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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2000年5月2日,初級法院在第560/99-2° 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裁定被告甲、乙、丙共同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第21條、第22條和第67條規定並處罰的企圖殺人罪,判處監禁四年﹔
  –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b)項規定並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判處監禁三年﹔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21/73號立法條例第8條a)項和第11條a)項或第77/99/M號法令第6條a)項規定並處罰的使用及擁有違禁武器罪,判處監禁兩年九月。
  數罪並罰判處上述被告監禁六年,及須向受害人賠償。
  
  隨後,被告乙、丙在接到裁判通知後,就初級法院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中級法院於2001年5月10日在第34/2001號案件作出裁判,裁定拒絕兩名被告提起的上訴,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同時裁定上訴人乙為惡意訴訟人,被判處罰款五個計算單位,並針對此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命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規定,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現被告乙及其訴訟代理人丁和被告丙分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和丁只是就中級法院裁定乙為惡意訴訟人,判處罰款五個計算單位,和認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惡意訴訟中負有個人責任,並命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規定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這部份的裁判提起上訴。在上訴的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總結如下:
  “1. 上訴人只是就裁判中判處他們為惡意訴訟人,以及命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規定和為有關效力通知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部份提起上訴。
  2. 裁判中認為上訴人陳述了不真實的事實,因此即構成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引申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所規定的惡意訴訟。然而,
  3. 上訴人沒有違背事實,他只是提出沒有一個針對所有被害人的協議,而並非只是針對姓戊的被害人,因此這是不相同的事實。
  4. 同時鑒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的理由陳述中完整地抄錄了被質疑的句子,上訴人本身沒有任何隱瞞或違背事實的意圖。
  5. 即使違背事實,基於指導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和被賦予所有辯護權利的被告的地位,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被判罰,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這規範與刑事訴訟程序不相稱。
  6. 自然,這些權利申延到其行為有辯護意圖及以不妥協地保護被告權利為準則的辯護人。
  7. 這樣,因為解釋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和第388條的規定。”
  上訴人要求裁定其勝訴,撤銷有關裁判中判處他們為惡意訴訟人的部份。
  
  另一上訴人丙在其上訴的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在審判時所聽取的證人比在偵查階段所聽取的少,對事實的調查更少,但初級法院得出與公訴機關完全相同的結論;
  2. 被上訴的裁判以根本沒有被證明的事實對上訴人判罪;
  3. 原審法院應該推斷出沒有足夠事實來認為上訴人犯了被判觸犯的罪行;
  4. 因為不知道上訴人怎樣襲擊被害人;
  5. 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其中一個襲擊者,是否只是兩名共同被告,是否只是他們中的一個,是否是那三名身份不明的人;
  6. 在本案被扣押了兩把刀;
  7. 不知道這些刀被六名參與者使用,只被所有被告使用,還是只被這些被告中的兩人使用過;
  8. 不肯定在刀上找到的血迹是否屬於被害人;
  9. 沒有收集到任何與上訴人作出導致被判罪的事實有關的證據;
  10. 在第一審法院的裁判中存在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或甚至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1. 裁判中的理據說明不充分;
  12. 不能讓上訴法院審查原審法院採用的邏輯或理性過程;
  13. 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宣告裁判無效;
  14. 已認定的事實不能構成上訴人被判觸犯的罪行;
  15. 沒有查明上訴人的過錯;
  16. 因為不知道他的意圖是襲擊被害人的身體還是殺害他們;
  17. 需要查明上訴人是否身處犯罪地點;
  18. 有需要查明上訴人作出被判觸犯的罪行的原因;
  19. 有需要在最低限度的肯定的標準下查明上訴人持有某一把刀;
  20. 是否曾使用過某一把刀;
  21. 沒有查明,也沒有調查,就不能被定罪,否則就違反古老的拉丁格言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22.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裁定上訴人是被判處觸犯的罪行的主犯;
  23. 在初級法院的裁判中沒有作出應有的理據說明;
  24. 被認定的事實裏沒有任何獨立的事實構成被判處觸犯的罪行;
  25. 不能夠判處上訴人犯一項企圖殺人罪又同時犯一項傷害身體完整罪;
  26. 第一項罪行包含了第二項罪行;
  27.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作出了一個不正確的法律定性;
  28. 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因為從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能被接受的結論,所以在被上訴裁判中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的瑕疵;
  29. 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不應該被拒絕;
  30. 該裁判沒有闡明拒絕上訴的原因是由於欠缺理由陳述,還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1. 無論是基於第一個理由,還是第二個理由,也不能夠拒絕上訴;
  32.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具有適當的理由說明以及其理由並非明顯不成立;
  33. 如果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法院無必要審理所有提出的問題;
  34. 鑒於上訴人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審判,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的規定訂出審判其上訴的日期和通知他出席;
  35. 應讓上訴人出席以查明其過錯;
  36. 在被上訴的裁判所違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體系的原則中包括辯論原則;
  37.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上述原則、《刑法典》第128條、第21條、第22條、第67條、第138條b)項和第262條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a)項、第411條第2款和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
  38. 這些瑕疵可導致將案卷發回重審。”
  上訴人要求判其勝訴及更改被上訴裁判,從而確認並宣告存在上指無效,撤銷兩審級的裁判;宣告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不成立﹔或把本案發還重審。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主要內容如下:
  1. 關於乙和其代理人提起的上訴
  我們認為在本案適用《民事訴訟法典》關於惡意訴訟責任部份的規定。
  對我們來說,中級法院是由於認為上訴人乙的陳述不符合事實,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b)項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惡意訴訟。
  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提出“尚未查明是否存在一個計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個預先協議。”
  在我們看來,該陳述的意思是上訴人認為法院應調查各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一個殺害被害人的預先協議。這只不過是上訴人嘗試為自己的觀點辯護。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解釋了該陳述的用意,這有可能是可被接受的。
  另一方面,故意或者嚴重過失是惡意的主要要件。
  在分析過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後,看來不能肯定判斷上訴人的行為是故意或有嚴重過失,以期通過上提陳述消除或改變被認定的事實。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乙的行為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應該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該部份的決定。
  因此,同樣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認為上訴人乙的代理人在該行為中承擔責任和命令通知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決定。
  
