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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經濟局在法庭上的代表性
商標
商標註冊聲請之效果
優先次序

摘要

  一、如所闡述的邏輯完全可被理解(在本案中它體現為期望違反當事人所被惠及的優先次序),甚至已經落實了使商標註冊聲請符合規定之規範,則不存在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之不履行。
  二、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8條似乎明確規定,作出決定的實體得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回答,並不要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2條所指的代表。
  三、商標權之註冊係給予最先提出註冊請求之人,且該人在請求中已附有所需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文件。
  四、在1999年9月14日附入授權書這一情節,並不追溯性地對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予以追認。換言之,該情節並不意味著無代表權的某人在1996年10月25日提交的聲請轉而產生效力,並自該10月25日起產生效果,因為只有在附入該授權書時就已同時提交了追認書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上述情況。
  五、欲將一份商標註冊聲請認定為具備形式要件,不能只援引所引用的第56/95/M號法令第28條(該條指出了應隨同註冊聲請一同提交的資料),還必須注意第27條之規定(該條指出了提出聲請應採用的方式,也指出了真正的形式要件)以及第18條之規定(其中指出了原告的正當性的前提以及利害關係人之代表)。
  
  2003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REEMTSMA CIGARETTENFABRIKEN GMBH,德國公司,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就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提出爭執,理由是原審法官在違反優先原則以及違反其作為商標註冊最先聲請人所具有的優先權的情況下,駁回了其針對經濟局之決定而提起的就商標之司法上訴。經濟局此前拒絕對第N/1233號商標(“BOSS”)予以註冊,因認為它是分別屬於現被上訴公司的“BOSS”及“HUGO BOSS”這兩個商標(分別為N/1611號及N/1612號)的仿製。
  上訴人之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於1996年10月25日提交了對上訴人第N/1233號商標(“BOSS”)予以註冊的聲請。
  簽署聲請者是身為無因管理人的甲。
  註冊聲請被公佈於1996年12月4日《澳門政府公報》上,這樣對其提交聲請的情況予以了公示並約請被催告之第三人提出反對。為著使聲請符合規定之效果,如果欠缺確屬重要的某些文件,那麼就不可能在《公報》上公佈(參閱第56/95/M號法令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
  對商標的公佈意味著經濟局承認欠缺授權書對於確定(商標註冊)優先次序之日期不具任何重要性,並符合第56/95/M號法令的規定。
  1997年2月10日,提交了對德國公司Hugo Boss Ag之“BOSS”商標及“HUGO BOSS”商標之註冊聲請(分別為第N/1611號及第N/1612號)。
  透過據稱以欠缺文件為理由而作出的1999年11月1日之批示,第N/1233號商標註冊聲請被歸檔。
  在程序中所欠缺的唯一一份文件是向受託人出具的、有權在澳門作出行為的授權書。
  但是,這份文件在1999年9月14日(即歸檔批示作出前的一個半月)就已附入程序,因此已追認了(按照定義,即具追溯性地追認了)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另一方面,欠缺授權書決不能導致將提交聲請的日期延遲至提交該授權書的日期,因為後者並不是評估第56/95/M法令第32條效果上的商標註冊聲請時所不可或缺的一份文件。
  如果不這樣理解,就是違背(商標註冊)優先次序方面的內在規則,而同時肯定的是,優先權是工業產權的基本原則之一。
  因此,如果存在仿製,那麼毫無疑問這一仿製也是Hugo Boss Ag對現上訴人“BOSS”商標的仿製,該公司的第N/1611號及第N/1612號商標仿製了現上訴人/註冊之優先權人的第N/1233號商標。
  上訴人的第N/1233號商標(“BOSS”)在提交註冊方面享有優先,相應地,應被給予相關註冊。
  因此,因欠缺理由說明,現被上訴的裁判應被廢止,應給予第N/1233號商標(“BOSS”)之註冊並具一切法律後果。
  結論是: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相應地廢止經濟局拒絕第N/1233號商標(“BOSS”)註冊的決定,並以另一項給予該商標註冊的決定取而代之。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代局長代表該局作出理由陳述,要點如下:
  不論是舊制度(第56/95/M號法令第21條)還是現行制度(《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條)均明確規定: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聲請之人。
