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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無理由說明
事實事宜審判的瑕疵
嫌犯的沉默

摘要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如果發生全部或部分遺漏第355條第2款任一項所指者,就具備無效。換言之,只要未指明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或未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 無裁判之事實的理由,均屬無效。
  三、只是審查法院自由心證或僅表示其不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中作出的決定之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四、嫌犯有被聽取陳述之權利,也有沉默權,這些權利通常被視為辯護權之組成部分:任何人不能被迫針對自己作證,因此,嫌犯在聽證中保持沉默的事實,不能導致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但這不妨礙法院基於可資作出該裁判之其他事實,在聽證中判處沉默的嫌犯。
  
  2003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及乙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在初級法院編制為PCC-053-02-4號普通程序卷宗。
  進行了審判聽證,合議庭裁定:
  “ a.因有疑義,開釋第二嫌犯甲被控訴的搶劫罪;
  b.判第一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c.判第一嫌犯乙以遭受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4,400元,另加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d.還判處第一嫌犯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澳門幣500元。
  嫌犯乙不服該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簡要如下:
  “ 1.按照第9點及第12點闡述的含義,且在不忽略本上訴中所一般包含的內容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在訴訟沉默及嫌犯不能因此而使其權利被損害等事宜上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規範含義,存有法律事宜的瑕疵。
  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按照第10點及第13點解釋的理由闡述之含義,該裁判沒有遵守法定要件,因此,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a項而招致法律事宜的瑕疵。
  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按照理由闡述第11點及14點所闡述,按同一及唯一受害人的聲明中得出的相同事實,判處上訴人但開釋第二嫌犯,招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以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等瑕疵。
  對此上訴,檢察院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其意見書,表示應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已告確鑿:
  — 2002年6月16日約1時30分,丙獨自一人站在雅廉訪大馬路聖心學校附近的XXX大廈門口等待朋友時,第一嫌犯乙及身份不明的人走近其右側,一齊手推丙的身體,希望把她推到該大廈的門內。
  — 當時,第一嫌犯乙拳打丙的頭部及臉部,開始拽拉她的手袋。手袋是MORGAN牌子,價格約澳門幣250元,內含澳門幣130元現金,一隻理光牌子的相機,價值約澳門幣700元以及受害人的身份證,錢包、鑰匙等。
  — 上述攻擊直接造成受害人上丙上下唇外部軟組織表面擦傷,按照卷宗第27頁所載的法醫臨床檢查報告書,需要三天時間康復。
  — 身份不明的人利用受害人被毆打,一隻“SEWON”牌子的手機掉在地上的機會,撿取手機並據為己有。該手機的市價約為澳門幣2,500元,至今未被找回。
  — 受害人的高聲求救驚動了兩名騎電單車經過的市民,他們前來了解發生何事。第一嫌犯及身份不明者知道其目的不能得逞,分開逃走。因此,受害人的手袋以及其中內含財物沒有被搶走。
  — 第一嫌犯被尾追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及市民在連勝馬路之連勝圍抓獲;
  — 第二嫌犯甲在林茂海邊大馬路華寶商業中心附近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拘留。
  — 第一嫌犯及身份不明者目的是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共同針對受害人使用暴力。
  — 之所以被迫停止繼續作出犯罪,是因為他們的行為被其他人發現。
  — 第一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了上述行為,明知其行為是非法的及法律處罰的。
  ***
  — 第一嫌犯乙保持沉默;
  — 第二嫌犯甲沒有自認事實;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須負擔父母,學歷為中學肄業。
  ***
  — 受害人是會計,在攻擊過程中遭受劇痛,並失去了前述手機。
  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賠償遭受的損害。
  ***
  關於第一嫌犯,其刑事記錄證明載有:
  — 透過第三庭第205/99號簡易刑事程序中作出的99年5月26日的判決,判處嫌犯觸犯1月9日第2/89/M號法令第2條,10月4日第492/73號命令第73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個月徒刑;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犯罪,處以3個月徒刑,以相同期間的罰金代替,日額為澳門幣50元,總計澳門幣4,500元。
  — 數罪併罰,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 2001年9月10日,透過司法批示宣告判處的刑罰消滅。
  —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第二嫌犯的不良記錄。
  ***
  — 沒有證實第二嫌犯作出搶劫罪。
  — 未證實該控訴書的任何其他事實,以及與上述確鑿的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事實。
  ***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堅稱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的證據,第二嫌犯聲明以及被詢問的證人證詞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
  審理如下:
  上訴人提出了下列問題:
  一、無理由說明
  二、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
  三、嫌犯的“沉默”
  一、無理由說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第355條規定:
  “ 一、(…)
  二、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正如所見,按照第355條第2款,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關於理由闡述,程序法要求這種對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闡述儘管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是知道在具體案件中正確或錯誤地適用法律,並且希望證明作為其基礎的邏輯推理過程1。
  換言之,作為裁判依據的前述理由闡述必須是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即對事實的法律定性2。
  Marques Ferreira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只要發生全部或部分遺漏第355條第2款任一項所指者,不論這種缺失表現在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範疇內,還是在本義上的理由闡述層面上 — 理由闡述=指明證據”3,就具備無效。
  換言之,肯定的是,只要沒有指明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沒有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 欠缺支持裁判的事實理由,就存在無效。
  我們從合議庭裁判中看到,合議庭裁判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在未獲證明的事實部分,儘管寫到“未證實第二嫌犯作出了搶劫罪”,(這一表述是法律結論),認為“沒有證實控訴書任何其他事實以及與前述確鑿的事實情狀不符的事實”。因此,指明了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從而滿足了該要件。
  合議庭裁判還指明了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如前文轉錄,寫道:
  “ 法院心證基於卷宗所載的證據,基於第二嫌犯聲明及被詢問的證人證詞之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
  在法律理由部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在事實的法律定性中作了其理由說明,見卷宗第205頁及其背頁。
  我們相信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的要件,無可非議。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
  相應地,上訴人指出,“合議庭裁判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上,在基於受害人聲明所作出的控訴書上,在除現行犯以外的情節以及沒有找到搶劫標的(這降低了受害人立場的可信性)方面,以及最後選擇判處上訴人而開釋第二嫌犯方面,均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一瑕疵”。
  上訴人繼續認為“由此清楚無誤地得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裁判的瑕疵,因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針對上訴人的裁判,同樣發現法律上的裁判必須的事實事宜的查明中有漏洞:還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瑕疵,因針對兩名嫌犯的對立裁判,顧及經驗法則是不可補正的。”
  我們一直裁定,“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有關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4換言之,“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在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5。
  只有當視為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不可接受的結論,並且這種情況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時候,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6。這種瑕疵必須來自卷宗本身所載資料或者訴諸一般經驗規則而得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二部分)。
