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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財稅處處長依職權訂定一部機動車輛的應稅價格
本身專屬權限
必要訴願
計稅基礎的訂定行為和結算行為
行政程序中的通知要素

摘要

  一、下屬的本身專屬權限屬例外,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中方存在。
  二、為判定一個行為是否垂直確定行為,必須通過法律尋求答案,因為正是法律告訴我們哪些行政機構有能力實施垂直確定行為。
  三、上訴人對可課稅收益的依職權訂定行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的聲明異議被默示駁回。儘管上訴人對默示駁回沒有提起司法申訴,但上訴人在就明示決議的司法上訴中,將可以針對該訂定行為的瑕疵提出爭辯。
  四、財稅處處長的權限與上級的權限是競合權限,而在行政等級的金字塔中,上級有權解決計稅基礎這一問題,並以此賦予有關行為確定且具執行力的特性;只有在此時方得對有關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五、澳門財稅處處長所實施的訂定計稅價格的行為不得被視為結算行為,亦不得與之相混淆。
  六、在訂定計稅收益的情況中,立法者的願望是同時排除那些直接任意訴願和司法上訴的權能行為,因為對立法者肯定無疑的是,儘管按一般規定得提起任意訴願,但非司法反應的典型行為是向行為人提起聲明異議,或是向財政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
  七、面對一份沒有包含重要要素的通知書,利害關係人可以使用《行政法院程序法》第31條規定的特權。通知書中要素的缺少並不損害有關行為的有效性,儘管只要利害關係人沒有完整地知悉這些要素,有關行為就不產生效力。然而,行政當局的澄清義務僅僅涉及行政申訴的方式及期限,因此,私人並未失去審查司法申訴的時機的正當性和義務。
  
  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1/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對澳門行政法院駁回其要求撤銷財政局局長行爲的司法上訴的判決提起上訴。財政局局長之前駁回了上訴人對澳門財稅處處長依職權訂定一輛“Toyota Camry, GL”機動車的公開出售價格提起的必要訴願。
  澳門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所依據的是,有關行爲的不可上訴性及有關請求逾期提出。其觀點是,由於上訴人對財稅處處長依職權訂定價格的行爲沒有適時提起司法上訴,從而導致在有關事宜上形成已決定或已解決的情況。因此,由於上訴人僅僅對關於其訴願的決定提起申訴,這一申訴因提起中的違法性而應該被駁回。
  本案分析的有關判決所作出的基本決定是,根據《行政法院程序法》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上訴的答覆只能由被上訴行爲的行爲人本人簽署,或由相關權限的繼承者簽署。由於有關答覆沒有按照這一規定簽署,這相等於答覆的欠缺。由於這一原因,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和第40頁至第44頁之文書法庭不能予以接納,這相等於答覆的欠缺。
  該判決還決定,爲著司法上訴之效力,對於可課稅收益的依職權訂定是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行政法院程序法》第25條第1款),或者說,是其本身即可確定某一納稅人的具體狀況的行爲。
  該判決得出以下結論∶
  — 對依職權的訂定行爲向財政局局長提起的上訴是純粹任意性的(1994年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46條第1款)。
  — 就此類上訴所作出的決定,其本身並不具有實質的確定性,因爲這些決定屬於並不確定某一個人的法律狀況的行爲,因此,在這個意義上,這些決定不構成司法上訴的標的。
  — 因此,如果一個納稅人不適時針對依職權的訂定行爲本身提起申訴,並因此而導致這些訂定行爲形成“已決定的情況”,如果納稅人只針對關於訂定行爲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提起申訴,這一申訴必然由於提起的違法性而被即時駁回。
  — 通過1999年8月3日的掛號信,上訴人接獲依職權訂定結果的通知。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對有關決定直接提起司法上訴,而是向財政局局長提起任意訴願,由於這一訴願不具有中止效力,所以導致錯過了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因爲本上訴直到1999年11月17日才提起。
