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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先決問題
嫌犯訴訟代理人的上訴
中間上訴的上呈
裁判的更正
上訴的期間
惡意訴訟
訴訟代理人的排他責任
判處罰金
輔助人的正當性
再次調查證據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法律問題
不到庭之嫌犯的上訴

摘要

  一、沒有對終局合議庭裁判書提起上訴,不妨礙審理訴訟代理人就涉及本人之裁判提起的中間上訴。
  二、原則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d項,對於因惡意訴訟判處罰款的上訴應當立即上呈。但是,上訴被留置,只是隨著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書之上訴而上呈,從而使得變更確定的上呈方式成為無用之舉。
  三、在駁回更正的請求後,上訴人對於被聲請更正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自該通知該項駁回之日起,立即重新計算。
  四、惡意訴訟有兩種方式: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以及工具性惡意訴訟。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是有意識地否認不可辯駁的事實,故意變更事實真相或者遺漏基本事實;而工具性惡意訴訟是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
  五、法院不應當直接判處嫌犯代理律師罰款,而應面對著惡意訴訟之判斷,告知澳門律師公會以便在那裏在適當程序中決定是否判處罰款問題。
  六、訴訟代理人在審判範疇內聲請將嫌犯身處紀律倉約一年時間之狀況,告知國際大赦、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議員,澳門律師公會,葡萄牙律師公會及司法官委員會,就存在因可受非議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之惡意訴訟,儘管以其委託人名義為之,仍屬訴訟代理人之排他責任。
  七、刑事訴訟中的輔助人,即使無檢察院附同,也可以就確定嫌犯刑罰之裁判提起上訴。
  八、如果沒有依法律要求對缺席審判之嫌犯作親身通知,任何法定期間,尤其上訴期間均不應開始計算。
  九、未到庭嫌犯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之上訴屬提前上呈。
  十、如果曾向合議庭口頭作出的聲明已作成記錄,發生第400條第2款的任一瑕疵,並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將避免移送卷宗,可接納再次調查證據。
  十一、當普通人認為明顯且可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且該瑕疵出自卷宗本身或訴諸一般經驗法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2部分)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十二、不能將該瑕疵用於攻擊法院審查證據的自由以及自由心證,也不能以此瑕疵的爭辯僅表示其不服裁定內容。
  十三、嫌犯“與綁架罪有從犯關係”的問題是一項由法院對事實作出定性的法律問題;抵觸事實事宜作出的倘有的(法律上的)裁判的問題,至多是法律適用中的錯誤,不導致事實審判中的瑕疵。
  
  2003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003-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下列嫌犯分別觸犯下列犯罪:
  1.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
  以未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6條,嫌犯己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2.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嫌犯己以直接正犯、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
  4.嫌犯庚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
  還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5.嫌犯辛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
  輔助人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聲請開立預審。
  開立預審並進行預審措施(包括預審辯論)後,刑事預審法官起訴嫌犯觸犯下列罪行:
  1.嫌犯甲、乙、丙、丁、戊以及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禁有武器罪。
  以未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6條,嫌犯己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2.嫌犯甲及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嫌犯甲、乙、丁、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4.嫌犯己尤其以直接正犯、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
  5.嫌犯庚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
  還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6.嫌犯辛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
  起訴批示沒有被上訴。
  輔助人壬針對所有被起訴的嫌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嫌犯辛除外,請求判令這些嫌犯向受侵害的輔助人支付:
  “ a.澳門幣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之(確定性)損害賠償;
  b.澳門幣50萬元的財產損害之臨時損害賠償(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3款),在此部分,立即賦予該項判處以該法典第72條所指的完全臨時可請求執行性,但不妨礙在判決的結算中所查明者。
  總額(澳門幣150萬元 + 澳門幣50萬元 = 澳門幣200萬元),加上自傳喚至完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並由貴院予以最後批准。”
  在初級法院,以PCC-018-02-4號普通程序編制卷宗。
  訴訟中的行為經清理後,採取了必要的措施。
  嫌犯丙委任癸律師為他的辯護人,對控訴提出答辯,表示在卷宗中有理。
  透過2002年6月25日的聲請書,嫌犯丙提出下列聲請(第2649頁及背面):
  “ 丙,題述卷宗之嫌犯,身份資料詳見該卷宗,獲通知法官閣下第2629頁的批示,謹闡述並聲請如下:
  聲請將本卷宗交給訴訟代理人,以便準備辯護。
  兹提醒貴院,已經身處紀律倉約一年時間,吃飯及排便均在該倉,好比一頭動物。偶爾在早晨給他一點水供漱洗。
  現聲請人沒有違反任何紀律規範,因此,不理解為什麼接受紀律處分及刑罰。即使受到紀律處分 — 實情並非如此 — 也根本不能身處紀律倉超過三十天 — 參閱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0條第2款。
  由此清楚得出,違反了上引法律規定,以及該法令第6、9、11、13、15、16、17、19、21、22、30、35、37、41、42、59、60、61、66、67、70、72、76、77、78、79、80及85條,第8/GM/96號批示第6、9、10、12、13、14、15、16、26、31、32、33、34、35、36、37、39、40、41、44及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5、28、29、30、36及40條。
  為此請求將所處境遇告知國際大赦,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議員,澳門律師公會,葡萄牙律師公會以及司法官委員會。
  並且將聲請人確定性地且即刻認作人,並作為人類對待;因為他尚未被判處為非人類。
  對這個聲請,負責程序的法官於2002年6月27日作出下列批示(第2652頁及其背頁):
  “ 第2649頁起及續後數頁
  關於卷宗之交付 — 著報告在交付方面有無不便之處。
  關於告知國際大赦,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議員,澳門律師公會,葡萄牙律師公會以及司法官委員會 — 因為這種告知不屬本法院的權限,不予批准。
  判處嫌犯丙之訴訟代理人兩個計算單位之罰款,因為此人作為法律執業人員,不應不知所提出之聲請並無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第388條)。
  依據這些規定告知澳門律師公會,並附上副本或聲請書。”
  2002年7月1日以掛號信通知這份批示,律師癸以個人名義於2002年7月12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的規定,聲請更正判處部分駁回其當事人(委託人)的聲請,並且對聲請人“罰款”兩個計算單位的裁判。
  透過第2730頁的批示,該聲請被駁回,因法官認為“聲請人對有關批示作出反應的適當方式是上訴”。
  2002年7月17日以掛號信通知該批示後,律師癸於2002年7月22日針對2002年6月27日的批示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 1.上訴人應委託人之請求,以其名義並為著其個人利益製作一份聲請而‘被罰款’兩個計算單位;
  2.被上訴的批示說‘作出的聲請中並無依據’;
  3.在聲請中嫌犯丙分條陳述了與他身處的訴訟狀況有關的事實,並就請求作了理由說明,指明了多項法規的56個條文;
  4.因此,所指稱的嫌犯丙作出的請求中無依據一事並不存在;
  5.原審法院有法定義務對裁判說明理由,而本案中並未這樣做;
  6.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
  7.嫌犯丙本人在其簽署的文書中聲請相同的事,但沒有被“罰款”;
  8.上訴人作為丙之代表並為著其利益,有法律及規章上的義務在所了解及力所能及的範圍內代理之並為其辯護,正如所知,如認為有必要,可聲請有權限的當局尊重或使人尊重其人權;
  9.被上訴的批示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分的瑕疵,即審判錯誤;
  10.有關的事實不可被納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388條的規定中;
  11.附於本卷宗的所有訴訟文書,都是按照訴訟主體(上訴人之委託人)丙發出的指示,以其個人名義並為其個人利益而製作;
  12.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適用於當事人;
  13.上訴人不是當事人也不是有關程序的訴訟主體;
  14.因此,僅認為,提及這個法律規定完全沒有道理;
  15.在學說及司法見解中平和及統一的見解一向是,在刑事訴訟中不適用惡意訴訟制度;
  16.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規定,在紀律程序範疇內有權限對於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科處罰款或任何其他處罰者,是澳門律師公會,更具體地說是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而非法院本身。
  17.被上訴的批示中沒有證實上訴人在以其委託人的名義並為著其利益,製作聲請時(該聲請與侵犯其委託人的人權有關),其行為有故意或嚴重過失;
  18.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8條,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並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審判錯誤之瑕疵。
