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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破產
對破產提出異議
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或通知
判決無效
終止支付
浪費財產
破產人之債權
債之履行的可能性

摘要

  一、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是相互獨立的程序,因此,以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或向本人作出通知為由在執行範圍內對無效提出的爭辯,在對破產提出異議之程序內不予審理,但這不妨礙就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或向本人作出通知作出陳述,並將之作為一項事實納入獲合法受理之異議依據中。
  二、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之範圍內,如果執行乃是基於轉為確定不足一年的給付判決,那麼在作出查封後,將向被執行人本人通知最初聲請以及確定查封之批示,以便在10日內提出異議或聲情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取代被查封之財產。
  三、僅當體現為一種絕對欠缺時,才存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規定的欠缺理由說明,儘管此等欠缺可以僅指欠缺事實上的理由或者僅指欠缺法律上的理由。
  四、在宣告判決無效後,上訴法院得依據卷宗所載的事實事宜作出裁判,但條件是此等事實事宜足夠據以作出法律上的裁判。
  五、在(一方當事人)對終止支付理由作出陳述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得透過異議證明這一狀態並不存在,而不存在的原因要麼是因為不存在將作出之支付,要麼是因為債權未到期或已進行了支付,甚至是因為有不作出該支付的正當及合法理由。
  六、破產是在執行過程中被聲請的,而在未向被執行人本人通知執行及查封的情況下,該被執行人已經出賣了被查封的財產。因此,以終止支付被聲請執行之債務為理由的破產,其理由不能成立,因為被執行人沒有被召喚至法院以行使其規定於第811條第3款末尾部份的正當權利,尤其是“聲請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代替被查封之財產”,或者為終止執行而作出“自願支付”—《民事訴訟法典》第916條。
  七、在債務人出售其財產的行為未顯示他具有無法償付其承諾的意圖前,即使查明有浪費行為,亦不能宣告債務人破產。
  八、在對破產提出異議的範圍內,已查明存在破產人為權利人的債權,且其金額遠高於向現破產聲請人/債權人舉借的債務,因此已證明破產人不會喪失向聲請宣告破產人履行其債務的正常可能性。
  
  2003年5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7/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有限公司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乙,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港幣390,403.10元之款項。
  被告作出答辯並提起反訴,在反訴中請求判令原告返還相當於所收取的給付金額,共港幣211,208元。
  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但反訴理由成立,判令原告向被告返還港幣211,208元之金額。
  原告針對判決提起上訴,前澳門高等法院對被上訴之判決予以確認。
  由於未獲得自願支付,被告提起對判決的執行之訴。
  受理執行後,命令查封被指定之不動產,而且法院就執行以及查封,向被執行人的受託人(他在宣告之訴中曾代理被執行人)作出了通知。
  但是,請求執行人獲悉,在作出命令查封之批示的前一天,在被聲請人之經理與該人士同樣擔任經理的另一公司之間已經簽署了該等不動產的買賣公文書。請求執行人請求以欠缺履行一項或多項債務為由宣告被執行人/現上訴人處於破產狀態,因為該等債務的金額或不履行之情節顯示債務人無可能及時履行其債務;而且對財產的浪費顯示債務人有意圖將自己置於無可能及時履行債務的狀態之中。
  訴訟以第CFI-001-00-2號訴訟程序登記。
  進行了聽證,但未對被聲請人/被執行人聽證。法院宣告該被聲請人/被執行人處於破產狀態。
  被通知這一裁判後,被聲請人/現上訴人針對乙提起對破產之異議,並作出以下請求:
  “ 以上文就最初聲請及/或先決關係不當而提起的抗辯理由成立為由,或者在不這樣理解的情況下 — 我們希望不出現這種情況 — 以所陳述的事實未獲證明及/或破產聲請人濫用權利為由,依據上文所述並依據《民法典》第326條之規定,判最初的破產請求理由不成立。同時,不論在哪一種情況下,均應以惡意訴訟為由,依法判破產聲請人/現被異議人向現提出異議人支付公正的損害賠償,並相應地廢止宣告現提出異議人破產的裁判,並由貴院批准其他請求。
  此外,對於在該法院待決的、現提出異議人為原告的訴訟,還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02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併入本破產卷宗。”
  在其異議聲請中,提出異議人提出了一項先決問題,即:訴訟行為因在執行中欠缺傳喚/通知而無效。同時還以在該執行中欠缺傳喚/通知為由對無效提出爭辯。
  異議獲受理後,被異議人乙提出答辯,請求:
  “ a)將所提出的先決問題視作理由不成立;
  b)因未獲證明,故將存在權利濫用視作理由不成立;
  c)將被異議人提出的判令(提出異議人)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視作理由不成立;
  d)維持下令破產的裁判並繼續其程序;
  e)依法判提出異議人為惡意訴訟人並支付公正的損害賠償。”
  進行了審判聽證,合議庭將下列事實情狀視作確鑿:
  “第78項
  第409/96-4ªS號案件:以爭訟離婚訴訟程序登記。(第96頁)
