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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聲請以商業名稱註冊的正當性
商業名稱及營業場所名稱
商業名稱及營業場所名稱之間的衝突
註冊的先後次序

摘要

  一、只要對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將在另一項訴訟中作出的裁判,便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審理前的先決性問題。當第一項案件的裁判可以摧毀第二項案件的裁判理由或依據時,前者對於後者而言就是先決性的。
  二、聲請註冊者是正當當事人,因為法律本身允許個人企業主透過其商業名稱在法律上自我聯繫。在請求登記營業場所的名稱方面,法律明示規定可以商業名稱登記並同時指明其營業場所的名稱及其住所,並恰當指明個人企業主及其身份。
  三、商業名稱是一回事(它指商人據以行使其商業活動的名稱),而營業場所的名稱則是另一回事,它是提及營業場所時被使用的特殊冠名,關係用於稱謂該營業場所本身及對其予以個別化的、具有識別性的名稱符號。
  四、正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條第1款規定,期望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及法律所賦予的優先次序方面獲得優先者,必須對其權利予以註冊。該條規定,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提出聲請之人,但本法規所指之其他情況除外。
  五、由《工業產權法律製度》第1條、第15條及第233條得出,對工業產權的保護透過在該制度範圍內進行的註冊為之。因此,如果所涉及的是對一個營業場所之名稱的註冊且不受對這一保護之任何例外情況的限制,那麼即使針對他人在商業登記局進行的對商業名稱的註冊而言,這一權利亦受惠於相關的註冊方面的優先次序。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上訴人澳門出版社有限公司(葡文名稱為Edições Macau, Limitada)針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提起本上訴。該判決審理了針對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經該局局長授權)給予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營業場所名稱註冊(第E/18號)之批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
  現被上訴的判決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對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的營業場所名稱給予註冊(第E/18號)之批示。
  上訴人提交了其上訴理由陳述,主要主張:
  透過第549頁作出的批示,原審法官決定中止訴訟程序,並以下述理據為由,確認對“澳門出版社”第E/18號營業場所名稱及標記給予註冊的決定:
  — 在中止訴訟程序方面,由於第N/8002號商標註冊(該商標中含有“澳門出版社”之字樣)之先決問題,這一中止在卷宗的該階段並不具有利益;
  — 在被上訴之個人企業主的正當性問題方面,茲認為Ou Mun Chôt Pán Sé是簽署了請求的個人企業主的商業名稱;
  — 在優先權方面,已經裁定:只要證明確有營業場所且行使業務,那麼就工業產權註冊而言,具重要性的是最先在經濟局聲請註冊之人的優先權。
  我們反對該判決中展述的理由依據,並提出以下結論:
  自然人與經營商業場所的、身為商業企業主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兩個人。
  原判決裁判上訴實體具有正當性,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0條第1款a項及h項,因為Ou Mun Chôt Pán Sé不是法人,也不是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自然人。
  因此應廢止給予註冊的批示,宣告聲請人不具提請註冊及成為工業產權所有權人的正當性,因為就商業識別標記而言,所指的應該是所有權。
  使用未作註冊之商業名稱或營業場所名稱者,不享有任何法律保護。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是賦予所有權的制度。
  經註冊的商業名稱是其權利人絕對的及專屬性的產權,因為該權利人履行了對其權利予以註冊的責任。
