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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10/2001號
  
  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2000年10月11日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行為。
  現在,保安司司長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結論如下:
  “1. 被上訴的裁判的主要根據是所謂在預審程式中不存在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措施”。
  2. 可以肯定,這種說法是法院的疏漏造成的(沒有發現上述措施),因為該措施已經作出,可以在第56頁(以中文繕寫的“措施”筆錄)和第57頁(申請人聲明筆錄)中看到。
  3. 上述措施是確定性的,為被質疑的行政決定(駁回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提供完全的法理依據。
  4. 中級法院在審查事實事宜中的錯誤顯然制約了所作出的裁判,如果該法院知悉曾認為不存在的那些附入卷宗的材料,必定會作出不同的裁判。
  5. 這一錯誤最終導致審查證據中出現缺陷,主要是導致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的規定。”
  上訴人要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主要內容是:
  完全同意中級法院的正確意見,該法院認為,只有在申請人與其在澳門居住的親屬切實維繫着共同生活的聯繫,且該聯繫表現為經常接觸或許相互間的情感依存時,才應批准其臨時居留證續期。
  確實,家庭團聚或重新團聚的意圖是給予居留或永久居留證續期的基礎。
  我們認為,本應採取更多的措施以了解夫妻二人重新共同生活的意圖,因為申請人的妻子向當局宣示了該意圖。
  婚姻是最重要的家庭法律關係的源泉之一,而以家庭團聚為理據是臨時居留證續期和准許居留的基礎,因此,查明夫妻二人繼續其夫妻生活亦即重新團聚的意圖並非沒有意義,特別是考慮到駁回臨時居留證續期對申請人產生的非常嚴重的後果──迫使他返回其原籍國, 在“地理上”與其妻子分開。
  只要設想一下這樣的可能性就足夠了:夫妻確實有重新一起生活並維繫夫妻關係的意圖,但不得不分居。
  還要補充一點,上述重新開始夫妻生活的意圖已兩次表示出來,夫妻二人簽署的宣告已於2000年10月1日開始在一起生活的聲明甚至已經附入卷宗(第27頁)。
  總之,既然申請人與其妻子均表示出恢復夫妻生活的意願,甚至已經開始共同生活,那麼就應當採取更多的措施以查明這是否符合事實真相,否則會危及家庭團聚;如果他們當中有一個人無意繼續共同生活,則情況就不同了。
  可以肯定,不能說明顯看到的僅僅是有臨時居留證續期的打算,而沒有家庭(重新)團聚的意圖。
  中級法院沒有無視警方所採取的措施,只是認為該等措施不足。
  結論是,不認為中級法院犯有審查事實事宜方面的錯誤,應駁回上訴。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理據
  1. 中級法院已經認定以下事實:
  “上訴人於1991年6月15日在菲律賓共和國與乙結婚;
  1994年4月15日,保安政務司准許其在澳門居住,以與妻子在一起生活;
  2000年6月14日,申請為其臨時居留證續期;
  保安司司長於2000年10月11日就這一申請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其內容如下:
  ‘1) 菲律賓公民通過保安政務司1994年4月15日的批示被准許在本地區定居,以與在本地區居住的其妻子一起生活。
  2) 呈交本臨時居留證續期申請時附上了重新開具的結婚證明書。
  3) 在審查申請的階段,本部門收到一封其妻子簽名的信件,信中要求中止其丈夫臨時居留證續期,因為他們三年來一直不在一起作為夫妻共同生活。
  4) 儘管其妻子後來要求撤銷其上述申請,但根據調查科人員進行的調查措施和申請人所作的聲明,查明他們幾個月來未在一起生活,丈夫不知道妻子當前的住處。
  5) 根據以上所述,並考慮到上述調查措施得到的結果,鑒於兩人沒有維繫夫妻關係,而夫妻關係是婚姻的柱石,是准許定居的前提要件,因此,駁回該申請。’
  上訴人曾與其配偶事實上分居;
  兩人均稱於2000年10月1日恢復了共同生活。”
  2. 被上訴人甲持有1994年6月15日簽發的臨時居留證。給予其定居是為了使被上訴人能在澳門與其妻子團聚。該臨時居留證曾數次續期,有效期至2000年6月14日止。
  被上訴人通過2000年6月14日的申請再次要求為其證件續期,現上訴人保安司司長2000年10月11日的批示就是針對該申請作出的,批示駁回了申請,因為認為夫妻關係沒有維繫,而夫妻關係是婚姻的柱石,是准許定居的前提。
  確實,與居留於澳門的人士間存在親屬關係是有權限當局在准許定居或為其續期時要考慮的一個方面(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和第24條)。
  在司法上訴中,上訴人甲以欠缺依據為由要求廢止該行為。中級法院的結論認為,應把該瑕疵定性為違反法律。還認為應維持該法院的司法見解,即上述第20條d)項中的“親屬關係”一詞要求切實共同生活的事實情況。
  對被質疑的行為進行分析之後,被上訴的法院認為:
  “被上訴的批示確定已證實同居破裂已三年多。
  但是,從預審卷宗(不能?)看出這一心證依據的是哪些證據,只說‘已進行的調查措施’,而又未具體指明該等措施,僅有夫妻雙方的聲明,而雙方的聲明又是相互矛盾的(另見預審卷宗第57頁)。
  這是不夠的。
  ......
  但是,不能看到所收集到的證據,就不可能分析具有決定性的過程。”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由於在該行為中沒有具體指明證據,因此沒有充分的證據確認同居破裂已三年多。
  隨後,為了加強這一主張,還認為:
  “是否可以從另一方面提出,瑕疵──事實前提錯誤──的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
  可以肯定,如果得以有某種推定,便可解決。
  應當司法推定出──因為有很大的可能性──婚姻期間同居的結論。
  這就要求被上訴的實體必須舉出反證……而從卷宗內容中沒有看到反證。”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由於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夫妻同居破裂,同時還有對其有利的在婚姻期間同居的司法推定,對此被上訴的當局又不能作出與此相反的證明,因此判定瑕疵存在,廢止被上訴的行為。
  