  因此,請求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對於律師的上訴,檢察院答覆,提出了不審理上訴的先決問題,對於該上訴,則主張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即應維持當事人惡意訴訟之判處,但廢止罰款的判處,並告知律師公會。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 a.判第一嫌犯甲: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b項,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9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69條,第70條以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5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第22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3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c項,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5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第一嫌犯甲獨一總刑16年徒刑;
  b.判第二嫌犯乙: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8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第二嫌犯乙獨一總刑14年徒刑;
  c.判第三嫌犯丙: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第三嫌犯丙獨一總刑9年6個月徒刑;
  d.判第四嫌犯丁: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7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第四嫌犯丁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
  e.判第五嫌犯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第五嫌犯戊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
  f.判第六嫌犯己: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b項,第156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66條,第67條以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第22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技術註記罪,每項犯罪處以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處以1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第六嫌犯己獨一總刑5年6個月徒刑;
  g.判第七嫌犯庚被控訴的加重綁架罪(因未獲證實)而不成立。
  但判該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處以6個徒刑;
  h.判第八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處以7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施處罰的目的,因此緩期兩年執行。
  不服該裁判,下列者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輔助人壬;
  2.嫌犯丁及戊;
  3.嫌犯甲及乙;
  4.嫌犯辛。
  上訴人的陳述分別如下:
  一、輔助人壬的上訴:
  “ 1.遵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在確定適用於獲證明的事實的抽象刑罰幅度後,接著應當考慮行為人本身的固有情節,以及有關事實情節,在抽象刑罰幅度內找到實質性高於實際被判處之刑罰的具體幅度;
  2.各單項刑罰之量並不適當,因為需要關注到多項犯罪之多樣性及其嚴重性(正如罪過一樣,這些要素是刑事責任衡量中的決定性要素),並關注到《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該條款容許審判者經考慮主、客觀情節後,合併科處比所確定的刑罰更嚴厲之刑罰;
  3.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清楚得出,首六名被告在犯罪時存有預謀,因在很早以前就形成了冷酷無情地實行犯罪之共同意圖,換言之,從犯罪決意的能量及持久性中得出最強烈的故意程度。因此,有預謀的故意與更高程度的故意相吻合。
  4.還證實行為人犯罪的動機是取得2000萬金額的支付,這一動機一直被學說及司法見解視為輕率的及卑鄙;
  5.第二及第三嫌犯乙及丙曾被恢復權利,被視為初犯,不應意味著等同於嫌犯從未犯罪及在法院出庭受審,因為,為著《刑法典》第65條的效果,本來應當審議該嫌犯及其他嫌犯的人格,這些人格整體上有反社會特徵;
  6.嫌犯己面對著《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認為該規範被違反),不值得單項刑罰如此高的特別減輕,不論他與警方的合作。這不僅僅是因為這種合作不是自發及自願的(因為只是在其居所被拘留後才向當局提供資料),還因為在等待因先前作出的其他犯罪之審判期間又犯罪者,顯示出不可彌補地繼續違法的清晰意圖。
  7.另一方面,犯罪計劃是在社會生活必須的公共交通的地點開始,而在該場所犯罪,除了在實行犯罪時給行為人更大的安全,還妨礙了公眾信任,使交通成為不安全並創造一種普遍之不安全感,另一方面,是在晚間犯罪,而晚間是用於休息並有助掩飾犯罪活動;
  8.犯罪計劃,以受害人完全出乎意料之方式實行,因為設有埋伏,所有在場嫌犯均使用口罩及手套,所有這些的前提是實行犯罪之方式的有意識籌謀,不僅證實其犯罪意思,還證實其有預謀;
  9.綁架罪,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未遂的加重勒索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搶劫罪及偽造技術註記罪,均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因此,多個行為人的共同參與加重了犯罪實行的方式,並增加了犯罪行為對受害人以及全社會的危險,同時使得犯罪行為人越多,得逞之可能性越大變得明顯。
  10.正如所證實,綁架罪、未遂勒索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搶劫罪,是以巨大的、無依據的及不適度的暴力 — 鑑於人數上以及體力(由於上訴人的年齡)之優勢 — 並使用大量武器而觸犯,這些情節加重了行為的失德並且應當構成單項刑罰幅度的重大加重情節;
  11.原審法院為了確定具體的刑罰份量,本應考慮前述情節,因為眾所周知且無可爭議的是,《刑法典》第65條不是窮盡列舉性規範,而只是示例性規範;
  12.沒有適當關注犯罪的後果,因為已經證實上訴人身心受損,這不可彌補地影響著未來,雖然已經接受兩次外科手術;
  13.應當提到首兩名嫌犯引發的具上述嚴重後果之攻擊,只是因為全部首六名嫌犯的行為允許產生這種結果,方予實施,而所有嫌犯均接受這種結果。因此在對首六名嫌犯科處之刑罰份量中,本應更好分析犯罪之直接後果;
  14.上訴人不服被上訴法院的裁判中關於開釋第七嫌犯庚被起訴的作為從犯觸犯的加重綁架罪,因為已經證實該嫌犯與第六嫌犯己勾結,從其工作地點附近的馬路上取走一輛停放在那裏的滿布灰塵的輕型車輛,明知該車不屬於第六嫌犯,也知道MG-XX-XX號車牌不是己汽車的車牌,也不是協助準備犯罪之車輛車牌,意識到其將被用於犯罪計劃;
  15.對於嫌犯辛科處之刑幅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沒有被適當審議,也未按照《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適當評價該嫌犯的人格;
  16.法院判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向上訴人連帶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5萬元,輔助人認為這一金額明顯低於可以公正彌補實際遭受損失嚴重性的金額;
  17.被上訴的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在綁架以前,輔助人是一個健康的人,但現在感覺到其行動受約束,因其右腿縮短且所受侵害造成嚴重後果,同時導致其身體嚴重受損及長期生病,且首兩名嫌犯嚴重傷害受害人之身體;
  18.上訴人在被擄期間及事後遭受身心痛苦,感覺到痛苦、苦悶、煩惱、不安,及擔憂其個人、家庭及其財產的安全,失去個人生活的全部隱私,因為現需要私人保安持久陪同;
  19.在此背景中,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483條、第489條第1款、第490條及第556條,第557條及第560條第1款(認為這些規範被違反),重申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50萬元的金額,並由嫌犯們按請求方式連帶承擔之聲請;
  20.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關於財產性損害的判處,在證據審查中存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應以推延至判決中執行程序法典中結算所失收益名義遭受的損害金額之裁判替代之,因為已經證實上訴人作了兩次大手術,其必然後果是超過一年時間不能工作,而上訴人在2001年在開展職業活動中遭受澳門幣558,487.40元的損失;
  21.只重視一名女證人的聲明,而未重視上訴人之證詞及對於民事請求其餘證人的詢問,這是因為,雖然上訴人在2000年內遭受了職業活動的損失,即使這樣,被上訴的裁判仍然存有瑕疵,因為原審法院僅僅認為上訴人沒有能力在超過半年之很長期間內不能工作視為不重要,因此希望表明,無論是否工作,不論被告有無作出不法行為,總要受到損失;
  22.被上訴的法院裁定因聘用私人保安費用方面之財產損失之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已經證實澳門特別行政區至今仍有可調遣之警員確保輔助人的安全,故還存有證據審查中的錯誤,並違反《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23.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調遣的保安力量(這非持久性的)與作出的不法行為之間明顯存在著因果關係,並遵守《民法典》第477條、第483條、第490條、第556條、第557條及第560條第1款(這些規定認為已經被違反),被告們 — 民事請求所被針對者 —應被判令立即連帶支付澳門幣10萬元。”
  請求再次調查證據,以訊問嫌犯己及庚關於理由闡述書第38、39、40及41段描述的事實,詢問證人甲甲、甲乙及甲丙關於理由闡述書第38、39及40段所描述的事實。
  還請求上訴理由成立,裁定按闡述內容判處嫌犯。
  二、嫌犯丁及戊的上訴:
  “ A.在本案中違反了刑事法律秩序的指導原則:“一事不再理”以及“吸收性法律變通被吸收法律”原則,因為上訴人被判處澳門《刑法典》第154條及第215條分別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及勒索罪;
  B.在綁架罪及勒索罪之間存在著清楚明顯的吸收關係,況且已經證實前者的起因是勒索,並且沒有既遂;
  C.根據確鑿的事實事宜清楚地推導出綁架的動機是“勒索受害人之意圖(…)”,這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犯罪的罪狀要素;
  D.在本案中,未遂(勒索意圖)完全包含於綁架罪中,這是更嚴厲處罰的犯罪 — 澳門《刑法典》第29條;
  E.因獲證實而確鑿的是,存在獨一的犯罪意圖;
  F.本案中沒有採納下列解釋:存在著犯罪的競合,因為綁架罪及勒索罪中被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因為,為了這樣,犯罪人除了必須綁架罪既遂,還應當取得“作為目的之犯罪”即勒索罪的既遂;
  G.上訴人未能實現意圖,因此綁架罪吸收了未遂勒索罪;