  上訴人對其商業名稱的商業註冊,約束法院承認上訴人在專屬性的及絕對的產權方面擁有法律所賦予的所有保證,並阻止類似的識別標記之註冊。
  被上訴的判決侵犯了被上訴人早前在商業登記局註冊的商業名稱的專用權,並侵犯了新穎性或專屬性法律原則,以及有效識別或有能力識別之法律原則。
  營業場所之名稱與占有無關,因此使用該名稱並不產生因取得時效之取得權或註冊上的任何優先權。
  判決因此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48條、第214條第2款、第240條及第252條以及《商法典》第16條及第20條。
  作為補充:
  在不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情節的情況下,不批准中止卷宗的批示無效,因為所犯有的不當情事影響了案件的審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
  不批准中止卷宗的批示因欠缺法律上的理由說明而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及第571條第1款b項。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由另一項實體裁定上訴人勝訴的裁判取而代之,並相應地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且拒絕給與所聲請的註冊;或者在不這樣理解的情況下,判令不批准中止卷宗的批示無效,撤銷嗣後在訴訟中作出的所有行為,並命令卷宗等待對先決問題的解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被上訴之實體提出其上訴理由陳述,簡要要點如下:
  現被質疑的註冊聲請人是正當當事人,因為在所提交的聲請中對商業名稱作出了認別,指明了其營業場所的名稱及其住所,而簽署聲請的人是個人企業主且已恰當對身份進行了認別。
  身為法人的商業企業主受在商業暨汽車登記局強制註冊之約束,但對於個人商業企業主而言。這一強制註冊並不存在。
  被上訴人在2001年6月20日對其商業名稱進行了註冊,其商業活動開始於1988年6月28日。
  上訴人混淆了兩項基本的法律:《商法典》及《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並因而混淆了在商業暨動產登記局註冊以及在經濟局註冊這兩者之間的規則。
  判決對給予第E/18號營業場所名稱(註冊)的批示予以維持,乃是遵守了新穎性或專屬性法律原則,以及有效識別或有能力識別之法律原則。
  依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條(提出聲請之優先)之規定,“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聲請之人…”。
  所提交的文件顯示,依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9條第2款(並結合上述第15條),且由於依據第240條第1款a項已提交了證實聲請人實際擁有營業場所之證明文件,因此被上訴人擁有優先權。
  每一項註冊聲請都獨立於其他聲請,因此原審法官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2款作出的不批准中止訴訟程序請求的裁判是正確的。
  結論主張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簡要陳述如下:
  “Ou Mun Chôt Pán Sé”是一位名叫甲的自然人個人企業主的商業名稱。
  上述商業名稱自1988年6月28日起在澳門財政局注冊。
  從那時起,即1988年6月28日(即13年前)起,現上訴人在其作為出版社的商業活動中開始使用“Ou Mun Chôt Pán Sé”的字樣(中文為“澳門出版社”),一直以“澳門出版社”的字樣表明身份。
  同樣,自該日期起,在其所出版的書籍及刊物中該“澳門出版社”的字樣一直被作為出版實體被指明。
  現被上訴人所請求註冊的營業場所的名稱及標誌以中文字“澳門出版社”構成,根據10月11日第88/85/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附有密碼及廣州音譯音之字音表》,這些字樣準確及嚴格地符合以葡文書寫的羅馬拼音“Ou Mun Chôt Pán Sé”。
  作為現被上訴人經營13年以來努力及奮鬥的結果,不論是被上訴人的商業名稱,還是其商業營業場所,又或者其所有權人本人(甲),均被本地及外地書刊出版及發行界(特別是其他出版實體、書店及公共機構及實體)公開及普遍認別及稱呼為“澳門出版社”。
  2000年12月末,上訴人/公司成立並使用已被上訴人作為其商業名稱使用的同一中文名稱 —“澳門出版社”— 只是加上了“有限公司”的中文字樣,而現上訴人對這一事實一無所知。
