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消費借貸合同
  執行名義
  
摘要

  一、法律針對執行名義之形成而提出的要求,旨在建立起一種保障(或是提供一種保障):只要存在執行名義,即同時存在債權權利。這樣,相關的債權人就有了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而無須透過一項(預先的)宣告之訴,在司法上對其權利作出宣告。
  因此,執行名義必須滿足某種要式且具備特定的內容,同時執行名義必須有條件證明當事人雙方設定的及形成的一項債務之存在。因此,從內容角度看,執行名義應表現出一項債權的設定性法律事實,從而透過該執行名義,無須陳述請求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要主張名義以及具有擁有這一名義的可能性,即以所主張之名義為基礎具有提出請求的正當性即告足夠)。
  二、由一名作為銀行客戶的個人簽署及簽名的、之後被該銀行批准的貸款請求,不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導致設定或確認債務”的文件,因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只簽署了“貸款建議”,與之後做出的處理無關。
  
  2004年12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銀行針對乙提起本支付特定款項之執行之訴,要求其支付澳門幣53,169.05元;(參閱第2頁至第5頁)
  附入了文件;(參閱第6頁至第9頁背頁)
  *
  卷宗移送原審法官後,該法官作出以下裁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只有由債務人簽署的、導致設定或承認金錢債務的私文書方可作為執行基礎。
  為著本執行之效力,請求執行人附入了第6頁之文件。由其內容推斷,它是一個由被執行人填寫及簽署的表格,目的是為了獲得貸款,且這一請求之後被請求執行人批准。
  由此得出,第1份文件不能被定性為導致設定或承認一項金錢債務的文件,因為當被執行人簽名時,他只是在作出一個設定該債務的初步行為。
  儘管可以將請求執行人作出批准的行為視作一種接受行為,並以此行為建立了貸款關係,但肯定的是,在合同完成的這一階段,被執行人沒有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之效力而進行任何簽名。
  換言之,我們認為,必須出示一份證明由被執行人設定債務的文件,這一設定(之後)再透過被執行人在文件上簽字而被確認。
  綜上所述,本人以無名義為由初端駁回本執行。
  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承擔。
  著令通知。
  (…)”;(參閱第12頁)
  *
  請求執行人不服這一裁判,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的結論簡述如下:
  “(一)本上訴是針對在上述執行之訴卷宗第12頁作出的、以無執行名義為由予以初端駁回的批示而提起;
  (二)的確,在2003年3月27日,上訴人以平常訴訟方式,針對乙提起了一項支付特定款項的執行之訴,請求其支付本金、利息、印花稅、訴訟費用及應得之訴訟代理費,共計澳門幣53,169.05元;(參閱第2頁至第7頁)
  (三)這一平常之訴的組成文件是一份在當事人之間簽署的設有負擔的消費借貸合同以及一份貸項通知單;(參閱第6及7頁)
  (四)該執行被初端駁回,因認為現上訴人附入的第6頁所載的第1號文件只是一個由被執行人填寫及簽署的單纯表格,目的是為了獲得貸款;
  (五)由此得出,它不能被定性為導致設定或承認一項金钱債務的文件,因為當被執行人簽名時,他只是在作出一個設定該債務的初步行為;
  (六)换言之,被執行人沒有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之效力而進行任何簽名;
  (七)為著該條之效力,必須出示一份證明由被執行人設定之債務的文件,這一設定(之後)再透過被執行人在文件上簽字而被確認;
  (八)因此,似乎從該初端駁回中得出,我們所面對的只是訂立消費借貸合同的一份簡單的建議;
  (九)但是,仔細閱讀卷宗第6頁的文件後,並結合第2號文件(卷宗第7頁),卻可以得出不同的結論;
  (十)被執行人在填寫第1號文件時,其目的在於請求發放一項貸款,但他並沒有以一種空泛及概括的方式為之,而是深知他向現上訴人甲銀行提出的具體及準確的請求:“…貸款金額澳門幣35,000元,分24個月,每月等額連續歸還,第一期到期日為1992年6月。為了歸還及清付本貸款之金額及相關利息,本人許可在本人帳戶第XXX號作每月扣除…本人有義務立即完全清付現在請求的貸款及相關利息…”(參閱第6頁);
  (十一)由這個第1號文件內容中毫無疑問地得出,這一文件代表著被執行人事先已經服從了甲銀行(該建議之相對人)嗣後確定的條件!
