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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在答辯防禦中的集中審判原則
時效

摘要

  一、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被告據以對抗原告提出之請求的所有防禦手段(爭執及抗辯)均應在答辯中提出,以此保證“集中防禦原則”。這一原則存有例外情況 — 例如上述條文第2款就“基於嗣後之事實之防禦”所作的規定或者就法院得依職權審理之問題所作的規定 — 但如不屬上述例外之情況,被告就有責任在答辯中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予以爭執、陳述據以作為任何延訴抗辯或永久抗辯基礎的事實並提出此等抗辯,如果在該訴訟文書中未這樣做,則不可能再這樣做。
  二、如果被告僅在審判聽證中才提出原告所陳述的權利之時效,則法院就應當宣告這一爭執屬逾時並不予審理。
  
  2003年5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乙(兩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提起並進行本宣告給付之訴,請求判令後者支付澳門幣223,525元及法定利息。
  為此作出簡要理由陳述如下:
  — 1995年6月23日清晨約2時20分,在氹仔東北大馬路近Peach大廈停車場入口處發生一起交通意外;
  — 發生意外的車輛是被告乙為車主並由丙駕駛的MB-XXX號車輛及原告甲為車主並由丁駕駛的ME-XXX號車輛;
  — 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路面條件良好、該道路的公共照明良好,因此視線良好而且在該時段交通流量不大;
  — 在該日、該時刻並在上述地點,原告車輛的駕駛者在上述馬路上,由嘉樂庇總督大橋向氹仔警署方向行駛;
  — 突然在未有預見的情況下,被MB-XXX號車輛猛烈撞擊;
  — 在氹仔東北大馬路這一發生碰撞的地區有一個略彎的彎道,MB-XXX號車輛的駕駛者沒有循彎而行,而是處於逆行車道並引發碰撞;
  — MB-XXX號車輛的駕駛者丙以至少每小時10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駛;
  — 完全進入逆行道,因此無法在上述道路發生意外的地點(即Peach大廈旁邊)沿著彎道行使;
  — 原告車輛的駕駛者以正常且不高於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注意力集中地行駛;
  — 在交通意外發生之日,MB-XXX號車輛的駕駛者丙不具駕駛資格;
  — 因此,MB-XXX號車輛的駕駛者違反了《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49條等規範;
  — 由於受到的嚴重撞擊,第ME-XXX號車輛嚴重損毀;
  — 1995年8月7日進行的修復金額高達澳門幣223,525元;(第1號文件)
  — MB-XXX號車輛的駕駛者作為交通意外的唯一及排他性責任人,不法地侵犯了原告的權利,因此是因該侵犯而產生的損失的責任人;
  — 現被告乙在1995年4月以澳門幣9,500元之價金向前手車主戊取得MB-XXX號車輛;
  — 但是被告沒有將該車輛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第三方民事責任向任何一間保險公司作出轉移,而她本應如此為之;
  — 在交通意外之日,被告將MB-XXX號車輛借給丙,並為此效果將該車輛的鑰匙提供給後者;
  — 透過在初級法院第4庭審理的第728/97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中作出的裁判,原審法官將上述所有事實事宜視作已獲證明,並得出結論認為MB-XXX號車輛的駕駛者丙在交通意外的發生中存有排他性過錯;
  — 因此,並依據《民法典》第496條之規定,原告有權獲得因所遭受的物質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澳門幣223,525元,另加相關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參閱第295頁背頁)。
  附入了文件;(參閱第1頁至第1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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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被傳喚後提出答辯,以其不具訴訟正當性提出爭辯,並對所提出的請求予以爭執;(參閱第40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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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出反駁,主張被告所指稱的被告的不正當性理由不成立;(參閱第47頁至第4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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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重新移送原審法官,該法官裁定該不正當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並且在對重要事實事宜作出甄選後,指明了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