  事實上,所謂的對新穎性或專屬性法律原則以及有效識別或有能力識別之法律原則的違反並非現被上訴人所為。
  直到新的澳門《商法典》在1999年末生效後,以中文字樣對商業名稱以及營業場所的名稱的商業註冊才在法律上被落實,因為依據以前生效的法律,並不強制以中文字在前商業暨汽車登記局以及財政局註冊商業名稱以及商業營業場所的名稱。
  不理解在上訴人僅在2000年12月才開始其活動的情況下,如何可以主張在使用中文字樣“ 澳門出版社”作為專屬權利上的優先,而且還聲稱“澳門出版社”這一商業名稱已經眾所周知並且排他性地與其商業營業場所聯繫在一起。
  在結論中請求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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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經適時作出了法定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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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
  下列事實情狀已獲證實:
  上訴人Edições Macau, Limitada是透過日期為2000年12月7日的公文書以責任有限公司之商業公司形式設立的法人。
  這一商業公司以“澳門出版社有限公司”這一商業名稱註冊,葡文為Edições Macau, Limitada。
  該中文商業名稱符合公司設立章程中採取的商業名稱,對這一名稱商業暨汽車登記局在2000年11月24日出具了對這一商業名稱接受予以註冊的證明書。
  根據澳門財稅廳工業紀錄之標示,2000年12月初,該公司嗣後採用了“澳門出版社”這一商業營業場所名稱(葡文為Edições Macau)。
  此外設立公司以及該公司商業註冊之公文書(它透過在2001年1月10日第2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刊登正式設立文件而作出了應做的公示)還顯示,商業活動的開始日期為設立公司之公文書之日期,即2000年12月7日。
  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是一個自然人個人企業,其企業主(即所有權人)是甲。
  該企業自1988年6月28日起在澳門財政局註冊。
  自1988年6月28日起,在澳門,被上訴人作為書刊出版商,最初在其商業活動中使用“Ou Mun Chôt Pán Sé”的字樣(中文為“澳門出版社”)。
  從1988年6月28日起,“澳門出版社”的字樣就一直作為出版實體,在所有有其出版的書刊中被指明。
  甲先生持有1998年11月17日在澳門發出的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XXX,是個人企業主以及“澳門出版社”(其羅馬拼音名稱為“Ou Mun Chôt Pán Sé”)這一商業名稱的持有人。他於2001年2月21日聲請對位於葛地利亞街第11號2C座的營業場所的名稱(即其本身的商業名稱“澳門出版社”)予以註冊。
  為著《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7/99/M號法令)第240條第1款a項之效力,被上訴人連同聲請遞交了日期為1988年6月17日的工業稅副本,其中聲明開始“出版書籍、雜誌及報紙”之業務。
  註冊聲請公佈於2001年4月4日第14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所聲請註冊的營業場所的名稱由“澳門出版社”字樣組成,與上訴人的商業名稱“澳門出版社”完全一致。
  2001年6月5日,上訴人針對有關營業場所的名稱註冊請求提出聲明異議。
  透過2001年6月6日第70521/DPI/SPI號公函,就所提交的聲明異議向“Ou Mun Chôt Pán Sé”作出了通知。
  2001年7月5日,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對該聲明異議提出答辯(反駁)。
  透過2001年7月9日第70550/DPI/SPI號公函,就上述答辯(反駁)之提交向上訴人作出了通知。
  法定期間屆滿後,依據經《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7/99/M號法令)第244條准用之第212條及第211條,對聲請進行了審查。聲明異議之理由未告成立,公佈於2001年9月5日第35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上的第E/18號營業場所名稱註冊請求獲得批准。
  