  H.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指的貴院第5/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中持此司法見解;
  I.貴院該裁判認為,只有當兩項犯罪均既遂時,方存在綁架罪及勒索罪之間的真實競合,因此有關法院錯誤地解釋了裁判;
  J.對上訴人具體科處的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因為上訴人是初犯,而這個情節清楚地排除了最低幅度、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以及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K.科處的具體刑罰超出了上訴人罪過的程度;
  L.現提出的瑕疵都是上訴的依據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請求上訴理由成立。
  三、嫌犯甲和乙的上訴:
  “ 1.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事宜認為現上訴人被起訴的事實未獲證實。
  2.原審法院未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只是簡單列舉了證據。
  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包含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真實理由闡述。
  4.該合議庭裁判只是簡單列舉證據,但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基礎的證據。
  5.被上訴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要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認定該裁判無效,並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6.法院無判上訴人搶劫罪的資料。
  7.除了共同嫌犯己的聲明以外,不存在任何對於現上訴人的歸罪性證據資料。
  8.沒有找到屬於首兩名嫌犯/現上訴人的指模。
  9.共同嫌犯己的聲明之價值有限,因為嫌犯們可以為了本身的利益而說謊。
  10.因此,發現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11.必須區別綁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而查明在綁架罪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競合。
  12.上述不法行為之間不存在真實競合,因為傷害用作綁架的變更性要素。
  13.所作的定性導致綁架罪的加重,該罪無疑變得更加嚴重。
  14.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存在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5.綁架罪與勒索罪之間存在著真實競合 — 按照原審法院所正確支持。
  16.在本案中,現上訴人沒有侵犯擬以勒索之法定罪狀保護的法益。
  17.然而,雖然結論14點如此認為,應認為綁架罪刑罰的嚴厲性(本案中為加重綁架罪)在刑事 — 政策方面是適當的,有關未遂應當被視為既遂。
  18.沒有向受害人要求贖金,更不用說向其親屬要求贖金。
  19.因此,沒有作出可以符合有關不法行為的任何種類之行為。”
  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從而聽取己在第一次審判會議中試圖就搶劫罪舉證的部分的證詞錄音,並聽取卷宗中受害人及被侵害人壬及甲丁證詞的錄音,分析甲戊局長的證詞(他以附入卷宗的書面形式作證),從而查明是否要求贖金以釋放受害人。
  最後請求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或者分析提出的多個法律問題,以便貴院就提出的問題採取立場。
  對於輔助人的上訴,只有檢察院及嫌犯辛答覆。
  在檢察院的答覆中,陳述內容歸納如下:
  “ 在欠缺檢察院上訴時,輔助人只可以就影響或對其不利的裁判部分上訴。
  —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1款、第2款c項及第391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要正當性方可提起刑事裁判的上訴,但開釋第七嫌犯作為從犯觸犯加重綁架罪的部分除外。
  — 如果提出的先決問題理由成立,就不應當審理上訴人就刑事裁判的上訴,但前述部分除外。
  — 因此,上訴不應得值,因為法院認為“嫌犯庚故意向其他嫌犯提供物質以簡單幫助或促成嫌犯們行為的實施”未獲證實。
  —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6條,因為欠缺構成從犯要求的前提 — 故意,只能開釋之。
  — 因此,關於刑罰份量的刑事裁判也不容非議。
  因此,按照上述理由,不應當審理刑事裁判的上訴,但前述部分除外,應當駁回上訴。
  嫌犯辛的陳述歸納如下:
  “ 1.輔助人在提起之上訴中所做的不過是質疑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2.對第八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完全符合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因此主張維持原判。
  3.刑罰份量在任何情形中都不能超過罪過的程度。”
  對於嫌犯們的上訴,檢察院及輔助人分別答覆。
  在檢察院針對嫌犯甲及乙之上訴的答覆中,提出了上訴上呈時機不成熟的先決問題,因為這些上訴人尚未被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在對於嫌犯丁及戊的上訴之答覆中,其陳述歸納如下,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 — 因為被侵害的法益不同 — 在勒索罪中為財產;綁架罪中為自由 — 故兩種不法行為之間有真實競合。
  — 不論有關不法行為是否既遂,這種競合均存在。
  — 無論在上訴人觸犯的各項犯罪所處的單項刑罰中,還是在有關的數罪併罰中,法院在科處刑罰時遵守了法定標準。
  — 合議庭裁判明確指出有關決定的依據。
  應當駁回上訴,維持有關部分的裁判。
  輔助人在對嫌犯甲及乙上訴的答覆中陳述如下:
  “ 1.合議庭裁判適當地說明了理由,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完整及簡要地闡述了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指明了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2.只有當絕對遺漏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依據時,方存在欠缺理由說明。因欠缺理由說明的判決無效,其邏輯前提是法官承擔的具體列明認為獲證實的事實之義務,以及在構成終局裁判的結論之前指明、解釋並適用相應法律規範的義務;
  3.毫無疑問,已經證實上訴人勾結在場的嫌犯丁及戊搶劫輔助人隨身攜帶的全部貴重物品(按照合議庭裁判第32頁至第33頁所載);
  4.在搶劫罪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間存在著真實競合,因為不具備針對基本上保護相同法益之多個罪狀,或針對同一罪狀之多次實施;
  5.當透過實施其他犯罪而觸犯一個犯罪時(如本案中傷害身體以搶劫的情形)就存在著真實競合,因為涉及的是透過行為侵犯多個法律價值,而非行為本身;
  6.上訴人說搶劫罪因獨立處罰的傷害身體罪而被加重,這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忘記了存在著其他不同的犯罪。在搶劫之前用棍棒毆打輔助人,令其骨折,隨後用強力毆打右股骨(此舉造成內出血),在綁架後 — 因為輔助人嚴重受傷且被鋼絲捆綁而沒有抵抗—又再毆打他,折磨他並對他作死亡威脅。
  7.不存在任何規範 — 尤其《刑法典》第22條、第29條、第154條及第215條的規定 — 當勒索及綁架罪競合時,排除對未遂勒索的處罰。
  8.只要行為人作出犯罪意圖主宰的勒索罪的實行行為,如果不發生損失,在此罪中(是實質犯或結果犯)中就排除既遂但不排除未遂;
  9.綁架罪刑罰的嚴厲性,對於吸收未遂的勒索罪不能被認為在刑事政策上是適當的,因為未遂之可處罰性的刑事政策依據,基於預防危及刑事上受保護之法益的必要性。因此,從法律上受保護的財產的角度看,既遂及未遂分別代表實際侵害或可能侵害或危及所保護的財產/標的;
  10.在兩項法律規定中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 其一為財產(在勒索中);另一個是人的自由(在綁架中),對於未遂勒索罪這種區別也維持,這意味著真實競合,因為涉及的仍然是透過犯罪行為侵害的多個法益而非犯罪行為本身;
  11.不應當接納再次調查證據的聲請,因為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要求的任一要件,只是證實上訴人不服有罪裁判,也不服原審法院審查證據之方式,正如所知,這些不是再次調查證據之依據。
  在對嫌犯丁及戊上訴之答覆中,輔助人之陳述歸納如下:
  “ 1.勒索罪是結果犯,因此未遂(不意味著意圖)是可能的及可處罰的。當開始脅迫行為(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但未產生實際結果時,具備未遂;
  2.當行為人作出決定實施的犯罪之實行行為,但行為尚未既遂時,存在未遂。肯定的是,勒索罪的實行行為已經獲證實,它們不同於綁架罪,因此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不存在任何規範,尤其《刑法典》第22條、第29條、第154條及第215條,當勒索與綁架罪競合時排除勒索未遂的處罰;
  4.未遂的可處罰性之刑事政策依據在於預防危及受刑事保護的法益之必要性。因此,從這個觀點看,既遂和未遂分別代表對受保護的標的/法益之確實侵害或潛在的侵害或危險;
  5.在兩個法律規定中受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 — 一方面為財產(在勒索中),另一方面是人的自由(在綁架中),即使對於勒索未遂來說,這種不同仍然維持。所涉及的是這種透過犯罪行為被侵害的法律價值的多樣性,而非犯罪行為本身;
  6.鑑於自願及自由地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明顯是不充足的,正如上訴人本身所證明;
  7.經考慮有關實施的犯罪之全部主客觀情節 — 這些情節顯示出上訴人以及其餘共同嫌犯的反社會人格,均是初犯這一事實不應當在刑罰科處中具任何重要性。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遞交其意見書,描述如下:
  “ 1.關於嫌犯丙之訴訟代理人提起的上訴。
  首先應當強調,我們面臨著嫌犯的訴訟代理人提起的中間裁判的上訴。
  上訴獲接納,在原本卷宗中延遲上呈並具移審效力,因此應當與終結案件之裁判提起的上訴一起審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3款)。
  嫌犯沒有爭執初級法院提起的有罪終局合議庭裁判。
  同樣,卷宗沒有載明已聲請審理該上訴,從而允許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沒有興趣將該問題提交法院審理。
  已知中級法院在類似案件中認為,對於終局裁判未連帶提起上訴者或者沒有聲請審理其以前提起的上訴者所提起的中間上訴裁定消滅(參閱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合、第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以及第93/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審理本上訴,應裁定本上訴消滅。
  即使不這樣認為,因考慮到上訴人是嫌犯的訴訟代理人而非嫌犯本人,因此禁止他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我們認為,上訴人為了使法院審理其上訴,本來應當聲請審理該上訴,否則應被裁定消滅。