  因此,由於有關行爲的不可上訴性和上訴逾期提起,法院駁回了有關上訴。
  正是針對這一判決,上訴人提起本次上訴。上訴人的陳述綜合如下∶
  現上訴人提起撤銷財政局局長行爲的司法上訴。財政局局長通過該行爲駁回了上訴人對澳門財稅處處長依職權訂定的公開售價高於M/3式表格申報價格一事提起的必要訴願;
  有關司法上訴被現被上訴的判決駁回,駁回所建基的理由是有關請求逾期提出及有關行爲的不可上訴性;
  這一決定的依據是,澳門財稅處處長的行爲被定性為其本身權限内的行爲,而作爲這樣的行爲,得立即提起司法上訴,因爲這一行爲是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
  然而,上訴人並不這樣認爲,其直接理由是,在制度上,澳門《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7條的規定不應被引用來致使初審法官作出最後決定,因爲有關規定只適用於結算行爲,而絕不適用於訂定計稅基礎的行爲;
  應該使用的非司法反應方式是載於《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5條的方式;
  澳門財稅處處長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6款作出的訂定行爲,儘管可以納入其本身權限,但卻不能就此確定這些本身權限可被視爲專屬權限。因此,根據財政局局長的監督權,永遠得提起必要訴願,以使該行爲可被視爲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而作爲後者,得提起司法上訴;
  《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5條第2款c項(就有關行爲得提起純粹任意訴願)的存在,允許我們認爲,在《機動車輛稅規章》中只存在一項本身和專屬權限,即財政局局長在豁免事宜上的權限;
  如果接受現被上訴的判決,則意味著,根據適用的《行政程序法典》,由於嚴重地忽略了通知行爲的程序,尤其是有關訂定高於所申報的計稅基礎的決定得立即提起上訴的通知行爲的程序,這將造成整個行政程序的無效。
  向財政局局長提起的上訴是必要上訴,而非任意上訴,因此只有這一最終行爲才是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
  只有自知悉財政局局長的決定之日起,方可提起司法上訴,正如本案所發生的那樣,因此,有關司法申訴是適時的;
  總之,有關上訴是適時的,而有關行爲是可上訴的!
  據此得出的結論是,應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裁定接受要求撤銷財政局局長實施之行爲的請求,並按照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的規定,將有關卷宗下送初審法院,以便審理本案的實體問題。
  檢察院司法官發出了意見書,其陳述綜合如下∶
  同意上訴人的以下立場,即財稅處處長的有關行爲可歸入《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6款的規定之中,該行爲所依據的權限是本身權限而非專屬權限,因此,注意到局長的監督權,永遠得提起必要訴願,“……以使該行爲可被視爲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而作爲後者,得提起司法上訴”。
  爲判定作爲下屬的財稅處處長的行爲是否為現時的並可立即造成侵害的行爲,必需嚴格檢定財稅處處長作出行爲時所行使的是何種權限:是平行權限還是本身權限,而在本身權限中,是單獨權限還是保留的權限(專屬權限)。
  現在的問題是,需要了解當法律僅僅向下屬授予處分權限,但卻對於行使該權限中所作出的決定的申訴方式沒有作出任何規定時,下屬擁有的權限是專屬權限,還是上級繼續擁有與下屬同樣的處分權限。
  可以完全有把握地斷定,葡萄牙的法學學說、司法見解以及法律本身一直以來遵循的是上述後一個立場,即:一般的規則是,在這類情況中,下屬的權限為單獨權限而非保留的權限或專屬權限。
  下屬的專屬權限屬例外,只有當一項具體且明確無疑的法律規定將其授予下屬時方存在。這一立場被視爲包括在澳門的行政體制之中。
  在本案中,要知道對財稅處處長的行爲是否可循司法爭訟途徑上訴,並不需要求助於“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這一操作性概念,或作爲這一概念的替代,建構“侵害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行爲”。
  這是因爲,設立機動車輛稅的8月19日第20/96/M號法律在其第44條至51條的規定中,建立了保障納稅人的專有制度。該制度指出對於哪些課稅行爲得提起司法上訴。
