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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第224/13-PICPP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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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24/13-PICP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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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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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就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代部長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示,決定拒絕向其提供相關兩個小販檔的資料,向本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要求本院命令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代部長向其發出位於“乙鞋業公司”門前兩個小販檔的資料副本證明書,指出其具有正當利益獲得上述資料且有關資料不包含任何個人資料,或涉及本地區安全、刑事調查、個人隱私等事宜有關的行政檔案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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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本院命令針對被聲請實體的身份作出澄清後,司法上訴人指出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代部長以獲轉授權的形式作出拒絕提供證明書的決定,本院遂決定對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代部長作出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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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代部長以被聲請實體之身份提交答辯,並在答辯狀中提出抗辯,指出否決司法上訴人申請的決定是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3年10月29日作出,故其不具應訴正當性而應駁回本訴訟;同時指出聲請人並非為相關小販及發出准照行政程序的直接利害關係人,且欠缺提供證明其具有正當利益,要求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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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裁定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代部長不具應訴正當性,確定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為本案的被聲請實體,接納聲請人對起訴狀的相關部份作出補正,同時命令被聲請實體針對答辯狀的內容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第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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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聲請實體獲通知後針對答辯狀作出追認(見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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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最後檢閱中,駐本院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應具有相關小販及發出准照行政程序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正當性,同時具有正當利益獲得上述資訊,建議裁定聲請人的請求成立(見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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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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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及附卷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經營位於[地址(1)]之“乙鞋業公司”(見卷宗第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8月20日,聲請人透過代理人向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小販事務處提出聲請,請求發出上述場所門前兩個小販檔的所有資料副本證明書,包括小販檔的牌照資料、經營類別及地點、固定或流動小販及攤檔面積(見附卷第7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9月3日,上述代理人向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小販事務處提交補充資料,指出申請證明書的目的為協助聲請人處理“乙鞋業公司”門前兩個小販檔問題或可能以後作為訴訟用途(見附卷第6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0月29日,被聲請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DVD-SIS/2013報告書之內容,指出聲請人並非該署向相關小販發出准照之行政程序的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該署向相關小販發出准照之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並不可能對聲請人的法律狀況產生任何影響;此外,指出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具有正當性知悉上述行政程序所載之資料,故認為暫無條件將相關兩個小販檔的資料提供予聲請人(見附卷第4頁至第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1月7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DVD-SIS/2013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聲請人(見卷宗第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2月2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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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為分析被聲請實體拒絕向聲請人提供設於其店舖門前兩個小販檔的資料及發出證明的理由是否成立,包括聲請人是否具有相關小販及發出准照行政程序利害關係人的正當性,且是否具有正當利益獲得有關資料,有必要提出以下的法律規定。
  針對私人資訊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作出一般原則性的規定,其中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如下: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之資訊權)
  一、私人有權在提出要求後獲行政當局提供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程序進行情況之資訊,並有權獲知對該等程序作出之確定性決定。
