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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

摘要

  一、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顧及損害範圍及嚴重性,行為人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侵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案件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定出,應當試圖找到盡可能提供受侵害人能中和所受痛苦的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
  二、因此,已經證實交通意外對受害人造成右側顳骨骨折,應當接受兩次腦外科手術,需361日治癒,遭受生病、醫生檢查及兩次外科手術之身心痛苦,現遭受20%部分永久無能力,在事發之日只有35歲,身體良好,沒有任何缺陷,事故起因於嫌犯的排他過錯,以此等精神損害的名義定出25萬澳門元的裁判無可非議。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歸責他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23條e項規定之輕微違反;(參閱第67頁及其背頁)。
  乙,受害人,針對被訴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嫌犯甲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判令他們向其支付澳門幣770,897.20元精神損害、財產損害及法定利息;(參閱第74頁至第77頁)。
  兩名被訴人均作出答辯。
  嫌犯爭辯其不正當性,保險公司力主對其請求不成立;(參閱第112頁至第113頁及第114頁至第123頁)。
  透過卷宗中製作的批示,原審法官裁定爭辯的不正當性抗辯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26頁及其背頁)。
  適時地舉行了審判聽證,最後,合議庭裁定(關於刑事訴訟)判嫌犯觸犯被歸責的犯罪,處以1年2個月監禁,因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500元罰款,可轉換為20天徒刑。作出併罰後,嫌犯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 — 緩期兩年執行 — 澳門幣1,500元罰款,可轉換為20日徒刑。
  關於民事請求,被訴人保險公司被判令支付澳門幣334,691元(宣告針對被訴人/嫌犯的請求不成立);(參閱第348頁背頁及第349頁)。
  保險公司不服判處,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的結論為:
  “ 1.本上訴針對合議庭法官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該裁判併罰後判嫌犯甲1年2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澳門幣1,500元罰款,可轉換為20日徒刑,並判令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上訴人向受害人乙支付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幣334,691元。
  2.上訴人的上訴限於判令其向受害人乙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因認為該金額太高,不公正並且不平衡。
  3.非財產損害賠償應當顧及司法見解中採用的慣常金額,按衡平原則定出。
  4.向受害人定出的金額遠遠高於這個金額 — 考慮到查明的事實事宜及被上訴的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
  5.原審法院查明的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不符合受侵害的法益以及在相同情形中澳門法院司法見解中採用的金額。
  6.還應當表明,受害人遭受的永久性無能力程度較低,仍容許他在社會中有積極的勞動生活。
  7.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得以不超過澳門幣20萬元的損害賠償彌補,該金額是適當的、平衡的及合理的。因此,結論是原判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
  最後,請求廢止原判,“認為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得以不超過20萬澳門元的損害賠償而彌補,並且在上訴人有待結算之最後損害賠償中有適當的反映…”;(參閱第353頁至第356頁)。
  上訴獲接納 — 因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 —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在作出初步批示後(當中載明應駁回上訴),遵守適當的手續,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情狀已獲證實:
  “ 1999年5月28日13時40分時許,嫌犯甲駕駛車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從沙梨頭海邊街駛往高士德大馬路。
  當時正在下雨,道路濕滑,交通流量正常。
  在駛至提督馬路與大興街交匯處時,因未能控制車速,失控碰撞當時在他前面橫穿斑馬線的行人乙,使他倒地受傷並失去知覺。
  對受害人的侵害載於第22頁、第36頁、第52頁及第61頁的醫生報告書。按照法醫的鑑定需要361天治癒。意外對於受害人造成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顳骨硬腦脊膜血腫,併發蛛網膜下部出血,需接受兩次腦外科手術(見第32頁、第43頁、第49頁、第54頁、第57頁及第62頁所載的法醫鑑定報告)。
  嫌犯當時沒有關注道路特點,在駛近人行道時沒有相當減速,從而能在前方可見及可用空間停車並避開障礙物,因而造成這宗意外。
  相應地嫌犯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嫌犯是美髮店僱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元。
  未婚,須照顧父母。
  受害人已婚,事發之日35歲,身體良好,沒有任何身體缺陷。
  是成衣廠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 5,800元,必須停職至少361天,隨後被僱主實體解除工作合同。
  因生病期間醫療檢查及兩次外科手術而受到身心痛苦。
  事發後受害人有第319頁鑑定中所指的若干後果,並在頭部造成疤痕。
  受害人支付了第74頁的請求中詳列之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它們僅是具適當文件者(見附於卷宗的發票)。
  CM-XXXXX號電單車對第三人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的民事責任已經轉移到XXX保單所載的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閱第346頁及其背頁)。
  
  法律
  三、正如上訴人本人所堅稱,上訴限於“判令其向受害人乙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因認為該金額太高,不公正並且不平衡。”(見結論2)
  從根本上說,他認為原審合議庭定出的澳門幣25萬元金額不符合受侵害的法益(參閱結論5),請求將該金額變更為另一項“不超過澳門幣20萬元”的金額;(參閱結論7)。
  正如上文所概述,經初步審查卷宗,考慮有關主張及受害人遭受的侵害,載明本上訴應予駁回。
  現重新分析卷宗,我們僅認為,確應如此。
  我們具體說明。
  正如本案適用的《民法典》第494條所規定(經第496條規定而准用),顧及損害之範圍及嚴重性,行為人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侵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案件其他情節,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損害賠償。
  鑑於上述規定,並考慮到視為證實的事實情狀(現見前文概述),原審合議庭面對著澳門幣60萬元的請求金額—定出受害人/原訴人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25萬元。
  承認有關問題含有若干“主觀主義”,但我們認為將該金額降低為現上訴人希望的不超過澳門幣20萬元,毫無道理。
  只要看一看意外對於受害人造成的右側顳骨骨折及血腫(併發出血),及應接受兩次腦外科手術就足夠了。
  此外,還須考慮到需要361天治療,遭受了生病期間、醫療檢查及兩次外科手術造成的身心痛苦,以及作為意外的後果,現在遭受20%部分永久無能力,並有視力、運動及其他問題(第319頁)。
  因此,考慮到事發之日只有35歲,身體健康,沒有任何身體傷殘(現在除了永久無能力,頭部還留下疤痕),意外的過錯純屬嫌犯(因為受害人在行人過街通道橫穿馬路),何以言之?
  不能忘記“在精神損害計算中,應當試圖找到盡可能提供受侵害人中和所受痛苦的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 — 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案件:第1285號案件的2000年1月27日、第4/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15日、第71/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6日以及最近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Pedro B. F. Dias:《O Dano Moral》,第22頁起及續後數頁 — 鑑於遭受的損害以及須承擔受害人20%的永久無能力之所需,我們認為顯然不存在任何理由變更原判。因此,無須贅論,應駁回本上訴。
  
  決定
  四、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全部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判令其因駁回上訴而繳納等值於3個計算單位的金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