  第263/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32,720元(相當於澳門幣136,568.88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95,400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0頁至第143頁)
  第12/95-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71,638.20元(相當於澳門幣73,715.70元)另加自傳喚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208/95-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51,532.50元(依據第5頁起之合同,相當於其應付而未付的45期付款)的債權的權利人。(第154頁至第156頁)
  第119/95-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276,576元(相當於澳門幣284,596.70元)另加自傳喚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78頁至第180頁)
  第236/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32,720元(相當於澳門幣136,568.88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95,400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2頁至第143頁)
  第239/95-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19,560.64元(依據第4頁起之合同,相當於其應付而未付的39期付款)的債權的權利人。(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163/95-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07,967.50元(相當於澳門幣111,098.55元)另加自傳喚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38/95-3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82,504.40元另加已到期及至全部付款止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67頁至第168頁)
  第36/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421,093.60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380,772港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4頁至第146頁)
  第750/97-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96,726元的債權權利人。(附文A)
  第169/98-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155,374.74元的債權權利人。(附文N)
  “第104項
  提出異議人是另外一間名為丙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參閱經正式請求而出具的商業暨汽車登記局證明書)並且是下列債權的權利人:
  第10/96-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05,599.10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100,450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65/95-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69,068元(相當於澳門幣173,970.97元)另加自傳喚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84頁至第186頁)
  第373/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87,425.80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80,460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321/95-3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14,639.10元(相當於澳門幣117,963.63元)另加已到期利息,及自1995年5月20日至全部付款止,按8.5%利率 — 1996年1月1日前 — 及9.5%利率 — 1996年1月1日後 — 計得之將到期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69頁至第172頁)
  第312/95-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99,609.20元(依據第4頁起之合同,相當於其應付而未付的34期付款)的債權的權利人。(第160頁至第162頁)
  第334/95-3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107,137.21元,另加至全部付款止的已到期及將到期之法定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262/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35,311.20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107,226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51頁至第152頁)
