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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3/2002號
案件類別: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會議日期:2002年3月20日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 題
刑事判決的理由說明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訴訟標的
嫌犯罪名不成立
Reformatio in melius(有利於嫌犯的變更)

摘 要:
  一、 除了旨在了解個案中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以外,《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提出的要求,即判決書中列舉已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也是爲了確定法院調查了控訴書或起訴書、辯護書以及附帶民事訴訟書狀載入的所有事實。
  二、 關於控訴書或起訴書、辯護書以及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中沒有載入的事實,除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可設想有任何義務將其在判決書中列舉出來。
  三、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四、 如果裁判中不存在導致發回卷宗或判決無效的瑕疵,那麼,欠缺
符合該罪狀的客觀和主觀要素所必不可少的已認定事實必然導致嫌犯罪名不成立,無論控訴書中未載入該等事實還是已載入該等事實,但在審判中未予以證實,均屬這種情況,但不妨礙必要的法律定性變更。
  五、 如果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要求撤銷判決和發回卷宗重新審判,但上訴法院認爲由於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的結果是宣告嫌犯罪名不成立,則因爲禁止reformatio in melius(有利於嫌犯的變更)原則在這裏無效而不能不命令作此宣告。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01年6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以既遂實質正犯對嫌犯甲:
  a) 以實施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8年零3個月徒刑和澳門幣9千元罰金,後者可轉換為60天補充監禁;
  b) 以《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3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獨一刑罰8年3個月零15天徒刑和澳門幣9千元罰金,後者可轉換為60天監禁。
  中級法院透過2002年1月10日的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提起的上訴。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合議庭裁判,特別是有罪判決書,應詳盡分析在訴訟程序中討論過的事宜。
  2. 本案中出現的情況並不如此,因為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載入對作出法律上的決定屬重要的(在卷宗中明確描述和討論過的)事實,恰恰相反,通過閱讀卷宗便可發現,一些已認定事實不真實。
  3. 沒有提到該麻醉品是如何(在何種情況下)出售或讓與的﹖價格多少﹖給予何人﹖在何處出售或讓與的﹖以何種形式﹖給予哪些人﹖何時﹖
  4. 認定某一事實這一簡單的形式不足以說明裁判已有依據,恰恰相反,一個裁判,特別是刑事案件的裁判,尤其是有罪判決,其中的理由說明應使人對作出的決定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在各個方面都是正確的這一點不存在絲毫疑問。
  5. 理由說明部分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如果這一切不夠充分,那麼應另作考慮,使事實更接近於法律,反之亦然。
  6. 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是這樣,因為只是着眼於裁判的形式方面,而所作分析和/或理由說明既不詳盡也未衡量其價值。
  7. 判決的古典觀念如同司法演繹推理得出的結論那樣,以法律為大前提,以所審判的事實狀況為小前提,兩者各自獨立,重要性不同,但這種觀念已經過時。
  8. 雖然認定嫌犯持有毒品用於出讓或出售,但沒有任何補充性事實使人得以確定這一點並肯定、有把握和客觀地保證確是如此。
  9. 因此,事實事宜不充分,不足以符合嫌犯相應罪狀的客觀和主觀要件。
  10. 這樣,與中級法院的決定相反,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因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而無效──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55條和第360條。
  11. 附入上訴階段卷宗的文件表明,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指出的相反,嫌犯是吸毒者,而中級法院對此未加考慮。
  12. 從尊重實質真實性等原則出發,該等文件是新的資料,應作為認為上訴理由成立的依據(至少在上訴人提到的部分如此)。
  13. 另一方面,與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說明的相反,通過對該等文件的分析證實,其中的幾個文件清楚地表明上訴人是藥物依頼者,有鑒於此,中級法院審查證據上有錯誤,或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
  最後,嫌犯要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把案件發回,重新審判。
  
