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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親權之規範
家庭居所

摘要

  在一項規範親權之訴中,如果未查明法院據以作出裁判之情勢有任何變更,且該已轉為確定的裁判透過裁定,已賦予被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女兒繼續在作為“家庭居所”之單位內居住的權利(該單位是因勞動合同而發放給聲請人),那麼,聲請人在訂立新的勞動合同時,就不得主動放棄“住宿權利”並選擇收取租金津貼。
  
  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乙(雙方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就未成年人/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女兒丙,聲請本規範行使親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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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適時作出了判決,其中將親權的行使賦予被聲請人,並對探視及撫養制度作出了規範;(參閱第169頁至第174頁)。
  此外還裁定:“在聲請人有權被澳門大學給與有關單位期間,母親及未成年人繼續在一直生活的家庭居所內居住”;(參閱第174頁第10點)。
  判決轉為確定後,向具權限的登記局及澳門大學(聲請人為該校教師)作出了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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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大學透過日期為2000年11月27日的公函(載於第205頁)報告,“根據本文所附的相關勞動合同副本所載,甲已經選擇收取《澳門大學人員通則》第75條所指的房租津貼(…),同時已明示放棄在本大學內的住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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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該公函及附同該公函向訴訟程序送交的文件向被聲請人通知後,該被聲請人援引上述判決書的內容(見第169頁至第174頁,尤其是就家庭居所在第10點所載明者),聲請告知澳門大學聲請人不得自由處分其住宿權利,因為該權利受一項已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的限制;(參閱第211頁至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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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交送檢察官作檢閱,該檢察官提請向聲請人作出通知,“以根據第211頁至第213頁之內容,就認為適宜者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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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向聲請人通知第211頁至第213頁之內容,也未向其通知大學送交卷宗的文件的情況下(參閱第205頁至第209頁背頁)— 負責案件的法官便立即作出了批示,宣告“聲請人甲對所給與的住宿權利作出的放棄”無效力;(參閱第215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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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就此裁判被通知後,提出上訴。
  在其理由闡述的結論中,以在作出被上訴的裁判前遺漏對其(事先)聽證為由,請求撤銷所作出的裁判;(參閱第226頁至第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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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聲請人在答覆中,請求維持所作出的裁判;(參閱第250頁至第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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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法院後,2001年11月22日裁判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辯論原則,故裁定上訴成立並廢止被上訴判決,"以便作出批示命令通知上訴人對卷宗205頁及後續數頁(澳門大學公函和載有有關公函的文件)以及載於卷宗第211至213頁的信函(被申請人之答覆)發表意見,並進行後續的訴訟程序"(參見卷宗第291至2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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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法院後,依據所作出的裁判通知了聲請人;(參閱第3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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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在答覆中附入了現於本卷宗第308頁至第348頁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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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被聲請人作出了通知,但未向卷宗作任何表示。法官作出了以下裁判:
  “ 透過1999年10月11日在本卷宗內作出的判決,裁定‘在聲請人有權被澳門大學給與有關單位期間,母親及未成年人繼續在一直生活的家庭居所內居住’。
  2000年11月,聲請人甲‘放棄了’在大學內被給與住宿的權利,並選擇了發放房租津貼。
  2000年12月4日,被聲請人請求法院通知澳門大學,放棄被給與住宿的權利是無效力的。
  通知聲請人後,他作出答覆表示,根據與澳門大學定立的新的勞動合同制度 — 在本地聘用之制度 — 他已經沒有住宿權利,而只有每月的租金津貼。
  此外還認為給於被聲請人一個‘職務居所’這一解決辦法,不是一個符合被聲請人、未成年人、聲請人利益的解決辦法,也不符合判決本身的有用含義。
  應予裁判。
  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是要知道根據新的勞動合同制度,聲請人是否仍然是住宿權利的權利人。
  經分析由聲請人本人附入的文件,明顯顯示雖然已經訂立了新的勞動合同,但是如果聲請人不放棄住宿權利,澳門大學就絕不會質疑聲請人的這一權利(參閱載於第342頁第8號文件中的澳門大學法律顧問意見書、勞動合同之附件、第340頁第6號文件及第325頁至第330頁第4號文件)。
  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即使面對新的勞動合同制度,聲請人仍然可以繼續是住宿權利的權利人,但是他並不想成為該權利人,因為他明示放棄了這一權利,並選擇了每月收取租金津貼。
  我們現在看看聲請人放棄有關權利是否有效力。
  原則上,權利可被自由地放棄,但那些不可按其權利人之意思表示而處分的權利除外。
  毫無疑問,被給與住宿的權利是可被其權利人處分的,因此它可以被自由放棄。
  但是在本案中,澳門大學給與聲請人甲的住宿權利則不可被該權利人自由處分,因為在作出司法裁判後,相關的被與住宿的權利已經歸於被聲請人/母親乙及未成年人/雙方的女兒丙,因此聲請人在無被聲請人及未年成人之許可或司法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放棄該權利,否則將損害被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的利益,並不當地使有關的司法裁判變為無用。
  所涉及的確是一個”職務居所”,但這並不意味著該居所對未成年人之利益所必須的穩定,無法予以保障,因為在作出裁判時已經考慮了這一情況,在判決中明示規定了‘在聲請人有權被澳門大學給與有關單位期間,母親及未成年人繼續在一直生活的家庭居所內居住’。
