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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上訴
駁回

摘要

  如上訴涉及“法律上的事宜”,上訴人未遵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責任,應駁回上訴。
  
  2003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刑事預審法官2003年2月10日作出的裁判,該裁判否決給予其假釋(參閱第213頁及其背頁)。對該裁判提起上訴,請求廢止之並且作出新的給予聲請的提前釋放的新裁判代替之;(參閱第238頁至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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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答覆中,檢察院司法官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241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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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並將卷宗移送駐本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檢閱,檢察官在意見書中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15頁至第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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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初步審查範疇內(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現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批示,其中載明應當駁回上訴,(因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決定將卷宗登錄於審判日程表並免除助審法官的檢閱(因審理的問題簡單);(參閱第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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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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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正如上文所敍述,囚犯甲不服否決假釋的裁判,提起上訴。
  然而,在遞交的有關文書中只是(簡要)敍述了據以認為不應維持該裁判的理由 — 其內容全文如下:
  “ 法官閣下:
  囚犯甲現就其申請假釋被駁回一事向閣下提起上訴。
  經結合監獄局及檢察院的報告及建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決定,以上訴人的罪行及犯罪情節嚴重、若對其實施假釋可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在服刑間曾違反獄中紀律、未有對自已重返社會作出計劃安排、未有對受害人作出全部賠償等理由拒絕有關申請。
  上訴理據如下:
  1)按照現行刑法典或適用本卷宗之1886年刑法典的有關條文,均未有限制因觸犯特定罪行而不可實施假釋的規定。換言之,不論罪犯觸犯的是什麼罪,只需符合假釋的法定要件,便可實施假釋。
  2)上訴人服刑已達二分一之刑期,符合對其適用之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的初步要件。
  3)1886年及1996年兩部刑法典均體現刑法的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機能,就規範假釋的條件上,後法典的立法者對該兩種機能作出平衡,故在第56條文中除定出必須的服刑期外,更需符合其他要件如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人格及假釋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等規定。相反,前刑法典第120條規定只要囚犯服刑達二分一及期間表現出悔改及誠實做人的態度,便可實施假釋。由此可見,前法典的立法者在考慮假釋的問題上,更著重給予罪犯重返社會的機會。因此,刑事起訴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要求時應僅以舊法典的有關標準作出決定。
  4)獄中輔導人員透過對聲請者的直接觀察及接觸,對上訴人在服刑間的行為及思想表現評估報告中,均是正面的,因此亦符合第120條後段的有關規定要件。相反,監獄局局長及檢察官所作的建議未能完全體察上訴人在服刑中其人性改善的表現。
  5)申請人在服刑中因贈送零食及與其他服刑者通話,觸犯了有關紀律而被處分,但其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任何傷害。反之,其行為更能表現上訴人關懷他人,明白在社會上相互扶持之人際關係。
  6)無可否認,任何監禁均會對服刑者在獲釋後產生不同程度的社會標籤效應,在找尋工作時存在一定的困難,但上訴人仍積極計劃將來,且在國內已有工作單位發出僱用上訴人之證明,為其將來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7)在檢察院的反對意見中曾指出上訴人未對受害人作出全部賠償的事實,但該點並非是給予假釋的法定必要條件。且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作出拒絕假釋的決定時,未有考慮按照舊刑法典對上訴人設定某些法定義務,如要求上訴人向受害人給付餘下之賠償金額,以保證受害人能獲得全數賠償下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本人懇請法官閣下重新考慮上訴人之情況,對其實施假釋的決定”(參閱第239頁及其背頁)。
  簡而言之,訴稱給予假釋不取決於犯罪的種類,已經服了給予假釋的必要的刑期,涉及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符合了該規範列舉的要件;支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不構成假釋的要件。
  但是,很容易看出該“文書”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眾所周知,該條規定:
  “ 一、闡述理由時須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
  二、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
  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c)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
  在本案中,發現現上訴人只闡述了上訴的理由,但完全遺漏了“得出的結論”(該條第1款所規定)。相應地,遺漏了該條第2款的規定。
  鑑於上訴人在提交的文書中所指的問題,毫無疑問上訴涉及“法律上的事宜”。
  因此,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無須贅述,必須駁回本上訴。
  
  決定
  三、依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以及因駁回上訴支付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最低金額,訂定公設辯護人的服務費澳門幣8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蔡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