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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第16/2000號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
  被上訴人:檢察院
  
  
  1. 概述
  1.1 原普通管轄法院通過1999年11月23日對第70/99-2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的裁判,合議庭裁定檢察院提起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被證實,因此:
  a) 判被告甲被控作出之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和第245條在援引第243條c)項下所規定和懲處之罪名不成立;
  b) 判被告乙被控作出之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和第245條在援引第243條c)項下所規定和懲處之罪名不成立;
  c) 判被告庚被控作出之下列罪名不成立:
  1) 由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第8條所修訂的2月4日第1/78/M號法律第2條和第4條所規定和懲處的、且當前亦由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在援引其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各項下,所規定和懲處之黑社會罪名;
  2) 由澳門 《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和懲處之一項罪名;
  3) 由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13條所規定和懲處之一項罪名;
  4) 由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和懲處之一項罪名;
  5) 由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懲處之一項罪名;
  d) 判被告丁和戊被控作出之由《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和懲處之罪名不成立;
  e) 判被告甲:
  1) 黑社會(執行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罪名成立,處以12年徒刑;
  2)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罪名成立,處以6個月徒刑;
  3)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零6個月徒刑;
  4)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6年徒刑和12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5)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15年徒刑;
  f) 判被告乙:
  1) 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處以6年徒刑;
  2)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罪名成立,處以4個月徒刑;
  3)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徒刑;
  4)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5) 僱用非法移民罪罪名成立,處以6個月徒刑;
  6)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8年徒刑;
  g) 判被告丙:
  1) 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處以7年徒刑;
  2)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罪名成立,處以5個月徒刑;
  3)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徒刑;
  4)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5)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9年徒刑;
  h) 判被告丁:
  1) 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
  2)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徒刑;
  3)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和6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4)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5年零6個月徒刑;
  i) 判被告辛:
  1) 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處以8年徒刑;
  2)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罪名成立,處以5個月徒刑;
  3)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徒刑;
  4)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5)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9年零3個月徒刑;
  j) 判被告壬:
  1) 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處以8年徒刑;
  2)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罪名成立,處以5個月徒刑;
  3)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徒刑;
  4)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5) 持有麻醉品以作吸食用罪罪名成立,處以2個月徒刑;
  6)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9年零4個月徒刑;
  l) 判被告戊:
  1) 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
  2)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徒刑;
  3)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和6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4)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5年零6個月徒刑;
  m) 判被告癸:
  1) 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處以8年徒刑;
  2)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罪名成立,處以5個月徒刑;
  3)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徒刑;
  4)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5)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9年零3個月徒刑;
  n) 判被告己:
  1) 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處以8年零6個月徒刑;
  2) 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罪名成立,處以5個月徒刑;
  3) 非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處以1年徒刑;
  4)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罪名成立,處以6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千元整;
  5) 在上列數罪併罰下,處以單一刑罰10年零6個月徒刑;
  o) 此外,還對被告甲、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判處本案訴訟費,當中每人須繳付金額為2個計算單位(2UC)之司法費。同時,被告甲須分別繳付澳門幣1千元、3百元和1千元予法院為其指定的三位辯護人Dra. Teresa Soares、高振文先生和羅志輝先生作為報酬;
  p)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與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1條第1款和第4款配合後的規定,宣告所有從被告甲、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處扣押的財產──汽車、不動產、股份、價值物、錢財和物件── 一概喪失,歸本地區所有。
  被告甲、乙、丙、丁、辛、戊和己不服原普通管轄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通過對第46/2000號上訴案作出的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裁定:
  1. 依職權更正被上訴的前普通管轄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幾個誤寫和書寫錯誤。
  2. 因其逾期上呈而不審理上訴人辛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命令將其下發原審法院等待可能的及時上呈,判處該嫌犯負擔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00元)(《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0條第2款)。
  3. 裁定上訴人丁於1999年10月22日就未作聽證文件處理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判處其負擔這一部分的訴訟費,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00元)(《法院訴訟費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
  4. 因其在涉及法律事宜部分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法律規定,並因在上訴的事實事宜部分的依據理由明顯不成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而駁回上訴人戊對被上訴的最終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判處其交付因上訴被駁回而應付的款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和一併考慮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該款定為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00元)。
  5. 判定上訴人甲、乙、丙、丁和己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各上訴部分理由成立,從而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處分部分(“四.決定”)的“e”、“f”、“g”、“h”、“l”、“n”和“p”條作如下修改(惠及上述各條涉及的各被告),完全維持該合議庭裁判的其餘部分不變,但不妨礙對上述誤寫的更正**:
  “e) 判被告甲:
  1)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參考該法律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規定的黑社會罪(執行領導或指揮職務)既遂實質正犯,處以11年徒刑;
  2) 以《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侵犯電訊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6個月徒刑;
  3) 以《非法賭博法》(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並參考《刑法典》第219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1年零6個月的徒刑;
  4)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5年徒刑和12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00元,共計澳門幣120,000.00元;
  5) 上列數罪併罰,處以單一刑罰13年零10個月徒刑;”
  “f) 判被告乙:
  1)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參考該法律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規定的黑社會罪(參加黑社會)既遂實質正犯,處以6年徒刑;
  2) 以《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侵犯電訊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4個月徒刑;
  3) 以《非法賭博法》(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並參考《刑法典》第219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1年徒刑;
  4)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00元,共計澳門幣90,000.00元;
  5) 以僱用非法移民罪判處以6個月徒刑;
  6) 上列數罪併罰,處以單一刑罰7年零9個月徒刑;”
  “g) 判被告丙:
  1)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參考該法律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規定的黑社會罪(參加黑社會)既遂實質正犯,處以7年徒刑;
  2) 以《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侵犯電訊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5個月徒刑;
  3) 以《非法賭博法》(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並參考《刑法典》第219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1年徒刑;
  4)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00元,共計澳門幣90,000.00元;
  5) 上列數罪併罰,處以單一刑罰9年徒刑;”
  “h) 判被告丁:
  1)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參考該法律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規定的黑社會罪(支持黑社會)已遂實質正犯,處以5年徒刑;
  2)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13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49條規定的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不成立;
  3)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5年徒刑;
  4) 上列數罪併罰,處以單一刑罰5年零6個月徒刑;”
  “l) 判被告戊:
  1)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參考該法律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規定的黑社會罪(支持黑社會)已遂實質正犯,處以5年徒刑;
  2)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7條和第13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49條規定的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不成立;
  3)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5年徒刑;
  4) 上列數罪併罰,處以單一刑罰5年零6個月徒刑;”
  “n) 判被告己:**
  1)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參考該法律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規定的黑社會罪(參加黑社會)既遂實質正犯,處以7年零6個月徒刑;
  2) 以《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侵犯電訊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5個月徒刑;
  3) 以《非法賭博法》(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並參考《刑法典》第219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既遂實質共同正犯,處以1年徒刑;
  4) 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實質共同正犯,處以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00元,共計澳門幣90,000.00元;
  5) 上列數罪併罰,處以單一刑罰9年零8個月徒刑;”
  把原普通管轄法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P”條中宣告被扣押的資產喪失歸本地區所有所依據的法律規定改為《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
  判處各上訴人負擔訴訟費和司法費。
  
  1.2 被告甲、乙、丙、丁、戊和己不服中級法院裁判,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各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闡述,檢察院作出答覆。
  
  1.2.1 上訴人甲提出以下結論:
  “1. 對本上訴人的審判是在1999年4月27日隨着文第士 (Gonçalves Mendes) 法官正式宣佈開始聽證而開始的,根據預先作出的案件分發,合議庭由該法官主持。
  2. 從1999年10月11日進行的第二次會議開始,對本上訴人的辯論和審判聽證由一位從葡萄牙共和國聘任的司法官主持,他沒有被預先指定擔任此職。因此不是法定法官,卻取代了司法委員會預先指定的代任法定法官。
  3. 因此,違反了一個法律規定的原則──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這一原則也規定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
  4. 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構成任何時間均可提出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規定,是不可補救的無效,導致從非法定法官參與的時刻起所進行的一切程序無效,甚至撤銷審判。
  5. 被上訴的法院認定沒有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就犯了上述原則的事實和法理前提要件上的錯誤,違反了8月18日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以調查證據作為審判開始的審判概念對其作了狹義的解釋,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條款,特別是第309條第5款和第6款、第310條第3款和第312條第2款,對該規定本應以整體和廣義的概念加以解釋。
  6. 被上訴的合議裁判還違反了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出缺和迴避”的概念作了狹義的解釋,而對該規定應作廣義的解釋,因為“迴避”的概念包括阻礙行使職能的任何原因,終止職能是其中之一。
  7. 在第一次庭審期間,命令對上訴人實行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的制度,包括不准與其訴訟代理人接觸,這樣做違反了保障上訴人辯護的原則,而這是國際公認的法律原則,也是本地區(現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的組成部分。
  8.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該制度可延伸至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這樣就對保障辯護原則作了錯誤的解釋,違反了7月25日第40/92/M號法令第85條第1款的規定,這是因為,一併考慮該條與同一法令上述第85條第3款和第22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可以看出,該制度絕不能包括被告的訴訟代理人。
  9. 因系統地阻礙上訴人通過其訴訟代理人把聲請書和記事錄納入聽證記錄而違反了辯論原則。
  10.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允許法官禁止──甚至沒有為該禁止提出任何依據──上訴人把聲請書和記事錄納入聽證記錄的訴求,是對辯論原則的範圍作了錯誤的解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第1款的規定,該規定應解釋為,只有以內容超越有關程序標的之範圍或者其目的不是維護其基本權利作為依據,才能駁回該等聲請。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必須為該禁止提出依據。
  1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5款的規定作了不正確的解釋,認為法官呈交拒卻聲請不產生中止聽證的效力,只有在對拒絕或駁回該聲請的決定提起上訴的情況下才考慮具有該效力,而上述規定應被解釋為具有中止審判的效力,否則該規定失去任何意義和有益的效力,當然,不能對拒絕或駁回法官拒卻聲請的決定提起上訴。
  12. 因此,拒卻的法官──在每次向高等法院呈交拒卻聲請與對其進行審理的合議庭裁判作出解釋之間的各個時段──作出的一切行為應被宣告無效,尤其是已進行的審判會議。
  13. 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均有欠缺事實和法理依據的瑕疵,這是由該等合議庭裁判本身所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和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撤銷。
  1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忽略了一個最基本的形式:指出對每項罪行作出判決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決定性理由,而在對已產生的證據進行關鍵的分析時,只是籠統地援引“已認定的事實”,因此多次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規定的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關於判處的四項罪行中的每一項──侵犯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或隱藏罪和黑社會罪──,這些瑕疵來自被上訴的裁判本身和卷宗的其他內容或結合一般經驗。
  15. 另一方面,在未證實上訴人介入或知悉任何電訊的內容的情況下,僅憑上訴人持有兩部發射接收器的事實以及僅僅知道這些設備可以用來侵入和侵犯電訊這一點,不能認為符合《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所指的不法行為的罪狀,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該罪成立,就錯誤地適用了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的該規定。
  16. 僅僅證實上訴人“曾預計”進行金錢放貸和“曾預計”收回放貸款項,這與任何放高利貸行為相距甚遠,這是因為,單純的犯罪思考或考慮只相當於處於“走向犯罪”的時刻,對其進行懲罰顯然不包括在人類司法範圍之內,因此,在不能表明具備構成高利貸罪罪狀要件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犯有該罪,被上訴的合議裁判錯誤地適用了法律,違反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
  17. 籠統地說被告“透過上述有關不法活動取得豐厚利潤並將其用於購置動產和不動產”,不足以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或轉移罪的法定罪狀,因為該罪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確定導致產生物質利益的具體前科犯罪。
  18. 只有以獲取為特點的罪行才能被視為一個轉換(或洗錢)罪的前科犯罪,以獲取為特點的犯罪即能產生利益或財富的犯罪,例如侵犯財產罪和販賣武器或毒品罪。
  19. 侵犯電訊罪──本案中至少在確定該罪的事實方面如此──並不產生物質利益。
  20. 鑒於黑社會罪是一種只要存在黑社會便可成為既遂罪的抽象危險罪──無論是否實施具體犯罪,只要行為人之間存在協議或協定即可──那麼,黑社會罪只有表現在實施侵犯財產罪或其他任何能導致物質利益的犯罪時,才能產生利益(或得利)。
  21. 上訴人被判處高利貸罪方面認定的事實──儘管是一種傾向於以獲取為特點的犯罪──沒有導致確定上訴人(或被判處同一犯罪的任何一個共同被告)得到了物質利益。
  22. 以行為人名義存入銀行機構的錢不能視為被轉換或掩飾的物品,因此,只有在確實證明其不法來源時才能宣告其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但絕不能成為洗錢的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人名下的存款是被轉換或掩飾的物品,從而對法律作了不正確的解釋。
  23. 被上訴的合議裁判判處上訴人實施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但沒有表明具備其所有構成要件,從而對法律作了不正確的解釋,違反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其結論中稱上訴人“於1988年之前加入名為‘甲甲’的黑社會”,並自1989年末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創立了一個支派,後來又自任其指揮,而未指明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從而再次陷入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25. 審判者們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結論部分說,在各個被告中,一個人是黑社會指揮(上訴人),一些人是參加者,另一些是支持者,而一個人與該黑社會“沒有任何形式的聯繫”。這是個完全令人難以捉摸的結論,因為被認定的事實不允許對他們作出不一致的裁決。
  26.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更加令人難以捉摸的部分是,判定某一(以數字表示的)帳目對幾個被告來說是表明黑社會罪的跡象,而對另一個免除責任的被告則是表明合法活動的跡象。
  27. 為了判處上訴人一項黑社會罪(並行使領導或指揮職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援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這顯然是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因為上訴人沒有被判處上述第1條第1款a)、b)、c)、h)和l)項所列的任何一項犯罪。
  28. 既然一審沒有認定上訴人屬於或者指揮黑社會“甲甲”的一個支派直到哪一天,那麼被上訴的法院就不得填補這個空白,把該日期確定為1998年5月1日,即上訴人被拘留之日,因為它不能這樣做,而只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的規定更正判決才合法。因此,被上訴的法院這樣做就再次違反了該條的規定,這是由於,對判決的更正中包含着實質性變化,而該規定只允許作不構成實質性變化的更正。
  29. 既然不能以被上訴的法院對空白所作的填補為準,那麼就無法知道上述犯罪的實施是否延伸至1997年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生效之日──以後,這是因為,各審級必須考慮刑法的交替,確定哪一個法律制度最有利於上訴人。
  30. 只要比較一下被認定的事實發生之日以後的時段中進行交替的三種制度就會認為,最為有利的是2月2日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制度,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適用第6/97/M號法律的制度,就不正確地適用了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
  31. 如果沒有確定任何表明存在協議或協定的事實,沒有表明實施了(7月22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各項所指的)任何犯罪,則不可能存在黑社會罪,這是因為,與直接了當地把“甲甲”、“甲乙”、“甲丙”和“甲丁”等列入黑社會的1978年的法律相反,新法律要求證明存在協議(或協定)或實施了第1條第1款各項列出的各種犯罪中一種。
  3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上訴人喪失所有財產(動產、不動產、錢財和權利)歸本地區所有,無異於沒收其全部財產,而這一刑罰隨着1820年《葡萄牙憲法》生效而廢除,因此在被澳門特別行政區繼承的法律體系中不復存在。
  33. 如果既未能表明該等動產、不動產、錢財或權利是上訴人通過一個或多個具體的不法事實直接取得的,也未能在上訴人每一財產或權利與一個具體的不法活動之間建立起任何具體聯繫,從而判定其來源非法,那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便不能宣告這一措施。
  34. 各審級“推定”上訴人擁有的資產和權利源自不法活動,但是,這一推定與其本身認定關於上訴人在賭場經營一個廳並與他人共同經營另一個廳的事實相矛盾(與其共同經營的被告被宣告無罪)。
  35.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把該規定解釋為上述宣告喪失能夠以實施任何一項不法行為依據,而該規定應當被解釋為,只有在實施的一項犯罪確實導致產生(具體與其相符的)財產利益,或者確定該資產──宣告喪失的標的──是通過先前的一項犯罪所得獲取的情況下,才能作出該宣告喪失。”
  
  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a) 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被判處的所有罪名均不成立;或者,
  b) 撤銷從非法定法官參與本案審理以來進行一切程序,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或者,
  c) 撤銷審判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以便查明各審級原來認為不重要的但對作出法律方面的裁決必不可少的事實要素;或者,
  d) 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實施侵犯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或轉移罪和/或不法資產或物品掩飾罪的罪名不成立,僅以黑社會罪判處其不高於6年的徒刑;並且,
  e) 在任何情況下均廢止已宣告的喪失在案卷中扣押的其一切資產和權利的措施,並將其退還上訴人。
  
  檢察院在答覆中得出的結論是:
  “1.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上訴案中,終審法院不得審理事實上的事宜,只能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的事實;
  2. 因此,應拒絕審理上訴中關於事實事宜的部分,並根據上訴可分割原則審理法律部分;
  3. 沒有出現任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的情況,這是因為,原主審法官的離開不屬於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規定的“出缺或迴避”的情況,其理由是,主管機關──司法委員會──可以也應當為其安排代任或分發由其承擔的卷宗,確實,後來任命了另一位法官;
  4. 在職位空缺和任命相應的新主審法官之間沒有出現任何變化;
  5. “審判”一詞包含狹義和廣義;
  6. 主審法官在聽證過程中宣佈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的保全制度是有法律根據的,因為這在其維持紀律和下達命令的權力範圍之內──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和第305條;
  7. 該絕對保全措施在聽證過程中屢次破例,根據相關記錄中記載,允許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觸;
  8. 沒有出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和保障辯護原則的情況;
  9. 關於侵犯電訊罪,根據已認定事實第9項所列的已查明的事實,只能得出一個推斷,即可以預料該支派除已實施的這些行為之外還會實施更多的行為;
  10. 上述看法加以必要的變更後同樣適用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11. 雖然有“幾個”受害人的身份尚未查清,但訂定被告犯有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正確的,因為不可能具體確定所有受害人的身份;
  12. 這樣,維護了刑法的基本原則;
  13. 把黑社會罪確定為處罰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前提要件沒有絲毫不當之處,因為重要的並非在於黑社會罪的法律性質,而是在於這一犯罪範疇內進行產生不法利益或利潤的(已認定的)不法活動;
  14. 就事物的本質而言,黑社會罪是一種“持久”罪,是否維持不法狀況取決於行人的意志,不法行為的罪狀也隨着行為人不終止其反法律的狀態而不斷翻新;
  15. 認為上訴人在黑社會的指揮身份最多在其被拘留之日才結束,只不過是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得出的一個符合邏輯的結論,絕對不構成事實的實質性變化;
  16. 法院不限於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
  17. 宣告資產喪失完全符合刑法,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101條及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認為提起的上訴中任何部分的理由均不應成立。
  
  1.2.2. 上訴人乙提出以下結論:
  “a. 被告亦即現上訴人被中級法院判處單一刑罰7年零9個月徒刑,現對這一裁決提起上訴。要爭論的問題顯然與在第二審級提出的問題相同,即法律事宜,因此,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3款和《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應予以審理。
  b. 一審的合議庭裁判輕率地幾乎全文照抄了控訴書中的事實作為已認定的事實;也羅列了未證實的事實。
  但是,即使作最好的設想,該合議庭裁判也沒有遵守上述規定的最後部分,而是僅限於簡單地羅列證據,沒有包括事實事宜的真正的理由陳述,即裁決所依據的實質性理由。
  c. 該合議庭裁判中出現的情況是,僅限於簡單地指出證據,以此完全不可能查明裁決是否符合事實證據方面的要求以及審判者的推斷是否符合邏輯。
  d. 只有判決指明在事實事宜方面作出判斷的理由,使上訴法院得以審查決定的合法性,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權利才能切實實現,這是因為,對該判斷──至少對法院形成心證所依據的文件方面──的有關上訴人的部分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加以檢查,或者根本沒有提及上訴人。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一審合議庭裁判的立場是正確的。但是,在上訴人看來,這一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36條和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
  欠缺理由說明造成判決無效,使當中出現的行為──審判聽證──成為非有效行為。由於這一瑕疵,並且因為不能對案件作出裁決,上訴法院應當決定移送卷宗,以對本案的全部標的重新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第109條第1款和第418條第1款)。
  如果有誰不認為如此,悉聽尊便,但我決不退讓。
  e. 侵犯電訊罪是指確實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而不是預期會進行這種行為。
  而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懲罰的是各被告可能實施該犯罪的預期,根據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這是不允許的,更何況上訴人並不擁有該設備,也完全不了解其存在。
  f. 還有,對這種毁損罪的罪狀進行處罰時所要保護的法益是通話者的隱私,因此,既然各被告僅僅預計作出而沒有作出符合該罪狀的行為,那麼他們絕不能以確實實施該犯罪論處。
  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的這一立場正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違反了《刑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g.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情況與前者類似。
  已證實各被告曾預計向他人進行放貸和曾預計向其收回放貸款項及以遠遠高於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h. 因此,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懲罰的是各被告可能實施高利貸罪的預期,而在訂定罪狀的規定中所描述的事實是,企圖獲得財產利益而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立場正確,就違反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
  i. 在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中,把上訴人於1989年以前的一個未查明的日期加入了“甲甲”黑社會作為已認定的事實。
  未能證明此日期之後有任何犯罪事實,也未能證明被告即現上訴人是否繼續屬於該黑社會。
  《刑法典》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包括禁止追溯適用刑法。
  根據這一無追溯力原則,應禁止加重作出事實之日有效的處罰。
  j. 因此認為,對上訴人不應當適用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制度,這是因為,已證明作出構成黑社會罪狀的典型不法事實的時間是1989年,故在該合議庭裁判中適用現行制度構成刑法的追溯適用。
  因此,上訴人認為,如果以該犯罪對其判處,也應根據2月4日第1/78/M號法律處罰,這一法律規定的制度明顯地更有利於各被告。
  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立場正確,就違反了《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
  k. 關於沒收資產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已抄錄了檢察官權威的意見書中的結論部分並及時附入卷宗,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此隻字未提,這使人認為該合議庭裁判無視上述意見書。
  l. 在刑事訴訟中,只能下令沒收犯罪的工具、所得和利益,因為法律只規定了這幾種情況。
  m. 關於犯罪所得的利益──這是我們要討論的──,沒收要求證明資產確實是實施犯罪得到的利潤。在這個問題上不允許推定。在本案這種欠缺證據情況中,不能沒收被扣押的資產。在沒有具體特定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說被扣押的資產是犯罪所得的“利益”,因此不能沒收。
  n.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變相地命令沒收全部財產,因為各被告的所有財產無一例外地被沒收。法定刑罰中沒有規定沒收全部財產。法院不得適用現行法律未規定的刑罰。
  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的立場正確,就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和第103條的規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典》第1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2條)。
  o.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引用的一審的合議庭裁判的部分中人們看到,沒有證實被沒收資產的具體不法來源,也就是說,沒有證實被沒收的資產產生於某些確定的違法行為。法院只是說被扣押的資產來自不法活動,但不知道究竟是哪些活動。
  p. 僅僅存在黑社會(如同商會一樣)不產生利潤。
  不知道有什麼前科犯罪,確定洗錢罪就沒有法律或事實依據,從而不能以洗錢罪判處。
  q. 洗錢是專門為了隱瞞不法來源之資產的來源或地點,使之免於被查獲、扣押或沒收的一系列行為。
  洗錢罪名保護的法益是沒收犯罪所得利益的國家意圖。
  r. 沒有證實存在任何專門為了隱瞞或掩飾資產來源的行為,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正如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庭在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指出的,由於欠缺符合罪狀的行為,以洗錢罪判處沒有任何依據。
  s. 不能像本案中出現的情況那樣,以實施一項可能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洗錢犯罪以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
  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立場正確,就違反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和第3款以及刑法中的“ne bis in idem”(一罪不二判)原則。”
  