  對於本案,有關法律所建立的反應規範指出,對財稅處處長現受質疑的決定既可向其本人提起聲明異議,也可向財政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5條第2款a項及b項)。根據前述之一般原則,這是有充分理由的,因爲財稅處處長作爲下屬機關,作出行爲所使用的是單獨權限,但這一權限並非保留權限或專屬權限,故對其行爲得向其上級(財政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但不得提起直接司法上訴。
  爲了得出相反的結論,初審法官所依據的是《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9條b項的規定。該項規定保障針對“引起或加重義務、負擔、設定負擔或處罰的決定或行爲”得提起司法上訴。初審法官認爲該法律第8條第6款所指之所有行爲均處於這一條件之中,故可成爲司法上訴的自主標的。
  那麼,財稅處處長的有關決定是在非保留權限或非專屬權限範疇内作出的決定。作爲這樣的決定,它缺乏垂直確定性,因爲它並非行政當局的最終決定,因此它所造成的侵害是純粹潛在和虛擬的,而所分析的相關規定(第49條b項),毫無疑問指的是現時和直接的侵害。
  此外,如果不採納這一理解,則可得出這樣的結論,即:稅務機關任何一個為此效力有權限的公務人員所作出的任何行爲,只要是侵害被管理人利益的,得立即提起直接司法上訴。
  在本案中,的確,所適用的是對財稅處處長的行爲提起必要訴願,因此尚談不上形成已決定或已解決的情況。
  鑑此,得出的結論是,當以相關依據駁回有關司法上訴時,初審法官在作爲其決定基礎的法律前提上犯了錯誤。這將導致本上訴理由成立,同時廢止受質疑的判決,並決定審理實體問題,除非發生任何其他妨礙審理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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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適時完成法定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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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
  以下事實已證實∶
  通過1999年8月3日的掛號信,上訴人接獲關於財稅處處長批示的通知。該批示對上訴人之“Toyota Camry GL”型號機動車依職權定出高於上訴人申報的公開出售價格。
  上訴人對有關依職權訂定不服,於1999年8月6日向被上訴實體提起訴願。
  此訴願被財政局局長現被上訴之1999年9月27日的批示駁回。
  在財稅處處長的通知中,上訴人接獲關於以下可能性的通知:
  — 在15日期限内得向相關行爲人提出聲明異議;
  — 在30日期限内得向財政局局長提起強制上訴。
  在財政局局長的通知中,上訴人接獲關於以下可能性的通知∶
  — 在45日期限内得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三、依據
  (一)本上訴的標的是審議廢止初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並爲此而審議有關上訴的提起是否逾期。
  不論是根據《行政法院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還是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由於行爲的可上訴性乃主要訴訟前提之一,法庭對此問題的審理先於對被指摘的形式或實質瑕疵的審議。
  相關事宜意味著對以下問題作出分析,即,澄清針對財稅處處長的依職權的訂定行爲向財政局局長提起的上訴是否純粹任意性的,以及針對有關上訴所作出的決定是否具有實質的確定性。
  (二)由於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及第40頁至第44頁之文件本應由作爲被上訴行爲之行爲人的財政局局長簽署,但卻由財稅處處長簽署(參閱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之文件),故法官批示決定該等文件法庭不能予以接納。至於這一法官批示,由於沒有針對此問題的上訴,故此問題乃已經解決並轉為確定的問題,無需就此問題進行探討,而且此問題與現分析的問題無關。
  (三)1999年11月17日,上訴人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財政局局長的行爲。在一項必要訴願中,財政局局長的有關行爲駁回了上訴人在非司法階段要求廢止由澳門財稅處處長作出的對一項公開售價的訂定行爲的主張。
  上述依職權的訂定行爲是在提交了經8月19日第20/96/M號法律核准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1款所指之M/3格式申報書之後採取的。有關法律規定如下∶
  “計稅價格之確定
  (公開售價之預先通知)
  一、納稅義務主體必須在取得用於公開出售之每一型號機動車輛日起之二十日內,或在更改先前申報之價格日起之二十日內,且須於出售車輛前透過M/3格式向財稅處申報公開售價。