  2.關於嫌犯丁以及戊針對合議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只提出了法律問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在確定適用的法律規範中的錯誤以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1.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認為‘不能將綁架罪與勒索未遂合併判處,因為這兩個罪行之間存有吸收關係,即這兩個不法事實屬於手段與目的的關係。”
  對這個問題的辯論主要在於查明,在有關兩項犯罪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競合。
  答覆不能不是肯定的。
  確實,澳門《刑法典》第154條規定的綁架罪有下列基本要素:
  — 使用暴力、威脅或詭計;
  — 綁架他人的行為;
  — 意圖勒索受害人,觸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而勒索罪的基本要素是:
  — 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有所損失的財產處分;及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面對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認定上訴人是觸犯兩項犯罪之正犯的必要事實無疑已獲證實,上訴人本人甚至根本沒有對此質疑。
  確實,嫌犯們,包括上訴人,目的是綁架受害人,向受害人及其親屬要求金錢作為贖金(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64條)。
  而且嫌犯們使用了威脅及嚴重脅迫的手段強制受害人支付他們要求的2000萬元,明知受害人沒有法定義務這樣做(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68條)。
  如果說,取得贖金的意圖構成綁架罪的特定故意是真實的,同樣真實的是,嫌犯們的行為並不限於綁架活動,而是進行可以構成勒索罪的行為,雖然由於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所希望的不正當的利益。
  上訴人聲稱兩個不同的規範之間有利益等級關係,這一點不能被接納。
  顯然,兩個有關不法行為的訂定罪狀的規範所保護的價值大不相同:雖然是也侵害法益/行為及決定的自由之犯罪,澳門《刑法典》第215條(勒索)目的是保護一般財產,換言之,保護財產性質的法益免受侵害,而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綁架)保護個人自由—行動或活動的自由 — 其核心要素是剝奪自由。
  因此,一旦從被綁架者的生活正常範圍內剝奪自由並落入綁架者的控制時,綁架罪即告既遂,不需要具備綁架者希望獲得的結果。
  正如A. Taipa de Carvalho所強調“綁架罪(既遂)並不要求‘犯罪 — 目的’的既遂(即不要求實現綁架者的意圖),也不要求這種犯罪之未遂的開始;只要具備作出犯罪的目的或意圖就已經足夠。因此,如果綁架者實現了其意圖,將以實際競合的形式對於綁架罪及‘犯罪 —目的’,即勒索罪,性犯罪或者脅迫罪負責”(《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1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第430頁)。
  面對卷宗所載的事實,尤其嫌犯們綁架受害人的目的的實行,儘管沒有造成損害,仍可以認為,正如上訴人所堅稱,沒有實現其意圖。
  因此,應當得出結論: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而存在真實競合。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澳門法院一向如此裁判(例如澳門高等法院第654號案件的1997年5月6日以及第5/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絲毫不妨礙在綁架罪與未遂勒索罪之間發生真實競合。
  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2.上訴人不服對其科處的刑罰具體份量,舉出其沒有犯罪前科。
  然而他們無理。
  眾所周知,無犯罪前科本身並不構成良好行為,對於減輕刑罰也無價值。
  從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這當然排除其對犯罪的悔悟。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犯罪的類別及嚴重性,實行方式,策劃及準備,對於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巨大負面後果以及造成的社會警訊,上訴人的罪過是深重的,不法性程度,犯罪預防的要求無疑是相當高的。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顯示原審法院確定具體刑罰時,考慮了對各項犯罪規定的抽象刑罰幅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對於科處刑罰有關的要素作了分析並解釋了理由。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單項刑罰是適當的及正確的,對上訴人科處的獨一刑罰也然。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任何規範。
  結論是提起的上訴沒有依據,應當駁回提起的上訴,因其明顯理由不成立。
  3.關於嫌犯甲以及乙對於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鑑於上訴人審判時未到庭的狀況,因此,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在判決中命令針對他們發出拘留命令狀,直到現在尚未被通知終局判決,必須提出一項阻礙提起的上訴之審理的先決問題。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對於上訴理由闡述之答覆中所正確強調,甲及乙從來沒有在審判以及合議庭宣讀時到場。
  澳門一致的司法見解認為,被缺席審判且尚未知悉判決之嫌犯的辯護人提起的上訴屬提前上訴。
  本中級法院裁定:
  “ 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被缺席審判的嫌犯一旦自願向法院投案或拘留,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本人。
  二、僅這種對本人的通知才對上訴的期間和裁判成為確定的期間的計算是至關重要的。
  三、在嫌犯被通知前辯護人不得提起上訴,因為應被通知的判決並未定出提出爭執期間的‘ 界限’。”
  因此不應當審理該上訴,因是提前上訴。
  4.輔助人壬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我們只對於刑事事宜的有罪裁判作出意見書。
  4.1.先決問題
  上訴人質疑對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
  鑑於輔助人的訴訟地位,輔助人在上訴中提起的問題,以及檢察院沒有對該裁判上訴的事實,應當贊同上訴理由闡述答覆中所作的考慮,堅持檢察院司法官的立場(檢察官提出了輔助人對於被上訴裁判刑事部分之正當性的先決問題)。
  如果不這樣理解,應當判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看看。
  4.2.具體刑罰
  正如上文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於嫌犯丁及戊以及其他嫌犯確定的刑罰並無不當。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除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要素外,原審法院不僅考慮嫌犯們犯罪的嚴重性,鑑於其性質,”還主要考慮,尤其在公共秩序層面上犯罪預防的要求,所造成的社會警訊以及在社會的不安全感”,這些從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得出。
  對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到的嫌犯乙、丙以及己而言,已經證實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他們犯罪記錄,因此應當認為是初犯。
  在作出本卷宗指控的犯罪之日,嫌犯己因觸犯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而在另案中等待審判(該犯罪的性質與現在審判的性質大不相同),這一事實對於法院確定的刑罰份量之增加沒有價值。
  關於開釋嫌犯庚,上訴人還舉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認為也調查未被法院適當審理的重要證據。
  所做的不過是挑戰法院就調查的證據形成之心證。
  關於這個瑕疵,前澳門高等法院及本中級法院均作出為數眾多的合議庭裁判,這些裁判裁定,不容許僅僅為了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考慮調查的證據之方式而使用上訴,或者希望重新復活已經過去的訴訟階段而使用上訴,而忘記法院的心證是比較了產生的證據總體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後而形成。
  在考慮了全部調查的證據後,合議庭形成下列心證:認為嫌犯庚不知道他提供的幫助之目的是觸犯綁架罪,這個心證不能被質疑,因為它是不可審查的。
  因此,不具備上訴人舉出的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4.3.開釋嫌犯庚
  對我們來說,開釋嫌犯庚是原審法院從視為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的必然結果。
  該嫌犯對案件的參與限於獲證明的事實第10條至第14條描述的部分,該部分顯示,此嫌犯對於嫌犯己提供的物質幫助基本上表現於取得一輛豐田牌汽車上安裝的一對MG-XX-XX號車牌,而該汽車被用於綁架,即使明知己不擁有該車牌的任何汽車。
  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庚直接或間接知道綁架計劃並提供幫助。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記載,未證實“嫌犯庚明知有關車牌及汽車將在綁架中被使用”,也沒有“故意向嫌犯提供物資以簡單幫助或方便嫌犯們作出的行為”,因此排除了其故意 — 而故意是被視為從犯的必然要素。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從犯的主觀要素必須包括故意幫助及正犯作出主要事實。過失從犯的可能性應予排除。(《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79頁)。
  因此,舉出的依據理由不成立。
  4.4.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作出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述稱調查的證據已經作成記錄並且存在著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確實,被上訴法院以可動用的手段對於辯論及審判聽證作了錄音。
  然而,再次調查證據還取決於其他要件,包括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該法典第415條第1款)。
  正如先前已經證明,在本案中不具備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也無該規範規定的其他瑕疵,因此容許上訴法院接納再次調查證據的法定基本要件欠缺。
  因此,應當得出結論:駁回這項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一、事實
  第一審認為證實的事實事宜如下:
  — 自2000年年底,嫌犯甲夥同甲己(嫌犯己太太的兄長)、嫌犯乙、丙、戊及己,合謀合力,共同計劃剝奪葡籍律師壬之人身自由。
  — 他們實施上述行為之目的是勒索被害人壬或其親友,以獲取贖金。
  — 上述嫌犯約定共同使用暴力及武器實行該計劃,並在事成後共同分攤贖金。
  — 上述嫌犯為具體落實有關計劃,共同約定作出不同的分工。而嫌犯甲、甲己、乙、丙及己則在乙及丙位於[地址(1)]XXX樓XXX座的單位內定期聚集,共同商議如何進行有關之計劃。
  — 嫌犯甲及乙負責租用位於[地址(2)]XXX樓XXX座之住宅單位,以作“藏參”(收藏被害人)的地點。
  — 嫌犯甲著甲己負責預備大批武器,包括兩枚手榴彈、輕機槍、AK47步槍、至少兩支曲尺手槍及左輪手槍,以及配備相應的子彈。
