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成為輔助人
限期
摘要
如當事人沒有陳述並證實存有合理障礙,當實施訴訟行為的相關限期屆滿後,該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利會被消滅。
2004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第7378/2003號偵查筆錄的申訴人,不服駁回成為輔助人的請求以及續後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最後提出以下結論:
“(一)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的規定;
(二)事實上,成為輔助人申請為逾時的決定是以過了提出控訴限期為基礎,但沒有向被委任的辯護人通知該限期的開始日期;
(三)告訴人可以在提出控訴前或在提出控訴的同時成為輔助人;
(四)自依職權辯護人被委任之日起直至今日,沒有作出過《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通知;
(五)告訴人只被通知在15日內成為輔助人,這點已在10日的限期內完成;
(六)暫且不論有否作出該通知,但要求查閱卷宗,只獲部份接納,根本不存在足夠的元素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成立,並且因合時而應接納被提出成為輔助人的請求,繼而審理司法援助的申請,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根據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通知”;(參閱第3頁至第10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規定的法定限期屆滿,沒有提交任何答覆,上訴被接納,卷宗被送到本中級法院。
助理檢察長在作出的檢閱中認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45頁至第148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並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卷宗送到評議會。
茲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現須考慮對作出裁判屬重要的下列事實:
— 2003年7月5日,現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檢舉,指稱是一項(或有)誹謗罪的受害人,並指出各主犯身份;(參看第54頁至第54頁背頁)。
— 卷宗適時送到檢察院,2004年3月5日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下列內容的批示:
“本人宣告本偵查完結。
卷宗有跡象顯示實施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
作出通知…以及甲須在10日的限期內成為輔助人及提出控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1款)”;(參看第87頁,本法院翻譯了相關譯文)。
— 2004年3月10日,現上訴人本人接獲上述決定的通知;(參看第89頁)。
— 2004年3月12日,現上訴人請求批准給予指定在法院代理人形式的司法援助;(參看第91頁)。
— 2004年7月2日,現上訴人獲批准上述請求;(參看第105頁)。
— 通過2004年7月5日的掛號信,被委任的法院代理人收到上述決定的通知;(參看第107頁)。
— 另一方面,在2004年7月6日,現上訴人本人收到同一決定的通知;(參看第108頁至第110頁)。
— 2004年9月1日,現聲請人請求成為輔助人;(參看第118頁至第119頁)。
— 2004年9月8日,法官作出如下的批示:
“鑑於申訴人只是被批准豁免為著委任依職權代理人效力的訴訟費用(參見第58頁及其背面),而沒有被豁免為著成為輔助人效力的訴訟費用,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95條第1款規定繳納司法稅是成為輔助人的條件,因此,通知被委任的代理人在5日內作出適當處理。
採取必要措施。”
— 2004年9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預審法官作出以下內容的批示:
“卷宗第84至第87頁及第72頁:成為輔助人及法律援助的申訴(豁免訴訟費用形式)。
檢察院作出2004年3月5日的批示(參見第40頁),命令檢舉人/嫌犯甲須在10日的限期內成為輔助人及提出控訴。
檢舉人/嫌犯甲於2004年3月10日收到該批示通知(參看第40頁),於2004年3月12日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參看第44頁)。
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1款,成為輔助人及提出控訴的限期被中止。
法官作出2004年7月2日的批示(參見第58頁),批准以委任依職權代理人形式的司法援助。
聲請人甲本人在2004年7月6日收到該批示通知(參看第63頁)。
2004年7月5日以信函通知被委任的代理人(參見第60頁)。
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成為輔助人及提出控訴的限期完全重新計算,由收到該批示通知之一刻起計,即2004年7月6日起計算。
由於該限期由法律規定,法官不能延長。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如檢舉人仍未成為輔助人,則檢察院須通知檢舉人,以便其於五日(10日11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內成為輔助人並提出自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2款效力的限期在2004年7月16日屆滿。
檢舉人只是在2004年9月1日提出成為輔助人的申請(參見第71頁),因此逾期。
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如申請人之主張或請求之理由明顯不成立,司法援助之請求應被初端批示駁回。
鑑於甲提出成為輔助人的申請逾期,因此本人不批准其(以訴訟費用形式)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 — 第41/94/M號法令第17條第2款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2款。
無訴訟費用。
依法通知。
著令履行,把卷宗送到檢察院。
澳門,2004年9月27日。”
— 在收到2004年9月15日當日發出掛號信的通知後(參看第125頁及其背頁),現上訴人請求批准給予其以全部豁免訴訟費用及預付金形式的司法援助;(參看第132頁至第135頁)。
法律
三、作出概述並列舉對作出本裁決屬重要的事實後,讓我們看看現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本案罪行的標的是現上訴人的檢舉 — 誹謗罪 — 一項(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私罪(參見澳門《刑法典》第175條及第182條),所涉及的問題是對《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決定,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成為輔助人的聲請“須在提出控訴前為之,或在提出控訴時同時為之”。
本案中,一如剛提到的內容,上訴人本人在2004年3月10日接到通知,要求在10日的限期內成為輔助人並提出控訴(自訴)。
透過2004年3月12日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上述的10日限期被中止(參見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1款),並以批准其請求的批示的通知重新計算(參見上述第13條第2款)。
該通知(本人的)是在2004年7月6日作出,考慮到成為輔助人的申請只是後來在2004年9月1日提出,顯然已過了上述10日的限期(從2004年7月6日起計)。
但是,鑑於現上訴人獲委任的代理人並沒有收到上述批示(提出檢控)的通知,是否即使這樣也應認為上述提出成為輔助人申請的限期已告屆滿?
我們認為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不能否認最好的做法是向現上訴人的代理人作出通知:其委任是為了上訴人成為輔助人的效力,同時更要以上訴人的名義提出控訴。
但法律並沒有這樣要求,還有上訴人有“責任”與其代理人一起調查,並向後者通知有10日的限期作出該等訴訟行為,因此我們看不到上訴人現在擬提出的是有道理的。
既然什麽都沒有做,就須責任自負,如做了,在卷宗中又看不到,看到有關申請只是在2004年9月1日提交,肯定的是法院面對如此結果也不可以有所作為,因為限期不但已告消滅,而且更沒有陳述有關或有的合理障礙。
基於此,被上訴的決定不應受到任何譴責,因此應予確認。
決定
四、基於上述內容及理據,在評議會上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處上訴人繳付被訂定為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須承擔向辯護人支付的澳門幣1,000元服務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