  (十二)甲銀行在審理了被執行人提出的建議後,完全核准了該建議;
  (十三)換言之,在被執行人這一建議之後,跟隨著甲銀行的相關接受。這一接受源自相互完全和諧的兩個意思表示的融合;
  (十四)甲銀行的接受,完成了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的約定,並形成了在被執行人與甲銀行(現上訴人)之間的相關消費借貸合同;
  (十五)在被執行人與甲銀行之間訂立的這一約定屬於一個設定負擔的消費借貸合同,即透過該合同,消費借貸貸與人將金錢借給消費借貸借用人,後者有向另一方返還同等金錢之債;
  (十六)為了完成合同,要求確實交付相關標的(“物品之給付”),這透過在該被執行人銀行帳戶中存入澳門幣35,000元已經發生(見卷宗第7頁之第2號文件);
  (十七)因此,簽署的是一份設定負擔的消費借貸合同,由其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這對於現在作出的裁判十分重要;
  (十八)一旦被初端駁回指出…“被執行人沒有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之效力而進行任何簽名”。
  (十九)《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執行名義指“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
  (二十)認為,名義之可執行性取決於具備特定的特徵,尤其是:債務可被確定、可被要求履行及可予清償。
  (二十一)為了查明交予執行的文件的可執行性,必須核對在該等文件中是否具備上訴要素;
  (二十二)正如與最初聲請狀一起附入的第1號文件良好證明的那樣,現被執行人已經負擔起向甲銀行支付貸款之債,深知許可每月從其銀行帳戶中作出扣除,以支付該貸款的分期償還;
  (二十三)從該第1號文件中還得出,貸款確實已經被上訴人發放,且為該貸款確定了9.5%之年利率;
  (二十四)正如作為文件2與最初聲請狀一起附入的貸項通知單良好證明的那樣,由於提出貸款請求並獲得批准,甲銀行在1992年5月29日向被執行人為權利人的帳戶存入了消費借貸金額澳門幣35,000元;
  (二十五)經結合這兩份文件,得出了下述明確的證據:甲銀行給予了現被執行人乙澳門幣35,000元的貸款,後者向上訴人承諾在兩年之內,分24個月每月向上訴人償還;
  (二十六)同時,該被執行人還有義務對消費借貸之本金支付年利率為9.5%的利息;
  (二十七)鑑於被執行人在有義務作出支付之日期停止作出償還貸款之分期付款,因此依據《民法典》第770條,所有其他的分期付款均已到期;
  (二十八)在此背景下,上訴人認為毫無疑問債務已到期,因此可被要求履行;
  (二十九)正如與最初聲請狀一起附入的第1號文件良好證明的那樣,被執行人承擔之債務是一項金錢債務;
  (三十)在已經證明債務存在的情況下,現上訴人在最初聲請狀第9條自認,被執行人停止支付的金額是澳門幣26,854.71元;
  (三十一)根據所作約定,該金額有利息;
  (三十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之規定,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僅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在本案中,指自催告之日起之提起訴訟之日止到期的利息的計算),則應由現上訴人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定出須支付之數額;
  (三十三)現上訴人已經這樣做了,正如最初聲請第9條所證明的那樣(參閱卷宗第3、4頁);
  (三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謹認為;與最初聲請一起附入的第1號文件,就《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的效力而言,構成真正的執行名義;
  (三十五)同時毫無疑問的是,在附入的第1號文件的行文中載明,現被執行人明示聲明:“為了分期償還及清付這一貸款金額及其相關利息,本人許可每月在本人的帳戶XXX 中作出扣除”;
  (三十六)因此,當消費借貸合同由消費借貸借用人簽署,且提及消費借貸之金額時,就構成一個執行名義;
  (三十七)這是因為;載有一項應支付之債務並由債務人簽字的不記名私文書,就是執行名義;
  (三十八)事實上也應該這樣理解,因為立法者的意圖是將私文書的可執行性一般化;
  (三十九)上訴人還要求按照陸續訂定的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四十)同時還要求支付該等利息上的印花稅(根據《民法典》第793條第2款及第552條,結合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在2002年4月1日後,按照第9/2002號行政命令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38條);
  (四十一)這一點在適當的時候已經與被執行人作出了約定(參閱載於卷宗第6頁之第1號文件);
  (四十二)因此,與最初聲請一起附入的卷宗第6頁之第1號文件本應被視作被執行人與上訴人訂立的一項消費借貸合同,並因此構成當事人之間的一項金錢債務。因此,本應作為執行名義被接受,因為它具備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的一切特點。
  (四十三)結論是:載於本卷宗第12頁的、以無名義為由作出初端駁回的有關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之規定”;(參閱第24頁至第40頁)
  *
  適當處理了卷宗。沒有提交對上訴的回覆。現上訴交由本中級法院審理及裁判。
  *
  作出了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不存在任何阻礙,應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所涉及的是要知道法官作出的初端駁回裁判(該裁判認為本執行不具名義)是否正確。
