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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案
  第13/2001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上訴人甲,即本案嫌犯,被初級法院於2001年3月1日在第PCC-081-00-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以實施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判處8年零6個月徒刑和澳門幣12,000.00元罰金,罰金可根據第58/95/M號法令第6條a)項轉換為120天監禁。
  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2001年6月7日在第82/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駁回。
  現在,該嫌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如下結論:
  “1. 根據一審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不能判處其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因為已認定的事實不符合其被判處的犯罪的主觀要件。
  2. 以販賣麻醉品罪(第5/91/M號法令第8條)處罰上訴人,必須符合該罪狀的主觀要件,即其行為是故意的。
  3. 為此,行為人必須知悉符合罪狀的事實的所有要素,有作出該事實的意願,並且意識到行為的違法性。
  4. 在第15條規定關於錯誤的制度中,錯誤的出現阻卻對故意的歸責,但是,如果存在過失的法定罪狀(第12條),且從而存在對主觀歸責的前提要件(第14條),則還可以追究其過失(第15條第3款)。
  5. 法院本應在其調查權範圍內查清上訴人是否知悉其運送的片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6. 一審法院既沒有把案件辯論中得出的對作出決定有意義的實質性事實和非實質性事實納入已認定事實,也沒有納入未認定事實。
  7. 一審法院必須證實上訴人在行為中知悉該等片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即所運送的是毒品。
  8. 嫌犯在本案中作出的所有聲明是前後一致的。嫌犯相信,他運輸的物品,正如他的朋友乙所說,是治胃病的藥品。
  9. 嫌犯不知道,也不能要求他知道(因為只有通過分析才能知道)他運輸的片劑含有甲基苯丙胺。
  10. 直接行為人的行為不是故意的,因為他不了解事實。
  11. 嫌犯行為不為故意。
  12. 為了排除嫌犯行為有對符合罪狀的事實的錯誤(第15條第1款)從而阻卻故意的可能性,法院必須證明上訴人知悉其運輸的片劑是毒品,以符合《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
  13. 關於主觀要素的疑問尚在,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並結合“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免除嫌犯的販賣毒品罪。
  14. 如果一審法院不這樣認為,該法院必須排除上訴人的故意行為,從而適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並結合同一法令第19條,判處上訴人的過失行為。
  15. 法院作出了與此相反的裁判,從而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款和第2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以及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和第19條的規定。
  16. 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認真研究這一瑕疵──“錯誤的法律定性”──第15條第1款規定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
  17. 把上訴人從未提出過也不可能提出的依據加到上訴人頭上,毋庸諱言,從犯罪理論,尤其是就錯誤問題而言,那些依據毫無意義。
  18. 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由陳述所依據的均為刑事法律方面的錯誤問題,在這個問題中又是符合罪狀的事實方面的錯誤(前者係指第15條第1款第一和第二個內容規定的對犯罪法定罪狀構成要件的認識)。
  19. 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從來沒有把第15條第1款規定的對禁止的錯誤與第16條規定的對不法性的錯誤互相混淆,確實,後者可排除行為之罪過。上訴人沒有提出過第16條規定的行為無罪過的問題,而是提出了對符合罪狀的事實的錯誤。
  20. 未證實上訴人沒有對符合罪狀的事實的錯誤。
  21. 錯誤的情況一直表現為行為人的明知與現實之間的差異。
  22. 上訴人實施了運輸藥品的不法行為,而且該行為是故意的、有罪過的。
  23. 已認定事實中只能提到運輸藥品,因為其中沒有其他客觀描述的事實。
  24. 關於實際犯罪中存在故意,即嫌犯知道其運輸的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藥物而不是治療胃病的普通藥品,舉證責任在控方。
  25. 中級法院沒有分析上訴人提出的法律定性錯誤方面的瑕疵,其中包括對符合罪狀的事實的錯誤以及由於嫌犯被其朋友用作無意識的郵差使用的事實而成為間接正犯,這後一個問題是一審法院本身提出的。
  26. 中級法院還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款和第2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和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和第19條。
  27. 一審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只提出了抽象的和含糊不清的概念。
  28. 在沒有認定嫌犯故意實施該犯罪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決定以實施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罪判處嫌犯,這樣做就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和“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
  29. 無罪推定原則要求設定被告無罪,因為該判決是根據事先推定其有罪,決定舉證責任由其承擔,也就是說,實行了相反的原則,即有罪推定原則。
  30. 一審法院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規定的在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的原則和以上一原則為依據的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
  31. 無論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是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均沒有在“已認定事實”或“未認定事實”中提出任何關於嫌犯知悉其運輸的藥品是毒品的事實。
  32. 為了對嫌犯的行為進行正確的刑事法律定性和確定相應的處罰,必須證實以故意形式或過失形式存在罪狀的主觀要素。
  33. 由於已認定事實中未載有嫌犯實際上知悉其運輸的片劑是毒品,而只是載有嫌犯知悉所運輸的是片劑,因此存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34. 由於未認定嫌犯知悉其運輸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因此一審合議庭和中級法院合議庭均必須承認存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35. 因此,一併考慮存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一般經驗法則,必須撤銷審判。”
  上訴人要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從而免除其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
  如果不這樣認為,則應以因過失犯有第5/91/M號法令第8條和第19條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判處上訴人。
  如果不這樣認為,則應撤銷審判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以查清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所需的且各審級認為必要的所有事實要素。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主要內容是:
  上訴人提出的所有這些問題的出發點是所謂欠缺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的主觀要素(故意的理性要素),也就是說,未證明上訴人知悉其運輸的片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不錯,判決書已認定的事實中沒有清楚地載明上訴人知悉其攜帶的片劑的性質和特點。
  但是,法律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不變更已認定的事實而是根據該等事實的情況下”,從已認定事實中得出“對事實作出符合邏輯的解釋的推斷”。另一方面,我們必須對卷宗中的所有要素加以斟酌,考慮與正常性原則和一般經驗法則相關的合理推定。
  不能不肯定地說,在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表明,上訴人知悉該等片劑是麻醉品。
  
