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及其第14條第2款
對私人的事先聽證
被禁止者的隨後辯論
來自香港警察當局的資料
行為的說明理由的義務

摘要

  一、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二、因此,在實施採取該措施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被針對人如這樣認為,只可以透過行政申訴或法律上接納的司法申訴形式作嗣後辯論。
  三、澳門行政當局可採用來自香港警察當局發出的關於一名香港市民的刑事記錄資料,作為合法接納並為著適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效力而考慮的證據方法。
  四、第14條第2款引言最後部分的字面含義沒有對“警察當局及法院”一詞做出任何區別,該規範的解釋者 — 適用者就不應把澳門的警察當局及司法當局與澳門以外的加以區分。
  五、行為之理由說明義務,可藉清楚,連貫及充足的理由說明而滿足。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1/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2001年1月29日之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他當時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2000年12月5日的決定提起的訴願。局長的決定對其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為期5年的措施。
  為了請求撤銷該批示,在其訴狀中提出如下結論(參閱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1)被上訴的行為強制了上訴人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5年的措施;
  2)為此,考慮了香港當局提供的關於上訴人刑事記錄內所載內容;
  3)單從該刑事記錄是不容許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存有偏差的行為,沒有遵守其中注明的判罪所包含的警戒(這些警戒又不是具體明確),沒有改過自身且顯示出有犯罪的習慣;
  4)相反,清楚得知香港當局信任上訴人的重新改過;
  5)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在澳門無效,因為有關判決沒有在澳門審查及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
  6)也不能被用作“證據方式”,只容許法院使用之而不容許警察當局也使用之;
  7)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所指的只是澳門警察當局及司法當局;
  8)證實不到具備被上訴判決所依據的前提;
  9)被上訴的批示違反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
  10)被上訴的批示存有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故應被撤銷;
  11)在作出本結論第1款所指的決定以前,上訴人在有關程序中沒有被聽證;
  12)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
  13)聽證權是辯護權的表達,應當在處罰型的行政程序中行使;
  14)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之規定,治安警察局作為行政機關應服從《行政程序法典》;
  15)上訴人雖然不是澳門居民,本來應當事先被聽證,因他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3條規定的居民的權利;
  16)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及第93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3條;
  17)無聽取上訴人的意見使得被上訴的批示因形式上的瑕疵而變成違法及可撤銷,在此以補充方式提起;
  18)被上訴的批示沒有指明基於什麼原因認為上訴人不尊重在香港的判罪中所包含的警戒 — 而這種警戒又沒有詳細序列 — 沒有改過自身及顯示有犯罪的習慣;
  19)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適當地說明理由;
  20)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
  21)欠缺理由說明構成形式上的瑕疵,從而使得被上訴批示可被撤銷,這一瑕疵在此也可以補充方式提起;
  22)上訴理由成立,應當廢止被上訴的批示。
  經傳喚,被上訴的實體答辯如下(參閱卷宗第50頁至第56頁內容):
  1.鑑於上訴狀插入的“結論”內容,我們只考慮對於法院分析及裁判相關的內容,上訴人指責2001年1月29日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存在“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由於不正確地適用了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因遺漏《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形式上”的瑕疵,以及按該法典第114條因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上”的瑕疵;
  2.按照這些瑕疵的先後順序,其陳述簡要如下:
  — 引用的第14條所提的只是澳門司法當局及警察當局,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者已在澳門審查及確認的其他法院之有關判決,因此,不能適用到本案中;
  — 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在採取拒絕入境措施告終的行政程序過程中,本來應當先行作出但沒有作出對利害關係人/現上訴人之聽證;