  助理檢察長作出答覆,主張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
  “嫌犯甲不服中級法院作出的駁回上訴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欠缺理由說明並有已認定事實不足和審查證據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我們同意並支持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司法官在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答覆中提出的看法。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只着眼於裁判的形式方面,而沒有透過詳盡的或至少是更為完整的理由說明查明作為其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判決之依據的所有法律和事實方面的問題”。
  現在我們來看一看法律在裁判的理由說明方面的要求,尤其是在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部分的要求。
  確實,澳門各法院(無論是原高等法院和中級法院還是終審法院)均曾多次對這一問題表示過意見,其立場是,在這一問題上必須摒棄擴大至極限的看法,而一定要考慮具體案件的因素。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是構成裁判的根基或基礎的事實和法理,它們使訴訟主體和上訴法院得以對所採用的邏輯或者推理過程進行探究”。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係指完全欠缺理由說明的構成要件,而不是僅僅指不充分”。
  最近,同一法院決定,原則上應在裁判中指出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的其他要素”。
  “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並衡量其價值”。(2001年7月18日在第9/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上訴人本人也引用的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說,“在多數情況下,理由說明中只要指明與同樣指明的法律相符的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就足夠了”。(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745頁)。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了已認定事實以及“無任何待認定的事實”。
  還指明了用作其形成心證的證據(第201頁背面)。
  也指明了對該等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解釋了判處上訴人的正當理由(第202頁及以下)。
  根據指明的證據,根據從上訴人身上查獲的(並經司法警察化驗室化驗確認的)毒品以及從其身上查獲的毒品數量,可以輕而易舉地得出原審法院在已認定事實方面得出的結論,認定該等事實的理由很簡單,無須再作任何解釋。
  總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為其裁判所作的理由說明,即指明經證明和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符合法律對判決書理由說明部分的要求,因此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情況。
  上訴人還提出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認為既然已認定他持有用於向他人出讓或出售的麻醉品,那麼在已認定事實中應載明出售的方式,即以何價格、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出售。
  應當強調指出,上訴人從欠缺指明細節這一點出發,既提出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又提出事實不足(第309頁),把兩件迴然不同的事混為一談。
  如果說確實沒有描述任何這類細節,那麼同樣可以肯定的是,以販賣毒品者判處一個人有罪,只須證明該人持有用於向他人出售或出讓的毒品就足夠了,無須具體指出某次出售。諸如價格、毒品買者等情節僅僅是附帶因素,有時只有在已售出時才可知道。
  根據“嫌犯……從……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向他人出售或讓與”這一事實,以及其他事實,可以相信已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最後,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在審查證據中有錯誤,因為已經證實,在附入卷宗的幾份文件中都說上訴人是吸毒者。
  與上訴人的說法相反,從附入的文件中得不出上述結論。
  從這些文件中我們發現,精神病科醫生沒有充分的診斷資料,不能出具上訴人要求的證明(第285頁背面),並且不能查明上訴人在被拘留之前還服用精神病特效藥(第254頁背面,譯文見第288頁)。
  根據這些文件,中級法院得出結論認為,“與上訴人自稱的相反,這些文件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吸毒者”(第320頁)。因此,上訴人的論據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0年11月19日零時58分,澳門治安警察局接到電話報案,稱一名叫乙的女子在[酒店(1)]XXXX號房被人毆打。
  警方接到上述報案後,即派警員前往上述地點進行調查,並在該房間內發現嫌犯甲和一名女子在一起。該名女子即為乙。
  警方人員隨即對嫌犯甲進行搜查,並在其身上搜獲兩個懷疑裝有毒品的紅色膠紙包。
  之後,嫌犯甲被帶往一區警司署。在一區警司署,警方人員在該嫌犯身上搜獲一個懷疑裝有毒品的紅色膠紙包。
  經化驗證實,上述三個膠紙包中之物質含有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分,淨重9.882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向他人出售或讓與。
  2000年11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酒店(1)]XXXX號房內,嫌犯甲與乙發生爭吵,嫌犯甲用腳踢了乙腿部一下,並給乙造成卷宗第101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描述之身體傷害及傷害結果。
  嫌犯甲是在有意識和自由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所作之上述行為。
  嫌犯在中國經商。
  有父母、兩個兄弟和一個16歲的兒子由其負擔。
  卷宗中未有犯罪前科記錄。

  沒有任何待認定的事實。
  
  三、法律
  1. 本上訴的依據有三個:
  — 一審的有罪判決欠缺理由說明;
  — 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審查證據中的錯誤。
  