  對已認定的事實進行分析之後,應當首先注意到上訴人在通過關閘時的狀態──內褲裏和汗衫口袋裏藏着片劑,正如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這樣的情況是不正常的。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稱他一直說只知道被扣押的片劑是“治療胃病的普通藥品”,“行為人知道的行為只是運輸治療胃病的普通藥品”(第308頁)。
  這種說法顯然與上訴人知道這一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已認定事實相反,甚至與上訴人本人(在同一頁)所作的另一個“自認”相矛盾,他在“自認”中說,“上訴人承認,實施了運輸藥品的不法行為,並且這樣做是故意的,有罪過的”。既然運輸的是治療胃病的普通藥品,那麼該行為就不會是不法行為,更不會被禁止或受刑事處罰。
  
  另一方面,上訴人運輸每個片劑得到澳門幣3元的報酬,這一已認定事實雖是附帶要件,但也有助於認為上訴人知道他運輸的是麻醉品。
  如果上訴人得到報酬是因為他為乙運輸片劑,而該片劑是治療胃病的普通藥品,那麼,以運輸每片計算報酬(每片澳門幣3元)就不合情理了。
  構成本案中的犯罪不要求行為人取得高額利潤。
  
  我們還注意到,在嫌犯被拘留後立即進行的第一次訊問中(第17至第19頁),上訴人說,“以前從來沒有往澳門帶過任何麻醉品”(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鑒於嫌犯甲在刑事預審法庭所作的聲明和在本案所作的聲明之間存在分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在刑事預審法庭進行的訊問中作出的聲明。
  固然只有通過化驗才能知道該等片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但這一事實絕不妨礙行為人在運輸時知悉所運輸的是麻醉品。
  還要補充一點。對販賣麻醉品罪,無須行為人知道涉案毒品的種類,只要他知道是麻醉品即可。
  總之,與上訴人所說的他相信那些片劑是胃藥相反,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並結合卷宗中的所有內容以及一般經驗法則,不能不認為已證實上訴人知悉其運輸的片劑是麻醉品,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刑法典》第15條所指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
  據此,上訴人提出的關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和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及存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依據也均不成立。
  
  另一方面,一審合議庭裁判中使用“郵差”一詞,顯然不是說像現上訴人所稱的那樣,上訴人僅僅是其朋友乙的間接或道德正犯的工具。
  只要上訴人知悉其運輸的片劑的性質與特點,這一假設便立即排除。
  即使作為直接正犯,也只有在其行為中存在對符合罪狀的事實的錯誤才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本案中顯然不是這種情況。
  
  上訴人還提出違反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的問題。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聲明不僅確認了客觀事實,而且與已產生的其他證據一起有助於確定上訴人的故意。
  所謂聲明的一貫性,尤其是在是否知悉該等片劑是毒品的方面,直到上訴人被拘留之後在司法警察局再次受訊問時這種一貫性才出現,從那時起開始說他應乙的要求把兩袋胃藥運往澳門(第58頁)。
  實際上,卷宗中沒有記載上訴人被拘留之後受刑事預審法官訊問時立即說出了同樣的話,卷宗中記載的卻是,他說“以前從來沒有往澳門帶過任何麻醉品”(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從第一次司法審訊中得知,上訴人未否認其知悉該等片劑為麻醉品。
  
