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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在1886年《刑法典》範疇內,第120條作為給予假釋之同時具備之前提規定:被判處之徒刑超逾六個月,服刑過半且證明囚犯適應善良生活之意思及能力。
  因此,欠缺上述任一前提(無論形式還是實質前提),必然意味著不給予該提前釋放。
  
  2003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XXXX年XX月XX日出於X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不服否決給予其假釋的司法裁判,針對該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及結論中,指責該裁判違反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以給予聲請的提前釋放的另一項裁判代替之;(參閱第347頁至第352頁,與下文將指出的文件一樣,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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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規定的期間屆滿後,沒有遞交對陳述之答覆,上訴獲接納並移送本中級法院;(參閱第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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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卷宗移送檢察院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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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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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檢閱已畢,沒有任何障礙,卷宗移送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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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予審理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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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說明
  二、事實
  本卷宗載有下列“事實事宜”:
  — 現上訴人來自一個農民家庭,1989年作為“非本地勞工”合法來到澳門;
  — 因1995年10月發生的事實,透過1996年5月7日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合議庭裁判(在第647/96號重刑訴訟程序中作出,前澳門高等法院1996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確認),判嫌犯作為共同正犯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8年徒刑;以相同身份及真實競合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徒刑。
  — 數罪併罰,判處獨一總刑罰9年6個月徒刑。
  — 該法院還決定向卷宗受害人定出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0萬元,判令現上訴人及該案共同被告連帶支付之;(參閱第111頁至第124頁背頁)。
  — 上訴人於1995年11月30日被送進澳門監獄,在那裏維持不間斷的監禁;(參閱第5頁)。
  — 1996年11月13日,該嫌犯被處以10天“紀律倉”的紀律處分,1997年5月28日剝奪康樂及體育活動7天,因為其持有未經准許的物件(“gameboy”手提遊戲機);(參閱第102頁)。
  — 2000年8月28日已服(上述)刑罰一半,澳門監獄有權限的部門製作《第113/2000號假釋報告書》,技術員 — 該報告書之簽署人最後表示贊同給予假釋;(參閱第4頁至第12頁)。
  — 之後,在調查卷宗後,尤其在監獄看守主管(有利的)意見書(參閱第18頁)及澳門監獄長(不贊同)意見書(參閱第19頁),以及檢察院司法官(也不贊同)之提請(參閱第53頁背頁)後,卷宗移交預審法官。
  — 2001年1月9日的裁判認定必要的前提未具備,否決給予其假釋;(參閱第56頁至第57頁)。
  — 重新開始程序後,再次在卷宗中附入報告書(第XXX號),在其“結論 — 建議”部分,技術員/簽署人的結論是可給予現上訴人假釋的措施;(參閱第88頁至第97頁)。
  — 2002年1月8日,在主管(新的)贊同意見書後(第102頁),澳門監獄長作出(新的)意見書,其中表明不贊同提前釋放囚犯;(參閱第103頁)。
  — 卷宗移送刑事預審法官,經聽取囚犯的意見,原審法官作出裁判,否決給予聲請的假釋;(參閱第141頁背頁至第142頁)。
  — 囚犯提起上訴,透過本中級法院2002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第58/2002號案件),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58頁至第276頁背頁)。
  — 再次進行了新的程序,製作了《第XXX號報告書》,技術員/簽署人作出贊同給予聲請的提前釋放的意見書;(參閱第236頁至第245頁)。
  — 其最後的紀律紀錄(2002年12月16日)載明,2002年7月19日,因為持有違禁物件再次被處以紀律倉15日的處分;(參閱第249頁)。
  — 2002年12月31日,澳門監獄長發出不贊同給予聲請的提前釋放的意見書;(參閱第250頁)。
  — 檢察院作出不給予該假釋的提請,刑事預審法官聽取嫌犯的意見後,再次否決給予其假釋;(參閱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及其背頁、第320頁及其背頁)。
  — 卷宗中對於將作出的裁判有價值的內容中還得出,一旦獲釋,將返回其原籍國家,在那裏與他的家庭生活,並且在他來澳門之前曾經工作過的一家木器廠工作。
  — 除了被判處的前述犯罪以外,其刑事記錄證明無其他記錄。
  
  三、法律
  作出概述並敍述對於作出的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後,我們看看囚犯/現上訴人是否有理。
  囚犯認為已經具備了可得益於提前釋放的全部法律前提。
  本案中涉及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的前提。
  該條文規定:
  “ 被判處剝奪自由刑超逾六個月期間的被判刑人,如服刑過半且證明適應善良生活之意思及能力,可在待服之餘刑期間內被假釋”(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判處超逾6個月的徒刑以及服刑過半是“形式前提”。
  鑑於被判處的9年6個月徒刑,考慮到至1995年11月30日起維持不間斷的拘禁,顯然具備了這些要件;(於2000年8月28日達到刑期一半)。
  關於“實質要件”如何?
  對此問題的答覆取決於對於“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思”的結論。
  我們相信可以認為上述“能力”獲證實。
  事實上,卷宗證實嫌犯因單身,將與其家庭生活,在木器廠工作,從而保證其維生手段。
  然而,儘管如此,我們認為不應當認定關於其“適應善良生活的意思”已具備。
  事實上,正如上文所敍述,本中級法院2002年5月10日裁定不符合給予現上訴人假釋的前提。
  正如所見,從該日期至今,此人於2002年7月19日再次因持有違禁物品被處以15日紀律倉的處分。
  因此,並因欠缺任何其他考慮資料,必須認為嫌犯(當時)作出的行為不容許認為“過上善良生活的意思”之前提已告具備,而這必然引致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依上述分析,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具所附聲明)—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在前文引用的本中級法院第58/2002號案件2002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本席(認為該上訴人可得益於假釋),因此不能贊同據以維持否決現上訴人假釋的批示的見解而表決落敗,故在該裁判中附入現載於第270頁至第276頁背頁的表決聲明。
  儘管維持在該聲明中所記載的全部內容,而上訴人新的紀律處分之“最近的行為”,在本席看來,構成對該裁判中所持立場的“情節變更”,因此,在前文合議庭裁判中(本席)作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判。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4月30日於澳門
  
表決聲明
  
  在不妨礙本席在第58/2002號案件(同一囚犯提起)2002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立場的情況下,本席贊同本合議庭裁判。
  
  賴健雄
  2003年4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