  二、銷售企業必須在出售地點及陳列地點之顯眼處,張貼車輛之公開售價表及相應的機動車輛稅額表。
  三、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應在每一車輛附近之顯眼處,標明有關之公開售價及機動車輛稅額。
  四、公開售價即消費者應支付之價格,尤其包括有關保養、維修和零件更換之金額(以及所有配件之價格)。
  五、公開售價不包括收音及音響設備。
  六、如資料顯示出所申報之公開售價明顯低於實際價格,財稅處處長得另定出一高於所申報價格之公開售價。”
  有關申報書涉及的是一輛Toyota牌型號為Camry GL的機動車的公開售價,其申報價格為澳門幣100,000元。澳門財稅處處長不接受這一價格。根據1999年8月2日的通知書,後者依職權將計稅價格(公開售價)定為澳門幣135,535元。
  在上述批示之後,(上訴人)於1999年8月6日針對有關訂定行爲向財政局局長提起訴願。此訴願被財政局局長9月27日的批示駁回。
  (四)須明確澳門財稅處處長作出的行爲的性質,即是否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因爲按照現被上訴的判決的理解,向財政局局長提起的上訴是純粹任意性的,其法律基礎是《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5條第2款b項和c項的相關規定,及第47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以及1994年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46條第1款的規定。
  按照以上理解,《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5條第2款b項所指的必要訴願服從於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46條第1款的一般規定,即按照《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9條b項的規定,只有在不得針對依職權結算提起直接司法上訴時,方可提起必要訴願。
  的確,按照《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的規定提交M/3格式表格,其目的是將機動車輛出售者試圖向最終消費者出售機動車輛的價格告知財政局,而第8條第6款根據自由裁量權,允許澳門財稅處處長定出高於申報價格的公開售價,從而改變稅項的計稅基礎。
  然而,爲了回答訴願的性質這一問題,須對澳門財稅處處長的權限作出評定。
  看來沒有任何疑問的是,有關規定(第8條第6款)所規定的權限是相關機構的本身權限,但須分析此權限是否專屬權限。
  權限是指法律賦予某個機構的職權的總和,其目的是行使有關機構包括在内的法人的權力能力1。權限可以是專屬權限,即只能由相關機構行使的權力;共同權限,即可由兩個或更多機構行使的權力,各機構平等地競合表達法人的意願;平行權限或擇一權限,即所授予的權限可以無差別地由同一法人或不同法人的不同機構行使。
  此外,在本身權限中,除了專屬權限外,還有保留的權限和單獨權限這另外兩種模式。
  保留的權限是指“下屬依法有權限實施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但針對這些行爲除得提起正常的司法上訴之外,還得提起任意訴願”;單獨權限是指“下屬依法有權限實施行政行爲,這些行爲可以是具執行力的,但不是確定的,因爲得對其提起必要訴願”2。
  至於專屬權限,將這一權限視爲那種一旦下屬實施確定行爲,則上級無法將其收回或廢止的權限的概念已經過時3;在一般情況下,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規定,只要存在等級關係,那麼就必將存在等級上訴或申訴(訴願)4。
  在這種專屬權限的情況中,下屬依法有權限實施可即時造成侵害的行爲,因此,得對其提起直接司法上訴和任意訴願。
  在平行權限的情況中,處分權限同時屬於上級和下屬,因此所提起的申訴自然是必要訴願。
  至於在一旦作出侵害正當權利或利益的情況下,在提起司法上訴之前提起訴願的必要性的相關問題,此處並非在理論上展開這一問題的合適場所5。
  (五)根據《行政法院訴訟法》(7月16日第276/85號法令)第25條的規定,只有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爲是可上訴的行爲,這與《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的規定不同。後者規定∶“一、對產生對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訴約束之行政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