  三、理由
  (一)在卷宗提起的上訴中,必須事先就不批准第533頁提出之請求,且中止卷宗直至案件裁判的有關裁判予以查明。前者(即對案件之裁判)涉及在第N/8002號商標註冊方面要求恢復優先權利並拒絕該商標的註冊,藉此成為後者(即有關裁判)之先決問題。
  本上訴的標的(即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及撤銷給予第E/18號營業場所名稱註冊之批示)的前提是要分析以下問題:
  — 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的不正當性;
  — 營業場所名稱及標誌註冊上的優先權。
  *
  (二)上訴人Edições Macau, Limitada在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中期望中止此等卷宗,因為必須等待最終裁判,該最終裁判可能使現在的裁判成為無用之舉且涉及在第N/8002號商標註冊方面要求恢復優先權利並拒絕該商標的註冊。上訴人認為在這一商標與屬於甲的被上訴人的營業場所名稱之間存在一致性或類似性。
  法官在第549頁作出的批示中載明如下:
  “ 與此同時,在本卷宗中等待對案件的裁判,而且訴訟中止在卷宗的該階段並不具有利益。
  因此,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2款末尾部分之規定,且鑑於中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茲不批准所作請求,本席決定卷宗繼續進行。”
  由此得出在該批示中有兩個理由:
  — 訴訟階段顯示不宜中止訴訟程序;
  — 中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
  我們看看因另一案件之先決性而導致中止訴訟程序的前提。
  《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規定:
  “ 一、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二、即使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正處待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先決訴訟之提起僅旨在使訴訟程序中止,或取決於該先決訴訟之判決之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者,則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
  只要對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將在另一項訴訟中作出的裁判,便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審理前的先決問題。當第一項案件的裁判可以摧毀第二項案件的裁判理由或依據時,前者對於後者而言就是先決性的。Alberto dos Reis教授認為 — 在這一點上Manuel de Andrade教授亦認同之1 —“只有當第一個案件中以主要方式討論的是一項對於第二個案件的裁判屬實質性的問題,且這一問題在該主要方式中無法透過附隨事項之方式予以解決時(因為只要第二個案件不是第一個案件的簡單及單純的複製,就必須以附隨事項方式解決),才存在先決性及依附性。”
  這是一直被學說及司法見解所接受的概念2,即:只要待決的是兩項訴訟,且對一項訴訟的裁判得影響對另一項訴訟的審判,“甚至賦予法官極大自由使用被賦予之權力,且該法官應以訴訟的有用性及適宜性標準為指導時”,就可以中止訴訟3 4。當對一個案件的裁判取決於一項問題,而解決該項問題可以變更另一項爭議的裁判必須考慮的法律狀況時,或者在一項訴訟中質疑某一法律行為或事實,而這一行為或事實又是另一項訴訟的必要前提時,我們面臨的就是一項先決性案件。5
  在本案中,在被上訴人聲請營業場所名稱註冊時,現上訴人提出了聲明異議,但在經濟局進行的程序中這一異議即告未獲受理。基此,現上訴人在對其商標(第N/8002號)予以註冊的聲請中請求優先次序,但是請求優先次序及註冊請求被拒絕。
  為此,向法院提起上訴,並等待最終裁判。
  似乎很明顯的是:最後這項訴訟對與本卷宗而言不是先決性的,不論在兩項訴訟的哪一項訴訟中,均有機會審理在擬予保護的多個識別性要素之間是否存在類似之處或混淆之風險以及具有優先者為何人。
  換言之,如果嗣後在前一項訴訟中查明上訴人持有理據,即有關的商標應予註冊且承認上訴人有優先權,那麼被上訴人的註冊必須在其面前鎩羽而回。在本訴訟中所請求的是撤銷給予第E/18號營業場所名稱註冊的批示。該註冊已經進行,因此只能二擇其一:或者在本訴訟程序中撤銷該批示,其實際後果與另一項訴訟的結果一樣,從而使第N/8002號請求所聲請的商標註冊成為可能;或者不撤銷該批示並使第N/8002號註冊請求取決於嗣後在另一項訴訟中作出的裁判。