  第246/96-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142,471.94元(依據第4頁起之合同,相當於其應付而未付的45期付款)的債權的權利人。(第163頁至第165頁)
  第186/97-5ºJ號案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止後已被歸檔。(第175頁)
  第227/96-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01,575.50元(相當於澳門幣104,521.19元)另加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87頁至第188頁)”
  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判異議理由不成立。
  提出異議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 1.異議的先決問題(即:就前項執行之訴中命令查封之批示作出的通知無效)應理由成立,因為(i)被執行人/現上訴人當時根本就沒有在執行中指定受託人,也根本沒有參與其中;(ii)就查封作出的通知不能不向被執行人本人作出(即使被執行人已設定了受託人亦然)。
  被上訴的裁判作出了相反意義上的裁判,因此違反了可適用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01條、第194條a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02條、第204條、第253條及第256條的共同規定。
  2.卷宗及被上訴裁判所節錄的、被調查並被視作確鑿的證據表明,(i)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並非無可能向被異議人/破產聲請人履行其債務,(ii)提出異議人也沒有浪費其唯一被了解的、可用於償還債務的財產,因為只是在法律所承認的債權方面,上訴人才是持有數倍於拖欠被異議人債務金額之財產者。
  正如所顯示的,根據原審法院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據以作出宣告上訴人破產裁判的上述理由本身已不成立,因此必須廢止破產(宣告)。
  3.被上訴的裁判具有理由與裁判之間在邏輯上相矛盾的瑕疵 —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屬實質瑕疵(審判錯誤),這導致對該條第3款之援用 — 因為它承認上訴人是法律所承認的財產(遠高於100萬澳門元之債權)的權利人,但卻裁定他沒有可用於償還被執行人債務(略超過20萬澳門元)之財產(即不是該等財產的權利人)。
  4.此外,原審法官的審判還基於由障礙性、變更性或消滅性事實中得出的推定,且此等事實未經被異議人分條縷述或陳述,因此違反了《民法典》第335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及第567條的共同規定。
  5.除對此等事實作了“依職權陳述”外,法院還將它們認定為已獲證明,因為正是以此等事實為基礎,法院剝奪了與上訴人債權有關的且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它們具完全證明力、甚至最完全證明力)之任何價值。
  因此,在不遵守辯論原則的情況下,將障礙性的、變更性的或消滅性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且就此等事實未調查任何證據,明顯違反了訴訟程序的最基本的一般原則,且尤其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及第5條第3款末尾部分的規定,體現為一項真正的突然裁判。
  6.證明上訴人是不可忽略之財產權利人的事實具有最完全的證明力,因為它們以公證文件(相關訴訟程序的司法證明書)為支持,沒有受到被異議人的爭執,因此應予接受。
  但是,即使依據《民法典》第356條第2款及第365條第1款將這些事實視作僅具完全證明力,或者甚至僅將它們視作足夠 — 在此僅為一種其理由不能成立之假設 — 肯定的是 ,只有在其他證據要素支持的情況下 — 在本案中沒有調查也不存在這些要素 — 原審法官才可以將它們認定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面對被異議人要求的債權有財產能力。
  因此,在沒有其他任何被調查的證據的競合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貶低了至少具有完全證明力的事實,故同樣違反了《民法典》第340條。
  7.被異議人/現上訴人還向卷宗提供了關於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提出異議人的書證,該書證證明上訴人是被異議人的債權人,其債權已被宣告相互抵消,僅餘有一項上訴人的債權。此等事實同樣被被異議人所承認,但他卻一言未發。
  同樣由於這些原因,如果以被異議人之債權這一事實為由接受上訴人之破產,那麼只能以可笑二字作出解釋。因為如果維持破產(裁判),則被異議人必須將其債權返還至破產財產中,理由是他是上訴人的債務人。
  8.因此發現,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原審法官沒有考量其他的重要事實,尤其是以約定方式承認的事實以及未受爭執的事實,因此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之規定。
  9.最後,被上訴的判決還有另外一項瑕疵。事實上,這項瑕疵就是絕對遺漏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即未予以詳細說明。因此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
  因此,請求上訴理由成立,以對破產提出之異議已獲證明且理由成立為由宣告(原判)無效並廢止之,同時以不具備破產前提為由,廢止宣告上訴人處於破產狀態的裁判。
  被異議人未對上訴作出答覆。
  由法院聲請的證明書敍述性地載明,透過1999年6月1日寄發的掛號信,已將起訴狀、指定財產予以查封以及落實查封之批示通知了第CFI-00100-2-O號案件之被執行人的受託人。
