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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15/2000號
  
  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原上訴人甲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撤銷原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原上訴人就根據第60/92/M號法令對運載自用汽車權利的轉換申請所提出的必要訴願。
  中級法院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第38/2000號案件作出判決,判處原上訴人勝訴,撤銷上訴所針對的行政行為。
  隨後,經濟財政司司長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中級法院的判決。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下列結論:
  1. 構成本上訴客體的是被上訴法院法官作出判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批示的判決。
  2. 理由是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八月七日第37/95/M號法令引入的行文)規定須登記超過六個月的要件,只要求證明欲運送的汽車在上述期間內屬於工作人員(或屬共有財產時屬於其配偶)。
  3. 汽車登記主要有公開的特點,其目的在於辨別相應的所有人。然而,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八月七日第37/95/M號法令引入的行文)要求登記車輛所有權是構成權利的其中一個要件。
  4. 如果立法者的意圖只是要求證明欲運送的汽車屬於工作人員,則不會特別提到需要登記該汽車。
  5. 因為行政當局必須遵守嚴格的合法性準則,不能代替立法者,否則,在對待與其產生關係的個人時將出現差異。
  6. 不能讓步接受指對上述法律規定所作的和以前一直所作的解釋太狹窄。
  7. 重申汽車所有權的登記憑證是一份最適當的確定汽車登錄法律狀況的官方文書,同時被法律賦予實質性的證明力。
  8. 因違反規範的字面含義及其精神,造成對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八月七日第37/95/M號法令引入的行文)的錯誤解釋,並可形成違反法律瑕疵。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陳述。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下述意見:
  根據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的規定,自用車輛的運輸這個權利的獲得和行使取決於兩個條件,一是工作人員在澳門連續提供服務不少於四年,二是工作人員應證明該車輛的所有權以其或其配偶的名義登記超過六個月。
  關於第一個條件(即在澳工作時間),很明顯是成立的。
  對第二個條件是否成立,大家則有異議。
  我們認為,從法律條文來看,立法者要求的是車輛所有權登記的證明,而不是車輛所有權的證明。
  眾所周知,有關汽車所有權登記的現行法例是第49/93/M號法令。根據該法令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汽車登記的主要目的是對有關所有人作認別,並公開對機動車輛的權利。
  而汽車及其轉讓的登記雖然是強制性的,但不作登記只會帶來一些行政性質的後果(第49/93/M號法令第五條)。
  但這只是一般性的規定。
  第60/92/M號法令作為管制外聘人員的法律,沒有甚麼可以阻止立法者在規定外聘人員享有若干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一定的義務以便可享受該等權利,如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八款,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第二款為工作人員對權利的行使設定了一個先決條件,就是證明車輛所有權的登記。
  雖然法律沒有指明是何種性質的登記,但確切無疑的是澳門的汽車登記只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進行,是在第49/93/M號法令範圍內所指的登記。
  更加毫無疑問的是,沒有任何文件能比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發出的登記憑證更有效證明某車輛的所有權(已進行登記)。
  如果說汽車的登記只是作出一個所登記之權利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的推定,可被相反證據推翻(第49/93/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及《物業登記法典》第七條),那麼如果不作汽車登記的話,其所有權的歸屬就更容易產生問題,在欲行使車輛運輸的權利時就可能出現混亂,而行政當局就更容易要負擔不應有的支出。所以,法律要求欲行使車輛運輸權利的工作人員證明該車輛的所有權登記於其名義或其配偶名義下超過六個月是為了保障政府的有關支出是應該負擔的,避免出現不必要的混亂和支出。
  最後,如果立法者只是要求工作人員證明其對車輛的所有權的話,完全不必提到車輛的登記,因為有多種方式可以證明所有權,對車輛進行了登記只是從法律上推定其所有權,而且這個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將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載的要求理解為工作人員應證明車輛的所有權以其或以其配偶名義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是正確的,是一個符合立法者原意,符合法律條文的解釋,而並不是一個過分限制性的解釋。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任何瑕疵,應予以維持,而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原審判決中認為經證明的事實
  - 上訴人(指甲)是一位在一九九一年九月從葡萄牙聘請的中學教師;
  - 具現代語言及文學學士學位(葡萄牙語/法語專業);
  - 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乙結緍,並無婚前協議;
  - 育有兩名未成年兒子,分別名為丙及丁;
  -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的丈夫與庚就車牌編號為MF-XX-XX的 “Daihatsu Charade CS-1000c.c”汽車訂立一份買賣合同;
  - 並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在其名下;
  - 該輛汽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
  - 於一九九七年全部付清款項;
  -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根據第60/92/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c)項的規定,申請給予運送汽車往葡萄牙的權利及將其轉換成貨運空間;
  -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財政司公共會計廳廳長否決有關請求;
  - 向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提出了必要訴願;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被下述批示駁回:
  “1. 同意。根據建議否決申請。
   2. 財政司須通知利害關係人。