  正如所知,執行名義是執行之訴的必要及充分的訴訟前提,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由執行名義所決定;(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48/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7日及第13/2003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所援引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規定:
  “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
  a)給付判決;
  b)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之文件;
  c)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d)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可得出結論認為:法律針對執行名義之形成而提出的要求,旨在建立起一種保障(或者提供一種保障):只要存在執行名義,即同時存在債權權利。這樣,相關的債權人就有了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而無須透過一項(預先的)宣告之訴,在司法上對其權利作出宣告。
  因此,執行名義必須滿足某種要式且具備特定的內容,同時執行名義必須有條件證明當事人雙方設定的及形成的一項債務之存在。因此,從內容角度看,執行名義應表現出一項債權的設定性法律事實,從而透過該執行名義,無須陳述請求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要主张名義以及具有擁有這一名義的可能性,即以所主張之名義為基礎具有提出請求的正當性即告足夠)。
  在本案中,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指稱與被執行人訂立了一份稱之為“消費借貸”的合同,向被執行人交付了消費借貸的款項,但後者只支付了所約定的24期付款中的9期,因此被聲請人沒有遵守所作出的承諾,因此沒有及時支付第10期分期付款,故其餘的15期已經到期,且後者還應支付相關利息。
  作為執行名義,提交了兩份文件的認證繕本。
  從第1份文件(與最初起訴狀附入的第1號文件,它被稱為“消費借貸合同”)中得出,被執行人向現上訴人請求一項金額為澳門幣35,000元的貸款,分24個月,每月等額連續歸還,第一期到期日為1992年6月。他還為此聲明:“為了歸還及清付本貸款之金額及相關利息,本人許可從本人在本行的出薪帳戶第XXX號中作每月扣除,且該帳戶直至付清為止方予以變更(…)如果本人終止在該實體(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本人有義務立即完全清付現在請求的貸款及相關利息。”
  在該文件上還載有該被執行人的簽字及銀行所作的處理,尤其是幾日後批准了發放該貸款。
  第2份文件(第2號文件)則是銀行寄給該被執行人的一份文書,告知其已經獲批該貸款,並且已經在其第XXX號帳戶中為其貸入了澳門幣35,000元,該金額分24個月償還,每月供款澳門幣1,738.20元。
  此等文件是否構成足夠的“執行名義”,據以使現上訴人在不預先提起宣告之訴的情況下,使其請求得以被審理(上訴人請求向其支付其聲稱係債權人的澳門幣53,169.05元)?
  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認為,“第1份文件不能被定性為導致設定或承認一項金錢債務的文件,因為當被執行人簽名時,他只是在作出一個設定該債務的初步行為”;(參閱第12頁)
  而上訴人則認為:
  “(十一)由這個第1號文件內容中毫無疑問地得出,這一文件代表著被執行人事先已經服從了甲銀行(該建議之相對人)嗣後確定的條件!
  (十三)換言之,在被執行人這一建議之後,跟隨著甲銀行的相關接受。這一接受源自相互完全和諧的兩個意思表示的融合;
  (十四)甲銀行的接受,完成了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的約定,並形成了在被執行人與甲銀行(現上訴人)之間的相關消費借貸合同。”
  我們認為,應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我們不否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生效後,“執行名義有可觀增加”(參閱由《民事訴訟法典》修訂委員會協調員簽署的“前言”,載於澳門印務局的出版物中),但是,我們並不認為由現上訴人與其起訴狀一起附入的第1、2號文件是該法典第677條c項效果上的執行名義。
  我們看看。
  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規定,“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由消費借貸貸與人向消費借貸借用人作出的對金錢或者其他物的“交付”,是設立合同的實質要素,(它不構成該合同的一個單純效果,而首先是該合同的一個“設定性”或“構成性”要素),從而如果沒有該交付,就不適宜談什麼“消費借貸”,因此這是一項被學說稱之為“構成上的物權合同”的合同(“構成上的物權合同”或“效力上的物權合同”)。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很容易得出結論認為,本上訴的理由已經不成立。
  事實上,(正如現上訴人所承認的那樣),上述第1號文件只不過是一個由被執行人簽署的“貸款建議”。
  這一文件只能證明被執行人簽署了一份“請求”,儘管他在文件中承諾分24期償還貸款等等,但這沒有改變任何東西。僅憑這一文件不足以得出結論認為,其債務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之規定已被設定。
  而現上訴人交付執行的第2號文件也沒有事務的這類特點。
  該文件是一份告知所請求的金額已經被貸入被執行人銀行帳戶中的文書。
  但是,必須承認:被執行人與這一“階段”毫無關聯,在有關合同不是“依附合同”的情況下,我們並不認為依據著現上訴人提交的文件就可以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規定的要件就已經具備;(正如本中級法院第35/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對於類似情況所裁判的那樣)。
  因此,原審法官認為本質性無名義是正確的,作出的裁判並無不當。
  
  決定
  三、綜上所述,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