  請求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把卷宗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或根據以上所述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答覆中得出的結論是:
  “1.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上訴案中,終審法院不得審理事實上的事宜,只能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的事實;
  2. 因此,應拒絕審理上訴中關於事實事宜的部分,並根據上訴可分割原則審理法律部分;
  3. 關於侵犯電訊罪,根據已認定事實第9項所列的已查明的事實,只能得出一個推斷,即可以預料該支派除已實施的這些行為之外還會實施更多的行為;
  4. 上述看法加以必要的變更後同樣適用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5. 雖然有“幾個”受害人的身份尚未查清,但訂定被告犯有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正確的,因為不可能具體查清所有受害人的身份;
  6. 未查清情節要素:確切時刻、地點以及借貸人身份,不構成阻礙判處行為人有罪的因素,因為該等要素不是客觀要素中絕對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
  7. 把黑社會罪確定為處罰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前提要件沒有絲毫不當之處,因為重要的並不在於黑社會罪的法律性質,而是在於這一犯罪範疇內進行的產生不法利益或利潤的(已認定的)不法活動;
  8. 就事物的本質而言,黑社會罪是一種“持久”罪,是否維持不法狀況取決於行為人的意志,不法行為的罪狀也隨着行為人不終止其反法律的狀態而不斷翻新;
  9. 認為上訴人在黑社會的成員身份至多在其被拘留之日才結束,這不過是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得出的一個符合邏輯的結論,絕對不構成事實的實質性變化;
  10. 法院不限於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
  
  認為提起的上訴中任何部分的理由均不成立。
  
  1.2.3 上訴人丙提出以下結論:
  “1. 現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證實上訴人確實曾介入或知悉任何電訊的內容,而是僅僅證明其知悉從共同被告己、甲和甲戊那裏,而不是從上訴人本人處扣押的多部發射接收器因不處於合法狀態而不得持有和使用,該等發射接收器可以用來探查和侵犯電訊,上訴人和其他共同被告僅僅預計以該等發射接收器收聽本地區警察和保安部隊的通訊,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認定已具備構成侵犯電訊罪的要素,從而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2. 但是,前一項結論中已證實的事實──考慮到持有該等發射接收器本身並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即使在本案中會形成預備行為,考慮到《刑法典》第20條規定的內容,並且不存在另外的規定,該預備行為不予處罰,否則就違反了這一法律規定。
  3. 然而,即使根據以上第1項和第2項結論認定的事實,承認存在一個實施行為而不僅是一個預備行為,因此存在一個實行不法行為的未遂,考慮到《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和第2款結合整個第21條規定的最高徒刑(1年),該未遂也不可處罰,否則就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4. 僅僅認定上訴人曾預計以本澳或外地貨幣或代表有關貨幣的約定價值物,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以及從這些人士身上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高額利息,但從未認定以金錢或其他資源進行了實質性放貸活動,同樣,也未能確定上述放貸的任何可能的借貸人,在這種情下,存在的僅僅是一種不可能構成任何實施行為的意圖,而實施行為才是形成犯罪未遂所必不可少的(《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這是因為,形成犯罪未遂必須而且要求意圖以其本身包含不法性時刻的行為表現出來,而這種情況並未發生。
  5. 這樣,在不具備相應構成要件的情況下,以為賭博的高利貸既遂罪共同實質正犯判處上訴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與《刑法典》第219條也許還有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一併考慮的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的規定。
  6.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第1款a)項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是一種銜接性犯罪,以存在或犯有另一個前科刑事不法行為為前提──行為人企圖隱藏或掩飾的資產、物品或利益的不法來源──即使以未遂形式出現亦然;根據上述第10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對上述(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規定的刑罰幅度,同樣需要前科犯罪的銜接或聯繫。
  7.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僅認定上訴人獲取了“豐厚”利潤,包括已證明事實第97項c)所列的銀行存款(儘管沒有載出已證明事實表第76項至80項、第94項至96項e)和第98項至第103項所指的任何已登記的公司、不動產或動產、以及其他資產和價值物屬於其所有,而是屬於其他共同被告),同樣僅僅認定該等利潤、價值物、資產和利益來自實施的不法行為,卻沒有確定和具體指出哪些不法活動,也未能提出獲取豐厚利潤的來源是哪個或哪些犯罪活動,甚至未能將其與上訴人被判處的任何犯罪(屬於黑社會罪、侵犯電訊罪或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聯繫起來,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能證實犯有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8.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這一既遂不法行為共同實質正犯判處上訴人,也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7月22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3款的規定。
  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依據(所引用的當時的合議庭第二分庭對70/90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已認定事實第1項至第10項、第28、51、55、57、69、114、115、116項和第120項,表明上訴人加入了“甲甲”黑社會,其後又同其他人一起創立了一個支派,進行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和勒索,以及侵犯電訊、購買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毒品等活動和任務,甚至多次在被告甲位於[地址(1)]的居所開會,以此判處上訴人為屬於黑社會既遂罪共同實質正犯,但卻借助於籠統和抽象的暗示和見解,未能提出能夠作為上述不法行為有效根據的稍有具體內容的事實要素,這樣做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以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3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a)、b)、c)、h)、l)、u)和v)項所作的規定。
  10. 但是,如果在上訴人是否符合並具備上述屬於黑社會罪的要件方面持另一種看法,那麽就會發現,與判處共同被告即“支持者”丁和戊5年徒刑──這一判決是公正合理和衡平的──相比,判處上訴人7年徒刑是過度了,這不僅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處罰方面未對“成員”和“支持者”加以區分,而且,由於故意的嚴重性明顯較小──如果本人在本案中陳述的這些看法得到貴高級法院認可,即不存在與上述犯罪相聯繫的侵犯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這些看法的理由是充分的──,如果這樣,上訴人也應被判處不超過5年的徒刑,這樣的處罰最符合罪過程度和卷宗第2678頁及後續各頁所附的社會報告,最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一般和特別預防的意圖,否則就違反了上述規定以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請求認為本上訴理由成立,從而:
  a) 裁定上訴人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規定的屬於黑社會罪、《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侵犯電訊罪、7月22日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一併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以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第1款a)項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等罪名均不成立;
  b) 或者,如果認為上述人實施了屬於黑社會罪,則以該不法行為判處其不超過5年的徒刑。
  
  檢察院在回答中得出的結論是:
  “1.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上訴案中,終審法院不得審理事實上的事宜,只能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的事實;
  2. 因此,應拒絕審理上訴中關於事實事宜的部分,並根據上訴可分割原則審理法律部分;
  3. 關於侵犯電訊罪,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中第9項所列的已查明的事實,只能得出一個推斷,即可以預料該支派除已實施的這些行為之外,還會實施更多的行為;
  4. 上述看法加以必要的變更後同樣適用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5. 雖然有“幾個”受害人的身份尚未查清,但訂定被告犯有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正確的,因為不可能具體查清所有受害人的身份;
  6. 未查清情節要素:確切時刻、地點、借貸人身份,不構成阻礙判處行為人有罪的因素,因該等要素不是客觀要素中絕對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
  7. 把黑社會罪確定為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前提要件沒有絲毫不當之處,因為重要的並非在於黑社會罪的法律性質,而是在於這一犯罪範疇內進行的產生不法利益或利潤的(已認定的)不法活動;
  8. 就事物的本質而言,黑社會罪是一種“持久”罪,是否維持不法狀況取決於行為人的意志,不法行為的罪狀也隨着行為人不終止其反法律的狀態而不斷翻新;
  9. 認為上訴人在黑社會的成員身份至多在其被拘留之日結束,不過是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得出的一個符合邏輯的結論,絕對不構成事實的實質性變化;
  10. 法院不限於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
  
  認為提起的上訴中任何部分的理由均不成立。
  
  1.2.4. 上訴人丁提出以下結論:
  “1. 曾適時聲請作出聽證文件處理,並聲明該文件處理必不可少;
  2. 該聲請獲已確定的批示批准;
  3. 從未聲明不需要作出聽證文件處理;
  4. 做出了不當情事,在知悉時刻及時對其提出了爭辯;
  5. 聽證記錄是虛假的;
  6. 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的規定,導致無效;
  7.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毫未證實的事實確認了對上訴人的判決;
  8. 違反了《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3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第10條第1款a)項、《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a)項、第400條第2款a)項和b)項和第3款以及第399條第1款和第366條的規定;
  9. 不存在充足的已認定之事實可以認為上訴人是其被判處的犯罪中的正犯;
  10. 各審級的合議庭裁判均理由說明不足;
  11. 已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任何構成黑社會罪或不法資產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的獨立事實;
  12. 提出的所謂證據只不過是公開流傳的謠言和所謂向作證的警員提供的有時是相互矛盾的資料;
  13. 但他們無法披露資料的來源,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第1款和第116條1款和第3款,該等證詞沒有任何價值;
  14. 從未查明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在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簽訂了一份或數份借貸合同,這一部分也表明欠缺理由說明,即各合議庭裁判欠缺理由說明;
  15. 同樣,從未確定上訴人向黑社會提供的所謂支持表現在何處,這表明各合議庭裁判欠缺理由說明;
  16.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了不正確的法律定性;
  17. 審理上訴的法院沒有審查交由其審查的所有問題,而是援引對一個共同上訴人作出的裁決,這一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導致該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
  18. 在同一個法例範圍之內,中級法院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兩個解決辦法相反的合議庭裁判,因為在一個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存在書寫錯誤並依職權對其更正,而在另一個中則未加更正,把案件發還重審;
  1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存在審查證據中有錯誤的瑕疵,因為已認定的事實相互不符,從所謂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了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
  20. 這一瑕疵應導致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從而:
  a) 承認並宣告上述無效,撤銷各審級的合議庭裁判;
  b) 裁定上訴人被判處的各項犯罪罪名不成立;
  c) 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檢察院在答覆中認為:
  上訴人對裁定中間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對最後裁決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的合議庭裁判提出質疑。
  但是,上訴人顯然沒有道理。
  在第一個上訴中,上訴人堅持的是一個明顯錯誤的看法。
  總括來說,她說“從未聲明不需要作出聽證文件處理”,“做出了不當情事,對此及時提出了爭辯”,在她看來,聽證記錄是“虛假的”。
  “聽證文件處理”的問題,是被告辛在第一次審判會議上提出的。
  法院當時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宣示,把相關批示──不作出文件處理──立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在場的人,他們都說已清楚地知道。
  因此,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顯然至少在那時就知悉相關文件處理沒有進行也不會作出。
  本案中的不當情事,本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時”,亦即在第一次審判會議上,提出爭辯。
  既然沒有提出爭辯,自然已獲補正。
  另一方面,看不到聽證記錄有任何“虛假”之處。
  把《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與其前面的第343條e)項對照來看就知道,關於需要進行聽證文件處理的聲明確實並非必須記錄於聽證記錄之內。
  即使不這樣認為,正如在合議庭裁判中強調指出的,該忽略僅僅是一個“不當情事”──在本案中同樣已獲補正(見同一法典第105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10條1款)。
  在第二個上訴中,上訴人犯了同樣的錯誤,再次提出了同樣的瑕疵。
  她在一開始便聲稱,該中級法院“以毫未證實的事實”確認了對其作出的判決。
  但是,上訴人這樣做只是不同意合議庭作出的事實審,從而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法則提出質疑。
  質疑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就是竟然忘記了本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上訴人隨後指出,“不存在充足的已認定的事實認為上訴人是被判處的各項犯罪的正犯”。
  這樣,就引出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確實明白無誤的是,該瑕疵並未不存在。
  只要看一看已認定事實第1項至第10項、第28、34、69、92、93、97-d、108、110、113、114、115、117、119和120項,便知道作出的有罪裁決是正確的。
  鑒於以上事宜,不能對相關法定罪狀的構成要件已經具備存在任何疑問。
  上訴人還把批評的矛頭──她無權這樣做──指向“證據不足”的問題(眾所周知,這個問題不能與“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相混淆)。
  在上述第400條第2款所列的瑕疵中,上訴人還提出了“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但是,正如合議庭裁判強調指出的,這樣做只表明她再次“不同意合議庭裁判認定的事實事宜,而這一領域不容她置喙,否則就與法院的審理權相抵觸”。
  上訴人接着又提出,初級法院和這一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均毫無依據”。
  這又是強詞奪理。
  實際上,上訴人只不過是再次對抗《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法則和本審級法院的審理權。
  無論如何,可以肯定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方面堪稱典範,甚至在表明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也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方面也是如此。
  還有,在理由說明──或者在所謂欠缺理由說明──方面,上訴人認為法院“沒有審查交由其審查的所有問題,而是援引對一個共同上訴人作出的判決”。
  但是,顯而易見,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瑕疵。
  正如在駁回澄清請求的決定中指出的,任何東西都不能阻止借助於“相關合議庭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的其他地方闡述的理據,因為同樣問題的事實事宜和法律定性完全相同”。
  最後,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列出的一個狀況。
  但是,看不到她提出的假設中有任何“法律問題”──更看不到有任何“互相對立”。
  因此,在這方面也無須多說。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1.2.5. 上訴人戊提出以下結論:
  “1. 中級法院開始時說將拒絕本人對一審於1999年11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後來對其進行了部分審理,最後以《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a)、b)、c)、h)、l)、u)和v)項規定的一項黑社會罪(支持黑社會)正犯判處上訴人6年徒刑,以同一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既遂罪共同實質正犯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兩罪併罰,根據禁止上訴加刑原則,減至一審所判處限度,判處6年零8個月徒刑;
  2. 這樣,中級法院對上訴人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該合議庭裁判有下面指出的數個瑕疵,可以向本高級法院對其提出質疑;
  3. 雖然法律把貴法院的審理限制在法律審,但是,只要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依據,並且被指出的瑕疵來自裁決本身的文本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則終審法院可以介入事實事宜;
  4. 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其審查已確定的事實事宜足以或不足以支持裁判,在事宜中或相關理由說明中是否存在矛盾,還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有明顯錯誤;
  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上訴人進行了支持黑社會的活動,那麼各審級應在各自的裁判書中載入得出這個結論所依據的事實;
  6. 從事實事宜──有關上訴人和黑社會罪方面的事宜──被上訴的法院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已認定事實第31項中以難以理解的方式描述的活動可能構成協助黑社會的行為;
  7. 為了得出存在支持者這一結論,必須證明其支持(協助)行為 (活動)確實產生了幫助黑社會而不是僅幫助該組織中的一個或幾個成員的結果;必須證明該協助旨在維持和發展該犯罪組織以及堅持和實現其目的;而且必須證明這一支持該組織帶來好處(客觀要件);
  8. 在主觀要件──故意──方面,必須是行為人知悉存在一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組織;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得出上訴人是黑社會支持者的結論之前,必須在其文本中載明上訴人以何種方式知悉了該黑社會的存在;
  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載入能得出上訴人──在進行第31項中描述的活動時──已知悉犯罪組織的存在並對該組織提供支持的結論所依據的材料,因為原審法院在分析一審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時沒有作出結論:該犯罪組織是通過其成員之間的協定表現出來,還是通過實施《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列出的一項或多項犯罪表現出來;
  10. 這樣,必須得出結論,已確定的事宜──本案中不法行為罪狀方面的已確定的事宜──不足以允許作出判處上訴人為黑社會支持者的決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這導致不能對本案作出裁決,必須移送卷宗,以在重新審判中補正這一瑕疵;
  11. 關於黑社會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有其文本中載入的事實與事實動機之間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構成的瑕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把歸責於本人的事實作為支持黑社會的行為,而該黑社會是透過實施數項犯罪表現出來的,但是,僅以《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各項列出的諸罪行中的一種判處上訴人,已查明的歸責於本人的事實確認該罪行必定是後來實施的,而被上訴的法院卻認為該事實構成上述那種犯罪;
  12.“在會計業務上,並只本着支持甲甲組織,戊是不同放貸和存放利息的負責人,並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這句話難以理解──因為說得不清不楚,空洞無物──,因為只有借助於卷宗的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才能了解其中的真正含意;
  1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到為這一說法提供依據的文件,把該等文件納入其中,即可以認為已轉錄在裁決書中,因此本高級法院可以對其進行審理──即本案附案文件第A-8、A-9、A-10和A-12中的文件;
  14. 閱讀一下這些文件──即使一般人閱讀一下──就能看出,這裏指的是博彩中介人進行的活動;
  1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卻作了不同的解讀,認為這些文件中指的是犯罪組織的會計業務,從而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澳門任何公民都了解那裏使用的術語,這些術語均與博彩中介人有關;
  16. 禁止上訴人提出與各審級確定的不相同的事實描述。但是,由於第31項中那句話晦澀難懂,而合議庭裁判又強烈地肯定那句話包含着歸責於上訴人的唯一活動,因此必須認為那句話所包含的事實描述合法;
  17. 所說的“在組織的帳目內存籌碼”只能指在賭場帳房存籌碼和在客戶帳戶記錄咭內取籌碼,而對於這些,賭場帳房是知道的;
  18. 中級法院採納了這樣的見解,即“一個普通人在商業方面僅為了固有的商業目的與犯罪的某個成員、支持者甚至首領合夥,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但是,面對同樣的證據,被上訴的法院不能認為一個活動合法從而判定一個共同被告無罪,而認為同一個活動非法從而判處上訴人有罪,這是因為;
  19. 在刑事程序中,自由審查證據法則不能與在毫無根據的情況下武斷、隨意和反覆無常地審查證據混為一談;為了自由審查證據,設法了解事實真相,審判者應當遵循一般經驗法則,以合理的並可以經受檢查的客觀標準作為評價和認知的方法。原審法院在審查已認定事實第31項所指的附案文件時超越了必須遵守的限度,得出了與該等文件所指被告不符的結論;
  20. 被上訴的法院超越自由審查證據限度的情況導致的後果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1. 已認定事實第31項中“只本着支持甲甲組織”這句話──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87頁──指的不是一個事實,而只能是根據具體事實得出的結論;
  22. 出現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上的裁判,並且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審案法院在該事宜上已用盡其審理權,不得將其擴大,就必須認為該不足構成對事實的法律定性上的錯誤,導致廢止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23.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上訴人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被確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理由說明中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該等瑕疵單純出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或者出自該合議庭裁判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
  24. 存在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必須:(a) 有不法活動,(b) 該不法活動產生了利潤或所得,(c) 利潤或所得被轉換,以隱瞞其不法來源;
  2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載明事實以證明:上訴人進行的活動本身非法,因為已裁定上訴人的非法經營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不成立;該活動產生了收益──隻字未提該等收益的性質和數量;在取得以其名義登記的資產時企圖隱瞞該等收益的不法來源。因此,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處上訴人為一項不法資產轉換罪正犯的決定;
  26.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有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這是因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為一個犯罪組織進行某項活動,而同時又認定這一活動產生收益和高額利潤,但卻沒有把給該組織帶來的好處與給本人帶來的好處加以區分,這樣就完全忽視了一個事實,即與一個組織有這樣或那樣聯繫的行為人從屬於集體意志,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推定,實施構成支持犯罪組織行為的某種活動的行為人必定把來自上述活動的利潤提供給該組織,他本人充其量能夠因其合作得到報償(各審級甚至沒有對這一點進行調查);
  27. 在沒有表明不法活動的收益與資產的獲取之間存在聯繫環節的情況下,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在行為人名下登記的所有資產均是以該等收益獲取的,並且已被轉換以隱瞞其不法來源;
  28. 上訴人相信,各審級之所以認定歸責於本人的(已認定事實第31項中描述的)活動產生了巨額利潤,顯然是因為在審查誠興銀行提供的帳戶(卷宗第1739頁)時產生了錯誤,認為上訴人有港幣5,259,627.20元的存款,而該數額指的是一筆債務;
  29. 審查證據中的這一瑕疵是明顯的,一般人都能輕而易舉地發現,因此能決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並且,由於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貴高級法院可以承認;
  30.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載明上訴人進行已認定事實第31項描述的(被視為支持黑社會的)活動直至何時,而是利用證明存在該活動的文件說明是在1996年,這樣,就絕不能認為以該活動的所謂收益取得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的資產本身構成犯罪,因為直到第6/97/M號法律頒佈之日,即1997年7月30日,澳門法律體系中才開始存在不法資產轉換罪;
  31. 被上訴的法院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解釋為,任何實施第1款各項所列罪行中的幾項罪行的組織均視為犯罪組織,不論體現上述犯罪的事實是否已獲證實。但是,本應當解釋為,在沒有犯上述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情況下,只要證明存在協議或協定即能導致得出構成犯罪組織的結論。
  31. 在沒有已查明的事實證明上訴人為其提供協助的犯罪集團犯有殺人罪(a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和綁架罪(b項)、威脅和脅逼罪(c項)、不法經營博彩(h項)和進口、出口和藏有武器或爆炸物罪(l項)的情況下,被上訴的法院不能把上訴人的活動納入第2條第3款並參考第1條第2款及上述各項的規定(請注意,上訴人認為,援引第2條第3款和第1條第2款純屬書寫錯誤,因為卷宗中不存在決定援引該等條款的情況)。
  32. 只有能證明:存在一個犯罪集團;知悉存在該集團追求的目標(特定故意);上訴人確實有支持該組織而不是僅僅支持其中一個成員的意圖;構成真正支持行為的適當活動,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才能被判處犯有黑社會罪,才適用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j)項和v)項的規定。
  3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載明能夠證明上訴人支持犯罪集團到何時為止的事實事宜,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必須確定上訴人的該罪行是在新的《有組織犯罪法》頒佈以前所犯,故應適用2月4日第1/78/M號法令第4條第2款,據此不能以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判處上訴人,該刑事罪狀從新的《有組織犯罪法》頒佈之日──1997年7月30日──才開始存在。
  34. 對歸責於上訴人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方面的──事實的法律定性出現錯誤,因此不屬於在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中出現錯誤的情況,而是由於錯誤的法律定性違反了該法律規定。”
  因此,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違反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其各項和第10條第1款a)項的規定;違反了《刑法典》第2條的規定(適用對上訴人較有利的法律),以及《刑法典》第1條第1款的規定,從而違反了刑法中的罪狀法定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
  
  請求:
  a) 認為已確定的事實事宜──無論是關於黑社會罪方面的還是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方面的──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因此廢止被上訴的裁判,或者
  b) 認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上述兩項罪名方面──存在事實事宜不足、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和已認定的事實中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包括違反自由審查證據法則)的瑕疵,並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以補正該等瑕疵;或者
  c) 在黑社會罪方面適用2月4日第1/78/M號法律,由於當時不存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規定的轉換罪,裁定該罪名不成立,因此處以不高於3年的徒刑,退還被扣押的資產,並命令解除對其名下的銀行帳戶的凍結。
  