以及組成調查基礎的事實;(參閱第52頁至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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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審判聽證中,被告被依職權指定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出了原告損害賠償權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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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結束後,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認定所指稱的時效有過中斷,故裁定時效理由不成立,並依照所請求的內容對被告作出了判決;(參閱第113頁至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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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其理由闡述及結論如下:
  “ I.已經視作獲證明的是:造成原告針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交通意外,發生於1995年6月23日,當時被告是車輛的所有權人,而原告的損害賠償權在2000年8月30日提起訴訟之日已告時效屆滿,因為依據在交通意外之日(1995年)生效並因此可適用之法律(1999年《民法典》第11條),即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以及時效期間之屆滿(1998年),從原告知悉其有權行使之權利之日起已經過了三年。
  II.統一的學說及司法見解認為,時效期間由交通意外產生之日起開始計算,除非被害人陳述並證明只是在稍後才知悉交通意外或者責任的條件性前提,而本案並非如此。
  III.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及第323條第1款及第4款(對應於1999年《民法典》第491條及第315條第1款及第4款),時效中斷的條件是:可針對其行使權利者必需被傳喚或通知,又或者透過其他任何司法手段使其知悉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
  IV.對第三人的通知或起訴,對上訴人而言,不能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
  V.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323條(對應於現行法典第315條),僅當對行使權利的宣稱透過司法管道被告知債務人時,才存在時效中斷。這一中斷僅作用於中斷行為所指向的具體的人。因此,在與被告毫無關係的一間保險公司在一項訴訟程序中被自請求中開釋後,在該訴訟程序中因傳喚該保險公司而引致的民事效力,對於該原告針對不同的被告(在本案中為現上訴人)而提起的新訴訟而言,絕不再繼續維持。
  VI.因此,曾存在針對駕駛者以及保險公司之民事訴訟(在該民事訴訟中,被告/現上訴人從未被召喚參與)這一事實,不中斷針對車主(被告)之損害賠償權之時效,車主的責任是單純的客觀責任。
  VII.因此,沒有援引任何事實可資延遲計算時效期間之起始或將中斷視作其效果。
  VIII.在時效源自在詳述表中即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以及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為先決問題已經主張了這一時效的情況下,該時效是被及時及適時提出的。
  IX.《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規定的阻礙防禦原則僅適用於事實,而不適用於可適用的法律,後者應被依職權審理。換言之,僅當被告在提交其答辯後又提出了可導致時效的新事實時,才不可以在答辯後主張時效。
  X.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對事實事宜進行辯論及審判前將時效作為先決問題提出,那麼原告就有機會行使其申辯權。
  XI.此外,原告也不反對法院知悉時效(雖然在此之前已有機會這樣做)。在行使其申辯權時,原告只是提出了在其看來導致時效理由不成立的理據。因此,法院就時效作出裁判之舉是正確的,但是裁定時效理由不成立卻是不正確的。
  XII.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第323條第1款及第4款,此等條款被不恰當地適用於本案。相應地,還違反了該法典第498條,該條本應被適用並導致所提出的原告損害賠償權之時效理由成立。”(參閱第106頁至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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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 1.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就時效提出永久抗辯已逾時,因此不可被受理。
  2.在提交其答辯時,上訴人已被給與機會指明其全部防禦(辯護)並提出其認為適當的抗辯。
  3.另一方面,且與上訴人所宣稱的相反,1997年已就原告提起的前項訴訟向上訴人作出了通知,當時上訴人已經知悉了被上訴人行使其損害賠償權的意圖,因此時效期間已經中斷。”
