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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依職權審理
事實事宜
價值判斷
事實事宜的瑕疵
審判錯誤
事實事宜之不足
欠缺調查
移送卷宗

摘要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沒有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產生無效。但因不屬不可補正的無效,因無爭辯之,故法院不負責依職權裁判之。
  二、沒有定出交通意外中過錯比例的問題,構成其結論應當從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得出的價值判斷,不涉及屬事實事宜審判瑕疵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只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發生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當法院因欠缺事實事宜的查明而未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款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明或者在事實事宜查明中發現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得到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方案時,方存在事實事宜不足。
  五、在交通意外案件中,法院只載明檢察院控訴所載的事實,而未調查民事當事人及民事請求被訴人分條陳述的全部事實,就具備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
  六、在沒有查明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之情況下,法院判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雖然是部分損害),就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2003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第70條第3款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針對:
  甲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澳門幣170,659.10元,加上自答辯期間最後一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的利息:
  a.因腿部變形的身體損害及精神損害的名義,澳門幣15萬元;
  b.因受害人透過其母親實際承擔的醫療費用之名義,澳門幣2,860元;
  c.受害人在135天期間內(此間其母親以照料及運載受害人為職業)實際花費的開銷,澳門幣17,099.10元。
  — 只有被訴人保險公司答辯(第198頁至第207頁)。
  卷宗在初級法院編制為PCS-094-00-2號普通程序卷宗。
  舉行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1.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66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款,得以6日徒刑替代。
  2.還判該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30日罰金,日額澳門幣100元,總計澳門幣13,000元。得以86日徒刑替代之。
  數罪併罰,判令該嫌犯總共支付澳門幣14,000元,得以91日監禁替代。
  3.還判該嫌犯中止駕駛執照3個月,並緩期兩年執行。
  4.還判該嫌犯支付最低限度的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訴訟費用(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5.最後,判令該嫌犯向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支付澳門幣600元 —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之規定。
  6.判令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之賠償澳門幣61,410元,加上到實際支付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7.宣告針對被訴人甲提起的民事請求不成立。
  8.確定參與審判聽證的(嫌犯及受害人之)辯護人服務費每人澳門幣1,000元(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9條結合10月28日第265/96/M號訓令 — 附表第9點)。
  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下列事宜已獲證實“…在事發地點數米以外有一個人行橫道,受害人及其母親都沒有使用它(本來應當使用它)”。
  2.另一方面,按照該合議庭裁判“…同樣證實在受害人的母親從中國內地回來並負有行李,雙手持袋,因此其母親不能確保其兒子安全及跑上大街”。
  3.同樣,已經證實“…這兩人…”(受害人及母親 — 筆者加),“…同樣有助於意外的發生”。
  4.因此,該合議庭裁判加上“…不能得出結論認為駕駛者在意外發生中有排他過錯”。
  5.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駕駛者(本卷宗的嫌犯及民事請求的被告)與受害人及其母親(分別為本卷宗中的受害人民事訴訟的原告),在意外的發生中都有過錯。
