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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
  第17/2001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本案上訴人、嫌犯甲,與另一嫌犯乙在初級法院第PCC-088-00-4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受審。經審判,初級法院以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嫌犯甲1年零4個月徒刑。與另一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判處的徒刑並罰,共判處其2年零6個月徒刑。
  嫌犯甲對這一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現在,該嫌犯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為此提出以下結論:
  “1. 本上訴是適時提起的;
  2. 上述卷宗中所載中級法院於2001年7月1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與中級法院於2000年7月13日在第89/2000號案件中作出、刊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二卷第175頁的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相反的決定。
  3. 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決定《有組織犯罪法》是特別法,而作為特別法,只有在具備確定其適用的特別條件時才排除一般法。
  4. 基於這種看法,認為該法律第37條的規定只有在其與《有組織犯罪法》之間有任何聯繫才應適用。
  5. 合議庭裁判還透過解釋得出結論認為,第6/97號法律建立了一個關於黑社會的新的法律制度,而第37條所規定的正是過渡時期頻發的、其正犯是黑社會成員的犯罪。
  6.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定,就其整體而言,《有組織犯罪法》不被視為特別法,因此其中既包括特別規定也包括一般規定。
  7. 基於這種看法得出結論認為,適用該法律第8條的規定是一般規定,故此不以其與黑社會之間存在聯繫為前提。
  8. 同樣得出結論認為,打擊有組織犯罪是第6/97號法律的主要目的,但不是其唯一目的;
  9. 該等合議庭裁判中相互衝突的決定是在同一刑事法例範疇內作出的: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
  10. 根據經第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對被上訴的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已經確定。
  11. 作為理據的裁判在被上訴的裁判之前作出,也已經確定;
  12. 罪行法定原則之所以重要,是由於這一原則使法律規定的對象完全了解各種必然結果,完全了解甚麼合法,甚麼不合法,並且使審判者履行把作為控訴標的的作為或不作為納入法定罪狀的任務。
  13. 必須從作為刑事法律制度本身依據的法律體系之統一性出發考慮這一問題,還必須考慮到上述制度,以保證對刑事法律案件採取公正和適當的解決辦法。
  14. 作為一個相對概念,特別法是對一般法而言。因此在對某些特定犯罪規定和確定未提出過的犯罪或確定一個新的規則時,不能不保持其特別法的性質。
  15. 特別法之所以具有這一性質,正是因為旨在保護其認為特定的利益,或者因為旨在規範生活中的特殊關係,又或者因為針對的是某些類別的人或物。
  16. 正是特別法的性質本身決定了這一看法及其適用的範圍。也就是說,特別法不適用於不在其保謢的利益範圍之內的法律關係或個人。
  17. 特別法不廢止一般法,只有在處理特別法規範和保護的關係和利益的具體情況下,才排除一般法的適用。
  18. 不顧特別法本身的性質,允許在其中存在一般法的規定,就是在一個法制國家給予法官以超越罪行法定原則規定的審判空間。
  19. 這就意味着,在確定屬哪些法律之規範對象的問題上不顧公民的保障,在個案中由法官最後決定某一規定是特別規定還是一般規定。
  20. 對於這種看法,我們絕不苟同。特別法有其本身保護的利益,僅僅針對一定的法律關係,所以,不能不顧其保護的固有利益,針對法律群體中的所有成員規定和確定犯罪或建立新的規則。
  21. 如果認為一個特別法內可以包含一般法律規定,那麼這種看法就明顯違反罪行法定原則,至少在“法無規定,不為罪,不得處罰”這一格言所表示的法律學說方面違反這一原則。
  22. 無論從其保護的特殊利益,或者從其規範的生活關係的特殊方面,又或者從其所針對的人員的特殊性來看,有組織犯罪法確實是一個特別法或單行法。
  23. 正是其規範的法律關係及其歸罪的新行為的特殊性、其保護的固有利益與特殊法益,以及其對一般法中已有的某些規定而言的新規則,使這一法律成為特別法。
  24. 進行一番法律解釋之後,似乎對這一法律的真正含意和涵蓋範圍不再有多少疑問,即打擊黑社會進行的有組織犯罪。
  25. 對這一法律,應當從其整體上進行分析,而對其各項規定,尤其應根據其精神和內在統一性進行解釋。所有規定都集中於同一個目的──打擊黑社會。
  26. 如果有更好的意見,我們會充分尊重,但我們相信,為了統一司法見解,貴法院應當決定:
  27. 如果一個單獨的行為人沒有參加任何黑社會,其行為沒有危及有組織犯罪法保護的公共安寧、公民安全等法益從而無需對其進行保衛,那麼,對該人追究刑事責任就當根據《刑法典》而不是根據第6/97號法律。
  28. 只有在所審案件中存在有組織犯罪法這一特別法所保護的利益、法律關係和法益的具體情況下,才應適用該特別法。
  29. 如果未出現這種情況,則不適用該特別法,而適用一般法──澳門《刑法典》,絕對不能忘記,這一法典集中體現出最低參與原則和一切着眼於權利保障的準則。
  30. 如果因為在案件中不存在特別法本身保護的利益,法官不能適用特別法,那麼法官就應當適用一般法,如果一般法中沒有規定該罪狀,而特別法規定了該罪狀,則法院就應宣告行為人無罪。
  31. 特別法不廢止一般法,而只有在處理其制訂針對的利益或條件的具體情況下,才排除一般法的適用。”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上訴人指出的解決辦法統一司法見解。
  