  檢察院的答覆概括如下: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a)、b)和c)項所列的瑕疵以及違反實質法的規定。
  但是,其訴求顯然沒有任何根據。
  上訴人的理由闡述是個很冗長的文件,並且──也許正因為如此──內容有些散亂。
  另一方面,在該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不少看法是無意義的,甚至是多餘的。
  現在我們對其結論──同樣冗長──進行分析,自然也不會不論及相關前提要件。
  可以肯定,這些結論界定上訴的標的,“有的問題在結論中未着重談及但已在理由闡述中提到,或者這一問題在後來的陳述中作了更詳細的發揮,這都無關緊要”。
  關於黑社會罪,上訴人指責合議庭裁判有上述三個瑕疵。
  在上述a)項中,上訴人稱,沒有事實能允許得出他“支持”該黑社會的結論。
  面對第10、17、18、22、28和31項所列事實,確實看不出有任何“不足”或“難以理解”。
  有關黑社會罪的主觀要素是從第113、114、117和120項所列事實中得出的,這一點明白無誤,而在上述第117條中證明,“在上述事實34和31項所描述的活動範圍內,被告丁和戊支持了他們兩人所知悉和所欲為的“甲甲”黑社會的活動”。
  另一方面,該犯罪組織不僅以實施犯罪,而且以協議表現出來,這一點毫無疑問。
  為此,只要注意到第1至第10、115和116項所描述的事實即可,其中應當強調指出的是第7項和第115項中已認定的事實。
  上訴人還就未查清該犯罪的其他情節與動機這一事實提出質疑。
  但是,這樣一來,上訴人就把批評的矛頭指向了“證據不足”的問題──他不能這樣做(盡人皆知,這個問題不能與“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混為一談)。
  在隨後的b)項中,上訴人提出,既然已認定上訴人支持了一個以實施多項犯罪表現出來的組織,卻僅以“《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各項中列出的諸罪中的一項罪行”判處,因此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但是,在本案中,看不到必須由上訴人具體指出的任何瑕疵。
  即使上訴人未被判處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也必須肯定不存在任何瑕疵。
  在第c)項中,上訴人提出了已認定的事實第31項所列的文件或附案文件。
  在他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把這些資料“解讀”為犯罪組織的會計業務,確實犯了“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這一看法毫無根據。
  上訴人一味反駁已認定的事實,卻忘記了本最高級法院的審理權。
  接着,上訴人又聲稱該合議庭裁判超越了自由審查證據的限度。
  實際上,他認為,該合議庭裁判審查已認定事實第31項所指附案文件,不能得出與“該等文件所指被告不相同”的結論。
  這又是一個錯誤的說法。
  實際上,問題可能在於中級法院的審理權(參見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9條)。
  人們知道,任何東西都不能阻止該法院在事實方面使用與正常性原則或一般經驗法則相聯繫的所謂自然推定。
  問題在於,相關的推斷或結論自然應限於解釋事實事宜,而不是對其進行更改或反駁。
  在這一點或那一點上出現的正是這種情況,而且都在上述限度之內。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上訴人指責合議庭裁判同樣有上述三個瑕疵。
  在a)項中,上訴人認為不存在作出該判決所必須的事實。
  但他沒有道理。
  為此,只要注意到第80、92、93、94-b、96-c、97-h、108、109、110、111、113、114、119和120項所列事實即可。
  面對以上事實,不能對相關法定罪狀的構成要件業已具備存在任何懷疑。
  因此,在確定作出相關法律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沒有任何漏洞。
  在隨後的b)項和c)項中,上訴人顯然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證據不足”混淆了。
  實際上,他的企圖是指責已確定的事實,從純主觀的角度出發對其提出質疑。
  上訴人又進而提出所謂違反實體法的規定。
  實質上,他是在爭取免除其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以及根據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以黑社會罪對其判決。
  為此,提出這樣一個情節作為依據:他認為,“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載明他進行該活動直至何日”。
  作為出發點的前提就是錯誤的。
  確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載明,各被告進行犯罪活動至被拘留之日,即1998年5月1日──因此,遠在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生效之後(見合議庭裁判第196頁──卷宗第5234頁)。
  關於把黑社會罪納入上訴人所提見解的框架這一點,確實必須進行修改。
  考慮到已查清的事實,其行為確實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考該法律第1條第1款j)、u)和v)項的規定。
  最後,減輕刑罰的要求以假定免除其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以黑社會罪適用第1/78/M號法律為前提。
  由於不具備上述前提,其訴求也必然落空。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但根據上述情況修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1.2.6. 上訴人己提出以下結論:
  “a. 現上訴的被告被中級法院判處單一刑罰9年零8個月徒刑,現對該裁判提起上訴,要爭論的問題顯然與在第二審中提出的問題相同,即法律問題,因此,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3款和《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應予以審理。
  b. 一審的合議庭裁判輕率地幾乎全文照抄了控訴書中的事實作為已認定的事實;也羅列了未證實的事實。
  但是,即使作最好的設想,該合議庭裁判也未遵守該規定的後一部分,而是僅限於羅列證據,沒有包含事實事宜的真正的理由陳述──裁判所有依據的實質性理由。
  c. 該合議庭裁判中出現的情況是,僅限於簡單地指出證據,以此完全不可能確定裁決是否符合事實證據方面的要求,審判者的推斷是否符合邏輯。
  d. 只有在判決指明在事實事宜方面作出判斷的理由,使上訴法院得以審查裁決的合法性,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權利才能切實實現,但是,──至少在法院形成心證所依據的文件方面──該等文件中有關上訴人的部分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加以檢查。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一審合議庭裁判的立場是正確的。但是,在上訴人看來,這一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36條和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
  欠缺理由闡述構成判決無效,使當中出現的行為──審判聽證──成為非有效行為。由於這一瑕疵,並且因為不能對案件作出裁決,上訴法院應當決定移送卷宗,以對本案的全部標的重新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第109條第1款和第418條第1款)。
  如果有誰不認為如此,悉聽尊便,但我決不退讓。
  e. 侵犯電訊罪是指確實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而不是預計會進行這種行為。
  而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懲罰的是各被告可能實施該犯罪的預期,這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所不允許的。
  f. 還有,對這種損害的符合罪狀行為進行處罰時所要保護的法益是通話者的隱私,因此,既然各被告僅僅預計作出而沒有作出該符合罪狀的行為,那麼他們絕不能以確實實施該犯罪論處。
  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這一立場正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違反了《刑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g. 為賭博高利貸罪的情況與前者類似。
  已證實各被告曾預計向他人進行放貸和曾預計向其收回放貸款項及以遠遠高於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h. 因此,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懲罰的是各被告可能實施高利貸罪的預期,而在訂定罪狀的規定中所描述的事實是,企圖獲得財產利益而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立場正確,就違反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
  i. 在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中,把上訴人於1989年以前的一個未查明的日期加入了黑社會“甲甲”作為已認定的事實。
  未能證明此日期之後有任何犯罪事實,也未能證明被告即現上訴人是否仍然屬於該黑社會。
  《刑法典》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包括禁止追溯適用刑法。
  根據這一無追溯力原則,禁止加重作出事實之日有效的處罰。
  j. 因此認為,對上訴人不應當適用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制度,這是因為,已證明作出構成黑社會罪狀的典型不法事實時間是1989年,故在該合議庭裁判中適用現行制度構成刑法的追溯適用。
  因此,上訴人認為,如果以該犯罪對其判刑,也應根據2月4日第1/78/M號法律處罰,這一法律規定的制度明顯地更有利於各被告。
  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立場正確,就違反了《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
  k. 關於沒收資產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已經複印了法學權威人士的意見書中的結論部分並及時附入卷宗,但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此隻字未提,這只使人認為該合議庭裁判無視上述意見書。
  未能查出或扣押被告上訴人的任何不動產、公司股權和機動車輛,僅凍結了他的一些銀行帳戶,其中幾個沒有指明餘額,另幾個存款額微不足道或者是欠款,還有幾個帳戶的擁有者並非上訴人。
  l. 在刑事訴訟中,只能下令沒收犯罪的工具、所得和利益,因為法律只規定了這幾種情況。
  m. 關於犯罪所得的利益──這是在沒收上訴人銀行帳號方面討論的──應當證明資產確實是實施犯罪得到的利潤。在這個問題上不允許推定。在像本案中欠缺證據的情況下,不能沒收被扣押的資產。在欠缺具體的特定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說被扣押的資產是犯罪所得的“利益”,因此不能沒收。
  n.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變相地命令全部沒收,因為各被告的所有財產無一例外地被沒收。對上訴人來說是沒收銀行帳戶。全部沒收已不在法定刑罰之中。法院不能適用現行法律未規定的刑罰。
  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的立場正確,就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和第103條的規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典》第1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2條)。
  o.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引用一審的合議庭裁判的部分中人們看到,沒有證實被沒收資產的具體不法來源,也就是說,沒有證實被沒收的資產產生於某些確定的違法行為。法院只是說被扣押的資產來自不法活動,但不知道究竟是哪些活動。
  p. 僅僅存在黑社會(如同商會一樣)不產生利潤。
  不知道有甚麼前科犯罪,確定洗錢罪就沒有法律或事實依據,從而不能以洗錢罪判處。
  q. 洗錢是專門為了隱瞞不法來源之資產的來源或地點,使其免於被查獲、扣押或沒收的一系列行為。
  洗錢罪保護的法益是沒收犯罪所得利益的國家意圖。
  r. 沒有證實存在任何專門為了隱瞞或掩飾資產來源的行為,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正如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庭在第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指出的,由於欠缺符合罪狀的行為,以洗錢罪判處沒有任何依據。
  s. 不能像本案中出現的情況那樣,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洗錢犯罪以切實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
  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一審合議庭裁判立場正確,就違反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和第3款以及刑法中的“ne bis in idem”(一罪不二判)的原則。”
  t. 最後,既然可以肯定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沒有為上述刑罰的不平等提供依據,那麼同樣可以肯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沒有為加重對被告乙的黑社會罪的單罪刑罰提出理由(依據),而就黑社會罪來說,這一加重決定了對其他被告尤其是上訴人因該罪行而被判處的單一刑罰。
  在這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
  
  請求認為上述理由成立,把卷宗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或者根據以上所述變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回答中得出的結論是:
  “1.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上訴案中,終審法院不得審理事實上的事宜,只能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的事實;
  2. 因此,應拒絕審理上訴中關於事實事宜的部分,並根據上訴可分割原則審理法律部分;
  3. 關於侵犯電訊罪,根據已認定事實第9項所列的已查明的事實,只能得出一個推斷,即可以預料該支派除已實施的這些行為之外還會實施更多的行為;
  4. 上述看法加以必要的變更後同樣適用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5. 雖然有“幾個”受害人的身份尚未查清,但訂定被告犯有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正確的,因為不可能具體確定所有受害人的身份;
  6. 未查清情節要素:確切時刻、地點、借貸人身份,不構成阻礙判處行為人有罪的因素,因為該等要素不是客觀要素中絕對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
  7. 把黑社會罪確定為處罰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前提要件沒有絲毫不當之處,因為重要的並非在於黑社會罪的法律性質,而是在於這一犯罪範疇內進行的產生不法利益或利潤的(已認定的)不法活動;
  8. 就事物的本質而言,黑社會罪是一種“持久”罪,是否維持不法狀況取決於行為人的意志,不法行為的罪狀也隨着行為人不終止其反法律的狀況而不斷翻新;
  9. 認為上訴人在黑社會的成員身份至多在其被拘留之日結束,不過是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得出的一個符合邏輯的結論,絕對不構成事實的實質性變化;
  10. 法院不限於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
  11. 對上訴人科處的具體刑罰無可指責,因為仍在法律允許的標準之內。”
  認為提起的上訴中任何部分的理由均不成立。
  
