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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針對法人的誹謗罪
“名譽”及“他人的觀感”

摘要

  一、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
  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
  三、儘管可以認為法人不持有作為(自然人獨有的)“人格權”的“名譽”價值,但法人也會傳送一種如何按照其所營事業組織、運作、提供服務、生產及/或提供財富之“形象”。
  因此,顯然這種“形象”引致他人及一般社會尤其對於其“能力”及“可信性”的價值判斷,這些價值顯然可以透過對動搖此等價值的事實或價值判斷的歸責而受到損害,因此,可以受到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之“侵犯”。
  四、事實上,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不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
  五、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
  
  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公司,住址設於澳門,本卷宗的輔助人,針對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人員丙提起自訴,指控他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及第177條,參考該法典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還針對此人以及該銀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判令被訴人向其支付澳門幣24,811,579.15元;(參閱第153頁至第159頁及第253頁至第2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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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獲通知前述自訴書內容後,嫌犯丙請求開立預審,聲請採取多項措施;(參閱第357頁至第364頁)。
  關於民事請求,被訴人 — 嫌犯及乙銀行 — 答辯;(參閱第516頁至第5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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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審辯論終結後,刑事預審法官適時作出不起訴批示;(參閱第547頁至第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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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判 — 不起訴批示 — 存有與事實的法律定性有關的錯誤,這是一個該裁判本來可以審理的法律問題,也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之依據之一,(它類推適用於本案,因為這是一項在不審理其標的的情況下終結程序,且可被上訴的作出決定之行為。
  2.現上訴人針對嫌犯/乙銀行行政管理人員提起自訴,因為此人命令刊登一份聲明 — 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量巨大的一份報紙上,並張貼在輔助人是所有人及預約出售人的145個獨立單位構成的物業中。
  3.這份聲明暗含著一項對於上訴人之他人感觀的嚴重侵犯,雖然沒有使用本身屬侵犯性之詞語,但含有構成失德判斷的句子,這是誹謗罪實行過程之一。
  4.從學說上講,”他人之觀感是每人可在其人生歷程中取得之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它是名譽的外在表現,因其來自他人看待我們時所作的判斷。
  5.被檢舉人在被廣為公開的該聲明中寫了下列句子:‘為了保護購買者的利益,購買者只應當支付價金的餘款,而新的購買者僅在乙銀行發出聲明後才應當簽訂買賣合同’,其意圖是侵犯現上訴人—至事發之日完全處於營運中的一家公司 — 之他人觀感。
  6.在內含對現上訴人之失德判斷的聲明公佈之次日,現上訴人亦在報上刊登了聲明,這一聲明不能被視為告訴權的明示放棄,因為上訴人作出這種行為只是為了降低其作為受害人的公開受辱效果,使第三人(公眾輿論)相信,銀行與現上訴人係因交惡而公佈該聲明。
  7.然而,被控訴者命令公佈且為本訴訟中辯論標的的聲明,可以表現為對輔助人當時的律師於1999年12月13日發出信函的答覆,透過該信函檢舉了(對方)所採取的一系列態度,這些態度本身已顯示了有一再冒犯現上訴人之他人觀感的跡象。
  8.對於起訴,正如對於控訴一樣,在思想上予以肯定這一意義上法律不要求證明犯罪之存在,只要存在著發生這種犯罪之跡象及信號即告足夠。學說認為,被搜集的跡象中所含的在將來作出判罪之高度可能性,必須從事實層面而非法律層面中推斷。
  9.現上訴人僅認為控訴現嫌犯誹謗罪,以有跡象表明的下列事實情狀為依據起訴現嫌犯觸犯誹謗罪有正當理由:嫌犯登刊了一項內含下列斷言的聲明:‘為了保護購買者的利益(…)只應當支付價金的餘款(…)而新的購買者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必須取得乙銀行發出的同意文件’,因為這種聲明對於對現上訴人的適當性作出負面判斷留下了前提,其公開向社會表明了下列意念:這是一家與客戶談判中不負責任的企業,在無銀行參與的情況下不能管理出售,不值得信任。而銀行之代表/現嫌犯理解並希望向第三人傳送這種負面判斷(特定故意)。
  10.法人可以成為誹謗罪的消極主體。
  11.由於是刑法希望以歸罪特別保護的利益之持有人而成為刑事程序中的受害人,與因為特定事實的作出而受到損害之人,兩者情況是不同的。