  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認為,這兩個合議庭裁判中的法律問題不同,兩者間不存在任何互相對立的問題。只有在上述兩個裁判賦予同一法律規定以不同含意的情況下,該互相對立才可能存在。上訴人主張的是對單行刑事法進行評定。認為應駁回上訴。
  
  駐終審法院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其主要內容是:
  與上訴人所主張的相反,我們的看法是,不能認為已符合“存在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兩個合議庭裁判”這一條件,因為不存在對同一法律問題的解決辦法之間的互相對立。
  為解決是否存在兩個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的問題,最基本的是對“同一法律問題”的真正含意有一個清楚的理解。
  在法學理論中,Alberto dos Reis教授認為,如果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對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或適用,即存在就解決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的裁判互相對立。
  在葡萄牙,無論在刑事程序中還是在民事程序中,司法見解均一直認為,只有在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的情況下,才存在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此,應具備適用的法律規定相同這一條件。
  除此之外,還需要所審理的事實狀況相同。
  因此,我們得出以下結論,即,無論在法學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就同一法律問題的解決辦法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概念有着一致的解釋:僅指就同一事實狀況和適用同一法律規定方面互相對立的裁判,換言之,即對同一法律規定的法律理解及適用互相對立。
  在本上訴中,如果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作一個比較就會發現,兩者無論在事實狀況方面還是在適用的法律規定方面均不相同。
  簡言之,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旨在統一對同一法律規定的解釋。
  如果現實狀況不同,解釋和適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規定,那麼統一解釋和立場的問題就無從談起了。
  另一方面,鑒於可以對已確定的裁判的確定性提出質疑(這是由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解決衝突的裁判在被提起的訴訟程序中產生效力),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是一個例外手段,所以被用來解決任何法律問題既不適宜也不可能,因此可以理解,為甚麼立法者和司法見解對這種上訴的前提作了嚴格的限制。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存在被上訴的裁判和作為理據的裁判之間在解決同一問題法律方面的互相對立。既然不存在法律對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規定的一個重要實質條件,法院就應當根據經第9/99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的規定,駁回上訴人提起的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理據
  嫌犯甲適時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稱中級法院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即第89/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和第65/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9日合議庭裁判,由於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相反的決定而存在互相對立。
  
