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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起訴狀欠缺法律上的理由.不當
勞務提供合同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的法律效果
就不履行合同提出抗辯的可能性

摘要

  一、欠缺指出(甚至未以簡要方式指出)法律上的理由(c項),並不引致不當(第193條),而僅導致不當情事。如法官認為正確,得約請對起訴狀予以補正,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之規定,此類遺漏本身根本不能自我證明屬合理。
  二、民法不對提供服務合同獨立作出調整,而是透過對委任合同的調整而為之(1966年《民法典》第1161條a項)。因此,原告有義務依據第1161條a項作出與所請求的給付相對應的行為(即工作之成果),而被告則有義務依據該法典第1167條a項向其支付回報。
  三、瑕疵履行一項給付是一項給付在實體上的惡劣執行。當債務人之債未被完全履行,即存在對債的不完全履行時,便存在有瑕疵履行。這一概念的重點在於損害並非來自欠缺給付或其拖延(遲延),而是源自所作出的給付的瑕疵、缺陷或不當情事。
  四、與部份履行(《民法典》第793條及第802條)所產生的情況不同的是,法律並不按一般規定對有瑕疵履行予以處理,而只是在《民法典》第799條第1款中模糊地有所提及。
  五、依據《民法典》第1220條起之規定,在有瑕疵履行之範圍內,將承攬合同特定的及本身的規範類推適用於提供服務之無名合同,是正當的。
  六、在瑕疵履行的情況下,只要有可能,債權人便可以拒絕給付並要求一項新的、準確的給付,還可以要求取消不符合之處或瑕疵,亦可以按照某些規定按比例減少對等給付,或者在對不準確給付已不感興趣的情況下,解除法律行為。
  七、至於債權人有無可能就另一方之不履行提起抗辯並拒絕其給付,有關的解決辦法應以解除合同的有效原則為指導(參閱第793條及第802條),但不必嚴格服從解除合同之可能性所取決的要件,而是必須注意有關善意的規定。
  
  八、適用於有瑕疵履行的制度取決於若干因素,尤其是法律行為的種類、債務的宗旨以及每一具體情況的本身情節,這些因素均要按照以下原則進行謹慎審查,即:履行債務時,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民法典》第762條第2款)。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狀告乙有限公司,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95,000元,另加澳門幣47,025元之到期利息以及至實際全部支付止的將到期利息及訴訟費用和訴訟代理費用。
  被告被傳喚後,在第49頁之答辯中對起訴狀的不當提起爭辯,因認為其沒有指出請求所基於的相關規範,且認為自己不應被判處,並主要地指稱是原告方瑕疵地履行了雙方之間訂立的合同。
  對於第一項問題,原審法官裁判起訴狀並無不當;對於主要問題,嗣後作出敗訴判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95,000元,另加自傳喚起至實際及完全支付止以法定利率計得的利息。
  被告方提起上訴且應予審理的正是這兩項問題。
  對於第一項上訴,被告提出以下結論: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第1款c項使用的“應該”一詞具有必須的及強制性的法定債務之含義。
  依據上述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第1款c項,必須載明構成請求及訴因理由的法律上的理據。
  依職權審理法律的原則,受原告所提交的、表現為訴因的法律上的理由的限制。
  法律禁止突然裁判,這要求原告指明其起訴狀中的請求據以作為依據的法律上的理由。
  如果起訴狀未指明法律上的理由,法官得使用第482條賦予其的權限,約請原告對起訴狀予以補充,或者如果法官不這樣做,被告得就第201條規定的無效與以爭辯。欠缺闡述法律上的理由導致遺漏法律所規定的手續。
  欠缺對法律上的理由的陳述,導致以不當(第193條)及原告之請求明顯理由不成立(第474條)為由對起訴狀予以初端駁回。
  與所作出的裁判相反,在不約請原告對起訴狀作出補充或糾正並為其訂定提交新的分條縷述之期間前,訴訟程序將不能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
  當起訴狀不履行法定要件時,法庭不能予以受理。
  關於主要問題,原告之陳述簡要如下:
  — 在堅稱原告從未嚴謹及嚴格履行獲聘請進行的清潔服務,但卻要求支付全部價金,猶如此等服務已經被實際提供方面,判決的理由依據與最終裁判之間存有矛盾,這導致判決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 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對《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解釋是錯誤的,因為當面對的是一項雙務合同時,這一規範並未排斥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不履行相互提出抗辯的權利。
  — 換言之,在雙務性質的提供服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均應及時履行合同,而非僅僅必須支付價金的一方需如此為之。
  結論是:依據適時提起的上訴,廢止最初的受理批示,並駁回原告的起訴狀。即使宣告初級法院的法官在本卷宗中作出的判決無效,或者立即將裁判變更為載明被告在原告不履行之情況下有權拒絕給付,亦應如此。
  被告/本卷宗中的被上訴人嗣後提交了其針對性上訴陳述,結論如下:
  已證實原告有瑕疵地履行了合同,但卻未履行合同。
  沒有證實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了任何減少價金的重新談判,因此原始價金仍維持有效。
  判決的理由依據與最終裁判之間不存有矛盾,因此判決並非無效。
  僅當存在不履行時,才得就不履行合同提出抗辯,本案並非如此。
  結論是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適時作出的法定檢閱已畢。
  *
  二、事實
  下列事實已獲證明:
  在從事商業活動過程中,被告在1994年4月聘請原告提供氹仔祐寶閣公共區域之清潔、園藝及電力維護。
  根據最初的約定,被告承諾每月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7,500元。
  上述款項應在每月收取相關的發票後,由被告立即支付給原告。
  原告是一間從事物業管理、保安服務及清潔服務的責任有限公司。
  下文詳列的總計澳門幣495,000元的發票從未被被告結算:
1. 日期為1997年9月30日的第7211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2. 日期為1997年10月31日的第7342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3. 日期為1997年11月30日的第7477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4. 日期為1997年12月31日的第7616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5. 日期為1998年1月31日的第7748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6. 日期為1998年2月28日的第7875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7. 日期為1998年3月31日的第8000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8. 日期為1998年4月30日的第8136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9. 日期為1998年5月31日的第8275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0. 日期為1998年6月30日的第8417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1. 日期為1998年7月31日的第8557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2. 日期為1998年8月31日的第8683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3. 日期為1998年9月1日的第8806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4. 日期為1998年10月1日的第8942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5. 日期為1998年11月1日的第9045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6. 日期為1998年12月1日的第9175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7. 日期為1999年1月1日的第9295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18. 日期為1999年2月1日的第9423號發票,金額為澳門幣27,500元。