  2. 關於丙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提出下列問題:
  -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出現的該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
  - 對事實的法律定性不正確;以及
  - 不適當地拒絕上訴。
  
  雖然上訴人提出了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但一開始就認為法院以“完全沒有被證明的事實”對上訴人判罪,這樣便馬上進入證據問題的範圍。
  上訴人的意見認為所取得的證據完全不足以證明法院認定的事實。
  然而,對於這個觀點,明顯是上訴人把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與證明被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充分混淆了,這是屬於自由審查證據原則範圍的問題,而且是不能被審查的。
  然後上訴人提出沒有足夠的被認定事實令他因被判處觸犯的罪行而被判刑。
  就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明顯是足以支持上述裁判。
  只需簡單地看一下被認定的事實就可以推斷出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三項罪行的構成要素,無論是客觀的還是主觀的,全部都成立。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作的陳述只是試圖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破壞法院形成其心證的方式。這只不過是上訴人本身對證據的不同評價的個人觀點。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只是在這錯誤是明顯的,連一般的觀察者、一般人也不會忽略的時候才存在。如果差異點只是源於法院審查所取得證據的方式,則不存在該瑕疵。
  在本案中只扣押了兩把刀以及在這些刀上沒有發現上訴人的指紋的事實完全不妨礙法院根據其他所取得的證據推斷出有六個人犯罪,當中有三個是被判罪的被告(包括上訴人)。
  我們重申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所提出的一切只不過是試圖質疑法院的心證,通過提出存在瑕疵來推翻被認定的事實,這是不能成功的。
  
  隨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無效,強調“該裁判的理由說明不充分”。
  但郤沒有說明法院如何沒有遵守上述規範的規定。
  最有可能的是想提出欠缺了事實和法理的理由。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裁判裏列出了被認定的事實和形成其心證的證據。
  因為所有控訴書上的事實都得到證實和沒有提交答辯書,堅持列出沒有被認定的事實是毫無意義的,這是顯而易見的,而且在這種情況下該裁判違反了第355條第2款的斷言是荒謬的。
  提出以證人證言,特別是被害人的證言,和附在案裏的警方文件、相片和檢驗報告作為證據。
  甚至在控訴書中,以及在被認定的事實裏,都包含了與證據有關的內容。例如,被害人認出上訴人是其中一個襲擊者,被發現六個染有血迹的紙造刀套和兩把大刀。
  從這些內容並聯同案中的其他材料,可得到原審法院就被認定的事實所取得的結論。
  總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其裁判中說明理由的方式,雖然不是完美的,但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也沒有出現上訴人提出的無效。
  
  然後上訴人質疑對事實所作的法律定性,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構成被判處觸犯的罪行,“特別是沒有查明他的過錯”。
  由於上訴人是在缺席審判下被判罪,要查明其過錯只可以在可能的情況下和在調查範圍內進行。但不能斷言的是上訴人沒有“親自”出席審判就意味着沒有查明他的過錯。
  如上所述,裁判裏所載的被認定事實已體現出有關罪行的法定客觀和主觀組成要件。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企圖殺人罪包含了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只有上訴人“忘記”了有兩名不同的被害人這一事實才能解釋這個觀點。
  