  上訴標的的界定
  關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稱一審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載出對作出法律上的決定屬重要的事實,另一方面,稱一些被認定的事實不真實。
  關於這一問題的第二部分,本法院將不審理該事宜,因為討論的是本法院無審理權的事實事宜,而其審理權一般限於法律事宜(第9/1999號法律核准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
  關於所謂欠缺理由說明,上訴人只提及事實事宜方面,稱“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向他人出售或讓與’”這一事實,卻沒有提到(甚至因為在卷宗中未置一詞)如何(在何種情況下)出售和讓與的﹖價格多少﹖準備給予何人﹖在何處出售或讓與的﹖以何種形式﹖給予何人﹖何時﹖”
  但是,上訴人同時認為,合議庭裁判的這個所謂瑕疵也構成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並且補充說,“僅向其他人出售這一純粹而簡單的事實所包含的是一個籠統、空洞和未決的概念,不大符合準確、客觀和安全的原則,而這些應當是一般法律尤其是刑法的指導原則”。
  上訴人還提出,中級法院因為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吸毒者而有在審查證據上的錯誤方面的瑕疵。
  以上就是要審查的問題。
  
  一審的有罪裁判欠缺(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
  2. 合議庭認定的事實中包括: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向他人出售或讓與。
  嫌犯甲是在有意識和自由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所作之上述行為”。
  關於合議庭裁判中認定所持有的毒品用於向其他人出售或讓與的部分,上訴人認為沒有提到(甚至因為在卷宗中未置一詞)如何(在何種情況下)出售和讓與的﹖價格多少﹖準備給予何人﹖在何處出售或讓與﹖以何種形式﹖給予何人﹖何時﹖
  還應當說明,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第14條中稱,所謂裁判中欠缺的事實(毒品將出售給何人、價格多少和以何種形式出售)也未在控訴書中描述。
  存在欠缺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或者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嗎﹖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1包括了一審刑事判決書的要件。第1款規定的是敍述部分的形式。第2款規定的是理由說明。第3款規定的是決定或處分部分。
  應當抄錄第2款:
  “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本法院於2001年7月18日在第9/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對該第355條進行了研究,得出結論認為,“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了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現在的問題只是該裁判中引用的第355條第2款的插入語部分,即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因此決定,“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的其他要素”,最後,還指出“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和衡量其價值”。
  合議庭裁判2描述了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使人了解各證人和專家的認知理由,因此符合上述判決的要求。
  