  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不相容7,且按照普通人的標準,這種不相容應當是絕對的、明顯的,阻礙了法院對於事實的法律定性或者案件的裁判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可補正的矛盾8。
  一句話:上訴人希望陳述合議庭裁判存有這些瑕疵 — 因“按照唯一受害人同一及唯一聲明得出的相同事實”判處上訴人而開釋第二嫌犯。
  其理由闡述中載明:“合議庭裁判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上,在基於受害人聲明所作出的控訴書上,在除現行犯以外的情節以及沒有找到搶劫標的(這降低了受害人立場的可信性)方面,以及最後選擇判處上訴人而開釋第二嫌犯方面,均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一瑕疵”。這個陳述,即使不屬於證據不充足或者簡單不同意事實事宜裁判的陳述,也應當是對於審判者自由心證的審查,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的規則,這是被禁止的。
  顯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嫌犯的沉默
  上訴人在此部分提出了結論:按照第9點及第12點闡述的含義,且在不忽略本上訴中所一般涵含的內容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在訴訟沉默及嫌犯不能因此而使其權利被損害等事宜上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規範含義,存有法律事宜的瑕疵。9
  顯然他不持理據,因為上訴人所表明的不過是其不同意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規定:
  “ 一、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二、(…)。”
  在擁有被聽取陳述的權利的同時 —《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1款及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者 — 嫌犯還有沉默權,它同樣被一般視為辯護權的組成部分:任何人不應被強制針對自己作證10。
  經閱讀上訴理由闡述,嫌犯/現上訴人似乎認為因保持沉默而被法院判處。
  正如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所認為,不應當混淆‘受不利後果’及‘不受有利後果’。如果是自發的自認,將使得嫌犯的地位得益。如果因沉默而不知悉本可能對其有利之情節,那麼沉默很明顯使他受不利後果。11
  肯定的是,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證實:“第一嫌犯乙保持沉默”,這並不表示該情形導致法院判處嫌犯/現上訴人。
  從根本上說,上訴人述稱,面對沉默,法院不能將導致對其判處的其餘事實視為獲證實。顯然這已經進入禁止的範圍 — 法院證據審查自由以及自由心證。
  更重要的是,我們還認為,視為確鑿的事實容許構成搶劫罪。只需看一看下列確鑿的事實就足夠了:
  “ — 2002年6月16日1時30分,丙獨自一人站在雅廉訪大馬路聖心學校附近的豐寧大廈門口等待朋友時,第一嫌犯乙及身份不明的人走近其右側,一齊手推丙的身體,希望把她推到該大廈的門內。
  — 當時第一嫌犯乙拳打丙的頭部及臉部,開始拽拉她的手袋。手袋是MORGAN牌子,價格約澳門幣250元,內含澳門幣130元現金,一隻理光牌子的相機,價值約澳門幣700元以及受害人的身份證,錢包、鑰匙等。
  —(…)
  — 身份不明的人利用受害人被毆打,一隻“SEWON”牌子的手機掉在地上的機會,撿取手機並據為己有。
  —(…)第一嫌犯及身份不明者知道其目的不能得逞,分開逃走。因此,受害人的手袋以及其中內含財物沒有被搶走。
  — 第一嫌犯被尾追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及市民在連勝馬路之連勝圍抓獲;
  —(…)”
  另一方面,在刑罰份量上,法院對於在聽證中沉默的事實,也沒有特別給予對他不利的重要性。
  在刑罰份量上,法院具體考慮了審判中查明的全部情節,尤其是“行為人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考慮到不法性程度,實行方式,後果的嚴重性,違反須負之義務的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表露的情感,其目的或動機,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第一嫌犯被查明的其他情節,不是初犯,沒有證明悔悟。另一方面,案件中還重視了針對受害人無端使用暴力,從而加重了其行為的失德”。
  雖然嫌犯/現上訴人在聽證中的沉默可以是在其刑罰份量中,尤其對於犯罪以後的行為的考慮要素,未證實法院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重視了嫌犯/現上訴人的沉默並科處對其不利的刑罰。
  面對著1年至8年的刑罰幅度,法院僅對其科處1年9個月徒刑,略高於最低限度。我們認為這個具體刑罰份量是適當的及平衡的,無可非議。
  因此,顯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乙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同時應繳納《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駁回上訴的相同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第2卷,第400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1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還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2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1996年第7版,第550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2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
