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及其第14條第2款
對私人的事先聽證
被禁止者的隨後辯論
在香港被判處徒刑
禁止期間的措施
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範圍

摘要

  一、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二、因此,為了適用該措施,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被針對人如這樣認為,只可以透過行政申訴或法律上接納的司法申訴形式作嗣後辯論。
  三、一名香港市民因持有及販賣麻醉品被香港法院判處七年徒刑,這足以證實具備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要求的事實前提,從而可以禁止其進入澳門。
  四、第14條第2款引言最後部分的字面含義沒有對“警察當局及法院”一詞做出任何區別,該規範的解釋者 — 適用者不應當就澳門以外的警察當局及司法當局之間作出區別。
  五、禁止進入澳門期間的措施,屬於有權限採取相關警務措施的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範圍,因此該措施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但明顯錯誤或顯著不公正的情形除外。
  
  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7/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2001年5月1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實質性決定五年內拒絕其進入澳門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為了請求上訴理由成立,在上訴狀中提出如下結論(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
  a)上訴人指責該行政行為存有因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的錯誤之違法瑕疵,違反適度原則及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行為原則的瑕疵,後兩項原則規定於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及第10條中;
  b)被爭執的行政行為存有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在具體行為的內容與強制性規範所載命令之間不符的瑕疵;
  c)現被爭執的被上訴行為選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5款b項,按照該規範之字面解釋,容許經(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院及警察當局之幫助,對於被判處不少於一年之剝奪自由刑的人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裁性治安措施;
  d)但是,不能在漠視構成本地法律秩序整體的其他規範及原則,尤其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的情況下,孤立地解釋及適用該等規範。
  e)行政當局對上訴人具體案件的答覆是禁止利害關係人在五年內進入澳門,按照對他指控的事實(因1980年至1988年發生的事實被法院判處不低於一年徒刑,但這已超過13年前的事),該措施明顯過份;
  f)綜上所述,現被上訴之行政行為違反法律 —《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之規定 —該法條規定了應當作為行政行為指南的適度原則;
  g)現被爭執的行政行為,因完全徹底遺漏了行為人意思形成之前必要的行政程序而可被撤銷。確實,制裁並隨後才通知私人,被上訴實體/被爭執的行政行為人違反現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規定的私人參與原則。這種遺漏在提起的必要訴願中已適時爭辯;
  h)同樣遺漏了並否定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的行政程序中利害關係人/現上訴人的聽證權;
  i)這是一項既真正又被證實的法定所需程序遺漏;
  j)因此,違反了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及93條所載規範,從而使它存有違法瑕疵;
  k)現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在事實前提中發生錯誤,因為它以結論之方式堅稱,上訴人從事為本地賭場招引賭客的活動(俗稱疊碼),屬從事一般與犯罪活動相關的未經許可的活動,但沒有舉證招引賭客活動與犯罪之間的必然及直接的相互關係,也沒有舉證上訴人具體作出的不法事實。
