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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及其第33條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二、應當關注到,為了適用該措施以及在適用該措施之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
  三、經閱讀該法律第33條第1款的規定後明顯得知,只要有“資料表明”某一名非本地居民存有b項及d項等款項所指的強烈跡象就足以禁止該人進入澳門。
  四、因此,無須為了總結是否存有隸屬於犯罪組織的強烈跡象並為了採取有關的治安措施而向被針對人提供產生這些強烈跡象的特定和具體的事件或情況,因為不是本澳居民,這些跡象來自可信任實體的消息,尤其是來自澳門以外警察實體提供的資料是合乎邏輯和正常的。
  五、行政行為理由說明之義務可藉明確、清楚、充足及連貫的理由說明而滿足。
  
  2003年5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7/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2002年7月16日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否決其當時針對治安警察局代局長的批示提起的必要訴願,局長的批示決定禁止其進入澳門,為期3年。
  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該項批示並具全部法律效力,尤其是將其從“不受歡迎者名單”中剔除,並許可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參閱卷宗第2頁至第9頁的上訴狀)。
  經傳喚,被上訴實體作出下述答辯(參閱卷宗第36頁至第41頁)。
  1.上訴人爭執保安政務司確認拒絕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3年的批示,指責有關行為存有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違反法律的瑕疵。
  2.其陳述主要如下,力求表明:
  —“香港的刑事記錄不能構成拒絕非本地居民入境的法律依據…”;
  —“…現被上訴的決定所基於的警方資料,不是那些基於相關重要事實所確定具體資料,而是一種假設,…但不能成為可靠及確定的判斷,…相應地似乎也不足以啟動所採用的法律機制;
  — 被上訴的批示中沒有提出“…屬於犯罪集團或與之有聯繫的強烈跡象…”。
  3.雖然一直沒有忽略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但正如下文將要解釋那樣,被爭執的決定也沒有將之以主要方式作為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33條規定採取措施的依據。
  4.但這不意味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犯罪不能被考慮,當適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時會優先考慮,又或者像本案中所適用的規範是第6/97/M號法律第33條時會作為補充考慮。
  5.相反,會使到針對來自境外的犯罪的預防策略在很大程度上變得不可行,從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為非本澳居民的邊緣危險人物自由進入的地方和庇護所。
  6.澳門當局收集到的關於上訴人的資料是具體和確定的。資料的來源適當和可信。資料來源載於被上訴行爲所在之行政卷宗。這些資料本身顯示出上訴人屬於犯罪集團或與之有聯繫的足夠強烈的跡象。
  7.除有關上訴人屬於香港一個三合會這一內容之外,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中所載錄的任何一項內容(犯罪記錄、資料、當事人本人之聲明),均不能單獨導致嚴重的結論。但是,這些資料作爲一個整體,則可以使人完全正當地作出這樣的判斷,即上訴人很可能參與有組織犯罪,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治安構成必然的威脅。
  8.上訴人沒有證明在澳門從事任何獲許可的活動,並且未在澳門納稅。
  9.上訴人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僅以遊客身份在澳門逗留,而且沒有記錄顯示他在本澳從事貿易或其他任何事業,即可以推定他為失業者。
  10.上訴人完全不顧其遊客身份,完全不顧勞動規則,尤其是非本地居民的勞動規則,(正如他本人承認的那樣)一直以來從事一項(俗稱“疊碼”的)活動。這一活動通常與犯罪活動有聯繫,並且受控於有組織犯罪。這種情況是人所共知的,尤其為警方所知。除此之外,這一活動不受監控,不納稅,而且受到當局的抑制。
  11.其刑事記錄載有多項在香港因犯罪的判刑。
  12.該記錄還明確指明了(應當強調,它來自有最高可信性的當局)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一個黑社會。
  13.難道有了這一切的背景也不能確定存在著第6/97/M號法律第33條所指的屬於黑社會或與之有聯繫的強烈跡象?
  14.值得注意所涉及的是跡象而並非證據,更不是跡象性證據,而單純是跡象!