  檢閱已畢。
  
  2. 理由說明
  2.1 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
  各審級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在本澳,自多年來已存在一名為“甲甲”、(在葡語)亦被稱為“甲甲一”的黑社會。該組織由不同人士所組成,他們以協調、具結構和互相配合的方式,開展以犯罪為目的之活動;
  2. 該黑社會具備一以圍繞一名或多名領袖而發展和構建起來的組織模式;
  3. 彼等間的關係主要是透過嚴格遵守一些忠義規條而得以支持。這些規條則通過立誓或借助一些幾乎老是涉及傷人及/或殺人行為的自我保護性懲罰機制而強制推行之;
  4. 在本澳,“甲甲”黑社會是由多個支派、堆和組所組成,並具備一個由‘兵’或‘馬’開始、經‘頭馬’、領導成員,而上至‘指揮’的複雜層級架構;
  5. 該層級次序並不嚴謹,一名‘頭馬’在擔任一‘兵’或‘馬’的指揮之同時,亦可隸屬於一名領導成員之下;
  6.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自一個雖未為準確查究,但於1989年之前的日子起,加入該黑社會;
  7.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和其他身份不明之人士,自1989年起(其時被告甲已開始領導甲甲內的某一支派),在自願、有意識和共同協議下,互相組成集團,以實踐一由當中某些人所構思且獲其餘人士接受的計劃。而各人均以協調的方式參與其中,從而在互相配合、有架構和連續地實踐該計劃;
  8. 自1989年尾,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和其他身份不明之人士,在“甲甲”黑社會內創立了一個支派。從那時起,被告丁和戊便以下述的方式,支持該組織;
  9. 該支派為達成上指目的,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和勒索等活動範圍內之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醉品之行動;
  10. 為着隱藏每月所賺取的豐厚利潤,該“甲甲”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會計制度;
  11. 有關隱語如:‘底面’、(葡譯“verso e frente”或“face oposta e de frente”或“superior e inferior”、英譯“Up and Down”),意指賭場內的非法外圍投注;
  12.‘東息’,意指可支付予某一貴賓廳股東們的分紅;
  13.‘街錢’或‘街數’,意指不在出納處或正已借出的金錢(見附隨本案的第九卷文件內的第17至26頁);
  14.‘水袋’(葡譯“Bolso de Água”、“Fundo de Mesa”),意指用於該組織的活動之運作基金;
  15. “I”(利息)、‘咭’(帳戶)和“Marker”(簽‘麥架’預支佣金);*
  16. 以及一些數目字用語,如:*
  a. 10,000.00 = 1 - = 10,000 = 1
  b. 100,000.00 = 10 - = 100,000 = 10
  c. 15,000.00 = 15 = 15,000 = 1.5
  d. 15,500.00 = 155 = 15,500 = 1.55
  e. 125,000.00 = 125 - = 125,000 = 12.5
  f. 125,468.00 = 125468= 125,468 = 12.5468
  g. 1,000,000.00 = 100 - = 1,000,000 = 100
  h. 1,684,372.00 = 168 - =1684372 = 168.4372
  17. 此外,該“甲甲”支派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它體現於一由某‘供款者’組別內的多位成員間的定期供款制度,其目的是要獲得一筆財政基金。這基金除了作為該組織的流動資金外,亦為各供款者帶來某些權益,尤其是在其投放於基金內的金錢之回報方面;
  18. 在這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中,存在一個(或多個)‘造銀會’機制,其作用非常重要,是該組織的複雜融資系統,透過收取利息獲利而為之,且一切均在被告甲的上層控制和主理下進行。而其本人亦是‘造會’的積極一員(見本案卷宗內的第2116頁);
  19. 會銀(或各會銀)是透過定期供款制度而籌集。每期供款雖永不少於港幣10萬元,但幾乎每名供會者每月均供款港幣20萬元(見本案卷宗內的第2188頁);
  20. 會銀的記帳只透過‘簿子’或‘册子’為之。每名供會者把所交付款項記錄其中。而被告甲則是‘會頭’;
  21. 而老是由被告甲監督的造會收入,則被用於各種自不法至個人性質的活動、支付賭債、甚或在賭場經營賭博上(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0和44頁,和第A-8卷中的第106頁);
  22. 如此,某會銀(或有關會銀)便以一(按時期和人而)浮動的息率,借予不同的人士。利息通常按日收取。在大多數個案中,息率均達至日息0.5厘的水平,即相等於月息15厘、年息180厘(見附案文件第A-9卷中的第18、20和32頁);
  23. 銀會的‘供會會員’屢次把會銀基金在事實22所描述的條件下借予其的款項,轉借出去,並收取日息率3厘至40厘不等的利息(見附案文件第A-1卷中的第17至109頁);
  24. 在會銀基金(或有關基金)所計得的收入,經常是透過所謂‘咭’而入帳,而最終均撥歸“甲甲”黑社會及其指揮甲所有,以資助該黑社會的不法活動;
  25. 該黑社會還收取來自在(賭場(1))賭廳(1)和賭廳(2)、(酒店(1))賭廳(3)、(賭場(2))賭廳(4)和酒店(2)等本澳賭場經營事實1.1所指非法投注所得利潤的款項;
  26. 並收取來自在上指有關賭場兌換泥碼的佣金、及事實13所指為賭博放貸所徵收的永高於法定利率的利息之款項;
  27. 同時,亦獲取透過恐嚇手段使‘贏錢’賭客給付金額不一、以‘茶錢’或‘茶資’之名入帳的款項;
  28. 在“甲甲”組織內,並本着為該組織的崇高利益,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均擔任不同工作,其中某些工作即將於下文描述之。同時,被告丁和戊雖然未加入甲甲,卻以下述方式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29. 這樣,被告丙是該組織的會計管理人(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1至14頁、第A-8卷中的第52至59和111至131頁、第A-9卷中的第158項,和第A-12卷中的第74至85頁);
  30. 被告辛是不同放貸和徵收相關利息的主要負責人,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還參與於有關賭場內經營非法外圍投注,並收取在多個賭廳所賺得的利潤之分成(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40頁、第A-8卷中的第28至49頁、第A-9卷中的第14、19至36和98至116頁、第A-10卷中的第16至32和62頁,和第A-12卷中的第8、14和91頁);
  31. 在會計業務上,並只本着支持甲甲組織,戊是不同放貸和存放利息的負責人,並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見附案文件第A-8卷中的第27、28、66和67頁、第A-9卷中的第13、14、21至32、98至120、131、147、148、157和158頁、第A-10卷中的第29、30、36、37、78、79、99至109頁,和第A-12卷中的第39、40、52和53頁);
  32. 被告癸是其中一個獲准動用該組織的帳目、放貸及徵收和存放相關利息的人,亦是一組‘椾碼’的負責人,而被告甲則佔彼等‘椾碼’佣金的百分之四十(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5、26、45、46、49和50頁、第A-8卷中的第48、49、85、86、95至106頁、第A-9卷中的第3、4、21至36頁、第A-10卷中的第96至109頁,和第A-12卷中的第11至22、70、71、90和91頁);
  33. 被告乙是不同放貸和存放相關利息的負責人,並同樣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而在組織的每一個‘咭’的總會計帳裏載有以其名字命名的帳目(見附案文件第A-8卷中的第99至106頁、第A-9卷中的第23至26、31、32、98至118頁,和第A-10卷中的98至109頁);
  34. 被告丁雖只是甲甲組織活動的支持者,卻是被告甲巨額借款的出資人,並收取有關賭廳(1)碼的佣金(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84、85、106和107頁、第A-8卷中的第19和20頁、第A-9卷中的第104至107、109、110、123、124、135、136、145和146頁、第A-10卷中的第1、2、78和79頁,和第A-12卷中的第1、2、9、10、15至18、21、22、92、93、135和136頁);
  35. 在組織的會計裏,被告壬與不同帳戶或咭有關,並從這些帳戶與賭廳(1)之間調動款項。他亦於該賭廳收取或支付有關廳碼的佣金(見附案文件第A-9卷中的第115和116頁、第A-10卷中的第19、20、100和101頁、第A-12卷中的第39、40、112和113頁,和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0至20頁);
  36. 在本案所扣押的文件中,載明被告己收取透過與被告丙相關的咭所支付的保安糧,並每月向組織供款(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43和44頁、第A-8卷中的第21、22、114和115頁,和第A-12中卷的第15、16、152和153頁);
  37. 被告庚,雖未以任何方式與甲甲聯結,卻是賭場(1)賭廳(1)的經營負責人,收取該賭廳毛收益的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則由被告甲收取),以及該廳從事‘椾碼’者所得利潤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庚保持着一套有關顧客信貸的專有會計帳制度(見附案文件第A-8卷中的第21、22、27、28、64、65、77、78、85和86頁、第A-9卷中的第57和58頁,和第A-12卷中的第23頁);
  38. 就此,被告甲無容置疑地擁有和領導一個有組織的架構,控制着一系列多方面的活動,當中大部分均在本澳挨近賭博範疇而進行,同時亦是上述“甲甲”支派的領導人;
  39. 作為上指黑社會支派的指揮,被告甲有在層級上隸屬於其本人的‘兵’(見附案文件第A卷中的附件3內的第2、9、11、20、27和263至296頁);
  40. 1995年7月初,在澳門治安警察廳指揮部內,被告甲與其他人士,尤其是與當時任該廳情報科主管的魯樹佳少校 (José Augusto de Carvalho Lourenço) 開會。就開會而編寫的報告書亦已上呈至該主管759和續後各頁,而報告書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41. 在會中,被告甲代表上指的“甲甲”支派,並以指揮自居。同樣,其餘與其他各黑社會有關的與會人士亦以各自組織的指揮身份自居。彼等不單對其各自的黑社會可能喪失影響力而表達憂慮,還準備打擊香港有關黑社會入侵本澳。他們每一人,包括第一被告,更曾指明在澳門賭場內為其各人服務的‘椾碼’人數;
  42. 在該同一段時間,本着在來自外地的黑社會面前控制本澳為宗旨,被告甲,作為該“甲甲”支派指揮,與其餘三名涉嫌為澳門其他三個最重要黑社會的指揮,成立了一個稱為‘四聯’(葡譯“Grupo dos Quatro”、“Dos Quatro Unidos ”或“União dos Quatro”)的聯盟;
  43. 1996年7月3日,作為上指“甲甲”支派指揮的第一被告,曾主持一個有其他三個最重要黑社會的各自指揮參加的會議(所稱之“四聯”),以謀求強迫澳門賭場所有貴賓廳繳交百分之十(收益)作為‘保護稅’(見本案卷宗的152至168頁);
  44. 1996年12月6日,《週刊(1)》雜誌說被告甲有超過500名‘椾碼’在澳門賭場為其服務。彼等在上指黑社會裏均從屬於他,並因此需向他支付在從事‘椾碼’活動中所得的部分收益;
  45. 在同一篇文章中,同一雜誌還補充說,在對上一年,由第一被告所領導的“甲甲”黑社會,與澳門其他三個黑社會,曾要求甲己向他們提供賭場利潤的更多益處;
  46. 1996年12月20日,《週刊(2)》雜誌在一篇關於甲的文章的某一段落說:…… 他『與澳門另外三個社團組成「四聯公司」,所謂「四聯公司」即「甲甲」、「甲庚」、「甲辛」、「甲壬」四個澳門最大社團的聯線,要求管轄賭場的娛樂公司給予更大利益……』;
  47. 1997年7月31日,葡語報紙(1)說,被告甲與另一名與其同為黑社會頭目的人士,在葡萄牙扎根,以從事非法賭博和勒索,或如同一篇新聞文章所補充說的“一些被美名為“代表……委員會”的活動”);
  48. 被告甲曾經營賭場(1)的“賭廳(2)”貴賓廳(且為此成立一間在法律上不存在、不具公司組織章程,亦不納稅的“公司”),當中他擁有一為數港幣5,000萬元的“股份”,而被告辛同是股東,兼任副經理(李某的“股份”金額則不詳);
  49. 根據從被告甲處所扣押的名片上的銜頭所顯示,被告甲更自稱為賭廳(2)貴賓會的股東(見本案卷宗的第1970頁);
  50. 從經營中,該公司獲得佔該賭廳所得毛收益百分之四十二點五的利潤,當中與被告甲和辛的股份相應之部分則屬這兩人;
  51.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己與集團的其他成員,為着實踐其計劃,常常在被告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開會,共同協商、構思和定出所付諸的行動,以實現彼等的意圖,尤其是編製有關倘有的目標人或物所取道或座落的路線圖和街道指引(見附案文件第A-1卷中的第154至169頁,和本案卷宗的第201至203頁);
  52. 在發展有關計劃,和為使其得以實踐,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己與組織的其他成員,自願和有意識地對賭場內的人士作出了恐嚇行為,使這些人士和家屬產生恐嚇和不安感(見附案文件第B卷中的第1至4分卷);
  53. 為着達至所圖謀的目的,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己與黑社會的其他成員曾設立並擬發展一支屬於自己的軍隊,在澳門和特別在中國大陸坦洲和珠海拱北外圍和附近地區,招攬有關民眾成為軍隊成員;
  54. 1996年,上述由第一被告領導的“甲甲”支派擁有約1萬人,全均聽命於該支派,並加入了其計劃;
  55.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所屬的“甲甲”支派,曾預計借助暴力去達至其目的,同時其首領在有關其接受訪問的文章中聲稱僱用“中國大陸的殺手來協助鬥爭”;
  56. 彼等亦曾預計對公共權威當局的人員作出恐嚇行為,使其產生恐懼和不安感(見1998年5月2日的《報紙(2)》);
  57. 並且預計在本澳以不同放火行動,對個別人士和整體社會作出恐嚇行為,甚至使用‘汽油手榴彈’向尤其是住宅、工商業場所、汽車和其他機動車輛放火(見本案卷宗第695至728頁的文件證明書);
  58. 被告甲被指向本澳有關建制機關致以如右般話語:“我不怕任何人”和“誰對我作害,便將永逃不掉”(見其受英語《週刊(3)》的訪問,而訪問內容則已轉錄於1998年4月1日的葡語報紙(3)上);
  59. 此外,被告甲曾資助攝製了一齣在多月前已在商業市場流通的電影,且是該影片的製片人。影片取名為《片名(1)》(而原先擬稱為“片名(2)”)。影片情節清楚顯示出其主角完全與該被告相一致,還描述他升為“甲甲”黑社會指揮的過程,以及其自此以後到現在擔任指揮角色的情況(而屬於本案各有關被告和其家屬的車輛亦曾參與該部完全在澳門攝製的影片其中,當中一部分車輛已被扣押於本案中)(見有關檢視影片的附案文件和附案的卡式帶);
  60. 透過該部遭澳門文化司署拒絕發出其所需行政(拍攝)許可之影片,被告甲欲顯示其勢力、傲氣和逍遙法外感,甚至曾在拍攝其中一幕戲時,對抗(對其有關做法不予許可的)本澳警察和行政權威當局,命令在1998年1月8日完全封閉由澳門經酒店往氹仔的大橋(俗稱舊大橋)的交通數小時;
  61. 除此之外,該被告還想以此“清洗”其於公眾輿論面前的形象,以一種本澳受眾望的“英雄”形象自居;
  62. 由上述“甲甲”支派執行的恐嚇行為,很多時均附帶使用火器和戰爭武器的情況,尤其是手槍、機關槍、手榴彈、爆炸品、及本案有關被告以包括郵包在內的不同方式,從本澳以外地區購得和收取到的裝備(見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2中的第165和166頁,和本案卷宗的第26至30和2390至2424頁);
  63. 從被告甲處所扣押的文件中,有一份有關在柬埔寨開設一間生產尤其是快速發射的步槍和機關槍等武器工廠之計劃書、一份在1993年6月23日以傳真傳送的多種武器的價目表,當中包括火箭彈、反坦克高性能炸藥、“Sam 7”防空導彈和各種機關槍,以及有關購買裝甲車的計劃書(見附案文件第A-1卷中的第120至138和151頁,和本案卷宗的第142、143和147至150頁);
  64. 該組織與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曾預計監聽本澳警隊或治安隊伍的消息發射和通訊,以此更好地逃離警察和司法機關的行動。同時,他們亦擁有一套包括在多個賭場賭廳內受其控制的人員在內之保安後勤系統(見附案文件第A-7卷中的第23和24頁,和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0至20頁);
  65. 為此目的,該組織擁有9部發射接收器;
  66. 全部均已被扣押:1996年4月9日,從被告己處扣押了6部;1997年4月28日,從被告甲處扣押了1部;1997年4月28日,從(第482/97號刑事預備性預審案中的被告)甲戊處扣押了1部;及於1998年10月29日,從被告甲被扣押的其中一輛汽車內扣押了1部(見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0至20頁、第A卷的第3分卷中的第667和688頁,和本案卷宗的第1970頁);
  67. 該等器材的檢查筆錄載於附案文件第A卷的附件4中的第16至20頁、附案文件第A卷的第5分卷中的第1589和1590頁,和本案卷宗第2228頁;而為着一切效力,該筆錄內容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68. 被告甲、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同樣亦曾預計在幸運博彩範圍內以本澳或外地貨幣協定代表有關貨幣的價值物,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及從這些人身上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高額利息。同時,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曾在該等借款人士未能清還所協定的金額時,在違背其意願下,剝奪他們的自由,以迫使他們交付有關款項;
  69. 該等犯罪行動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動,均是以上指“甲甲”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去進行,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且經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在“甲甲”範圍內和本着“甲甲”的利益,議決或決定的。而涉及被告丁和戊的犯罪行動則只限於上文所描述的、且僅以支持者身份作出的活動;
  70. 在司法警察司開展調查行動當中,被告甲、辛、乙和壬終在1998年5月1日約晚上10時,於本澳酒店菜館的預留席上被扣留;
  71. 在同一地點,司法警察司人員在被告壬雙腳附近發現和扣押到一束呈綠色、毛重10.468公克,且涉嫌為麻醉品的植物性物品;
  72. 根據本案卷宗內第383頁的檢查報告,該物品在快速測試中呈大麻的陽性反應;而該報告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73. 又根據第618至625頁的檢查報告,同一物品經化驗測試後,被識別為“Cannabis Sativa L”(大麻),亦被統稱為“cannabinois”,淨重9.287公克;而為着一切效力,該報告內容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74. 該物品乃載列於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的附表I-C內者;
  75. 該被告原欲把該件被扣押的物品作自己吸食之用;
  76. 此外,在開展事實70所指的工作當中,還於1998年5月1日從被告辛 處扣押了:
  a.“飛利浦牌Genie”流動電話手機1部;
  b. “Aurora”牌原子筆1枝;
  c. 銀色金屬手鏈1條;
  d. 刻有“1973”字樣且鑲有一粒水石的金屬介指1隻;
  e. 鑲有一顆白色石且內裏刻有“Karen”子樣的白色金屬介指1隻;
  f. “Bucher”牌黃色金屬腕錶1隻,編號XXXX-XXX;
  g. 藍色皮腕帶1條;
  h. 帶有一綠色吊咀的黃色金屬鏈1條;
  i. 港幣9萬9千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組成。
  77. 從被告乙處扣押了:
  a. 傳呼機1部,號碼XXXXXXX;
  b.“勞力士”牌鑲石黃色金屬腕錶1隻;
  c. 由甲癸 簽發、面額港幣150萬元整的南洋商業銀行支票1張;
  d. 由乙甲 簽發、面額60萬元整的華僑商業銀行支票1張;*
  e.“諾基亞”牌流動電話手機1部,號碼XXXXXXX;
  f. 港幣9千5百元整,為500元面額紙幣所組成。
  78. 從被告甲處,扣押了:
  a.“諾基亞”牌流動電話手機1部,號碼XXXXXXX;
  b.“摩托羅拉”牌電訊傳呼機1部,號碼XXXXXXX;
  c. “Dupond”牌以黃色金屬包角且鑲石的黑色皮銀包1個;
  d.“伯爵”牌鑲石金屬腕錶1隻,號碼XXXXXXXXXX;
  e. 鑲有一顆石的銀色金屬介指1隻;
  f. 帶有一刻上中文字樣的長方型吊咀之黃金色金屬鏈1條;
  g. 港幣2萬7千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所組成。
  79. 從被告壬處扣押了:
  a.“飛利浦”牌“Genie”型號流動電話手機1部;
  b. 港幣1萬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所組成;
  c.“伯爵”牌白色金屬腕錶1隻,編號XXXXXXXX和XXXXXXXX。
  80. 從被告戊處扣押了:
  a. “S.T.D.M.”港幣10,000元面額的賭博籌碼3個;
  b.“勞力士”牌鑲有透明石的白色金屬腕錶1隻,號碼XXXXX;
  c.“諾基亞”牌流動電話手機1部;
  d. 澳門幣8千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所組成;
  e. 澳門幣5百元面額紙幣1張;
  f. 港幣3千元整,為1,000元面額紙幣所組成;
  g. 港幣2千元整,為500元面額紙幣所組成;
  h. 港幣100元面額幣1張。
  事實76至事實80所指從有關被告處扣押了的金錢和各物品之存放、檢查和評估筆錄已載於本案卷宗的第564至571頁。
  81. 被告甲在1998年5月1日被扣押時,持有一張編號XXXXXXXXXXXXXXX的臨時身份證(參見本案卷宗的第282頁),其上載明持證人為乙乙、男性、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廣東[地址(2)],由連平縣公安局於1997年6月17日發出,但卻貼有該被告的照片;
  82. 然而,根據載於本案卷宗第291頁的廣東省國際刑警所提供的資料,該證件並不是真的;
  83. 第一被告把該證件充當為本人證件般持有,同時知道它並不是真的證件;
  84. 他把該證件帶在身,以便每當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時,以其上所載的身份資料和所貼有的照片充作自己身份識別之;
  85. 1998年5月2日,司法警察司人員到被告乙位於[地址(3)]的住所作經妥為批准的搜索,其間終在該地點發現一名為乙丙的人士在場,其人身份資料已妥為載於本案卷宗的第323頁內;
  86. 乙丙於1998年4月19日非法來澳。翌日,由一名把她自中國運載來澳的人士(俗稱‘蛇頭’)介紹予被告乙;
  87. 1998年7月8日約下午6時,被告庚被司法警察司扣留,當時有關人員發現其身上持有一本編號XXXXXXX的中國大陸護照,而該證件是以生於19XX年XX月X日的乙丁名義發出的(見本案卷宗第1227頁);
  88. 該證件曾被該名被告每當被邊境權威當局有所要求時,充作本人證件,以在他們面前作身份識別之用;
  89. 1998年7月21日約下午6時在澳門國際機場,被告乙被司法警察人員在遵行澳門高等法院按其於同一天作出的合議庭判決書而發的拘留命令狀時扣留;
  90. 在該名被告身上,有關人員發現其持有一本由外交部於1985年12月15日向一名為乙戊、19XX年X月XX日出生於中國福建之人士所發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其上貼有該名被告的照片(見本案卷宗第1423、1464至1471和362頁);*
  91. 該證件曾被該名被告每當被移民權威當局有所要求時,充作本人證件,以在他們面前作身份識別之用;
  92. 透過上文所描述的有關不法活動,被告甲、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獲得了豐厚利潤。這些利潤一是用於購置動產和不動產,一是用於成立屬於他們或與他們有聯繫的公司之上。而它們的外徵與諸位被告所申報的收益當中有申報為沒有或幾乎沒有不相稱;
  93. 被告甲、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亦有把巨額金錢投放於高油缸容積和貴價的汽車之購置上;
  94. 而業已被偵查出來和被扣押者如下:
  a. 就被告甲:
  1) 鈴木牌Vitara Canvas Top JLX型號汽車1輛,車牌ME-XX-XX (見本案卷宗的第1965和1969頁);
  2) 日產牌President型號汽車1輛,車牌MF-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73至1795和1970頁);
  3) 日產牌Vanette Serena型號汽車1輛,車牌MF-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46和1954頁);
  4) 豐田Prévia型號汽車1輛,車牌MG-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73至1975和1972頁);
  5) 平治牌300 SE型號汽車1輛,車牌MC-XX-XX(以被告甲妻子乙己之名義登記)(見本案卷宗的第1973至1975和1978頁)。
  b. 就被告戊:
  - 平治牌SLK230 Kompressor型號汽車1輛,車牌MG-XX-XX (見本案卷宗的第1940和1945頁)。
  c. 就被告乙:
  1) 本田牌Acura Integra 1.8 L型號汽車1輛,車牌MF-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55和1959頁);
  2) 平治牌C220型號汽車1輛,車牌MD-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60和1964頁)。
  95. 這些車輛的檢查筆錄載於第2558至2565頁,其內容則被視為已在此完全轉錄;
  96. 同樣被扣押的房地產如下:
  a. 就被告甲:
  1) 位於[地址(4)]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X頁內,編號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99至2022頁);
  2) 位於[地址(5)]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XX頁內,編號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042至2058頁);
  3) 位於[地址(6)]單位3個,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X頁內,編號XXXX或XXXXX (見本案宗的第2025至2034頁);
  4) 位於[地址(7)]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X頁,編號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572和2573頁)。
  b. 就被告乙:
  1) 位於[地址(8)]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登記册第XX頁,編號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82和1983頁)。
  2) 位於[地址(9)]的單位之五分一所有權,其業權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頁,編號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994至1997頁)。
  c. 就被告戊:
  - 位於[地址(10)]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X頁,編號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023和2024頁)。
  d. 就被告癸:
  - 位於澳門[地址(11)]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頁,編號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574和2575頁)。
  e. 就被告辛:
  - 位於[地址(12)]單位1個,其業權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X頁,編號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2576和2577頁)。
  97. 根據載於本案卷宗第1634至1686頁的刑事預審法官批示,還凍結了下列銀行帳戶:
  a. 就被告甲:
  1) 誠興銀行: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X – HKD 1,566.56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174,077.88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228,914.67(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和1867頁)。
  2) 滙業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8,204.15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8,204.15(見本案卷宗的第1779頁)。
  3) 大豐銀行: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MOP 60.18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MOP 337,846.94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HKD 78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 – HKD 780.00(見本案卷宗的第1801頁)。
  4) 國際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5)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528.68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975.24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2,835.00;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22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442.5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77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89,056.79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23,540.45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719.53(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頁)。
  b. 就被告乙 :
  1) 永亨銀行:
  帳戶號碼 XXX 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71頁)。
  2) 國際銀行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3)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2,00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4,43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509.94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3,338.15(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1頁)。
  c. 就被告丙:
  1) 誠興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3,815.95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93.58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110,743.67(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和1867頁)。
  2)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1769和1833頁)。
  3) 永亨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71頁)。
  4) 滙業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 – HKD 140.08(見本案卷宗的第1779頁)。
  5) 大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MOP 110,154.86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HKD 63,955.05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HKD 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MOP 280.00 ;
  帳戶號碼XXX-X-XXXXX-X – HKD 43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MOP 28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MOP 87,079.6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MOP 51,521.46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MOP 1,384.80(見本案卷宗的第1802頁)。
  6)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49,711.01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370.59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318,862.97(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2頁)。
  d. 就被告丁:
  1) 誠興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815.77(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和1867頁)。
  2)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1769和1833頁)。
  3) 永亨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71頁)。
  4) 大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MOP 8,900.33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HKD 109.99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HKD 1,186.88(見本案卷宗的第1801頁)。
  5)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5.71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8,897.15 ;
  帳戶號碼XX-XX-XX-XXXXXX – HKD 1,542.92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44,568.75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8,534.83(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2頁)。
  e. 就被告癸:
  1) 永亨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 ;
  帳戶號碼 – 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71頁)。
  2)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2,467.38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027.02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229,263.10(負結餘);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105.8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3,449.96(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2頁)。
  f. 就被告己:
  1)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1769和1833頁)。
  2) 國際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3)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2,139.19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31.28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13,375.66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8,629.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83,669.58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733,436.16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698.1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1,00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74,563.37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MOP 133.14(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1頁)。
  g. 就被告辛:
  1) 誠興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1,732.7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47.32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349,671.76(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和1867頁)。
  2)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1769和1833頁)。
  3) 滙業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231.75(見本案卷宗的第1779頁)。
  4)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2,476.8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83,562.11(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2頁)。
  h. 就被告戊:
  1) 誠興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14,101.29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5,259,627.20(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和1867頁)。
  2)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見本案卷宗的第1833和1768頁)。
  3) 大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 – HKD 621.91(見本案卷宗的第1801頁)。
  4) 國際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5)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299.21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35,234.7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66,737.7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MOP 174,299.44(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1頁)。
  i. 就被告壬:
  1)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USD(美元);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見本案卷宗的第1768至1833頁)。
  2) 國際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831頁)。
  3)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USD 52.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100.00;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264,731.91(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2頁)。
  4)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港幣無帳號帳戶1個(見本案卷宗的第1907頁)。
  j. 就被告庚:
  1) 澳門商業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 參考號 XXXXXXXX – MOP 367,183.66(見本案卷宗的第1727頁)。
  2) 誠興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5,000,000.0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21,438.5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HKD 155.40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 ;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X(見本案卷宗的第1739、1740和1868頁)。
  3) 中國銀行: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0.35(負結餘);
  帳戶號碼 XX-XX-XX-XXXXXX – HKD 4,614.47(見本案卷宗的第1890和1892頁)。
  98. 刑事預審法官以批示下令扣押了有關被告有所參與的公司之股份,尤其是下列者:
  - 甲在“公司(1)”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頁內(見本案卷宗的第1658和1659頁);
  99. 被告甲成立了“公司(1)”,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七十。該公司從事在澳門內外的各種投資和一切使有關投資更為便利和得以推廣的業務,其法人住所設於[地址(1)](見附案文件第3卷中的第6至8頁);
  - 甲在“公司(2)”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册第XX頁內(見本案卷宗的第1836、1837和1841頁);
  100. 被告甲成立了“公司(2)”,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三十。該公司從事建築、房地產發展、土地買賣和出入口業務,其法人住址設於[地址(13)](見第1837頁);
  - 甲在“公司(3)”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號登記册第XX頁內(見本案卷宗的第1922至1924和2063頁);
  101. 被告甲成立了“公司(3)”,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五十。該公司從事房地產的管理和保安業務,其法人住址設於[地址(14)](見第1924頁);
  - 辛在“公司(4)”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X頁內(見卷宗的第1658和1659頁);
  102. 被告辛成立了“公司(4)”,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四點五。該公司從事押店經營及金銀珠寶和鐘錶買賣業務,其法人住所設於[地址(15)](見附案文件第3卷中的第14至31頁);
  - 乙在“公司(5)”的股份。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第X-XXX號登記册第XX頁內(見本案卷宗的第1658和1659頁);
  103. 被告乙成立了“公司(5)”,佔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十五。該公司從事金銀珠寶買賣業務,其法人住所設於[地址(9)](見附案文件第3卷中的第32至40頁);*
  104. 被告乙雖知道乙丙在本澳非法狀況,卻自1998年4月20日起把她安置於事實85所指的住所內,為其工作;
  105. 被告壬在欲把已被扣押的大麻(俗稱Cannabinóide)數量作自己吸食之用時,是清楚知道該物品為麻醉品,及法律因此禁止持有和吸食該物品;
  106. 被告甲完全知道在以事實81至84所描述的方式去幹時,是動搖了其所持有的證件所應具備的可信性和公信力,並為自己取得了無權取得的好處;
  107. 被告庚在以事實87至88所描述的方式去幹時,是知道自己正在使用一他人的證件,亦即其胞弟的證件,以謀求蒙騙邊境權威當局,同時亦由此動搖了該證件的公信力;
  108. 事實97所指的從各有關被告處所扣押了的錢財,除卻從被告庚處所扣押者,均來自透過作出上文所指有關不法活動而得的收益;
  109. 事實76至80所指的從有關被告處所扣押了的錢財,除卻從被告庚處所扣押者,均一是從彼等不法活動所收益而取得,一是來自該等不法活動的利潤;
  110. 被告甲、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在購入或成立有關公司、把有關款項花在公司身上,及在購置有關房地產、須作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的過程中,陸續把事實94至103所指的不法所得收益轉移成為表面合法的資產,從而使原用於購入或成立有關公司的款項、花在有關公司身上的款項和用於購置有關房地產、動產和須作登記的動產之款項,如像合法所得的錢財般,進入正常的商業流轉;
  111.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與組織的其他成員知道其被扣押了的發射接收器因處於法定條件以外的情況而為不可被持有和使用之器材,並知道該等器材可容許對電訊造成侵入和侵犯;
  112. 被告甲、辛和乙在成立上文所提及的有關公司過程中,亦正以此方式隱藏或掩飾着他們原用於購入或成立該等公司、和及之後用公司投資上之款項的不法來源;
  113. 被告甲、乙、丙、丁、辛、壬、癸和己均有意識和自願地行為;
  114. 以圖取得他們均知道為不正當和屬他人之經濟利益,並將之納入其各自的財產範圍內,而這圖謀亦業已實現;
  115.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在其互相所組成的集團下,協調地和以自願的方式,決定了把上文所描述的情事付諸實行,且業已既遂。同時彼此間互相分配了為此所必須作出的工作,互相決定每人的行動。這些工作均為他們全部人所想幹和接受的,且老是以他們全部人和組織之名義去執行的;
  116.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在與其所屬的“甲甲”黑社會的其餘成員合力、合意和互相配合地行為,彼等均明知、知悉、意欲作出和接受有關為該組織利益而已付諸實行的罪行,並清楚接受該等事實之發生;
  117. 被告丁和戊在上文事實34和31所描述的活動範圍內,支持了為他們兩人所知悉所意欲的甲甲黑社會之活動;
  118.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曾行為,以圖傷害不獨平民、還有本澳警察和治安隊伍的成員,從而使有關人士和其家屬產生恐懼和不安感,或害怕所宣稱的不利事情終會被真正實踐;
  119. 被告甲、乙、丙、丁、辛、壬、癸和己全部均完全意識到其有關行為動搖了商業和財經運作和社會生活所應遵循之透明、安全和合法性等原則,亦因而腐化了本澳的有關架構;
  120. 被告甲、乙、丙、丁、辛、壬、癸和己均知道其有關行徑因被法律所懲處而遭禁止;
  121. 被告丙在1978年9月至1979年7月間,曾就讀於中國大陸中山市的一所學校。而自1984年起,被告丙開始在本澳居留;
  122. 被告丁的家庭和社會生活均有組織地在本澳進行,且是社團副會長;
  123. 被告丁已婚,有2名女兒和1名孫女由其扶養。自1981年起在澳門生活,具小學四年級學歷;
  124. 各被告均有良好經濟狀況、中等社會地位和低水平文化程度;
  125. 被告甲和戊自出生起便在澳門生活;
  126. 被告乙自1982年起在澳門生活,具中三學歷。與當家庭主婦的妻子和尚在求學的2名兒子同住;
  127. 被告丙自1980年起在澳門生活,與6歲的女兒同住,具小學五年級學歷;
  128. 被告甲與母親、當家庭主婦的妻子、6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在求學)。具小學二年級學歷;
  129. 被告戊與當家庭主婦的妻子和2名尚在求學的兒子同住。具小學四年級學歷,為第一被告甲的胞弟;
  130. 被告甲和丁已否認作出犯罪事實 ;
  131. 被告甲、乙、丙、丁和戊並未顯悔意。
  
  各有關被告的刑事犯罪前科:
  1. 據載於第3748至3754頁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第一被告甲於1998年7月6日在第四庭的第2099/97號輕刑事案內所作的判決中,因被判觸犯了3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和懲罰的“違令罪”,而在數罪併罰下被科處單一刑罰9個月徒刑,緩刑3年。
  2. 據載於第3755至3758頁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第二被告乙於1996年8月19日在第四庭的第1146/96號刑事簡易案內所作的判決中,因被判觸犯了1項為《刑法典》第137、140和178條所聯合規定和懲處的罪行,而被科處110天罰金,或可以73天徒刑代替。
  3. 據載於第3759至3775的有關刑事紀錄證明書,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被告,亦即丙、丁、辛、壬、戊、癸、己和庚,並無犯罪前科。
  除此之外,其他對審案具意義的事實並未得到證實。
  
  被審議為未經證明的事實如下:
  1. 被告甲、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他們全部自一個雖未為準確查究、但於1978年之前的日子起,加入該黑社會;
  2. 被告丁和戊曾加入“甲甲”黑社會,並以成員身份,自1989年與其餘各被告在共同協議和為實踐一計劃下,結成集團;
  3. 被告丁、戊和庚曾在第一部分的事實51所描述的情況和目的下,與其餘被告開會;
  4. 被告丁和戊在甲甲組織內,擔當尤其是在第一部分的事實52、53、55、56、57、64、65、111和118中所描述的工作。(他們兩人只支持該組織的活動,而沒有加入該組織,正如第一部分的事實31和34中所已證明者);
  5. 被告戊起碼至1988年5月,曾為賭場(1)賭廳(1)的行政管理成員;
  6. 被告庚曾是向該組織作特定金額供款的人士之一;
  7. 被告丁、戊和庚曾加入甲甲黑社會,且後者曾以任何形式參與或支持該黑社會的活動;
  8. 被告庚支持了甲甲,且是向該組織作特定金額供款的人士之一;
  9. 被告甲、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曾作出1996年10月26日凌晨4時25分和1996年10月27日下午6時45分在賭場(1)發生的“恐嚇行為”;
  10. 在第39/98號刑事預備性預審案、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庭第879/96號重刑事案、第482/97號刑事預備性預審案、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第858/98號重刑事案,和檢察院第1208/98.2PJIMA號偵查案的卷宗內被獨立調查的有關犯罪行動乃由各被告作為者;
  11. 從被告庚處所扣押了及/或由其所持有的財產乃來自不法活動者;
  12. 被告庚支持、曾參與,及或受惠於第一部分事實所描述之有關甲甲黑社會的任何行動;
  13. 附案文件第A-7卷、A-8卷、A-9卷和A-12卷中所載的紙張只代表由被告丙在酒店(1)賭場賭廳(3)所持有的、與其在出售賭團籌碼和在這方面所支付的佣金有關之往來帳戶;
  14. 被告丙絕對不知道載於附案文件第A-7號附件中的第43和44頁、第A-8號附件中的第21和22頁,和第A-12號附件中的第15和16頁之有關文件所指為何物;
  15. 被告丁從未曾出資借款予同案被告甲,亦從未收取過賭廳(1)的佣金;
  16. 控訴書所指有關附案文件內的文件並不涉及她本人;她也不知道是誰編製了該等文件,及該等文件曾屬或現屬於何人;
  17. 被告丁沒有收取或向同案被告甲給予任何現金款項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錢財;
  18. 被告丁還在香港和中國大陸擁有企業,從中為其本人和家庭賺取足夠的收入;
  19. 被告甲在持有第一部分事實所指的證件時,使澳門有所損失;
  20. 在第一部分的事實48和37所指賭廳與賭廳(1)之經營,乃在甲己依照9月22日第10/86/M號法律所修訂的5月29日第6/82/M號法律的規定和本身有關合約的條款二,獲獨家批予的澳門幸運博彩專營合約之邊緣為之;
  21. 被告乙知道其所持有的證件並非真的,及其行為動搖了該證件所應具備的公信力和可信性,為取得其無權取得的好處,進而使澳門有所損失。
  
  2.2. 依職權更正被上訴的裁判
  根據1996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對被上訴的裁判作以下更正(頁數係指被上訴裁判葡文本的頁碼):
  - 第247頁第3行,第250頁第3行,第252頁第15行,第254頁第12行,第265頁第6行,第266頁第7行,第267頁第5和第21行及第268頁第14行:“……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並參照第1條第2款……”應為“……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並參照第1條第1款……”;
  - 第256頁第6行:“己一”(己)應為“己二”;
  - 第258頁第10行:“……7年至6個月至14年……”應為 “…….7年6個月至13年……”;
  - 第258頁第18行:“10年6年……”應為“10年6個月……”;
  - 第258頁第21行和第269頁第12行:“dispostivo”應為 “dispositivo” ;
  - 第264頁第22行:“(cento de vinte)”應為“(cento e vinte)” ;
  - 第269頁第8行:“referiadas”應為“referidas”。
  