  因此清晰可見,並不存在任何可以導致中止訴訟的先決問題。
  (三)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的所謂的不正當性
  確實,已經證實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 是一個自然人個人企業,其企業主(即所有權人)是甲。
  但是聲稱甲既不是營業場所名稱註冊的聲請人,也不是本卷宗之上訴人之說卻並非事實。事實上,正是他簽署了在經濟局作出的註冊聲請(見第58頁及其背頁),也是他出具了參與本卷宗的授權書(見第529頁)。
  聲稱自然人及身為自然人的商業企業主所經營的商業營業場所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人的說法,同樣不是事實,其簡單原因在於商業營業場所不是法人。
  聲稱身為自然人的法人作為法律關係的主體,不能使用商業名稱的說法,也不是事實。商業名稱是商人據以從事其商業的名稱,因此是在其商業關係中予以使其個人化及標示的名稱。6況且這也是《商法典》第14條產生的概念。
  由此,當提及商業名稱時,這一商業名稱就是商人的冠名,在商業流通或其他流通中,它不能不被納入法律關係的擁有權的範圍內。第14條第2款明示含有這一理念,它規定:“商業企業主得以其商業名稱在法院起訴及被起訴”。
  此外,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條規定,“一、本法規對下列者適用:a)任何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其第239條還規定,“一、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之登記申請,須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提出,其內須指明聲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並指出擬登記之名稱及/或標誌。”
  由所引述的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註冊之聲請人/現被上訴人是正當當事人,因為法律本身允許個人企業主透過其商業名稱在法律上自我聯繫。在請求註冊營業場所的名稱方面,法律明示規定可以商業名稱註冊並同時指明其營業場所的名稱及其住所,並恰當指明個人企業主及其身份。事實上所發生的正是這樣。
  因此,看不到存在註冊聲請人的不正當性。
  (四)我們現在進入真正的實質問題,即與上訴人所主張的優先權有關的問題,它是分歧的核心。
  上訴人稱“澳門出版社”及“澳門出版社有限公司”不能共存,否則就引起混淆且嗣後註冊的權利必須被撤銷。
  此外還堅稱,使用未作註冊之營業場所商業名稱/名稱的人,不享有任何法律保護,甲先生開始使用未作註冊的營業場所商業名稱或名稱的日期不具重要性;
  …即使是自由商標的使用者,也只有在註冊權利後才可受到保護;
  …註冊是商業名稱所有權及專用的條件並對它們進行保護;
  …作為未作註冊之商業名稱的單純使用者,甲先生受到了以下的制約,即:其使用權可能因現上訴人註冊同樣的商業名稱而被損害;
  …上訴人對其商業名稱的商業註冊,約束法院承認上訴人在專屬性的及絕對的產權方面擁有法律所賦予的所有保證;
  …為了使一個公司名稱/商業名稱可以被用作並註冊為營業場所的名稱,該公司名稱/商業名稱必須不是另一商人已經註冊的商業名稱的複製或模仿,以便不引致錯誤及在市場上引起混淆並因此侵犯以前註冊的商業名稱的專用權。
  在本案中,已經查明的是:上訴人Edições Macau, Limitada是透過2000年12月7日的公文書以責任有限公司之商業公司形式設立的法人,它以“澳門出版社有限公司”這一商業名稱在該日期註冊,葡文為Edições Macau, Limitada。
  根據澳門財稅廳工業紀錄之標示,嗣後在2000年12月初,該公司採用了“澳門出版社”這一商業營業場所名稱(葡文為Edições Macau)。
  而被上訴人“Ou Mun Chôt Pán Sé”是一個自然人個人企業,其企業主(即所有權人)是甲。該企業自1988年6月28日起在澳門財政局恰當及合法註冊,自該日期起,被上訴人作為澳門的書刊出版商,在其商業活動中使用“Ou Mun Chôt Pán Sé”的字樣(中文為“澳門出版社”)。他於2001年2月21日聲請對位於葛地利亞街第11號2C座的營業場所的名稱(即其本身的商業名稱“澳門出版社”)予以註冊,並被賦予第E/18號。此外,還作為身為自然人的商業企業主進行了註冊並在該日期在商業暨汽車登記局註冊了其商業名稱。
  換言之,上訴人最先在商業登記局註冊了其商業名稱,而被上訴人最先在經濟局註冊了其營業場所名稱。
  兩位利害關係人均期望使在相關註冊中產生的優先占據優勢。
  如何裁判?
