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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15/2001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甲在原普通管轄法院對乙提起第105/94-1º號通常訴訟中的宣告之訴,判決於1994年12月7日作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宣告原告甲為[地址(1)]當時警方尚未編門牌號的第XX號城市物業的所有人,該城市物業的說明見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頁第XXXXX號;判處被告乙把該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從1994年3月4日起至切實搬出該不動產之日,每月向原告交付澳門幣200,000元,但是,如出具建築准照,則從該日起,其損失留待執行判決時結算。
  乙不服判決,向原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於1995年12月13日在第321號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確認第一審判決。
  2000年3月20日,乙提起再審的非常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第二審於1995年12月13日所作的裁判。
  現在,甲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為此提出以下結論:
  “1. 在本上訴中,呈請閣下考慮的問題有三個,即確定:
  a) 在將行再審的第一審所作裁判中採納的事實事宜被上級法院完全確認的案件中,哪一法院具有審理再審非常上訴的管轄權;
  b)《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中列出的依據是否是限定性的;
  c)《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所列依據是指事實事宜,還是與任何訴訟前提相關。
  2. 再審上訴本不應當由中級法院,而應當由作出將行再審之裁判的法院審查並作出決定。
  3. 在再審非常上訴中爭論的中心問題──除《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a)項及d)至g)項特別列出的情況之外──是將行再審的判決所依據的被認為不真實的基本事實。
  4. 因此,應當按照這一主導思想解釋《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該條規定,再審上訴須致予作出將行再審之裁判的法院,但須在相關卷宗所在的法院提起。
  5. 如果當事人不知悉或未利用提起再審上訴所依據的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使該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的裁判,那麼,在以該文件為依據的再審上訴中,必須在第一審提出再審聲請:再審的依據是事實問題;既然事實事宜是在第一審整理出來的,且上級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要將行再審的是第一審的判決。
  6. 因此,審理再審上訴的管轄權必須屬於認定了作為訴訟依據的事實事宜且此後又未對其進行修改的法院。
  7. 在本案中,現在的初級法院第一庭在登記為第105/94號案件的請求返還通常訴訟案中認定的事實事宜,正如在宣讀1995年12月13日裁判時表明的,已被當時的高等法院完全接受和確認。
  8. 這樣,現被上訴人乙提起的再審非常上訴本應由第一審法院而不是由現被上訴的法院審理。
  9. 因此得出被上訴的法院無管轄權的結論,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a)項和第414條的規定,上述無管轄權構成應依職權審理的延訴抗辯。
  10. 所以,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2款14)項的規定,終審法院應審理現在提出的問題,並裁定上述抗辯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命令把再審上訴的卷宗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因為第一審法院是有管轄權對其進行審理的法院(《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
  11. 在本案中,先是作出了受理上訴的批示,此後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追認了該批示,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的規定,對該上訴聲請應立即駁回。
  12. 確實,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規定的責任,因為她沒有詳細說明構成再審上訴之標的的任何依據,更沒有為其聲請提交任何文件。
  13. 僅僅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不等於詳細指明依據;如果法律滿足於這種簡單的援引,被上訴人也未履行另一個應負的責任:提交有關請求所依據的文件。
  14. 結論是,該再審上訴顯然沒有依據。
  15. 被上訴人現在不得再次提出一個已經廣泛討論並完全決定了的問題──作為一方當事人提出一個租賃合同的簽署人身份的問題,稱該合同於1965年8月5日簽署,使其可以佔有訴訟中請求歸還的樓宇,雖然被上訴人名叫乙,在該合同上的署名卻是乙1──因為這是與已確定的裁判相對立的。
  16. 另外,所提出的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列出的任何一項依據,而該條所列依據是限定性的。