  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在事實事宜方面,上訴人指責法院由障礙性、變更性或消滅性事實中得出推定並以此作為支持,而此等事實未經被異議人分條縷述或陳述。上訴人稱:“不知道此等債權(即上訴人在司法上或承認的債權)是否已向其支付,換言之,提出異議人是否有此等可能可以向被異議人履行其債務…”,因此認為法院違反了《民法典》第335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及第567條的共同規定。
  我們認為法院的這一“依職權陳述”載明於理由說明部分,而所載明的事實正如上文所列舉的那樣,均已由提出異議人陳述。因此,問題並不在於事實事宜,而是在於法律上的裁判,尤其是對事實的法律納入方面。
  因此認為不應變更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
  在法律事宜方面,茲審理:
  一、先決問題 — 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向本人作出通知
  二、判決無效
  三、宣告破產的理由及異議
  
  一、先決問題—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向本人作出通知
  在進行審理前,應指出如下:
  一方面,上訴人提出先決問題,以在執行中(而非破產程序中)就訴訟行為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向本人作出通知為由,期望爭執無效;另一方面,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同樣在執行程序中以欠缺傳喚/通知為由,就無效提出爭辯,而對於這一爭辯,由於需等待對本上訴的審判,因此尚未作出任何裁判。
  眾所周知,原則上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是相互獨立的程序,最適宜的是以上述欠缺傳喚為由就無效提出的爭辯在執行程序本身中被予以裁判。
  但是,經查閱以移送名義索取的執行程序,查明在第202頁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了以下批示:
  “ 第199頁1至第201頁:將在附文R中與對宣告破產提出的異議一起審理,在該異議中作為先決問題,就欠缺傳喚引致的無效提出爭辯。”
  在對宣告破產異議進行了裁定的判決中,實際已經對這一就無效提起的爭辯與先決問題一起進行了審判。而本上訴的標的就是作為“先決問題”的這一裁判。
  面對這一情況,我們認為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向本人作出通知對於本破產程序而言只是一項單純的事實並產生與該程序有關的法律效果。但是,我們認為應由執行程序本身審理並裁判該項事實是否在執行程序(而非本破產程序)中產生法律及訴訟效果。
  因為執行程序雖然合併於破產程序,但卻是獨立的卷宗,在對破產提出異議的程序中主張可能發生於執行程序中的訴訟行為的無效,是不合法的。法院在該等程序中審理該無效並作出裁判以便在該程序範圍之外產生效力,也是不合法的。
  儘管如此,提出異議人完全可以在執行中指稱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向本人作出通知這一事實,據以作為已被合法受理之異議的理由,法院也完全可以以該事實為基礎,作出一項可對在破產提出異議中作出的裁判產生影響的結論。
  我們現在進行審理。
  在執行程序中,所適用的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因此其第811條第3款十分重要:
  “ 三、如果執行乃是基於轉為確定不足一年的給付判決,則請求執行人指明予以查封之財產。在此情況下,在作出查封後,由對最初聲請以及確定查封之批示作出之通知替代傳喚,被執行人得在10日內提出異議或聲情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取代被查封之財產。”
  在以通知替代傳喚行為的情況下,還應該注意通知是否是向本人作出的通知。
  在執行一項給付判決時,雖然由通知替代傳喚,但是這一通知仍然是向本人作出的,因為不論以何種名義作出的執行,都是一項新的訴訟。
  我們僅認為,已經作出給付判決的訴訟程序不能被視作待決,因為訴訟程序隨著審判而消滅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7條a項。
  另一方面,在這項新的訴訟中,被執行人總會被召喚到庭並被告知執行及查封,以便其可以作出法律所允許的訴訟行為 — 對執行提出異議及/或聲情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取代被查封之財產。因此,這一“召喚”具有明顯的“向本人作出”之特點,故該(替代性)通知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6條向被執行人本人作出。
  因此,向本人作出的通知適用與傳喚有關的規定,欠缺向本人作出通知等同於欠缺傳喚。
  行文至此,分兩條路進行:
  一方面,對於以欠缺傳喚/通知為由而就無效提起的爭辯,我們必須將對這一爭辯作出的裁判移送執行卷宗以便在該卷宗中審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同時應該首先廢止在原判中審理了該爭辯的裁判部分。
  另一方面,我們要看看就欠缺向本人作出通知這一事實而提出的異議訴訟所得到的法律結果是什麼。這包括本上訴的標的。
  因此,就這一先決問題,應載明未向被執行人/現上訴人本人作出通知這一事實,並以此用於對本異議的裁判。
  我們繼續分析。
  但是,在分析案件實體前,我們先審理一下以判決欠缺理由說明為由而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就無效提起的爭辯,我們認為應對此首先予以審理。
  
  二、判決無效
  上訴人認為,因絕對遺漏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即未詳細說明之)且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故判決無效。
  正如上文所指出,所適用的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因此上述條文本應是第668條第1款b項,其行文相同。