3/11/99”
  - 上述建議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的申請 ― 由澳門政府支付的十四立方米運送個人汽車的轉換 ― 被財政司公共會計廳廳長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的批示否決, ‘理由是該汽車只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才登記,並不符合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由公共會計廳廳長簽署的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第XXX/XXX/XX號公函。)
  2. 上訴人接到上述批示的通知後,提起了必要訴願,要求撤銷公共會計廳廳長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的批示中所包含的行政行為,並由此批准她的申請。
  3. 當中陳述說有關車輛是她本人於一九九四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於一九九七年全部付清款項,只是由於雙方的疏忽而没有即時登記在其名下。
  4. 最後還論及汽車登記的目的,對汽車所有權的證據總結說‘應考慮存在其他適當的證明方法,而並非只是汽車登記,正如明顯是本個案的情況。’
  
  II 事實部分
  1. 上訴人為外聘人員,即聘自葡萄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在澳門地區開始工作。
  2. 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作為教育暨青年司的中學教師,擔任教學工作,直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該機構結束工作關係,現時在澳門葡文學校任教。
  3. 因此,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申請發放津貼、金錢補償以及其他應得的補助,當中包括運送自用汽車的權利,對此上訴人根據經八月七日第37/95/M號法令引入新行文的第60/92/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c)項的規定申請轉換成貨運空間。
  
  III 法理部份
  1. 本訴願是在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以送呈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的申請提起,該申請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教育暨青年司遞交並由該司轉送到作出有關行為的機關(根據十月十四日第XXXXX/XXXXX/XXX/XX號公函)。
  2. 如前所述,被針對的是公共會計廳廳長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作出並以九月六日第/XXX-XXX/XX號公函通知上訴人的行政行為。”
  (…)
  “8. 根據事實陳述可得上訴人提出申請時,符合經八月七日第37/95/M號法令修改的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規定的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
  9. 該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
  ‘1. 工作人員在本地區連續提供服務不少於四年而終止職務時,有權獲得以水路運輸一架電單車或一架輕型客車及有關保險,體積限額至十四立方米。
  2. 為行使上款所指的權利,工作人員應證明該車輛的所有權是以其名義或倘屬共同財產以其配偶名義登記超過六個月。’
  10. 經八月七日第37/95/M號法令引入新行文的上提法令第二十三條c)項亦規定,對該法令生效時已在本地區工作的外聘人員,維持第十八條規定的將運送自用汽車的權利轉換成貨運空間的權利。
  11. 從法律規定可明顯得知,在第十八條第一款,立法者限定了給予運送汽車權利的人員,而第二款則規定在行使該權利時有關人員須證明汽車所有權已登記在其名下或屬共有財產時登記在其配偶名下超過六個月。
  12. 上訴人未能根據法律,即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證明這個事實,因為在有關汽車所有權登記憑證上所載的日期是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13. 但欲通過展示其他據稱是適當的證據,即一份己的聲明和一份庚收據的副本。
  14. 然而,用以證明汽車所有權的形式 ― 所有權登記憑證 ― 是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要求的。
  15. 訂定汽車所有權登記法律制度的法律文件,九月十三日第49/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有同樣的規定,明確汽車登記的主要目的是辨別其所有人,以及總的來說是公開與汽車有關的權利。
  16. 關於汽車登記制度的法律没有規定除所有權登記憑證以外的任何證明方法。該憑證是(根據登記局長所作的定性)訂明法律狀況 ― 登錄汽車 ― 的正式公文書,並由法律賦予實質性的證明力,且有關內容(當中所載的聲明)不能由其他種類的證據代替。
  17. 所以上訴人通過其他證據,而非所有權憑證,來證明汽車所有權的要求完全没有根據,因此,由於嗣後的無意義,已無需審查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是否適當。
  18. 如上所述,不能不認為公共會計廳廳長否決上訴人要求的決定,不須受任何指責或批評,因其體現了把適用法律,即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運用到有關事實當中。
  19.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應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公共會計廳廳長的行為。”
  - 上訴人的丈夫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就編號MF-XX-XX汽車因行駛引致損害的民事責任與辛訂立保險合同,並不斷續保。
  - 支付了有關的費用。
  - 自一九九四年七月起一直持有及使用該汽車,並繳付有關的保險費。
  
  (二)分析
  本上訴的被上訴人甲是來自葡萄牙的外聘人員,在一九九一年到一九九九年間受教育暨青年司聘請為中學教師,擔任教學工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以終止職務為由,向原澳門總督申請發放應得的各種津貼、金錢補償和補助,當中包括根據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的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要求把運送自用汽車回葡萄牙的權利轉換成貨運空間。
  該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
  “1. 工作人員在本地區連續提供服務不少於四年而終止職務時,有權獲得以水路運輸一架電單車或一架輕型客車及有關保險,體積限額至十四立方米。
  2. 為行使上款所指的權利,工作人員應證明該車輛的所有權是以其名義或倘屬共同財產以其配偶名義登記超過六個月。”
  而經第37/95/M號法令修改的第60/92/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c)項則規定,在第60/92/M號法令生效時已在澳門服務的外聘人員,可保留轉換第十八條所指的自用車輛運輸權為貨運空間的權利。
  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一年,即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的第60/92/M號法令公佈之前,已在教育暨青年司任職,直至一九九九年才離職,因而在取得運送自用汽車權利的同時,有權要求把這一權利轉換成相應的貨運空間。關於被上訴人符合享有上述權利的職務上的要求,上訴各方均無異議。
  上訴爭論的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要求證明汽車的所有權已登記在有關人員本人名下,或屬共有財產時在其配偶名下超過六個月,因為被上訴人是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提出把運送汽車回葡萄牙的權利轉換成貨運空間的申請,但有關汽車的所有權只是在當日才在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在被上訴人丈夫的名下。
  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認為,對汽車所有權進行登記,是形成有關權利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不同意原審法院認為只須證明欲運送的汽車屬於有關的工作人員或其配偶(如屬共有財產)超過六個月。
  
