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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對私人的事先聽證
被禁止者的隨後辯論
程序開始的通知
行為中授權或轉授權的載明
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權限
來自香港警察當局的資料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及其第14條第2款b項
行為的理由說明的義務

摘要

  一、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二、因此,在實施該措施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被針對人如這樣認為,只可以透過行政申訴或法律上接納的司法申訴形式作嗣後辯論。不可將有關行政程序之開始事先通知被針對人(根據該法典第58條第2款),由於該措施作為治安措施的性質及內容,該告知可能損及適時採取禁止入境之措施。
  三、如有關授權或轉授權文書已事先公佈於《澳門政府公報》,可免除在行為中提述授權或轉授權。
  四、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治安警察局局長擁有保安司司長轉授的權限,以發出禁止進入澳門的命令。
  五、澳門行政當局可採用來自香港警察當局發出的關於一名香港市民的刑事記錄資料,作為合法接納並為著適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效力而考慮的證據方法。
  六、第14條第2款b項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對該判罪的來源沒有作出任何區別,該規範的解釋者 — 適用者就不應把澳門法院作出的判罪與來自澳門以外的判罪加以區分。
  七、行為之理由說明義務,可籍清楚、連貫及充足的理由說明而滿足。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2000年12月19日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上訴人針對2000年10月24日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提起的訴願。局長的決定是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禁止其進入澳門,為期5年。
  為了請求上訴理由成立,在其訴狀中提出如下結論(參閱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
  1)無論被上訴的行為,還是維持該行為的批示,都沒有澄清是使用什麼權限作出此行為,尤其沒有提及是否使用轉授之權力而作出;
  2)因此,上訴人不知道該行為是使用什麼權力作出的,因此違反了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及g項,該瑕疵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的規定使有關行為可被撤銷;
  3)不能清楚知道治安警察局局長是否有權力作出該批示。只是出於在法院代理的穩妥起見,應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爭執被上訴行為的可撤銷性,因為違反了該法典第35條第1款的規定;
  4)維持被上訴行為的批示沒有妥善說明理由,這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因為它基於在香港或者在澳門上訴人之被假定的判刑,而根本沒有具體指明涉及的判刑,從而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a項,第115條第1款及第2款,而該行為根據第124條可被撤銷;
  5)被上訴的批示錯誤適用了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因為只有在被澳門法院判處超過1年的徒刑才屬重要,從而使得有關行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並使它成為可撤銷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6)沒有告知上訴人針對他已經提起行政程序,被上訴的行為由於違反該法典第58條第1款的規定而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撤銷;
  7)沒有確保上訴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後續條款規定的辯護權及聽證權,根據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第11條第2款的規定,該行為是無效的;
  上訴人認為,按照上文闡述,被上訴的行為應當被宣告為無效,如果不如此認為,則應被撤銷。
  經傳喚,被上訴的實體作出下列答辯(參閱卷宗第36頁至第42頁內容):
  1.鑑於被上訴行為被歸責的瑕疵 — 按上訴人看來這些瑕疵使得該行為無效及可撤銷,現反駁如下;
  2.被爭執的行為是否決訴願理由成立的批示,對此沒有就權限提出任何疑問,而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3款,這項行為無需提及權力的授予,因為該項授權公佈於2000年5月3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3.事實上,保安司司長在確認治安警察局局長行為時,也有權限作出該行為,對該行為負責並將之作為自己的行為,因此查明首項行為是否使用授權或轉授權而作出的問題不再有意義。
  4.即使仍然不這樣認為,也可以說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權限清楚地來自保安司司長第27/2000號批示第2款2項,因為每當一個人跨越本地區邊境來澳逗留就意味著一項“入境請求”,而出於各種原因該人可以被及時拒絕又或者像本案中那樣適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就拒絕入境方面採用特定期間禁止入境的方式。
  5.為了這種解釋獲得支持,且作為主要原因的論據,事實是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該批示第2款1項,並根據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擁有驅逐市民出境及禁止入境的轉授權限。
