;
  b)屬上款b項所指之無效者,在就指定聽證日之批示作出通知後五日內;
  c)屬關於偵查或預審之無效者,在預審辯論完結前;無預審者,在就完結偵查之批示作出通知後五日內;
  d)屬特別訴訟形式者,在其聽證開始時。”
  眾所周知,正如第313條第1款規定,嫌犯必須在審判聽證時在場:
  “ 一、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但不影響第三百一十五條及第三百一十六條之規定之適用。
  …”
  換言之,原則上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只有在例外情況下,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及第316條規定的情形中方容許無嫌犯出席之聽證1,正如1996年6月2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法律對於缺席審判規定的事先手續,構成無出席的被告的辯護保障…,否則無效。
  因此,法律要求嫌犯聽證時到場之通知,或者指明聽證日期之通知,永遠應當是親身通知。
  關於刑事訴訟中的通知,《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
  “ 一、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在應被通知之人身處之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
  b)郵寄方式,即掛號信件或掛號通知書;或
  c)如以上兩項所指之方式顯得無效,則採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而在通知行為內應載明有關告誡。
  三、應在信封或通知書之正面準確指明該函件之性質、有關法院或發出該函件之部門,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規定。
  四、如:
  a)收件人拒絕簽收,則郵政部門人員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該人,並就此事件作出註記,而此行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b)收件人拒絕接收該信件或通知書,郵政部門人員須就此事件作出註記,而此行為之效力等同於作出通知;
  c)收件人不在,則將信件或通知書交予與其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郵政部門須載明此事;
  d)因無任何人或基於其他理由而不可能依據以上各項之規定作出通知,郵政部門須遵守有關規章之規定。
  五、以下列方式作出之傳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a)由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在其主持之訴訟行為中向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作出之傳召及告知,但該等傳召及告知須載於筆錄內;
  b)在緊急情況下以電話方式作出之傳召及告知,只要其係遵守上條第二款所載之要件,且不僅在電話中告知應被通知之人該傳召或告知之效力等同於通知,並在通電話後透過電報或專線電報加以確認。
  六、為接收通知,應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在此情況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續而作出之通知,視為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七、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正如卷宗所得出,對於嫌犯/現上訴人進行了告示通知,似乎嫌犯被“合法地”缺席審判。但是,已查實告示通知確實沒有按照法律要求有效地作出。換言之,查實存有通知無效。
  面對前引條文,我們看到法律要求控訴、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通知,在直接接觸本人及郵寄方式顯得無效時,方可採用告示通知。
  正如前述的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6月20日合議庭所裁定:“嫌犯之已知最後居所在某堂區,而告示張貼於另一堂區,就遺漏了為發現真相而採取的基本措施,造成在有關判決中未獲補正並影響案件裁判的無效,此事導致告示通知以後的全部行為,尤其審判行為無效。”
  我們在第1275號案件的2000年2月17日合議庭裁判中也認為,“如卷宗中所載嫌犯的資料載有其居所,甚至其工作地點,而法官卻不使用該資訊,而決定以告示通知嫌犯接受審判,這樣就遺漏了為發現真相而屬必要之措施。”
  在本案中對於該嫌犯採取了下列措施:
  — 第22頁:載明司法警察局透過乙之姓名採取資訊搜查並得出這名女性居住在[地址(2)]。電話號碼為XXX。
  — 第30頁:司警人員前往嫌犯丁的居所尋找嫌疑人丁,甲及乙,但是沒有找到任何人。
  — 第31頁:司警人員前往筷子基附近的一個公園及海邊尋找嫌疑人丁,甲及乙,但沒有找到任何人;
  —(2001年5月21日案件移送檢察院,5月22日刑事預審法官訊問了若干嫌犯並採取羈押措施);
  — 第158頁:2001年5月22日,司警要求提供有關嫌犯全部程序的副本,其中包括嫌犯乙,並指明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
  — 第173頁至第175頁:身份證明局送交請求的副本,按照1996年之最近記錄,得知乙居住在[地址(3)],電話號碼為XXX;
  — 第186頁:載明2001年5月23日司警人員前往第22頁所指的地址([地址(2)]),目的是接觸乙,於上述的單位中,僅接觸乙的母親乙戊,據其稱乙已經外出並不在單位內)。
  — 第343頁至第345頁:司警退還檢察院針對嫌犯乙的拘留命令狀,其中指明其“居所”為[地址(3)];
  — 第400頁:檢察院針對嫌犯們提起控訴,指明嫌犯乙的身份,指出其“居所”為[地址(3)];
  — 第451頁:退還了控訴通知書;
  — 第524頁至第525頁:社會重返部門之公函說未能接觸嫌犯製作社會報告書;
  — 第593頁至第594頁:嫌犯乙的未能通知之證明書;
  — 第618頁:治安警察局退回了指明2001年3月5日為指定之審判日期之通知命令狀,具未能送達之證明書,指出該住址([地址(3)])無人居住;
  — 第613頁:載明2001年3月5日進行的審判記錄,因嫌犯乙缺席(因為沒有可能進行通知)而推遲聽證,並命令以告示及治安警察局執行的命令狀通知該嫌犯;
  — 第647頁至第648頁:治安警察局退回了指定2001年5月28日為審判日期的通知命令狀,具未能送達之證明書,指出在所指街道沒有該大廈。
  — 第653頁至第654頁:指定2001年5月28日為審判日期以告示通知嫌犯,指明最後居所為[地址(3)]。
  面對這些採取的措施,可見卷宗載明嫌犯已知居所,即卷宗第22頁及第186頁所載者。
  因此,我們說,只要卷宗載明居所,就不能忽略該資料。卷宗所載資料之存在 — 無論第22頁還是第186頁 — 均要求法院至少一次嘗試在該址通知嫌犯,或者搜集資料以確切查明嫌犯身處該址,還是下落不明。
  如沒有用盡全部這些措施以傳喚其到庭行使辯護權,我們認為所作的告示通知就是不適當的,因為沒有遵守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的手續,並因此影響案件裁判。
  這等於說清楚無誤地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的無效,這項無效因嫌犯適時爭辯而未獲補正。
  現查實的無效,從嫌犯/現上訴人被通知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開始發生。
  故應當撤銷嫌犯的缺席審判,並僅就嫌犯/現上訴人的部分重新審判,(因為不涉及事實事宜的瑕疵,重新審判不能惠及沒有上訴的其餘嫌犯)。
  作出此項裁定後,不須審理其餘問題。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自指定聽證日期開始的全部訴訟程序,以便重新僅對現上訴人依法審判。
  無須判處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有另外一些情形中,嫌犯不必在聽證時到場,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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