  12.原審法官沒有將事實納入《刑法典》第174條中,違反了該規範。該法官將這一規範解釋為只有使用本身冒犯性的詞語方觸犯誹謗罪,而該規範應當被解釋為:只要暗含一句失德判斷的語句就足以將該行為視為具刑事上之重要性。因此,也具備了犯罪的主觀要素,即特定故意。”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以“命令程序繼續進行,以便將嫌犯送交審判”的另一項批示代替之;(參閱第599頁至第6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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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答覆,結論為:
  “ a)上訴人並未自認為受到了2000年1月7日一份中文報紙上插入的公告的侵犯,因為在2000年1月8日在同一份報紙刊登的聲明中,表示了喜悅;
  b)不能因刊登這份公告而以觸犯誹謗罪來起訴被上訴人,因為不存在侵犯,故阻礙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罪狀之具備;
  c)無論如何,公告不具誹謗性內容,因為沒有對上訴人或其股東、經理之任何舉動、單項作為或不作為作出歸責(即使為涉嫌性的),也沒有對上訴人或其股東或經理作出侵犯性的或褒揚性的判斷;
  d)相反,這是一份行文平和、中性及客觀的文本,只能提醒購買者關注遵守特定的程序;
  e)即使公告對於聲譽有潛在的誹謗性,也不能損害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已經不具有良好的商業聲譽;
  f)如果接納,(但不能同意)已經搜集到作出誹謗性行為的跡象,這些跡象不具有作出起訴所要求的“真實性要求”及“高度可能性”。
  g)上訴就不起訴批示中就2000年10月24日的公告免於起訴被上訴人之部分未予爭執,該部分因此已經轉為確定;
  h)無論如何,這第二項公告不含有誹謗性事宜,因為沒有對於上訴人或其股東、經理之任何舉動、單項作為或不作為予以歸責,也沒有對他們作出侵犯性或褒揚性的判斷;
  i)其中所指的事實是真實的,已經被公開或在近期將公開,與公告公佈的後果如何無關;
  j)此外,為著穩妥保護的效果,旨在以公告保護的利益已被承認具有法律價值;
  k)就2000年10月24日之公告,被上訴人也不能被起訴觸犯誹謗罪。”
  主張維持原裁判;(參閱第629頁至第6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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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接納上訴後,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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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646頁至第6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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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作了初步批示,預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因不存任何障礙,兹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應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對於將作出的裁判具重要性:
  — 輔助人是以物業之取得、轉讓及建築為所營事業的公司,在其範圍內已取得卷宗中指明的、名稱為“XXX”、具145個商住獨立單位的批給權並已建成供出售。
  — 輔助人就全部物業及批給權向乙銀行設定了抵押,作為回報,於1995年6月6日至1999年9月17日從該銀行收取澳門幣3000萬及1400萬元的貸款,至2000年6月26日已經攤還澳門幣19,642,502.85元;
  — 由於財務困難,輔助人沒能在上述抵押範疇內履行向該銀行所作的承諾;
  — 因此,輔助人及銀行“失和”;
  — 作為該銀行的行政管理人員,嫌犯命令製作並在2000年1月7日及8日《澳門日報》刊登一份公告,該公告中(歸納而言)以“重要聲明”為標題公佈XXX大廈已抵押給乙銀行,勸喻有意購買該物業的單位的人,在須支付購買有關單位之款項時,從該銀行取得承諾註銷抵押的文件。
  — 2000年1月8日,在同一報紙上,輔助人也公佈了一份公告,提及乙銀行公佈的公告(歸納而言),承認物業已抵押給該銀行,還聲明銀行公告中所含的建議,目的是保護有意取得該物業單位的人及其聲譽;
  — 由於嫌犯的指示,製作了內容相同於1月7日及8日刊登之公告的新公告,並刊登於2000年10月24日、25日及26日的報紙上;
  — 自2000年10月27日起,也由於嫌犯的決定,還在有關物業張貼這種公告;
  — 在嫌犯命令公佈的公告中,沒有載明輔助人的姓名,也未載明其公司股東或經理的姓名。
  
  法律
  三、針對不以輔助人/現上訴人提起的自訴中歸責的誹謗罪正犯起訴的批示提起上訴。
  與刑事預審法官的見解相反,上訴人的觀點是嫌犯/現被上訴人命令公佈的公告,“暗含對上訴人之他人觀感之嚴重侵犯,雖然沒有使用本身屬侵犯性的詞語,但包含構成失德判斷的語句,這是誹謗罪的實行過程之一”(參閱結論3),還堅稱該司法官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74條(參閱結論第12點)。
  我們看看。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規定誹謗罪:
  “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該規定保護“名譽”及“他人觀感”的價值。
  正如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所說(《CPM Anot.》,第476頁),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因此有關每個人 — 本我 — 之內在及私人的財富。
  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因其來自於他人看待我們時所作的判斷”。“是個人在社會環境中應得之尊重”。換言之,是聲譽、美譽、敬重、客觀尊嚴,即社會如何看待每個市民。
  構成澳門《民法典》第73條規定之“人格權”。第73條(是1967年《民法典》有關條文之創新條文)的標題是“名譽權”,其中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面對前述,考慮到這種“名譽權”規定於澳門《民法典》第一章“自然人”中,鑑於誹謗罪列入澳門《刑法典》第六章侵犯名譽罪,第六章則列於《刑法典》分則第一篇侵犯人身罪,因此提出了一個(先決)問題:現上訴人(係法人)能否被視為誹謗罪的受害人?