  6.被上訴的批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適當及充分的理由說明,在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支持下,上訴人可被歸類為在香港及澳門均有犯罪前科者,對此上訴人絕不能否認,且經分析涉及多起的販賣毒品罪,其中一項更被判處6年的徒刑。
  7.被爭執的批示包含了決定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方面的簡要闡述,充分地向行為相對人解釋了導致作出行為的基本理由。
  8.理由說明的目的不是向公眾作解釋 — 因為不涉及一項公開行為 — 而只是向行為相對人/個別市民作解釋,而該相對人比任何人更清楚知道其所犯的罪行以及被科處的刑罰。
  9.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的精神在於,保障本地區以及居澳的社群免受非居民的個人因其犯罪前科而潛在的威脅性的危險,而不論判罪出自何地。
  10.如果說該規範只應當針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並且由本地區法院裁判之違法行為,那麼是毫無意義的。
  11.因為從法律文本中並無得出如此的表述,因為強制性接納所有在此沒有犯罪者(包括最危險的犯罪分子)進入本澳是完全不理智的,這比如將澳門特別行政區主動作為避風港,並完全暴露於犯罪之威脅之下。
  12.恰恰相反,基於眾多國家和自治地區當今討論的關於安全及公共秩序方面日益增加的憂慮,在是否接納外國人或非本地居民方面已擁有近乎全部自由,這在實踐中已是普遍做法。
  13.此外,這已說明了按照討論中的規範,可以只基於存在著利害關係人有“…作出一項嚴重不法行為”的強烈跡象而將之拒絕入境。
  14.《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原則上並不強制行政當局推動對利害關係人聽證,更何況聽證對利害關係人沒有利益可言。
  15.但是,一旦行政相對人聲明有意聽證時,聽證就應當進行。
  16.該項行為必然由行政相對人發起,而不是依職權推動。
  17.但是上訴人爭辯欠缺適當的告知,因是公共行政當局開始的程序。
  18.如涉及非本地區居民時,就不能要求行政當局作出該告知。
  19.似乎明顯的是,立法者以《行政程序法典》第58條的規範,只考慮本地區市民/居民的普遍性,在這項規定中排除了非本地居民,雖然不是有意為之。
  20.相反,在大多數的個案中都顯示了這是完全不可能的要求,因為所涉及到的均是非本地居民,即完全不知其住所以及其他任何聯繫形式的人。
  21.一般而言也是由於該程序是在被針對人不是身處本地區的情況下開始及結束,可以肯定的是該程序的目標正是阻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22.更是因為基於程序而對有關目的作考慮,如試圖尋找被針對人的所在地(在大多數人的情形中是不可行的),只會導致與現有公共利益不相容的混亂和延誤,無可質疑在這類個案中,公共利益超逾了私人利益,如欲要求,在某種程度上,可將之納入上述第58條第2款的最後部分。
  23.最後應當表明,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的制度,在本上訴標的情形中不具有任何適用性,因其不具任何制裁性質,更不用說該法令第2條所訂定的性質。
  因此,被上訴實體力主由於不存在任何導致撤銷被上訴批示或宣告其無效之瑕疵,應全部維持被爭執的決定,否決本上訴的理由成立。
  隨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3及68條的規定,並為著該等條款效力作了通知,僅被上訴的實體作了陳述,其結論如下,目的是主張維持現被上訴的行為(參閱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內容):
  1)被上訴的實體全部維持答辯狀所提出的內容;
  2)但作出補充說明,即使認為被爭執的行為不是保安司司長2000年12月19日的批示,而是2000年10月24日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如又不這樣理解,被上訴的行為也不因為沒有提及授權或轉授權而存有任何的不當情事;
  3)因此,這是屬於行使指揮職責的人(等同於領導)作出的一項行為,按照經7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修訂的12月21日第85/89/M號法令第11條第4款,可免除這項提示;
  4)第85/89/M號法令應當視為特別法,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則優於《行政程序法典》的一般制度;
  駐本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適時作出其最後意見書,內容如下(參閱卷宗第54頁至第57頁內容):
  甲,對2000年12月19日保安司司長批示提起爭執(該批示駁回其針對2000年10月24日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提起的訴願,而局長的批示對他適用了禁止進入澳門為期5年的措施),並指責司長的批示有多項瑕疵,簡要如下:
  — 違反法律,因為沒有解釋作出行為時使用的權限(《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及g項),還因為錯誤地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
  — 形式上的瑕疵,因為欠缺理由說明,還因為在程序中欠缺對利害關係人作聽證;
  我們認為應當按照與上述所指明的恰恰相反的方法來審理提出的瑕疵,因為從違反程序規則的處罰決定中反映到由於事關遺漏了認為不可補正的無效的整體手續,因此,如被指責的欠缺聽證的瑕疵一旦成立,將決定被侵害的利益得到最穩定或最有效的保護(《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a項),因為這將決定重開程序,並作出被遺漏的手續,以便隨後作出實質性的重新審理。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結合該法典第10條列舉的參與原則,體現了開放的行政管理模式,就是要求確保私人及代表性團體的參與以形成有關的決定。