  17. 關於所謂上訴人的非正當性,必須強調指出,已進行轉移這一情節並未使轉移人喪失在本案中的正當性;並不由於已放棄正在使其在訴訟中實現的權利;並不由於已將權利轉移予他人而不再是正當當事人:直到轉移之時保持着其正當性。
  18. 確實,本案中的轉移──所說的贈與──是在提起訴訟以前約一個月前進行的,但是,應採取的辦法不可能與上述解決辦法相異,因為所稱的贈與在1999年才進行登記,人們知道,“須登記之事實僅在登記之日後方可對第三人產生效力”(當時有效的《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
  19. 無論如何,各當事人的非正當性──前面已經看到,各當事人都是正當的──不構成所提起之上訴的依據,因為正如上面所說,第653條所列依據是限定性的。
  20. 前面多次提到並由被上訴人提出的贈與文件──不難相信,被上訴人重視該文件──本身不足以推翻將行再審的判決所依據的證據,從而不能改變審判者形成最後判斷所依據的事實狀況。
  21. 根據這一看法,不難得出結論認為,上述文件的證明力絲毫不影響或改變該請求返還之訴中的事實內容即案件的實體問題,換言之,絲毫不影響或改變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事宜。
  22. 要出現那種情況,就必須製造出一種不同的事實狀況,以證明該樓宇確已出租給被上訴人,以此表明被上訴人有資格正當地佔有本案中的不動產。
  23. 但是,那種情況沒有發生。該文件與案件的實體問題無涉,其前題維持不變,即現被上訴人確實不具任何資格正當地佔有被要求返還的樓宇。
  24. 從而得出結論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所指的依據是關於事實事宜的──卷宗中第105/94號平常訴訟案的事實事宜維持不變──,而與訴訟前提無關。
  25. 被告即現被上訴人最後提出上訴人不具正當性作為其提起之上訴的依據,但是,正如上面所說,非正當性沒有納入該條各項中任何一項的規定之中,因此不構成對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上訴的依據。”
  並提出以下請求:
  a) 在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應宣告有審理再審非常上訴之管轄權的法院是第一審法院,被上訴的法院對此無管轄權;
  b) 因此,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命令把再審非常上訴之卷宗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c) 如果不這樣認為,考慮到提起再審上訴的聲請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提出和說明,並考慮到不存在提起該上訴的依據,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該再審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人乙在答辯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不採納上訴人提出的所謂審理本再審非常上訴並對其作出裁決的法院無管轄權的理據。
  2. 本再審非常上訴是在對此有管轄權的法院即初級法院提起的,該法院將其移送至適當的審級即中級法院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因此遵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的規定。
  3. 對再審上訴的裁判確實是在適當的法院作出的。
  4.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提出的依據完全有效且說明了再審上訴的理由。
  5. 認為中級法院有管轄權審查本上訴並對其作出裁判,不適用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a)項和第414條的規定。
  6. 終審法院應認為,無論在法院管轄權方面還是在被上訴人提出的依據方面,均符合再審上訴的訴訟要件。
  7. 應認為被上訴人切實遵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2款的規定,其提交的文件足以產生為上訴提供理據的效力。
  8. 應認為,考慮到本再審非常上訴的複合性,由於嚴重隱瞞贈與,上述租賃合同的存在及其效力問題未獲處理。
  9. 應認為,由於該贈與被隱瞞這一事實,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效性的問題,法院也未能自由評價證據,從而使訴訟受到損害。
  10. 應認為,根據這些理由,有強有力的並且有意義的依據提起本再審上訴。
  11. 被上訴人提出的依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規定的法定範圍之內。
  12. 隱瞞贈與和上訴人不能提出其虛假這一事實,構成足以推翻將行再審的判決所依據的問題。
  13. 假如被上訴人有機會對上述贈與提出質疑,訴訟的結果就會大不相同,並且肯定可以使其確有的租賃合同起作用。
  14. 與在適當法院調查上述贈與之可能性有關的問題對審查上訴人的正當性有意義。”
  最後,被上訴人認為:
  “a) 終審法院應決定,作出本上訴已由對此有管轄權的法院審查和裁決。
  b) 應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的規定,被上訴人提出的依據有效並且有意義。
  c) 應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涉及的全部內容,裁定再審上訴理由成立,完全採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依據
  上訴人主要提出三個問題:
  1. 對審理再審非常上訴有管轄權的法院。
  2.《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列出的依據是否是限定性的。
  3.《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所列依據是指事實事宜,還是與任何訴訟前提相關。
  