  2.3. 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在刑事上訴案中的審理權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相當於第三審而不是第二審的刑事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僅進行法律審。
  對於事實事宜,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亦即出現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的錯誤等瑕疵,以及出現未獲補正的無效的情況下(見本院於2000年9月29日對第13/200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本院才進行審理。除這些情況外,本院必須尊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並以該等事實為依據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2.4 被告甲的上訴
  A. 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上訴人認為,違反了當時有效的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法官原則。被上訴的法院認為沒有違反該原則,就違反了當時有效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以調查證據作為審判開始的審判概念對其作了狹義的解釋。另一方面,被上訴的法院還對“拒卻和迴避”的概念作了狹義解釋,違反了上述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
  上訴人認為,本案由檢察院移送來之後被分配到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該合議庭由文第士法官 (Dr. Alberto Manuel Gonçalves Mendes) 任主席,該法官主持了1999年4月27日進行的第一次審判會議,並將審判押後至當年6月17日。
  但是,文弟士法官擔任澳門地區法官的定期委任終止後,審判未由其法定代任人主持,而是由一位從葡萄牙聘任的司法官主持,但事先他並未被指定擔任此職,因此不是法定法官,從而違反了法定法官原則。
  然而,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清楚表明的,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見《刑事訴訟法》第1卷,1974,第323頁)解釋說,法定法官原則指在保障公民享有一個基本權利,即一宗案件由原來法律規定的有權限的法院審理,而不是由為該案特設的、號稱有權限的法院審理。
  他指出,這一概念有三重含義:
  a) 就來源而言,只有法律能指定法官並確定其權限;
  b) 就時間而言,是一個無追溯效力的原則:法官及其權限必須由實施作為案件標的的犯罪行為時有效的法律確定;
  c) 遵守一個不可變更的權限順序,以排除導致武斷或任意作出裁決的可能,杜絕特例管轄。
  
  Gomes Canotilho和Vital Moreira(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評註,1993年第3修訂版,科英布拉出版社,第207頁)也指出,“法定法官原則的主要含意是,事先確定進行審判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禁止為此專門設立法院或把管轄權賦予在犯罪發生之日有法定權限的法院之外的法院。”
  “法定法官原則包括幾個根本方面:
  a) 要求具有確定性,據此必須通過普通法律儘量明確無誤地事先具體確定某人(或某幾個人)擔任在某個案中作出判決的法官;
  b) 確定管轄權原則,據此必須遵守依法賦予法官的判決權限,必須適用對確定審案法官直接或間接具有決定性作用的規定;
  c) 遵守有關內部功能分工程序(案件分發)的決定,這就要求確定案件分發計劃(案件分發雖然實質上是行政業務,但與司法行政原則相關聯)。
  
  根據10月13日第222/97/M號和9月7日第208/98/M號訓令,文第士擔任初級法院法官和合議庭主席的定期委任於1999年7月5日結束,這與所說的該委任突然和出人意料地終止相反。
  為填補上述司法官留下的法官空缺,根據澳門司法委員會的建議,當時的澳門總督通過7月5日第270/99/M號訓令,任命法區法院法官埃斯特 (Fernando Correia Estrela) 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初級法院法官和合議庭主席的職務。後來,上述司法委員會決定該法官擔任當時的澳門普通轄法院第四庭法官和第二及第四庭助審法官所負責案件的合議庭主席。
  
  上訴人認為,雖然原合議庭主席終止職務,根據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的規定,該法官已開始審判時,應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如原合議庭主席未能繼續審判,則應啓動第17/92/M號法令第21條第1款a)項規定的在法官出缺或迴避時的法官代任機制。由於審判改由一位從葡萄牙聘任的而不是預先指定的法官主持,所以違反了法定法官原則。
  
  上訴人確實沒有理由。
  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是這樣規定的:
  “1.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
  a) 法律所規定的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b) 離職批示之公佈日;
  c) 其新狀況公佈或通知之翌日。
  2. 上述c)項所指之法官已開始任何審判時,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但有關狀況之改變由紀律行動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當時,澳門的一些法官職務是由葡萄牙編制內司法官以定期委任的方式擔任的,委任期是確定的,文第士就屬於這種情況。委任期結束後,該法官就不再是澳門法官,並且從該時刻起便不能在澳門法院行使法官固有職能,也就是說,本案的審判聽證必須是由另一位法官主持。這樣,就不適用上述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因為該款規定的前提是,司法官雖然擔任了新的職務,但仍然保持其澳門法官的身份。
  
  另一方面,上訴人以所謂《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整體和廣義審判概念提出的論點同樣也是站不住腳的。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聽證中的連續性、直接性和口頭性原則,使已任新職的法官得以完成進行中的審判,以免重新組成法庭,重新審查已取證過的證據。
  上訴人認為,審判是在1999年4月27日隨着合議庭主席文第士法官正式宣佈聽證開始而開始的,此後只能重新開始被押後的聽證,這只不過是個虛偽的形式。
  如同被上訴的法院正確地指出的,就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的效力而言,或者說,就為進行某個審判而組成法庭而言,審判是從調查證據開始的。
  應當注意到,在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第5574至5577頁)中,檢察院認為,就法定法官原則而言,審判概念的含意應當通過對其目的進行解釋,而不是僅僅通過對其字面進行解釋得出。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概念還包含一個雖不夠明確但卻與調查證據階段直接有關的含意(《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及續後各條)。這是訴訟過程中最為重要的階段,是法院形成心證必不可少的階段,也是被告行使其辯護權和保障辯論極為重要的時刻。
  為了保存已取得的證據,使已直接了解該等證據的法官得以作出最終裁判,避免程序上的重複,以節約訴訟資源,法律規定已調任新職的法官繼續進行已開始的審判。但是,這一理由不適用於調查證據尚未開始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為聽證的連續性規定了複雜的保障機制,針對的是已開始證據調取的審判,其目的主要在於保障對事實的審理。該條中關於聽證的中斷、押後和再開始、關於重新實施某些已進行的行為以及已作之證據調查喪失效力等方面的一整套規範,是針對已開始調取證據的正常的聽證。這不同於宣佈聽證開始後又立即宣佈由於形式原因──例如應到庭的人缺席──在調取證據尚未開始時即押後聽證的那種情況。這是因為,法律要保障的是在審判中調取的證據由原來的法官在一個較短的時間裏進行調查、分析和評估,以達到發現真相和作出良好裁決的目的。在押後聽證之後但從未進入調查證據的時候依照法律變更審理某一案件的法庭人員組成,絕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審判聽證的指導原則。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未違反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的規定。
  不能不提到,法定法官原則的最終目的是保證審判者的無私。由於對審判者的無私產生懷疑,上訴人已通過對法官拒卻向當時的高等法院提起的兩次中間上訴提出這一問題(見第1235和1248頁),但兩次中間上訴均被判定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以被上訴的法院對“缺席和迴避”的概念作狹義解釋違反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為由,在結論中要求撤銷審判,這也是沒有道理的。
  根據經第28/97/M號法令修改的這一當時有效的規定,一審法院法官出缺或迴避時,由澳門司法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依順序代任。在這裏,出缺和迴避的概念非常清楚,是指司法官由於臨時原因缺勤或不得參與某些訴訟行為的情況。兩者有一個共同點,即兩種情況都是暫時的,相關司法官的身份均維持不變。與此相反,像文第士這種因定期委任期滿而終止職務絕不能納入缺勤的概念。他離開法院部門是決定性的,因此出現職位空缺。對這種情況適用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規定的法官代任機制是完全不適當的。
  此外,在向其他合議庭主席分發工作方面,把那位司法官以前承擔的所有案件全都交由代任者承擔是不公正的。如果依照這一代任規則,代任法官就會永遠承擔從被代任法官終止職務之日起分發的案件。這勢必造成代任法官的工作較之其他合議庭主席有不正常的增加,違反公平分配工作的原則,並且完全不符合上述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規定的代任機制的精神,而只是一個例外的解決辦法。
  這樣,埃斯特被任命填補文第士的空缺,因此承擔了後者原來承擔的案件。這種作法完全符合澳門的慣例,因為人們一直認為,一個被任命接替另一位的空缺的法官理應接替完成其前任原來承擔的所有未審結的案件。
  同樣,沒有違反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審理本案的合議庭新的主席是經有法定權限的機關委任和安排去主持須組成合議庭的所有案件審理的,由原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庭主審法官和第二庭助審法官擔任,並不僅僅是審理本70/99號刑事案的合議庭主席,因此不能稱“事先確定審理本案的新(合議庭)主席法官”,也不能稱在本案中存在為此專門設立的法庭或把管轄權賦予在犯罪發生之日有法定權限的法院以外的法院。”
  因此,沒有出現任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或者第17/92/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和第55/92/M號法令第31條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
  
  B. 違反辯論原則和保障被告辯護原則
  (1) 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
  上訴人認為,在第一次審判會議進行期間命令對其實行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的制度,包括不准與其訴訟代理人接觸,違反了保障上訴人辯護的原則和第40/94/M號法令第85條第1款的規定,這是因為,一併考慮該款與同一法令第85條第3款和第22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e)項和第2款的規定,該制度絕不能包括被告的訴訟代理人。
  
  首先,應當重新提醒一下,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的制度的命令是如何發出和如何執行的。
  本案在一審中的審判是在1999年10月11日開始的。第一次審判會議結束之前,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該批示決定,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5條第1款的規定,在宣讀本案的合議庭裁判之前,對各被告實行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之制度。隨後便宣告聽證結束,當時已是18時(見第3897頁)。
  在此後的13日進行的第二次審判會議上,11時20分,合議庭主席考慮到辯方表示出的擔心,為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的制度開創了允許與訴訟代理人接觸的例外(見審判記錄第3921頁)。
  也就是說,在本上訴中提出的不准與外界接觸的制度實際上實行了一天,即第一次和第二次審判會議的間隔期間。
  關於命令實行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制度的10月11日合議庭主席初端批示,上訴人在第二次審判會議一開始便提起了上訴。但是,上訴人未呈交理由闡述,上訴既未被接納也未被審理。這樣,該司法決定被確定,從而在司法體系中肯定,因此,上訴人現在不能以沒有對其及時提起上訴的司法決定作為上訴的依據,所以可以肯定,這裏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正的違法性問題。
  
  (2) 阻礙把聲請納入聽證記錄
  上訴人聲稱,因系統地阻礙上訴人通過其訴訟代理人把聲請書和記事錄納入聽證記錄而違反了辯論原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認為允許法官禁止──即使沒有為該禁止提出任何依據──上訴人把聲請書和記事錄納入聽證記錄的訴求,是對辯論原則的範圍作了錯誤的解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第1款的規定,該規定應解釋為,只有以內容超越有關程序標的之範圍或者目的不是維護其基本權利作為依據,才能駁回該等聲請。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必須為該禁止提出依據。
  
  但是,我們不認為該事實已獲證實,被上訴的法院沒有認定該陳述正確,並且提到兩個具體情況。
  第一個具體情況出現在1999年10月13日的第二次審判會議上,當時,上訴人委託的辯護人要求把剛剛在該聽證中提起的上訴的理由闡述納入聽證記錄,但合議庭主席以《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賦予的權力駁回,並建議適時提出(見聽證記錄第3920頁)。
  第二個情況出現在1999年10月29日的第九次審判會議上。上訴人委託的辯護人在聽證進行之中中斷對其委託人的辯護,要求闡述他本人在該聽證中所持的態度的理由,將其納入聽證記錄。合議庭主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03條第2款的規定,不同意在該聽證中闡述記事錄,告之他可以以書面為之,以免拖延工作進程,因為審判聽證的根本目的是調查證據(見聽證記錄第4026頁背面)。
  另一方面,據卷宗記載,上訴人於1999年10月27日呈交一份聲請(第4007頁),說在當天的審判會議上被阻止把為要求拒卻合議庭主席而提出的中止審判聲請納入聽證記錄。
  第二天上訴人又呈交了兩份聲請書(第4019和4020頁),指出未允許他通過其訴訟代理人將聲請書納入前一天的審判記錄,該等聲請書就未根據拒卻合議庭主席的要求中止審判提出了兩個不當情事。
  無論如何,關於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的前一個問題方面提出的看法在這裏同樣有效。合議庭主席確曾由於上述原因拒絕把上訴人的申請納入聽證記錄。不過,至少同樣正確的是,上訴人沒有對該司法批示提出上訴,而他本來可以像各次聽證會議之後馬上提出上述聲請一樣,以書面提出。
  這樣,該等司法決定早已確定,並在司法秩序中確定,因此上訴人現在不能以沒有對其及時提起上訴的司法決定作為上訴的依據,所以可以肯定,這裏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正的違法性問題。
  
  (3) 提出拒卻法官之申請的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拒卻合議庭主審法官的申請的提出不具中止聽證的效力,這樣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5款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該規定應解釋為具有中止審判的效力,否則該規定就失去任何意義和用處,這樣一來,拒絕或駁回拒卻法官之申請的決定就是不可上訴的了。
  
  法官的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的問題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8條至36條作了規定。以“上訴”為標題的第31條對迴避程序的規定如下:
  “一、對法官認為本身須迴避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二、如法官被要求迴避,而其在批示內不承認須迴避,則對該批示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三、如高等法院之法官被要求迴避,則由該法院有管轄權之分庭,在無該名法官參與下,就上訴作出裁判。
  四、上訴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礙作出緊急之行為,即使此等行為係由該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況屬必要者為限。”
  關於拒卻和自行迴避,以“程序及裁判”為題的該法典第34條規定如下:
  “一、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應向高等法院有管轄權之分庭提出,並即時附同證明資料。
  二、如涉及之法官屬高等法院有管轄權分庭之法官,則該分庭在無該名法官參與下作出裁判。
  三、被針對之法官須在五日內書面就該聲請表明立場,並即時附同證明資料。
  四、如法院未即時以明顯無理由為由拒絕該聲請或請求,則命令採取對作出裁判屬必需之證明措施。
  五、第31條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六、如法院以明顯無理由為由拒絕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則判處聲請人繳付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之款項。”
  
  根據上述兩條的規定,對於法官作出的關於迴避方面的否定性批示,可向當時的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有中止效力,而拒卻申請和自行迴避請求則應直接向當時的高等法院提出,由其在一審中作出裁決。
  被上訴的法院認為,根據第31條第4款一併考慮同條第2款,只有對法官不承認須迴避的批示向高一級法院提起的上訴才具有中止效力,這就是說,其前提必須是對一個裁決提起的上訴,因此,第34條第5款規定的“相應適用”只用於對拒絕拒卻申請的高一級法院提起上訴的情況,因為根據第34條第1款的規定,拒卻附隨事項在高一級法院一審審理。
  但是,這似乎並不是最好的解釋。《刑事訴訟法典》第34條規定的是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應由高等法院一審審理,而不是對其裁判提起的上訴,這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1條規定的對法官作出的不承認須迴避的批示提起的上訴是不同的程序。
  第34條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對當時的高等法院應遵循的程序作了很明確的規定。而第5款則要求相應適用第31條第4款的規定。從第34條的整體來看,該規定中的“上訴”一詞應解釋為由當時的高等法院審理聲請拒卻和請求自行迴避,而不是對該法院作出的裁決的上訴。與上訴人所說的相反,這並非由於對當時的高等法院的裁決不得提起上訴,因為對高等法院各分庭在一審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可以向該法院全會提起上訴(見當時有效的第112/91號法律第14條第1款g)項),但是,在規範可能成為這一上訴標的之裁決的該條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之間插入關於上訴效力的第5款是立法技術上的明顯不當之處。應當認為,聲請拒卻和請求自行迴避未審待決時具有中止效力。
  為了增強系統性理據,這裏借助於民事訴訟中關於請求自行迴避和聲請提出懷疑的規定。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32條或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規定,附隨事項使代任法官介入主訴訟之相關程序,主訴訟繼續進行。關於對法官不承認其須迴避的批示提出的上訴和刑事訴訟中審理聲請拒卻或請求自行迴避,兩者在中止效力方面有共同之處,即立即終止被針對之法官參與主訴訟。
  除此之外,有實質性理由認為,相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4款旨在賦予聲請拒卻和請求自行迴避以中止效力。這是因為,當法官被要求迴避而其不承認須迴避,從而引致向當時的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就更加強了利害關係人認為被針對的法官欠缺無私的看法,因此,為了保證對案件作出公正無私的裁判,規定了該上訴具有中止效力,以立即使被歸責欠缺無私的法官脫離訴訟行為。
  因此,提出拒卻法官的聲請或法官請求自行迴避,即歸責欠缺無私。基於上述關於拒卻方面的上訴同樣的理由,應當賦予聲請拒卻和法官請求自行迴避以中止效力。
  
  不過,儘管本案一審中的審判聽證沒有因為聲請拒卻而被中止,但這一事實沒有產生任何後果,因為拒卻合議庭主席的請求都被當時的高等法院判定為理由不成立。
  如上所述,在審理拒卻法官的聲請期間的中止效力旨在預防已可能被視為偏袒的法官實施訴訟行為,避免被針對的法官產生訴訟行為。拒卻法官的請求理由不成立,表明對合議庭主席欠缺無私的歸責沒有根據,從而使造成被針對法官實施的行為無效的原因不復存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4款,聲請拒卻提出之後,被宣告拒卻的法官實施的行為原則上無效。但是,如果重新作出並無效用,且不對該訴訟程序之裁判造成損害,則該等行為有效。
  拒卻合議庭主席的請求均被判定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卷宗中並未出現能構成合議庭主席實施的行為欠缺無私的依據和損害了案件的最後裁判方面的資料。因此,宣告合議庭主席實施的行為無效的依據是不能成立的。
  
  C. 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認為,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均有欠缺事實和法理依據的瑕疵,這是由該等合議庭裁判本身所致,並且未分析已調取的證據和衡量其價值。
  
  法律對判決書應包括的基本要件作出了規定。從敍述部分開始,其後是理由說明部分,以主文部分結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理由說明部分包括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和用作法院心證的證據。
  
  判決書中理由說明部分的必要性無可爭辯,不容置疑。法律認為,未載有包括用作法院心證的證據的理由說明的判決屬於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是構成裁判的根基或基礎的事實和法理,它們使訴訟主體和上級法院得以對所採用的邏輯或者推理過程進行探究。
  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從敍述部分開始,隨後是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和本案中的事實的社會定性。而後,在這裏討論的稱為刑法定性的部分,對某些事實未獲證明導致歸責於其中數名被告的幾項罪名不成立的情況進行了分析。其次,對已獲證明的事實,根據其中描述的行為進行了法律定性,指明了各被告所犯罪行及相應的法律規定,還特別提到減輕被告丁和戊在黑社會罪方面的刑事責任。
  正如在現被上訴的二審合議庭裁判中所說,刑事判決書的結構沒有統一的模式,重要的是具備法律要求的要件,以保證在判決中切實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使訴訟主體得以了解法院的邏輯推理和裁判的依據,並不妨礙在法律要求之外作進一步發揮。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確實談到判決書的三個組成部分:敍述部分、理由說明部分(包括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和主文部分。但是,法律不要求在刑事判決書中一成不變地使用上述三個詞語把判決書硬性地分為不同的部分,而在理由說明部分,也不要求按照該條所列的各問題的次序。根據澳門訴訟法律,判決書沒有法定格式,只要求其中包括應載明的實質內容。
  還有,只有在完全欠缺理由說明中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而該等要件不足的情況則不然。無論在一審的合議庭裁判還是在二審的合議庭裁判中,均未出現絕對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
  
  還要對已證明的事實進行探討。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中說,一審法院只是把控訴書逐字逐句抄錄到已證明的事實,沒有對已產生的證據進行必要的分析和衡量其價值,而是籠統地援引到本案的證據資料上,甚至顧不上核對一下該等資料,於是造成了一些可笑的狀況,例如,指出附案文件中的一個分卷作為構成脅迫罪的事實證據,而在該分卷中,即一審合議庭裁判第18頁第52項和附案文件第B卷第4分卷中,記載的只是與其他案件的被告有關的費用結算和費用支付清單。
  上訴人沒有道理。首先,已證明事實與控訴書文本相符只意味着歸責於被告的不法事實獲得證明,這與援引到控訴書或抄錄控訴書顯然是兩回事。並且,正是控訴書中的事實構成了法院在作出實質性裁決時討論和表決的對象。另一方面,控訴書中的某些事實未獲證明,導致一名被告被宣告無罪,另幾名被告的一些罪名不成立。如果不對已認定事實和未認定事實進行分析,怎麼可能作出這樣的裁決呢。其次,上訴人說法院指出的附案文件中的一個分卷作為構成脅迫罪的證據、而該分卷僅記載着與其他案件被告有關的費用結算和費用支付清單,並企圖嘲笑這一狀況,這是徒勞的。只要看一看已認定事實第52項最後部分的說明就能明白,第4分卷只是附案文件B卷中的最後一個分卷。全部B卷共980頁,而幾張結算和支付清單只不過納入了該卷第4分卷的最後幾頁。
  另一方面,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74頁至176頁引用的各合議庭裁判足以表明,一審合議庭裁判中並不欠缺理由說明和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因此,並不像上訴人說的那樣,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欠缺理由說明,上訴人聲稱,所引用的第一個合議庭裁判就其總體而言包含的是對上訴人主張的辯護而不是批評,或者僅僅列出與應裁決的問題毫不相關的司法見解。
  
  關於對上訴人被判處的每項罪行選擇刑罰和量刑的依據,在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了確定各單罪刑罰的依據,並考慮到1995年《刑法典》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諸如行為和結果的無效、一般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個人狀況、有無悔悟之意和刑事犯罪前科。此後,在確定數罪併罰的單一刑罰時,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考慮被告的人格以及歸責的事實和罪行。另外,還解釋了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理由。因此,沒有出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任何不當情事。
  
  D. 關於侵犯電訊罪
  上訴人稱,在未證實上訴人介入或知悉任何電訊的內容,僅憑其持有兩部發射接收器以及僅僅知道這些設備可以用來侵入和侵犯電訊這一點,不能認為符合《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所指的罪狀。
  
  根據《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未經同意,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者,即實施了侵犯電訊罪,處以同條第1款規定的刑罰,即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根據已認定事實,尤其是第9、64至67、111、113、115和120項,該組織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辛、壬、癸和己一起,曾預計而且確實監聽了本澳警隊或治安隊伍的消息發射和通訊,以更好地逃避警察和司法機關的行動。同時,他們亦擁有一套包括在多個賭場賭廳受其控制的人員在內的保安後勤系統,為此該組織擁有9部發射接收器。
  從現上訴人甲處扣押了兩部,其中一部是從其被扣押的一輛汽車內扣押的,從被告己處扣押了六部,從甲戊處扣押了一部。
  根據檢驗報告,該等設備能介入警方電訊。
  不僅已證明“甲甲”組織擁有可以截聽警方電訊的設備和上述被告曾預計監聽本澳警方的通訊,而且證明了他們確實實施了知悉澳門警方電訊內容以更好地逃避警察和司法機關行動的行為。因此,問題不是懲罰單純的預期實施犯罪,而是既遂侵犯電訊罪,所以不懲罰該罪的預備行為這一點沒有意義。
  侵犯電訊罪的客觀和主觀要素均完全具備,因此,既不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的問題,也不存在判處實施該犯罪方面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E.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辯稱,僅僅證實上訴人“曾預計”進行金錢放貸和收回放貸款項,這就排除了任何實施放高利貸的行為,這是因為,單純的犯罪思想不得受到懲處。上訴人認為,在不能表明具備構成高利貸罪罪狀要件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犯有該罪,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9、26、68、113至115和120項,現上訴人甲和其他被告,主要是乙、丙、辛、壬、癸和己,曾預計並確實曾在幸運博彩範圍內以本澳或外地貨幣或協定代表有關貨幣的價值物,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及從這些人士身上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高額利息,以圖取得他們均知道為不正當和屬他人之經濟利益,並將之納入其各自的財產範圍內,而該圖謀已經實現。
  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第8/96/M 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根據該條第1款,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適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的刑罰,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以最高3年徒刑。因該犯罪而被判罪的被告,本應還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2至10年(第8/96/M號法律第15條),只是由於禁止上訴加刑原則才未判處。
  與前面已審查過的犯罪一樣,只有故意帶着偏見閱讀已認定事實表的人才會得出結論認為,在預計實施放貸和該不法行為已遂之間由於僅證實了預計的已遂而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綜合考慮所有已認定事實,現上訴人甲和被告乙、丙、辛、壬、癸和己一直為了達到“甲甲”組織的目的而預計實施某些行為,尤其是在幸運博彩範圍以內的行為。另一方面,也已證明,該等被告把上述行為付諸實行,且業已既遂,同時彼此間互相分配了為此必須作出的工作,互相決定每人的行動,這些工作是他們全部人所想幹和接受的,且總是以他們所有人和“甲甲”組織的名義去執行的。
  這樣,現在討論的不是因犯罪思想,而是因切實實施犯罪而進行懲罰,因此,在以實施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高利貸罪判處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F.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
  在經被上訴法院更正後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犯有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上述第10條的規定如下:
  “一、在不妨礙《刑法典》第227條及第228條的規定下,凡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而從事:
  a) 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 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 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 隱藏或掩飾該等資產或物品或與之有關的權利的真正性質、來源、地點、處理、調動及所有權者,處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c) 以任何名義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資產或物品者,處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
  三、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四、……”
  