  因此,在作出程序的最後決定前,私人應當透過適當的通知,可取得一切必要的資料,從而了解對作出決定屬重要的各方面狀況,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至第94條)。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實體本身承認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沒有事先對上訴人作聽證,然而,以利害關係人沒有提出聽證聲請,且不承認依職權推動適用於外國人的行政措施的聽證權之任何強制性這一事實作自辯。
  清楚的是有關要求不能作為在行政當局有義務作出一項決定的全部情形中的絕對及普遍規則,在該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明文規定的情況中,這一要求並不存在或者甚至可以被免除。
  然而,也存在著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原則是具有實質含義的情況,因為涉及到辯護權,這正是處罰性或紀律性質的程序中所看到的,該程序的後果就是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科處的處分,如本案中的因欠缺聽證而構成不可補正的無效(在此意義上,參閱高等法院的1999年11月10日及1999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99年《司法見解》第2卷第253頁及第282頁)。
  因此,在處罰性程序中,聽證原則應當由行政當局依職權履行,即使行政程序沒有專門規定或者行政相對人沒有提出履行的請求,也不能夠只是基於行政程序之實用性及快捷性而主張對於非居民僅“部分”適用該程序,從而從其範圍內排除那些與聽證權及保障權直接抵觸的規範。
  正如所強調,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實體所承認在作出決定前沒有聽取利益關係人的意見,甚至沒有見到在此意義上作出的任何措施。
  但絕不能說,經親身參與所提起的訴願中就看到其聽證權受到保障:這項訴願不容許補正這種遺漏,因其目的是“重新審查作出的審判 ”,聽證權處於源頭上,目的是確保在被科處處罰之前,未經與事實之清楚無誤之歸責及訂定罪狀予以對質,任何人不受處罰。
  在本案中,絕對地遺漏了上訴人反駁行政當局立場的辯護權,因此,既然出現了程序規範之形式上的瑕疵,應當主張本上訴理由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對本案的司法上訴作出裁決。
  
  二、為了這個效果,適宜考慮卷宗審查中、所附的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以及查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獲取的資料,為案件尋找解決方法:
  甲(現上訴人)是香港市民(參閱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35頁)。
  1994年9月20日在香港,因為觸犯多項販毒罪分別被判處三年半徒刑及六年徒刑,同時服刑(參閱香港有權限的警察當局遞交的情報內容,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50頁,葡文譯本見該卷宗第49頁)。
  在本澳該上訴人曾成為1月28日第5/92/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持有麻醉品罪的直接正犯,在初級法院第五庭的第28/2000簡易程序中透過2000年3月23日的判決,被判處澳門幣4,000元罰金,如果不繳付罰金或以勞動替代,可以轉換為53日監禁(參閱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關於上訴人在澳門的刑事記錄證明內容)。
  在1999年12月20日第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中公佈了同日期第6/1999號行政法規(訂定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及運作),其第4條規定如下:
  “ 一、保安司司長在下列施政領域行使職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部治安;
  (二)刑事偵查;
  (三)出入境控制;
  (四)海上交通有關罰則的監察;
  (五)民防;
  (六)監獄體系的協調及管理。
  二、為著上款的效力,本行政法規附件四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保安司司長或由其監督或監管。附件四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附件四載有“治安警察局”之提述。
  在2000年2月28日第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中公佈了同日期第13/2000號行政命令,行政長官透過該行政命令第1款“將行政長官在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所指的施政領域及部門和實體方面的執行權限”授予保安司司長。肯定的是,依照該行政命令第五款,“獲授權者可將有利於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第一款所指的部門、實體及司長辦公室的領導人。”
  在2000年5月3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中公佈了保安司司長2000年3月1日第27/2000號批示,在其第2款2項將“就一切有關外國人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聲請作出決定”之權限轉授治安警察局局長。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00年10月24日針對現上訴人作出下列批示,但沒有就有關事宜事先聽取其意見(參閱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14頁原文):
“批示
  事由:2000年9月3日第47/2000-P.222.01號建議書,
  香港市民甲,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因觸犯多項犯罪,尤其販賣麻醉品罪而被香港法院判罪,最近因持有麻醉品也在澳門被判罪。