  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規定的運送自用車輛回葡萄牙的權利,是讓聘自葡萄牙的工作人員,當他們在澳門公共機構連續服務滿四年而離職後,可以把他本人或其配偶的汽車運回葡萄牙,該條文的第二款明確規定,有關汽車的所有權必須登記在有關工作人員或其配偶(如屬共有財產)名下超過六個月。這是享有該權利必須滿足的條件。
  被上訴人的汽車所有權的登記,只是在提出申請享用該權利的當天才進行,明顯沒有符合登記最少六個月這要求。為了行使有關權利,被上訴人提供了一些文件來證明她擁有及使用有關汽車超過六個月。
  
  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利害關係人必須持有汽車的所有權登記,並且超過六個月,而不僅僅要求利害關係人擁有汽車超過六個月。
  根據第49/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汽車登記的主要目的是識別相應的所有人和公開有關權利,雖然汽車所有權的登記是強制的(該法令第五條第二款),登記與否並不影響汽車所有權的形成。但如果一輛汽車的所有權沒有進行登記,那麼它的所有權便缺乏公開性。運送一輛汽車往葡萄牙意味著把一個動產移離澳門,因此,行政部門在給予運送汽車往葡萄牙的權利時,必須確實保證受益的工作人員或其配偶是該汽車的所有人,因此法律要求以登記憑證來證明所有權。
  通過所有權登記憑證來證明對汽車的所有權,可以有效地防止虛假情況發生,保證欲運送的汽車是真真正正由有關工作人員或其配偶擁有,避免損害第三者或行政當局的利益,再加上登記必須超過六個月的規定,以推斷該汽車為有關人員使用了一段時間,而不是想在離職時享受有關權利而向行政當局申報一輛汽車是屬於自己或其配偶的。
  由此可見,立法者在規定享用運送汽車權利時要出示最少登記了六個月的所有權憑證,其意圖與單純要求具有汽車的所有權六個月以上是明顯不同的。原審法院認為第49/93/M號法令規定的汽車所有權登記只屬宣示性,而沒有創設性,不影響取得所有權的效力﹔雖然汽車所有權的登記屬強制性,如果沒有登記,當事人只須承擔該法令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扣留汽車和有關文件的行政處罰,而不能對他施予任何其它處罰﹔在解釋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的條文時又認為,法律規定登記要多於六個月,只是要求證明欲運送的汽車在上述期間是有關的工作人員或其配偶(如屬共有財產)所有。原審法院的理解,只是對汽車物權及其登記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釋,忽略了運送汽車權利的規範在向葡萄牙招聘來澳執行職務人員章程裏的含義和它的立法意圖,對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解釋偏離了字面意思,而且違背了該規範的立法精神。
  正如《民法典》第八條所規定,在解釋法律時,雖然並不僅限於其字面含義,但亦必須以法律條文中最起碼的文字意義對應為基礎,得出立法的思想,同時還應考慮法制的整體性、立法背景和適用法律當時的特殊情況。
  
  另一方面,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使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運送汽車權利時,有關人員須證明汽車的所有權已登記了超過六個月。當有關人員向行政當局要求享用上述權利時,應提交汽車所有權登記在他自己或其配偶名下(屬共有財產時)超過六個月的證明。這是法律要求享用有關權利時必須滿足的其中一個特定條件,不能以一般的汽車登記制度來排除。事實上,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和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均規定,如果法律要求特定的程序來證明一法律事實或認為一法律事實存在,有關程序不能被免除。因此,這是必須滿足的法定條件,否則將不能享受有關權利。這樣理解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不能被視為過份限制性地解釋登記要求,反而是體現了它的真正含意。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向原澳門總督申請給予運送編號為MF-XX-XX的汽車返葡萄牙的權利並將其轉換成貨運空間,但該汽車的所有權只是當天才在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登記在其丈夫名下,因此不符合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登記須超過六個月的規定,上述被上訴人的申請應被否決。
  所以,本上訴所質疑的行政行為,即原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就被上訴人提起的必要訴願,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所作的駁回批示並沒有違反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該行政行為中不存在所指的違反法律瑕疵,應予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判決,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須繳付五(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的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1年3月30日。
  
第15/200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