  因此,基於違反法律,因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以及違反適度原則及參與原則,上訴人認為應當撤銷被爭執的行政行為。
  經傳喚,被上訴實體答覆如下(卷宗第43頁至第51頁):
  1.上訴人爭執保安司司長決定拒絕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的批示,陳述內容主要是有關行為違反適度原則及利害關係人在行政行為中的參與原則等,此外,還
  2.指出了一個側面問題,或者說只是次要的及補充性的支持被爭執行為的一個方面(從事俗稱為疊碼的活動),上訴人述稱導致行政決定的事實前提錯誤。
  3.對於所指稱的違反適度原則,應當說鑑於終審法院在2000年4月27日就相同性質問題之合議庭裁判若干摘錄內容的明顯相似性,我們僅在純粹的理論 — 學說範疇內同意所作的也為我們知悉的全部論辯理由。
  然而,需要參考本案具體情況,對此項立論補充下列內容:
  4.分析適度原則時可於以下兩方面考慮:行政措施須與擬要謀求的目標相適應,由此立即得知:這不是透過預先確定的任何一種措施一般地及抽象地評定的適度性,而是以擬達成的目的作為參考 — 如該目的越是建基於公眾的安全則越是難以衡量和批評,因為公眾的安全是當今社會日益關注的憂慮 — 具體地和及時地評定的適度性。
  5.另一方面,公共利益須與私人利益平衡,不能對於行政決定的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犧牲。
  6.經分析該問題的第二方面後,我們認為公眾的利益、人身的安全以及市民的財產,尤其在具體個案中涉及青少年人,這一切均受到以下人士的潛在威脅:上述人士因販毒而服滿七年的徒刑後,並在賭場從事一種根本不可告人的活動。這使人害怕其繼續從事犯罪活動,甚至是屬於有組織犯罪或與之有聯繫的活動。
  7.在上訴人看來,看不到具特別價值的應受司法保護的任何利益。
  上訴人沒有證明在澳門能從事某一種獲許可的活動,在這裏也沒有繳稅。
  8.不是澳門居民,在這裏只是以遊客身份逗留,沒有證明在這裏從事貿易活動或任何的事業,或許可被推定為無業者,然而其收入的來源卻尤其允許其成為多個不動產的所有人,這一切確實令人懷疑。
  9.因此必須認為被爭執的行政行為對相對人而言不存在任何的犧牲,更不用說是不必要的犧牲。
  10.適度原則尤其構成制約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的自主性約束,因此,一旦屬於違反或放棄能公正產生自我約束的既定標準的範疇時,是可被指責的,但在確立本身標準方面則不可被指責或至少不可過於指責,因在此情況中必須尊重且接納範圍或大或小的自由裁量之行使,只要不能斷言從中得出明顯不可容忍的決定。
  11.當只要肯定行政機關以明顯嚴格或嚴厲等方式行使自由裁量,則同樣的問題就不可再理直氣壯地說了,我們認為最多只能以不混淆於私人利益的不必要犧牲去指責被爭執的行為。
  12.如非這樣,由於眾所公認且在此忽視了但理應強調的理由,法院介入行政活動就是不可接受的。
  13.但有一個方面除外,應當強調的是:在保安事務方面,法院不介入的這個原則必須更加小心地遵守,否則會使為了尋求滿足居民有關公共安全和秩序以及福祉方面期望而在該領域中面臨著無數困難人士的一切努力和策略落空。
  14.《行政程序法典》範疇內私人參與原則揭示為或體現為在採取與其有關的行政決定時對其事先聽證之權利,這種權利的範圍由該法典第93條及續後數條所規範。這明顯地限制和縮窄了該原則的表面上廣泛的範圍。
  15.事實上,一般而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並不強制行政當局推動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更何況聽證對利害關係人沒有利益可言。
  16.但是,一旦行政相對人聲明有意聽證時,聽證就應當進行。
  17.然而這種行為必須由行政相對人發起,而非依職權推動。
  18.上訴人以欠缺適當告知為由提起爭辯,因屬於公共行政當局發起的程序。
  19.當涉及非澳門居民時,不能要求行政當局作出這種告知。
  20.似乎明顯的是,立法者以《行政程序法典》第58條的規範,只考慮本地區市民/居民的普遍性,在這項規定中排除了非本地居民,雖然不是有意為之。
  21.相反,在大多數的個案中都顯示了這是完全不可能的要求,因為所涉及到的均是非本地居民,即完全不知其居所以及其他任何聯繫形式的人。
  22.一般而言也是由於該程序是在被針對人不是身處本地區的情況下開始及結束,可以肯定的是該程序的目標正是阻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23.更是因為基於程序而對有關目的作考慮,如試圖尋找被針對人的所在地(在大多數人的情形中是不可行的),只會導致與現有公共利益不相容的混亂和延誤,無可質疑在這類個案中,公共利益超逾了私人利益,如欲要求,在某種程度上,可將之納入第58條第2款的最後部分。
  24.例如,會考慮傾向於拒絕邊緣危險人物,甚至邊緣人士群體(有情報顯示其會利用澳門並在此從事活動…)進入澳門的程序。
  25.試問:難道法律要求確定這些人士的下落,告知他們程序的開始,等待他們表明其意欲的期間直至屆滿?似乎明顯不是!