  — 根據嫌犯甲所提供的資料,特別是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由嫌犯丙負責了解及監視被害人壬的日常生活習慣,尤其到被害人的律師事務所附近監視,探查其上、下班的時間、回家路線等等。
  — 嫌犯甲負責聯絡從中國內地來澳之嫌犯丁及戊,由後者負責在上述“藏參”地點看守被害人壬。
  — 由嫌犯己負責準備兩輛汽車車輛,作執行計劃時的交通工具及作運載被害人至“ 藏參”地點之用。
  — 為此,在2001年2月未能查明之日,嫌犯己夥同嫌犯庚,於後者的工作地點(即位於[地址(3)]之XXX洗車房)隔鄰的街道,取走停泊在該處的一車牌子為“豐田”、款式為“CORONA”、墨綠色、佈滿灰塵、車箱內有一塊編號為MG-XX-XX車牌的輕型汽車,並為該車換上一台二手電池。
  — 2001年2月21日,嫌犯庚向XXX洗車房的老闆甲乙之太太甲丙稱需為其朋友己的車輛(行車編號為MG-XX-XX)配置一對新車牌;而嫌犯庚明知嫌犯己並無擁有任何車牌為MG-XX-XX的汽車。
 — 於是,甲丙致電位於[地址(4)]之XXX車行要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車牌,而XXX車行則聯絡位於[地址(5)]的 XXX輪胎並要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 200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庚在位於祐漢新村第八街的[地址(1)]附近,親手將上述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交到嫌犯己的手上。
  — 2001年2月28日約13時,嫌犯己著嫌犯庚將上述牌子為“豐田”的墨綠色車輛(當時已換上編號為MG-XX-XX的車牌)駛到XXX洗車房內進行清潔。
  — 於200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甲、乙、丙、己及甲己,約定大夥嫌犯於上述單位會面,以便商討有關綁架計劃之細節及選擇置於單位內的槍械,以便在執行計劃時使用。
  — 由於嫌犯己無法找來另一輛汽車,因此決定使用以其太太甲庚登記的灰色私家車車輛,車牌為MG-XX-XX。
  — 為了掩飾該車輛的車牌編號,嫌犯己在2001年2月28日上午以緊急的方式,要求位於[地址(6)]XXX車房的東主甲辛為其上述灰色車輛訂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 甲辛以為嫌犯己真的擁有一輛行車編號為MG-XX-XX的汽車車輛,故立即以其車行名義,致電位於[地址(4)]地下之XXX車行要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車牌,而XXX車行則聯絡位於[地址(5)]的XXX輪胎並要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 於同日下午,嫌犯己親往XXX車房取走該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 2001年2月28日下午,嫌犯甲、乙、丙及己一夥人早在[地址(2)]XXX樓XXX座集合;嫌犯甲帶備一輕機槍、一銀色曲尺手槍及一個手榴彈,嫌犯乙帶備了一支AK47步槍及一支點38之左手槍,而嫌犯丙則帶備一黑色曲尺手槍及一個手榴彈。
  — 按照計劃,在2001年2月28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丙坐在置於[地址(7)]之木椅上,對壬大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的地下出入口進行監視被害人壬的行動。
  — 甲己則早已駕駛著屬於嫌犯己太太甲庚登記之汽車車輛(其真正的行車編號為MG-XX-XX),當時已掛上編號為MG-XX-XX的車牌,停泊在[地址(8)]附近作好準備。
  — 嫌犯己則駕駛墨綠色、牌子為“豐田”的車輛(其真正的行車編號應該是MG-XX-XX,但當時已換上訂造之編號為MG-XX-XX的車牌),運載嫌犯甲及乙前往XXX工業大廈的地下。
  — 之後,嫌犯甲及乙就一同前往位於XXX餐廳對面埋伏。
  — 當晚大約9時至9時半期間,當嫌犯丙目睹被害人壬獨自駕車離開其事務所時,立刻透過其手提電話通知嫌犯己及甲己行動。
  — 於是,嫌犯己立即駕車尾隨被害人壬所駕駛的汽車MC-XX-XX,直到西灣民國大馬路。
  — 當甲己在位於西灣民國大馬路的XXX餐廳附近看到被害人壬駕駛車輛到達時,甲己立刻將其車輛調頭,以便在被害人壬的坐駕前停下而欄阻被害人之車輛繼續前進。
  — 與此同時,嫌犯己駕駛上述墨綠色、牌子為“豐田”的車輛(當時已換上訂造之編號為MG-XX-XX的車牌),故意撞向被害人壬的車尾。
  — 於是,被害人壬離開車廂,觀察其坐駕被碰撞後的情況。
  — 嫌犯甲手持槍械,與嫌犯乙衝上前,以槍枝指嚇被害人壬,著其不要反抗。
  — 然而,被害人壬不斷反抗,大呼救命,當其掙扎至由嫌犯己所駕駛之掛上編號為MG-XX-XX車牌的汽車車尾時,嫌犯甲向被害人壬開槍,並射中被害人壬的右邊大腿,致使被害人壬當場不能動彈。
  — 之後,嫌犯甲及乙將被害人抬上由嫌犯己所駕駛之車輛的車廂中,接著,二嫌犯分別坐在該車輛後座的兩旁,將被害人壬按在後座的地上。
  — 運載途中,被害人壬曾試圖搶去嫌犯甲手上的槍械,嫌犯乙即時向其猛烈毆打,以示教訓,其時嫌犯甲則捉住被害人。
  — 嫌犯甲及乙之襲擊引致被害人壬身體受傷(參見卷宗第1623頁至1625頁及第1309頁至1310頁所載之醫生檢驗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分別使其受到報告中第二點所描述的槍傷及第一點所述之骨折;而有關傷勢直接及必然地引致使被害人壬喪失工作能力,留下嚴重的影響及需150天康復,並為被害人壬的身體帶來嚴重傷害及長期患病。
  — 嫌犯己則駕駛換上編號為MG-XX-XX車牌的汽車,返回[地址(2)]1樓的停車場;由嫌犯甲及嫌犯乙一起扶被害人壬下車,沿樓梯步上XXX樓XXX座之住宅單位。
  — 當時,嫌犯丁及戊早在單位內守候。
  — 之後,嫌犯己就將該輛掛著編號為MG-XX-XX車牌的墨綠色、牌子為“豐田”的車輛駛到[地址(9)]附近某地盤工地的貨櫃車停泊處,以棄置該車輛。
  — 然後,嫌犯己致電甲己並著其前往上述地點接其離去。
  — 約於10時30分,嫌犯甲己於是駕駛先前用以作案並掛著編號為MG-XX-XX的車牌的灰色汽車車輛(即屬於嫌犯己太太之汽車,真正車牌編號為MG-XX-XX)前往上述地點接走嫌犯己。
  — 離去前,嫌犯甲己將編號為MG-XX-XX的車牌拆下,並交給嫌犯己,後者便將之置於其駕駛的墨綠色、牌子為“豐田”的車輛,當時掛著編號為MG-XX-XX的車牌的車尾箱內,兩人立即逃離現場。
  — 被封箱膠紙貼著口部、被蒙眼及被塑膠帶綁著手和腳的被害人壬被強拉入上述單位一睡房中。
  — 嫌犯甲、乙聯同嫌犯丁、戊將被害人壬身上所有財物卸下,其中包括一支牌子為“Dupont”的筆,一隻牌子為“勞力士”的手錶,一個牌子為“Palm III C”電子手賬,一個牌子為“Sansung”數碼攝錄機及澳門幣6,000元(大寫:澳門幣陸仟元)現款。
  — 嫌犯甲及乙更即時將上述澳門幣6,000元現金取走,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浴室中。
  — 嫌犯甲、乙著嫌犯丁、戊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壬,兩人腰間各插有一枝曲尺手槍。
  — 之後,嫌犯甲及乙用正式及嚴厲的語氣要求被害人壬交出2,000萬元(沒說明貨幣種類)作為贖金,否則,會將其殺死。
  — 被害人壬聽後立即拒絕,之後,遭嫌犯毆打其身體。
  —從當晚開始被害人壬一直被嫌犯丁、戊以及其他嫌犯輪流看管著,失去行動自由。
  — 在2001年3月2日,嫌犯丁及戊透過甲壬所任職之XXX地產租住了位於[地址(10)]之住宅單位,以便在看守被害人的期間,供他們作休息及睡覺之用。
  — 嫌犯丁及戊在看管被害人壬的期間曾多次外出,負責購買食物回到“藏參”地點。其中嫌犯丁曾兩次與同住在該大廈XXX樓的住客甲癸,從[地址(2)]大堂一同乘坐升降機由地面往XXX樓,並一同步出升降機。
  — 自2001年2月28日起,其中有嫌犯不時毆打被害人壬的身體,強逼其聯絡親友交出贖金,被害人遂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曾以葡語信函方式聯絡其女兒,並將該信函交在其中一名嫌犯的手上。
  — 在2001年3月5日淩晨,嫌犯己被司警人員拘捕。
  — 在嫌犯己的真誠合作下,並向司警人員自願供出“藏參”地點所在,司警人員隨即連同治安警察局行動暨訓練警司處人員(飛警隊),於2001年3月5日淩晨6時30分,將被害人壬從該住宅單位內救出。
  — 由於嫌犯甲己當時在單位內正看守被害人壬,恐被警方拘捕,在爬窗逃走時,不慎墮樓身亡;墮樓當時,嫌犯甲己的雙手仍戴著勞工手套。
  — 之後,警員在[地址(2)]正門入口拘捕嫌犯丁及戊。
  — 嫌犯甲在2001年3月5日致電至嫌犯辛家中,著其到嫌犯乙及丙位於[地址(1)]XXX樓XXX座,察看是否有警員在監守。
  — 嫌犯辛是知道嫌犯甲等人計劃實施上述活動的,因此,立即應嫌犯甲之要求,前往上述住宅觀看,並於稍後將警方的確在[地址(1)]聚集的事實告知嫌犯甲,並著後者逃走。
  — 嫌犯辛更逃往中國內地,以逃避警方向其追問嫌犯甲等之下落及追緝嫌犯等人。
  — 2001年3月9日司警人員在[地址(11)]附近的汽車停泊位,發現甲己之金色汽車,車牌為MC-60-27。
  — 當日下午,司警人員在甲己向XXX地產的負責人乙甲,以澳門幣800元(大寫:澳門幣捌佰元)的日租金租下的位於[地址(12)]之單位的雜物房內,在一信箱及藏於牆身暗格內一黑色膠袋內,搜出大量他們嫌犯在實行綁架被害人壬時曾使用之武器:
  1)一枚手榴彈;
  2)兩枝突擊步槍;
  3)五個突擊步槍彈匣;
  4)一枝配有彈匣的衝鋒槍;
  5)一枝步槍;
  6)一枝左輪手槍;
  7)兩枝配有彈匣的曲尺手槍;
  8)614枚子彈;
  9)槍枝零件。
  — 另外,司警人員在2001年3月5日對嫌犯己位於[地址(13)]搜出一膠袋,內有淨重1.598克之草本植物;經化驗,證實為“大麻”,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管制的物質。
  — 嫌犯己是在中國珠海購得上述物品,以作個人吸食之用。
  — 嫌犯己清楚知悉該類藥品的性質及特徵,明知持有該類物質作吸食用是法律所禁止的。
  — 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之間是有協議,且互相配合作出上述行為的。
  — 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以暴力剝奪被害人壬的行動自由,在違反被害人壬的意願下,由2001年2月28日晚上至2001年3月5日早上6時35分,將之拘禁於一固定而封閉的空間內,更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他們之目的是綁架被害人壬以向他及其親友勒索贖金。
  — 嫌犯己自發、自願且真誠地提供一切必要資料予有權限機關,尤其是“藏參”地點所在,以便當局得以順利救出被害人壬;其在救出被害人方面作出了決定性的幫助。
  — 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是以暴力的方式,並合意共同使用上述扣押的槍械來執行有關之計劃。
  — 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清楚知道其所持有及共同使用的槍械的性質及特徵,以及用於上述會造成人命傷亡的後果,他們在無合理情況下持有或使用之,均為法律所禁止的。
  — 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在共同合力及合意下共同行事,為了取得不法利益使用威脅、恐嚇及嚴重脅迫的手段,逼使被害人壬交出他們所要求之2,000萬元的款額,明知其沒有法律義務交付予他們有關之金錢。
  — 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之目的是意圖藉此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 而最終未獲得上述款項並非出於他們之意願。
  — 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實施上述一切行為時,均攜帶、顯露及暗藏武器。
  —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開槍射傷被害人壬,其意圖為嚴重傷害被害人壬的身體完整性,並因此引致其長期患病。
  — 嫌犯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毆打被害人壬,其意圖為嚴重傷害被害人壬的身體完整性,並因此引致其長期患病。
  — 嫌犯甲、乙、丁及戊合意共同搶走被害人財物。
  — 嫌犯甲及乙存有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在被害人被綁、不能動彈的情況下,將其身上財物取走。