  二、然而,即使有關行為受必要行政申訴約束,但根據法律或行政決定須立即執行者,對該行為亦可提起司法上訴。”
  至於司法審查和必要行政申訴的問題,當法律明確規定其中之一為反應方式時,有關問題並不存在。
  法律還賦予向下屬授予權限的權力,而相應的反應條文同時作出規定,在損害是現時和直接的情況下,針對有關決定得提起對相關行爲無中止效力的直接司法上訴、任意訴願或必要訴願,這是沒有困難的。
  然而,所出現的情況可能是,僅僅向下屬授予處分權限,但卻對於行使該權限中所作出的決定的申訴沒有作出任何規定。
  本案涉及的正是這種情況,因此須查明下屬的權限是否專屬權限,還是上級繼續擁有與下屬同樣的權限,如為後者,則在提起司法上訴之前,應逐級完成所有等級申訴。
  下屬的本身專屬權限屬例外,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中方存在,而這一傳統的法學學說6在澳門的法律體制中得到確認,正如在事實發生日有效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145條、第146條和第153條所規定的,或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53條、第154條、第131條和第161條所規定的。以上條款 — 引用檢察院駐本法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恰如其分的表述 — 表達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後的立法者對於限制或減緩行政分治的指導,這對應於下屬權限的遞減和上級控制的加強”。
  無論如何,在尋求提起訴願的必要性的檢定標準,以便判定一個行爲是否垂直確定行爲時,必須 — 正如Freitas do Amaral教授所指出的 — 通過法律尋求答案,因爲正是法律告訴我們哪些行政機構有能力實施垂直確定行爲7。
  (六)在本案中,看不到財稅處處長的權限與上級的權限不是競合權限,而在行政等級的金字塔中,上級有權解決計稅基礎這一問題,並以此賦予有關行爲確定且具執行力的特性;只有在此時方得對有關行爲提起司法上訴。如此一來,在各機構組織法中規定的、通過各局級機構組織所建立的監督權方得以實現。
  8月19日第20/96/M號法律核准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5條第2款b項規定,除了向作出行爲者作聲明異議(a項)之外,在一般情況下,得向財政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並以此方式實現私人請求中止、撤銷或修改按同一規章所作出之決定及行爲的權利。此外,規章第45條第2款c項明確規定,得針對有關稅務豁免的決定及有關已結算稅款的聲明異議的決定向行政長官提起任意訴願。
  由此可以看出,前面列舉的一般法學學說在本案所分析的問題上得到體現,因爲作爲下屬機構,財稅處處長所行使的權限為單獨權限而非保留的權限或專屬權限,故一般而言,對其行爲得向其上級 — 財政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而不得提起直接司法上訴。
  但是,初審法官的理解並非如此。初審法官的理解,一方面基於《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9條b項有關針對“引起或加重義務、負擔、設定負擔或處罰的決定或行爲”得提起司法上訴的規定,並據此認爲同一規章第8條第6款所指的所有行爲均處於上述條件,故可成爲司法上訴的自主標的;另一方面則基於《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5條b項的規定,即按一般規定得提起必要訴願,而所謂一般規定,是源自1994年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46條第1款有關“訴願按對欲申訴之行為是否不可提起司法上訴,而屬必要訴願或任意訴願”的規定。
  讓我們從以下前提出發:財稅處處長的有關決定是在非保留權限或非專屬權限的範疇作出的,該決定具有垂直確定性,因此構成行政當局的最終決定,而該決定造成的侵害是現時和直接的。
  爲此,我們援引《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並結合第46條第2款c項,有理由認爲,法律規定針對財稅處處長對已結算的稅款額作出訂定的事宜,在向行爲人提出關於結算之異議聲明之後,得向當時的總督提起任意訴願。這一申訴方式規定了向財政局提起必要訴願的一般制度的例外。
  經分析澳門財稅處處長所實施的有關行爲,證明這是訂定計稅價格的行爲。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5條的規定,這一行爲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被視爲結算行爲,亦不得與之相混淆。
  計稅基礎的改變尚未到達現受質疑的判決所指之結算階段。
