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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重)過失殺人罪
刑罰份量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用“自由邊際理論”,按照該理論,應當在刑罰的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內,結合此限度內的其他刑罰目的,按照罪過確定刑罰。該“自由”不是“任意妄為”,而首先是“在司法上及法律上受約束的活動”,一項“真正的法律適用”。
  二、即使按照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作評估,對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預防及譴責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三、在駕駛中觸犯的重過失殺人罪的行為人/嫌犯被科處的監禁不應被暫緩執行。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3/2002-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聲請審判嫌犯甲,其餘資料載於卷宗,指控他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道路法典》第4條第2款的一項輕微違反以及《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的另一項輕微違反;(參閱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41頁至第142頁,與下列將指出的文件一樣,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視為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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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丙、丁、戊、己及庚適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告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判令向其支付澳門幣1,353,480元;(參閱第153頁至第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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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負責案件的法官,該法官作出批示,命令傳喚“被告,以便其欲作出答辯時,在十日內為之 —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及“在卷宗中附入保險單或經鑑證的副本;(參閱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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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後,民事原訴人聲請“變更以前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因及請求”,附入新的陳述書並具其中所作的變更;(參閱第160頁至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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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法官作出批示接納聲請的“變更”,並命令再次傳喚被訴人;(參閱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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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最初提起的請求,被訴人保險公司答辯,聲請嫌犯甲“誘發輔助參加”,最後請求宣告對其提起的訴求不成立;(參閱第171頁至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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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通知原訴人及檢察院司法官,面對著對變更的請求之新的答辯,卷宗再次移送法官,司法文員製作了下列報告書:
  “ 2002年5月20日,謹報告對隨後以單獨形式附入的答辯本人存有疑問,因為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02年5月4日被通知;(參閱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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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報告書以後,法官決定:
  “ 第168頁的批示已於2002年5月4日通知被訴人;(參閱第171頁)。因此,答辯期間於2002年5月14日終止,但是,該公司於2002年5月16日才透過傳真遞交答辯,此時,答辯期間已經屆滿。
  因此,將答辯退還被訴人。因是逾期遞交(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參閱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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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後,透過新的批示,批准聲請的嫌犯“誘發參加”,並命令傳喚嫌犯“以便依照第274條之規定,以便欲作出答辯時在十天期間內為之”;(參閱第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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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訴人保險公司針對不接納其(新)答辯的批示適時提起上訴,理由闡述及結論中請求廢止之;(參閱第190頁至第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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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沒有遞交任何答覆的情況下,上訴被接納,在本身卷宗中延遲上呈,具移審效力;(參閱第199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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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卷宗按程序繼續進行嫌犯的答辯(參閱第203頁至第208頁),並進行了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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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聽證終結後,合議庭裁判:
  關於刑事訴訟:
  — 判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2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處以3年徒刑;作為正犯觸犯《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68條第1款規定的輕微違反,分別處以澳門幣1,500元及澳門幣6,000元罰款,或者以20日及80日徒刑作替代。數罪併罰,嫌犯被判處3年徒刑及澳門幣7,500元罰款,可轉換為100日徒刑,同時中止其駕駛執照有效期6個月。
  關於民事訴訟,合議庭裁判:
  — 判保險公司向民事請求原訴人支付澳門幣1,110,176元;(參閱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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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及被訴人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 嫌犯(甲)上訴結論簡要為,堅稱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不可補正的矛盾”,請求再次調查證據並相應地判處其觸犯普通過失殺人罪,或者撤銷審判並移送卷宗。
  — 補充性地聲請降低科處的刑罰,並緩期執行;(參閱第293頁至第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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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保險公司也堅稱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主張降低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參閱第285頁至第2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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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嫌犯的上訴,助理檢察長答覆,主張駁回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並確認原判;(參閱第335頁至第3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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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原訴人答覆,力主其理由不成立;(參閱第360頁至第3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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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保險公司提起的中間上訴也一併上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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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應當首先審理保險公司的中間上訴以及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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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後,在評議會中透過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定:
  — 判“辛保險公司”提起的中間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認為其2002年5月16日遞交的答辯屬逾期的批示。並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讓本卷宗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當事人訴諸“獨立之民事訴訟”。
  關於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裁定:
  — 判該請求理由不成立,因認為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證據審查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參閱第387頁至第3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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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裁判轉為確定後,卷宗移送審判(即審判嫌犯針對原審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其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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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行了審判,因沒有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已獲證實的下列事實,顯示對作出的裁判屬重要:
  “ 2001年7月30日7時30分許,嫌犯甲駕駛車號為ME-XX-XX號輕型車輛,從林茂塘海邊大馬路駛往筷子基,駛至施拿地馬路,當時車裏有三名乘客,分別為壬,癸及甲甲。
  當汽車駛近Wan Son新村471號大廈前的行人過街通道時碰撞了正循該通道橫越的甲乙(本案受害人)。
  受害人被碰撞後被彈向車頂,隨後掉落在與該行人過街通道相距超過10米處的路面上;ME-XX-XX號汽車右側車蓋凹陷,右前側玻璃破裂(見第15頁意外現場示意圖及第40頁、第41頁之照片)。
  意外造成受害人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裂傷,受害人遭受嚴重的侵害,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於當日7時56分死亡。
  按照驗屍報告書,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意外引起的頸骨骨折及心臟裂傷;(參閱第59頁的驗屍報告)。
  在事發以前,嫌犯喝過酒精飲料,經酒精含量測試,血液中含酒精率超過法定標準,達到每公升1.69克(參閱第17頁)。
  事發時天氣良好,道路狀況正常,交通流量很小。
  此外,意外由嫌犯導致,因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在毫不關注及酒精影響下駕駛,因此在駛近行人過街通道時沒有減速,高速駕駛(不僅僅是每小時60公里),造成在緊急情況下,尤其當發現橫越馬路之行人時不能刹車以便讓行人通過,最後導致碰撞受害人,造成了受害人嚴重創傷而死亡。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無業。
  未婚,須照顧父母及姐姐。
  自認事實,是初犯。
  被害人已婚,體格健碩,須負擔丈夫及兩名子女,獨居。
  事發之日69歲,身體健康,有條件至少多活五年。
  是澳門一家制衣廠僱員,每天收入澳門幣85元。
  是澳門社保基金受益人,每月領取養老金澳門幣1,150元。
  受害人的家庭在喪葬及其他方面花費了第153頁請求中具體列明之費用(僅包括以適當文件證明之費用 — 參閱審判聽證中附入的原始發票)”;(參閱第274頁背頁至第275頁)。
  
  法律
  三、鑑於上文所載,現在應當裁定嫌犯的上訴,在此方面鑑於嫌犯指責原判的事實事宜瑕疵已被審理,我們現在審理提出的其他問題,即刑罰份量及緩刑。
  我們看看。
  — 關於刑罰份量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用“自由邊際理論”,按照該理論,應當在刑罰的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內,結合此限度內的其他刑罰目的,按照罪過確定刑罰。該“自由”不是“任意妄為”,而首先是“在司法上及法律上受約束的活動”,一項“真正的法律適用”;(參閱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第241/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1日、第11/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Anabela Rodrigues:《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Privativa da Liberdade》,第147頁及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374頁至第229頁)。
  在本案中,嫌犯/上訴人被判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處以3年徒刑;作為正犯觸犯《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68條第1款規定的輕微違反,分別處以澳門幣1,500元及澳門幣6,000元罰款,或者以20日及80日徒刑替代。
  上訴人認為“與該罪相適應的刑罰絕對不能超過3年徒刑”;(參閱理由闡述第23點及結論第66點)。
  何以言之?
  應當首先澄清一個方面。
  這就是:(如果我們判斷正確),這樣的斷言之前提是上訴人行為納入觸犯(普通)過失殺人罪,因為,考慮到被判處3年徒刑,而重過失殺人罪或處以最高5年徒刑。惟有如此,上訴人關於不應處以“三年以上” 徒刑之說才有道理。
  然而,判處作為嚴重過失殺人罪的正犯並無不當,這是因為“在駕駛過程中,且在酒精影響下”觸犯此罪;(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a項)。
  因此,應當立即指出,本案中只需查明,作為該犯罪的正犯,具體刑罰(而非據以確定具體刑罰之幅度)是否適當(從根本上說這似乎是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因此,我們認為適宜指出,我們在最低限度為2年7個月徒刑 — 因《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在此方面,參閱本中級法院最近的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該案的主審及助審法官與本合議庭裁判相同 — 以及最高限度為5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之刑幅內運作。
  原審合議庭確定的3年徒刑有無不當?
  我們僅相信並無不當。
  鑑於上文描述的事實,應當表明嫌犯的行為是“嚴重的”(這甚至因其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身份),理應堅決譴責(看看意外的後果就夠了)。
  嫌犯“自認事實,是初犯”也屬實。
  但是,必須承認科處的監禁只超過下限3個月,這本身是其妥善性之證明,因此不存在任何理由認為其不公正。
  — 我們現在看看希望的緩刑。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範緩刑制度: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正如所見,意味著面臨不超逾3年監禁的具體刑罰,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鑑於科處的刑罰 — 3年監禁 — 已經具備了上文所指的形式前提。
  實質前提是否也具備?
  我們僅相信不應這樣認為。
  正如我們一向認為,“即使按照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作評估,對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預防及譴責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參閱本中級法院第43/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引用的其他裁判)。
  因此,即使認為“對犯罪人的預測判斷”是可能的,犯罪之預防及譴責的必要性也是明顯的。
  我們認為,面對著像本卷宗的犯罪在駕駛中觸犯的重過失殺人罪,認為應當科處實際監禁的裁判是大量的、穩固的(參閱最高法院1960年3月30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95期第154頁;1966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55期第261頁;1967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65期第227頁;1968年1月10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73期第161頁;1988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75期第223頁;1991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05期第170頁;前澳門高等法院也如此裁定:1993年9月22日、1996年5月8日、1997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及本中級法院在前述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中也如此裁定)。
  因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