  15.這是因為該規範的目的是基於最高的公共利益考慮,肯定可以透過行政途徑限制非居民自由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16.事實上,為滿足澳門預防和遏止有組織犯罪的需要,已經制定了《黑社會法》,只要按照有此權限實體的觀點及所掌握的各種資料以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某人屬於這些犯罪團夥時,該條款(第33條)才可以具有拒絕其入境的效力。
  17.所有這一切都是爲了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治安和秩序,而這種維護應該是不容妥協的。
  18.肯定的是,不是透過任何過度或無正當理由的處罰性措施的途徑,而只是透過拒絕一名外國人或非本地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途徑為之,而這些人對於本地居民社會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有重大的潛在危險。
  19.更何況這是現今世界各國法律秩序沒有爭議地承認各國及自治地區所擁有的接納遊客及移民的廣泛自由的必然結果。
  20.應強調它已被普遍接受為國家在移民政策方面的特權,因此,《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世界人權宣言》排除在接納外國人之權利方面的規章性考慮,並非出於偶然。
  21.如果被上訴的批示真的可以明確舉出“屬於犯罪集團或與之有聯繫之強烈跡象”,那麼,在清楚無誤地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33條規範時就不會使到批示出現含糊。
  22.顯然,所描述事實情狀的法律框架似乎只能透過符合全部規範要素,尤其是與之有關的要素來完成。
  23.清楚的是,有關批示中明確表述的全部理由說明,旨在清楚無誤地表明該事實框架就是第33條規範所指的作為其適用前提的“強烈跡象”。
  24.鑑於有關規範的單一性,肯定的是在事實的不同定性方面不存在任何可供選擇的可能。
  25.最後,關於上訴人的私生活,沒有提出任何可以變更決定及其事實前提的內容,尤其是決定重新考慮措施適度性的任何要素(例如職業或家庭要素),作為評判行政當局行使被賦予的自由裁量權的合法性的標準。
  因此,被上訴實體力主,因為不存在應當導致撤銷被上訴批示的任何瑕疵,所以應當全部維持被爭執的決定,否決本上訴的理由成立。
  隨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的規定,並為著該等條款的效力,通知了雙方當事人,只有上訴人提出了非強制性陳述,其結論如下(參閱卷宗第54頁至第57頁)。
  1.經分析2002年4月25日第48/2002-P-222.01號建議書,以及對於供調查之用的卷宗作整體審查,顯示現被上訴的決定所基於的警方資料,並不是那些基於相關重要事實所確定的具體資料,而是僅僅基於猜測的抽象資料,雖然這些資料具有警方的可信性,但不能成為可靠及確定性的判斷,故不可作出外部審查。相應地似乎不足以啟動所採用的法律機制。
  2.關於所謂現上訴人與犯罪方式有聯繫,甚至所謂與各種性質的犯罪集團有聯繫的說法根本與實際情況毫不對應,因此,拒絕接納被上訴當局在被上訴行為中對提及的一般資料所給予的可能性及可信性。
  3.無論是參考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的規定,還是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的規範,都容易證實被爭執的行為是一項違法行為,因其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
  4.香港的刑事記錄不能構成拒絕非本地居民入境的法律依據,再者,也不能以當中載有判處罰金刑為基礎而構成拒絕入境的依據。因為法律(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是至少判處不低於1年的徒刑。
  5.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基於法律規定而被驅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這證實不具備該規範第2款a項的依據。
  6.此外,同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也沒有被判處刑期不低於1年的剝奪自由刑罰,因此按上文所載,證實排除上述法律規定第2款b項的法律依據。
  7.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根本沒有提出無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是在境外作出的嚴重不法行為的強烈跡象,因此無論以何種方式均證實還是偏離了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c項之依據,或者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b項的、其中規定的禁止入境之法律依據所取決的屬於犯罪集團或與之有聯繫之強烈跡象。
  8.嚴重不法行為之強烈跡象的概念,“所包含的意思是:對於以正犯或參與者身份作出犯罪之懷疑時,須有可靠之支持基礎。即這種懷疑基於某一事實表像是不足夠的,而是須基於某些能使人相信的足以適當歸責嫌犯這種責任的重要事實”。
  9.毫無疑問,在本案中,存在著事實表像(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警方的資料),但我們拒絕接納這種事實表像已具備了重要性去容許我們的警察當局為拒絕一名非本地市民入境而引用相關的一項或多項規範。
  10.在接納以職業或家庭方面之原因為依據重新考慮被上訴的決定之可能性時,被上訴的當局明確證實,當承認職業及家庭情節可作為解釋批准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當理由時,就是第一方面的原因不賦予被上訴行為的依據具有似乎能解釋作出該行為的價值。