  事實事宜即各審級裁決中載明的事實。
  
  由於提出了被上訴法院無管轄權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的規定,本上訴一定可以受理。
  
  關於第一個問題,即法院管轄權問題,上訴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審理再審上訴的管轄權必須屬於認定了作為訴訟依據的事實事宜且此後又未對其進行修改的法院。既然再審的依據是第一審確定的事實事宜方面的問題,而該事宜並未透過上訴被修改,那麼,要將行再審的便是第一審的判決。
  在本案中,再審的依據是被告未知悉的文件。原普通管轄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已完全被原高等法院接受和確認。這樣,被上訴人提起的再審上訴本應由第一審法院而不是由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審理。結論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a)項及第414條的規定,後者不具管轄權。
  
  在訴訟法中,再審上訴被規定為非常上訴中的一類(《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2款),旨在解除已確定的判決。這是克服已經不能透過平常上訴對其提出質疑的裁判中的錯誤的最後方法。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的規定,再審上訴須於將行再審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須致予作出該裁判之法院,換言之,具有審理再審上訴的管轄權的法院,就是作出作為再審上訴標的的裁判的法院。這一問題出現時,一個司法裁判已在平常上訴中被審查。在這方面,該條在文字上不夠清晰。由於各審級在同一案件中作出數個司法裁判,因此必須澄清上述第658條的含意,以便確定是作出一審裁決的法院,還是審理了對第一審裁判的上訴的法院,有管轄權審理再審上訴。
  
  可以從分析再審上訴之性質出發來討論這一問題。
  如上所述,再審上訴是為了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各款規定的依據廢止一個已確定的司法裁判,以重新對該案進行審查。為此,再審上訴分兩個階段展開。在第一階段,即所謂解除中的階段,法院審理再審上訴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1款),以查明所提依據理由是否成立,上訴程序是否繼續進行。如果再審依據理由成立,則廢止其針對的裁判(《民事訴訟法典》第662條)。這樣將進入第二階段,即解除階段,此時再審上訴轉而具有宣告訴訟的表象,分為任何訴訟均有的調查、辯論和審判階段,但《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g)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這樣,再審上訴以上訴和訴訟的混合體的面貌出現。其第一階段接近於上訴,而第二階段具有真正訴訟的性質。2
  
  但是,應當指出,再審上訴的第一階段與平常上訴有所不同。在後者中,司法裁判由級別高的另一法院審查,故為移審上訴。而在再審上訴中則不同,被提出質疑的司法裁判由作出該裁判的同一法院重新審查,因此不產生任何移審效力,不廢止其他法院的裁判。這只是一種橫向監督。3下面這種情況足以說明這個問題:第一審的裁判在沒有任何上訴的情況下成為已確定裁判,從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的明確規定,作出裁判的該第一審法院即為有管轄權審理再審上訴的法院。這樣,就無須上級法院有管轄權審理再審上訴。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中列出的關於再審上訴的依據的規定,應視為對於解釋《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關於有管轄權審理再審上訴之法院的規定有決定性意義。這一法院應當是作出與再審上訴所依據的瑕疵有直接關係的已確定之裁判的法院。4這樣,最根本的問題是準確地確定上述瑕疵所處的訴訟時刻,以確定有管轄權審理再審上訴的法院。
  
  考慮到再審上訴的種種依據,有管轄權對其進行審理的法院可以是各審級法院中的任何一個,無論是第一審法院還是高級法院。《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a)項所指關於參與作出受質疑之裁判的法官瀆職、違法收取利益或受賄方面的依據已十分清楚。《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的規定也是如此。
  這樣,對再審上訴的第一階段的性質有了透徹的了解之後,如果作為再審依據的瑕疵在第一審裁判,則不應由審理了對該裁判的平常上訴的法院審判再審上訴。
  