  3. 但是,在本案中要討論的還有第355條第2款的另一部分,即要求“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3解釋說:
  “關於列舉經證明和未經證明的事實,不會出現困難:即載入控訴書和答辯書的所有事實,不論是實質性事實還是輔助性事實或偶然性證據,還有案件辯論中產生的且對作出決定屬重要的非實質性事實以及在案件辯論中產生的且符合第359條第2款規定的實質性事實”。
  上述“列舉”的要求是明顯的:唯此能使人了解最後決定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使人知悉個案中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但是,立法者關心的還有確定法院注意到並且調查了控訴書或起訴書、辯護書以及有附帶民事訴訟書狀載入的所有事實。在這方面,法院沒有忘記調查任何事實。
  至於必須列舉未經證實之事實的理由,應當指出的是,“訴訟標的的問題是個統一的問題,因此,只有考慮到構成事實的各種情節,才能審查事實的整體含意”。4
  根據第360條a)項的規定,欠缺指明已經證明事實和未經證明事實導致判決無效。
  判決無效適用於欠缺列舉事實的情況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
  完全遺漏列舉已經證明和未經證明事實,無疑導致上述無效。
  中級法院已經作出過決定,完全欠缺未經證明的事實構成判決無效。5
  同樣毫無疑問的是,由於上述原因,完全欠缺列舉已證明事實構成判決無效:它使適用法律成為不可能,並且不能使人了解法院是否已調查了事實。
  而欠缺具體列舉一個事實,且不知道該事實是否已經證明,則可能導致產生疑問。但是,如果屬實質性事實而非空洞的事實,且不構成(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定之)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則應構成第360條a)項規定的判決無效。
  無論如何,未列舉已經證明和未經證明的事實,僅指控訴書或起訴書、辯護書以及可能有的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中載明的事實。至於該等文書中未列舉的事實,則絕不能提出認定該等事實的任何要求,因此,也絕不能要求將其作為已認定的事實或未認定的事實列舉出來。這樣,就不能以未把法院不能調查的事實作為已經證明或未經證明的事實列舉出來為由認為判決無效,但第339條和第340條所列情況除外。
  實際上,訴訟中的控訴結構原則6是我們的刑事訴訟制度中的基本原則之一,而控訴結構的基本內容之一是這樣的規定,即能根據控訴書對一個人進行審判,由控訴書確定訴訟的標的,因此,只能以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判處被控告人。7
  正如Figueiredo Dias8所說,“訴訟的標的就是控訴書的標的,而後者界定和確定法院的審理權和已確定裁判的效力的擴展”。
  這一點來自第360條b)項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書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的裁判屬無效裁判。
  鑒於法院只能根據控訴書或答辯書中的事實作出判決──但可以考慮在聽證中產生的根據辯論原則應予審理的新事實的情況除外(第339條和第340條),
  又鑒於該等文書中未載有上訴人認為法院應調查的事實,
  那麼,法院顯然不能認為該等事實已經證明或未經證明,這甚至因為,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第3條中)肯定,卷宗中沒有載入該等事實,因此,不可能使用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功能。
  故絕不可能存在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4. 上訴人以該等事實和理由(即已認定嫌犯持有毒品用於向其他人出售或 讓與,但沒有提到以何種形式、向何人、以何種價格或透過何種方法出售與讓與的),認為存在(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依據之一。
  本法院對這一瑕疵作了研究9並強調指出,為證明該瑕疵的出現,必須是因為在調查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得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
  現在,應當對先前的判決中表達的看法作一個簡要的說明,即,根據審理法院在控訴書──或起訴書,如果有起訴書的話──答辯書和附帶民事訴訟書中的事實方面關於內容限制的上述看法,只有在調查事實中出現的漏洞涉及上述訴訟文書的內容時,才可能出現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10
  因此,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控訴書或答辯書中沒有載入上訴人提出的事實,根據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法院又不得變更事實,鑒於上訴人肯定卷宗中未提及該等事實(上訴理由闡述第3點),我們認為,絕不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如果判決中不存在導致發回卷宗或判決無效的瑕疵,那麼,欠缺構成違法活動要件的事實方面的證據導致的後果──嫌犯罪名不成立
  5. 但是,假設需要上訴人所指的該等事實,審理法院未認定其已經證實會產生甚麼後果呢﹖
  如果裁判中不存在導致發回卷宗或判決無效的瑕疵,那麼,欠缺符合該罪狀的客觀和主觀要素所必不可少的已認定事實必然導致嫌犯罪名不成立,無論控訴書中未載入該等事實還是已載入該等事實,但在審判中未予以證實,均屬這種情況,但不妨礙必要的法律定性變更。
  
  Reformatio in melius(有利於嫌犯的變更)
  6. 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未要求其罪名不成立,而僅要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和發回卷宗重新審判,但是,如果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的結果是宣告罪名不成立,則不能不作此宣告。
  一方面,在刑事訴訟的上訴人處分原則始終無效,但是可以肯定上訴人提出了這一問題,只不過在結果上用了不正確的法律定性。
  但是,法院可以自由選定、解釋和適用法律規則(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
  在刑事訴訟中,承認高級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的審理權,主要在法律定性方面,該等審理權也在訴求領域反映出來,可以肯定,在這一領域與民事訴訟相反 11,禁止reformatio in melius(對裁判作有利於嫌犯的變更)12原則完全無效。
  因此可以看出,與第399條關於禁止reformatio in pejus(對裁判作不利於嫌犯的變更,即上訴加刑)原則相反: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的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嫌犯利益提起的上訴,又或由兩者提起的上訴,接收上訴的法院可以自由作出法律定性,只是不得對被上訴的裁判的制裁作有損於嫌犯的更改,即使為非上訴的嫌犯亦然。這樣,只要上訴人提出該問題,法院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變更上訴裁判的法律後果。13
  