  我們認為,法院的心證是以卷宗中所有內容為根據形成的,不能要求法院認為嫌犯的所有聲明都是真實的,因此在認定某些事實時考慮到他的一些證言。
  上訴人所做的一切只是企圖否定法院的心證,以上訴人本人的個人觀點對證據作出不同的評價。
  一個沒有爭議的認識是,“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
  我們現在討論的問題屬於自由評價證據的範疇,法院可以也應當根據卷宗內的要素和審判聽證中產生的要素自由地形成其心證。
  顯然,自由心證不意味着隨心所欲的心證。按照法律規定,法官必須根據體現一般經驗、邏輯性和合理性的先定標準審查和評價證據。
  只要在評價證據中遵守並使用了這些標準,就要由法官按照根據其本人的法律意識形成的心證作出決定了。
  結論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依據
  1. 根據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已認定的事實是:
  “2000年6月18日18時35分,關閘的水警稽查局的警員截查嫌犯甲時,從其汗衫口袋和內褲裏發現了兩袋片劑,片劑共174片,呈桔黃色,每片上面均有“P”字母。
  經化驗,該等片劑為複合製劑,每片內含有20.97%的甲基苯丙胺,這種藥品包括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之內,每160個片劑內的甲基苯丙胺的總重量為11.5克。
  在同一天,即6月18日15時左右,嫌犯甲在廣東省珠海市的[酒店(1)]聽取並接受了“乙”的指示,負責把上述兩袋片劑由珠海帶往澳門,並約定到達澳門後立即通過號碼為XXXXXXX的手提電話與其朋友“乙”聯繫。
  同時,“乙”許諾每個片劑給甲澳門幣3元作為報酬。
  嫌犯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的情況下有意識地並且自願地實施了上述行為。
  嫌犯購買、持有、接受和運輸了上述物品,以得到或試圖得到金錢報酬。
  嫌犯清楚地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和處罰的,因為法律不允許他作出這種行為。
  嫌犯是裝修工人,沒有固定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00元。
  有妻子、父母和一個6歲的兒子由其負擔。
  嫌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附入卷宗。”
  沒有任何其他事實有待證實。
  
  2.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全部集中在這樣一種說法上,即他不知悉運輸的片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一審的有罪判決中的已認定和未認定事實中欠缺主觀要素。與他得出的結論相反,錯誤問題並不是他所有陳述中的中心點,而僅僅是上訴人從其上述說法出發在其冗長的理由闡述中得出的推論。在這些推論當中主要有:法律定性錯誤、對事實情節的錯誤、不具備其被判犯罪的主觀要素、法院對故意作出錯誤推定、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作為工具的行為和間接正犯問題,以及違反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和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
  合乎邏輯的做法似乎是,首先審查違反作為已認定事實之根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的問題,這是審查上訴中提出的其他法律問題的出發點。
  
  上訴人認為違反了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因為他的聲明僅被用於確認客觀事實,而沒有用來確鑿地證明嫌犯是否知悉他所運輸的片劑是毒品,法院只評價了與控告書中的事實相符的聲明。
  上訴人認為,法官的自由心證不能是完全主觀的、帶有情感的和一成不變的。為了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表中的一些事實,一審合議庭必須利用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從嫌犯向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聲明和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出發。上訴人的聲明僅被用於確認客觀事實,而沒有用來確鑿地證明嫌犯是否知悉他所運輸的片劑是毒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證據按照經驗法則及法官的自由心證為之。
  確實,“自由評價證據不應當被視為為了單單通過印象或者難以甚至不可能實現的猜測得出一個結論而進行的完全主觀的活動,而應當是根據邏輯、理性、經驗和科學知識的一般法則進行的合理和批判性的評價,以使評價能夠客觀,這是一個真正的裁判理由說明必須具有的條件。”
  “審判者從有證明力的事實出發所作的推論或歸納必須以正確的推斷為基礎,而正確的推斷又必須根據邏輯法則、經驗原則和科學知識,這一切均可以體現在經驗法則這一詞語之中。”1
  自由心證原則不意味着可以隨心所欲地或完全主觀地形成心證,而是一定要以客觀性和一般經驗法則為標準。
  
