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判決的通知
在合議庭裁判宣讀時在場
上訴
辯護人之通知
上訴期間之計算
提前上呈

摘要

  一、判決的通知應當向嫌犯本人作出。
  二、雖然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時到場,但合議庭裁判書的宣讀時未到場,不能認為已透過通知其辯護人而被通知判決。
  三、僅判決之親身通知對於計算上訴期間以及裁判轉為確定方屬重要,故排除了辯護人接收判決通知以便自此查明裁判轉為確定的時刻之可能性。
  四、嫌犯在判決宣讀時未到場,也未被親身通知判決,其辯護人提起的上訴屬提前上訴。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PCC-036-02-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卷宗中,檢察院控訴嫌犯甲及乙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災罪,並控訴嫌犯甲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6條處罰的不當留置文件罪。
  嫌犯甲雖然被告示通知審判聽證的日期,在聽證時到場,但合議庭裁判宣讀時沒有到場。
  該嫌犯委託辯護人作辯護,遞交了第365頁所載的委託書。
  透過2003年12月16日合議庭裁判,合議庭裁定:
  — 開釋嫌犯甲之造成火災罪;
  — 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結合該法典第69條規定及處罰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處以1年徒刑。
  — 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判嫌犯甲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損害賠償。
  — 判嫌犯乙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處以5年6個月徒刑。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判令嫌犯乙向受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金澳門幣10萬元。
  在最後部分命令發出針對嫌犯甲的拘留命令狀 — 如果該嫌犯在合議庭宣讀時不到場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
  因為沒有將合議庭裁判親身通知嫌犯甲,其委託的辯護人以嫌犯的名義針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上訴之理由闡述載於第519頁至第529頁。
  檢察院對此上訴作出答覆(參閱第531頁至第533頁)。
  上訴被接納,並立即上呈。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遞交其意見書,載於578頁至第580頁。
  分發上訴後,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批示,向本評議會提出了上訴提前上呈的先決問題,但免除助審法官的檢閱。
  應予裁判。
  正如所知,判決的通知應當向嫌犯本人作出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
  親身通知應在被通知之人身處之地方直接與其本人接觸,或與法律容許之人接觸而作出(第100條第4款及第5款)。
  雖然嫌犯在審判聽證時到場,但合議庭裁判宣讀時未到場。嫌犯在場也是強制性的,法律也無意免除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
  該條文希望確保上訴期間確實自向嫌犯本人通知判決起計算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故親身通知對於計算上訴期間以及裁判轉為確定方屬重要。
  排除了辯護人接收通知以便從此刻起查明裁判轉為確定時刻之可能性1。
  當沒有按照法定要求作出這項通知時,就不應當開始計算任何法定期間,尤其上訴期間。
  本中級法院審判的上訴中也如此裁定:第117/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0日以及第129/2000號案件2的2000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我們不能不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不審理提起的上訴。
  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Simões Redinha:《A Ausência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1997年1月。
2在第71/2000號案件的4月27日合議庭裁判中也如此認為,但適用的是舊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但兩個上訴之解決辦法相同。法院在其中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缺席受審之嫌犯 一 旦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本人;僅這種親身通知才對計算上訴期間和裁判轉為確定有效,辯護人在嫌犯獲通知前不得提起上訴,因為應向辯護人通知判決並未確定對原審上訴期間的屆滿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