  7. 因此,現在僅需了解,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是否可判處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必須宣告嫌犯罪名不成立。
  已證明:
  ……
  警方人員隨即對嫌犯甲進行搜查,並在其身上搜獲兩個懷疑裝有毒品的紅色膠紙包。
  經化驗證實,上述三個膠紙包中之物質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9.882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向他人出售或讓與。
  以上事實構成嫌犯被判處的犯罪。
  實際上,在偵查和審判中未查明嫌犯將向何人出售、在何時和何地出售毒品等等,均屬不重要。
  首先,甚至嫌犯也不能知道進行出售的具體情況,因為這往往取決於何人要求買該毒品,賣主開始並不知道何人要買。
  其次,該等情況不構成本案中刑事罪狀的客觀要素,因此對其查明不屬重要。
  總之,既然是對案件無意義的事實,那麼就應當維持對上訴人罪行的原判。
  
  審查證據中的錯誤
  8. 最後,上訴人辯稱,沒有根據在從第一審向第二審上訴階段附入卷宗的文件把上訴人視為吸毒者,因此存在審查證據中的錯誤。
  正如已經說過的,只有為了審理第400條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瑕疵,本法院才可以審查事實事宜。因此,只有在該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審查在審查證據中的錯誤:必須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原審法院認為,卷宗所載的資料不具備可以得出原審法院犯有所指瑕疵之結論的完全證明力,所附入的文件亦不具該證明力。
  我們認為這一結論是正確的。
  即使不如此,即使能證明上訴人是吸毒者,也不能使已證明的上訴人持有用於出售的一定數量的毒品這一點無效,而這一點構成其被判處的犯罪。因此,這是一個不屬重要、不產生有用的後果的事實。
  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評議會必須駁回該上訴(第409條第2款a)項和第410條第1款)。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六(6)個計算單位,另外,還因上訴被駁回而交付五(5)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下面所引用各條均不再指明出處。
2這裏指的是:“3.法院的心證根據的是卷宗第67頁至74頁所載的證據,第163頁和第164頁的犯罪前科紀錄,聽證中產生的證據,尤其是對嫌犯所作聲明的全面審查及對其價值的衡量,控方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以及證言,為此治安警察的警員們提到所採取的措施,主要是拘捕、搜索和搜查,還敍述了他們所看到的,包括其認知、嫌犯的反應和其他情節,並無私和不偏不倚地作了證言。
3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刑事訴訟教程》,Verbo出版社,2000年,第三卷,第二版,第292頁。
4 A. Ulisses Cortês,《刑事訴訟判決中的理由說明》,見《法與司法》,第十一卷,1997年,第一冊,第310頁。

5 2001年5月17日在第61/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和2001年9月27日在第147/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一般稱為控訴原則,或者結合調查原則稱為內容限制原則。
7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上著,第三版,1996年,第一卷,第57頁,另見Teresa Beleza,《刑事訴訟法札記》,AAFDL出版社出版,1992年,第78頁,以及Teresa Beleza《刑事訴訟法札記》,1993年,第二版,第22頁及以下各頁引述的J. Souto de Moura,《訴訟標的》。
8 J. Figueiredo Dias,《刑事訴訟法》,1988年—1989年,Maria João Antunes編輯的教程。
9 2000年11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第17/2000號案件,見2000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第487頁,2001年2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第14/2000號案件,以及2000年3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第16/2000號案件。
10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11關於在民事訴訟中禁止作不利變更的範圍,見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新民事訴訟研究》,Lex出版社出版,里斯本,1997年,第465頁至467頁。
12在這方面,見M. Simas Santos和M. Leal-Henriques,《刑事程序中的上訴》,第四版,Rei dos Livros出版社出版,里斯本,2001年,第87頁,其中引述了2000年的司法裁判,主張上訴法院應當重新審查法律定性(委罪)的正確性,即使上訴人沒有對其提出質疑且將上訴標的僅限於被處刑罰的分量亦然。
13關於把reformatio in melius適用於一個更有爭議的案件(非上訴嫌犯罪名不成立,該嫌犯完全未提出審議的問題),見M. Simas Santos和M. Leal-Henriques上著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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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2號案 第2頁

第3/2002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