  26.最後,關於上訴人在此開展的活動,首先應該強調的是,上訴人似乎更致力於證明其無辜多於駁倒其確實的所為,說到底只承認這些正是其頻繁帶入澳門的“貿易”。
  27.換言之,擬要保護的是其認為的重大利益,即經營一般與違法活動相關的活動,眾所周知,尤為警方所知悉的這活動是一項未獲許可的活動,其經營既不受控制也不繳稅,相反,為當局所遏制的。
  28.終極而言,這種活動至少不值得以依法保護利益的名義予以司法保護。
  29.由此,必須承認,對於有販賣及持有麻醉品犯罪之判刑消息的一名非本地居民/遊客(因並不知悉他的其他身份),不得不採取適當的措施(本案中為拒絕進入澳門)。
  30.因害怕這些犯罪活動,尤其販毒活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延續。
  因此,被上訴實體力主因為不存在導致撤銷被上訴批示的任何瑕疵,應當全部維持被爭執的決定,否決本上訴的理由成立。
  隨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並為著該等條款的效力作出通知,僅被上訴實體提出陳述,陳述中全文轉錄答辯狀所載事宜,請求考慮卷宗中對其有利的內容以支持其被上訴的行為(參閱卷宗第58頁)。
  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發出最後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成立,內容如下(參閱卷宗60頁至第63頁原文):
  “ 甲對保安司司長2001年5月14日批示提起爭執,該批示駁回其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2001年2月26日對他採取了五年內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措施的批示提起訴願,並以不同的理由說明維持該決定。歸納而言,指責其存有下列瑕疵:
  — 因事實前提錯誤之違法瑕疵,違反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的適度原則以及違反參與原則;
  — 因作出決定之前遺漏行政程序以及遺漏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的形式瑕疵。
  我們認為應當按照與上述所指明的恰恰相反的方法來審理提出的瑕疵,因為從違反程序規則的處罰決定中反映到由於事關遺漏了認為不可補正的無效的整體手續,因此,如被指責的欠缺聽證的瑕疵一旦成立,將決定被侵害的利益得到最穩定或最有效的保護(《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a項),因為這將決定重開程序,並作出被遺漏的手續,以便隨後作出實質性的重新審理。
*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結合該法典第10條列舉的參與原則,體現了開放的行政管理模式,就是要求確保私人及代表性團體的參與以形成有關的決定。
  因此,在作出程序的最後決定前,私人應當透過適當的通知,可取得一切必要的資料,從而了解對作出決定屬重要的各方面狀況,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至第94條)。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實體本身承認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沒有事先對上訴人作聽證,然而,以利害關係人沒有提出聽證聲請,且不承認依職權推動適用於外國人的行政措施的聽證權之任何強制性這一事實作自辯。
  清楚的是有關要求不能作為在行政當局有義務作出一項決定的全部情形中的絕對及普遍規則,在該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明文規定的情況中,這一要求並不存在或者甚至可以被免除。
  然而,也存在著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原則是具有實質含義的情況,因為涉及到辯護權,這正是處罰性或紀律性質的程序中所看到的,該程序的後果就是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科處的處分,如本案中的因欠缺聽證而構成不可補正的無效(在此意義上,參閱高等法院的1999年11月10日及1999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99年《司法見解》第2卷第253頁及第282頁)。
  因此,在處罰性程序中,聽證原則應當由行政當局依職權履行,即使行政程序沒有專門規定或者行政相對人沒有提出履行的請求,也不能夠只是基於行政程序之實用性及快捷性而主張對於非居民僅“部分”適用該程序,從而從其範圍內排除那些與聽證權及保障權直接抵觸的規範。
  正如所強調,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實體所承認在作出決定前沒有聽取利益關係人的意見,甚至沒有見到在此意義上作出的任何措施。
  但絕不能說,經親身參與所提起的訴願中就看到其聽證權受到保障:這項訴願不容許補正這種遺漏,因其目的是“重新審查作出的審判”,聽證權處於源頭上,目的是確保在被科處處罰之前,未經與事實之清楚無誤之歸責及訂定罪狀予以對質,任何人不受處罰。
  在本案中,絕對地遺漏了上訴人反駁行政當局立場的辯護權,因此,既然出現了程序規範之形式上的瑕疵,應當主張本上訴理由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當對本案的司法上訴作出裁決。
  
  二、為了這個效果,適宜考慮卷宗審查中、所附的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中獲取的資料,為案件尋找解決方法:
  甲(現上訴人)是香港市民(參閱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17頁背頁)。
  在香港被判處:
  — 1980年10月13日,因盜竊被判處六個月之“行為良好之擔保金”(保釋金)港幣200元;
  — 1981年10月1日,因持有及販賣麻醉品,被送入戒毒治療中心;
  — 1983年10月26日,因持有麻醉品罪,被送入戒毒治療中心;
  — 1986年10月14日,因持有麻醉品及持有專門吸食麻醉品的工具,被處以為期12個月的“良好行為之擔保”之整體措施;
  — 1988年3月15日,因持有及販賣麻醉品,被處以七年實際徒刑;
  — 1988年3月21日,因持有麻醉品及拒捕,該兩項犯罪每項被處以港幣300元罰金(參閱香港有權限之警務當局應澳門有權限當局請求而提供的英文資料內容,載於供調查之用的卷宗第13頁,葡文譯本在卷宗第11頁)。
  在沒有就有關事宜事先對其聽證的情況下,治安警察局局長2001年2月26日針對現上訴人作出下列批示,(尤其參閱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19頁原文):