  — 被上訴的批示沒有堅持其中所載的觀點,從而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表現為欠缺理由說明。
  然而,他不具理據;
  3.事實上,上訴人在其強調並給予特別重要性的某些方面可能有些道理,但是事實上這些都是側面的、次要的,且應認為這甚至是屬於某種過渡之理由說明,最後弄到對作出有關裁判,尤其有關其理由說明屬基本的內容都消失了。
  4.確實,如果充分關注,被上訴的批示已充分及妥善地作了法律上及事實上的理由說明,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為依據,上訴人可被歸類為具有刑事前科者(他對此絕不能否認,並經分析,載有傷害身體、屬黑社會組織以及販賣麻醉品的記錄),透過有關訴願的批示以及最初批示所載的表述:“…面對著對於本特區居民社會之秩序及安全之潛在的危險性…”“因觸犯多項犯罪被判處…”“…上訴人存在對於社會構成的危險…”;
  5.至於理由說明問題這個部分,我們認為毫無疑問只需要分析所指責的其他瑕疵;
  6.該法令第14條的精神是保障本地區居民社會免受有犯罪前科非本地居民的個人對居民社會造成潛在威脅性的危險,而不論判罪在何處作出。
  7.如果說該規範只應當針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並且由本地區法院裁判之違法行為,那麼是毫無意義的。
  8.因為從法律文本中並無得出如此的表述,因為強制性接納所有在此沒有犯罪者(包括最危險的犯罪分子)進入本澳是完全不理智的,這比如將澳門特別行政區主動作為避風港,並完全暴露於犯罪之威脅之下。
  9.恰恰相反,基於眾多國家和自治地區當今討論的關於安全及公共秩序、尤其涉及有組織犯罪方面日益增加的憂慮,在是否接納外國人或非本地居民方面已擁有近乎全部自由,這在實踐中已是普遍做法。
  10.此外,這已說明了按照討論中的規範,可以只基於存在著利害關係人有“…作出一項嚴重不法行為”的強烈跡象而將之拒絕入境。
  11.理由再明顯不過,不能以重新納入社會的理論來反駁這一點,這裏不一定與非剝奪自由的措施有關,也不是由一種法律體制到另一種法律體制的互通,更談不上是《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規定的與討論中的問題不同,它指的是外國刑事判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刑事效力。
  12.因此,不存在“因事實前提錯誤”(更嚴格地說是法律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
  13.《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原則上並不強制行政當局推動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更何況聽證對利害關係人沒有利益可言。
  14.但是,一旦行政相對人聲明有意聽證時,聽證就應當進行。
  15.由此,這項行為必然由行政相對人發起,而不是依職權推動。
  16.可以爭辯的是,如本案的情形,由行政當局展開行政程序,被針對人只有在獲通知最後決定時才知悉該決定,而這已過了可以聲請聽證的時刻(調查終結)。
  17.如在這方面必須承認法律上的某種脆弱性,肯定的是,行政當局不負責彌補,無論是按照所考慮的目的(排除本地區以另一種方式取得相反的效果),還是基於確定利害關係人下落的當然和經常存在的困難(通常是遊客,下榻處不明),均不主張這樣作,如果嘗試這樣做,對絕大多數案件而言只會導致不合理的混亂的延誤。
  18.須指出的是,基於《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及《基本法》第43條而依職權推動對外國人實施行政措施事宜的聽證權方面(根本不能說具有處罰性質!),均無須確認任何的強制性。
  19.被上訴的批示在這個方面也完全有效,無任何瑕疵。
  基此,由於不存在導致被上訴批示撤銷的任何瑕疵,應當全部維持被爭執的決定,否決本上訴的理由成立。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的規定,並為著這些條文的效果,隨後作出及通知,雙方當事人均作出了陳述。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書的結論中主張上訴理由成立,陳述如下(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
  1)被上訴當局沒有爭執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因此應當認為這些事實已經確定;
  2)對訴狀之客觀分析不容許得出結論認為,它一方面含有側面及次要方面,另一方面又含有基本的方面;
  3)被上訴實體使之等同於“理由說明”之段落不過是簡單的結論;
  4)不知道被上訴當局基於何種原因認為上訴人沒有尊重判決中所含的警戒、沒有改過自新且顯示有犯罪的習慣;
  5)將上訴人釋放的,香港當局對其作出了有利之預測判斷;
  6)被上訴當局認為上訴人是“令人畏懼的”,但是沒有指明這種畏懼的來源;
  7)沒有證實上訴人是一個“危險的犯罪分子”;
  8)《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要求事先對利害關係人聽證;
  9)在本案中沒有發生該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列舉的任何一項情節;
  10)當談到剝奪性和處罰性程序時,應當顧及那些效果為消除或限制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情況;
  11)這就是將措施強加於上訴人的情形;
  12)如果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考慮了外地的法院及外地當局,就應當明確表示出來;
  13)已經顯示證實具備訴狀中所指出的全部瑕疵;
  被上訴的實體在其反駁性陳述中表示全文複轉錄其答辯狀中所含事宜;請求考慮卷宗中對其有利的內容以支持其上訴的行為(參閱卷宗第62頁)。
  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適時作出最後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成立,原因只是證實絕對忽略辯護權(參閱卷宗第74頁至第80頁)。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對本司法上訴作出裁決。
  