  (五)首先必須指出,所涉及的是不同的現實和不同的註冊。商業名稱是一回事(它指商人據以行使其商業活動的名稱),而營業場所的名稱則是另一回事,它是提及營業場所時被使用的特殊冠名,關係用於稱謂該營業場所本身及對其予以個別化的、具有識別性的名稱符號7。
  營業場所的冠名是屬於工業產權範疇內的情況,其註冊規範不同於商業登記之規範。
  肯定的是,《商法典》第20條規定了下述原則,即:商業名稱之專用權於採用該名稱之人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記後即成立。而同時查明的是,商業登記局局長註冊了另一商業名稱(被上訴人之商業名稱),雖然它不是(上訴人之)同一商業名稱,卻是類似的名稱。
  擬作註冊的營業場所的名稱是一項工業產權,必須得據以將所指向的營業場所區別於同一地區同一行業的其他營業場所,且在此涉及不正當競爭及由註冊保護的對營業場所名稱的保護問題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條。8
  由此可見,據以保護營業場所名稱的、作為識別標誌且同時阻止不正當競爭的制度,是工業產權範疇內的註冊制度。
  因此,正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條第1款規定,期望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及法律所賦予的優先次序方面獲得優先者,必須對其權利予以註冊。該條規定,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提出聲請之人,但本法規所指之其他情況除外。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條(提出聲請之優先)規定,“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聲請之人…”。
  根據當時的聲請人/現被上訴人提交的文件,查明依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9條第2款(並結合第15條),他擁有優先權。這恰恰是因為他已經依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40條第1款a項,提交了確實擁有該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將其活動的開始日期、甚至在商業登記局註冊其商業名稱(在2001年2月21日接受了這一註冊)為1988年視作已獲證實。
  而這一解釋(即在其本身範圍內透過註冊保護被上訴人)是最符合以前存在之現實的,甚至有人認為,不論是否已經註冊,特別是只要對營業場所名稱的使用是明顯的,就存在對該名稱的保護。9
  (六)在商業登記範圍內,作為商業企業主的法人依據4月27日第5/2000號法律修訂的《商業登記法典》第5條及第35條,必須進行強制註冊。而對於個人商業企業主而言,鑑於該《商業登記法典》第3條之規定,這一強制性則不存在。
  因此,如果上訴人已經在商業暨汽車登記局註冊,那麼法律就不強制被上訴人在該局註冊。如果上訴人期望將商業名稱作為一種工業產權的內容予以保護,就應在當時立即在經濟局提請註冊。既然被上訴人是這樣做的人,那麼她就轉而受惠於法律給予被註冊之權利的保護。
  雖然像上文所見,它們是不同的現實,即(營業場所之)名稱識別的是一個客體(具體的經濟單位),而商業名稱識別的是一個主體(商人),兩者之間存有某種模糊 — 這已獲證明 — 但是已查明在保護營業場所名稱(它在此作為工業產權)範疇內,被上訴人享有註冊之優先,同時肯定的是,對已在商業登記局註冊的商業名稱的納入並不含有任何被《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7條所禁止的或所限制的設定要素。事實上,與比較法層面上(例如葡萄牙)出現的情況有所不同的是,就營業場所名稱與他人商業名稱之間存在之衝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存在任何明示規定。10
  上訴人享有在登記局註冊之優先次序,被上訴人享有工業產權註冊之優先次序,這均屬事實。
  不同的企業使用同一商業名稱及營業場所名稱可能造成混亂11,也確屬事實。正因為如此,《商業登記法典》第31條第1款才規定,登記局及經濟局需保持可以互相進入的對商業名稱、標誌及營業場所名稱的更新檔案,以控制商業名稱的合法性。12
  但是,由《工業產權法律製度》第1條、第15條及第233條得出,對工業產權的保護透過在該制度範圍內進行的註冊為之。因此,如果所涉及的是對一個營業場所之名稱的註冊且不受對這一保護之任何例外情況的限制(參閱《工業產權法律製度》第235條及第199條),那麼即使針對上訴人進行的對商業名稱的註冊而言,這一權利亦受惠於相關的註冊方面的優先次序。況且還要指出,在商業登記局進行的商業名稱的註冊是附隨事項性質的(在此相對於公司註冊而言),而營業場所名稱的註冊是特定的,僅僅是為了這一事實而為之,且唯一的目的是透過這一管道保護該權利。此外,雖然有關的個人企業主嗣後對商業名稱予以註冊,但自然人企業主的商業名稱無需強制註冊(《商業登記法典》第3條)。
  (七)工業產權的專有權利具有專屬經濟開發權的性質,正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5條之規定,它來自註冊本身。擁有工業產權之專有權利不僅僅代表可以進行經濟開發;“有關權利的基本核心恰恰是保護這種開發,因為專屬性所指的正是就這一開發而言;否決權(jus prohibendi)並不影響使用第三人在商業活動以外所作的非物質財產。”13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維持給予第E/18號營業場所名稱之批示,乃是遵守了新穎性或專屬性法律原則,以及有效識別或有能力識別之法律原則。
  上訴人還指稱判決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52條(名稱及標誌登記之可撤銷性),這一條款指向理由陳述書狀中本條所引用的所有其他法律規定。