  6.然而,合議庭裁判沒有確定過錯的比例,以便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7條在公正查明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後(或者對於意外之發生均有過錯的每一參與人的過錯情況後),澄清將給予之損害賠償金額。
  7.只是在沒有關注涉及引致意外事實之每個有過錯之人過錯程度的情況下定出了損害賠償金額。
  8.因此,僅認為理由說明中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已經證實嫌犯(民事請求中的被告)與受害人及其母親(民事請求中的原告)之相應過錯比例沒有確定,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定出損害賠償時,也沒有考慮到每人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程度。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末尾部分),請求就前述問題(確定每名涉案者在交通意外發生中的過錯比例,相應地考慮每個涉案者的過錯比例而變更損害賠償)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對於該上訴,民事請求的原告答覆,陳述如下:
  1.判決確定的損害賠償低於請求額約三分之二,且雙方均有過錯,從這一事實中應當得出結論認為,抽象地說法院認定嫌犯/駕駛者有33%的過錯,民事請求的原告有67%的過錯。
  2.但是,由於該判決按照《民法典》第487條之許可對於低於損害的損害賠償金額作出了具體確定,因此顯示:該判決本身否認了由前述結論中合乎邏輯地得出的過錯程度。
  3.由於法院既沒有透過量化(正如所見,法院拒絕這樣做),也沒有透過可資就該過錯程度得出結論的事實之確定來確定各方的過錯程度,因此確實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事實事宜不足以容許(在第二審中)確定過錯程度及不足以實際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瑕疵)。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判決存有違法性,存有前述結論中指明的瑕疵,相應地應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以補正這些瑕疵。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沒有遞交意見書,因其認為檢察院沒有正當性。理由是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上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舉行了審判聽證,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已視為確鑿:
  — 1998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嫌犯甲駕駛車號為MC-XX-XX號電單車從巴波沙大馬路駛向永定街,駛至關閘前地,因為沒有控制車速,未能刹停該重型電單車,碰撞了橫越馬路的兒童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1頁)。
  — 受害人的創傷描述於卷宗第28頁、第39頁及第47頁(醫生報告書視為在此全文轉錄)並直接及必然導致受害人90天生病,以及相同期間的無工作能力。
  — 意外造成受害人腦震盪,左顴骨骨折,第三條右肋骨骨折及頭皮裂傷。
  — 該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規定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嫌犯之車速不容許他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內停車以避讓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 嫌犯沒有採取應有的預防措施,沒有為避免意外的發生而適當謹慎駕駛。
  —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 嫌犯是初犯。
  — 部分自認事實。
  — 每月工資為公職薪俸點200點。
  — 須照顧一名女兒及母親。
  — 職業中學課程二年級學歷資格。
  ***
  — 其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
  —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50頁至第177頁及第236頁所載的證據,基於公證無私作證的被詢問證人的證詞。
  審理如下:
  首先值得作出下列注錄:
  我們經閱讀裁判,發現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完全無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儘管已證實控訴書分條列舉的全部事實。因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中分條陳述了與案件審理有關的事實,這些事實應由法院調查。
  沒有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無效。但這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因為未予爭辯,故本法院不負責依職權裁定。
  作出這些注錄後,我們繼續審理。
  上訴人只是爭執合議庭裁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已經證實嫌犯(民事請求被告)與受害人及其母親(民事請求原告)之間的過錯比例未予確定,而原判定出損害賠償時沒有考慮每人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程度”。因此,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受害人/現被上訴人也贊同這一見解,力主移送卷宗。