  上訴人有道理。
  《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規定,在理由說明中,判決應逐一敘述其視為獲證實之事實,並指出、解釋及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最後作出終局裁判。
  這是一項保證適用司法裁判合法性原則的規定。這一原則同樣被規定於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8條第1款中。
  欠缺據以說明其裁判為合理的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導致上述第668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
  正如Antunes Varela教授指出,“以有瑕疵、不完整、無說服力的方式說明裁判屬合理,並不足以使判決欠缺理由說明;必須存在絕對欠缺,儘管此等欠缺可以僅指欠缺事實上的理由或者僅指欠缺法律上的理由。”2
  在同樣意義上,我們在中級法院第1/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86/2001號案件的2001年1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也作出了裁判。
  在本案中,查明判決沒有引用任何據以證明其裁判,特別是宣告上訴人為破產狀態的裁判為合理的法律規範。
  儘管為了滿足法律理由說明之需要,只要提及支持判決的原則、規則、規範即告足夠,但是在現在被質疑的判決中沒有引用任何此等規則及原則。
  這已可被認定為一種絕對欠缺,儘管判決指出了納入其裁判中的事實。
  因此,依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現被上訴的判決無效,至少就破產宣告提出的異議所作出的裁判部分無效。
  但是,儘管作出判決無效之宣告,正如所知,上訴法院仍然得依據卷宗所載的事實事宜作出裁判,但條件是此等事實事宜足夠據以作出法律上的裁判 —《民事訴訟法典》第715條准用之第749條3。
  因此應由本院作出法律裁判,因為事實事宜在一審中已被視作確鑿並已在上文載明,且足以據以作出法律事宜方面的裁判。
  我們繼續審理。
  
  三、破產的理由及對宣告破產提出的異議
  (一)一般性考量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174條列舉了宣告破產的理由:
  “ 一、非因上一分節之特別規定而作出的破產宣告,只要證明下述事實之一,即可作出:
a)債務人終止支付;
b)商人逃逸或不在營業場所內,且未合法指定代表其進行相關管理者;
c)商人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又或作出任何其他濫用行為,顯示其明顯有意將其自身置於不能履行其債務之地位;
  二、在責任有限公司中,得以資產明顯不足抵債為由宣告破產。”4
  這是確定破產狀態宣告的一般事實5,因為該法律規定了其他一些情況,例如第1136條提及了由商人本人提出破產狀態要求的情況;第1158條規定,和解遭到否決後,作出否決的判決同時宣告聲請人破產;第1166條規定了允許在撤銷和解的同時宣告破產的情形,等等。
  我們相信,第1174條第1款在規定“…破產宣告,只要證明下述事實之一,即可作出”時,規定了一些決定必然作出破產宣告的原因。6
  在宣告破產狀態後,破產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4條提出異議。
  第1184條規定:
  “ 一、作為異議依據的只能是:
  a)破產人不是商人,除非如已如此註冊;
  b)聲請人不具正當性;
  c)聲請破產之權利已經失效;
  d)當破產系屬合法聲請或系由債權人在提出(破產)要求前被聲請時,在被認可之和解中有破產人;
  e)尚未終止支付已到期或被視作已到期之債;
  f)有尚未支付破產宣告所指的支付的合法理由;
  g)證明其不在營業場所屬合理;
  h)所陳述的顯示有意將其自身置於不能履行其債務之地位的事實不準確或被證明為不合理;
  i)資產大於負債。
  二、不論破產宣告之理由為何,上條a項至d項所指的理由均告理由成立。
  僅當與責任有限公司有關且相關的破產原因是資產明顯不抵負債時,i項所指的理由方告成立。
  三、僅當與據以作為破產宣告基礎的事實直接有關時,其餘的理由方可被主張。”
  正如法律文本明確顯示,它們是異議的示例性理由。但這不意味著它們和任何宣告破產的依據一起,均可被用於對破產提出之異議,而是應該根據其相關的事實及法律情況被予以援用。
  對於“終止支付”這一理由而言,有關的異議只能被用作證明該狀態不存在,而不存在的原因要麼是因為不存在將作出之支付,要麼是因為債權未到期或已進行了支付。7
  最高法院1953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裁定:“應債權人的聲請並以終止支付為由宣告破產後,身為商人之破產人僅得在證明並未終止支付已到期或被視作已到期之債,又或者有不作出該支付的正當及合法理由的情況下,其提出的異議方可理由成立。”8
  至於浪費這一宣告破產的另一理由,Alberto dos Reis教授認為,“其特點是在支出方面的不規矩或違令行為,即商人作出揮霍行為,過份或不合理地支出,以便使其財產的保留遭到風險。”9
  一般而言,可以說在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77條第1款所指的某一行為時,採用了濫用行為。10
  如果查明浪費(例如使財產消失),且具有意圖使自己處於不肯能履行承諾之地位,那麼即使他尚未達到不可能履行之狀態,亦得下令破產。11
  在這種情況下,破產人得在異議中以“未查明浪費,因為所指出的支出均在債務人之正常可能性範圍內作出對抗。”12
  因此,我們看看本異議的理由。
  (二)本案
  正如卷宗顯示,破產聲請是由於給付判決的執行而被提出的,在該判決中勝訴的是被異議人/現上訴人,並且法院以《民事訴訟法典》第1174條第1款a項及c項之理由為由(尤其是“終止支付”及“浪費財產”),裁定了現上訴人的破產狀態。13
  宣告破產的理由是獨立的,沒有必要予以累加證明。因此,對於異議的理由而言,對兩者均應予以陳述。