  — 嫌犯丁及戊在嫌犯甲及乙命令下,從旁協助將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卸下。其明知嫌犯甲及乙之意圖為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 嫌犯己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製造虛假技術註記,即編號為MG-XX-XX的車牌;且與嫌犯庚合作下,共同製造另一虛假技術註記,即編號為MG-XX-XX的車牌。
  — 嫌犯己與庚明知上指之車牌是經改造過的技術註記,使用該牌是法律所禁止的,仍故意改造並使用之。
  — 嫌犯己與庚持有及出示上述技術註記,是有意影響其公信及信任,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利益,以圖獲取自身或他人的利益。
  — 嫌犯辛意圖使嫌犯甲等人免受刑罰,而故意作出行為及提供情報,阻止有關當局進行調查或證明活動,使之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成果。
  — 所有嫌犯均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他們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第七嫌犯庚因上述獲證實的服務收取第六嫌犯澳門幣數百元。
  — 第一嫌犯甲開了兩槍,傷害了輔助人,一槍擦傷左腿外側,另一槍打入右腿內側,彈頭在大腿內碎裂。
  — 打在左腿的一槍造成受害人3 X 2.5厘米的明顯疤痕。
  — 打在右腿的一槍造成的損傷需作外科手術,以去除若干子彈碎片及醫治槍擊造成的感染,留下2.5 X 1.5厘米之明顯凹陷疤痕,並仍留有十多塊子彈碎片。
  — 當受害人被徹底制服時,第二嫌犯乙猛烈擊打其右腿,造成其股骨立即完全骨折及內出血,這是對他造成最大痛苦的攻擊,並在右腿留下明顯傷殘的攻擊。
  — 受害人需接受6個多小時的外科手術,但仍然不能“伸展”已收縮的肌肉,並且在骨折後的五天不能移動,因此,造成超過15度之內骼癒合之偏差、肌肉萎縮,右腿縮短1.5厘米,並由於手術造成18厘米長明顯疤痕。
  — 由於右股骨骨折,及相應的水腫,神經末稍損傷,造成由右腿內側下部三分之一及踝部至腳的一半喪失觸感。
  — 2002年2月18日前往里斯本S. José醫院接受新的手術,以校正股骨骨折之癒合。
  — 預見到還需要接受新的手術,以去除金屬夾板及九顆螺釘。
  — 受害人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尤其是一支“Dupont”牌子的筆,一隻“勞力士”手錶、一部“Palm III C”等電子手帳、一部“三星”牌子的數碼攝錄機、西裝、馬甲、領帶、襯衣等等,總計約澳門幣52,700元以及澳門幣6,000元現金,被第一、二、四及五嫌犯取走。
  — 在綁架以前,輔助人是健康的人,但現在由於右腿變短感到行動受阻。
  — 受害人在被綁架期間及期後感受到身心痛苦,煩惱、憂慮、不安,並對其個人、家庭及其財產之安全感到憂慮。
  — 自2001年11月15日起,聘用了私人保安,每月平均支出澳門幣25,000元,包括工作者的工資,住房租金以及住房管理費、水、電及石油氣的開支。
  — 直至2002年3月8日,受害人已經總共付出澳門幣10萬元的負擔。
  — 2001年,受害人在行使職業活動中損失約澳門幣558,487.40元。
  — 澳門特別行政區除了承擔受害人在澳門的醫療費用,至今調遣警員保障受害人的安全。
  ***
  — 第三嫌犯丙只自認按第一嫌犯的指令監視受害人的活動,並將受害人在事發之日出門的時間透過手機告訴第六嫌犯。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須負擔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小學學歷。
  — 第四嫌犯(丁)未自認事實。
  — 無業,須負擔父母,中學肄業。
  — 第五嫌犯(戊)未自認事實。
  — 無業,須負擔父母。中學肄業。
  — 第六嫌犯(己)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無業,須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女兒,中學肄業。
  — 第七嫌犯(庚)只自認關於偽造車牌的事實,並有悔悟表現。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元,無須負擔他人,小學肄業。
  — 第八嫌犯(辛)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須照顧配偶、兒子及母親,小學肄業。
  ***
  附於卷宗的第一至第八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載有:
  第一嫌犯甲,
  — 透過1166/88號簡易刑事程序中1988年6月17日的判決,被判處10日徒刑,得以每日澳門幣4元的罰金替代,以及澳門幣200元,總計罰金澳門幣204元,因其作為正犯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 透過第2庭第454/90號輕刑程序中1991年4月8日的判決,被缺席審判並判處作為《道路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例之正犯及《刑法典》第18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之正犯,處以1個月徒刑,得以罰金替代,日額為澳門幣12元;20日及澳門幣400元罰金,後者得以13日徒刑替代;1個月徒刑,得以罰金替代,日額為澳門幣12元;20日徒刑;換言之,總罰金額為澳門幣1,020元,得以53日徒刑替代。並被判處最低限度的司法費以及公設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60元;
  — 第2庭801/91號重刑程序中,1992年2月25日合議庭裁判,判其作為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的正犯,處以2年重監禁。並判令其支付最低限度的司法稅,
  — 在第3庭第1118/92號重刑程序中,1992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判其作為直接共同正犯觸犯《刑法典》第434條的一項犯罪,處以10年重監禁。鑑於以前的判處(第二庭第801/92號重刑程序),經數罪併罰,判處獨一刑罰11年監禁;
  — 在第3庭第1118/92號重刑程序中,1992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經里斯本上訴法院裁判確認)判嫌犯作為直接共同正犯觸犯《刑法典》第434條的一項犯罪,處以10年重監禁。與該法區第二庭第801/91號重刑程序中科處的刑罰作法定並罰,判處獨一刑罰11年重監禁。
  *
  第八嫌犯(辛),
  — 在第1庭第234/92號重刑程序中,1992年6月30日合議庭裁判,判其作為共同正犯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品罪,處以8年重監禁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得以166日罰金代替;
  — 在第三庭第6/96號假釋程序中,1996年5月10日判決,對於未服滿之刑罰期間給予其假釋。
  *
  — 對於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庚),其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 嫌犯庚同意作出上述服務(即本起訴書第10點至第15點所指的事實),因為嫌犯己承諾在事成後會出資,讓嫌犯庚開設車房,或給他港幣10萬元作為報酬;
  — 嫌犯庚明知有關汽車及車牌將會在綁架期間被使用;
  — 嫌犯庚故意向嫌犯們提供物資,作為簡單幫助及利於嫌犯們實施所採取的行動;
  沒有證實起訴書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以及與上述確鑿的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事實。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堅稱:
  —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的證據,基於第三、四、五、六、七及八嫌犯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與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遞交的、並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之比較性及批判性分析,基於被詢問的證人之證詞。
  — 因此,第六嫌犯的證詞屬重要,它詳細描述了案情:自第二及第三嫌犯住宅內計劃階段起,分配任務乃至第一、二、三、四及五共同嫌犯在綁架中各人的參與情況,尤其直到在安置被害人之住宅內看到持有武器的第四及第五嫌犯時方知他們參與案件。
  — 第七嫌犯的證詞對於確認第六嫌犯關於第四及第五嫌犯的參與情況的說法也屬重要,因為這些嫌犯一直堅稱無罪,不認識也沒見過其他嫌犯,也從未見過死者甲己。庚斷言在一間名為XXX的的士高看見過第五嫌犯與甲己及其他身份未明者在一起。
  — 受害人本人的證詞也有助於更好地理解綁架期間事發經過,綁架者在綁架期間的意圖,在司警設施中確認辨別出綁架者之一的聲音亦然(第2273頁起)。此外,還描述了事發後的身體及心理狀態以及遭受的傷害。
  — 關於甲癸的證詞,他否認了在司警設施中作出的辨別筆錄內容(第618頁),但法院不能不考慮這個證據不僅因為筆錄的作者,警員乙乙所作之澄清,以及證人在聽證中的心理狀態(見其2627頁之聲請),還因為該等措施是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作出。
  — 司警人員的證詞也屬重要,尤其關於發現那支導致拘留第六嫌犯的手槍,並經該嫌犯合作發現了受害人被關押的地點。另一方面,他們還描述了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設施中的對話及行為,這些導致懷疑他們知道與綁架罪有關之事。並詳細描述了為發現嫌犯們儲藏武器的地點而採取的措施。
  — 醫生的證詞澄清了受害人接受的並仍應接受的醫療措施,遭受的損害的後果和其健康狀況的診斷。
  — 最後乙丙的聲明澄清了受害人2001年職業活動的損失,但他也提到受害人2000年活動中的損失。
  審理如下。
  應當審理的上訴有四項:
  其一,嫌犯丙的訴訟代理人癸對於判處他因惡意訴訟罰款兩個計算單位的批示提起的中間上訴。
  另外三項是輔助人、丁及戊及嫌犯甲及乙分別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在輔助人的上訴以及嫌犯甲及乙的上訴中,分別聲請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如聲請再次調查證據,有一個先前附隨階段,查明是否具備這些前提以及初步審查中提出並應在評議會裁定之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第4款a項及第409條第1款)1。但不妨礙審理可被獨立審理的上訴(如本案的中間上訴)。
  因此,我們首先審理中間上訴,其裁判根本不影響對其餘上訴之審理,反之亦然。
  
  一、中間上訴
  正如卷宗及上文所述,律師/現上訴人,即嫌犯的訴訟代理人,以嫌犯的名義提出了第2649頁起的聲請,請求告知國際大赦,葡萄牙律師公會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機構。2002年6月27日的批示(第2652頁起)駁回了這項聲請,判處訴訟代理人因惡意訴訟繳納2個計算單位。
  2002年7月4日獲通知這項批示後(因掛號信而遲延三天後),透過2002年7月12日的聲請,該訴訟代理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請求負責卷宗的法官更正判處罰款的裁判。
  透過2002年7月16日的批示(第2730頁),負責案件的法官決定不進行聲請的更正。
  以2002年7月17日掛號信獲通知該批示後,訴訟代理人以該批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載的審判錯誤的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8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a項為依據,對於該項“判處”批示提起上訴。
  在檢察院的答覆中,提出了上訴逾期的先決問題,而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也提出了不審理沒有對終局裁判提起上訴之人提起的中間上訴的先決問題。
  我們看看。