  事實上,《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52條規定:“一、除在第四十八條所指情況下可撤銷名稱及標誌之登記外,如在未經提交按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可予要求之證明文件及許可之情況下發給註冊證書,則亦可撤銷名稱及標誌之登記。”
  第48條規定,“一、在違反確定工業產權歸何人所有之規定之情況下,工業產權證書屬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銷;工業產權證書係在未顧及第三人以優先權或其他法定名義為依據而擁有之權利而給予者,有關證書在一般情況下亦屬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銷。
  二、如符合法定條件,則利害關係人得要求使有關證書全部或部分轉歸於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銷證書之要求。
  三、除有相反規定外,撤銷之訴應在獲悉作為撤銷理由之事實後之一年內向普通管轄法院提出。
  四、對於出於惡意而取得之證書,其撤銷權不受時效約束。”
  第240條規定登記之聲請應以下列資料補充:“a)證實申請人實際擁有營業場所而非假裝擁有之證明文件,尤其係工業准照、行政准照或相同性質之憑證,又或在第二百三十六條c項所指情況下之物業登記證明書或其他憑證;但有合理原因不能提交上述證明文件者除外;b)對不屬申請人所有之商業名稱或僅表明其特徵之部分獲同意使用或具有使用正當性之證明文件,但以有關使用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之情況為限。”
  面對上述理據闡述以及上文所引用的法律規定,應該說法律準確規定了對標題為E/18號的註冊的適當撤銷之訴,如屬此等情況,上訴人應依據第48條之規定並在其規定的期間內提起這一訴訟。另一方面,已經提交了第240條所要求的文件(並已被經濟局接受),特別是具有該名稱的文件以及有關其稅務狀況及自1988年起開始活動的文件。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規定,某項要素含有不屬聲請人所有或聲請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或表明有關名稱或標徽之特徵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解或混淆時,亦須拒絕註冊。就這一事實而言,正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52條第2款規定,它僅僅適用於標誌之註冊,而不適用於營業場所之註冊。
  綜上所述,鑑於擬予保護的利益以及權利之性質,在工業產權範圍內進行的註冊所產生的優先性具有重要性,而且也符合之前存在的現實,因此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參閱《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版,第269頁。
2 最高法院的1975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44期,第239頁;最高法院的1980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99期,第280頁;RC法院的1982年1月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1982年,第1期,第77頁;最高法院的1992年2月18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14期,第267頁;最高法院的1993年12月2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32期,第285頁;最高法院的1987年6月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8期,第491頁。
3 Lebre de Freitas,載於《CPC, Anot. I》,1999年,第501頁。
4 參閱Alberto dos Reis教授:《Comentário ao CPC》,第1卷,第286頁;第3卷,第206頁;Jacinto Rodrigues Bastos,載於《Notas ao CPC》,第2卷,第42頁。
5 參閱中級法院第200/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
6 Fernando Olavo:《Dir Com》,第2版,第1卷,第286頁。

7 Ferrer Correia:《Lições de Dto Com》,1973年,第296頁。
8 Ferrer Correia,上引書,第304頁。
9 Coutinho de Abreu:《Curso de Dt Com》,1999年,第310頁。
10 Carlos Olavo:《Propriedade Industrial》,1997年,第139頁。
11 Carlos Olavo,前引書,第99頁。
12 關於在不同前提下的營業場所名稱與商業名稱之間的衝突,甚至在登記局之註冊優先於在工業產權範疇內之註冊,參閱最高法院1973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32期,第147頁。還可參閱《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0期,第625頁;《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2期,第384頁;《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40期,第338頁。
13 Carlos Olavo,前引書,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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