  另一方面,現上訴人即行政當局以中級法院在審查事實事宜中有錯誤為依據對其提起上訴,稱所謂在預審中沒有進行作為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依據的措施,是由於該法院的疏漏,沒有發現該等措施已經進行並已作出文件處理,見附入主案卷宗的預審卷宗,第56頁(以中文繕寫,現已譯成葡萄牙文,見主案卷宗第78頁)和57頁。
  
  這一爭論的前提是,被上訴人與其妻子在婚姻期間沒有同居有待證實,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婚姻期間同居的司法推定得出結論,認為夫妻雙方在一起生活。
  但是,這一結論顯然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的事實事宜中的一個事實相矛盾:“上訴人甲曾與其配偶事實上分居”,這符合被上訴人在司法上訴的訴狀第2點中的說法,並且為附入訴狀且由夫妻二人簽署的文件證實(第6和第7頁),而上訴的行政實體沒有對這一部分內容提出質疑。
  另一個已認定的事實,“兩人均稱於2000年10月1日恢復了共同生活”,這絲毫無助於澄清疑問,因為夫妻二人先前的說法已獲證實,這一說法又與聲明中表示的事實不同。應當注意到,這一聲明的內容符合被上訴人的司法上訴狀中的第3點,也符合2000年12月2日,亦即被質疑的行為實施後近兩個月前,夫妻二人簽署的上述文件的內容。
  從已認定事實的其他部分看不出被上訴人與其妻子分居的時間界限,也看不出兩人是否恢復共同生活。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廢止被質疑的行為所根據的是,未證實同居已破裂三年多,未推翻婚姻期間同居的推定。
  而被上訴的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明確認定上訴人甲曾與其配偶事實上分居,這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關於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同居、兩人還維繫着婚姻的推定有意義的說法截然相反。
  存在事實方面的裁判的矛盾導致不可能做出法律方面的裁判,這使上訴法院無法知道被上訴的裁判做出的決定以哪一個事實依據為理由,從而不能適用法律,這就要求必須把卷宗發回被上訴的法院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把卷宗發回中級法院,由各原審法官重新審理。
  無須付訴訟費。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1年12月19日。
  
  
第10/2001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