  只有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4條b項的規定實施機動車輛的實際交易時,結算方發生,而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5條的規定,實施實際交易可導致實際的依職權結算。
  在此之前的行爲僅僅是訂定行爲,而與可能發生的增加支付相關的最終債,則延遲到車輛移轉時方發生。
  這樣,可以明白爲甚麼立法者支持在訂定階段的設立循等級途徑的第二級審查,其中或許有更高程度的自由裁量,這一方面爲此階段的必要訴願開啓了路徑,而另一方面對結算階段的訴願進行限制,使之按照更加客觀的標準進行。
  事實上,由於上訴人尚未受到任何附加結算行爲的約束,因此不得求助於《機動車輛稅規章》第47條規定的適用於結算的聲明異議制度;據此,申訴手段應局限於同一規章第45條所規定者。
  因此,可以認爲在訂定計稅收益的情況中,立法者的願望是同時排除那些直接任意訴願和司法上訴的權能行爲,因爲對立法者肯定無疑的是,儘管按一般規定得提起任意訴願,但非司法反應的典型行爲是向行爲人提起聲明異議,或是向財政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
  (七)最後,一直得到證實的是,在財稅處處長的通知中,上訴人接獲關於以下可能性的通知∶
  — 在15日期限内得向相關行爲人提出聲明異議;
  — 在30日期限内得向財政局局長提起強制上訴。
  在財政局局長的通知中,上訴人接獲關於以下可能性的通知∶
  — 在45日期限内得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本案適用的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67條c項和d項規定,通知的内容應包括有權限審查對行爲提起之申訴的機關,提起申訴的期限,並指出是否可對有關行爲提起司法上訴。
  通知的上述要素屬重要,因爲缺少該等要素,或更爲嚴重的情況 — 該等要素的虛假闡述,明顯違反依法正確向利害關係人通知行政行爲的義務内容。
  那麼,面對一份沒有包含重要要素的通知書,利害關係人可以使用《行政法院訴訟法》第31條規定的特權;而如果通知書中要素的缺少確實並不損害有關行爲的有效性 — 但只要利害關係人沒有完整地知悉這些要素,有關行爲就不產生效力,那麼可以肯定的是,利害關係人不能因爲行政當局關於擬採用的申訴方式和期限的不正確表述而蒙受損失。
  然而,行政當局的澄清義務僅僅涉及行政申訴的方式及期限,因此,私人並未失去審查司法申訴的時機的正當性和義務8。
  因此,無論如何,對於有關通知不充分的聲明異議理由不予以採納,但根據前面的分析,僅對有關非司法申訴的方式的不正確通知予以免責。
  (八)據此,提起要求撤銷之司法上訴的期限應自關於局長批示的通知日期開始計算,而非自關於澳門財稅處處長的依職權訂定行爲的通知日期開始計算,故此,有關司法上訴視爲在期限内提起。
  
  四、決定
  鑑於所列舉的理由,合議庭裁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受質疑的決定。初審法院應受理所提起的上訴,並審理實體問題,除非發生妨礙審理的任何其它情況。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Esteves de Oliveira:《Dto Administrativo》,1980年,第237頁。
2 Freitas do Amaral:《Curso de Dto Adm》,1996年,第612頁。
3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to Adm》,第10版,第1卷,第468頁。
4 Esteves de Oliveira及其他作者:《Cód. Proc. Adm》,第2版,第771頁。
5 Cândito de Pinto:《Breve Ensaio sobre a Competência Hierárquica》,第51頁起及續後數頁。
6 Freitas do Amaral:《Curso de Dto Adm》,1988年,第四卷,第39頁。
7 同上引著,第3卷,第236頁。

8 Santos Botelho、Pires Esteves及Cândido de Pinho:《CPA Anotado》,2000年,第316頁;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Gonçalves及Pacheco Amorim:《CPA, Coment》,2001年,第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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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1/2000號案件 - 4月3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