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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在上訴理由陳述階段附入文件
  事實事宜之矛盾
  私文書的證據價值
  
摘要

  一、如果與上訴理由陳述一起附入的文件不是新的或者嗣後出現的文件,而且當事人過去有機會與分條縷述一起附入,且沒有證明不可能適時附入,則該等文件不得被接納。
  二、如屬私文書,則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而且,在作出債務受領證書之意思表示不受質疑的情況下,如果該意思表示是明確無誤的,則絕對可以透過這一途徑確認意思表示。
  三、在某一銀行參與的情況下,當事人就某一合同範疇內的支付計劃達成協議,很明顯並不證明該支付計劃之履行。
  
  2004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現以普通訴訟程序提起特定執行之訴,狀告乙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針對澳門XXX之樓宇的91個獨立單位的買賣承諾,請求如下:
  — 作出判決,使之產生被告/違約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效果,以便之後在澳門物業登記局進行正常登記;
  — 以所失收益為由,判令被告支付損害賠償,按每延遲一個月賠償澳門幣318,500元計算,自5月1日催告履行之日起計,至確實履行之日止;
  — 判令被告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應得之訴訟代理費。
  依規則傳喚被告後,被告以第87頁起提交的辯護狀進行辯護,其中還提出了一項反訴請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港幣4,684,933.79元(折合澳門幣4,825,481.80元),另加自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1.6%計算的到期及未到期利息。
  最後,作出了判決,裁定訴訟理由因未獲證明而不成立,並相應地判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此外還裁定反訴請求部分成立,並相應地判令原告甲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港幣4,684,933.79元,另加已到期及未到期之遲延利息(自1996年5月20日至2002年4月1日以11.5%的法定年利率計算,自2002年4月1日至完全及實際支付止,以法定年利率8%計算)。
  此外,判針對原告提出的惡意訴訟理由不成立。
  原告甲有限公司/現上訴人針對這一判決提出本上訴,為此作出理由陳述,簡述如下:
  原審法院沒有權衡卷宗中調查的所有證據,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的訴訟取證原則,該原則明確規定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
  上訴人認為在對第9條問題的回答與e項確鑿之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它們涉及同樣的事實,但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卻大相徑庭。
  因此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之規定改正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則使訴訟程序在上訴階段繼續進行。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之規定,附入了由國際銀行出具的、證明當事人訂立的買賣之全部價金已經支付的文件。
  被告/現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並提出下述結論:
  原判完全反映了本案的實質真相,因為正如現上訴人/原告指出的那樣,主要的問題是要知道原告是否向被告完全支付了全部價金,且被告是否給予了受領證書。
  在這一背景下,原審法院根據所調查的證據,對這一主要問題作出了正確回答,即:原告沒有證明完全履行其合同給付,因此被告不可能給予相關的受領證書。
  因此,原審法院對卷宗中調查的所有書證進行了權衡,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的訴訟程序取證原則。
  而且,在對第9答問題的回答以及e項之確鑿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因為第二項事實是第一項事實的直接後果,換言之,正是因為沒有反對預約訂立公文書,所以受託人才寄出了掛號信索取資料。
  因此,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因未獲證明而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二、事實
  下述事實已獲證明:
  1994年9月26日,在被告另一家名為丙公司的公司就位於澳門XXX之樓宇的91個獨立單位訂立了預約買賣合同。
  1994年11月28日,經被告同意,丙公司的合同地位被轉移給原告。
  A項所指的不動產的使用準照於1995年1月11日獲得。
  分層所有權及相關登記在1995年7月14日作出。
  2000年4月26日,原告透過其受託人,以掛號信請求被告提供必要的資料,以預約訂立所承諾的公文書的時間,尤其是公司代表的個人資料以及用以支付物業轉移稅的表格上的簽字。
  只有總金額為港幣250萬元的、附入在第111頁的第XXX1、XXX2及XXX3號支票(在此視作全文轉錄)被兌付,而附入在第112頁至第117頁的第XXX4、XXX5及XXX6號支票(在此視作全文轉錄)卻在1996年5月20日被拒絕兌付,理由是原告向銀行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命令。
  第12頁文件所指的、由國際銀行提供的銀行貸款的金額已經被交付給被告。
  原告與被告在1995年11月24日訂立了在於第12頁的協議(在此視作全文轉錄),透過該協議,前者承諾買受且後者承諾出賣確鑿之事實A項所指的91個單位(上文第2點第1段)。
  總價金為港幣51,109,833元,其中有國際銀行之參與,在作出訂立協議之行為時,該銀行批出港幣1,500萬元之貸款。
  在1995年11月24日訂立的協議取代了確鑿之事實A項及B項所指的協議(上文第2點第1段、第2段)。
  被告拒絕作出所承諾的買賣公文書。
  已要求被告履行公文書。
  在確鑿之事實e項所指的信件(上文第2點第5段)指出之期間內,被告沒有作出任何回覆。
  根據1995年11月24日訂立的協議,原告負責處理預約訂立買賣公文書的時間。