  關於上訴人的立場,首先應再次指出,在不相當於第二審的刑事上訴案中,本終審法院僅進行法律審,本案就屬於這種情況(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
  其次,上訴人稱,他的聲明應當從某種意義上去評價。但是,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一審合議庭還注意到指明其心證的依據:“法院心證的根據是,卷宗第35至41頁、第162頁和163頁以及第174至179頁中的證據(化驗報告和嫌犯的犯罪紀錄證明);對嫌犯聲明的審查和對其價值的衡量;對其行為、運輸上述片劑和與交給他片劑的那個人的關係和談話、關於交付、保存和運輸該物品的情況所作的詳盡分析,以及被訊問的證人以其無私、不偏不倚和對事實的了解所作的證言。”一審合議庭還着重考慮了證人講述的嫌犯的狀態和該等證人的感知。
  現已確定,一審合議庭不僅根據嫌犯的聲明,而且也根據其他證據形成了其心證。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嫌犯聲明的證據的肯定或否定的證明力。另一方面,根據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評價證據是根據客觀標準進行的,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此外,在本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查法律事宜,還沒有發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的問題。上訴人提出的依據只是按照其本人的心證作出的另一種對事實的說法,而其本人的心證不能置於法院心證之上。
  似乎上訴人還想對一審合議庭裁判在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提出質疑。應當指出,由於不存在法律依據,不能要求本法院審查有關證據和衡量其價值(《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上訴人提出的關鍵問題,即未證明上訴人知悉該等片劑含有甲基苯丙胺,應當根據各審級確定的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進行審查。
  對這一問題有意義的已認定事實如下:
  “2000年6月18日18時35分,關閘的水警稽查局的警員截查嫌犯甲時,從其汗衫口袋和內褲裏發現了兩袋片劑,片劑共174片,呈桔黃色,每片上面均有“P”字母。
  經化驗,該等片劑為複合製劑,每片內含有20.97%的甲基苯丙胺,這種藥品包括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之內,每160個片劑內的甲基苯丙胺的總重量為11.5克。
  在同一天,即6月18日15時左右,嫌犯甲在廣東省珠海市的[酒店(1)]聽取並接受了“乙”的指示,負責把上述兩袋片劑由珠海帶往澳門,並約定到達澳門後立即通過號碼為XXXXXXXX的手提電話與其朋友“乙”聯繫。
  同時,“乙”許諾每個片劑給甲澳門幣3元作為報酬。
  嫌犯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的情況下有意識地並且自願地實施了上述行為。
  嫌犯購買、持有、接受和運輸了上述物品,以得到或試圖得到金錢報酬。
  嫌犯清楚地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和處罰的,因為法律不允許他作出這種行為。”
  
  在審查嫌犯對一審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時,中級法院裁定:
  “嫌犯不能無視這一點,即僅根據這一已認定事實,他就從實質上意識到所有事實及其情節。人們知道,把東西藏在內褲裏,即使藏的是藥品,也是不正常的。
  另一方面,合議庭清楚地證實,“嫌犯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的情況下有意識地並且自願地實施了上述行為......運輸了上述物品......以得到或試圖得到金錢報酬......清楚地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和處罰的,因為法律不允許他作出這種行為”。
  根據這些,一併考慮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他運輸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的麻醉品的行為,不難看清,把其行為納入該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的客觀要素和主觀要素再充分不過了。
  只要舉出這些已認定的要素我們就知道,合議庭裁判中既沒有出現嫌犯提出的事實事宜不足,也沒有出現事實的法律定性的錯誤,對嫌犯實施的被判處的犯罪更不存在疑問。”
  
  面對一審合議庭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稱欠缺符合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罪狀的主觀要件,還稱本案的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知悉他所運輸的片劑含有該法令附表二B中包括的甲基苯丙胺。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
  “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23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顯然,從已認定事實中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應他人請求,並且通過給予報酬的許諾,把兩袋共174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片劑通過關閘從珠海運往澳門。
  關於符合罪狀的主觀要件,首先應當考慮《刑法典》第13條第1款關於故意的規定:“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因此,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行為人知悉所販賣物品的性質和特點,或者至少知悉該物品是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或僅僅是毒品,構成故意的理性因素。
  這樣,從已認定事實中可以看出,“嫌犯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的情況下有意識地並且自願地實施了上述行為”。而上訴人卻認為,“上述行為只能指運輸藥品”。這是一種在已認定事實中找不到任何根據的解釋。在這裏,上述行為是指已認定事實中描述的行為,準確地說,是指上訴人運輸其藏在汗衫口袋和內褲裏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174個片劑的行為。
  已認定事實中突出的是,“嫌犯購買(似乎並非如此,但不會導致裁判無效)、持有、接受和運輸了上述物品(即含有麻醉物質的片劑),以得到或試圖得到金錢報酬”,“嫌犯清楚地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確實,一審合議庭認定的事實在關於故意的部分沒有清楚地表明本案販賣毒品罪的故意中的上述理性要素,即上訴人知悉所販賣物品的性質和特點,或者至少知悉該物品是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或僅僅是毒品。
  從原則上說,最根本的是在控訴狀中對故意的這一事實要素作出陳述,如果沒有作出,由負責案件的法官或者審案法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的控訴狀所描述的非實質變更的機制範圍内將其增補,附入卷宗。
  