  首先,上訴人稱,判處他犯有上述轉換罪,必須具體地確定導致產生不法利益的犯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簡單地以其他犯罪的自然結果當做構成轉換罪的根據,而沒有顧及該等犯罪是否可能產生物質利益。
  在判處上訴人犯有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被上訴的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各項犯罪,尤其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最為嚴重的犯罪,即黑社會罪。
  實際上,從已認定的事實中,主要是從其中的第78、92至101、108至110、112、113、115、119和120項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現上訴人甲和被告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以從實施已證明事實中登載的違法行為獲得的豐厚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合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領域。
  這樣,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地指明了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與上訴人實施的產生不法利益──亦即轉換之對象──之間的關係。
  
  第二,上訴人認為,在已證明的事實中既沒有確定每筆被扣押資產獲得的日期也沒有確定每筆資產的價值,這就不能在其中一筆資產與歸責於上訴人的任何一項罪行之間建立任何聯繫,而上訴人是以該等罪行被判處的。必須建立起事實與具體狀況的鏈條,把某一筆資產、某一個犯罪所得與某一個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聯結起來。
  但是,上訴人的理據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的條文中找不到任何支持。為了確認實施了該款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必須證明轉換或轉移了來自實施犯罪並且行為人知悉其來源的資產或物品。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通過實施已證事實表所列的不法行為獲取了豐厚利潤。上訴人以這些財產利益購買了不動產、汽車、公司股份,或者直接存入銀行,把非法所得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此隱瞞其非法來源。以此足以歸責上訴人實施了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第三、上訴人認為,只有以獲取為特點的罪行,亦即產生利益或財富的罪行,才能被視為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前科罪行。
  但是,上訴人混淆了具有把財產利益納入行為人財產範圍的符合罪狀要素的犯罪既遂與實施某項犯罪的後果。轉換罪的目標是實施犯罪所得的資產或物品。在確定轉換罪時,法律不抽象地要求導致資產轉換的犯罪能產生利益或財產,否則就會不合理地限制對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的保護範圍。對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來說,該等資產或物品,只要是實施犯罪所得,就對該罪行有意義。需要了解的是被轉換的資產或物品的不法來源,不論其產生於何種性質的犯罪。
  
  最後,並不像上訴人所說的那樣,存款由已證明事實表中第92項與第48、40和37項之間的矛盾構成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宣告本案中的一個被告罪名不成立絕不能導致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的活動成為合法活動了,這樣的結論顯然不合邏輯。另一方面,已經證明在本案中從上訴人處扣押的物品和價值物是通過實施不法行為取得的。但沒有認定該等物品和價值物是上訴人的全部財產。因此,在其中一個被告罪名不成立與上訴人獲得的利潤的不法來源之間不存在矛盾,也不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由此可見,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方面,不存在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也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同樣也沒有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G. 關於黑社會罪
  (1) 上訴人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四分之一的篇幅分析與黑社會罪有關的已認定的事實。但是,在提出的看法中,上訴人往往把已證明的事實與最終裁判的事實理由說明混淆起來,對上訴法院不可審查的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提出質疑,從而提出證據不足的問題。
  
  在各種情況中,上訴人都是對某個已認定的事實的事實性理據提出疑問。
  而上訴人只限於承認該等事實具有結論性,對證明該等事實的事實性理由闡述提出疑問。事實性理由說明是用來為最終裁判提供依據的,而不是為證明某個事實提供依據,因此法律首先要求指出用作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實際上,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只是對於把已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納入適用法律的過程,才能作為上訴的依據,而不是要對確定該等事實的審判者的推理過程提出質疑。
  這樣,上訴人便闖入了一個他不得進入的範疇,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該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法院之自由心證為之。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自由評價證據與上訴人所說的武斷的、任意的評價證據截然不同。這樣,為了保證判決中的證據審查按照合乎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進行,所做出的不是一個不合邏輯、隨心所欲、自相矛盾或者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決定,法律要求在判決中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只不過上訴人不能以證據不足以證明已認定的事實為由,對法官的自由心證提出疑問,因為這在法律事宜的複查中不可審查。
  
  另一方面,上訴人多次說已認定事實是從控訴書中逐字逐句地照抄而來,企圖以此表明判決無效,這同樣沒有任何道理。針對被告提出的控訴書是審判的根本內容,而審判的目的是審查控訴書是否與真相相符。如果控訴書得到證實,那麼控訴書中的事實自然應出現在最終判決中的已獲認定的事實當中。控訴書中和判決中的某個事實完全一致只能意味着該事實已完全被證實。
  
  關於第10項中的事實,上訴人辯稱存在明顯的矛盾,認為在“甲甲”組織的支派獲取的豐厚利潤與本案扣押的會計帳目之間建立起聯繫顯然與已證明事實第48和37項中關於被告在賭場(1)賭廳(1)進行的活動的事實相矛盾。上訴人認為,在二審判上訴人非法賭博罪罪名不成立和判被告庚無罪之後,上訴人的該等活動已成為合法活動,而法院沒有立即對該活動產生的收益與歸於“甲甲”組織的收益加以區分。
  關於上述矛盾,被上訴的法院正確地指出(第195至196頁):“一個普通人在商業方面而且僅僅為了固有的商業目的與犯罪組織的某個成員、支持者甚至首領合夥,但與該組織沒有聯繫,或者直接地說,不是其成員、支持者或首領,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同樣,如果一間賭廳以並不違法的方式由一個“與黑社會沒有聯繫”的股東和一個“與黑社有聯繫”的股東──是黑社會成員、支持者或首領──參與共同經營,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另外,在一間賭廳或者賭場裏,由依法核准的該賭廳某個經營者經營非法外圍投注的現象也同樣沒有甚麼難以理解)。”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清楚地說明,宣告被告庚罪名不成立不具有必然或自動變更被扣押的“甲甲”組織支派的會計帳目的性質。
  應當提醒一句,上訴人非法賭博罪罪名不成立的原因,是不存在表明其存在的獨立和具體的已認定的事實,但從中不能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在酒店的兩個賭場進行的所有活動因此都成為合法活動了。另一方面,已獲認定的事實中所說的“甲甲”組織支派得到的利潤不限於在該等賭廳的賭博活動範圍之內,而且指已獲認定事實中提到的上訴人和其他被告實施的所有非法活動。另外,沒有證明本案中扣押的財產是“甲甲”組織支派的全部財產。
  因此,與上訴人就已獲證明事實第10項提出的爭辯相反,顯然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也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同樣,要求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以確定審判者心證的理由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上訴人認為,在已認定的事實第57項和第69項中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關於已認定事實第57項,上訴人認為該事實有瑕疵,因為其依據是見之於第695頁至782頁的文件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來自導致第27/99-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調查,在該案中,所有被告的黑社會罪名均不成立,這表明事情與想證明的恰恰相反。
  上訴人在這一點上又犯了錯誤。首先,上訴人不是第27/99-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的被告,各被告的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與本案中歸責上訴人犯同一罪行毫不相干,因此該案的最終裁判對審查上訴人確實實施該犯罪完全沒有意義。其次,所指的瑕疵是在已獲認定的事實第57項,該項的主要內容是在本澳的放火行動,使用“汽油手榴彈”向住宅、工商業場所、汽車和其他機動車輛縱火。那些被告被指控的正是第27/99-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所列的該類事實,並且在審判中已證明,除其他事實外,被告中的6人準備了汽油瓶,以向出售本案已獲認定事實第59項所指影片“片名(1)”之盜版“VCD”的建築物縱火,因此被判為《刑法典》第266條和第264條第1款a)項以及第6/97/M號法律第12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取得、持有和製造易燃物質以向建築物縱火罪的共同正犯(根據第4369至4401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遞交上訴理由闡述時附上的合議庭裁判證明)。
  關於已獲認定事實第69項,上訴人認為,由於未確定卷宗中所指的是哪些犯罪行為,因此該條顯然模糊不清。但是,只要綜觀所有已獲認定的事實,而不是盲目、孤立地從某一個事實出發,就能明顯地看出這一事實的含意是清楚的,沒有模糊之處。
  對現在審查的問題而言,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互不相容,或者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即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顯然,已認定事實第57項和第69項中沒有出現所指的瑕疵。
  
  (2) 黑社會罪最初是在第1/78/M號法律(《歹徒組織法》)中作出規定的,現在見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根據這兩個法律,參加黑社會或在其中執行領導或指揮職務者應受處罰(第1/78/M號法律第4條第1款和第2款,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和第3款)。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為該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毁財物;
  g)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l)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264條及第265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份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份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根據該條第2款規定,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在審查上訴人實施黑社會罪時,最突出的是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在本澳,自多年來已存在一名為“甲甲”的組織,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已認定事實第1至第5項)。
  上訴人與幾個被告一起,自一個雖未為準確查究、但於1989年之前的日子起,加入該黑社會。自1989年起,上訴人、幾個被告和其他人互相組成集團,在“甲甲”黑社會內創立了一個支派(已認定事實第6至第8項)。
  “甲甲”內的該支派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勒索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範圍內之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麻醉品、恐嚇、縱火、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之行動(已認定事實第9、22、23、25至27、52、56、57、62、64、68、92、110和115項)。
  該等犯罪行動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為,均是以上指“甲甲”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去進行,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且經上訴人和被告乙、丙、辛、壬、癸和己在“甲甲”範圍內和本着“甲甲”的利益議決或決定的,被告丁和戊支持了該等行動(已認定事實第69、116和117項)。
  透過已認定事實中所列的不法活動,上訴人和除庚以外的其他被告獲得了豐厚利潤,這是他們的目的之一(已認定事實第92、108、109和114項)。
  為着隱藏每月所賺取的豐厚利潤,該“甲甲”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的會計制度,還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在該系統中存在一個“造銀會”(已認定事實第10至27項)。
  上訴人從1989年開始領導“甲甲”的支派。“造銀會”在上訴人的上層控制和主理下運作,他是“造銀會”的首領。被告擁有和領導一個有組織的架構,控制着一系列多方面的活動,還有在層級上隸屬於其本人的“兵”(已認定事實第7、18、20、24、38和39項)。
  在治安警察廳指揮部舉行的會議上和在澳門其他三個最重要的黑社會指揮面前,上訴人均以該“甲甲”支派的指揮自居(已認定事實第41和43項)。
  上訴人與被告乙、丙、辛、壬、癸和己均在“甲甲”組織內擔任不同工作,而被告丁和戊則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已認定事實第28至36項)。
  上訴人與被告乙、丙、辛、壬、癸和己及集團的其他成員,常常在上訴人住所開會,共同協商、構思和定出所付諸的行動,以實現彼等的意圖(已認定事實第51項)。
  上訴人於1998年5月1日被拘留(已認定事實第70項)。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為着《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之效力,“甲甲”組織和上述支派是黑社會。已經證實,上述“甲甲”組織支派擁有以上訴人甲為指揮的等級架構,目的是通過不法行為和恐嚇他人及公共當局人員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達到該目的,上訴人和該支派成員一直以協議的途徑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至c)項、h)、j)、l)、u)和v)項所指的犯罪。上述支派還有經常開會的固定地點和等級組織,而黑社會的存在甚至並不要求這些要件(同條第2款a)至c)項)。
  另外,已完全證實,上訴人在上述“甲甲”組織支派中擔任指揮的角色。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96頁),上訴人實施該不法行為至少始於1989年末,並且一直持續到其被拘留之日,即1998年5 月1日。上訴人反對這一結論,辯稱無法知道黑社會罪的實施是否延續至取代《歹徒組織法》(第1/78/M號法律)的《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生效之後。他認為,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在1997年的法律開始生效以後,上訴人既不再屬於也不再指揮上述犯罪組織的該支派”。他認為,上訴所針對的法院不能過度使用更正判決的權力,通過填補空白的方式決定上訴人指揮該支派直至何日。
  被上訴的法院得出的結論毫無可指責之處,因為該結論表明,上訴人自1989年起開始指揮“甲甲”組織內的上述支派,這一狀況不間斷地持續到其被拘留的1998年5月,即在這一日期之前上訴人從未放棄這一職能,這一結論符合邏輯,在已認定的事實範圍之內。正如檢察院其答覆中所說,“黑社會罪是一種‘持久’罪,是否維持不法狀況取決於行為人的意志,可以說,不法行為的罪狀也隨着行為人不終止其反法律的狀況而不斷翻新。”上訴人稱,在1997年新的《有組織犯罪法》開始生效以後他既不再屬於也不再指揮“甲甲”組織的該支派,這是完全武斷的、沒有任何事實根據的說法。在上訴人在該支派中行使指揮職能的日期或期間方面,已認定的事實沒有遺漏或空白可填補,在該結論中也沒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根據《刑法典》第3條的規定,上訴人作為黑社會指揮實施黑社會罪時應被確定為不法狀態連續的最後時刻,即至少在其被拘留的1998年5月。為本罪訂定罪狀的法律永遠是至今有效的第6/97/M號法律,因此,不具備《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的關於進行比較以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制度適用的條件。
  總之,在歸責於上訴人的黑社會罪方面,不存在理由說明中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不存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也不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H. 關於宣告喪失資產歸本地區所有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喪失其所有資產,歸本地區所有,無異於沒收全部該等資產,但卻未能在上訴人每一資產或權利與其實施的一個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之間建立起任何具體聯繫。上訴人稱,他擁有股份的公司和在賭場經營賭廳為其提供了豐厚的合法收益。在沒有證據證明資產來源非法的情況下,法院是在推定這些資產是來自實施犯罪的所得。
  根據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從除庚以外的所有被告處扣押的全部資產──機動車輛、不動產、權利、有價證券、款項和物件──,均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宣告喪失,歸本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是這樣規定的:
  “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103條規定:
  “一、……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出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
  
  對現在審查的這一問題,已認定事實中的以下事實尤為重要:
  為了對澳門警方消息的發射和通訊進行監聽,“甲甲”組織擁有9部發射接收器,其中一部是從上訴人處扣押的,另一是從其被扣押的其中一輛汽車裏扣押的(已認定事實第64項至第66項)。
  通過已認定的事實中描述的不法活動,上訴人甲和被告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獲得了豐厚的利潤,這些利潤一是用於購置動產和不動產,一是用於成立屬於他們或與他們有聯繫的公司(已認定事實第92項)。
  上述被告把巨額金錢投放於購置高油缸容積和昂貴的汽車(已認定事實第93項和第94項)。
  已認定事實第97項所指的從上訴人處扣押的錢財來自通過已認定事實所指的不活動而得的收益(已認定事實第108項)。
  已認定事實第78項所指的從上訴人處扣押的物件和錢財,一是從其不法活動所得收益取得,一是來自該等不法活動的利潤(已認定事實第109項)。
  上訴人與被告乙、丙、丁、辛、壬、戊、癸和己,在購入或成立有關公司、把有關款項花在公司上,及在購置有關房地產、須作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的過程中,陸續把不法所得收益轉換成為表面合法的資產(已認定事實第110項)。
  上訴人與被告辛和乙在成立已認證事實第98項至第103項所指公司的過程中,也以此方式隱藏或掩飾他們原用於購入或成立該等公司及以後用於公司投資上之款項的不法來源(已認定事實第112項)。
  一併考慮所有已認定事實,毫無疑問,從上訴人處扣押的發射接收器是犯罪工具,從上訴人處扣押的錢財及其他資產和物件來自通過其實施的不法活動獲得的收益或以該收益購置的,建立公司的目的是隱瞞或掩飾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所以,宣告從上訴人處扣押的一切歸本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是以已認定事實為根據的,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上訴人使用了“沒收”和“推定資產不法來源”這些詞語,以歪曲宣告喪失被扣押資產的性質。既然已證實了被扣押的資產與實施的不法活動之間的聯繫,那麼,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裁決建立在推定該等資產的不法來源的基礎上就沒有任何依據了,再者,也沒有全部沒收上訴人的資產,更未證明從上訴人處扣押的資產是其全部財產。
  
  綜上所述,應判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5 被告乙的上訴
  A. 關於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上訴人認為,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幾乎全文照抄控訴書中的事實作為已認定的事實,也羅列了未證實的事實。認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而是僅限於簡單地羅列證據,沒有包括事實事宜的真正的理由闡述,即裁決所依據的實質性理由。上訴人稱,法院心證所依據的有關上訴人的文件沒有在審判聽證中檢查。上訴人還強調指出,他所質疑的是法院在獲得已認定事實方面的理由。
  
  既然上訴人清楚地表明了其意圖,那麼,在這個問題上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刑事判決書必要的一般要件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要件。根據其第2款的規定,“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關於法院心證的部分,判決書要遵守上述要件,僅限於指明用作形成審判者心證的證據來源,無需說明確定該心證的理由或對該等證據進行的批判性判斷。法律不要求在指明證據中進行發揮,而只要求指明證據來源,因此,只須指明證據即符合法律要求。
  必須在判決書中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這是為了保證判決中的證據審查是按照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進行的,所做出的不是一個不合邏輯、隨心所欲、自相矛盾或者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決定。
  沒有任何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說明邏輯推理的整個過程,或者要求審判者指出認定或者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必須對證據進行批判性審查才能由上訴法院審理,當然,如果審判者認為應當如此,也不妨礙其做進一步的發揮。即使借助《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關於上訴之依據的規定,也不可能得出另外的結論。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而上訴法院不得對該心證進行審查。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提出關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欠缺理由說明的依據,只不過是提出了其對已調取的證據的個人看法,闡述了其本人的心證,而其本人的心證不能凌駕於受自由心證原則保護的法院心證之上。
  
  上訴人還提出,在判決書中必須指明事實方面判斷的理由,接着又跳到裁決的事實依據的重要性。看來上訴人把兩件不同的事混為一談了。上訴人所說的在事實方面判斷的理由實際上是上訴中不可審查的法院心證,而事實依據則與判決書中包括的決定本身有關。
  另一方面,控訴書與部分已認定事實相一致絕不能導致上訴人提出訴求。兩者相符只能意味着指控的事實,亦即刑事訴訟中審判的標的,已得到完全證實。
  關於法院裁決所依據的書證,上訴人提出,除了他所說的賭廳的來往帳目之外,根據1999年10月15日的聽證記錄(第3928頁)在聽證中只審查了幾份附案文件。
  第一個問題牽涉到證據充足或證據不足的問題,應遵循審判者自由評價原則,不在上訴法院重新審查的權力範圍之內。關於證據價值之衡量,《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如果對其含義作正確的解釋,這一規定並不意味着只能對卷宗中的證據和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證據的價值進行衡量。這裏必須注意的是提供辯論的可能性。
  對於書證,這種可能性總是能得以確保,為此法院甚至給予一定期間以進行辯論(《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審判要求被告有依法查閱卷宗中所有證據的義務,對其發表意見,甚至舉反證為自己辯護。這樣,如為不禁止宣讀的文件,則無論其是否已經聽在證中宣讀,均被視為在聽證中已獲調查。
  總之,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欠缺理由說明。
  B. 關於侵犯電訊罪
  上訴人認為,已認定事實第64項至67項中包括的事實不能使任何一個被告被控的這一犯罪罪名成立,對上訴人來說更是如此,因為沒有從上訴人處扣押發射接收器,並且上訴人絕對不知悉該等發射接收器的存在。他爭辯說,他確實不曾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也不曾做出過任何一犯罪的行為。
  
  但是,這一點沒有得到證明,情況恰恰相反。對於被告甲的同樣犯罪所作的分析在這裏同樣有效(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38頁,2.4.D),特將其援引至此。發射接收器僅從幾名被告處查獲和扣押不重要,因為已經證實了對警方和保安部隊的發射和通訊進行監聽的正犯,即“甲甲”組織和已認定事實第64項所列各被告,其中包括上訴人,並且所有被扣押的設備都屬於該組織。
  這樣,在已認定事實中,尤其是在第9、64至67、111、113、115和120項中所列上訴人的行為,完全屬於《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侵犯電訊罪,因此,不是懲罰不法刑事行為和非法擁有上述設備的預期問題,也不是懲罰犯罪未遂的問題,而是懲罰真正的犯罪既遂的問題。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C.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懲罰的是各被告預期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及從這些人士身上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高額利息,而訂定罪狀的規定描述的事實是,意圖為獲得財產利益確實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
  
  對被告甲上訴中的同一犯罪所作的分析在這裏同樣有效(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39頁,2.4.E),特將其援引至此。還要提請注意已認定事實第33項,其中已證明上訴人乙是不同放貸和存放相關利息的負責人。一併考慮已認定事實,尤其是第9、26、68、113至115和120項,上訴人確實實施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不僅是預期實施該犯罪,只有持片面看法才會得出其預期實施該犯罪的結論。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D. 關於黑社會罪和刑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上訴人認為,已證明他在1989年之前的某個未查明的日期加入了“甲甲”黑社會。未能證明在該日期之後的任何犯罪事實,也未能證明他是否繼續屬於該社會,因此,適用第6/97/M號法律以黑社會罪判處上訴人違反了遇有疑異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和刑法中禁止追溯適用的原則。
  
  黑社會罪(作為成員)原來由第1/78/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現在則由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
  判定上訴人該罪既遂的主要已認定事實如下:
  在本澳,自多年來已存在一名為“甲甲”的黑社會,開展以犯罪為目的的活動(已認定事實第1至第5項)。
  上訴人與幾個被告一起,自一個雖未準確查究、但於1989年之前的日子起,加入該黑社會。自1989年起,上訴人、幾個被告和其他人相互組成集團,在“甲甲”黑社會內創立了一支派(已認定事實第6至第8項)。
  “甲甲”內的該支派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勒索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範圍內之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麻醉品、恐嚇、縱火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之行動(已認定事實第9、22、23、25至27、52、56、57、62、64、68、92、110和115項)。
  該等犯罪行動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動,均是以上指“甲甲”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去進行,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且經上訴人乙和被告甲、丙、辛、壬、癸和己在“甲甲”範圍內和本着“甲甲”的利益決議或決定的,被告丁和戊支持了該等行動(已認定事實第69、116和117項)。
  透過已認定事實中所列的不法活動,上訴人和除庚以外的其他被告獲得了豐厚利潤,這是他們的目的之一(已認定事實第92、108、109和114項)。
  為着隱藏每月所賺取的豐厚利潤,該“甲甲”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的會計制度,還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在該系統中存在一個“造銀會”(已認定事實第10至27項)。
  上訴人與被告甲、丙、辛、壬、癸和己均在“甲甲”組織內擔任不同工作,而被告丁和戊則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已認定事實第28至36項)。
  上訴人是不同放貸和存放相關利息的負責人,並同樣獲准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而在組織的每一個‘咭’的總會計帳裏載有以其名字命名的帳目(已認定事實第33項)。
  被告甲領導該有組織的架構,控制着一系列多方面的活動,當中大部分均在本澳挨近賭博範疇進行,同時亦是上述“甲甲”支派的領導人(已認定事實第38項)。
  上訴人與被告甲、丙、辛、壬、癸和己及集團的其他成員,常常在被告甲的住所開會,共同協商、構思和定出所付諸行動,以實現彼等意圖(已認定事實第51項)。
  上訴人於1998年5月1日被拘留,此後又於同年7月21日在澳門國際機場被拘留(已認定事實第70和89項)。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為着《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之效力,“甲甲”組織和上述支派是黑社會,因為已經證實,上述“甲甲”組織的支派擁有以被告甲為指揮的等級架構,目的是通過實施不法行為和恐嚇他人及公共當局人員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達到該目的,上述人和該支派成員一直以協議的途徑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至c)項、h)、j)、l)、u)和v)項所指的犯罪。上述支派還有經常開會的固定地點和等級組織,而黑社會的存在甚至並不要求這些要件(同條第2款a)至c)項)。
  上訴人在“甲甲”組織內的成員身份已獲完全證實。同樣,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從1989年前某日期加入“甲甲”起一直保持該身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未能證明1989年之後的任何犯罪事實。只有以孤立的眼光看待已認定事實第6項而無視所有其他已認定事實的人才會作出這樣的斷言。
  在分析了所有已認定事實之後發現,上訴人一直是“甲甲”黑社會及上述該黑社會支派的一分子。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10和196頁),這一不法狀態至少不間斷地一直持續到其第一次被司法警察局拘留的1998年5月,至少在該次被拘留之日以前上訴人未放棄上述身份。正如檢察院在答覆中所說,“黑社會罪是一種‘持久’罪,是否維持不法狀況取決於行為人的意志,可以說,不法行為的罪狀也隨着行為人不終止其反法律的狀態而不斷翻新。”
  這樣,根據《刑法典》第3條的規定,上訴人作為黑社會成員實施黑社會罪的日期應被確定為不法狀態持續的最後時刻,即至少在其被拘留的1998年5月,這一結論是從已認定事實之內得出的,符合邏輯,或許會對上訴人有利。為本罪訂定罪狀的法律永遠是至今有效的第6/97/M號法律,因此,不具備第2條第4款規定的關於進行比較以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制度的條件。雖然第1/78/M號法律的制度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但不能適用於對上訴人黑社會罪的判處。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E. 關於沒收資產
  上訴人認為,沒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要求它們本身是危險的,其內在性質決定可用於犯罪,而對本案中扣押的大部分物品來說不屬於這種情況。關於犯罪所得的利益,沒收要求證明資產確實來自犯罪所得的利潤,在這個問題上不允許推定。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不能沒收被扣押的資產。
  