  有關款項在相關發票出具之日到期。
  原告從未嚴謹及嚴格履行獲聘請提供的清潔服務。
  原告有瑕疵地履行了合同,被告一直就這一有瑕疵履行向原告投訴,但原告沒有變更其表現。
  祐寶閣的公共區域幾乎一直處於有待清潔的狀態。
  
  三、理由依據
  有待解決的問題與在一審中提起的兩項上訴的問題完全一致,即:
  — 起訴狀欠缺法律上的理由是否導致起訴狀不當;
  — 在實體問題上,有瑕疵地履行一項雙務合同是否引致債權人就不履行合同提出抗辯。
  *
  (一)被告就起訴狀不當提出抗辯,因認為原告沒有闡述亦未援引其請求據以作為依據的法律規定。
  原告在答覆中指稱,《民事訴訟法典》(即適用於本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第1款所含的“應該”一詞只是要求一種指明,而不是一種義務。
  原審法官也這樣理解。
  這一理解是正確的。這不僅僅是因為所使用的措詞所指向的正是這一理解,而且還因為如果不履行這一規定,並不以不當來處罰,而且有關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2款的規定。
  Alberto dos Reis教授亦持這一見解,他認為欠缺指出(甚至未以簡要方式指出)法律上的理由(c項),並不引致不當(第193條),而僅導致不當情事。如法官認為正確,得約請對起訴狀予以補正,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之規定,此類遺漏本身根本不能自我證明屬合理。1
  因此,我們認為對於對應於所提出之請求的規定,不必予以指明,只要載明法律上的理由即告足夠,更何況可在辯論時,在最終陳述中對法律觀點之闡述予以甄選。
  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了解請求中的法律理由。在訂立了原告將之定性為提供服務合同的合同、提供了此等服務及將相關發票寄出後,他方當事人沒有支付被原告視作欠債的金額。
  因此,起訴狀中所陳述的法律理由是線條性的,故綜上所述,我們不認為應被判作不當。
  為此,針對卷宗第62頁作出的上述批示而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現分析實體上訴,在此必須對所訂立的合同予以定性。
  透過對其內容進行分析,似乎原告與被告之間所訂立的合同是一項提供服務合同。前《民法典》第1154條規定,“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在本案中,現被告之公司聘請原告提供氹仔祐寶閣公共區域之清潔、園藝及電力維護服務。作為這一給付的對等給付,應在收取相關發票後每月向原告支付回報。
  依據與被告訂立的提供服務合同,原告有權收取的支付不過是要求被告履行被約束作出的給付。
  因此,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明顯具有提供服務合同之特點,而這也未被任何一方當事人質疑。
  (三)原告在卷宗中以寄給被告但未獲支付的一系列發票作為參考,要求對其服務作出支付,並在原審法院獲得了裁判支持。而被告則出於兩個理由堅持沒有義務支付該等金額,其一是有關服務的每月回報金額經重新談判已為每月澳門幣1萬元;其二是原告沒有恰當地履行其服務,因此指稱原告是有瑕疵地履行,從而使被告可以提起“未履行契約的抗辯”。此外,被告從未被催告履行。
  在上述三个理由中,只有第二個理由仍維持於上訴理由闡述狀中。
  必須分析一下提供服務以及相關的瑕疵履行之制度。
  民法不對提供服務合同獨立作出調整,而是透過對委任合同的調整而為之(1966年《民法典》第1161條a項)。因此,原告有義務依據第1161條a項作出與所請求的給付相對應的行為(即工作之成果),而被告則有義務依據該法典第1167條a項向其支付回報。
  而面對有瑕疵履行時,如何裁判?
  (四)可以簡單地說,有瑕疵地履行一項給付是一項給付在實體上的惡劣執行。當債務人之債未被完美履行,即存在對債的不完美履行時,便存在有瑕疵履行。這一概念的重點在於損害並非來自欠缺給付或其拖延(遲延),而是源自所作出的給付的瑕疵、缺陷或不當情事。2或者換一種角度而言,債務人執行了給付但卻未履行之,因為執行得不好。3
  雖然有人將這一概念發展為對債之不執行,但是它與不履行無關,與延遲履行也無關,而是一種不準確地履行,原因可能是由於只作出了部分給付,也可能是由於被執行得不好,換言之,不是在所約定的條件下及在恰當的條件下被執行。
  正是最後這一情形屬於瑕疵履行之情況或者正面違反合同之情況4。
  與部份履行(《民法典》第793條及第802條)所產生的情況不同的是,法律並不按一般規定對有瑕疵履行予以處理,而只是在《民法典》第799條第1款中模糊地有所提及,該條規定:“就債務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所造成。”。