  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並在2000年1月2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該更正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
  “1.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2. 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3. 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4. 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對於同一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司法見解衝突案件,必須一併具備以下特定要件:
  1. 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419條第1款);
  2.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和第3款);
  3.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在被上訴的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確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及第4款);
  4. 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5. 被上訴的合議庭所載的指引不與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
  
  第三個至第五個要件顯然已經具備。
  確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於2001年7月19日作出,而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於2000年7月13日作出,並且於當月24日確定。
  另一方面,現上訴人被初級法院以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可處以3年徒刑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這樣,根據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不得對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終審法院未曾就該等法律問題作出過所稱的解決辦法與此相反的司法見解。
  
  現在我們回到第一個和第二個要件。
  上訴人認為存在所謂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的裁判互相對立: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是特別法,而作為特別法,只有在有確定其適用的特別條件時才排除一般法的適用。基於這種看法,認為該法律第37條的規定只有在其與前者之間有任何關聯時才應適用。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有組織犯罪法》並不完全是特別法,其中既有特別規定也有一般規定。基於這種看法得出結論認為,該法律第8條是一般規定,而作為一般規定,其適用不以其與黑社會之間存在關聯為前提。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即中級法院於2000年7月13日在第89/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源自初級法院的一個判決,在該判決中嫌犯因偷走一輛他人的輕型摩托車及車上的物品而以《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被判處。
  檢察院對這一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把處以罰金改為判處徒刑,即使暫緩執行徒刑亦可,而嫌犯也提起上訴,稱對《有組織犯罪法》第37條的解釋有錯誤,因為在該案中本應適用《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還應認為撤回投訴有意義。
  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有爭論的問題是《有組織犯罪法》的“最後及過渡規定”中第37條的涵蓋範圍:
  “第37條
  (公罪)
  下列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須投訴乃論:
  a) 機動車輛的盜竊及破壞;
  ……”
  中級法院在這一合議庭裁判中決定:
  “《有組織犯罪法》第37條在其過渡規定一章中規定了對澳門《刑法典》的一般制度而言的特別制度,相當於該法律的第1條,因此無須以告訴作為對第37條所列半公罪進行刑事程序的要件。”
  “雖然屬特別法,但立法者並不主張以該法第37條排除作為一般規定的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的適用。”
  “作為特別法,其適用應以其條件的特殊性為理由。而作為《有組織犯罪法》的組成部分,第37條的適用應從其中找到哪怕是最小的關聯。如果找不到任何關聯,那麼在其適用中就不能排除一般法亦即澳門《刑法典》的適用。
  因此,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中的犯罪不能不具有《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規定的(廣義)特殊性。”
  中級法院根據這一看法認為撤回告訴有意義,裁定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撤銷初級法院進行的審判和被上訴的判決。
  這樣,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根本問題就是,在該案中,把盜竊及破壞機動車輛罪的性質改為公罪的《有組織犯罪法》第37條a)項的規定,是否排除《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的適用,該條確定盜竊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中級法院在作為理據的該合議庭裁判中決定,《有組織犯罪法》第37條所指的盜竊機動車輛罪,只有在與該法律規定的犯罪有關聯的情況下才具有公罪性質。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源自另一個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嫌犯即現上訴人甲被控犯有《刑法典》第163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淫媒罪,但最後被初級法院以《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因為他曾誘使一年輕女子來澳門賣淫。中級法院維持了這一裁決。
  確實,上述第8條第1款規定:
  “第8條
  (操縱賣淫)
  1. 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
  2. ……
  3. ……”
  在對初級法院的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嫌犯認為,在該裁判中有對《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的擴張解釋和類推適用,而案件的狀況與黑社會沒有任何關聯,且未包含制訂該特別法所依據的條件和特殊利益,因此請求判其無罪。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除其他問題外,嫌犯的行為確實構成《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規定的操縱賣淫罪。與黑社會的聯繫或實施犯罪的組織形式並不是該法律中所列罪狀的設定要素,也無須同時有對犯有黑社會罪的控訴和判罪。該法律旨在透過對這一行為設定罪狀特別達到打擊有組織犯罪的目的。
  