  對於被告甲的上訴中的同樣問題所作的分析(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57頁,2.4.H),在這裏同樣起作用,特援引至此,特別是已認定事實第77、92至94、96、97、103、108至110和112項。因此,應當判定現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因為上訴人被扣押的款項和其他資產和物品是從通過其實施的不法活動取得的收益中產生或者以該收益取得的,並且成立公司的目的是隱藏或掩飾非法所得的財產利益。
  上訴人還稱,被上訴的法院下令沒收的是全部財產,因為各被告的所有財產無一例外地被沒收。在這一點上,上訴人也沒有理由,因為沒有證明現上訴人被扣押的所有東西是其全部財產,並且,宣佈其喪失完全是以《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為法定依據進行的。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這部分理由不成立。
  
  F.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上訴人認為,沒有證實被扣押資產的具體不法來源。不知道有甚麼前科犯罪,因為黑社會罪是一種具有抽象危險性的犯罪,不能成為前科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其本身不存在產生用於洗錢效力的不法利潤。沒有證實存在任何專門為了隱瞞或掩飾資產來源的行為,因此沒有以實施該犯罪判處上訴人的依據。最後,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洗錢的犯罪以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是一種表面競合關係,因為這裏的問題是同一行為人違反同一法益。這些看法已經在上訴人提起第一次上訴時附上的意見中反映出來。
  
  在判處上訴人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被上訴的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各項犯罪,尤其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最為嚴重的犯罪,即黑社會罪。
  實際上,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尤其是第77、92至97、103、108至110、112、113、115、119和120項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現上訴人乙和被告甲、丙、丁、辛、壬、戊、癸和己,以從實施已證明事實中登載的不法行為獲得的豐厚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渠道。
  已清楚地證明了上訴人被扣押的物品和資產的不法來源,也清楚地證明了該等被扣押的物品和資產被轉換成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隱瞞其不法來源。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前科犯罪的問題,他認為,黑社會罪具有危險犯罪性質,因此在判處上訴人實施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不能予以考慮。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他混淆了具有把財產利益納入行為人財產範圍的符合罪狀的要素的犯罪既遂與實施某項犯罪的後果。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對象是實施犯罪所得的資產或物品。在確定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法律不籠統地要求導致資產轉換的犯罪能產生利益或財富,否則就會不合理地限制對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的保護範圍。對構成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來說,該等資產或物品,只要是實施犯罪結果,便對該罪行有意義。需要了解的是被轉換資產或物品的不法來源,不論其產生於何種性質的犯罪。
  上訴人稱,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的轉換罪以切實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種說法沒有任何依據,除了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的條文中得不到任何支持之外,還會使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失去一切有益的效力,這是因為,這樣一來,只要導致產生不法資產和物品的犯罪的行為人本身對該等資產或物品進行轉換、轉移或掩飾就能逃避罪責,這顯然不符合法律精神。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保護的法益並非沒收犯罪利益的國家意圖,而是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以及公民對經濟和金融結構正常運作的信心。完全可以以實施一項產生不法資產或物品的犯罪同時又以不法資產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
  根據以上分析,應判定上訴人乙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6 被告丙的上訴
  A. 關於侵犯電訊罪
  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僅證實她和其他被告預計監聽本地區警察和保安部隊的通訊,另外,雖然扣押了幾部發射接收器(不是從上訴人處扣押的),但未能證實上訴人和其他被告確曾介入或知悉任何電訊內容。因此,上訴人指出,因違反《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的規定而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
  
  對被告甲的上訴中關於同一犯罪所作的分析(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38頁,2.4.D)在這裏同樣有效,特將其援引至此。根據已認定事實,尤其是第9、64至67、111、113、115和120項,“甲甲”組織擁有多部可截聽警方電訊的設備。並且還證明,已認定事實第64項所列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被告不僅預計監聽澳門警方的通訊,而且確實作出了知悉本澳警方電訊內容的行為,以更好地逃避警察和司法機關的行動。上訴人確實實施了《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侵犯電訊罪。因此,懲罰的不是該等犯罪單純的預期,而是侵犯電訊本身的既遂,不處罰該罪的預定行為或未遂並不重要。
  不存在因違反《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的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B.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稱,僅僅證明了預計放貸用於幸運博彩,但從未認定實質性放貸活動,也未能確定該等放貸的任何可能的借貸人,在這種情況下,以為賭博的高利貸既遂罪共同實質正犯判處上訴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以及《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關於這個問題,對被告甲上訴中的同一犯罪的分析(本合議庭裁判第139頁,2.4.E)在這裏同樣有效,特將其援引至此。因此,從已認定事實,尤其是第9、26、68、113至115和120項可以看出,上訴人和其他被告,如甲、乙、辛、壬、癸和己,曾預計並確實曾在幸運博彩範圍內以本澳或外地貨幣或協定代表有關貨幣的價值物,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及從這些人士身上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高額利息,以圖取得他們均知道為不正當和屬於他人的經濟利益,並將之納入各自的財產範圍之內,而該圖謀已經實現。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調查該罪的未遂行為已無意義。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或上述兩條規定的問題。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C.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上訴人認為,該罪是一種銜接犯罪,以另一個前科犯罪為前提,她認為,既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能指出獲得該等不法資產或物品的來源是哪個或哪些犯罪活動,甚至未能將其與上訴人被判處的任何犯罪聯繫起來,就不能確定該犯罪,從而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和b)項及第3款的規定。
  
  在判處上訴人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時,被上訴的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各項犯罪,尤其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最為嚴重的犯罪,即黑社會罪,而黑社會罪的性質絲毫不妨礙該罪被視為產生該等不法資產或物品的犯罪。
  實際上,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尤其是第92、93、97、108、110、113、115、119和120項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現上訴人丙和被告甲、乙、丁、辛、壬、戊、癸和己,以從實施已認定的事實的不法行為中獲得的豐厚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渠道。
  已清楚地證明了上訴人被扣押的資產的不法來源,也清楚地證明了該等資產被轉換成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隱瞞其不法來源,這導致以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判處上訴人,並判定其同條b)項規定的犯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還認為,如果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直主張的,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b)項規定的刑罰幅度,應判處所規定的最低徒刑,即不高於兩年。
  在一審中,被告以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被判處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元整。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是以《刑法典》第64條、第65絛、第40條和第71條的規定為標準,以各行為人的罪過、特別和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一審合議庭裁判中查明的所有情節為根據量刑的。關於上訴人確實實施的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被上訴的法院適用了同條b)項為隱藏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規定的量刑幅度,這種犯罪嚴重程度較輕,這是因為考慮到上訴的各被告不能由於以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判處的一審合議庭裁判中模稜兩可而受到損害。
  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的法院認為,應當以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判處上訴人5年徒刑和135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元整。但是,根據禁止上訴加刑原則,維持了一審合議庭裁判確定的較輕刑罰,即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元。
  上訴人未能對其減低對該罪所處單罪刑罰的請求提供依據,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刑罰是公正的,應予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D. 關於黑社會罪(參加黑社會)
  上訴人認為,導致判處其屬於黑社會罪的已認定事實是她加入“甲甲”黑社會,其後又在當中創立了一個支派,預計進行已認定事實第9項所列的活動,甚至多次在被告甲的居所開會,但沒有提出能夠作為該犯罪有效根據的稍有具體內容的事實要素,這樣做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以及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a)、b)、c)、h)、j)、l)、u)和v)項的規定”。
  
  黑社會罪(作為成員)由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
  對審查上訴人犯有該罪的有意義的主要已認定事實如下:
  在本澳,自多年來已存在一名為“甲甲”的黑社會,又簡稱“甲甲”,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已認定事實第1至第5項)。
  上訴人與幾個被告一起,自一個雖未準確查究、但於1989年之前的日子,加入該黑社會。自1989年起,上訴人、幾個被告和其他人相互組成集團,在“甲甲”黑社會內創立了一個支派(已認定事實第6至第8項)。
  “甲甲”內的該支派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勒索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範圍之內之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麻醉品、恐嚇、縱火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之行動(已認定事實第9、22、23、25至27、52、56、57、62、64、68、92、110和115項)。
  該等犯罪行動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動,均是以上指“甲甲”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去進行,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且經上訴人丙和被告甲、乙、辛、壬、癸和己在“甲甲”範圍內和本着“甲甲”的利益決議或決定的,被告丁和戊支持了該等行動(已認定事實第69、116和117項)。
  透過已認定的事實中所列的不法活動,上訴人和除庚以外的其他被告獲得豐厚利潤,這是他們的目的之一(已認定事實第92、108、109和114項)。
  為着隱藏每月所賺取的豐厚利潤,該“甲甲”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的會計制度,還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在該系統中存在一個“造銀會”(已認定事實第10至27和29項)。
  上訴人與被告甲、乙、辛、壬、癸和己均在“甲甲”組織內擔任不同工作,而被告丁和戊則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已認定事實第28至36項)。
  被告甲領導着一個有組織的架構,控制着一系列多方面的活動,當中大部分均在本澳挨近賭博範疇而進行,同時亦是上述“甲甲”支派的領導人(已認定事實第38項)。
  上訴人與被告甲、乙、辛、壬、癸和己以及集團的其他成員,常常在被告甲的住所開會,共同協商、構思和定出所付諸的行動,以實現彼等的意圖(已認定事實第51項)。
  
  上訴人不同意已調查的相關證據,企圖對已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這是證據充足或不足的問題,與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相關,上訴法院不可檢查。
  通過對已認定事實的分析得出結論,毫無疑問,為着《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之效力,“甲甲”組織和支派是黑社會,因為已經證實,上述“甲甲”組織的支派擁有以被告甲為指揮的等級架構,目的是通過實施不法行為和恐嚇他人及公共當局人員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達到目的,上訴人和該支派成員一直以協議的途徑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條a)至c)項及h)、j)、l)、u)和v)項所指的犯罪。上述支派還有經常開會固定地點和等級組織,而黑社會的存在甚至並不要求這些要件(同條第2款a)至c)項)。
  另一方面,已證實上訴人至少從1989年起加入了“甲甲”組織和該組織的一個支派。還有,上訴人與幾個被告相互組成集團,按照共同協議以“甲甲”組織上述分支的名義並為該分支的利益進行活動,實施已認定事實所指的刑事不法行為,尤其是侵犯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因此,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a)至c)項和h)、j)、l)、u)和v)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作為成員)。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上訴人以該罪被判處7年徒刑。
  上訴人認為,與作為“支持者”的被告丁和戊被判處5年徒刑──這一判決是公正和衡平的──相比,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過度了,這不僅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處罰方面未對“成員”和“支持者”加以區分,而且因為另外三項犯罪不存在而故意的嚴重性較小,所以也應判處5年徒刑,這樣的刑罰更符合罪過程度、社會報告的內容及一般和特別預防的目的,否則就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在一審合議庭裁判中,上訴人以一項黑社會罪判處7年徒刑。
  除了上述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要件之外,鑑於黑社會罪的性質及對公共秩序和安寧的直接和全面危害,被上訴的法院還考慮到一般預防的高度要求。對被告丁和戊所犯該罪的單罪刑罰定得較低,因為他們是黑社會的“支持者”,也就是說,這兩個被告在黑社會中的作用比作為“成員”的其他被告較小。
  因此,被上訴的法院認為,本應處以7年零6個月徒刑。但是,根據禁止上訴加刑原則,維持一審合議庭裁判確定的7年徒刑的單罪刑罰。
  上訴人提出的縮減該單罪刑罰的依據不能令人信服。首先,由於上訴人被歸責實施侵犯電訊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其故意的嚴重程度並未降低。其次,對於判處黑社會罪的效力而言,關於法律對成員和支持者的身份未加以區分的說法並無意義。確實,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沒有為這兩種身份規定不同的量刑幅度。但是,同樣可以肯定的是,黑社會的成員和支持者在參與程度上有所不同,具體確定刑罰應遵循《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標準,也就是說,罪過的程度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一開始便把對成員和支持者的處罰加以比較是沒有意義的。
  考慮到已查清的各種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甲甲”組織的支派中所起的作用,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對該罪確定的單罪刑罰是衡平的,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的上訴應判為理由不成立。
  2.7 被告丁的上訴
  A. 聽證記錄的虛假性
  上訴人稱,曾適時聲請作出聽證文件處理並聲明該文件處理必不可少,該聲請獲已確定的批示批準,從未聲明不需要作出聽證文件處理。做出了不當情事,聽證記錄是虛假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的規定,導致無效。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在1999年10月11日舉行的第一次審判聽證會議上,問過各被告的身份認別和犯罪前科以及訊問第一被告甲之後,即作出了以下批示:
  “通過被告辛的律師歐明德(Dr. Almeida Ferreira)聲請對在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進行登記。
  但是,由於與本合議庭無直接關係的原因,此事沒有進行。
  因此,該律師放棄其聲請,於是不再要求作出聽證文件處理,接受調出的所有證據。”
  根據該次聽證會議的記錄,“把剛剛作出的批示立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在場的人,他們都說已清楚地知道。”在場的人中包括現上訴人及其委託的辯護人羅方濟(Dr. Francisco Noronha)律師。
  在1999年10月13日進行的第二次聽證會議上,上訴人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的規定的證據調查範圍內作出了聲明。
  1999年10月22日進行的第六次聽證會議的記錄關於訊問控方第十六個證人中有這樣的記載:“此刻,通過鮑德成(Dr. Alberto Pablo)律師指出,已適時在2956頁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對證據進行登記,直到今天10時25分才知悉該法院沒有根據聲請對已調出之證據進行登記。重申該文件處理必不可少。”
  針對該聲請作出了以下批示:
  “1. 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作出聽證文件處理屬單純不當情事,且該不當情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已獲補正。
  2. 即使存在被法院排除的無效,也有這樣的記錄:通過第3896頁的批示得知,“明確地”問是否有哪位律師反對放棄被告辛適時提出的作出聽證文件處理的聲請。至少在那時所有的人知悉了未進行聽證文件處理,此後也不會進行,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任何無效均被視為已獲補正。
  因此,審判像先前一樣,在未作《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規定的聽證文件處理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上訴人對這一批示提起上訴,宣稱“第四被告(上訴人)曾適時聲請作出本聽證的文件處理,在任何時候均未放棄這一權利,要求立即開始對將調查的證據進行文件處理。”
  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根據前在一個批示中的描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第2款的規定,該聲請不適時,予以駁回。”
  上訴人又對這最後一批示提起上訴。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說,聽證記錄是虛假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的規定,導致無效。
  上訴人未指明聽證記錄在哪些方面虛假,哪些內容虛假或者不符合聽證中確實發生的情況,例如日期、批示或聲請,也沒有指明依法本應包括在聽證記錄之內卻被遺漏的內容。恰恰相反,各聽證記錄中的上述情況均與上訴人提出的無異。這樣,就不難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以下決定是正確的:“看不到聽證記錄有任何虛偽之處。”不會有別的解決辦法。事情很簡單,不能支持上訴人就作出聽證文件處理的問題提出的後一個聲請。不接納上訴人的立場絕不表示聽證記錄虛假。
  另一方面,在聽證記錄的內容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的規定僅僅構成不當情事,而不構成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和第2款)。《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規範的聽證文件處理方面與前者相同。在1999年10月11日的批示中,法院已對不作聽證文件處理作出宣示,上訴人及其委託的辯護人清楚地知道該決定。如果出現不當情事,在利害關係人在場的情況下應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提出爭辯(《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上訴人未在該聽證會議上提出爭辯,存在的不當情事就已獲補正。對可能存在的不當情事的問題作出決定之後,上訴人卻再次聲請作聽證文件處理,當時已是第六次聽證會議了,所有被告和一系列的控方證人已被聽證。她的要求當然被駁回,因為作出聽證文件處理的聲請應在嫌犯開始作出聲明前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第2款)。
  所以,既不存在聽證記錄虛假,也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因此不存在無效。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B. 人證和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
  關於人證,上訴人認為,調出的證據只不過是公開流傳的謠言和所謂向作證的警員提供的有時是相互矛盾的資料。這些警員無法提供資料來源,因此該等資料沒有任何價值。
  但是,這裏提出的問題不是從卷宗內容中產生的,因為在聽證中作出的口頭聲明未進行文件處理,現在提出的是事實事宜,而上訴法院不得審查這一問題。
  
  上訴人還聲稱,存在審查證中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已認定的事實相互不符,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了在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而這一瑕疵必定源自被上訴的裁判本身。
  上訴人關於瑕疵的看法從理論上來說是不錯的。但是,讀完上訴理由闡述的全文,找不到該瑕疵具體在何處。上訴人說,“與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其他瑕疵一樣,這個瑕疵必定來自也確定來自──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2、28、29和30頁──被上訴的裁判本身的內容,或者同時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不知道援引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這幾頁的理由何在,因為這幾頁是合議庭裁判的概述中與其他被告的理由闡述中的結論相關的部分。除此之外,在其理由闡述中沒有指出該瑕疵是如何出現的。無論如何,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應被判定理由不成立。
  
  C. 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稱,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是黑社會罪(支持黑社會)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正犯。不知道向“甲甲”黑社會提供的支持表現在何處。這說明,一審和二審的合議庭裁判毫無依據,這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控訴書中第34項事實不足以判處上訴人犯有黑社會罪。
  
  上訴人說,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未獲絲毫證明或者該事宜有待證明,這只不過是她對已調查的事實提出的個人看法,表示不同意法院的心證,把已認定的事實不足與證據不足混為一談。後者受審判者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約束,上訴法院不得審查。不應當把不同意事實審判的內容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瑕疵相混淆。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因為在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時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裁決。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犯有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照其第1條第1款a)至c)項、h)、j)、l)、u)和v)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支持黑社會)。
  已認定事實中突出有:
  在本澳,自多年來已存在一個名為“甲甲”的黑社會,又簡稱“甲甲”,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已認定事實第1至5項)。
  從1989年末起,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及其他人在“甲甲”黑社會內創立了一個支派,現上訴人丁和被告戊從那時起便以下述方式支持該組織(已認定事實第8項)。
  “甲甲”內的該支派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勒索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範圍之內的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麻醉品、恐嚇、縱火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之行動(已認定事實第9、22、23、25至27、52、56、57、62、64、68、92、110和115項)。
  該等犯罪行動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動,均是以上指“甲甲”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去進行,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且經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在“甲甲”範圍內和本着“甲甲”的利益決議或決定的,有關上訴人丁和被告戊的該等行動僅為上述各項,並且他們是以支持者的身份做出的(已認定事實第69、116和117項)。
  透過已認定事實中所列的不法活動,上訴人和除庚以外的其他被告獲得豐厚利潤,這是他們的目的之一(已認定事實第92、108、109和114項)。
  為着隱藏每月所賺取的豐厚利潤,該“甲甲”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的會計制度,還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在該系統中存在一個“造銀會”(已認定事實第10項至第27項)。
  在“甲甲”組織中,為了該組織的最高利益,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擔任不同工作,現上訴人丁和被告戊則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已認定事實第28項至第36項)。
  上訴人雖只是“甲甲”組織活動的支持者,卻是被告甲巨額借款出資人,並收取有關賭廳(1)廳碼的佣金(已認定事實第34項)。
  被告甲領導着一個有組織的架構,控制着一系列多方面的活動,其中大部分均在本澳挨近賭博範圍進行,同時亦是上述“甲甲”支派的領導人(已認定事實第38項)。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以及集團的其他成員,常常在被告甲的住所開會,共同協商、構思和定出所付諸的行動,以實現彼等的意圖(已認定事實第51項)。
  
  根據已認定事實,毫無疑問,為着《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之效力,“甲甲”組織和上述支派是黑社會,因為已經證實,上述“甲甲”組織的支派擁有以被告甲為指揮的等級架構,目的是通過實施不法行為和恐嚇他人及公共當局人員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達到該目的,該支派的成員一直以協議的途徑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項至c)項及h)、j)、l)、u)和v)項所指的犯罪。上述支派還有經常開會的固定地點和等級組織,而黑社會的存在甚至並不要求這些要件(同條第2款a)項至c)項)。
  通盤考慮已認定事實,而不僅只看其第34項,就會清楚地看出,上訴人雖然未參加“甲甲”黑社會和上述支派,但從1989年末起一直為該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提供支持,尤其是出資和不法收益轉換,並收取賭廳(1)廳碼的佣金,獲巨額利潤。這些活動是通過“甲甲”組織的成員即各現被告的協議、以該組織的名義並為了該組織的利益而進行的,得到上訴人和被告戊的支持。向被告甲提供巨額借款僅僅是上訴人支持“甲甲”組織的各種形式中的一種。
  其行為完全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作為支持者的黑社會 罪。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上訴人認為已認定事實不足以判處其犯有該罪,但沒有為其這一立場提出依據。
  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尤其是第92、93、97、108、110、113、115、119和120項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現上訴人丁和被告甲、乙、丙、辛、壬、戊、癸和己,以從實施已認定事實中列出的不法行為中獲得的豐厚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渠道。
  已清楚地證明了上訴人被扣押的資產的不法來源,也清楚地證明了該等資產被轉換成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隱瞞其不法來源,這導致判處上訴人犯有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因此,不存在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上訴人的上訴中關於這一問題的部分理由不成立。
  D.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上訴人稱,各審級的合議庭裁判均理由說明不足。被上訴的法院沒有審查交由其審查的所有問題,而是援引一個共同上訴人的裁決,這種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導致該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
  關於這一問題,上訴人顯然沒有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判決書必須包括理由說明部分,被上訴的法院完全遵守了這一規定。事情很簡單,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符合邏輯和條理出發,並且因為各上訴的被告提出的問題相似,被上訴的法院採取了在理由說明中的一部分援引同一合議庭裁判前面處理同一問題的內容的做法,不再重複完全相同的詞句。本合議庭裁判也採用這一方法。這與欠缺理由說明完全不同。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
  
  上訴人還提出,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的。但是,上訴人也沒有指出表明這一點的具體內容。無論如何,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出現該瑕疵。
  
  上訴人還聲稱,在同一個法例範圍之內,中級法院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兩個解決辦法相反的合議庭裁判,因為在一個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存在書寫錯誤並依職權對其更正,而在另一個中則未加更正,把案件發還重審。
  一方面,應當指出,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不構成平常上訴的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和第419條)。
  另一方面,上訴人稱,在第123/2000號刑事上訴案中,中級法院裁定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導致把案件發還重審,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卻提出了截然相反的看法,因為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決定依職權更正當時被上訴的一審合議庭裁判中的書寫錯誤。但是,這不過是一個虛假的問題。
  只要仔細閱讀一下中級法院在第123/2000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就能明白:
  “從第一部分所描述的已認定事實中……得出清楚的印象,即犯有五項具體的加重盜竊罪……但是,在後面描述的一個已認定事實中……又作了以下描述:‘為了偷竊他人動產,第一和第二被告曾13至14次通過破毁的方式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住宅和學校等處,而第三被告曾13次為第一和第二被告實施的盜竊行為把風’。”
  從而得出結論,已認定事實中確實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因為不知道三個被告究竟確實具體實施了多少項盜竊罪。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情況完全不同,其依職權更正的決定僅涉及實際的書寫錯誤,絲毫不影響一審合議庭裁判的實質內容。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適用不同法律對不同的問題作出決定,這絕不會導致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的上訴應判定為理由不成立。
  