  基此,毫無疑問可以斷言,聲請人甲對被給與的住宿權利所作出的放棄是無效力的。
  著通知聲請人及被聲請人。
  同時告知澳門大學。
  (…)”;(參閱第366頁至第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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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甲不服這一裁判,提起上訴。
  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a)在1999年7月11日開始適用《澳門大學人員通則》所載之制度並棄用之前有效的外聘制度後,依據該《澳門大學人員通則》第75條,現上訴人轉而成為月租金津貼這一權利的權利人,並不再是在大學宿舍住宿這一住宿權利的權利人;
  b)澳門大學不反對(上訴人的)配偶及未成年人女兒繼續使用宿舍這一舉動,在現上訴人的住宿權利人資格方面,並不能被視作住宿權利的一項獨立淵源,也無力嗣後對該《澳門大學人員通則》所產生的權利之內容予以變更;
  c)現上訴人依據前述第75條而向大學提出的聲請,是為了實現月租金津貼之權利,不應將該等聲請描述為對住宿權利的任何放棄,因為現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不是該權利的權利人;
  d)被上訴的批示斷言上訴人仍然是住宿權利的權利人,故直接違反了《澳門大學人員通則》中的該規範;
  e)該批示隨後又將上訴人明示放棄住宿權利視作確鑿,故在對所提交的事實予以確定及定性方面犯有錯誤。因為在意圖消滅其某一權利方面,上訴人從未作出過任何意思表示;
  f)最後需要補充的是,在法官不加分析地贊同大學的立場,而不對有關的問題進行任何深入思考,亦不對現上訴人提交的論據作任何考慮的情況下,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頁第1款d項首部,有關裁判可具有無效這一瑕疵,因為確實未就本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
  請求廢止所作出的裁判;(參閱第366頁至第3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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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聲請人乙適時作出了答覆。
  其結論斷言:
  “ a)…顯然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不可被上訴的批示,因為現在被質疑的批示沒有對1999年10月11日作出的最終裁判作出任何變更(該裁判在1999年11月5日轉為確定,並已按上文所述結案),因此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應被視作因非法而被棄置,並相應地被視為欠缺標的。
  b)在第一審中作出的最終裁判應予維持,因為該裁判是確定性的,且因已轉為確定而不得被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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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遵行有關的手續,卷宗移送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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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受理了上訴(參閱第404頁及其背頁)。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後,均未在該批示作出後向卷宗中作出任何表示。移送卷宗供助審法官檢閱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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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送交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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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予審理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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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說明
  二、正如上文所述,透過在第404頁及其背頁作出的已轉為確定的初步批示,本上訴已被受理,因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的是否可就本上訴標的之裁判提起上訴的問題,已經獲得了解決。
  因此,現在有必要看看該裁判是否具有被指責的不當。
  為此,我們認為應重複本卷宗的實質性要點。
  因此必須注意:
  — 透過已轉為確定的判決,裁定在上訴人有住宿權利期間,現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可以在澳門大學給與上訴人的獨立單位中生活(該上訴人以澳門大學的教師的身份獲得該給與);
  — 在將這一裁判告知澳門大學後,該大學報告說,在與現上訴人訂立的新勞動合同範疇內,該上訴人已經選擇收取《澳門大學人員通則》(由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1999年8月17日第30號批示核准)第75條所指的房租津貼,並已放棄了住宿權利;
  — 將澳門大學的這一報告向現被上訴人作出通知後,現被上訴人聲請告知澳門大學,聲請人不得自由處分其住宿權利,因為該權利受一項已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的限制;
  — 由於作出的有關報告及聲請,原審法官之裁判宣告該放棄無效力。
  所作出的這一裁判,正是本上訴的標的。
  因此,我們繼續。
  從根本上說,有關的上訴基於這樣一個事實,即:在上訴人看來,卷宗沒有顯示他已經放棄其住宿權利。此外,他還將下述情節與該事實聯繫起來,即:根據可適用於在本地招聘的教師的新法律制度,身為該大學教師的上訴人認為,他自己不是由大學負責的住宿權利的權利人。
  我們謹相信上訴人不持理據。
  我們看看。
  — 在“放棄”方面。
  我們認為在此不會有疑問。
  看看由上訴人在2000年11月13日訂立的合同之“備註”,便足以得出這一結論;(參閱第209頁背頁)。
  事實上,該備註中載明:
  “ 應附帶地給予乙方下述權利:
  1.機票…
  2.房租津貼(依據經8月17日第30/SAAEJ/99號批示核准之《澳門大學人員通則》第75條之規定,並因乙方已經放棄在大學宿舍的住宿權利);”(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該“乙方”就是現上訴人的情況下,我們看不出如何可以認為他沒有作出過上述“放棄”,(況且上訴人在第257頁已經明示作出了這一宣告)。
  — 但是上訴人還提出了另一理據。
  他堅稱他不可能對“住宿權利”作出過放棄,因為根據在上述政務司第30號批示中規定的新制度,他已經不再享有這一權利。
  他同樣不持理據。
  確實,且透過我們的閱讀,上訴人的這一見解不符合上述第75條之規定。
  事實上,“向不享有澳門大學或其他任何實體提供之住宿”的員工發放月租金津貼(參閱《澳門大學人員通則》第43條第1款a項,被該第75條視作一項“澳門大學員工的惠及及福利”— 根據上述《澳門大學人員通則》第43條,這項惠及及福利適用於現上訴人。
  鑑於上述規定,我們相信,顯然現上訴人有該“住宿權利”— 但可因澳門大學無法提供而不享有 — 且過去一直受惠於並享有這一權利,至少在載於第169頁至第174頁的1999年10月11日的判決作出時如此。同時,(由澳門大學管理委員會核准、並由當時的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1999年9月30日之批示批准的)《澳門大學員工住宿規章》第3條第3款還規定,“在本規章生效之日在澳門大學宿舍樓住宿的本校員工,其住宿權利保留,無需提交任何住宿聲請”。因此,應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的陳述不持理據,其上訴理由因此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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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故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