  11.疊碼是一項“當局遏制”的職業活動的說法根本與現實毫不相符,相反,是一項與賭場有關的職業,鑑於其所具有的重要性,已在法律上作出規定及具體規範(其新名稱為博彩中介人)。
  12.接納被上訴當局在決定中的自由裁量空間,但是這種自由裁量在法律上限制了可以發生拒絕上訴人禁止入境的(上述)典型情況。
  13.雖然是一項不確定的概念,強烈跡象的概念是一個應予填補的概念,它要求被上訴當局承認證明作為其判決依據的香港警方資料為合理的確定及具體事實,只有這樣,方得以法官可審查的方式填補這項概念。
  14.被上訴的行為違反第6/97/M號法令第33條及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請求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因被上訴的行為違法而撤銷之,並具全部法律後果,尤其是“從不受歡迎者”名單中剔除上訴人的姓名,並且許可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法官決定(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背頁)在卷宗中附入一份出生登記證明以及一份上訴人在提交理由陳述時所申請的房地產登錄的書面資料之後,駐本中級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適時出具最後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80頁至第84頁)。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對本司法上訴作出裁決。
  
  二、為此,適宜考慮卷宗及所附的供調查之用的卷宗在審查中所得出的下述資料,為案件尋找解決辦法:
  甲(現上訴人),是香港居民(參閱所附的供調查之用的卷宗第42頁及第56頁背頁)。
  按照香港有權限的警察當局應澳門治安警察局請求於2002年4月中旬所遞交的資料(參閱附文第47頁及其背頁內容),上訴人:
  — 稱為“XXX”,是香港“14K”黑社會成員;
  — 曾被判處:
— 1982年,因不法賭博被處以港幣150元罰金;
— 1991年,因盜竊被處以港幣1萬元罰金;
— 1992年,因為“不當浪費警力”,被處以港幣5,000元罰金;
  2002年4月25日,在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內製作第48/2002-P°-222.01號拒絕入境建議書呈予該局局長考慮,內容如下(參閱附文第45頁至第46頁建議書內容原文):
  “ […]
  尊敬的局長閣下:
  1.甲,1963年8月15日出生於香港,父親姓名XXX,母親姓名XXX,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XXX,於2002年1月12日來到本廳協助調查,因為探知其在本地賭場從事不太合法的活動。
  2.按照所回答的問題,上述人士承認在葡京賭場內從事“疊碼”約有一年,每月收入2萬元。
  3.還查明上述人士在香港有下列刑事記錄:
  — 1982年,因作出不法賭博,罰款港幣150元;
  — 1991年,因盜竊,罰款港幣1,000元;
  — 1992年,因不當浪費警力,罰款港幣5,000元。
  4.本局檔案所載的資料顯示,其與屬黑社會種類的犯罪集團有關並隸屬該犯罪集團。
  5.依上所述,本人將有關事宜呈上級考慮。
  […]”。
  關於這項建議書,於2002年5月3日作出下述意見書(參閱附文第45頁有關意見書內容原文):
  “ […]
  1)據上所述,甲,香港身份證XXX之持有人,因為在本地賭場形跡可疑而被情報廳調查。
  2)按照收集的資料,上述人士是犯罪幫會成員,在1982年至1992年因觸犯下列犯罪而被香港法院判刑:
  — 盜竊;
  — 作出不法賭博;
  — 不當浪費警力。
  3)因應上述資料,並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b項及d項,本人建議禁止上述人士進入澳門地區,為期3年,並將其姓名納入“不可接納的人士名單”。
  呈上級考慮。
  2002年5月3日
  […]
  副警務總長[…]”
  對於這份意見書以及第48/2002-P°-222.01號建議書,副警務總監黃彩冰以治安警察局代局長的名義,於2002年5月3日表示同意(參閱附文第45頁)。
  隨後,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於2002年6月7日正式作出禁止該上訴人三年內進入澳門的批示,內容如下(參閱附文第43頁批示內容原文)。
“批示
  事由: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
  參考:2002年4月25日第48/2002-P-222.01號報告/建議書。
  香港市民甲,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因作出多項犯罪,其中包括盜竊、非法賭博以及毀損而被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當局判罪。
  其檔案中還載明其隸屬於屬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的資料,因此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和治安構成潛在危險,為了履行治安警察局的特定職責,當有證據懷疑某人屬於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b項及d項所指的人士時,如本案,可以此為依據對其實施禁止入境措施。因此,本人根據有關規定下令禁止上述人士三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著令通知利害關係人可在30日內,就本決定向保安司司長提出訴願,並通知他倘不遵從現時實施的措施,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受到徒刑處罰。