  二、須提供之資訊之內容,包括指出卷宗所在之部門、已作出之行為與措施、須由利害關係人補正之缺陷、已作之決定及要求提供之其他資料。
  三、不得提供與下列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有關之資訊:
  a)依法列為機密或秘密之文書或資料,而該項歸類尚未為有權限之實體撤除者;
  b)某些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如其為利害關係人所知悉,係可能影響有關程序之主要目的或損害他人之基本權利者。
  四、根據本條規定要求之資訊,最遲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
  五、拒絕提供資訊時,必須說明理由;如利害關係人要求該拒絕以書面作出,則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六十四條
(卷宗之查閱及證明之發出)
  一、卷宗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或未附有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時,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之。
  二、利害關係人藉支付應繳金額,有權獲發證明,或獲發其可查閱之卷宗所附文件之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
第六十五條
(非取決於批示之證明)
  一、不論有否批示,有權限之公務員均有義務在有關申請提出時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並按所作之請求,將下列所有或若干資料載入該等文件:
  a)提出申請或呈交類似文件之日期;
  b)該等文件之內容,或在其內所作之要求;
  c)申請或類似文件之進展情況,或其所處之情況;
  d)已作出之決定,或未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定之義務不包括保密文件,亦不包括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
  由此可見,只要不涉及機密、秘密或與產權有關的文書或資料,或該等資料的公開未見影響卷宗進行及損害他人的基本權利(見《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3款及第64條第1款),則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主體有權獲提供相關程序進行情況的資訊,要求查閱以至發出證明。
  此外,按照同一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資訊權亦延伸至其他具有正當利益獲得有關資訊的主體,以貫徹開放行政原則。
  根據被聲請實體的解釋(見答辯狀第16條至第19條),聲請人代理人提交的文件及提出的申請理由,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相關小販及發出准照行政程序存在聯繫,且指出上述行政程序的最終決定並不可能對聲請人的法律狀況產生影響,從而認定聲請人不具正當性及欠缺正當利益獲得有關資訊。
  由於卷宗欠缺資料證明聲請人曾向被聲請實體提出任何小販准照聲請,且按照聲請人向民政總署提出的申請內容及被聲請實體的決定,可以得知,聲請人經營的店舖門前設有兩個小販檔,聲請人並非為該兩個小販檔的准照持有人,亦沒有以任何方式參與上述兩個小販准照的發給程序。
  《行政程序法典》第55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如下:
“第五十五條
(正當性)
  一、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被行政活動侵害之人,以及以維護該等利益為宗旨之團體,均具有開展及參與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二、為保護大眾利益,下列之人亦具有開展及參與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a)在諸如公共衛生、住屋、教育、文化財產、環境、地區整治以及生活質素等基本利益方面因行政活動而受到或預計將受到嚴重損害之公民;
  b)所居住區域內之某些屬公產之財產受行政當局活動影響之居民。
  三、為維護居住在特定區域之居民之大眾利益,致力於維護該等利益之團體以及該區域之市政機關,具有開展及參與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第五十七條
(發起)
  行政程序由行政當局主動開展,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開展。
第五十八條
(告知利害關係人)
  一、行政當局主動開展程序時,如在該程序中將作出之行為可能損害某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即時可從姓名上認別出該人,則須將該程序之開展告知該人。
  … … …”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立法者提出行政程序“利害關係人”的概念範圍,系指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又或以保護大眾利益的名義,主張被行政活動侵害或影響的個人或團體,具正當性開展程序或參與程序,故而言之,具正當性開展或參與行政程序的主體並不限於行政活動的直接相對人。
  對於《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中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從法律行文的表述,資訊權亦不可能僅針對相關行政活動的直接相對人,否則立法者亦無需使用“利害關係人”這個明顯範圍更廣的法律概念。
  本案中,雖然聲請人並非為相關小販准照發給程序的發起人或直接參與人,然而,從聲請人提供之相片顯示(見卷宗第13頁),兩個小販檔明顯設置在聲請人經營的店舖門前,部分遮擋店舖門面,毫無疑問,發出上述兩個小販准照的決定,顯然對聲請人的權益產生一定的影響,包括可能對其經營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而聲請人要求的資料(包括小販檔的編號、經營類別及地點、固定或流動小販及攤檔的面積等),既不涉及機密、工商業秘密或與產權有關的文書或資料,且其公開亦未見影響卷宗進行及損害他人的基本權利。故此,本院贊同駐本院檢察官之意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5條第1款、第63條及第66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相關小販准照的發給對聲請人的權益產生的影響,聲請人不僅具有正當性參與相關小販准照的發給程序,且具有正當利益獲悉該小販准照發給程序的資訊,包括其要求的資料及獲發出相關證明書。
  倘若被聲請實體認為聲請人提交的文件及提出的申請理由(聲請人在聲請中指出有關資料“可能以後作為訴訟用途”),均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正當利益獲悉有關資料,被聲請實體理應要求聲請人針對上述情況作出補充,而非在欠缺主動了解的情況下,判斷上述申請理由屬虛無縹緲且與相關小販准照發給程序不存在任何聯繫。
  針對聲請人提出的最後一項訴訟理由,指出根據第31/91/M號法令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律師在執行職務時,可要求法院或公共部門允許查閱卷宗、書籍或非機密性文件,並在無須出示授權書之情況下,可口頭或書面要求發出證明書,考慮訴訟代理人是以聲請人代理人身份而非以個人從事職業身份(律師)向被聲請實體提出請求,且被聲請實體亦非以申請由律師作出為由而拒絕發出有關證明,故應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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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述,並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2條的規定,本院現作出判決如下:
裁定聲請人提出的訴訟理由部份成立,命令被聲請實體於十天內向聲請人提供位於[地址(1)]“乙鞋業公司”門前兩個小販檔的牌照資料,包括經營類別及地點、固定或流動小販及攤檔面積,並向聲請人發出載有相關資料的文件副本證明書,但不妨礙被聲請實體按照法律規定向聲請人收取相關費用。
免除訴訟費用,因被訴實體獲得主體豁免。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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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1日
法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