  受理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必須確定互相對立的裁判是否關於同一法律問題。這類上訴的作用不是無限制地統一各高級法院的任何對法律的認識,而是防止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根本上互相矛盾的裁判,以使司法見解保持一定的穩定,更好地保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時時考慮到上訴的非常性。
  因此,除其他特定要件之外,法律還要求兩個互相矛盾的裁判中的法律問題相同,而不是僅要求其相似或類似。自然要規定這一條件,因為只有對同一個法律問題有兩種互相對立的理解時,才理所當然地對同一法律問題建立一個統一的司法見解。
  
  當同一法律問題以不同的方法解決,也就是說,對同一法律規定作出相反的解釋或適用,就是在同一法律問題上互相對立。1
  “如果按照適用的法律規定分析,事實狀況的核心相同”,則視為已具備同一基本法律問題的要件。“還要說明,一個案件與另一個案件中對法律規則的理由有意義的事實要素應當吻合,而相關輔助性要素不相同則無關緊要。”2
  因此,必須確定,是否對相同的事實狀況以相反的含意適用了相同的法律規定。
  上面已經說明,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實質問題是確定《有組織犯罪法》第37條a)項把盜竊和破壞機動車輛罪的性質改變為公罪的涵蓋範圍,以及這一改變對把單純盜竊罪定為半公罪的《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的影響。
  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所謂裁判互相對立的問題,是要知道是否應當把與黑社會的聯繫或實施犯罪的組織形式視為該法律第8條規定的操縱賣淫罪的構成要素。
  
  顯然兩者不屬同一法律問題。
  前一個案件是盜竊輕型摩托車,後一個案件是誘使年輕女子來澳賣淫。前者爭論的是盜竊罪的性質,後者爭論的是操縱賣淫的構成要素。前者是解釋《有組織犯罪法》第37條a)項和《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而後者是解釋該法律第8條第1款。
  
  這兩個規定中的狀況源自同一法規,該法規中理論上的定性表面上的不同不能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就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效力而言,這就是同一法律問題。
  必須再次強調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的非常性質,統一後的含義應當有其充分的特性,而不僅反映對該等法律問題的各種解決辦法。
  在這兩個合議庭裁判裏提出的問題中,並非兩個適用的規定所在的《有組織犯罪法》的性質,而是兩個適用的規定本身的含義,才是確定其解決辦法的決定因素。
  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爭論的是《有組織犯罪法》第37條a)項對《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的影響,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爭論的是前一個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犯罪的罪狀要素。第37條和第8條雖然同在一個法律之中,但兩者性質不同,前者規定可進行刑事程序,而後者是確定罪狀的條款。鑒於兩個規定性質不同,並考慮到分別寫入同一《有組織犯罪法》,顯然不能根據整個《有組織犯罪法》的所謂統一性對兩者定性。
  因此,唯一共同點,即對含有這兩個規定的法規的理論上的理解,不能使人們認為已符合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實際上,這兩個合議庭裁判的根本問題在於上述兩個規定的含義,而不是其法律的性質。上訴人認為兩個合議庭裁判對該法律的性質認識不同。但是,對該法律整體的理論定性在解決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提出的問題方面不具決定性作用,在原則上也不限定其解決辦法。
  所以,顯然不具備第一個要件:同一法律問題。
  根據以上所述,也得出結論認為,由於適用的規定雖然同在一個法律之內但確不相同,所以不具備第二個要件,即在同一法律範圍之內。
  根據以上理由,鑒於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應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為四(4)個計算單位,付給依職權指定的辯護人律師費及各種費用澳門幣一千五百(1,5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2年2月6日。
  
  
1見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六卷,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1985年,第246頁。
2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民事程序上訴教程》,第二版,Almedina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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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第17/2001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