  2002年6月7日於治安警察局。
  代局長
  […]”
  上訴人不服,針對該2002年6月7日的批示提起必要訴願(參閱附文第21頁至第24頁)。
  保安司司長(現被上訴實體)透過2002年7月16日的批示對於這項訴願作出了決定,內容如下(參閱該附文第15頁至第16頁內容原文):
“批示
  事宜:甲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3年的批示提起的訴願。
  本人同意作出該行為的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第1款作出的前文報告中所載的分析及結論(在此視為轉錄)。
  該分析提到,正如從所爭執的批示內容中得知,對上訴人實施的拒絕入境是基於其隸屬於犯罪集團的消息(其來源真實可信,載於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內,且構成被上訴行為之一部分)。
  該事實結合上訴人個人歷史的衡量,其中載有鄰近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多項判處,不得不導致對其採取(有關的拒絕入境)措施,以預防及抑制在澳門進行有組織的犯罪。
  經查明,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之規定,考慮到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該批示對上訴人實施拒絕入境),不存有可以導致其撤銷或變更的任何瑕疵,因此本人決定駁回本訴願,並全部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著令通知。
  2002年7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司長
  […]”
  保安司司長這份批示在治安警察局代局長先前於2002年7月12日製作的報告書上作出,其內容如下(參閱附文第18頁至第20頁報告書內容原文):
“報告書
  事宜:訴願
  上訴人:甲
  被上訴的行為:2002年6月7日治安警察局局長對上訴人實施禁止進入澳門之措施的批示。
  法律框架:《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第1款。
  上訴人甲對於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提起訴願,該批示對他實施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為期3年,並簡要地闡述了下列依據:
  1.被上訴的批示是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的規定作出。
  2.該批示沒有提及將權限轉授予被上訴實體的法律。
  3.但訴願的提出是適時的,已在通知按規定作出後的30日內並且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所規定的範圍內向保安司司長送達。
  4.沒有將第48/2002號報告/建議書告知上訴人,以便讓上訴人理解決定的內容。
  5.在第8款中(雖然寫成第7款,我們認為這單純是計算的錯誤),上訴人提出該決定是不合法的,因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該瑕疵影響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並且構成本必要訴願之依據…。
  6.香港的刑事記錄不能構成拒絕進入澳門的法律依據,最後列舉了上述第14條內的限制性的內容,以及提出了不可能將上訴人的情形納入這項規範中。
  7.在被上訴批示中,沒有指出上訴人屬於犯罪集團或與之有聯繫的任何強烈跡象。
  最後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具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
***
  a)對上訴人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是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作出;
  b)12月21日第85/89/M號法令第11條第4款指出,在作出獲授權或獲轉授權之行為時,應說明其系獲授權之實體或獲轉授權之實體,但經公佈於《澳門政府公報》之情況除外。因此,請參閱2001年9月26日第3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c)上訴人向本警察局提交其上訴狀的同時,附同了要求就第48/02號報告書發出證明的申請(當然他有這個權能),從而透過加蓋在文件上印章中的日期可以證實;
  d)由於該決定是按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作出,免除對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的規定作爭辯;
  e)因此,我們鎖定在措施的依據方面。該措施是基於區域警方提供的、本局既有的上訴人與有組織犯罪有聯繫的資料,尤其其隸屬於某個屬黑社會種類的犯罪集團。然而這個事實構成了有充分證據的懷疑,且每當某人被納入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所指的人士時被上訴的實體有責任以準確的方式阻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而這項決定的作出是為了保護本地社會以及公共秩序及安全價值免受其潛在的對於此等法益所帶來的危險。
  f)此外,第33條說的是“禁止”,有可被禁止的意思。上訴人在香港被多次拘留,純粹是用作推動有權限實體決定採取有關措施的理由,這甚至是因為基於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a項及b項的決定是客觀的,並不需要分析不受歡迎者之概況。