  因此,考慮到其犯罪記錄上附注的記錄所顯示的犯罪種類的傾向性,以及對於本地社會居民之安全及財產潛在的危險,本人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禁止上訴人士進入澳門,為期5年。
  鑑於《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著令通知利害關係人。
  2000年10月24日於澳門治安警察局。
  局長,
  […]”
  上訴人於2000年10月28日簽署一份通知書,根據該文件,他尤其被通知“治安警察局局長2000年9月3日決定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批示”,以及“對該批示可以自該通知日起計30日期間內提起必要訴願,同時收到該批示的一份鑑證副本,(參閱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36頁所載的文書)。
  上訴人不服,於2000年11月28日對此決定提起訴願(參閱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25頁至第29頁),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現被上訴實體)透過2000年12月19日作出的批示駁回訴願,該批示內容如下:“同意被上訴行為之作者之分析及結論,因此,本人決定駁回本訴願”(參閱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20頁)。該批示繕立於治安警察局局長2000年12月11日的闡述之上,其內容如下:
  “ 甲針對2000年10月24日治安警察局局長禁止其進入本地區的批示提起的訴願。
  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答覆。
  聲請人爭執2000年10月24日的批示,該批示禁止上訴人進入本地區,為期5年。
  陳述簡要為:
  — 被上訴的行為是模糊不清,自相矛盾及不充分的,尤其因為沒有澄清被上訴的行為在什麼日期作出以及是否使用授權或轉授權作出;
  — 上訴人對於通知書感到混淆,不能正確理解作出的日期是9月3日還是10月24日;
  — 同樣有關行為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因為理由說明透過簡要闡述裁判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才應當明確。
  — 在被上訴的行為中,單純地指出存在著上訴人被香港法院及澳門法院判罪,但是沒有具體指明有關判罪為何,以及根據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被澳門法院判處超過1年監禁之判罪才有重要性;
  — 上訴人只是因持有麻醉品被處以約澳門幣4,000元罰金,被錯誤適用法律規範作為拒絕入境措施的理由說明,從而表現為違反法律的瑕疵。
  最後結論是,由於上文所指的瑕疵,被上訴的行為應被廢止。
***
  闡述了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後,我們看看他是否持有道理,以及在何種程度上有理。
  關於第一個問題,《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3款非常清楚:
  “ 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總督將權限授予政務司之法規時,免除指出第1款b項所規定的事項”,因此,2000年2月28日,以及隨後2000年5月3日分別於第9期及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了權力之授予。
  關於第二個問題,應當說上訴於10月28日提出,恰好在通知後30日提出。對於上訴人來說,決定的日期並不重要(從有關行為的文本清楚可見 —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因為只有從通知之日的翌日方開始計算期間,以便有意時對該決定作出反應,但絕對不能在此日之前。在此背景以外,只有在作出的行為可能是無效時,上訴人方可爭辯其無效,且可以隨時爭辯(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但上訴人在其訴狀中只聲請純粹廢止行為。
  隨後,在行為的文本中,清楚及充分地見到,上訴人因作出多項犯罪,尤其販賣麻醉品罪,被鄰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當局判罪。只是沒有將作為決定基礎的情報來源揭露,否則將失去機密性,這並不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充分。
  另一方面,如果有權限拒絕進入澳門的實體,只能對依照b項規定在澳門被判罪的非本地居民作出這種做法時,就將引起在境外已經犯有嚴重暴力犯罪的慣犯或人士進入本地區的危險,從而危及本地社會的秩序及安全。因此,上訴人關於該款項只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判罪的見解並不可行。
  最後,正如前文所述,並且同樣載於卷宗,對上訴人實施的拒絕入境就是基於於其被判處超過1年的剝奪自由刑罰的消息,在客觀上可納入第14條b項。另一方面,因持有麻醉品而被澳門司法當局判處罰金,按照該規範不能用於支持該決定,顯示了上訴人觸犯這種犯罪的傾向。
  因此,綜上所述,本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第1款表明:因認為2000年10月24日作出的規定甲禁止進入澳門的批示不存在任何可以導致其被撤銷的瑕疵,相應地認為應駁回本訴願,並全部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卷宗第20頁至第23頁內容原文)。
  上訴人再次不服,就前述被上訴當局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爭執。
  
  三、就法律而言,本司法上訴的標的由上訴人在其訴狀結論中所提出的下列問題所構成(因為上訴人未提出非強制性陳述):
  — 違反法律,理由是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及g項;
  — 違反法律的瑕疵,理由是沒有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35條第1款;