  兩個先決問題都與不審理上訴有關。考慮到問題的邏輯順序,我們相信應當首先審理後一項先決問題。
  確實,嫌犯,即律師/現上訴人的委託人沒有對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這不構成審理由其訴訟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提起的中間上訴,因為判處惡意訴訟只與該律師有關。
  原則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d項,對於這種因惡意訴訟判處罰款的上訴應當立即上呈。但是,上訴被留置,只是隨著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之上訴而上呈,從而使得變更確定的上呈方式成為無用之舉。
  因此,這個先決問題已被超越。
  關於前者,涉及的是查明“更正”裁判的請求是否中止上訴的期間,而不論該請求是否可行。
  我們認為答覆是肯定的。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a項規定:
  “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355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
  在“補正”聲請中,該律師解釋道:
  “ 該批示中說‘作出的聲請無依據’。經查閱嫌犯丙的聲請,證實其中分條列舉了與其所處訴訟狀態有關的事實,指出了請求的依據,指明了多部法規的56個條文。因此,僅認為似乎不存在無依據。貴院可以否決作出的聲請 — 事實上也如此;但是,由於法律上的義務,必須對該裁判說明理由,但沒有這樣作。
  因此,似乎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因此聲請更正這個部分。”
  之後,該訴訟代理人爭辯不應當判處他惡意訴訟者。
  正如所知,第361條第1款除了接納“判決的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並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的裁判”,只接納下列裁判作為更正對象:
  (一)在報告書中不包含:
  — 認別嫌犯身份之說明;
  — 認別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身份之說明;
  — 指出按照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按照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 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在主文部分不包含:
  — 適用的法律規定;
  — 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 送交登記表作刑事記錄之命令;
  — 日期及各法官的簽名;
  — 沒有遵守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稅、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因訴訟代理人惡意訴訟判處罰款之批示是一個“案件的裁判”而該裁判包含法院的判斷,如有一個真正的審判錯誤,只能透過上訴的途徑變更2。
  儘管更正不可行,上訴人提出該請求,目的或許是挽救明顯的“裁判的誤寫”— 因為訴訟代理人作為律師,即使在惡意訴訟的情況下亦不能被判處罰款,—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3。
  法律並不排除在接納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的情形中(提出),更正該裁判的請求,而以明顯不成立的理由為依據的請求將承擔法律後果:這是一項可以收費的附隨事項。
  正如葡萄牙科英布拉上訴法院所裁定,“因所謂書寫的錯誤聲請更正判決的請求,以及僅為變更判決而作出的澄清駁回該更正的決定之請求,創造可收費的附隨事項。因為顯示了落敗方固執的活動,有關的費用可以額外提高至最高限度”4。
  因此,在駁回了更正的請求後,上訴人對於被聲請更正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限自通知該項駁回之日起,立即重新計算(因為對這項駁回的裁判不能提起上訴 —《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2款)。
  2002年7月17日以掛號信通知了駁回所請求的更正的批示後,律師癸於2002年7月22日針對判處之批示提起上訴,認為上訴合乎時間規定。
  因此,先決問題理由不成立。
  我們繼續審理中間上訴的問題。
  審理本上訴有兩個步驟:
  首先,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能否被視為惡意訴訟。在此步驟中還應當審理嫌犯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惡意訴訟是否承擔個人責任的問題。
  另一個問題是,被判處作為惡意訴訟者後,能否被判令罰款。
  在刑事訴訟中,法典沒有作為本身制度專門規定惡意訴訟制度,但考慮到刑事訴訟目標,有可能並有必要變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規定。
  正如終審法院第12/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所認為:
  “ 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裁判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裏,既要通過懲處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
  …
  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的規定,經適當變通後可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使是針對被告亦然,只要不影響法律賦予他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和第50條規定的被告在刑事訴訟當中的地位、權利和義務。”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
  “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5
  眾所周知,惡意訴訟有兩種方式: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以及工具性惡意訴訟。
  訴訟當事人之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是有意識地否認不可辯駁的事實,故意歪曲事實真相,或者隱瞞基本事實;而工具性惡意訴訟是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
  首先應當強調,正如所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指的是“當事人”而非其訴訟代理人,或者像本案中的嫌犯之辯護人(參閱第1款)。
  關於訴訟代理人的惡意,第388條規定:
  “ 如證實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其在案件中惡意作出之行為負有個人責任,則知會代表律師之機構,以對其處以有關處分,並判處該訴訟代理人就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負擔被視為合理之份額。”
  因此,我們相信原審法院不應當直接判處上訴人罰款,而應面對著惡意訴訟之(可能性)判斷,告知澳門律師公會以便在那裏在適當程序中決定這個(是否判處罰款)問題6。
  換言之,即使應當得出嫌犯之訴訟代理人個人惡意訴訟的判斷,也不能以所判處的方式判處他罰款。
  因此,我們看看能否得出有關判斷的結論。
  正如卷宗得出,上訴人代理的嫌犯在審判範疇內聲請將嫌犯身處紀律倉約一年時間之狀況,告知澳門、葡萄牙及國際組織的多個實體(國際大赦、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議員、澳門律師公會、葡萄牙律師公會及司法官委員會)。
  原審法院裁定,“因為這項告知不屬於本法院的管轄權,予以駁回,”並且“判處嫌犯丙的訴訟代理人2個計算單位的罰款,因為此人作為法律執業人員,不能不知作出的請求無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第388條)”。
  然而,法院認為嫌犯的訴訟代理人承擔排他性責任,因其“提出一項不能不知無依據的主張”。
  已知嫌犯被羈押,而其獄內管理由監獄長負責 — 根據第8/GM/96號批示,任何投訴應當由法官裁定(第86/99/M號法令)。
  關於審判階段羈押的狀況,審判法院負責每季度就嫌犯的狀況予以複查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7條。
  不理解告知前述實體的目的以及可以這樣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顯示以可受非議的方式使用了訴訟手段,而“作為法律執業人員”,不能不知無依據,顯然,如非故意,至少有嚴重過失。
  因此,應當得出結論認為,訴訟代理人之舉止可受非議的應承擔責任,所以應當認為該上訴人是惡意訴訟者。
  正如上文所述,作為律師,在惡意訴訟者的情況中不能被判處罰款,而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命令告知其有權限的實體 — 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因此,應當廢止判處上訴人罰款,維持惡意訴訟的判斷,判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二、再次調查證據
  對於輔助人來說,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應當再次調查具體指明的證據,再次調查證據理由是有需要證明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該項錯誤導致開釋嫌犯庚,因為這個證據清楚顯示嫌犯與綁架罪有從犯關係。
  嫌犯爭辯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由於聽證已作成記錄,聲請再次調查證據,以查明關於搶劫罪及未遂勒索罪之事實真相。為此,具體指明了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首先考慮到輔助人的訴訟狀況及其上訴依據,應審理檢察院關於輔助人就裁判中的刑事部分之上訴之正當性以及嫌犯甲及乙上訴的提前上呈而提出之兩項先決問題。
  因此,我們首先審理先決問題。
  (一)輔助人關於刑事部分(上訴)的正當性
  檢察院認為,在檢察院無上訴的情況下,輔助人欠缺對於刑事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1款,第2款c項及第391條第1款b項,但開釋第七嫌犯作為從犯觸犯的加重綁架罪部分除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
  “ 一、輔助人具有作為檢察院協助人之地位,其在訴訟程序中之參與須從屬於檢察院之活動,但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輔助人特別有下列權限:
  a)(…)
  b)(…)
  c)對影響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訴,即使檢察院無提起上訴。”(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391條規定:
  “ 一、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
  在本案中,輔助人除了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裁判提起上訴,還爭執刑罰具體份量方面的裁判,認為,遵照《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結合卷宗中查明的全部情節,本來應當對嫌犯科處實質性高於實際被科處的刑罰。
  檢察院認為,輔助人只能就對他有影響或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