  除了這項提及之外,在合同範圍內還特別存有一些對類似概念的提及,例如瑕疵物之買賣(第913條起)。在此必須注意兩個方面,其一是在出賣時物已有瑕疵,這時就是因錯誤而使法律行為可被撤銷方面的問題;其二是在訂立法律行為之後物才變成有瑕疵,在此所面對的才是有瑕疵履行的情況,正如《民法典》第918條所顯示,在該條規定的債務不履行這一措辭被理解為對債之不執行。
  關於租賃及承攬方面的有瑕疵履行,也存有一項特定的規範(第1032條及第1218條),但是此類情況中不存在合同非有效的問題,因為正如Galvão Telles所說,“所涉及的不是被延遲的合同而是義務性的合同,因此物之瑕疵僅在交付之時刻方具重要性。”5
  (五)在對有瑕疵履行制度沒有一般性規範的情況下,必須查明什麼是可適用的制度,尤其是在被告因清潔服務未以使其滿意的方式進行所以得拒絕給付(即支付)的可接受性方面。
  我們找到了多個解決辦法。
  在比較法方面,不論是德國法還是意大利法、法國法或西班牙法,只要拒絕支付債權人所欠的對等給付並非對抗善意,基本上允許被訴人在有瑕疵履行的情況下提起“未履行契約的抗辯”。6
  在葡萄牙的學說及(法律)秩序中(該秩序是國內法的淵源,在目前正在審理的制度方面,國內法從該秩序中採納了下列原則,即:合同應被及時履行),得出的結果是債之給付必須完整作出,他方當事人不得被強迫接受部份履行或甚至有瑕疵履行—《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及第763條。《民法典》第801條第1款還規定,“如有關債務係由雙務合同產生,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亦得解除合同;如債權人已履行其給付,則有權要求返還全部給付。”
  但是,當債權人拒絕部份給付或有瑕疵的給付並將另一方當事人置於完全不履行之情況中時,才會出現這一解決辦法。這一解決辦法與不履行合同之抗辯相對立,當然不正當拒絕或濫用的情況不在此限,此等情況可能屬於“債權人之遲延”。
  而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被告在長達數月且超過一年的時間內,儘管投訴清潔工作沒有做好,但卻一直接受清潔服務之提供。當鄰近付款時,又期望提起有關抗辯。而問題正在於此,且在承認存有漏洞的情況下,有學者期望以承攬規則為基礎進行填補(第1218條起)。7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也如此認為,它裁定:“依據《民法典》第1220條起之規定,在瑕疵履行之範圍內,將承攬合同特定的及本身的規範類推適用於提供服務之無名合同,是正當的。8”
  正如Varela教授指出,瑕疵履行的後果是對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對物予以修補或替換,在某些情況下,還表現為在可能的情況下消除缺陷或者表現為有權降低對等給付。9換言之並依據Baptista Machado的綜述,當債務人提供了有瑕疵的履行時,“只要有可能,債權人便可以拒絕給付並要求一項新的、準確的給付,還可以要求取消不符合之處或瑕疵,亦可以按照某些規定按比例減少對等給付,或者在對不準確給付已不感興趣的情況下,解除法律行為。”10只有在針對其利害關係而言給付屬於較低金額,且給付的不準確乃是由於不可歸咎於債務人的原因,同時又與所指向的目的不符時,方採取這一解決辦法。
  至於債權人有無可能就另一方之不履行提起抗辯並拒絕其給付,根據Varela教授的觀點,有關的解決辦法應以解除合同的有效原則為指導(參閱第793條及第802條),但不必嚴格服從解除合同之可能性所取決的要件,而是必須注意有關善意的規定。而且“在當事人一方提供的持續給付(租賃人、水、電或能源供應者)對應於另一當事人的重複性或週期性給付的情況中,如果前者中斷其給付或有瑕疵地履行,則後者得中止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11在此,應以合同中的主要義務之間的雙務性平衡來分析善意,尋求可歸類於善意者,並避免就不履行提出抗辯者濫用某種不可被歸類為善意者。12
  (六)在上文所界定的框架內,在確定可適用於有瑕疵履行之制度方面,我們採納司法見解所作的綜述,即:這一確定“取決於若干因素,尤其是法律行為的種類、債務的宗旨以及每一具體情況的本身情節,這些因素均要按照以下原則進行謹慎審查,即:履行債務時,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民法典》第762條第2款)”。13
  在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瑕疵履行的情況下,如果有關的瑕疵對於另一當事人追求其利益而言不是較小的金額,如果不準確提供之給付損害合同的主要義務並影響相關的宗旨,如果不履行對等給付不使可歸類於相關的給付者失衡,總而言之,如果隱藏的目的在於以另一方的不執行為藉口使其本人逃避履行,那麼該另一當事人就可以不履行其義務。如果所涉及的是在時間上的定期及持續性給付,那麼在不可能消滅瑕疵的情況下,接受給付(即使此等給付是不準確的)將阻礙就不履行提出抗辯,因為當事人永遠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在未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使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補償或按比例減少其對等給付。