“批示
  事由:1月31日第3/2001-P.222.01號報告/建議書。
  透過鄰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當局之幫助,存有資料表明,有強烈跡象顯示香港市民甲,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XXX,隸屬於一個黑社會組織。
  從其個人履歷之具體評估中,其中載有被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當局的判刑,其中一項關於持有及販賣麻醉品,鑑於對於本地社會居民之安全及財產潛在的危險,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人禁止上述人士進入澳門,為期5年。
  命令通知利害關係人甲,自通知之日起30日期間內,可就本批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如不遵守規定之措施,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2001年2月26日於澳門治安警察局。
  局長,
  […]”
  上訴人不服,針對此批示提起訴願,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現被上訴實體)透過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下述批示對訴願作出決定(見卷宗第3頁至第5頁原文):
“批示
  事宜:針對2001年2月26日治安警察局局長對市民甲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的批示之必要訴願。
  本人認為被爭執的決定無任何實質方面瑕疵,認為從合法性、適度性以及適宜性角度是正確的及適當的,本人決定全部維持該決定。
  然而,鑑於該行為在形式上並非完全無可補正,本人按照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第126條、第130條及第131條的規定,決定以下列內容替代之:
  ***
  鑑於治安警察局第3/01-P°.-222.01號建議書的內容(附於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及其支持文件,證明市民甲,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XXX,1980及1988年期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被判罪,其中須強調的是因持有及販賣麻醉品被判處7年的實際徒刑。
  並不知悉他有何種職業活動,故應推定為無業者,並認定其從事為本地賭場招引賭客的活動(俗稱疊碼),這是一項未獲許可的、通常與不法活動有關的活動。
  然而,儘管自最後一次判刑起已經過多時,但仍可以合理地害怕其繼續或恢復犯罪傾向。
  因此,鑑於其對本人負責保護及維護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及公眾安全的潛在危險,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本人決定禁止有關市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
  命令通知。
  2001年5月1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長
  [簽字]。”
  上訴人再次不服,就上項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申訴,並請求撤銷上述批示。
  
  三、就法律而言,本司法上訴的標的由上訴人在其訴狀結論中所提出的下列問題所構成(因為上訴人未提出非強制性陳述),我們按《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3款b項排序如下:
  — 因忽略《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之參與原則及第93條之對利害關係人聽證原則之違法;
  — 因事實前提錯誤之違法;
  — 因法律前提錯誤及沒有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之適度原則之違法。
  應當強調,本法院在審理時,沒有義務評定上訴人為了支持主張的理由成立而陳述的每項依據或觀點是否正確,因為重要的是對作為本上訴標的前述問題作出裁決 — 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16/2000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及第172/2001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具體審議:
  關於因忽略《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之參與原則及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原則的違法。
  上訴人力主:
  —“現被爭執的行政行為,因完全徹底遺漏了行為人意思形成之前必要的行政程序而可被撤銷。確實,制裁並隨後才通知私人,被上訴實體/被爭執的行政行為人違反現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規定的私人參與原則”;
  —“同樣,遺漏並否定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的行政程序中利害關係人/現上訴人的聽證權”。
  因此,適宜隨即轉錄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之規範,現被上訴的批示中就是據此作出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的決定:
“第14條
(入境之拒絕)
  一、(…)
  二、亦得禁止因下列原因而由治安警察廳在警察當局及法院協助下制定之名單上之不受歡迎的人士進入本地區:
  a)(…);
  b)被判以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被剝奪自由之刑罰;
  c)(…)”
  對我們來說,這一法律條文規定了真正的治安措施,因為其目的是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最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從事活動,這些可以因為非居民入境及(在本地)逗留而構成危險。