  上訴人還認為中級法院不應拒絕他的上訴,因為“他的上訴已適當地作出理由陳述和不是理據明顯不成立。”
  我們容許有更好的見解,但上述問題看來並不重要:因為法院認為上訴理據不成立,不論明顯與否,結果都是一樣 ― 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此外,相信“如果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上訴法院沒有任何需要審理所有提出的問題”這一斷言是荒謬的,因為在這兩個問題間明顯不能建立任何“必然”或“不是必然”的聯繫。
  眾所周知,法院應對所有向它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和作出決定,除非是有關決定已因對其他問題的解決而變得無意義。否則,判決就無效。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的陳述,被認定的事實和對所提出的問題的司法見解,可總結到上訴人明顯缺乏理據。
  最後認為上訴人丙所提起的上訴的理據明顯不成立,該上訴應被拒絕。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1998年10月28日約6時29分,甲(第一被告)、乙(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和另外三名身份未被查明的人前往位於[地址(1)]的的士高,各人均持有套上刀套的大刀。
  抵達後在的士高的入口處等候。
  不久,當戊和己(被害人,身份載於第249和253頁)離開的士高時,各被告和其它上述人等迅速走近被害人,用所攜帶的大刀首先襲擊戊,然後襲擊己。
  戊因被人用刀襲擊而受了傷,有關傷勢的描述及其檢驗報告載於第110頁及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全部轉錄。從受傷的位置和造成受傷的切割性器具的特點推斷出有殺人的意圖。
  而己所受傷害的描述及其檢驗報告載於第111頁及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已全部轉錄。所受傷害直接和必然造成受傷持續20日、留下疤痕和使受傷器官功能受限制,特別是右手。
  在的士高門口發現六個染有血迹的紙造刀套。
  被害人戊和己通過照片認出第一、二、三被告是其中三個襲擊者(參閱第75、80和16頁),並手持具有案中上述化驗報告所指特點的大刀。
  在同一日約7時30分,各被告從關閘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參閱第102至107頁)。
  在1998年10月30日,約1時30分,在[地址(2)]的消防水管處發現兩把染有血迹的大刀,刀總長45厘米,刀鋒長31厘米,刀柄有捆扎帶卷着。經適當檢驗,有關報告載於第215頁(第68和69頁)。
  第一被告在上述大廈同一層某座單位居住(參閱第98頁和78頁)。
  經化驗並根據載於第212至223,108和154頁的報告,在兩把大刀上發現的血迹可能是被害人戊和己的血液,在其中一把大刀的刀鋒表面發現的指紋痕迹被鑑定為第一被告右手拇指指紋,以及在其中一個刀套上發現的指紋痕迹被鑑定為第二被告右手拇指指紋。
  各被告在共同協議下,聯同其他人的力量,自主、蓄意和自願地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殺死被害人戊。
  由於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得逞。
  和意圖嚴重傷害被害人己的身體完整並達到了此目的。
  擁有上述大刀及用作攻擊武器,並清楚知道它們的特徵。
  完全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懲處的。
  (二)被告乙及其訴訟代理人丁提起的上訴:
  該兩名上訴人是針對中級法院裁定被告乙為惡意訴訟人並處以罰款,和認為其訴訟代理人丁在惡意訴訟中負有個人責任,並命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規定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這部份的裁判提起上訴。
  關於惡意訴訟的裁判是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時作出的新決定。它不是單純事務性的批示、沒有命令作出取決於法院自由裁量的行為、本案不是最簡易程序、有關裁判是中級法院的最後決定,不同於刑事案中的有罪或無罪判決,所以該決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所指不能上訴的情況。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3款規定:“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這個規定可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引用到刑事訴訟程序裏。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和第393條第1款關於容許上訴的一般原則和局限具體上訴內容的規定,可對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中就惡意訴訟作出第一審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不論中級法院的裁判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e)、f)和g)項1 規定不能上訴的情況。
  