  但是,我們認為沒有定出交通意外中過錯比例問題,似乎構成一項其結論從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得出的價值判斷。
  因為,我們知道一致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發生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1。
  因此,我們認為,在此部分爭辯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完全不可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得出的是,具備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因為面對著卷宗中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不容許作出一種清楚的法律裁判,尤其不容許澄清意外事件、各方應負過錯及相應的損害判處。
  我們看看。
  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正如一致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當法院因欠缺事實事宜的查明而未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款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明2或者在事實事宜查明中發現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得到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方案時3,認為方存在這種不充分。
  正如我們在第4/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中認為,當法院雖然作出了調查,但不可能查明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若干重要事實時,就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卷宗中得出,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受害人陳述了下列等事實:
  — 在城區與該汽車站範圍之間的行人進出通道完全不是由斑馬線構成,而是由三個專用於行人通過的欄杆間通道組成(兩旁安裝有保護行人的鐵柵欄),這些通道橫越電單車停車場,在現場圖16頁複製之小路右側有出入口,隨後,這些通道以階梯形式,由現場圖上的該條小路下行至16頁“現場圖”下方以字母“C”標出的行人道;(第8點)。
  — 這條街道或小路專用於行人及電單車;(第9點)。
  — 在該地點,(現場圖上以字母C標出的)城區一側的行人道比小路低約一米,形成一個類似於在該小路、騎士馬路及城區大廈之間的窄道;(第12點)。
  — 當母親從穿越電單車停車場的欄杆間通道走出來時,受害人拉著母親的衣服,在她後面約四十至五十厘米處。兩人停住,直到母親確定沒有車輛經過時才開始橫穿這個小路,走向從該小路下行到行人道及騎士馬路的階梯;(第14點)。
  — 受害人及其母親行進緩慢,更何況母親雙手持物,且兒子拖著她的衣服作為保護;(第15點)。
  — 但是,在橫穿過程中且當母親走過一多半道路後,第一被告在高速行駛及未注意循該等行人通道從關閘車站方向出來的行人的情況下,使其電單車與在母親身後抓住她衣服的兒子相撞;(第16點)。
  — 被告請求原諒,聲稱駕駛的時候未注意到從關閘出來的人,因此沒有注意到有人橫穿其駕駛電單車的小路;(第17點)。
  — 碰撞的直接及必然後果是受害人被撞起並倒在地上以及遭受到卷宗描述的創傷 — 後腦部兩厘米裂傷以及右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第20點)。
  — 同時造成了價值澳門幣300元的手錶損毀及損失;該兒童身著的衣服因沾滿血跡而毀損,價值至少澳門幣200元;母親的襯衣及裙子也因沾滿血跡而毀損,價值也為澳門幣200元;(第21點)。
  — 兒童受到的創傷導致立即在山頂醫院住院,頭部的創傷需縫合3或4針,骨折需接受固定手術;(第22點)
  — 90天生病並不可能工作,其中7天住院,其餘時間在家,由母親持續照料;(第24點)
  — 在這段不可能工作的時間以後,開始上學,但需母親悉心照顧45天;(第25點)
  — 因此,造成了90天的生病及不可能工作,以及45天雖可上學但依賴第三人/母親的幫助,總計135天依靠第三人(第26點)。
  — 母親在一個家私店工作,每月工資澳門幣3,800元,但從事發之日起須離職,轉而在135日內全職服侍受害人,並且從此以後再也沒能找到工作;(第27點)。
  — 受害人因此需要第三人的照料,該第三人的工資總額為澳門幣17,099.10元(澳門幣3,800元/30 X 135天=澳門幣17,099.10元),這些還不包括意外及受害人需要照料而迫使母親無業的狀況;(第28點)。
  — 除了受害人不知道金額的住院費用以外,還支付了收據所載的醫療費用(在此作為文件一至文件二十八附於卷宗),總計澳門幣2,860元;(第29點)。
  — 雖然已經治癒,右腿骨折已經癒合,但出現骨質胼胝,直至今日腿部仍形成畸形(醫生報告書第53頁及第70頁),引致兒童行走時造成由內向外的彎曲、疲累及痛苦;(第30點)
  — 儘管事發已有多年,至今仍有變形,在作出身體活動、走動或長時站立時仍然疼痛;(第31點)
  — 變形構成妨礙兒童行走之缺陷,隨著兒童生長不斷惡化;已經並繼續造成兒童及親屬的精神及心理負擔及痛苦;(第32點)
  — 受害人及其母親沒有經濟能力承擔矯正變形的外科手術;(第33點)
  — 此外,受害人及家庭對於整形手術的方式及結果感到恐懼、害怕及不確定,如果這種整形手術意味著再次折斷腿骨並隨後以正確及不變形之方式鞏固,上述感覺就更加強烈;(第34點)
  在請求的答辯中,被訴人保險公司亦分條陳述下列事實:
  …
  — 意外的起因是由於未成年人的母親橫越馬路時欠缺謹慎,沒有協助其兒子使之安全過街(第11點);
  — 起因於“(…)母親雙手持物(…)”之事實(參閱引用的聲明筆錄);(第13點)。