  如請求內並未附同所需之一切文件,則按呈交最後一份文件之日期及時間計算優先次序。
  在本案中,儘管上訴人已經在1996年10月25日提交了註冊聲請,但就第34組別的第N/1611號及第N/1612號商標卻不享有提交的優先,因為直到1999年9月提交了所有所需的文件後,程序才變為完整,而第N/1611號及第N/1612號商標的註冊請求在1999年2月就已經以完整方式提交。
  結論是:主張駁回上述,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上文注錄的卷宗中的他方當事人/現被上訴人Hugo Boss Ag(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作出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僅認為本上訴乃是針對法律事宜,因此上訴人在其結論中,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本應指出:(a)被違反的法律規範;(b)按上訴人之理解而應對構成裁判法律依據的規範所作的解釋及適用的含義。因此,在未這樣做的情況下,依據上述訴訟條款第4款,上訴人應被約請澄清該等詳細列明。
  依據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商標權之註冊係給予最先提出註冊請求之人,且該人在請求中已附有所需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文件。該條第2款規定,如請求內並未附同所需之一切文件,“則按呈交最後一份文件之日期及時間計算優先次序”。
  在提交商標註冊請求,但聲請未由利害關係人本人而是由第三人(即使以無因管理人身份)簽署的情況下 — 即無代表權的情況下 — 欠缺設定委託之授權書導致一種不具備法律規定之形式要件的情況。
  如果該授權書僅在1999年9月14日才提交,則本案中的優先次序自該日期起計算。
  如果現被上訴人的請求在1997年2月10日才(與已附有所需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文件一起)提交,那麼誰是最先提交註冊之人就已毫無疑問。
  只有透過追認 — 一種受授權書所要求的方式約束的文書 — 由(無代表權的)簽署人提交的聲請才可變為產生效力(《民法典》第268條第1款),同時只有追認才具有追溯效力(第268條第2款)。
  上訴人在現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商標註冊請求程序的所有步驟中均未表示反對(而這一反對本可在第一階段透過第56/95/M號法令第34條規定的聲明異議提出,或在第二階段透過該法令第46條規定的司法上訴提出)且有關註冊已被給予。在此情況下,第N/1611號商標(“BOSS”)及第N/1612號商標(“HUGO BOSS”)在其被給予的期間內繼續有效,因此只能透過一項撤銷該等註冊的訴訟(只要具備相關要件便可以進行該訴訟,因為它規定於上述法令第74條及第75條中),才倘有地可以裁定上訴人的請求理由成立。
  因此認為應該裁定德國公司REEMTSMA CIGARETTENF ABRIKEN GMBH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地維持現被爭執的判決。
  *
  上訴人在第34頁提出請求,為著在法庭代表之效果,要求依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1條之規定附入法律授權書,因認為向法院提交的回答係由經濟局代局長蘇添平簽署。
  該請求成為下述批示之標的:
  “ 經濟局代局長蘇添平先生是澳門大學法學院法學士,本席個人知悉這一事實,因為本席是其同學及該學院之兼職教師。
  況且,在其作為經濟局之據位人的情況下,我們不知道法院要求法律授權書的理由何在。
  綜上所述,本席駁回請求。
  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5條之規定,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為2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上訴人對這一批示也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經濟局局長有義務委託律師或任命法學士在法庭代表經濟局。
  經濟局局長本人是法學士這一事實,並不使其在使代表性符合規則這一要件的履行方面得到豁免。
  法官個人知悉的事實不一定是人所共知的事實。
  法官個人知悉的事實不應成為對法律字面的例外。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是違法的,因為在有效及合規則地在法庭代表經濟局之要件方面,違反了對此作出了明示規定的法律規範。
  判令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同樣是違法的,因為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5條作出了牽強的解釋,並超越了其範圍。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對欠缺授權書、授權書之不充分或不合規則性提出爭辯,甚至法院可以依職權提出這一事實。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的下述部分應被撤銷:
  —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以便命令在法庭代表經濟局符合規則;
  — 判令上訴人支付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部分;以便伸張所期待的及一貫的正義。