  自1995年2月20日起,原告與被告就一直就確鑿之事實A項及B項所指的協議規定的價金支付方式進行協商。
  原因是原告沒有可能按照所作約定付款。
  原告多次建議了不同的付款方式。
  之後,在原告與被告之間達成諒解,根據這一諒解,原告向銀行借貸港幣1,500萬元並將之交給被告扣減債務,餘款則以6張事先填好日期的支票支付。
  在第12頁附入的文件是該付款協議具體執行的一部分,透過該協議,國際銀行向原告批出了港幣1,500萬元的銀行貸款。
  因此,原告在1995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下述6張事先填好日期的支票:
支票號碼
日期
金額
參閱文件編號
235801
20/12/95
港幣50萬元
12
235802
20/01/96
港幣100萬元
12
235803
20/02/96
港幣100萬元
12
235804
20/03/96
港幣100萬元
13
235805
20/04/96
港幣100萬元
14
235806
20/05/96
港幣2,648,933.79元
15
  儘管被告透過文字、電話及親自一再催促原告,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獲得支付,因此其餘價金仍未支付。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要解決的問題如下:
  首先,必須解決原告/現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階段附入之文件(第254頁至第259頁)是否可被接受的問題。根據第280頁之批示,對這一問題的審理被押後至本階段。
  其次,正如上訴人指出的那樣,是要知道原告是否確實交付了所有的價金,以便對原判進行確認或否決,因為所提出的這兩個僅有的問題並不是法律層面的問題,它們只與事實事宜有關及與所提出的在這方面存在之矛盾有關。
  (二)上訴人在提出其上訴理由陳述後,又向卷宗附入了3份文件(見第254頁至第259頁)。
  關於第257頁的文件,更準確地說,它是之前在第16頁已經提交的文件原件的重複。
  關於其餘的文件,查明它們是1995年的文件,因此既不是新文件,也不是嗣後出現的文件。因此當事人在過去完全有機會將之與分條縷述一起附入,同時肯定的是,根本沒有證明適時將其附入的任何不可能性。
  《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1款規定,“辯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其第2款規定,“用作證明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供”。
  即使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之規定,也不能排斥第451條所含的規則(反而是準用之)。不能將“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時”這一句話解釋為文件之附具取決於裁判,即:如果沒有證實某些事實,那麼現在就附入其他文件來試圖證實未被證實者。1
  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供的文件是否具有它所期望的法律效力(正如被上訴人所言,它們無法象上訴人說服的那樣,對“最後的付款”加以證明),我們不明白的是:為何沒有早一點附入這些文件?(而且也沒有指明不及時附入此等文件的合理理由)
  因此,茲對附隨事項作出裁判,駁回附入文件之請求,將之從卷宗摘除。
  (三)關於所提出的實質問題,這一問題與上訴人的觀點(即本應將未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視作已獲證實)有關,簡而言之,就是“購買有關單位的價金被證明已經全部支付”。
  為此指稱:原審法院在未將第3答問題視作已獲證明、調查協議簽字後原告是否將全部價金交付給被告、調查是否已經給予了相關的受領證書的同時,不能忘記下述事項:
  確鑿之事實g項所指的事實事宜。其中被視作已獲證實的是:“第12頁文件所指的國際銀行批出的銀行貸款所對應的金額已經交付給被告”;
  作為書證附入卷宗的支票的文字內容。其中明確指出該支票是由原告/現上訴人作出的最後的付款,且該支票被現被上訴人/被告乙有限公司在此等條件下接受,而且為著應有之效力給予了相關的受領證書。
  由被告/現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在1995年11月22日寄給國際銀行的、作為書證附入卷宗中的信件內容。其中明確顯示被告接受將與國際銀行訂立的協議的條件,以便收取該最後金額港幣1,500萬元,而且還明確提及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法律行為的價金將被完全支付。
  首先應該指出,上訴人沒有明確及具體基礎據以得出上述推斷的文件。此外,我們也看不到它所作的陳述載有附入卷宗之文件所提及的內容,也看不出該等陳述由於在法律上可被接納而應被考慮。
  但是,就完全受領證書而言,如果上訴人賦予決定性的文件是第218頁的那份直到聽證階段才附入的文件的話,那麼永遠可以說:這一文件並非決定性的且該文件本身不能解決任何問題,也不足以推翻或形成一個心證。
  這是一份寄給國際銀行而非寄給被上訴人/單位之出賣人的文件。
  這是一份沒有提及任何金額且日期為1995年11月22日的文件。由此可以輕鬆地認為,這一意思表示可以指任何的付款,包括最後的付款。如果非指付款,也可以指由被上訴人交付的支票(上訴人亦承認它們是事先填好日期的支票),其中的一些支票後來被退票。
  此外,我們不明白在上訴人本人作出以下堅稱的情況下,如何可以在1995年11月22日就已經有了最後的付款。上訴人堅稱,“只兩日之後,在1995年11月24日,根據事先規定的內容簽署了一份新合同,此合同有國際銀行的參與。
  只一日之後,在1995年11月25日,國際銀行根據合同內容,將澳門幣1,500萬元交付給被告/現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後者接受這是法律行為的最後的付款並明示給予了受領證書。”
  坦白而言,我們看不出附入的文件如何可以推翻原審法院在確定事實事宜時闡述的心證。原審法院在回答第18答問題時是很明確的:“儘管被告透過文字、電話及親自一再催促原告,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獲得支付,因此其餘價金仍未支付。”
  永遠可以說,如屬私文書,則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而且,在作出債務受領證書之意思表示不受質疑的情況下,絕對可以透過這一途徑確認意思表示。
  只是這個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確無誤的。鑑於所提交的文件,本案肯定不是這種情況。
  因此我們要問:該意思表示在哪裡?