  在終止支付這一理由方面,我們認為,僅下述這一項事實就不能稱已存在終止支付,即:未就執行及對財產的查封向本人作出通知,以便被召喚至法院行使其規定於第811條第3款末尾部份的正當權利,尤其是“聲請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代替被查封之財產”,或者為終止執行而作出“自願支付”—《民事訴訟法典》第916條(在這一情況下,他本可以消除“終止支付”這一破產理由)。
  這一事實本身就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184條第1款e項規定的理由。
  因此,就終止支付這一理由所提起的異議理由成立。
  關於第二項理由,雖然我們可以說在本案中,就終止支付這一理由所提起的異議理由之成立將對浪費財產這一理由產生影響(因此,如果被執行人早就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16條規定的權能,使終止支付之事實消失,那麼就會使宣告破產的這個第二項理由無需被審理),但是卷宗中載明的事實也不可以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所陳述的事實已證明破產人有意圖將自己置於不能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之中 —《民事訴訟法典》第1184條第1款h項。
  我們看看是否如此。
  在就宣告破產提出的異議卷宗中,正如上文所轉錄的,已證明了以下諸等事實:
  “…
  — 第263/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32,720元(相當於澳門幣136,568.88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95,400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0頁至第143頁)
  — 第12/95-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71,638.20元(相當於澳門幣73,715.70元)另加自傳喚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76頁至第177頁)
  — 第208/95-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51,532.50元(依據第5頁起之合同,相當於後者所拖欠的45期付款)的債權的權利人。(第154頁至第156頁)
  — 第119/95-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276,576元(相當於澳門幣284,596.70元)另加自傳喚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78頁至第180頁)
  — 第236/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32,720元(相當於澳門幣136,568.88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95,400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2頁至第143頁)
  — 第239/95-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19,560.64元(依據第4頁起之合同,相當於後者所拖欠的39期付款)的債權的權利人。(第157頁至第159頁)
  — 第163/95-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07,967.50元(相當於澳門幣111,098.55元)另加自傳喚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81頁至第183頁)
  — 第38/95-3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82,504.40元另加已到期及至全部付款止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67頁至第168頁)
  — 第36/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421,093.60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380,772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4頁至第146頁)
  — 第750/97-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96,726元的債權權利人。(附文A)
  — 第169/98-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155,374.74元的債權權利人。(附文N)
  — 提出異議人是另外一間名為丙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參閱經正式請求而出具的商業暨汽車登記局證明書)並且是下列債權的權利人:
  * 第10/96-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05,599.10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100,450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7頁至第148頁)
  * 第165/95-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69,068元(相當於澳門幣173,970.97元)另加自傳喚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84頁至第186頁)
  * 第373/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87,425.80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80,460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49頁至第150頁)