  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的焦點是:被告乙在向中級法院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在結論的第八點提出 “尚未查明是否存在一個計劃要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個預先協議”。
  在被上訴的裁判裏,中級法院認為,這個論點的意思是法院沒有認定“存在一個計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個預先協議”,而初級法院已認定了“各被告在共同協議下,聯同其他人的力量,自主、蓄意和自願地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殺死被害人戊。” 因此被告乙提出的結論不符合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認為此被告的行為屬惡意訴訟,判處罰款。又認為該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在有關的行為中負有個人責任,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的規定,命令把這個惡意訴訟情況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兩上訴人質疑在刑事訴訟程序裏,對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的規定,認為這個規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不相稱。
  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裁判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裏,暨要通過懲處犯罪者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參與刑事訴訟的主體不僅僅是被告,還有檢察院、輔助人和附帶民事賠償申請的當事人。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
  《刑事訴訟法典》沒有對惡意訴訟作出明確規定。但該法典的第4條規定:
  “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
  通過這一規範,《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的規定,經適當調整後可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使是針對被告,只要不影響法律賦予他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和第50條規定的被告在刑事訴訟當中的地位、權利和義務,也可以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的規範。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對惡意訴訟人的行為作了規定: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被告乙在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不知道打鬥或殺人罪的成因,只知道是兩幫人之間的打鬥,從被上訴的初級法院裁判不能推斷出襲擊行為的目的是要殺死被害人,認為法院沒有查明作出犯罪行為的人和殺人罪的主觀要件。
  上訴人認為在初級法院的裁判出現了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等瑕疵,並描述了一系列事實來證明存在上述瑕疵。但事實上,被告乙只是提出了自己的事實描述,而這些事實描述都是與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不相符的。
  中級法院認為該上訴人是“企圖反駁(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對抗《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確認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最終把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形成心證的證據不足混淆了。”同時他把尚未查明是否存在一個計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個預先協議問題錯誤地歸納為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提出的事實描述的確與初級法院裁判中被認定的事實不同,那是作為其中兩個上訴理由的根據。上訴是被告的一個權利,儘管從法律技術層面來看這種不同的事實描述根本不構成該上訴理由的依據,上訴人因此承擔可能敗訴的結果,事實上也導致中級法院拒絕了被告的上訴,但從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遞交的整個上訴理由陳述來看,他並沒有故意地或在嚴重過失的情況下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惡意訴訟的行為。
  因此,應裁定被告乙及其訴訟代理人丁勝訴。
  
  (三)被告丙提起的上訴
  (1)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認為完全沒有證明構成被判處觸犯的罪行的事實,沒有足夠的事實可以判處上訴人有罪。上訴人提出應查明是誰襲擊被害人,兩把被扣押的刀被誰使用過,有需要查明上訴人是否故意犯罪,目的是什麼,事發時是否在場,是否持有和使用過被扣押的刀,犯罪的原因等。
  
  就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從包括裁判本身的案卷資料或聯同一般經驗規則發現,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是不完整或不充份的,不可能達到裁判中的法律決定時,在有關裁判就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
  只要閱讀一遍在兩審法院中被認定的事實,就可以找到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的答案:
  “1998年10月28日約6時29分,甲(第一被告)、乙(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和另外三名身份未被查明的人前往位於[地址(1)]的的士高,各人均持有套上刀套的大刀。
  ......
  不久,當戊和己(被害人)離開的士高時,各被告和其它上述人等迅速走近被害人,用所攜帶的大刀首先襲擊戊,然後襲擊己。
  ......
  各被告在共同協議下,聯同其他人的力量,自主、蓄意和自願地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殺死被害人戊。
  由於他們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得逞。
  和意圖嚴重傷害被害人己的身體完整並達到了此目的。
  擁有上述大刀及用作攻擊武器,並清楚知道它們的特徵。
  完全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懲處的。”
  
  從被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丙聯同其他被告和身份未被查明的人,在上指的時間和地點,用帶備的大刀先後襲擊兩名被害人,意圖殺死被害人戊和嚴重傷害被害人己。
  綜合各被認定的事實,包括上訴人分別對兩被害人所作的襲擊行為,所使用的武器,在兩被害人身上造成的不同程度的傷害和後果,以及主觀上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和意識,可總結出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三項罪行的客觀和主觀要件均成立。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這個瑕疵明顯不存在。
  
  上訴人亦提出在審判時詢問的證人的數目比偵查階段少,但卻得到和控訴方相同的結論,就像沒有進行過審判聽證一樣,法院以完全沒有被證明的事實判處上訴人有罪。又因為在一審時上訴人被缺席審判,所以並沒有查明其過錯。
  上訴人這個論點也是毫無根據的。首先,審判是以控訴書和被告申辯的內容作為範圍的。在進行審判聽證之後,法院須對上述內容作出被認定或不被認定的決定。其次,事實的認定並非單純取決於證人的數目,而被告的證言也只是眾多法定證據中的一種。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以經驗規則和自由心證原則審查各種被提出的證據,從而確定被認定和不被認定的事實。而形成法官心證的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不屬於上訴審查的對象,這必須與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兩個問題嚴格區分,因為只有後者兩個瑕疵才是包括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的上訴依據。
  