  二、為了這個效果,適宜考慮卷宗審查及所附的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得出的資料,為案件尋找解決辦法:
  甲(現上訴人),香港市民,於1996年12月20日被判處6年3個月徒刑,隨後於2000年9月9日獲釋(參閱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3頁以及香港有權限當局提供的資料 — 卷宗第22頁、第25頁及第24頁所指者)。
  在沒有就該事宜對上訴人作聽證的情況下,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2000年12月5日針對上訴人作出下列批示(參閱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11頁內容全文):
“批示
  事宜:10月25日第76/2000,P222.01號報告/建議書。
  香港市民甲,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因作出傷害身體,屬於黑社會及販賣麻醉品等犯罪,被鄰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當局多次判罪。
  綜上所述,上述人士明顯有偏差之人格,鑑於其對本行政區市民社會秩序及安全之潛在危險,本人依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決定禁止其進入澳門,為期5年。
  命令通知香港市民甲,自通知之日起計30日期間內,可就本人的批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如果不遵守規定的措施,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2002年12月5於日治安警察局
  局長
  […]”
  上訴人不服,對該決定提起訴願,該訴願最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現被上訴實體)透過2001年1月29日作出的批示駁回,內容如下:“同意被上訴行為作出的分析及結論,因此本人決定駁回本訴願(參閱卷宗第17頁),該批示繕立於2001年1月22日治安警察局局長的理由闡述之上,內容如下:
  “ 甲對於治安警察局局長2000年12月5日決定禁止其進入本地區為期5年的批示提起的訴願。
  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作出答覆。
  聲請人爭執2000年12月5日禁止上訴人進入本地區為期5年的批示,其在訴狀中簡要陳述了下述三個瑕疵:
  1.在本警察局整理的程序內對其規定了禁止入境的措施,上訴人只是在被通知該項決定時才知道該決定的存在,而事先根本沒有邀請其就與此事宜有關的任何問題發表意見,從而構成違反聽證及辯護的保障;
  2.採取上述措施是以上訴人有偏差的人格作為考慮的基礎,為了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證明上訴人有顯示這種危險性的生活方式,不過對此並沒有說明理由,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
  3.最後,因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的規定,被上訴行為所指的司法裁判事先沒有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當局的確認,因此不能有效,最後還補充說明了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所考慮的是本地警察當局及司法當局。
  最後的結論是,由於上述瑕疵,被上訴的行為應被撤銷,並因此視為無任何效力。
***
  上訴人闡述提出的依據後,我們看看他是否有理據及在何種程度上有理。
  關於第一項問題,應當表明上訴人不是本地區居民,也不是非本地勞工,因此,除了透過邊檢站之外不可能予以通知。另一方面,這是一項治安措施,不應開始一項旨在就具體情況的決定的行政關係。
  相應地,沒有否認也沒有忘記利害關係人享有所有的權利並依照通知的內容對該決定作出反應。
  現在分析第二個問題 — 對上訴人拒絕入境,是基於他具有偏差行為的信息,尤其按照卷宗所載的從其香港刑事記錄中得知的內容,他被連續判刑。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到,當服刑完結後,犯罪人會傾向改過自身,但事實上,考慮到這些刑罰後,證實上訴人沒有遵守刑罰中所載的警戒,沒有改過自新,這顯示了他有一種犯罪的習慣。
  隨後,上訴人述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的規定,司法裁判沒有得到本地司法當局的事先確認,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為有效。上文已經指出,這些裁決中載有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其目的不是讓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刑。然而,即使如此,該條第3款規定,當判決在澳門法院作為證據方法提出時,無須事先確認。
  上訴人因觸犯前述多項犯罪而被判處,其中一項犯罪被處以超過1年期間的剝奪自由刑,構成被上訴行為理由的所有事實以及相關的法律納入都是正確的、清楚的。
  因此,應當說證實了上訴人具有對於本地社會的危險,這種危險不是一種假想的危險,而是有描述的事實作支持,且無須上訴人所強調的確認程序。
  最後,如果有權限拒絕進入澳門的當局,只可對按照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b項規定在澳門被判刑的非本地居民時作出這樣的行為時,就將導致在境外犯有嚴重的暴力犯罪的個人及慣性犯罪分子或人士進入本地區的危險,從而危及本地居民社會的秩序。因此,上訴人認為該項規定只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判刑之說法並不正確。
  因此,綜上所述,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第1款,考慮到2000年12月5日作出的禁止甲進入澳門之批示中,不存在任何可導致其被撤銷的瑕疵,本人認為,相應地應當駁回本訴願,全部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內容原文)。