  因此,據上所述,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的規定,因考慮到本人2002年6月7日的批示(按照批示,對上訴人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不存在可導致其撤銷的任何瑕疵,故應當否決本訴願的理由成立,並且全部維持被訴行為。
  
  2002年7月12日於治安警察局。
  代局長
  […]
  副警務總監”
  
  三、就法律而言,首先須指出,本訴願的客體由上訴人在其陳述結論提出的問題所組成。另一方面,應當強調我們在審理這些問題時,沒有義務查明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理由成立的各項觀點或依據是否正確,因為重要的是對這些問題作出裁決 — 此一見解尤見載於本中級法院第116/2000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及第172/2001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等。
  此外,如本上訴理由成立時,本法院只會決定被上訴行為的非有效性,這不必然意味著上訴人的姓名將從“不受歡迎者”名單中剔除或者行政當局在履行法院裁判時上述人士可被許可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這一切都是基於現行司法上訴種類中純粹合法性管轄權的效力(參閱《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而這項原則來自於來之不易的權力分立原則。
  現對本上訴予以審理,適宜隨即轉錄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33條,無論是2002年6月7日治安警察局代局長的批示,還是2002年7月16日作為現被上訴實體的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均只是按照這個條文對於現上訴實質性地實施了禁止進入澳門的措施:
第33條
(禁止進入本地區)
  一、禁止非本地區居民進入本地區,當他們有下列事項的資料時:
  a)犯第二條或同類性質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即使是在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判決;
  b)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特別是黑社會類別者,即使沒有在本地開展任何活動;
  c)存在有意從事嚴重罪行的強烈跡象;
  d)存在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
  e)禁止進入本地區的生效期間。
  二、有關行政當局的決定得按一般規定申訴。
  對我們來說,這一法律規定明確規範了一項真正的治安措施,因為其目的是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最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從事活動,而考慮到該條文的內容,這些可以因為非居民入境及(在本地)逗留而構成危險。因此,為了適用該措施以及在適用該措施之前,還是不會聽取被針對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該條文規定有理由預料聽證可能影響決定之執行或效用者,不進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因此應當由被針對的利害關係人,如果這樣認為,訴諸可能的爭執的法定申訴手段 — 行政手段或司法手段 — 針對這項措施作出反應(這種“處理”並不是有關法律中的創新,因為,例如即使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在不事先聽取被針對人之陳述且不理原則上基於聽證之辯護權的情況下,命令採取保全程序,條件是聽取其陳述可能嚴重妨礙該措施之目的或效力 — 參閱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1款 — 在這種情況下,由被聲請之被針對之人(並且一定是在命令採取措施通知以後)循一般途徑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或者對該批示提出反對 — 根據該法典第333條第1款容許的選擇方法 — 以進行“隨後的辯論”)。
  在作出上文的觀察以後,現在具體審理上訴人在其陳述的結論中作為本上訴標的所提出的問題,作為在這個上訴範疇內尤其要作出的解決辦法,按照本合議庭裁判第二點中上文所搜集的資料,應認為駐本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最後意見書中在下文陳述的部分作出了公正及嚴謹的分析:
  甲對於2002年7月1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起申訴,該批示駁回其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示提起的訴願,而局長的批示是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為3年。從有關陳述中可發現,上訴人指責司長批示存有因為事實前提的錯誤以及錯誤解釋有關決定所基於的規範等從而違反法律的瑕疵。
  然而,他不持理據。
  上訴人所期望的,從根本上說,一方面是在被上訴的批示中並沒有提出屬於犯罪幫會或者與之有聯繫的強烈跡象,另一方面,香港的刑事記錄並不構成禁止非本地居民入境的法律依據,最後有關決定所依據的警方資料並不是基於可資形成可靠判斷之事實,而純粹是猜想,因此不足以啟動已使用的法律機制。
  另一方面:
  適當關注被上訴的批示,很容易發現否決訴願的理由成立,並得出結論“…全部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然而,這項“被上訴的行為”,就是治安警察局局長基於向他呈交且獲他同意的意見書而作出的批示,該意見書中清楚明確載有,作為禁止在本地區入境的建議之原因之一就是上訴人身為“…犯罪幫會成員…”的事實,因此,現被爭執的行為沒有提出這些跡像是不真實的,這與上訴人的主張相反,或者,所出現的含糊是因為贊同了相關的規範,這似乎被上訴的實體也出乎意料地對此作出承認(參閱有關答辯的第21點)。