  關於這個問題本合議庭曾經有機會表態並作出下列裁判:“刑事訴訟中的輔助人,即使無檢察院附同,也可以就確定嫌犯刑罰之裁判提起上訴”,見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在第71/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6日合議庭裁判中也維持了這個立場。
  在這些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考慮了下列情況:
  “ 無疑,‘處罰權’(ius puniendi)僅對應於‘公共利益’,其(亦僅)由法院作爲司法權及集體利益之捍衛者而行使。
  然而,似乎不宜由此認定,輔助人無檢察院隨同便無權就刑罰份量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功能是,須就是否真的發生犯罪之法定罪狀作出裁判,並且在肯定的情況下,就犯罪引致的法律後果作出裁判。7
  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按照犯罪行爲所符合之罪狀中得出的準則僅指犯罪侵犯或危及的刑事法律之利益享有人。8
  正如所知,輔助人之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是由於藉著刑事罪狀擬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而輔助人在其中特別有利害關係(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
  對於我們來說,如果承認實施犯罪的被害人作爲訴訟主體的輔助人地位,儘管沒有賦予其某一犯罪已獲證明的決定權以及由此定出結果,也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給其(某種)採取主動的獨立性。
  另一方面,我們相信也不能斷言輔助人不具上訴利益。關於輔助人之上訴利益,該合議庭裁判堅稱:
  “ 上訴之利益,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被認定爲原訴人興訟之需要,因其需要對其權利之司法保護。9
  我們決不接納下述見解,即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這一概念,與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承認的內容不同。
  因此,正如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發生的那樣,此項利益是不同於正當性的法律概念,因此,在我們看來,不應用來評定輔助人上訴之正當性;(只要看看第391條的標題本身 — 標題正是‘提起上訴之正當性及利益’— 足以認定兩者並不相同)。
  正當性基於訴訟主體之身份,而‘上訴之利益’基於使用上訴之必要性,因認爲科處之刑罰低於達到處罰宗旨之(公共)目的而視爲正當者。”
  我們認為對於本上訴之裁判,也應當遵循這個見解,並且按照上文所指出,認為輔助人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及上訴的利益。
  因此不必贅言,先決問題理由不成立。
  (二)未到庭嫌犯之上訴的提前上呈
  正如卷宗所得,嫌犯/上訴人甲及乙被缺席審判(第2273頁至第2275頁、第2816頁背頁、第2824頁背頁、第2862頁背頁、第2868頁背頁及第2966頁的記錄),但沒有免除其在聽證中到場(第773頁及第792頁),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對他們作了告示通知(第743頁)。
  在此情形中,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的規定,一旦未到庭者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時,須即刻通知其判決。
  本案中沒有這樣做。
  法律要求的這個通知尚未作出,任何法定期間尤其上訴期間不應當開始計算。
  本中級法院在第117/2000號案件10的2000年7月20日,第129/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28日之合議庭裁判中審判了相同的上訴問題。
  應當在本上訴案中維持這個見解,因此不應當審理缺席審判的嫌犯之辯護人(雖然以嫌犯的名義)提起的上訴,包括其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現在我們審理再次調查證據的問題,只有輔助人提出該聲請。
  (三)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法院裁判中關於開釋第七嫌犯庚被起訴的作為從犯觸犯加重綁架罪部分,因為已經證實該嫌犯與第六嫌犯己勾結,取走停放其工作場所附近馬路上的一輛滿布灰塵的輕型汽車,明知該汽車不屬於第六嫌犯,也知道MG-XX-XX號車牌不是己之汽車的車牌,也不是協助準備的車輛的車牌,知道將被用於犯罪計劃。因此,請求再次調查證據,因為“有必要證明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導致開釋嫌犯庚,因為該證據清楚顯示,該嫌犯與綁架罪有從犯關係。”
  我們看看。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如果曾向合議庭口頭作出的聲明已作成記錄,發生第400條第2款的任一瑕疵,並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將避免移送卷宗,可接納再次調查證據。
  再次調查證據還需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11
  這些是需同時具備的前提。
  從卷宗中得出,審判已經作成記錄,並具體指明了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現在只需看看是否也具備所爭辯的瑕疵。
  首先應當指出,輔助人在堅稱“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是有必要證明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時其推理不正確,因為再次調查證據的必然前提包括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瑕疵,而不是用來查實這些瑕疵。
  輔助人再次調查證據請求的依據是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眾所周知,當普通人認為是明顯的且可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12,該瑕疵必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本身,或者求諸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二部分)。
  不能將該瑕疵用於攻擊法院審查證據的自由以及自由心證,也不能以此瑕疵的爭辯僅表示其不服裁定內容。
  輔助人認為,已經證實嫌犯庚“與第六嫌犯己勾結,取走了停放在其工作場所附近馬路上的一輛滿布灰塵的輕型汽車,明知該汽車不屬於第六嫌犯,也知道MG-XX-XX號車牌不是己汽車的車牌”。面對此情況,本來應當得出結論庚“明知該車輛將被用於犯罪計劃”。因此,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因為它將下列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嫌犯庚明知該汽車以及有關車牌將在綁架中被使用”。
  但他不持理據。
  正如卷宗中得出,法院明確認為下列事實未獲證實:“嫌犯庚明知汽車及有關車牌將在綁架中被使用。”
  我們認為,經閱讀卷宗所載資料,沒有發現證據實質性及明顯證實法院沒有視為證實的內容以及容許得出結論認為法院心證形成中或者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之內容。
  我們認為上訴人似乎希望以這個依據只是表示其不服關於事實事宜裁判,尤其未獲證明之事實的裁判。
  另一方面,查明嫌犯庚“與綁架罪有從犯關係”的問題是一項由法院對事實作出定性的法律問題,而抵觸事實事宜的倘有的(法律上的)裁判,至多是法律適用中的錯誤,並不導致事實審判中的瑕疵。
  這已經不屬於事實事宜審判範疇。
  因此,應當認為事實事宜的審判瑕疵之依據不成立。相應地應當駁回輔助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對於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作出裁定後,其餘問題應留待審判聽證解決。因此裁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 律師癸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罰款之判處,但維持惡意訴訟的判斷並告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 不審理嫌犯甲及乙提起的上訴;
  — 駁回輔助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因敗訴,上訴人承擔中間上訴的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兩個計算單位,其餘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相關上訴人承擔,每人承擔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包括本中級法院第132/2000-I號案件以及第191/2000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 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76年1月21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55期,第202頁。
3 我們在第14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在此意義上作出裁判。
4 1976年7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76年,第二期,第333頁。
5 相對於舊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而言,這是惡意訴訟制度的重大變更(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其中規定惡意訴訟只有故意形式,現在已接納具“嚴重過失”的惡意訴訟)。
6 在此意義上,參閱第038002號案件的1986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上訴法院第9520966號案件的1996年7月2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高法院第99A148號案件的1999年3月11日及第99A750號案件的1999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在中級法院第68/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合議庭裁判中也在此意義上作出裁定。
7 參閱F. Dias,經M. J. Antunes審校的講義,《D.P.P.》,1988/1989年,第14頁。
8 參閱F. Dias,《D.P.P.》,第1卷,第505頁。
9參閱M. Andrade:《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第79頁,及Castro Mendes:《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67頁。
10第71/2000號案件的4月27日合議庭裁判也在此意義上作出,只是適用舊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但兩個法典之上訴解決辦法相同。
11 包括中級法院第111/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

12 澳門高等法院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第895號案件1998年9月24日、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第1263號案件及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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