  經濟局局長作出反駁性陳述,理由陳述要點如下:
  依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8條並經配合第4條及1999年6月28日第27/99/M號法令,有權限向初級法院作出回答/移送,因此沒有義務委託律師或任命法學士對起訴狀作出回答。
  在第281條規定的情況下(即:在上級法院 — 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 — 作出陳述書或行使其他訴訟權力時),才有義務委託律師或任命法學士。
  上訴人聲稱原審法官提出的事實對於審理聲請不具重要性,是有道理的,因為為著第278條之效果,簽署回答/移送的局長的學歷無關緊要。他是以一個機構的代表人資格以及所擁有的職位,依據法律賦予其的權限這樣做的(即使在像在本案局長擁有法學士學位的情況中,亦是如此)。
  結論是:上訴人應被判令支付訴訟費用,並因此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駁回性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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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時進行了法定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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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
  下述相關的事實已告確鑿,未被雙方當事人質疑:
  上訴人透過一名葡萄牙的律師,於1996年10月25日在經濟司提交了一份請求在第34類產品中對第N/1233號商標予以註冊的聲請。
  被註冊的商標由“BOSS”字樣簡單構成。
  前經濟財政政務司1999年11月1日的批示命令將有關程序歸檔,理由是聲請人的代表人欠缺正當性,因為其是一名工業產權經紀人,在澳門沒有住所。
  1999年9月14日,程序重開,因為聲請人依法找到了一名代表人,且請求因具有所有所需要的資料而告完整。
  透過2000年9月6日的批示,上訴人的請求被拒絕,理由是所註冊的商標構成對第N/1611號商標及第N/1612號商標的仿製。
  上訴人從未在其在澳門注冊商標的程序中,要求恢復因1994年在德國注冊商標而產生的國際優先次序。
  1999年2月10日,他方當事人Hugo Boss AG以完整方式並以第34組產品第N/1611號及第N/1612號,提交了兩份註冊聲請。
  所聲請註冊的商標分別由“BOSS”及“HUGO BOSS”字樣組成。
  透過2000年4月10日的批示,對上述商標給予了註冊。
  
  三、理由依據
  (一)上訴人被指稱不履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之規定,理由是上訴人在其結論中沒有指出被違反的法律規範以及按上訴人之理解應對構成裁判法律依據的規範所作的解釋及適用的含義。對此予以分析後,發現所闡述的邏輯完全可被理解(它體現為期望違反當事人所享有的優先次序),甚至已經落實了使商標註冊聲請符合規定之規範,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就這一問題作出補正批示的聲請不予受理。
  (二)在本範疇內要解決下述兩個問題(而所提起的上訴也正好是兩項上訴):第一項問題是對於所提起的上訴,經濟局代局長有無可能自行簽署對該上訴的回答;第二項問題是是否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該裁判維持了經濟局工業產權廳廳長2000年9月6日之批示。該批示拒絕了上訴人在1996年10月25日作為商標註冊聲請之最先提出人而提出的對第N/1233號商標(“BOSS”)予以註冊的聲請,理由是認為存在對被上訴之公司的第N/1611號商標及第N/1612號商標(分別為“BOSS”及“HUGO BOSS”)的仿製。
  對於第二項問題,上訴人的理據在於:在關於在澳門提交註冊商標聲請方面,他針對被上訴人具有優先,且因1994年在德國進行的商標註冊,他針對被上訴人具有國際優先。
  對於此第二項問題,被上訴的判決亦有所涉及,我們對此不予審理,因為它不是本上訴範疇內的標的。
  (三)對於第一項上訴(即針對向初級法院提起的上訴,被上訴之實體有無可能自行簽署對該上訴的回答),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8條似乎明確規定,作出決定的實體得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回答,並不要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2條所指的代表。
  鑑於給予或拒絕商標或專利註冊方面的行政特徵及作用1,這一見解最符合行政程序的規則(它規定了被上訴實體之回答,正如《行政法院訴訟法》第26條第2款所顯示)。
  就裁判者個人所知悉的事實而提出的問題被顯示已告解決,因為被上訴的法官對此部分的批示作了修補(見第128頁),並將之視作未書寫,但維持批示的其餘部分。
  (四)在本上訴的關鍵事項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個人Hugo Boss AG提出的第N/1611號及第N/1612號註冊聲請(分別以“BOSS”及“HUGO BOSS”字樣為特徵)雖然在1997年2月10日才提交給經濟局,但卻被作為拒絕現上訴人註冊第N/1233號商標的依據,理由是第N/1233號商標被視作仿製第N/1611號及第N/1612號商標。
  而上訴人的商標早在1996年10月25日已被送交以作註冊。
  哪一項登記才有效?換言之,哪一位享有優先?