  2.8. 被告戊的上訴
  A. 上訴人戊向中級法提起的上訴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被拒絕,這是由於上訴人絲毫未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法定要求,並且上訴中關於事實事宜的部分理由明顯不成立。但是,上訴人最後因被告丁提起的上訴部分理由成立而受惠。
  上訴人在現在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涉及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這一切均與黑社會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有關。而這些問題中的大部分從未在該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第一個上訴中提出過。
  應當提醒一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的標的包括被上訴裁判的整體,上訴的目的僅為變更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對新的事宜做出新的裁判,因此,在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提出在被上訴的裁判裏沒有審理過的問題是不合法的。本法院只能審理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範圍以內的問題。
  
  B. 黑社會罪
  (1) 已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作為支持者被判處黑社會罪正犯,主要是因為已認定事實第31項,而該項內容空泛,不能導致得出該結論。上訴人進而對這一唯一事實提出自己的解釋,試圖孤立地考慮該事實中描述的活動,使其與“甲甲”組織的活動分離開來,與博彩中介人的活動聯繫在一起,仿佛該等活動只與賭場有關。隨後,上訴人提出了自己對事實的描述以及符合黑社會罪必不可少的事實。
  已認定事實主要有:
  在本澳,自多年來已存在一個名為“甲甲”的黑社會,又簡稱“甲甲”,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已認定事實第1至5項)。
  從1989年末起,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及其他人在“甲甲”黑社會內創立了一個支派,現上訴人戊和被告丁從那時起便以下述方式支該組織(已認定事實第8項)。
  “甲甲”內的該支派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勒索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範圍之內的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麻醉品、恐嚇、縱火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之行動(已認定事實第9、22、23、25至27、52、56、57、62、64、68、92、110和115項)。
  該等犯罪行動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動,均是以上指“甲甲”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去進行,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且經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在“甲甲”範圍內和本着“甲甲”的利益決議或決定的,有關上訴人戊和被告丁的該等行動僅為上述各項,並且他們是以支持者的身份做出的(已認定事實第69、116和117項)。
  透過已認定事實中所列的不法活動,上訴人和除庚以外的其他被告獲得豐厚利潤,這是他們的目的之一(已認定事實第92、108、109和114項)。
  為着隱藏每月所賺取的豐厚利潤,該“甲甲”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的會計制度,還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系統,在該系統中存在一個“造銀會”(已認定事實第10項至第27項)。
  在“甲甲”組織中,為了該組織的最高利益,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擔任不同工作,現上訴人戊和被告丁則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已認定事實第28項至第36項)。
  在會計業務上,並只本着支持甲甲組織,被告是不同放債和存放利息的負責人,並獲準在組織的帳目內簽、存籌碼(已認定事實第31項)。
  被告甲領導着一個有組織的架構,控制着一系列多方面的活動,其中大部分均在本澳挨近賭博範圍進行,同時亦是上述“甲甲”支派的領導人(已認定事實第38項)。
  被告甲、乙、丙、辛、壬、癸和己以及集團的其他成員,常常在被告甲的住所開會,共同協商、構思和定出所付諸的行動,以實現彼等的意圖(已認定事實第51項)。
  
  現在,我們提前談一談關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C.1部分所說的作為黑社會存在的“甲甲”組織的看法。如果根據所有被認定的事實而不是僅僅考慮一個顯著事實,那麽,毫無疑問,為着《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之效力,“甲甲”組織和上述支派是黑社會,因為已經證實,上述“甲甲”組織的支派擁有以被告甲為指揮的等級架構,目的是通過實施不法行為和恐嚇他人及公共當局人員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達到該目的,上訴人和該支派成員一直以協議的途徑以該組織全體成員的名義以及為了該組織的利益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至c)項及h)、j)、l)、u)和v)項所指的犯罪。上述支派還有經常開會的固定地點和等級組織,而黑社會的存在甚至並不要求這些要件(同條第2款a)至c)項)。
  
  現在回過頭來分析已認定的事實。通盤考慮已認定的事實,而不僅只看其中的第31項,就會清楚地知道,上訴人雖未參加“甲甲”組織及其上述支派,但從1989年起,一直為該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提供支持,尤其是通過會計業務、放債、存放利息和轉換獲取的不法收益,以此獲得巨額利潤。這些活動是通過該組織成員的協議,以該組織的名義並為了該組織的利益而進行的。
  為了隱藏賺取的豐厚利潤,“甲甲”組織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的會計制度,還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平衡的系統和一個“造銀會”。會計業務與已認定事實第10至27項特別描述的“甲甲”組織的資金運作和周轉密切相關,不僅僅是會計意義上的運算操作。上訴人不顧其完全了解的會計業務的實際情況,脫離已認定事實的整體,根據表面現象對第31項作了片面的解釋。上訴人對這一事實提出的僅僅是個人的主觀看法,企圖以他本人的方式加以解釋,故意把其行為納入已認定事實中未包括的博彩中介人的業務領域,以達到使其行為合法化的目的。上訴人的會計業務並不是無害的,而是與“甲甲”組織緊密相連。
  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支持黑社會罪。
  
  (2) 確定、解釋和適用法律規定方面的錯誤
  除了上訴人提出的、前面已經審查過的黑社會的存在問題之外,上訴人還認為,假如被上訴的法院認為已確定有事實證實其確實與“甲甲”組織相聯繫並支持該組織,那麽,鑒於不存在能夠證明上訴人支持該集團到何時為止的事實,只能認為上訴人是在1989年犯有黑社會罪,根據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法律的原則,上訴人應被處以第1/78/M號法律第4條第3款規定的刑罰。
  上訴人支持“甲甲”組織的行為並不隨着該組織的暫時需要得到滿足終止。恰恰相反,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向“甲甲”組織提供的支持具有連續性。這一結論絲毫不違反法律精神。當法律訂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中黑社會成員或支持者的罪狀時,並沒有規定只有向其活動提供支持時才是黑社會支持者。支持黑社會的狀態可以由於實施一系列有利於黑社會的行為而延長其時間。另一方面,該延長本身不能使黑社會支持者成為黑社會成員。
  根據已認定事實,上訴人從1989年末開始支持“甲甲”組織活動。這一狀況至少持續到被告甲被拘留的1998年5月1日。至少在該日期之前,上訴人從未放棄這一與“甲甲”組織有關的身份。正如檢察院在對被告甲的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的答覆中指出的,“黑社會罪是一種持久罪,是否維持其不法狀況取決於行為人的意志,可以說,不法行為的罪狀也隨着行為人不終止其反法律的狀態而不斷翻新。”上訴人說,他對“甲甲”組織提供支持沒有延續到1989年以後,應確定其犯罪是在第6/97/M號法律頒佈之前,因此應適用第1/78/M號法律,即原《歹徒組織法》,這種說法是完全蠻不講理的,毫無根據的。這不是推定者有不可補正的疑問,而是來自已認定事實的符合邏輯的結論。
  根據《刑法典》第3條的規定,上訴人作為支持者實施黑社會罪的日期應被確定為不法狀態持續的最後時刻,即被告甲被拘留的1998年5月1日。訂定該罪的法律一直是至今有效的第6/97/M號法律,因此不具備《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的關於進行比較以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刑罰制度的條件。
  
  (3) 關於黑社會罪,上訴人還稱:
  ──把歸責於上訴人的事實納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的規定,在確定適用的法律規定方面產生了錯誤,因為各審級均未確定能證明“甲甲”組織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協議的事實,而只有在事實表明實施了第1條所列的一項或數項犯罪的情況下,才能做上述納入;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並且根據一般經驗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提出另一種說法去解釋已認定事實第31項中的事實和文件,認為該等事實和文件僅與博彩中介人進行的活動有關;
  ──把歸責於現上訴人的事實作為支持黑社會的行為納入法律,而該黑社會是以數項犯罪表現出來的,但是,僅以第6/97/M號法律第1條列出的諸項犯罪中的一項──即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判處上訴人,並且這一犯罪肯定是在後來實施的,所以在事實與事實動機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只是上訴人向中級法院呈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沒有包括這些問題,該等問題也未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審查,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的規定,本法院不得審理。
  
  (4) 在對上訴人戊呈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答覆中,檢察院認為,考慮到已調查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考該法律第1條j)、u)和v)項的規定,並以此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做出修改。
  對已查明的事來說,這似乎不是最好的法律定性。實際上,為着《有組織犯罪法》的效力,“甲甲”組織該支派各人員通過協議實施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至c)項、h)、j)、l)、u)和v)項所列犯罪,是認定該支派為黑社會的有意義的要素。所有這些犯罪均可作為判處上訴人為該支派支持者的根據。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關於現上訴人戊的黑社會罪的法律定性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中關於黑社會罪部分的理由顯然不成立。
  
  C.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1)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載明事實以證明:上訴人進行的活動非法;該活動產生了收益;在取得以其名義登記的資產時企圖隱瞞該等收益的不法來源。因此,根據事實事宜不足以判處上訴人為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正犯。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為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既遂罪共同實質正犯。
  從已認定事實中,尤其是第80項、92至97項、108至110項、113、115、119和120項,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訴人戊和被告甲、乙、丙、丁、辛、壬、癸和己,以從實施已認定事實列出的不法行為中獲得的豐厚利潤,購入或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動產。這樣,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渠道。
  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其被判處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已認定事實第31項所列的、亦即上訴人宣稱與其有關的唯一活動,實際上是構成歸責於上訴人的黑社會罪的諸多事實中的一個。上訴人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取的收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並使之進入正常的商業流通領域,破壞了經濟、金融和社會秩序。本案中被扣押的一些不動產和帳戶是以上訴人的名義登記和開設的,這一事實正好證實,來自上訴人進行刑事不法活動取得的收益的資產披上了合法外衣。如果以其本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和以其本人名義登記的不動產或動產可以被置於訂定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的範圍之外,那麼,通過這些方式逃避法律追究就太容易了。
  另一方面,上訴人不是“甲甲”組織成員而僅為其支持者這一事實,毫未妨礙上訴人獲得實施不法行為產生的不法收益。
  
  (2)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上訴人還提出:
  ──已認定的事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為一個犯罪組織進行活動,而同時又認定該活動產生收益和高額利潤,但卻沒有把給該組織帶來的收益與該上訴人本人帶來收益加以區分;
  ──在審查卷宗第1739頁所載由誠興銀行提供的帳戶中一筆港幣5,259,627.20元存款時產生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以規定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對事實作出的法律定性中存在錯誤,因為,對於歸責於上訴人的黑社會罪,本應適用第1/78/M號法律。
  這些問題都沒有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審查,可以肯定,也沒有寫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的規定,本法院不得審理。
  因此,上訴中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部分的理據顯然不成立。
  
  D. 量刑
  上訴人提出,如果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名不成立,並且對黑社會罪適用原第1/78/M號法律,請求將其刑罰減到不高於3年的徒刑。
  根據以上對兩項犯罪的論述,這一請求已失去根基,應被判定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提起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拒絕。
  《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規定,如屬應駁回上訴,則該上訴在評議會中審理,但這一事實不妨礙拒絕的裁判在聽證後作出,因為這樣做給予上訴人更大的保障。
  
  2.9. 被告己的上訴
  A. 關於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上訴人認為,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幾乎全文照抄控訴書中的事實作為已認定的事實,也羅列了未證實的事實。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僅限於羅列證據,沒有包含事實事宜的真正的理由陳述,即裁判所依據的實質性理由。上訴人稱,法院形成心證所依據的有關上訴人的文件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加以審查。上訴人還強調指出,他所質疑的是法院在已認定事實方面作出判斷的理由。
  
  現在,把審查被告乙在上訴中提出的同樣問題時所作的分析(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60頁,2.5.A)援引至此,根據同樣的思路,我們認為,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不存在違反該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36條的規定的問題。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B. 關於侵犯電訊罪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絕對不能以該罪名判處任何一個被告。一審的合議庭裁判處罰的是被告可能實施該犯罪的預期。既然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實施犯罪的行為,就不存在犯罪未遂,而且預期的犯罪未遂絕對不可處罰。
  
  關於這一問題,我們堅持在審查被告甲的上訴時提出的意見(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38頁,2.4.D),特將其援引至此。另外,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9、64至67、111、113、115和120項,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88條第2款規定的侵犯電訊罪。這裏的問題絕不是處罰預期的刑事不法行為或者預期的擁有發射接收設備罪,也不是處罰預期的犯罪未遂,而是真正的犯罪既遂。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C.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處罰的是各被告預計向有關人士進行金錢放貸及從這些人士身上收回放貸款項和遠遠高於法定利率的利息,而在訂定罪狀的規定中所描述的事實是,企圖獲得財產利益而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
  
  在審查被告甲的上訴時提出的關於這一犯罪的看法(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39頁,2.4.E)在這裏同樣有效,特將其援引至此。另外,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9、26、68、113至115和150項,上訴人確實實施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這是真正的犯罪既遂,而不存在處罰單純犯罪預期的問題,只有片面地分析已認定的事實的人才能得出處罰單純犯罪預期的結論。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D. 關於黑社會罪和刑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上訴人認為,在一審的合議庭裁判中,把上訴人於1989年以前的一個未查明的日期加入黑社會“甲甲”作為已認定的事實,未能證明此日期之後的任何犯罪事實,也未證明被告是否繼續屬於該黑社會,這樣,因為已證明作出構成黑社會罪罪狀的不法事實的時間是1989年,所以不應適用第6/97/M號法律,因此,適用現行制度構成刑法的追溯適用,違反了《刑法典》第2條第4款和“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
  
  已認定的事實中主要有:
  在本澳,自多年來已存在一個名為“甲甲”的黑社會,又簡稱“甲甲”,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已認定事實第1至5項)。
  上訴人與幾個被告一起,自一個雖未準確查究,但於1989年之前的日期,加入該黑社會。自1989年起,上訴人、幾個被告和其他人相互組成集團,在“甲甲”黑社會內創立了一個支派(已認定事實第6至8頁)。
  “甲甲”內的該支派曾經作出和預計作出各種尤其是在不法賭博和與此相關的,如投機倒把、暴利、非法投注、勒索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範圍之內的行為,以及有關侵犯電訊、取得和持有戰爭武器、偽造文件、持有和販賣麻醉品、恐嚇、縱火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之行動(已認定事實第9、22、23、25至27、52、56、57、62、64、68、92、110和115項)。
  該等犯罪行動和本案卷宗所提及的犯罪行動,均是以上指“甲甲”支派的全部成員之名義去進行,為他們所想做的、知悉的、明知的和接受的,並經某些人去執行,且經上訴人己和被告甲、乙、丙、辛、壬和癸在“甲甲”範圍內和本着“甲甲”的利益決議或決定的,有關被告丁和戊支持了該等行動(已認定事實第69、116和117項)。
  透過已認定事實中所列的不法活動,上訴人和除庚以外的其他被告獲得豐厚利潤,這是他們的目的之一(已認定事實第92、108、109和114項)。
  為着隱藏每月所賺取的豐厚利潤,該“甲甲”支派擁有一套借助各種隱語的有組織的會計制度,還擁有一個與合法銀行業務並行的系統,在該系統中存在一個“造銀會”(已認定事實第10項至第27項)。
  在“甲甲”組織中,上訴人和被告甲、乙、丙、辛、壬和癸擔任不同工作,而被告丁和戊則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已認定事實第28項至第36項)。
  在本案所扣押的文件中,載明上訴人己收取透過被告丙相關的咭所支付的保安糧,並且每月向組織供款(已認定事實第36項)。
  被告甲領導着一個有組織的架構,控制着一系列多方面的活動,其中大部分均在本澳挨近賭博範圍進行,同時亦是上述“甲甲”支派的領導人(已認定事實第38項)。
  上訴人和被告甲、乙、丙、辛、壬和癸以及集團的其他成員,常常在被告甲的住所開會,共同協商、構思和定出所付諸的行動,以實現彼等的意圖(已認定事實第51項)。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為着《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之效力,“甲甲”組織和上述支派是黑社會,因為已經證實,上述“甲甲”組織的支派擁有以被告甲為指揮的等級架構,目的是通過實施不法行為和恐嚇他人及公共當局人員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達到該目的,上訴人和該支派成員一直以協議的途徑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至c)項、h)、j)、l)、u)和v)項所指的犯罪。上述支派還有經常開會的固定地點和等級組織,而黑社會的存在甚至並不要求這些要件(同條第2款a)至c)項)。
  上訴人在“甲甲”組織內的成員身份也已完全證實。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36頁和196頁),從1989年以前加入“甲甲”組織至少到被告甲被拘留的1998年5月1日,上訴人的這一身份一直維持不變,這一結論合乎邏輯並在已認定事實範圍之內,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未能證明1989年之後的任何犯罪事實。只有以孤立的眼光看待已認定的事實第6項並且無視所有其他已認定事實的人才會作出這樣的斷言。
  通過對所有已認定事實進行分析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一直是“甲甲”組織及其上述支派的組成人員。這一不法狀態至少不間斷地一直持續到被告甲被拘留的1998年5月1 日,在此期間上訴人從未放棄上述身份。正如檢察院在其答覆中所說,“黑社會罪是一種‘持久’罪,是否維持不法狀況取決於行為人的意志,可以說,不法行為的罪狀也隨着行為人不終止其反法律的狀態而不斷翻新。”上訴人說,他屬於該黑社會的最後日期是任何一天皆可,但不能超過1997年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頒佈之日),以使其可能的犯罪行為適用較有利的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制度。這種說法是毫無道理的。
  這樣,根據《刑法典》第3條的規定,上訴人作為黑社會成員實施黑社會罪的日期應被確定為不法狀態持續的最後時刻,即在被告甲被拘留的1998年5月1日。為本罪訂定罪狀的法律一直是至今有效的第6/97/M號法律,因此,不具備第2條第4款規定的關於進行比較以適用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制度的條件。雖然第1/78/M號法律的制度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但不能適用於對上訴人黑社會罪的判處。
  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E. 關於沒收資產
  上訴人稱,未能查出或扣押其任何不動產、公司股權和機動車輛,僅凍結了他的幾個銀行帳戶,而作為犯罪所得利益沒收帳戶要求證明該資產確實是實施犯罪得到的利潤。在這個問題上不允許推定。
  
  在審查被告甲的上訴時提出的關於這一問題的看法(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57頁,2.4.H)在這裏同樣有效,特將其援引至此,特別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已認定事實第92、97和108項。上訴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上訴人被扣押的款項來自其進行不法活動獲得的收益。
  上訴人還稱,被上訴的法院命令的是全部沒收,因為各被告的所有財產均無一例外地被沒收。上訴人在這一點上也沒有道理,因為未證明上訴人被沒收的一切是其全部財產,宣告其喪失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法理依據。
  
  F. 關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證實被扣押資產的具體不法來源。不知道前科犯罪,而黑社會罪因為本身不產生利潤的抽象犯罪而不能成為該前科犯罪,因此,就洗錢罪效力而言不存在不法利潤。未證實存在任何專門為了隱瞞或掩飾資產來源的行為,所以以實施該罪判處上訴人是沒有依據的。最後,不能以實施一項產生利潤的犯罪同時又以為該等利潤洗錢的犯罪以真正競合的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這是一種表面競合關係,因為是同一行為人違反同一法益。上訴人在提起第一個上訴時附上的意見中闡述了這一見解。
  
  在審查被告乙的上訴時提出的關於這一問題的看法(見本合議庭裁判第171頁,2.5.F)在這裏同樣有效,特將其援引至此,尤其要強調指出的是已認定事實第92、93、97、108、110、113、115、119和120項。所以,已完全證實上訴人被扣押的資產的來源,完全證實上訴人將上述資產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以掩飾其不法來源,因此判處上訴人犯有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
  
  G. 關於具體量刑
  上訴人認為,一審合議庭裁判沒有為其在決定中判處每個被告的具體單罪刑罰不同提出依據,並且,與判處其他被告的刑罰相比他受到損害。被上訴的法院可以也應當調低並衡平所有單罪刑罰,而不是製造對同等行為處理明顯不平等的現象。
  
  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禁止上訴加刑原則的情況下,被上訴的法院反覆考慮了對上訴的各被告的具體量刑。為此,根據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64、65、40和71條包含的各項標準,並考慮到上訴的各被告罪過的程度、特殊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和一審合議庭裁判中查明的所有情節。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強調指出,從被認定的事實中看出,被判處的各被告的罪過程度沒有明顯差別,因為就各上訴標的亦即各犯罪的構成要素而言,各被判處的被告的情況明顯同質。由於判處各被告的各單罪刑罰和數罪併罰的單一刑罰都是按照上述法定標準訂定的,因此量刑幅度明顯一致。
  在這種情況下,判處上訴人的黑社會罪和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的單罪刑罰和數罪併罰的單一刑罰都降低了:
  關於作為成員的黑社會罪,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7年零6個月徒刑,而一審合議庭裁判判處的是8年零6個月徒刑。
  對於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上訴人被判處5年徒刑和90天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0元,而在一審合議庭裁判中是6年徒刑和同樣數量的罰金。
  數罪併罰的單一刑罰的刑罰也從10年零6個月徒刑減為9年零8個月徒刑。
  禁止上訴加刑原則對這項犯罪起了作用,也對侵犯電訊罪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起了作用:
  對於侵犯電訊罪,被上訴的法院本來認為應判處上訴人6個月徒刑,但是維持了一審合議庭裁判的原則,即5個月徒刑。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上訴的法院本來認為應判處1年零6個月徒刑和服刑期滿後6年內禁止進入澳門賭廳的附加刑。但是,維持了一審合議庭的原判,即僅判1年徒刑。
  最後,關於不動產或物品轉換罪,被上訴的法院本來認為,除了上述徒刑外還要判處135天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0元。這一罰金被減至一審合議庭裁判確定的數量。
  
  考慮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查明的所有情節,認為判處上訴人的各單罪刑罰,尤其是數罪併罰的單一刑罰是衡平的,即使與其他上訴人的刑罰相比亦然。
  另一方面,上訴人對禁止上訴加刑原則作了明顯錯誤的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對於就終局裁判僅由嫌犯提起之上訴,或檢察院專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訴,接收上訴之法院不得在種類及份量上變更載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內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損害,即使其非為上訴之嫌犯。”
  這一原則的目的是保護被告在為其本人利益提起的上訴中不因此而加重處罰。上訴人被判處的四項犯罪中有三項屬於這種情況,其他上訴人也在不同程度上從這一原則受惠。
  某個被告上訴人獲得減刑對另一個被告上訴人的影響,那是另外的問題。這裏不能建立必然的聯繫。這一原則不是用來平均同一訴訟案中所有被告的刑罰,使之完全相等。正是因為禁止上訴加刑原則對所有提起上訴的被告均起作用,所以必須考慮被上訴的法院在實施這一原則前後判處的所有刑罰,以對各單罪刑罰和數罪併罰的各單一刑罰有全面的看法,否則就不能理解終局裁決在具體量刑方面的理由。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這樣,上訴人己提起的整個上訴應判為理由不成立。
  
  3.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更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以下誤寫和書寫錯誤(頁數係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頁碼):
  - 第247頁第3行,第250頁第3行,第252頁第15行,第254頁第12行,第265頁第6行,第266頁第7行,第267頁第5和第21行和第268頁第14行“……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並參照第1條第2款……”應為“……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並參照第1條第1款……”;
  - 第256頁第6行:“己一”(己)應為“己二”;
  - 第258頁第10行:“……7年至6個月至14年……”應為“7年6個月至13年……”;
  - 第258頁第18行:“10年6年……”應為“10年6個月……”;
  - 第258頁第21行和第269頁第12行:“dispostivo”應為“dispositivo”;
  - 第264頁第22行:“(cento de vinte)”應為“(cento e vinte)”;
  - 第269頁第8行:“referiadas”應為“referidas”;
  
  2. 判定駁回被告甲、乙、丙、丁和己提起的上訴,拒絕被告戊提起的上訴。
  判處各被告連帶負擔上訴費用,鑒於各上訴的複雜性,司法費定為:
  - 上訴人甲二十(20)個計算單位;
  - 上訴人乙十五(15)個計算單位;
  - 上訴人丙十二(12)個計算單位;
  - 上訴人丁十二(12)個計算單位;
  - 上訴人戊十(10)個計算單位;
  - 上訴人己十五(15)個計算單位。
  由於上訴人戊上訴被拒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判處其交付四(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查贇
  
2001年3月16日。
  
** 根據中級法院2000年9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所作更正。
* 根據中級法院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所作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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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0號上訴案 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