  — 受害人突然從停放該處的電單車之間走出來(參閱受害人的母親乙在檢察院的聲明筆錄,本卷宗第48頁起,她在檢察院斷言在馬路兩側停放著電單車),快速及突然的走到不幸發生意外的馬路中間(第15點);
  — 因此,沒有給駕駛者留下任何機會操縱其電單車,從而避免意外的發生。對此再次表示遺憾。(第16點);
  — 儘管有關的駕駛員謹慎的、小心的及專注的,且駛往相關地點的速度是適當的,但仍不可避免發生碰撞。(第17點)
  — 碰撞地點在專用於車輛行駛之道路而非行人道。(第18點)
  — 還應當澄清,發生意外地點數米之外有人行道(參閱受害人母親乙在檢察院的聲明筆錄,本卷宗第48頁起,她在聲明中斷言“(…)沒有循斑馬線橫越馬路(…)”,因此,駕駛者從未預見到在此通道數米處之前一名兒童突然出現在電單車前。(第19點)
  — 事發的街道是直道。(第27點)
  — 母親及受害人在橫越人車道前,根本沒有張望,也沒有查實可無危險地這樣做。(第29點)
  面對著所有這些分條縷述的事實,法院只是將控訴所載的事實事宜載明為已視為獲證明。
  因此,由於沒有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知道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及在答辯中分條陳述的事實應否被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
  對我們來說,可以接受在窮盡列舉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後,將其餘事實作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作出整體性的提述。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這樣做。
  如法院在指明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部分,雖未窮盡列舉應由法院調查的事實,但將該等事實(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納入“事實的法律框架”,從而逐一分析這些事實以將其納入法律,如法院得以窮盡分析案件裁判屬實質性的及相關性的所有事實,那麼我們也是可以接受的。
  正如前引第25/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所認為,“我們甚至認為,應當‘挽救’理由說明不太‘充裕’的裁判,只要該裁判與事實真相原則及/或嫌犯辯護之保障不相衝突”。
  從此觀點出發,我們甚至可以接受將與“事實的法律框架”部分有關的“獲證明”的事實,作為事實事宜部分。
  下述事實在指明獲證明之事實部分未被列舉:
  — 已經證實離碰撞發生地點數米處有人行道,而上訴人及其母親都沒有使用之;
  — 同樣證實,受害人的母親當時從中國內地回來,有行李,雙手持袋,因此沒有手保護其兒子安全過街;
  — 沒有證實準確的車速。
  我們認為,似乎法院沒有調查其應予調查的全部事實,例如,受害人的母親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第14及第15點分條陳述的全部事實,而這些事實可以用來推翻其管事中的過錯推定(《民法典》第484條);而被訴人公司尤其在其答辯書第15點及第29點陳述了“相反的事實”,不論舉證責任如何,這些事實允許認定受害人母親的過錯。
  因此,事實事宜,顯然不足以支持有關裁判,因為有關事宜尤其以描述意外事件的下列獨一事實,未有澄清意外事件,也不可能從中得出過錯判斷:
  “ — 1998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嫌犯甲駕駛車號為MC-XX-XX號電單車從巴波沙大馬路駛向永定街,駛至關閘前地,因為沒有控制車速,未能刹停該重型電單車,碰撞了橫越馬路的兒童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1頁)。”
  雖然合議庭裁判在概述部分轉錄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中分條列舉的事實,這根本不能允許推定法院確實調查了這些事實。
  我們還應當說,原審法院不僅在用於澄清事件以及認定過錯的事實事宜中留下漏洞,而且在沒有查明受害人遭受的損害的情況下,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雖然是部分損害)。
  法院判令保險公司/現上訴人支付受害人:
  — 關於醫療及醫藥費用請求的全部金額;
  —“工資範疇”的澳門幣8,550元,而不是澳門幣17,199.10元,因認為母親收取的沒有這麼多。
  — 精神損害澳門幣5萬元,認為這是一個公正的金額。
  可以認定的是,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不允許作出一項適當的裁判,因此清楚無誤地發生了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這一瑕疵引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以查明欠缺的事實事宜;
  作出該裁定後,審理提出的其他問題屬無用之舉。
  因此,應當撤銷民事部分的審判,並決定下發本卷宗,經適當重審並調查前述事實後,作出新的裁判。
  俱經考慮,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雖然基於不同的依據,撤銷民事部分的審判,決定下發本卷宗,按照上文所載適當重審。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第25/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2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3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也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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