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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上訴
理由闡述的結論
因酒精影響的輕微違反
反證
可補正的無效
就無效提出爭辯
特別程序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不僅規定上訴人有義務製作理由闡述結論,還有義務按照並符合其理由闡述製作結論,否則認為沒有作出摘要,法院不負責審理提出的問題,但顯然不妨礙法院依職權審理之。
  二、在行使職責中目睹輕微違反的治安警察局警員製作的實況筆錄,在法院具取信力,且等同於控訴。
  三、檢察院將視為轉錄之實況筆錄作為控訴,以及法院接收該控訴均是合法的,不能指責其無提起控訴。
  四、按《道路法典》第94條,當呼氣中酒精測試結果為陽性時,應由嫌犯立即聲請反證。
  五、在輕微違反程序中,《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規定的任何一項無效,應在“聽證開始”時立即爭辯。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PCT-027-02-2號輕微違反卷宗中,檢察院以轉錄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製作的實況筆錄的方式,控訴嫌犯甲觸犯《道路法典》第6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獲通知聽證日期及支付罰款的權能後,嫌犯沒有反應。
  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了聽證,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判嫌犯罰款澳門幣1,700元,得以11日徒刑替代。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1.上訴人沒有被通知聲請提出反證,這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載的無效;
  2.該證據過去或現在都不能在程序中考慮,因此導致開釋上訴人;
  3.儘管上訴人聲請反證,當局的工作人員拒絕陪同他前往山頂醫院收集血樣以作出這種反證;
  4.上訴人不知道在測試中使用的SD-2器械由誰以及何時評定;
  5.違反了《道路法典》第94條,因為上訴人有權聲請反證;
  6.另一方面,當局人員有義務將涉嫌之人交由一名醫生觀察,醫生應採集所需要的血液之量用於分析;
  7.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身份認定方面工作有錯誤,在測試中作為混淆,因為製作第5頁筆錄的警員與以控方證人身份在法庭被詢問的警員不是同一人;
  8.檢察院沒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4條第2款的規定提起控訴;
  9.被上訴法院工作中也有錯誤,因為在清理批示中接收筆錄,但其中沒有載明控訴書,只有實況筆錄(在特定情形或案件中是充分的,但在本案中不是充分的)。
  10.原判訴諸不充分的證據手段判上訴人,因為考慮了透過SD-2號測試機取得的結果,但卷宗中不存在任何反證。
  因此,按照法律並祈望貴院不可缺少的補正,應當撤銷被上訴的判決,開釋現上訴人被判處的輕微違反。
  對此上訴,檢察院聲請,述稱:
  1.《道路法典》第94條所指的措施只是任意性的,並應嫌疑人的請求為之,故不屬偵查之基本措施。
  2.欠缺該措施不能納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d項規定的偵查不足之概念中;
  3.沒有證實上訴人請求採取這項反證,更不用說治安警察局拒絕之,因此上訴人現在不能在無任何事實依據的情況下爭辯法律問題,否則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4.純粹出於假設,即使如此發生該“無效”也被補正,因為沒有在通知偵查終結之批示起的10天期間內提出爭辯。
  因此,依照法律,法官閣下應當判上訴不得直並全部維持原判。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遞交其意見書:因為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 於2001年10月17日,淩晨三時三十分,在俾利喇街,被告駕駛其車牌為MF-XX-XX的輕型汽車,及後在酒精測試中被證實其血液之酒精量度為1.08克/升。
  — 被告是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指明未獲證實的事實部分,載明:“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認為:法院是整體分析及對照被告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尤其是證人乙的證言,其負責進行酒精測試及在庭上客觀及不偏不倚地作證。以及查閱卷宗的文件書證作出事實的判斷。
  證人乙清楚表示事發當日測試酒精的儀器運作正常及已明確告知被告,若被告要求進一步做酒精測試,警員可以陪同被告到仁伯爵綜合醫院做測試,但被告拒絕前往醫院。
  審理如下。
  首先,應當強調: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不僅規定上訴人有義務製作理由闡述結論,還有義務按照並符合其理由闡述製作結論,否則認為沒有作出摘要,法院不負責審理提出的問題,但顯然不妨礙法院依職權審理之。
  例如,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說,“指責有關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指的瑕疵,其中包括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但結論的任何一點均無這方面之歸納。
  如果應當認為結論最後一點(第10點)涉及該問題,該理由說明應當明顯不成立。因為第10點說的是證據不足,這一爭辯理由是證據自由評價規則及法院自由心證規則所禁止的。
  無論如何,我們認為不存在事實事宜不充分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瑕疵,該依據理由不成立。
  如果我們判斷正確,上訴人提出了下列問題:
  — 檢察院無提起控訴;及
  —《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規定的無效,因為
  — 儘管上訴人作出反證治安警察局警員“拒絕陪同前往山頂醫院採集血液”;
  —“上訴人不知道在測試中使用的SD-2器械由誰及何時評定;
  關於第一個問題,倘有的無提出控訴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但是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生。
  正如卷宗中,尤其第9頁及背面之訴訟中的行為中得出,在收到實況筆錄後,檢察院提請:
  “ 請編制為輕微違反程序卷宗。
  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將實況筆錄內容視為轉錄。
  請指定審判聽證日期。”
  在負責案件的法官的初步審查批示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3條第2款裁定接受遞交的控訴。
  該批示沒有通知嫌犯 — 第10頁。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82條規定,當任何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目睹或發現輕微違反,須製作實況筆錄(第1款)。
  這種實況筆錄在法院具取信力且等同於控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83條第2款。
  由於檢察院將視為轉錄之實況筆錄作為控訴,法院接受該控訴,嫌犯接受了“控訴”的副本 — 第10頁,應當認為控訴已經提出並且向嫌犯通知了“控訴書”。
  因此,不存在無控訴。
  關於反證,正如《道路法典》第94條所規定:“當呼氣中酒精測試為陽性,涉嫌人可立即請求反證”。為此,“執法人員應儘快將涉嫌人送交醫生觀察,醫生應採集化驗所必須之血液份量進行化驗。”
  嫌犯本人應當立即聲請反證這一點是基本的。但是在本案中沒有發生。在本案中,正如聽證中得出,嫌犯拒絕在治安警察局警員陪同下前往山頂醫院。
  顯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確實,上訴人希望以第二個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d項,以未採取對發現真相屬必要的措施為由爭辯無效。
  因為不屬該訴訟法典第106條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任何其他無效應當由利害關係人爭辯,並應服從第107條起規定的制度。
  因此,我們相信不論是否存在所指的無效,都不能在上訴範疇內適時爭辯該無效。因為,在輕微違反的特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規定的任何無效,應當在“聽證開始時”爭辯 —《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3款d項。
  顯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相應地,應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駁回上訴的等值金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