  依據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商標權之註冊係給予最先提出註冊請求之人,且該人在請求中已附有所需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文件。該條第2款規定,如請求內並未附同所需之一切文件,”則按呈交最後一份文件之日期及時間計算優先次序”。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在註冊上的優先次序,因為他早在1996年10月25日就在澳門提交了將“BOSS”商標在《尼斯國際分類表》第34組產品中註冊的聲請,雖然有關聲請由甲以無因管理人的身份、以聲請人的名義及代表聲請人簽署,但透過向一位律師出具的授權書之附入,這一管理已在1999年9月14日已被追認。
  首先,被其聲請的商標已在1996年12月4日《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這一事實證明經濟局當時並不認為欠缺授權書會阻礙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對於這一理據,我們只能說:在法律中絲毫沒有看到公佈可以產生所述的效果。而且,如果公佈是非法的,由此行為中不能對所犯有的不合規則性作出補正。
  對於委託之不合規則性不能導致喪失優先 — 鑑於對瑕疵的補正所具有的良好追溯特徵 — 這一事實,必須分析是否確有追認且所產生的參與的效果有哪些。
  (五)授權書直到1999年9月14日才被附入,同時肯定的是單純附入授權書本身並不能導致追認訴訟中作出的所有訴訟行為。事實上,只有透過追認才可以補正自1996年起程序所帶有的不合規則性,同時很明顯在整個行政程序過程中,當局對商標註冊聲請之簽署人欠缺代表性一直予以關注。事實上,追認是某人據以將無代表權的他人以其名義訂立的法律行為變作自己行為、並追溯性地賦予此等權力的意思表示2,而這是被法律所認可的學說中產生的觀點 — 當時適用的《民法典》第268條。
  不論如何,追認的追溯效力決不能損害第三人的權利,對於現被上訴人而言(她在上訴人提交授權書以及追認書前的階段內,提交了兩份按規定組成文件的註冊請求),其權利符合這一情況 — 當時生效的《民法典》第268條第2款。
  因此,現上訴人的觀點(即:在1999年9月14日附入授權書後,已追溯性地對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作出追認。換言之,無代表權的某人在1996年10月25日提交的聲請轉而產生效力,並自該10月25日起產生效果)不予採納,因為只有在附入該授權書時就已同時提交了追認書的情況下,才會出現其所理解的情況。
  在沒有對已作出的行為作出追認的情況下,產生了一項即使律師嗣後參與亦無法予以補正的不合規則性。
  (六)法律明確規定,工業產權給予最先合規則提出請求之人,且該人在請求中已附有所需之全部文件。
  如請求內並未附同所需之一切文件,則按呈交最後一份文件之日期及時間計算優先次序。
  第56/95/M號法令第21條以及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條均規定: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請之人。
  但是欲將一份商標註冊聲請認定為具備形式要件,不能只援引所引用的第56/95/M號法令第28條(該條指出了應隨同註冊聲請一同提交的資料),還必須注意第27條之規定(該條指出了提出聲請應採用的方式,也指出了真正的形式要件)。
  該條規定:
  “ 一、商標註冊程序以向經濟司呈交註冊請求為開始,該請求係以式樣附於本法規之專用表格為之,一式兩份,且須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二、申請人應在上款所指之表格上註明:
  a)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b)國籍;
  c)職業或主要活動;
  d)住所或公司住所;
  e)商標係關於產品或服務;
  f)產品或服務所屬之類別及商標所指之產品或服務;
  g)商標屬工業或商業性質;
  h)屬擬要求〔巴黎公約聯盟〕之優先,則第二十四條所指之資料;
  i)屬擬要求以使用未註冊商標為依據之優先,則上條所指之資料;
  j)制定集體商標制度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如情況需要。”
  還須注意第18條規定的形式要件:
  “ 一、行為及程序僅得由下列人展開:
  a)屬住所或場所設於澳門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本人或有權作出有關行為之受託人;
  b)律師。
  二、如聲請書係由上款a項規定之受託人簽名,聲請書應連同委任授權書;如授權書係由外國發出者,則授權書應根據法律予以確認及翻譯。
  三、律師得以其顧客名義並為其利益,展開本法規所規定之所有行為及聲請而不用出示委任書,但涉及商標權之捨棄或放棄之行為除外。”
  因此,鑑於並非由利害關係人本人而是由第三人簽署了聲請並在此情況下提交了一份商標註冊聲請 — 儘管該第三人以葡萄牙商標及專利經紀人/受託人以及所謂的在澳門代表利害關係人之受託人自居 — 所提交的授權書立即被指責具有未作出補正的不當情事(正如第18頁起所顯示)。
  如果符合規則的授權書直到1999年9月14日才被提交,那麼上訴人的優先次序自該日起才予計算,並不得不讓位於現被上訴人在1997年2月10日就合規則地提交了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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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俱經檢閱,無須贅言,茲予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Afonso Queiró:《RLJ》第8版,第13頁起及續後數頁。

2 Galvão Telles:《Dto das Obrigações》,第5版,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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