  肯定的是,不能從一個由國際銀行以其名義出具並提及一項協議的文件中得出這一心證,並以此將已經支付全部價金視作已獲證明。關於單方面聲明的“最後的支付”這一說法,不能意味著證明所有價金已經支付,只要想一下這是表意人所想的含義就已足夠,它不必然地被受意人(現被上訴人)接受。
  而且,現被上訴人總是可以接受並給予收取這一款項的受領證書,但這與給予出售所有單位之全部價金的受領證書不完全是一回事。
  另一方面,在某一銀行參與的情況下,當事人就某一合同範疇內的支付計劃達成協議,很明顯並不證明該支付計劃之履行。因此,由此不能在得出這一方面的任何結論。該協議意味著總價金實際支付的實現,但這並未發生,正如第一審作出的審判所證實的那樣。
  我們還贊同現被上訴人表示出來的詫異,不能理解原告在其理由陳述中作出的以下堅稱:“我們同意,沒有收集6張事先填好日期的支票可能是原告/現上訴人的一個嚴重疏忽,原告在與被告/現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在有國際銀行之參與時,本應對此加以必要的注意”;之後又說,“但是,事實是它們是在當事人之間簽署三方約之前就事先填好日期的支票,而且在該協議中,被告/現被上訴人接受銀行向其支付的金額是最後的支付(…)”。
  有鑑於此,且在已經證實“只有總金額為港幣250萬元的、附入在第111頁的第XXX1、XXX2及XXX3號支票(在此視作全文轉錄)被兌付,而附入在第112頁至第117頁的第XXX4、XXX5及XXX6號支票(在此視作全文轉錄)卻在1996年5月20日被拒絕兌付,理由是原告向銀行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命令”的情況下,我們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責證實此等支票是事先填寫日期的(但這對於本案而言並不重要,因為重要的是要知道它們在提兌之日是否被銀行兌付)或者在沒有被兌付的情況下,是否有向有關單位的出售人作出後續的及確實的支付。
  (四)我們最後看看所提出的最後一個問題,即對第9答問題的回答與e項之確鑿事實之間存在的可能的矛盾。
  上訴人聲稱,原審法院還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的第9答問題未獲證實,並得出結論認為“被告沒有就預約訂立買賣最後公文書的日期表示反對 ”。同時必須強調的是,這一回答與作為確鑿之事實在e項被認定者完全矛盾,在e項中明確視作已獲證明的是:“2000年4月26日,原告透過其受託人,以掛號信請求被告提供必要的資料,以預約訂立所承諾的公文書的時間,尤其是公司代表的個人資料以及用以支付物業轉移稅的表格上的簽字。”
  上訴人堅持,在卷宗中由原告向被告發出的信函很明顯已經證明,原告為簽署公文書進行了多次努力,這些努力的最好體現就是2000年4月26日的掛號信。
  請注意:在此所涉及的是對第9答問題作出的、認為未獲證實這一回答。該答問題以以下方式提出:“這一切是否由於現被告的一再反對而無法做出?”而作為參考,第8答問題所調查的是:“透過1995年7月24日訂立的協議,原告是否負責預約買賣最後公文書的訂立日期?”
  正如所見,它們是兩個不同的事情,一個是不反對預約訂立公文書,另一個則是沒有證實因被告反對而無法訂立公文書。
  此外,也看不出在一個未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與另一個積極的事實(它體現為原告努力使公文書得以實現)之間有何矛盾。
  其實,我們對這一問題分析到目前這一步就已經足夠了。
  但是,即使所期望指出的是被告拒絕簽署公文書(即第5答問題之事項,該事項被視作已獲證實),我們也沒有發現存在矛盾。必須注意事態的發展過程,即:儘管被告作出了這一拒絕,但原告後來一直請求被告在2000年4月26日信函所給的期間內簽署公文書。被告雖然沒有作出任何回覆,但根據1995年11月24日訂立的協議,原告才是負責預約訂立公文書的人,而且是他透過其受託人向被告索取進行這一預約的必要資料。
  矛盾何在?
  況且,根據第224頁及其背頁的批示,合議庭在已經這一意義上對這一答問題作出了回答。
  不僅在上訴人提出的這兩個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而且永遠可以說:一方當事人請求提供資料簽署公文書這一事實,絕不意味著即使訂立公文書的前提上不具備(即價金之完全支付)另一方當事人亦必須贊同訂立之。
  俱經檢閱,經分析卷宗中的資料,我們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形成與原審法院不同之心證,因此原判並無不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另加關於附入文件之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最高法院的1989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85期,第5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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