  但是,對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了上訴,中級法院認為,“嫌犯不能無視這一點,即根據這一已認定事實本身,他就從實質上意識到所有事實及其情節......一併考慮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運輸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的麻醉品的行為,不難看清,把其行為納入該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的客觀要素和主觀要素再充分不過了。”
  認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鑒於其審理權限於法律審而不得進行事實審,終審法院只有在中級法院超出其範圍、得出不符合對已認定事實的合理解釋的結論時,才能譴責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所作的結論或解釋。
  中級法院關於嫌犯知悉所運輸的片劑的性質與特點的結論,符合一審認定的事實並在其範圍之內,因為嫌犯通過關閘時在其內褲裏藏着174個片劑的一部分,在這種地方藏東西,即使是藏藥品,也是不正常的,並且還得到每片給其澳門幣3元的許諾,這樣,就是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的情況下有意識地和自願地實施了該行為,而且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關於欠缺其被判處的犯罪的主觀要素的依據理由不成立。面對上訴人的故意行為,已無須調查是否符合過失的要素。
  
  法院在以販賣麻醉品罪判處上訴人時沒有推定嫌犯的故意。
  正如上訴人所說:“意圖發生在行為人的內心,而不是其外部世界,但並不因此不是可以通過跡象性事實捕捉到的事實事宜,因為從這些跡象性事實中可以作出對其發生形成充分的肯定性心證的司法推定。”
  對所有已產生的證據進行審查之後,法院可以也應該認定或不認定關於歸責的犯罪的主觀要素。在上述已產生的證據中當然包括嫌犯的聲明。但它們不是唯一的證據。另一方面,卷宗中也沒有內容表明上訴人所說的其所有聲明中均稱所運輸的是胃藥方面的一貫性和一致性。這一點從來不曾提到,至少在其被拘留後預審刑事法官進行的第一次詢問中沒有提到。
  上訴人認為,鑒於他從未承認知悉該等片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這一主觀要素就不會被認定。這種看法,即認為只要嫌犯否認知悉符合罪狀的主觀因素就能排除故意,從而避免判決,或者至少得以製造合理的疑問來啟動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看來是荒謬的。
  至此已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因欠缺符合上述犯罪罪狀的主觀要素而有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稱僅知悉該等片劑為治胃病的藥品,因此其行為中有對事實情節的錯誤,這種說法在已認定事實中沒有根據。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 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實際上,這一點沒有得到證實,而得到證實的是上訴人知悉其運輸的是甲基苯丙胺。上訴人明知的行為和實施的行為之間不存在任何差異。
  
  上訴人認為,該行為不是故意作出的,因為他不掌握事實,是被作為工具實施販賣麻醉品罪的。應被判處的是間接或道德正犯。
  如上所述,從已認定事實中得知,上訴人把174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片劑從珠海運往澳門。這一行為完全符合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的罪狀;至於嫌犯的行為是否是應他人請求甚至假定為他人幫忙而作出,這一點沒有意義。確實,即使應朋友要求,運輸並且願意運輸毒品的也是嫌犯,即現上訴人,可以歸責他作為正犯實施犯罪。因為把毒品運往澳門的指示是乙發出的,所以可以提出共同犯罪的問題。但乙在本案中沒有被控訴。除了在本案中具決定性的運輸麻醉品的實質行為之外,還有上訴人本人在沒有對事實情節錯誤的情況下實施犯罪的意圖。所謂應他人請求販賣毒品,絕不可能排除行為人在上述販賣麻醉品罪中的故意。
  
  根據以上分析,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關於違反無罪推定和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以及關於把對上訴人的判處變更為過失罪的依據是無效的,因為已經證明上訴人知悉該等片劑的性質與特點,這使上訴人的依據站不住腳。
  
  因此,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駁回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交付四(4)個計算單位〔澳門幣二千(2,000)元〕的款項,另外還判處其交付五(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依職權指定的辯護人的報酬定為澳門幣一千五百(1,5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1年10月31日。
  
  
1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刑事程序教程》,第二卷,Verbo出版社,1993年,第111頁和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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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01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