  — 欠缺行為的理由說明;
  — 違反法律,因為錯誤地適用了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
  — 違反法律,因為沒有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58條第1款;
  — 遺漏《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隨後條文規定的聽證權及辯護權。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及第3款b項,具體審理這些瑕疵。肯定的是,本法院在審理時,沒有義務評論上訴人為了支持其主張的理由成立而陳述的每項依據或觀點是否正確。因為重要的是對作為本上訴標的前述問題作出裁決 — 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16/2000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及第172/2001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首先審理與程序層面上的瑕疵有關的最後兩項問題,這兩項問題一旦理由成立將意味著可能由行政當局就上訴人進入澳門的問題重新作出新的決定,從而導致邏輯上必然的無須審理上訴人在本上訴案中提出的其他問題 — 鑑於所提出的內容。
  關於因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58條第1款以及遺漏《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隨後條款規定的聽證權及辯護權而造成的違反法律。
  為了解決這兩個問題,應當隨即轉錄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現被上訴的批示中實質根據該條款而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的決定:
“第14條
(入境之拒絕)
  一、(…)
  二、亦得禁止因下列原因而由治安警察廳在警察當局及法院協助下制定之名單上之不受歡迎的人士進入本地區:
  a)(…);
  b)被判以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被剝奪自由之刑罰;
  c)(…)”
  對我們來說,這一法律條文規定了真正的治安措施,因為其目的是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可以因為非居民入境及(在本地)逗留而構成危險。
  因此,在實施該措施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該條文規定有理由預料聽證可能影響決定之執行或效用者,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因此應當由被針對的利害關係人,如果這樣認為,訴諸可能的爭執的法定申訴手段 — 行政手段或司法手段 — 針對這項措施作出反應(這種“處理”並不是有關法律中的創新,因為,例如即使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在不事先聽取被針對人之陳述且不理原則上基於聽證之辯護權的情況下,命令採取保全程序,條件是聽取其陳述可能嚴重妨礙該措施之目的或效力 — 參閱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1款 — 在這種情況下,由被聲請之被針對之人(並且一定是在命令採取措施通知以後)循一般途徑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或者對該批示提出反對—根據該法典第333條第1款容許的選擇方法 — 以進行“隨後的辯論”)。
  因此,雖然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最後意見書中堅持的並且已經被我們在第78/2001號(行政上訴)案件2003年2月27日遵循大部份的觀點,即“對於一般行政程序而言,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結合該法第10條的參與原則,體現了開放的行政管理模式,從而要求私人尤其參與與他有關的決定的形成,因此在作出程序中最後的決定以前,私人應當透過適當的通知取得所有必要的資料,以便了解對作出決定的各方面狀況,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至第95條),這項程序對於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原則是具有實質含義的,尤其在以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權利為後果的處罰性質之程序中特別重要”。
  不能夠以被上訴的行為按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是無效的這一論據來有效地反駁我們這一見解,道理很簡單,撇開其他不論,該法規作為“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範,並不適用於上訴人現在爭議的具體案件,因該案件中涉及到行政當局按第55/95/M號法令適用的治安措施,而不是行政違法行為或有關程序。
  由於前述相同的理由,也沒有顯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8條第1款(該條規定:“ 行政當局主動開展程序時,如在該程序中將作出之行為可能損害某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即時可從姓名上認別出該人,則須將該程序之開展告知該人。”因為,姑且不論其他,正如第58條第2款規定“如法律免除上款規定之告知,或該告知可能損害有關事宜依法具有之機密性或秘密性,又或有關程序係為適時採取措施而進行,而該告知可能妨礙適時採取該等措施者,則無須作出該告知。”(底線為我們所加),第58條第1款一般要求的告知不能因為該條第2款而可行,因為將妨礙適時採取針對上訴人的禁止進入澳門的措施—由於該措施作為治安措施的性質及範圍。
  因此,前述審理的問題之理由不成立。
  接著,我們研究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其餘問題,這次按照爭辯的順序審理,因為其中任一問題的理由一旦成立,同樣可以導致現被上訴的行為之撤銷。