  (七)將上文的結論套用於本案後,發現清潔服務是原告向被告承諾作出的服務之一,其承諾的其他服務還有提供氹仔祐寶閣公共區域之園藝及電力維護服務。
  由被證明的事實中可見,原告從未嚴謹及嚴格履行獲聘請提供的清潔服務,特別是公共區域幾乎一直處於有待清潔的狀態。同時,沒有證實服務於原告的僱員可以全部被定性為玩忽職守或懶散,沒有證實大廈每月幾次處於清潔狀態,亦未證實服務明顯被以惡劣方式進行。
  肯定的是,如果證明原告方未嚴謹履行(合同),那麼就意味著原告方曾作了清潔。如果說公共區域幾乎一直處於有待清潔的狀態,那麼這可能是因為本應依據相關的合同規定作出的清潔次數不夠。
  此外還顯示未發生園藝及電力維護方面的任何不履行。
  如果說被告一直投訴原告有瑕疵履行是事實的話,那麼在數月以至超過一年的時間內從未對維持合同提出質疑也是事實。同樣是事實的還有:被告認同清潔服務之不足,聽任時間流逝,並同意原告一直重複性地進行惡劣服務,且在原告請求付款時,才說不予支付。
  我們認為,原告甚至要求解除合同並可能要求損害賠償的立場是正當的,因為有關給付的性質目前與消除過去作出的給付之瑕疵是兩回事情。此外,我們還認為聽任時間流逝,以便在原告提出告訴後才提出不履行之抗辯,不能不是濫用及違背善意的理念。
  我們所面對的恰恰是這樣一個情況,即:善意對提起有關抗辯規定了界限。如果這尚不足夠,經主張上文所引述的教導,且鑑於有關合同的性質、承攬制度的平行論觀點、接受服務的持續性、檢舉瑕疵的強制性、消除瑕疵的可能性(條件是及時聲明異議)以及在不消除瑕疵時解除合同的權能,(參閱《民法典》第1218條第5款、第1220條第1款、第1221條第1款及第1223條),均表明應該排除被告就不履行提出之抗辯的可接受性,否則就會使其因一年多來實際為其提供的服務而不當致富。應注意的是,被告在可能為之的情況下 — 注意一下發票的明細即告足夠 — 卻根本沒有提出減價請求。
  同樣,對於所提出的承認被告在原告不履行之情況下有權拒絕給付這一請求,我們也不予考慮,因為見於有關服務本身的性質,消除給付瑕疵只是對於未來才重要,而目前所涉及的是以前作出的服務,而且被告也未曾請求或展開任何法律規定的、旨在保護其期望的上述任何措施。
  因此,基於所述並以此為據,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CPC Anotado》,第2卷,第355頁。
2 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7版,1999年,第2卷,第127頁。
3 Galvão Telles:《Dto das Obrigações》,第7版,1977年,第337頁。
4 Galvão Telles,上引書第339頁引用之參考。
5 上引書,第340頁。
6 這是José João Abrantes對多項立法選擇作出的綜述,載於《A Excepção de não Cumprimento do Contrato no Dto Civil Português》,1986年,第99頁至103頁。
7 Pessoa Jorge:《Lições de Dto das Obrigações》,1975年,第479頁;Baptista Machado,《Pressupostos da Resolução por Incumprimento, 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 Teixeira Ribeiro》,1979年,第390頁。
8 參閱最高法院第99A983號案件1999年12月16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9 A. Verela,上引書,第131頁。
10 上引書,第387頁。
11 A. Ve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版,第399頁。
12 這一學說被Vaz Serra(《葡萄牙司法公報》,第67期,第38頁)及Menezes Cordeiro(《Dto das Obrigações》,1980年,第2卷,第460頁)普遍接受。
13 最高法院的1980年10月15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93期,第3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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