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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違令罪(《道路法典》第93條第6款)
無理由拒絕酒精測試

摘要

  一、駕駛者在被告誡招致觸犯違令罪後,蓄意假裝而不向“酒精含量測試機”中呼氣,以避免查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即觸犯此違令罪,因其行為構成進行酒精含量測驗之“無理由拒絕”;(《道路法典》第93條第6款)
  二、儘管嗣後作出測試,仍然如此,因為上述犯罪此刻已告既遂。
  
  2003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在簡易程序中受審,被控訴觸犯《道路法典》第93條第6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參閱第8頁)。
  審判後,法官判該嫌犯作為被控訴之罪的正犯,處以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80元,總罰金為澳門幣4,800元,得以40日徒刑替代罰金;(參閱第11頁至第1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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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因為原審法院沒有審理卷宗所載的全部事實事宜,也沒有就判處嫌犯違令罪作出專門及充分的理由說明。
  同樣,存在著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原審法院沒有將指稱不合作的行為在判決中說明理由(…本法院認為嫌犯甲在警員的告誡下沒有按照警員的指示,以不合作的態度及方式令酒精測試不能完成…),而存在的證據證明卷宗中嫌犯服從了警員的命令。
  還存在著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為原審法院在不符合有關犯罪的客觀要素的情況下仍歸責嫌犯違令罪,違反了罪過原則。”
  請求開釋此罪,作為補充,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參閱第47頁至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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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代表適時答覆,主張駁回上訴;(參閱第54頁至第5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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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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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也)表明意見:駁回上訴;(參閱第84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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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應駁回上訴,因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參閱第86頁)。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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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現交予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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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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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
  “ 於2002年10月16日早上3時30分,當警員在司打口近巴士站履行一項查車工作時,其間截查由火船頭街駛來的輕型電單車編號CM-XXXXX,由嫌犯甲駕駛,車上載有一名乘客乙。
  警員在檢查上述車輛之有關文件時,發覺嫌犯散發出十分濃烈的酒精氣味,有強烈跡象嫌犯曾經喝下大量含有酒精飲料下駕駛車輛,故將嫌犯送往交通廳進行酒精測試。嫌犯在交通警司處內,由一名交通廳警員指導下,協助進行酒精測試,但嫌犯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拖延時間,意圖淡化體內的酒精含量。
  在開始測試時,假裝吹氣而導致酒精測試機不能獲得結果。隨後,交通警員親身向嫌犯示範一次吹氣測試的程序和方法,同時驗證測試機運作正常。
  經過示範後,嫌犯仍然只是含著吹氣孔,假裝呼氣。經過約七次的測試,測試機仍不能錄取任何結果,對嫌犯的吹氣根本沒有任何反應。故此警員命令嫌犯必須按照交通警員之指示,正確地對測試機作呼吸測試,否則可被控違令罪,但是,嫌犯仍拒絕合作,假裝呼氣,而致不能取得任何結果。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且明知此等行為乃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嫌犯之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甲,無業,之前為XXX有限公司職員,沒有任何供養負擔,擁有中學四年級的學歷程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實之事實:無尚待證實之事實。”(參閱第12頁及其背頁的中文原文及第79頁背頁至第80頁的葡文譯文)。
  
  法律
  三、正如上文所描述,初步批示中載明現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現經重新分析卷宗後,(尤其被上訴的判決,有關上訴的理由闡述及結論)結論是確實如此。
  確實上訴人有明顯的模糊不清。
  我們具體闡述。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然而,從根本上說,其不服的真實理由在其看來提供了“合作”— 正如判決中所說 — 因此不應當被視為判處之罪的正犯。
  — 關於“…不足…”的瑕疵,顯然原審法院調查了卷宗第2頁及第3頁現場筆錄所載的全部事宜 — 該事宜被轉錄入“控訴書”並在聽證中宣讀 — 以及該筆錄所載的全部其他重要事實,而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適宜於作出的裁判,正如下文將指出。
  關於“專門及充足的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結論1”中也陳述甚少。
  事實上,實情並非如此 — 我們重申,只要讀讀原判就夠了 — 這種“欠缺”,如果存在 —並非如此 — 也不能混同於所指出的不充足的瑕疵。
  因此,顯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關於指稱的“矛盾”。
  在此,問題如下。
  正如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所見,已經認定“…嫌犯被帶往交通廳進行酒精測試”。在那裏“嫌犯在一名交通廳警員的指導下合作測試,但嫌犯採取一種不合作的態度,拖延時間意圖淡化體內的酒精含量”。
  以這段視為獲證明的“段落”為基礎 — 其中先說合作,然後又說不合作 — 嫌犯認為有關判決存有“矛盾”的瑕疵。
  然而,顯然他不持理據。因為當說“在測試中合作”時,只是表明,面對著受測試的要求予以“接受”,當接著說“採取一種不合作的態度…時,希望表明(雖然未拒絕測試),故意假裝無法向測試機內吹氣,目的是不能測出酒精含量,(這等於酒精測試中的“無理由之拒絕”;參閱《道路法典》第93條第6款)。
  從作出“斷言”之背景中清晰得出之這些情況,應當認定上訴人擬以上述瑕疵希望“反駁”視為確鑿的事實。
  最後,雖然隨後“能”作出測試 — 理由闡述中引用的卷宗第7頁內容 — 這根本不改變所載的內容。
  這種情節完全不重要,因為在此刻被處罰的犯罪已告既遂,只要關注到事發於2002年10月16日3時30分,而上述第7頁的文件顯示作出酒精測試的時間為5時16分就足夠了。
  事實也清楚證明,現上訴人即使被告誡可能觸犯違令罪,“仍拒絕合作,假裝呼氣”。
  — 關於“明顯錯誤”的瑕疵,再次顯然無理。
  在此點上除了希望面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規則—因其在理由闡述中指稱法院以證人的聲明為基礎形成心證 — 混淆了有關瑕疵。(“事實事宜審判”之典型瑕疵)與“法律上裁判的錯誤”。
  因此,顯然不存在任何所指責的瑕疵,對作出的裁判的非議也毫無理由 — 無論在事實上的裁判還是在有關刑事法律定性(因為符合違令罪的全部罪狀要素),對於其被科處的刑罰份量亦然,必須得出結論駁回上訴。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提起的上訴,全部維持原判。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同等金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在法院的代理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