  如何裁判?
  我們相信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應當立即指出,並不涉及現上訴人之行政管理人員、經理或股東(均為自然人)的“名譽”及“他人觀感”,因為卷宗的輔助人是甲公司而非其行政管理人員、經理或股東。
  但是,我們的觀點是,儘管認為,法人不擁有作為(自然人獨有之)“人格權”的“名譽”價值,仍然傳送一種如何以按照其所營業組織、運作、提供服務、產生及/或提供財富之“形象”。
  因此,顯然這種“形象”引致他人及一般社會對於其“能力”及“可信性”等價值判斷,這些價值顯然可以透過動搖性的事實或價值判斷的歸責而被損害。
  8月6日第7/96/M號法律(《出版法》)第19條規定了“答辯權”,其中納入了“法人”(第1款: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還規定(第2款):“答辯、否認或更正權與民事或刑事程序彼此無關。”
  應當說可能不應如此 — 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之觀點似乎是這樣 — 因為立法者將澳門《刑法典》第181條“保留給”法人,該條文處罰“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的法人”。
  然而,我們僅認為這似乎不是適當的見解。
  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不同於第174條,這是因為在第181條中處罰“斷言或傳播不實事實之人”,正如標題所述,還將受害人的身份限定為“行使公共當局權力的法人”。
  在現被廢止的1886年《刑法典》第407條行文的範圍內已提出了該問題,最高法院確定了強制性的司法見解,認為“法人可以成為誹謗罪及侮辱罪的消極主體”;(參閱1960年2月24日判例,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94期,第107頁以及按照Luís Osório:《Comentário ao C. P. P.》,第1卷,第202頁;Marcello Caetano:《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第117頁,Cavaleiro Ferreira:《Direito Penal, Lições》,第1卷,第127頁及第128頁;Vitor Faveiro:《Código Penal Anotado》,第3版次,第36頁;Mota Campos:《A Lei que nos rege》,第49頁;Manuel de Andrade:《RLJ》,第83期,第226頁)。
  此外,在廢止1886年舊法典的《刑法典》範疇內,維持了這一見解,尤其在R.Lx法院的1984年6月27日及1985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第9期,第三組,第211頁,第10期,第2組,第160頁以及最高法院1990年4月1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96期,第270頁。
  因此,我們不相信這一觀點站得住腳:不屬於第181條的範圍(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之“名譽”,或者更準確地說“能力及可信性的形象”,從根本上說即“他人之感觀”,不值得刑事法律保護。(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António J.F.de Oliveira Mendes:《O Direito à honra e a sua tutela penal》,第113頁,José de Faria Costa,na sua anotação ao artº 187º do CP português,《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第1卷,第675頁及Maia Gonçalves:《C. P. Anotado》,第15版次,第599頁)。
  — 行文至此,應當得出結論,現上訴人(作為法人),可以成為誹謗罪的受害人。我們看看認為本案中沒有發生此事的批示有無不當。
  正如第174條所得出,“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由下列者所構成: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雖然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事實是客觀存在者或發生者。這是一個真實性的要素,可以表現為這種真實性的變化,而其存在是不可爭辯的,並且有時間和地點。
  鑑於上文所載,在前文描述的事實中,我們沒有發現歸責於現上訴人的任何侵犯性“事實”。正如上訴人本人所承認,它也不是公告中所指的機構,而且我們也不認為關於抵押之提述,可以被認為有損於其“形象”、“能力”或“信譽”。
  那麼,嫌犯是否作出了這種意義上的“判斷”?
  我們認為似乎也不如此。
  有關公告“只是”勸喻有意購買現上訴人物業單位者(在此我們接納)“就交易謹慎從事”。
  但這是否足以認為嫌犯觸犯誹謗罪?
  姑且不論其他,不能忘記1月7日及8日公告刊登後,上訴人隨後即刻刊登的公告。這些公告(清楚地)證明未損及其“名譽”、“他人感觀”、“形象”及“聲譽”。
  關於10月份刊登及張貼於物業上的公告,我們認為似乎也不包含有損這種價值之失德判斷。
  事實上,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不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違反維護被侵犯的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在此意義上,參閱埃佛拉上訴法院的1996年7月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第21期,第4卷,第295頁)。
  應當注意,尤其對於這種性質的犯罪而言,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舉犯罪的“危險”。
  因此,不應當(客觀上)將有關被上訴人的行為視為作出損害上訴人“形象”之失德判斷,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繳納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