3 葡萄牙大法官,載於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論文,《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éria de Facto》。
4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等。
5其中包括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在此意義上裁定確認;當法院沒有查明案件的良好裁判必需的事實事宜,使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上的裁判,方出現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參閱第3/2002號案件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6高等法院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263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及126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等。
7第25/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8中級法院第8/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9 但是,如果不引用此部分理由闡述,就不能理解以這個結論想說什麼。
上訴人表示:“9.上訴人保持了沉默
在這裏便產生了我們帶入上訴中的若干憂慮。
我們相信合議庭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內錯誤地解釋第一嫌犯的這一立場—沉默,並作了錯誤的反應。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規定,沉默不能使嫌犯受不利之後果,在嫌犯的訴訟地位的這個時刻,法律將其作為嫌犯的任意性聲明處理。合議庭就評估上訴人立場時所作的推論非常令人擔心,它沒有關注嫌犯一直否認被控訴的事實,因此其沉默是因為不知道對其絕非有利的情節造成的,因為事實上他當時不知道沉默本來根本不含對他不利。
由卷宗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一直解釋其有關理由以及他不知道事實。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所容許的上訴人之最後聲明中,再次否認了被控訴的事實。
但是,法官的裁判顯示,錯誤地解釋了上訴人的沉默,明顯希望對他不利。
並不存在在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唯一證據是受害人的聲明,同樣否認了事實的第二嫌犯被開釋。從這一角度上看,我們必須得出結論:合議庭錯誤地接受並解釋了沉默,這個心證反映在合議庭裁判的特別簡短的內容中。
12.現在回到關於沉默的問題(已經在第9點中討論),即上訴人在審判中所持的且被法律所許可的立場。宜分析這是什麼以及應當如何被評價。
關於可以在審判階段可保持的法律規定,明確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中,第326條第2款也間接對此予以了解釋。
在這兩個條文中均表明,選擇這種沉默不能使嫌犯受不利後果。
顯然,上訴人對於法院提出的問題選擇沉默導致得出他無意與司法當局合作這一結論,但在這意義上,不強迫他透過其聲明參與這個目的,因為在採取沉默立場時,並不是刑事司法當局合作義務本身之相對人。由此,才產生了下列原則,即嫌犯不能因為行使沉默權的立場而在司法上對其不利。
在上訴人選擇沉默的情況下,合議庭在行使刑事訴訟權時,不能將這個立場視為罪過的跡象或罪過的推定,這裏是一個真正的禁用證據。
在認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一直否認事實,未找到手機,只有受害人聲明毫無疑問是這兩名嫌犯是被控訴作出不法行為之人的情況下,不能理解為何在第二嫌犯被開釋的情況下,對行使法律所許可的沉默權的上訴人作出判處。
如果第二嫌犯證實在事發的時候不在現場並且受害人對於兩名受害者的身份沒有懷疑,那麼上訴人也有可能不是受害人所指的同一人。法院對於這兩個嫌犯,在沒有任何法律基礎的情況下,對受害人之聲明作了不同的評價。上訴人一直包括其訴訟代理人在內的人否認事實,沒有證實針對他的任何罪過—只有受害人針對嫌犯的一面之詞。
具體證明受害人聲明可信性的唯一證據手段是上訴人的聲明。但是,法律規定了嫌犯的沉默權,這表是在此情形中與當局的合作義務終止,因此不能負面的評價以認定罪過。
此外,合議庭裁判也沒有具體指明或充分解釋如何得出上訴人作出搶劫的結論。沒有解釋也沒有評價沉默,或者解釋或評價從中得出並納入結論的是什麼,而只是指出第一嫌犯保持了沉默,隨後認定毫無疑問第一嫌犯觸犯該犯罪。
謹認為在此部分,不能沉默的是法院,法院應當更好的解釋導致作出這種裁判的理由以及導致依據受害人之聲明認定上訴人作出事實而第二嫌犯沒有作出事實的理由。
我們認為,法院負面評價了上訴人的沉默,招致合議庭裁判因錯誤解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最後部分而在法律事宜上出現的瑕疵。
按照上訴人在審判中的沉默而對該規範規定之沉默作出的解釋,構成違反法律規範,因此對該規範應作上文闡述的其他解釋,這也是大量有關該事宜的法律見解及學說所明確表示的解釋(參閱Figueiredo Dias:《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437頁起及續後數頁)。
10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1994年,第245頁至第246頁。
11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6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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