  (2) 理由說明不充分
  上訴人認為一審裁判中的理由說明不充分,不能讓上訴法院審查原審法院採用的邏輯或理性過程,並馬上總結出該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無效。
  然而,上訴人沒有說明一審裁判中的理由說明不充分的具體情況。唯一提到的“不能讓上訴法院審查原審法院採用的邏輯或理性過程”也只是裁判的理由說明不充分的理論上的結果,因此本法院無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關於取決於質疑的無效的規定審查上訴人提出的裁判無效的問題。這部份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
  
  (3) 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因為從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能被接受的結論,所以在被上訴裁判中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的瑕疵。
  通過這個結論,上訴人從理論上簡單分析了該瑕疵的概念,但在上訴理由陳述包括其結論的其他內容均未有具體說明在被上訴裁判中何處出現這個瑕疵,只是空泛地斷言“這個瑕疵,正如其它在本上訴提出的瑕疵一樣,必須源自、而事實上也源自載於被上訴決定本身的資料,或同時援引一般經驗規則。”
  僅此內容上訴人根本毫無解釋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裏如何存在所提出的瑕疵,所以這部份的上訴理據同樣明顯不成立。
  
  (4) 被判處觸犯的企圖殺人罪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
  上訴人認為他不應該被判處觸犯了這兩個罪行,因為在企圖殺人罪已包含了傷害身體完整罪,所以只能被判處觸犯這兩項罪行中的一項。
  對於這個問題,上訴人同樣沒有解釋原因。只要查閱一下被認定的事實,即可判斷上訴人這一論點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分析了被認定事實後可知,上訴人聯同其他被告和未查明身份的人,為了殺死被害人戊和嚴重傷害被害人己,用大刀襲擊兩名被害人並導致他們受傷。
  因此,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一項企圖殺人罪是由於對被害人戊作出的行為,而被判處觸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是因為對被害人己所作的行為。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所犯罪行的數量是以實際觸犯罪行要件的次數決定的。
  上訴人對一名被害人作出與企圖殺人罪的要件吻合的行為,同時又對另一名被害人作出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的要件吻合的行為,就應被判處分別觸犯了這兩個罪行。
  上訴人的這部份上訴論點亦明顯不成立。
  (5) 對上訴的拒絕(rejeição)和上訴人出席審判聽證的問題
  上訴人提出中級法院拒絕他的上訴時,沒有說明是因為沒有提交理由陳述,還是因為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如果是後者,法院沒有必要審理所有他提出的問題。同時因為被告在一審時被缺席審判,中級法院應排期進行審判及通知被告出席。
  在中級法院的裁判裏雖然沒有在決定部份明確寫上拒絕上訴的原因,但從該裁判對上訴人提出的各個問題所作的分析可清楚知道,該上訴是因為其理據明顯不成立而最終被拒絕。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了拒絕上訴的兩個原因:沒有提交上訴的理由陳述和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上訴人遞交了理由陳述,所以上訴被拒絕的原因只屬後者。
  同一條第3款規定,法院拒絕上訴時,在裁判中只需指明被上訴的法院、有關案件及其主體的資料,以及簡要說明作出該決定的依據。所以,中級法院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從而得出拒絕上訴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應被拒絕,中級法院在評議會審理該上訴並作出拒絕的決定,而沒有傳召上訴人到場,是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理上訴時,即使上訴人在一審時被缺席審判,只是在法院決定召開聽證的情況下才會被傳召出席(《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
  因此,這部份的上訴理據亦明顯不成立。
  
  (6) 經過上面的分析,被告丙提起的上訴,由於理據明顯不成立,應被拒絕。本來這個決定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評議會作出,但考慮到需要就同案另一被告的上訴舉行聽證,所以在訴訟經濟的原則下,在聽證中同時審理被告丙的上訴,這並不損害此被告的權利,反而有更多的保障。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院裁定:
  (一)上訴人乙及丁勝訴,撤銷中級法院關於裁定乙為惡意訴訟人,判處罰款,並針對此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丁命令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裁判。此兩名上訴人毋需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二)拒絕上訴人丙提起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丙繳付四(4)個計算單位的金額〔澳門幣二千(2,000)元〕,另須繳付司法費五(5)個計算單位〔即澳門幣二千五百(2,500)元〕和其它訴訟費用。
  (三)上訴人丙的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一千五百(1,500)元,由負責草擬上訴理由陳述和出席聽證的律師按60%和40%的此例攤分。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朱健(裁判書製作法官)– 利馬 – 岑浩輝
1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後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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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