  無論如何,在再審上訴的兩個階段均對其進行審理的法院一定是同一法院,也就是說,廢止作為再審標的的前一個判決的法院應當繼續進行必要的調查,再次審判該案,並根據情況作出新的裁判。
  這樣,如屬未作出傳喚或所作之傳喚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傳喚被告或本應作出傳喚時刻以後進行的程序將被撤銷。然後,具管轄權的法院命令傳喚被告參與訴訟,重新進行傳喚之後的程序(《民事訴訟法典》第662條a)項),這些應在第一審法院進行。
  存在當事人不知悉的文件或當事人未能利用的文件,且該文件足以使裁判變更成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的裁判,也屬於這種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和第662條b)項),因為旨在證明請求書或辯護書之依據的文件一般應在第一審法院提交。這樣,在再審上訴的第二階段,現在提交的文件應在該法院進行評估,並重新作出第一審判決。
  在上述情況中,解除階段一定應在作為第一審級審判該案的法院進行。
  除這些情況之外,如果出現對當事人構成先前已確定案件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g)項),對再審上訴有管轄權的法院也是第一審法院,因為應由該法院首先審查對已確定之裁判的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第429條第1款a)項以及第563條第1款)。
  
  而關於已確定的裁判因參與該裁判的法官瀆職、違法收取利益或受賄而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a)項)、法院之文件或行為虛假(上條b)項)和認諾、請求之捨棄、訴之撤回或和解(同條第d)和e)項)的情況,則案件要重新調查和審判,由作出違法活動之法官所屬的、在該處提交虛偽文件或實施虛假司法行為又或接受或認可認諾、請求之捨棄或訴之撤回或和解的法院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62條c)項),該法院可以是各審級法院中的任何一個。
  
  最後,對於證言或鑑定人聲明虛假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b)項),有管轄權的法院也是曾審查上述證據的法院,雖然這種情況只出現在第一審法院和中級法院(《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3款)。
  
  從以上所作的分析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在再審上訴中,認定再審依據理由成立並廢止已確定的司法裁判之後,法院將判決從出現導致再審的瑕疵的時刻重新開始進行程序,並作出新的裁判以代替被廢止的另一裁判。因此,具管轄權審理再審上訴的法院亦即具管轄權從出現瑕疵的訴訟階段重新開始進行程序的該法院。
  
  對我們正在討論的這個案件而言,現在提出的、當事人不知悉的文件應當由第一審法院審查,因為這一證據應當首先由該法院審查,已認定的事實未曾在高等法院作出裁決的上訴中更改。確實,中級法院不能代替第一審法院首先審查證據和作出終局判決。法律沒有賦予高級法院以重新開始本應由第一審法院進行的程序。一切均應如同程序又返回案件的辯論和審判階段那樣進行。
  同屬這種情況的還有,未作出傳喚或傳喚無效便是一例。在這種情況中,上級法院代替第一審法院傳喚被告、清理卷宗、對案件進行調查,而後進行辯論和審判,均毫無意義。
  另一方面,只要被廢止的裁判在訴訟進程中可被提起平常上訴,便應適用平常上訴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3款)。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律允許,可以對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新裁判向高級法院提起上訴。假如由中級法院審判本再審上訴,那麼上訴就要向終審法院提起,而在最初的程序中本應向前者提起的,這顯然違反原來適用於本案上訴制度。
  有管轄權審判再審上訴的,一定是出現作為再審之依據的瑕疵的法院。在本案中,再審上訴的聲請人提出,存在其不知悉的、由公證書文件證明的不動產產權轉移。由於本再審上訴與作為原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的辯論和審判聽證之標的的事實事宜有關,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的規定,應致予現初級法院。因此,中級法院不具審理本再審上訴的管轄權,卷宗應移送至具管轄權的法院,即初級法院(《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
  據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此無須審理本上訴的其他依據。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宣告初級法院具審理本再審上訴的管轄權。
  把卷宗下送中級法院,以將其移送至具管轄權的法院。
  無需交付訴訟費。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2年3月20日。
  
  
1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民事程序上訴教程》,第二版,Almedina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315頁及316頁。
2見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六卷,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1985年,第375頁和376頁。同樣,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上著第327和328頁。
3見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新民事訴訟研究》,第二版,Lex出版社出版,里斯本,1997年,第371頁和372頁。
4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上著,第330頁。同樣,見Alberto dos Reis,上著第378頁和379頁;José dos Santos Silveira,《民事訴訟中對裁判的爭執》,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1970年,第4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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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及民事訴訟法

第15/2001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