  請求確定所作出的裁定;(參閱第137頁至第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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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視下列事實情狀已告確鑿:
  “ 1995年6月23日清晨約2時20分,在氹仔東北大馬路近Peach大廈停車場入口處發生一宗交通意外;
  意外中所涉及的輕型私家車牌號為MB-XXX,由丙駕駛;
  車主為被告乙;
  並涉及牌號為ME-XXX的Volvo牌車輛,車主為原告甲,當時車輛由丁駕駛;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氣狀況良好,路面條件良好,該道路的公共照明良好,因此視線良好而且在該時段交通流量不大;
  在該日(23日)、該時刻並在上述地點,原告車輛的駕駛者在上述馬路上,由嘉樂庇總督大橋向氹仔警署方向行駛;
  突然在未有預見的情況下,被MB-XXX號車輛猛烈撞擊;
  在氹仔東北大馬路這一發生碰撞的地區有一個略彎的彎道,第MB-XXX號車輛的駕駛者沒有循彎而行,而是處於逆行車道並引發碰撞;
  MB-XXX號車輛的駕駛者丙超速行駛;
  完全進入逆行道,因此無法在上述道路發生意外的地點(即Peach大廈旁邊)沿著彎道行駛;
  原告車輛的駕駛者以正常的速度行駛;
  (被告的)車輛處於供逆行之車輛(例如原告之車輛)行駛的道路上;
  與之相反,原告車輛的駕駛者以正常速度注意力集中地行駛;
  只是不能預料到在其行車道上突然及不可預見地出現由丙高速駕駛的車輛;
  由於受到的嚴重撞擊,第ME-XXX號車輛嚴重損毀;
  其修復金額高達澳門幣223,525元;
  在交通意外之日,被告將MB-XXX號車輛借給丙,並為此效果將該車輛的鑰匙提供給後者。”
  
  法律
  三、製作了報告書並闡述了原審法院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後,我們看看被告/現上訴人是否持有理據。
  上訴人不服,堅稱裁定時效中斷的裁判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第323條之規定,請求廢止之並將其從原告提出的請求中開釋。
  我們認為在此應澄清下列方面。
  (在此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規定:
  “ 一、所有防禦行為應於答辯中作出,但法律規定須獨立提出之附隨事項除外。
  二、答辯後僅得提出基於嗣後之事實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或法律明文規定可在答辯後提出或應依職權審理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
  從上文轉錄的條文第1款中得出,被告據以對抗原告提出之請求的所有防禦手段(爭執及抗辯)均應在答辯中提出,以此保證“防禦中的集中審判原則”。這一原則存有例外情況 — 例如上述條文第2款就“基於嗣後之事實之防禦”所作的規定或者就法院得依職權審理之問題所作的規定 — 但如不屬上述例外之情況,被告就有責任在答辯中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予以爭執、陳述據以作為任何延訴抗辯或永久抗辯基礎的事實並提出此等抗辯,如果在該訴訟文書中未這樣做,則不可能再這樣做;(參閱José Lebre de Freitas:《A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83頁起及續後數頁,及《Código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295頁)。
  在本案中,被告/現上訴人在其答辯中只主張了其不正當性,並對原告陳述的事實作出爭執,但在該分條縷述中沒有爭辯原告權利之時效。
  在上訴人看來,該“在答辯防禦中的集中審判”之原則僅指向事實事宜,而非指向可適用之法律。
  我們相信並非如此。在不屬依職權審理(《民法典》第303條)的情況下,且正如Rodrigues Bastos指出,在相信主張應該“明示”提出的情況下 — 載於《Notas ao CC》,第2卷,第65頁 — 不應認定該“在答辯中集中防禦”之原則僅涉及事實事宜。
  否則,《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之規定就失去了有用的內容。
  因此,回到本案中,必須承認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對時效的爭辯已告逾時,(正如原告/被上訴人所指出的那樣;參閱第1項結論)。
  但是,正如所述,被告所爭辯的時效並未以該理由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是由於認為該時效曾被中斷。
  如何裁判?
  我們相信,毫無疑問原審法院在審理該時效時有含混不清之處。
  正如所見,被告對時效予以爭辯的權利早就屆滿,因此在所作出的裁判中,對該時效予以審理,並裁定曾存在時效中斷這一部份應不予維持,同時作為其替代,宣告其爭辯逾時並因此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審理該中斷問題已屬無用之舉,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依據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被依職權指定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的報酬確定為澳門幣2,0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