  因此,在實施該措施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該條文規定有理由預料聽證可能影響決定之執行或效用者,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因此應當由被針對的利害關係人,如果這樣認為,訴諸可能的爭執的法定申訴手段 — 行政手段或司法手段 — 針對這項措施作出反應(這種“處理”並不是有關法律中的創新,因為,例如即使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在不事先聽取被針對人之陳述且不理原則上基於聽證之辯護權的情況下,命令採取保全程序,條件是聽取其陳述可能嚴重妨礙該措施之目的或效力 — 參閱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1款 — 在這種情況下,由被聲請之被針對之人(並且一定是在命令採取措施通知以後)循一般途徑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或者對該批示提出反對 — 根據該法典第333條第1款容許的選擇方法 — 以進行“隨後的辯論”)。
  因此,因無須再作其他分析或考慮,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此,雖然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最後意見書中堅持的並且已經被我們在2003年2月27日第78/2001號(行政上訴)案件中遵循大部份的觀點,即“對於一般行政程序而言,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結合該法第10條的參與原則,體現了開放的行政管理模式,從而要求私人尤其參與與他有關的決定的形成,因此在作出程序中最後的決定以前,私人應當透過適當的通知取得所有必要的資料,以便了解對作出決定的各方面狀況,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至第95條),這項程序對於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原則是具有實質含義的,尤其在以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權利為後果的處罰性質之程序中特別重要”。
  關於指稱的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
  另一方面上訴人表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在事實前提上有錯誤,因為它以結論的方式斷言,上訴人從事為本地賭場招引賭客的活動(俗稱疊碼),即從事未獲許可的、通常與不法活動有關的行為,但沒有舉證招引顧客與犯罪之間直接及必然之相互關係,也未舉證上訴人具體觸犯之不法行為”。
  我們認為這項瑕疵不能成立,因為按照供調查之用的卷宗得出的、或者已在本判決前文第2部分指明的資料,清楚表明上訴人在香港多次被判有罪,其中一次因販賣麻醉品被判處7年的徒刑,這項判處本身足以認定可禁止其進入澳門,並證實具體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要求的事實前提,因此不必研究被上訴實體在現被爭執的批示中就“疊碼”活動所做斷言是否公正。我們甚至認為對於採取禁止入境措施而言,此舉不屬重要。
  關於指稱因法律前提錯誤及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的違法瑕疵:
  上訴人在此問題中闡述“現被爭執的被上訴行為選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該條文的字面解釋允許經(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警方及法院的幫助,對於被判處剝奪自由刑罰不低於一年的人士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處罰性的治安措施”,“但此規範不能在漠視構成本地法律秩序總體的其他規範及原則,尤其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情況下被孤立地解釋及適用”。
  我們應當事先指出,為了適用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效力,清楚的是第14條第2款前言最後部分之字面含義沒有對“警察當局及法院”一詞作出任何區別,該規範的解釋者 — 適用者就不應把澳門的警察當局及法院與澳門以外的加以區分。
  回到問題的核心,正如我們在上文中認定,在本案中,已經證實具備該第14條第2款b項要求的事實前提,我們認為顯然被上訴實體在採取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之措施時,正確適用了該規範,沒有觸犯法律前提的任何錯誤。
  另一方面,關於被上訴實體被指責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的適度原則 —理由據稱是因“按照對其歸責的事實(法院於1987年所判處的不少於一年的徒刑已經是10多年前的事)”,而禁止上訴人5年內進入澳門的措施“明顯過分”,因此“必然得出結論:利害關係人因強加而造成的犧牲與作出被上訴行為擬得到的利益明顯不相稱”,這樣,我們不得不說明:
  — 由於這個問題恰好與禁止進入澳門之期間相關,屬於被上訴實體作為有權限採取有關治安措施的行政機關之自由裁量範圍,因此,基於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被上訴實體作出的措施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除非有明顯錯誤或顯著不公正的情形,但我們認為,面對本裁判前文第2部分認定的事實資料,這個情形在上訴人的具體案件中沒有發生。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據上所述,必須全部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因為被上訴行為確實既不沾有上訴人指責的任何違法瑕疵,也不沾有要求我們依職權審理的其他瑕疵。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否決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訂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第107/2001號案件 - 4月24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