  正如所見,透過“全部 ”維持被提起訴願的批示,並相應地納入有關理由說明中,應當予以認定這項理由事實上被明確用作有關決定之理由闡述。
  然而,上訴人在香港的刑事記錄不構成拒絕非本地居民入境的有效依據的說法也不是正確的。
  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b項,它可以成為依據(這項依據顯然在本案中未被使用,因此使得上訴人在這個方面闡述的論據成為無的放矢,同時也使得上訴人排除將有關情形納入該規範的其他項內的努力成為無的放矢,因批示中也未使用此等款項),顯然毫不妨礙並且完全建議應當把倘有的刑事判處作為符合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d項規定的一種形式(除其他形式外)考慮,d項內容是“存在著對本地區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受質疑的行為也以默示的方式使用了這一依據。
  事實上,在分析該依據時,正如所強調的,應注意到被提起訴願的行為全部維持了該依據,因為就是該行為為著有關效力贊同所提交的意見書並依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b項及d項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3年。
  換言之,這項措施的實施不只是基於存在屬於黑社會或與之有聯繫的強烈跡象,而且也是基於存在上訴人對本地區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
  以下的事實記錄並不是沒有價值的:雖然被上訴實體本身堅決認為被申訴的決定沒有將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以主要方式作為實施措施的依據 ”使用,肯定的是,作出這項拒絕的決定是以上述的兩項作為依據的,還肯定的是,為了符合d項的要求,存在屬於任何犯罪集團的跡象甚至是不必要或不重要的,因為即使是現在分析的特定個案中,為了符合這項規定也可透過所陳述的屬於犯罪集團以外的其他資料予以實現,這些資料完全可來自於與上訴人刑事記錄有關的資料。
  再者,也不能以其他的形式去理解這個d項的援引,因為我們認為,所指稱的關於上訴人屬於犯罪集團的資料本身不能夠同時涵蓋這兩個規定(b項及d項)。
  無論如何,仔細閱讀有關的規定 — 第6/97/M號法律第33條 — 清楚知道,對於禁止進入本地區,凡“…有資料…”顯示有關非本地居民有上述所指的強烈跡象就已經足夠。
  的確,這些跡象是從載於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附文的已查明關於上訴人的資料中獲取的,這些跡象源自鄰近香港地區警察實體的資料,其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是黑社會的成員,此外,也源自刑事記錄的內容,其中記錄了因盜竊、作出非法賭博以及不當浪費警力的三項判罪。
  提供產生屬於犯罪集團的強烈跡象的特定和具體的事件或狀況對於得出有關結論並非是必需的:因為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合乎邏輯和正常的是相關跡象來源於可信的實體,尤其是本地區以外的警察實體提供的資料,而在本案所發生的恰恰是這種情況。
  因此,顯然有關決定所基於的跡像是充分以及強烈的,因此所指責的前提錯誤是不能理解的。
  我們不得不贊同檢察院在前述最後意見書中所載的精闢銳利的闡述,我們認為甚至是無效用去討論上訴人的家庭或職業狀況,以及討論行政當局在作出現被上訴行為的行政程序中對“ 疊碼”這個職業所作出的論述是否正確,因不產生作用。按照上述的結論,從香港有權限的警察當局當時提交關於上訴人在香港的刑事記錄以及屬於14K幫會的資料內容中就已經可以產生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b項d項所指的強烈跡象,並可以認定按該法律條文實施的、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的決定所基的事實前提中沒有發現任何事實前提錯誤。
  最後,關於“因被上訴實體沒有將可合理用作其決定依據的香港警方資料的具體、特定事實作出告知而形成所指責強烈跡象的查核中明顯缺乏理由說明”,我們相信這個問題不過是導致已經爭辯的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反法律瑕疵,而我們已經在前文審理過(需要重申,應當重溫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的本體部分之規定,為著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的措施的效力,只要求“…有下列資料…而不是關於被上訴行為的理由說明本義上的問題,然而,無論如何,我們認為清楚的是現被上訴的行為具備了明確、清楚、充分及連貫的理由說明,從而容許被置於現上訴人具體狀況中的普通人,重建現被上訴的行政實體在作出被上訴行為時經歷的認知及評價思路。
  據上所述,必須確實全部駁回本上訴,因為被上訴行為確實既不存有上訴人指責的任何違法性,也不存在應由我們依職權審理的其他瑕疵。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否決本司法上訴之理由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7個計算單位 — 根據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訂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第167/2002號案件 - 5月7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