  * 第321/95-3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14,639.10元(相當於澳門幣117,963.63元)另加已到期利息,及自1995年5月20日至全部付款止,按8.5%利率 — 1996年1月1日前 — 及9.5%利率 — 1996年1月1日後 — 計得之將到期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69頁至第172頁)
  * 第312/95-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99,609.20元(依據第4頁起之合同,相當於後者所拖欠的34期付款)的債權的權利人。(第160頁至第162頁)
  * 第334/95-3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107,137.21元,另加至全部付款止的已到期及將到期之法定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73頁至第174頁)
  * 第262/95-1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35,311.20元的債權的權利人以及金額為港幣107,226元之將到期法定利息的權利人。(第151頁至第152頁)
  * 第246/96-2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澳門幣142,471.94元(依據第4頁起之合同,相當於後者所拖欠的45期付款)的債權的權利人。(第163頁至第165頁)
  * …
  * 第227/96-4ºJ號案件:提出異議人是金額為港幣101,575.50元(相當於澳門幣104,521.19元)另加至全部付款止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得之利息的債權權利人。(第187頁至第188頁)”
  面對這些獲法庭承認的、沒有爭議的債權,且鑑於其價值,很明顯高於向聲請人(即宣告上訴人處於破產狀態之聲請人)負有的債務。此外,於未查明浪費(因為財產之出賣未表明將其自己置於無可能履行其債務的地位上)—《民事訴訟法典》第1184條第1款h項及i項。
  考慮到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為權利人的債權的總價值,很明顯上訴人沒有喪失向宣告破產之聲請人/現被上訴人履行其債務的正常可能性。
  由此必須得出結論:不存在終止支付或浪費財產,因此異議理由成立。
  俱經審理,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即:
  — 關於因欠缺向本人作出傳喚/向本人作出通知而無效之爭辯,廢止對該爭辯作出審理之裁判;
  —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無效;
  — 裁定對破產提出之異議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廢止宣告上訴人破產狀態之裁判,上訴人維持原有狀態。
  本審級不判令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應純屬筆誤,第199頁應為第193頁。

2 參閱Antunes Varela:《Manual d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1985年,第687頁。在此意義上還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4年1月5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33期,第398頁。
3 參閱第86/2001號案件2001年1月11日合議庭裁判等。
4 請注意: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修訂後有另一行文,與1961年法典的行文不同。
5 也有學說及司法見解認為,“終止支付”這一措辭是從訴訟程式所查明的事實中得出的一項法律結論。
6 Alberto dos Reis,上引書,第326頁。
7 Alberto dos Reis,上引書,第326頁。
8 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7期,第161頁。
9 Alberto dos Reis,上引書,第330頁。
10 Abí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0版,1991年,第875頁。
11 Ary A.E. da Costa,前引書,第22頁。
12 Alberto dos Reis,上引書,第330頁。
13 在無特別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宣告了上訴人的破產狀態,因其認定:
—明顯欠缺履行一項或多項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示債務人處於不可能及時履行債務之狀態;
—上訴人浪費其唯一被了解的、可用於償還債務的財產,從而使自己處於不可能及時履行債務之狀態。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明示引用條款而只是轉錄了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082條,但我們相信原審法院認為新法典是所適用的法典。正如我們在上文所述,所適用的應是1961年的法典。因此被法院用作宣告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破產之依據,應被理解為乃是依據第1174條,即以下述事實為基礎:
—終止支付(第1174條第1款a項);
—商人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又或作出任何其他濫用行為,顯示其明顯有意將其自身置於不能履行其債務之地位(第1174條第1款c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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