  關於因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g項及b項規定的所指稱的違法:
  在這個部分,必須說,上訴不能不予以駁回 — 鑑於本裁判第“2”部分中已收集資料:
  — 無論提及對於被上訴實體本人的授權,還是提及該實體對於治安警察局局長的轉授權,由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容許而免除(我們認為該條文肯定也適用於在《公報》中公佈司長轉授權批示的情況),因為有關授權及轉授權的文件已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適當公佈;
  — 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中確實指明了作出授權的日期(所發生的是,在上訴人簽收的通知書上錯誤地指明了該日期,這一情形不能導致《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g項的情況,在該情況中,只涉及提及在行為本身中作出行為的日期,此外,本案上訴人沒有受到損害,因為對於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示的訴願日期期間,只是批示通知之日起計算,另外,上訴人本人已經收到了該批示的鑑證文本,透過該文本可以知道作出批示正確及具體日期)。
  關於所指稱的因不遵守該《行政程序法典》第35條第1款的違法:
  這部份上訴也沒有依據,因為按照上文轉述的部分內容,在本合議庭裁判第“2”點中,對於現被上訴實體2000年3月1日當時作出的轉授權予治安警察局局長本人的批示,局長有權限向上訴人發出禁止進入澳門的命令 — 根據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我們認為這正是因為“就一切有關外國人入境、過境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聲請作出決定”這段表述必然包含(並且出於相同理由)禁止任何非本地居民,如香港市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決定之權限,按照第55/95/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為著進入澳門的效果,原則上免除第6條第1款規定的手續。
  無論如何,即使不這樣認為,現在被指責的違法性根本不能成為現在的問題,因為在此範疇內受到司法爭執的被上訴行為是保安司司長的批示而非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司長確實有權對於上訴人禁止進入澳門的問題作出最終決定。
  關於指稱的行為欠缺理由的說明: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為所維持的批示理由說明不充分,這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因為它基於上訴人在香港或者在澳門的判罪,但從來沒有具體指出是什麼判刑,因此違反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a項及第1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我們認為,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的理由說明是清楚的、協調的及充分的,我們認為明顯的是,對於被置於現上訴人具體狀況的、合理關注地閱讀該裁判的普通人來說,很容易理解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的具體理由,這就是“因為作出多項犯罪,尤其販賣麻醉品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被判罪以及最近因持有麻醉品而在澳門被判罪”,這在警察局局長看來是符合“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沒有人比上訴人更清楚他在香港因為觸犯販賣麻醉品罪被判處6年徒刑的事實。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關於因錯誤適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違反法律:
  上訴人還主張,被上訴的實體錯誤地適用了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因其認為,為著適用該條文的效力,只有在澳門判處1年以上徒刑的判罪方具重要性。
  但是我們相信上訴人不持理據,理由如下:
  — 正如在本地行政當局禁止進入澳門的決定中並不涉及香港法院針對其作出的有罪刑事判決的執行,而只是涉及澳門行政當局為著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效果而提出來自香港有權限警察當局關於其刑事記錄的資料,我們認為被上訴實體利用這種資料作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一般規定的依職權原則或者調查原則取得的證據手段在法律上顯然是可行的,為著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適用的效果,該證據手段也必須服從證據之自由審查的一般原則,因此,只有澳門法院的判罪方屬重要的論點是毫無意義的,這甚至是因為我們認為已很清楚的是有關第14條第2款b項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對該判罪的來源沒有作出任何區別,該規範的解釋者 — 適用者就不應把澳門法院作出的判罪與來自澳門以外的判罪加以區分。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有關規範已被正確適用。
  據上所述,必須全部駁回否決本案上訴理由成立,因為被上訴的行為確實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責的違法性,也不存在需要依職權審理的任何瑕疵。
  
  四、按照上文所闡述,合議庭裁定否決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訂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第30/2001號案件 - 4月24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