  上訴人再次不服,針對被上訴實體的前述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爭執,請求撤銷該批示。
  
  三、就法律而言,本司法上訴的標的由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中提出,並且在非強制性陳述結論中所維持的下列問題所組成:
  — 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違反法律;
  — 因無事先聽證而侵犯辯護權;
  — 因被上訴行為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上的瑕疵;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及第3款b項,具體審理這些瑕疵。肯定的是,本法院在審理時,沒有義務評論上訴人為了支持其主張的理由成立而陳述的每項依據或觀點是否正確。因為重要的是對作為本上訴標的前述問題作出裁決 — 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16/2000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及第172/2001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對於第一個問題,即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的問題,我們認為,按照上述收集的事實資料,檢察院司法官在本卷宗中作出的下述最後意見書中所作的分析顯然是公正的:
  “[…]
  現被上訴的行為只是贊同被提起訴願的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中的“…分析及結論…”,而該批示基本指出,上訴人“…因作出傷害身體罪,屬於黑社會罪以及販賣麻醉品罪而被鄰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多次判刑”,因此,根據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對它採用有關的制裁措施,因為“…顯然上述人士的人格有偏差,面對其對於本特區居民社會的秩序及安全的潛在危險…”。
  上述法規規定:
  “ 二、亦得禁止因下列原因而由治安警察廳在警察當局及法院協助下制定之名單上之不受歡迎人士進入本地區:
  B)被判以一年或一年以上剝奪自由之刑罰;”
  討論中的規範規定:[…]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筆者注: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這樣待有關問題列出後,容易得出結論認為,該規範的含義及精神是保障本地區的公共秩序及安全免受有犯罪前科的非本地居民之個人的潛在的危險,這種“擔心”在一定程度上不取決於之前在哪里作出的判刑,即不取決於有關犯罪行為的判處是經澳門法院還是外地法院作出:立法者在該方面表現出來的唯一限制僅僅是科處不少於1年的具體刑罰份量,這是決策實體受約束的時候。按照卷宗第24頁中可得知上訴人被香港司法當局判處6年3個月監禁。
  因此,我們看不到在什麼程度上可以發生因所指稱的判決所基於的事實前提錯誤而造成的所謂違反法律的瑕疵;上述的決定是基於真實及可證實的前提的,因為案中上訴人實質被處以1年以上的徒刑;(參閱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內容原文)。
  我們不得不完全贊同這種嚴謹分析以作為有關問題的解決辦法,因此,所指稱的“事實前提錯誤”的違反法律瑕疵理由不成立。
  此外,這一結論也不能透過下述的論據作出有效的反駁:香港法院的判處在澳門是無效的,因為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的規定在澳門審查及確認該判決,因此有關判決根本不能被警察當局用作證據方式。無論如何,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只是指澳門警察當局及司法當局。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的具體案件,正如在本地行政當局禁止其進入澳門之決定不涉及香港法院針對其之前作出的有罪刑事判決的執行,而只涉及為著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效果,澳門行政當局提出一份香港有權限當局之前對其判處剝奪自由刑罰的資料,因此,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1款來請求現被上訴的行為的無效是毫無意義的,該條文規定“如基於法律、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議,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應在本地區產生效力,則其執行效力取決於預先審查及確認。”(底線為我們所加),此乃一方面。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澳門行政當局使用香港有權限當局提供的這種資料,作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的依職權原則或調查原則而獲得的“證據”方法,並為著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之效力,必然服從證據之自由審查一般原則,顯然這在法律上是可行的。最後,我們認為清楚的是,第14條第2款本文之最後部分對於“警察及法院”的表述沒有作出區分,故解釋者 — 適用者也不應區分澳門及澳門以外的司法當局及警察當局。
  關於所提出的具明顯法律特徵的第二項瑕疵,即指稱的澳門行政當局在作出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之前沒有事先聽取上訴人本人的意見而造成辯護權的侵犯,我們相信對這一部分的上訴也不能不予以駁回,因為:
  — 正如前文所述,涉及一項有權限機關按照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在實施該措施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該條文規定有理由預料聽證可能影響決定之執行或效用時,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聽證),對於被針對的利害關係人而言,只有尋求合法的反駁手段,不論行政上訴或者司法上訴,如果這樣的理解沒錯的話,只有這樣才有機會反對該措施 (這種“待遇”并不是法律上的創新事物,舉個例子,在民事程序內可以對被針對的人士不經預先的聽證程序就命令作出保全程序,儘管原則上是有申辯權,惟當有關的聽證可能嚴重妨礙該措施達致其目的或產生其效力 — 見目前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1款規定 – 而在此情況下,應由已被通知採取措施的被針對的人士,根據法律規定,對向其命令採取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訴或提出聲請反對有關的措施,考慮到其“後續申辯” — 據同一法典第333條規定可作出。
  — 另一方面,也不能在與現上訴人相同的具體情形中,按照《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主張事先聽證被針對之人的不可免除性(根據該條文,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因為姑且不論其他,且不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3條的規定,現在所面對的並不是對某人作出違法行為的指控,而是以所針對被禁止者曾被判處不低於1年的被剝奪自由刑這一事實為依據對其作出禁止進入澳門的措施。
  因此,不需要作出其他的分析或考慮,因為無事先聽證而侵犯辯護權的陳述理由不成立。因為,我們重申,涉及一項治安措施,而為此對被針對人事先聽證,無疑會影響到該措施的效用,(因此,按《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不存在這種事先聽證),雖然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最後意見書中堅持的並且已經被我們在2003年2月27日第78/2001號(行政上訴)案件中遵循大部份的觀點,即“對於一般行政程序而言,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結合該法第10條的參與原則,體現了開放的行政管理模式,從而要求私人尤其參與與他有關的決定的形成,因此在作出程序中最後的決定以前,私人應當透過適當的通知取得所有必要的資料,以便了解對作出決定的各方面狀況,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至第95條),這項程序對於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原則是具有實質含義的,尤其在以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權利為後果的處罰性質之程序中特別重要”。
  最後,關於被指責的最後一項瑕疵,即指稱的無理由說明,經考慮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以及卷宗中收集的上述資料,應當再次採納檢察院在最後意見書中之分析的下述部分,並作為被質疑之問題之具體解決辦法:
  “ 這是一項影響到上訴人[…]之行為,[…]它無疑需要適當地說明理由[…];
  因此,這項理由說明必須是明示的,即透過決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之簡要闡述為之;必須是清楚的,即容許透過其內容可以重組以終局決定告終的程序關於邏輯及法律方面的認知及評價思路;必須是充分的,可以使人具體地了解行為的理由闡述,即決定有關機關或行為人作出該行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5月5日合議庭裁判 — 《學說判例》第329期,第583頁)[筆者注:該裁判在此只視為學說]。
  判決應當自圓其說,或者,至少指出附隨的有關報告書,意見書,研究報告,或者建議書,並告知利害關係人。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行為贊同治安警察局局長的“…分析及結論”,而局長[批示]清楚無誤地包含明文表述的作為判決依據的、並且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連續判處上訴人作出傷害身體罪、屬於黑社會罪及販賣麻醉品罪的刑罰相關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根據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之規定,這些理由容許適用所採取的措施。
  就符合所引用的規範而言,這項行為中顯示出來的理由說明是充分的,上訴人透過該理由說明完全理解決定處罰性措施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有完好的條件在對其完全理解的情況下提起上訴,這正如訴狀所顯示。
  正如被上訴實體本身所承認那樣,也許在本案中在其所指“…上訴人士明顯有偏差的人格 ”的結論中存在著所謂“過度的理由說明 ”,除了在本身的事實中存有所指的判處外,看不到上述結論的有效的依據,而我們相信,這本身也不是足夠的內容以達致這種結論。
  無論如何,須要真正關心的肯定的就是,正如所見,該裁判[…]有充分的理由說明,因此這種瑕疵之理由也不成立;”(參閱卷宗第76頁至第78頁的內容全文)。
  因此,因無理由說明的形式上的瑕疵理由也不成立。
  據上所述,必須全部駁回本案上訴,因為被上訴之行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任何一項違法瑕疵,也不存在我們應當依職權審理的任何其他瑕疵。
  
  四、按照上文所闡述,合議庭裁判否決本司法上訴理由之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訂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第41/2001號案件 - 4月24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